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最新动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动向论文,欧盟论文,政策论文,最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78年中欧签订第一个贸易协定《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1985年,该协定由新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所取代,为欧共体和中国的经贸关系提供了总的法律框架。1978年,中欧贸易总额为24.25亿埃居,1996 年则为447亿埃居, 我国在欧盟对外贸易伙伴地位也从1978 年的39 位上升到1996年的第五位(注:中国欧洲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问题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合作编著:《1997~1998欧洲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1998年3月25日,欧盟继《欧盟——中国关系长期政策》(1995年)和《欧盟对华合作新战略》(1996年)之后又通过了《与中国建立全面合作伙伴关系》报告,表明了欧盟力图与中国发展面向21世纪的关系,这必将进一步促进中欧经贸关系的发展。尽管如此,在经贸领域,欧盟对中国输欧产品仍实行歧视性政策,特别是欧盟反倾销政策已成为欧中贸易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手段,极大地影响了中欧贸易的发展。本文将分析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最新修改的基本内容及未来修改动向。文章分为三部分:(一)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最新修改的基本内容;(二)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修改动向;(三)结论。
(一)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最新修改的基本内容
1995年12月22日欧盟通过了新的反倾销条例——384/96号条例。 该条例共有24条,于1996年3月6日起在所有成员国生效。1998年4 月27日,欧盟又通过了《关于修改384/96号条例的905/98 号条例》, 对384/96号条例第二条第七款作了修改。 这里我们详细分析新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欧盟反倾销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实体法确定外国出口产品违反欧盟反倾销的实质条件:倾销存在、损害存在、倾销—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考虑反倾销措施对欧盟利益的影响。程序法确定对外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采取的程序,即:起诉、调查、采取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以及复审等。在欧盟反倾销条例中,两个问题对中国是至关重要的,一是欧盟一直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第二是欧盟对中国实施一国一税制,而不是个案处理。
根据384/96号条例, 倾销的确定依据的是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而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例第二条第七款作了特别规定: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案例中,特别是理事会519/94 号条例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正常价值的确定应基于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构成价格;或这个第三国输往其他国家(包括欧共体)的产品价格;或其他任何合理的价格,包括欧共体相同产品的实际价格或应付价格,如果有必要包含合理的利润幅度,则对价格作适当调整(注:The EC," CouncilRegulation(EC) No.384/96",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Communities,March 6,1996.)。而根据519/94号条例,中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之中(注:包括蒙古、朝鲜、中国、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不包括波罗的海三国)和越南。参见Edwin Vermulst , "
EuropeanCommunity 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Applicable to ImportsFrom China",1997,p12.)。因此,中国输欧产品的正常价值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第三国(类比国)来计算,从而在反倾销案的审理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1998年的905/98 号条例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撤下,但是还仍然作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注:905 /98号条例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北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 )。 下面是905/98号条例的主要内容:
(1)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案例中, 正常价值应由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构成价值,或者由该国输往第三国(包括欧共体)的价格来确定;或者这些均不可能的话,则可依据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础,包括欧共体为类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如果必要包含一个合理的利润幅度则可对价格作适当调整。
(2 )在涉及到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反倾销调查时,如果接受调查的一个或多个生产商能够提出理由充分的要求并符合下列第(3)项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这些标准和程序表明了这个生产商、或这些生产商有关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那么,这两国的正常价值的确定遵循第二条第1~6款(384/96 号条例)的规定。如果情况并非如此,则依照上面第(1 )项的原则确定正常价值。
(3)上面第(2)项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含该生产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足够证据,即:
——厂商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工成本、产出、销售和投资)的决策是基于反映供求的市场信号而作出的;没有政府的重大干预以及主要投入品的成本真实地反映了市场价值;
——厂商有一套清晰的基本财务记录,它按照国际会计标准被独立地审计以及适用于所有目的;
——厂商的生产费用和财务状况没有由于以前非市场经济体制所致的严重歪曲,特别是有关资产折旧、其他销帐、易货贸易以及以债务补偿方式进行支付等方面;
——有关厂商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管辖,这些法律保证了厂商经营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按市场汇率进行货币兑换
在接受咨询委员会的特别咨询以及在欧共体产业有机会进行评估之后,应当在提出调查的三个月内作出该厂商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的决定,这个决定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均有效(注:The EC,"Council Regulation (EC) No.905/98",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April 30,1998.)。
就个案处理来说,欧盟对中国严格实行一国一税,反倾销税一旦裁定,五年中适用于全国有关产品的所有出口商,从而对中国出口十分不利。这个问题的处理实际上是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密切相关的。在384/96号条例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个案处理出现了一些松动, 条例规定:
在每一案例中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当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倾销并导致损害的产品(价格承诺的除外),并应确定每个供应商的应缴税,或者,这样做不可行,以及作为一般原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案例应确定有关出口国的税额。
(第九条第5 款)(注:The
EC, "CouncilRegulation (EC) No.384/96".)
条例中出现这样的规定在欧盟还是第一次,虽然,作为一般原则,对有关出口国征收单一税,而不论个别出口商是否有倾销行为,但是这条规定也的确为个案处理留下可能性并且在特定案例中个别征收反倾销税。在905/98号条例的附件中, 欧盟新规定了个案处理的标准和程序,主要是针对俄罗斯和中国的。附件共有八条:
(1)大部分股权属于真正的私营公司, 董事会或在关键的管理职务中没有政府官员任职;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有关公司可以认为具有独立性。
(2 )公司设施用地应按照与市场经济国家可比的条件从政府部门租赁或购买(即:明确的合同租赁)。
(3)公司有权雇佣、解雇员工以及有权确定薪酬。
(4)公司自定原材料供应和生产投入。
(5)公用设施的提供应在明确的合同基础上予以保证。
(6)允许利润汇出和投资资本回收(仅指外国投资的情况, 即合资企业)。
(7)自主确定出口价格。
(8)确保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特别是下列各项:
*不得限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
*不得超出明确的合同条款之外取消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
*公司根据其出口市场的传统需求自主确定出口产品的产量。
从欧盟最新的反倾销政策内容来看,这两年的修改对中国利害关系重大,但是也很显然,欧盟仍然没有把中国完全视为市场经济国家,而是作为一个附有苛刻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并要在履行特定的程序(提出要求及证据——咨询——评估——决定)之后才作出决定,从这些标准和程序来看,每个环节都可能因为不满足条件而使中国重新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之中。此外,与此相关,对于个案处理也附上苛刻案件,而且倾向于合资企业。因此,无论对于欧盟还是对于中国,现行条例与彼此的实际贸易地位和经济关系发展都不相称,进一步的修改是必然的。第三部分将分析决定条例修改动向的有关因素。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修改动向
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未来修改将取决于以下因素的共同作用。
1、欧盟在利用反倾销法关注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 还须关注世界经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转型国家市场化进程,并且考虑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倾销政策的效果,重新审视并逐步调整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在1997年4月21 日布鲁塞尔欧盟外贸协会的“欧盟反倾销政策”研讨会上,长期从事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工作的塞勒斯律师撰文指出:划分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纯粹是一个政治决定,而这个政治决定又恰恰对实施的反倾销调查有着重大影响。由于那些国家(转型国家)还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反倾销的影响一直是负面的;又因为那些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已成为或正在成为重要的国际生产中心,象中国和越南,所以这些针对非市场经济的特别反倾销规则将会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注:Jim Sealers,"A Lawyer's Perspective
ofIndividual Treatment in EU Anti-Dumping Cases",InternationalLaw News and Views,1997.)。正因为此,欧盟在519/94号条例中将东欧国家(含波罗的海三国)不再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这已反映在384 /96号条例之中;在905/98 号条例中又将俄罗斯和中国从名单上有条件地撤下。可以说这个进程必将继续,虽然时间可能很长。
2、 欧中关系的全面发展将构成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未来修改的总的背景。这种关系的进展关系到欧盟对华政策的原则,因此影响重大。1995年欧盟对华关系的三大报告构筑了欧盟对华政策的基本框架:(1)欧盟在中国的基本利益是全方位、多层次的, 不能因为某个特定的问题损害欧盟在华整体利益,因此,必须与中国合作;同时,中国不仅作为一个政治大国而且即将作为一个经济大国,在亚洲乃至整个世界格局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必须与中国建立全面合作伙伴关系;(2)欧盟对华政策突出经济目标,拓展中国市场是其政策核心; (3)对一些敏感的政治问题, 欧盟采取比较务实的态度并对分歧加以协调(注:参见中国欧洲学会,《1997~1998欧洲发展报告》,第54页。)。从而,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修改也必定在此框架基础上权衡于欧盟在华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最近条例中对华有关部分的修改也是与此密切相关的,因此,从整体上说是利于中国的。
3、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和国际反倾销法典的签约国, 欧盟反倾销政策的修改应该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而且也将根据关贸总协定及反倾销法典的修改而作适当的补充和修改。《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应在不迟于世贸组织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采取所有一般或特殊的必要步骤,以保证其可能适用于有关成员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文件汇编》,(陆效龙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在384/96号条例的前言中,欧盟也阐述了修改反倾销条例的原因之一即是遵循《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鉴于《1994年反倾销协议》确定了新的详细规则,特别是关于倾销的计算,立案和实施的程序,包括事实的收集和处理,临时措施的采取,反倾销税的征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以及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信息公布等;鉴于协议变化的程度以及为确保新规则正确而透明地运用,新协议的用语应尽快融入欧共体的立法之中(注:The EC, "CouncilRegulation (EC) No.384/96".)。
因此,对关贸总协定和国际反倾销法典及其修改动向的把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地把握欧盟反倾销条例的修改动向;此外,对中国而言,要尽快争取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成为国际反倾销法典的签约国,从而能够影响有关协定的修改。
4、欧盟对华贸易政策结构的变化, 使得我们必须从欧盟整体的对华贸易政策来看待其反倾销政策修改。1994年,欧盟公布了《共同进口制度》,对中国七大类产品和十五个类别的丝麻产品规定了进口数量限制,并对二十七种以化工产品为主的工业产品实施进口监督;中国的玻璃、陶瓷和化工产品(不含化肥)自1996年1月1日起,皮革和毛皮制品、鞋帽、伞类制品、玩具及杂项制品共4类自1998年1月1日起, 不再享受欧盟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如中国任何一种输欧产品出口超出欧盟当年总进口的25%,将被免除普惠制的优惠待遇。总之,按照新的普惠制,占中国对欧出口总额60%的工业品将在1996~1998年中被逐步取消普惠待遇,使中国产品更易受到反倾销调查(注: 参见中国欧洲学会, 《1997~1998年欧洲发展报告》,第58页。)。如果单从反倾销条例的修改来看,对华政策逐步得以改善,但与此同时,其它对华贸易政策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中国对欧贸易条件和利益整体可能受到了损害。因此,在对欧修改对华反倾销政策施加影响时,关注其他贸易政策的变化是极为必要的。
5、 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未来修改会受到中国的正式反应的影响,关键在于法律上的反应。其一是中国出口商应加强对国际反倾销法典、欧盟反倾销条例及有关法律的了解,并运用这些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利益。专事欧洲联盟法研究的斯奈德教授认为:中国出口商可以在欧洲法院寻求对委员会或理事会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3)条的规定,他们可以对征收的临时或最后反倾销税提出质疑。此外,不管他们的名字在有关条例中是否被明确指出,他们都可以对所征收的反倾销税提出质疑。从目前的情况看,中国出口商低估了共同体反倾销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注: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78页。 )。其二也是最重要的是,中国必须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从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实践来看,制定实施反倾销法有助于更好地对付外国反倾销,也使得欧盟在修改其对华反倾销政策时要顾及中国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而且反倾销法也是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所允许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不公平贸易补救措施。
6、对中国而言, 欧盟对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未来修改的主要焦点。在905/98号条例中, 欧盟阐明了最新修改384/96号条例第二条的原因。
鉴于俄罗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改革进程已根本上改变了他们的经济并导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企业的出现;鉴于两国已不再适宜采用类比国的方法;
鉴于修改欧共体反倾销措施以便能够反映两国经济条件的变化是适当的;特别是,鉴于两国按照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来确定正常价值是适当的,如果在这些案例中能够表明与倾销产品有关的接受调查的一个或多个生产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营活动(注:The EC,"Council Regulation (EC) No.905/98".)。
但是从条例内容看,中国仍被视为附有苛刻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实践中可能会经常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来处理案例。尽管欧盟委员会已在一项声明中宣称,中国已朝市场经济方向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不过显然并未宣称中国就是市场经济国家。可以说,条例对中国政策的改善是很有限的。因此,在近一段时间内,中国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取得完全市场经济认定是不太现实的。
7、与对“市场经济国家”认定相联系, 欧盟在近期内对中国倾销案例不可能完全实施个案处理,作为一般原则,仍是采用一国一税制。虽然在905/98号条例附件中规定了个案处理的标准和程序, 这些标准和程序从实质上说是对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灵活处理办法,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忽视所取得的改进,它已为要求个案处理提供了可能,而不仅仅是“在特定的案例中”。对个案处理, 塞勒斯律师认为:(1)个案处理政策是歧视性的,不是客观地依据事实,而完全忽视中国的法治。公司法颁布后,中国的公司已被赋予有限责任的法人地位; (2)关于“作为一般原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商适用单一税”的问题,欧委会应对其实际必要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3 )要考虑到政策的结果。要求进口商劝服欧委会放弃拒绝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倾销案例适用个案处理的一般政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欧盟反倾销法的修改动向可以作出以下判断:利用反倾销法作为欧盟保护自身利益的合法工具是欧盟今后修改的立足点。就对华政策来说,在一些比较敏感的引起中国强烈反应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会逐步改变过去歧视性的做法,但是这个目标不会很快得以实现,此外还会附上一些限制条件。但是对中国而言,最关键的是关注欧盟对华整体贸易政策结构的变化,从而能够全面评价这些变化对中国利益的影响,并采取适当的因应措施以影响欧盟对华政策的修改。
(三)结论
反倾销的国际合法性及操作上的灵活便利使得欧盟必将继续充分利用其反倾销条例以达到保护贸易利益的目的。就欧盟反倾销条例本身的修改而言,这两年欧盟对华政策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是欧盟在权衡在华利益和中国改革进程等诸多因素后决定的,虽然这种变化远未能反映中国经济体制的实际状况,因而也未满足中国的要求。对于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修改,中国不能坐待条例的公布而作事后的评价甚至抗议,而应自我负责,加强对欧盟反倾销法及其修改的内在动因的研究,通过各种途径施加事前影响,并且以立法的形式采取对应措施,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由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中的不利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中的付税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对欧贸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