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无限期”税前扣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广告费论文,税前扣除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均未对“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进行明确的定义。区别于公益广告等,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广告”是指狭义的商业广告。2014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对“商业广告”的定义是: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相对应,所谓“广告费”,则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所应承担的费用。 “百度百科”对“业务宣传费”的定义如下: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实际工作中,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是不易明显区分开的。因而,现行税法将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的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分别按不同的比例税前扣除的办法修改为将两者合并计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与比例税前扣除。 二、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文件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条件。但对于广告费的税前扣除条件,在现行权威的专业资格(如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考试的统编教材中,仍引用了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宣告全文失效或废止、但其精神仍在的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而对于不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一般视为业务宣传费。 但是,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给予同样的税前扣除标准的情况下,再对二者进行人为地区分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有专家学者认为:不应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管企业采取何种宣传方式,一律将同类性质的开支归纳管理,既允许从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也允许从印刷厂、灯箱制作公司、条幅制作单位以及空飘气球、电动礼炮、太阳伞、爆炸花、喷画、塑胶袋制作公司等非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李晶,2009)。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系授权性规定,从目前有效的税收法规文件上来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5月发布的“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2]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2]48号文件的执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是执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文件内容的政策延续。 无论是实施条例还是财税[2012]48号文件,对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规定比例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均规定“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明显不同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对企业年度亏损(即应纳税所得额负数金额,下同)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的规定:“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于是,几乎所有的企业财务人员及税务工作者均“一致”地从字面意思理解为:企业的年度亏损只能在其后的连续五年内税前弥补,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税前结转扣除没有年限的限制,是“无限期”的。也就是说,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肯定能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得到扣除,只是扣除的期间不同。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果真可以不受年限限制地得以完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下文通过案例予以剖析。 三、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操作 首先,按会计及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明确几个问题: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作为企业的期间费用之一,一般通过“销售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是企业当年实现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视同销售收入,下同),而不是“利润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3.在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下列两个等式成立:(1)纳税调整后所得=会计利润总额±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金额;(2)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其次,给定分析案例的基础资料:某A公司于20×1年实际发生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900.00万元,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5%。假设该公司20×1年-20×6年各年的销售(营业)收入均为1000.00万元,其他相关资料见表1(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下同)。 最后,计算分析不同情况下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处理。 (一)纳税调整后连续盈利时的扣除 假设A公司20×1年-20×6年各年的会计利润总额均为200.00万元,则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各年度的纳税调整金额进行处理后,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20×1年:950.00万元,20×2年-20×6年均为:50.00万元(详见表2)。 此时,因为A公司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正数,意味着从税务的角度,A公司为各年度连续盈利,且没有以前年度亏损需要弥补,所以其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均为正数,需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从“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及“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合计金额均为1200.00万元也可清晰看出,A公司20×1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900.00万元于企业所得税前得以全额扣除,只是在“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两者间的扣除期间不同而已。 (二)纳税调整后连续亏损时的扣除 假设A公司各年的会计利润总额为:20×1年-800.00万元,2012-20×6年均为100.00万元,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各年度的纳税调整金额进行处理后,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20×1年-20×6年均为-50.00万元(详见表3)。 此时,因A公司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负数,也即从税务的角度,A公司各年度连续亏损,因此也无法逐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所以其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零,无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从表3也可以看出,A公司20×1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800.00万元,经过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00万元,但因其随后的5个纳税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亏损,无法弥补本年的亏损,所以20×1年度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其实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前扣除”;同样的道理,若A公司20×7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仍为亏损,则20×2年从上年结转本年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也不能实现“税前扣除”;以后年度亦如此。 如此看来,在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连续亏损的情况下,所谓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无限期”结转扣除的说法,并不正确。 (三)纳税调整后年度间有盈有亏时的扣除 假设A公司20×1年-20×6年各年的会计利润总额分别为-800.00万元、300.00万元、-200.00万元、400.00万元、80.00万元、-50.00万元,则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后,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分别为:-50.00万元、150.00万元、-350.00万元、250.00万元、-70.00万元、-200.00万元(详见表4)。 此时,A公司20×2年度纳税调整后的盈利金额150.00万元在足额弥补20×1年亏损50.00万元后,需就应纳税所得额100.0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20×1-20×2年度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限额得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4年度纳税调整后盈利金额250.00万元在弥补20×3年度的亏损250.00万元后无所得,20×3年尚余未弥补亏损100.00万元递延结转以后年度。因此20×3年度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只有部分得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4年度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限额得以全额税前扣除;20×3年度递延结转亏损100.00万元能否得以全额税前弥补,则需视20×7-20×8年度内是否有足够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如无足够的所得,则其只能在以后年度进行税后弥补,那么20×3年度限额内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有一部分不能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5、20×6年度的亏损弥补原理亦如此。 四、关联企业间转移扣除的处理 财税[2012]48号文件不仅补充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另有规定”,同时也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转移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该条是财税[2012]48号文件对原财税[2009]7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拓展,对有关联企业的纳税人,特别是关联企业较多的大型企业集团是重大利好,可以在盈利与亏损、高税率与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法的税收筹划,且不受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的行业、经营模式等条件的限制。 [案例]:甲企业和乙企业是关联企业。甲企业20×4年销售(营业)收入为700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500.0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0万元;乙企业20×4年销售(营业)收入为500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800.0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分摊协议,乙企业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甲企业扣除。由甲、乙企业20×4年度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转移扣除的金额、实际税前扣除金额、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应交企业所得税额的具体计算过程详见表5。 需要注意的是:乙企业转移到甲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乙企业税前扣除限额的协议比例,而非实际发生额的协议比例,即750×30%=225(万元),而非800×30%=24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800-750=50(万元),而非800-525=275(万元);同时,甲企业接受转移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不占用本企业原有的扣除限额,即在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的基础上,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转移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递延结转税前扣除和关联企业间的转移扣除,可得出以下结论:(1)规定比例限额内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能否全额税前扣除,在于其当年或随后的五个年度内是否有足够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且其并不是“无限期”结转扣除的;(2)关联企业间的转移扣除,仅限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不影响企业费用项目的会计核算金额。标签:业务宣传费论文; 税前扣除论文; 企业所得税论文; 应纳税所得额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 税前利润论文; 纳税论文; 利润总额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