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东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企业组织与资产组合形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活动却屡有违法之处,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就是当前较为突出的表现形式。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而公司的全部资产主要包括股东的出资(注册资本)、各类贷款以及对投资与贷款运营所取得的收益。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能力起着决定作用,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也使注册资金成了一个公司信誉与实力的标志。为了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有效,传统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都得在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并规定了不同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公司法》还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对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规定了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些规定,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从行政与刑事责任方面强调了出资者对国家应负的责任,确有儆诫作用。然而,抽逃出资行为直接侵犯的却是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人理应对他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恰恰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明确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追偿程序,加之,行政与刑事执法的偏软,使得抽逃出资者无所顾忌,而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在督促公司追偿而公司又不予配合时,只能望洋兴叹,
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全部资产都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抽逃出资直接结果是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理应由公司追偿。然而在公司成立后,能够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必然能控制、掌握公司,因此公司往往不能或不会出面要求追回抽逃资金,抽逃出资者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而坐享公司赢利,显然侵犯了其他诚实股东的利益;对债权人而言,若抽逃出资行为不致使公司资不抵债,则没有实际损害其权益,只有到了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时,才使债权人利益实际受损。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其可以在股东会(大会)上根据所持股份来行使股东权利,一旦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可以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要求公司进行追偿。但股东会(大会)的决议一般由过半数的表决权才能通过,这使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无可奈何。现行《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却没有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拒不作出有关决议损害股东权益的救济方法,因此得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公司怠于或不愿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实际损害的除公司本身外,就是其他股东与债权人了。因此应赋予其他股东与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抽逃出资者追偿,追回的财产归公司法人。
债权人向债务公司的股东直接追偿,须有一个前提,即公司财产已不足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公司本身又不向其追偿。股东抽逃出资后,依法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可以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的、特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似乎已解决了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向抽逃出资者的追偿问题,但仔细分析,此项规定并不合理,也不能全部解决问题:首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等级不高,其次,该规定是对执行程序的规定,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而其又有到期债权时,才可适用。但这样未经审判程序,由执行员在执行阶段,直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义务,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抗辩、答辩等权利,既不符合民诉法本身的宗旨,也太不严谨;第三,正因为考虑到同时也要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只能对“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不论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大多要提出异议(如因质量、时效、债务抵销甚或仅为了拖延时日),因此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作用不大,形同虚设,而一些法院不管第三人异议与否,一概强制执行,则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也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宗旨。同时还应看到,由于在对抽逃出资者的追偿中,其他股东并不能像公司债权人一样起诉公司,因此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是解决不了其他股东的追偿问题。可见现行有关规定在此成为一个空白,需要从实践中总结出新的规定与作法。
有人认为,待《合同法》问世就有法律依据了,那时如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务。“代位诉讼权”的提出,使债权人向公司的抽逃出资者追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等等。然而仅有实体法的规定而无程序法相应的保障也是难以实行的,还需对现行民诉法进行修改,以保证实体法的实现。
即使《合同法》顺利出台,其他股东的代位诉讼权等问题也仍未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不能通过《合同法》解决问题,只能寄希望于现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不得抽回的部分相应增加以下内容:“股东抽逃出资而公司又不予追偿,其他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代位行使公司对抽逃出资者的追偿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对抽逃出资的追偿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公司所有,其支出由公司承担。”这样使抽逃出资者法律责任更为完善,其抽逃行为将受到遏止,不仅其他股东与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必将因此受惠而更趋于有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才能早日建立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