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风险与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文献论文,风险论文,对策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97(2003)05-0002-04
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是网络信息资源和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基础。然而目前馆藏文献数字化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却成为数字图书馆发展的瓶颈,也是数字图书馆规划与建设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实际,在分析馆藏文献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供从事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专家学者参考。
1 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知识产权风险分析
目前,文献数字化的方式主要有对文本的扫描、电子出版、对汉字文本的键盘录入、手写识别技术、语音识别技术等。其中,扫描应用最为广泛。将图书、期刊、报纸等纸质文献转换成PDF、JPG、GIF或其他任何格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均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原作品的复制。直接利用数字信息库出版技术,将文字、图片、图像、动画、声音等各种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贮于信息库中,也是复制行为。
1.1 馆藏文献数字化满足了复制的构成要件
通过数字化平台对文献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首先,文献的数字化有特定的复制方式。无论是对原文献的扫描,还是电子出版、键盘输入,都是以计算机为工具,以二进制代码为载体的复制方式。其次,文献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作相同或相似的复制件。将文献数字化的目的是为了在计算机中制作复制件,将本馆收藏的文献提供给更多的用户,让他们更加方便、快捷地使用,促进文献资源的共享,实现馆藏文献的增值。再次,数字化产生的复制品本身不是智力劳动成果,或者说无创造性。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只是对原文献的再现,数字化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不是为了改变原文献中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的创新,而是为了使复制品更加不失真,提高复制的效率与质量。总之,作品的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载体,数字化之后的作品得到了比传统方式更好的保存,而没有产生新的作品。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数字化前后的作品是同一作品,数字化后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数字化前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的主体没有改变。
1.2 将文献数字化规定为复制行为已经得到判例的支持
我国法院已将文献数字化纳入了复制的范围。在王蒙等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道:“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1]1999年8月,南开大学学生李翔未经许可,擅自将《大学生》杂志上《考研圣经》栏目中137篇文章上载至个人主页,并在“首都在线”上进行发布,《大学生》杂志将李翔及“首都在线”诉诸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确认李翔侵权成立,要求李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1.3 将文献数字化定性为复制行为已为国际法所规定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都把文献数字化纳入了复制的范围。
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2]《伯尔尼公约》的最新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它不可能规定文献数字化的内容,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给今天的文献数字化问题留下了应用空间。
1994年4月15日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这说明TRIPS协议在复制的问题上与《伯尔尼公约》是一致的。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一条(4)规定:“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欧盟将“复制权”的范围界定得非常宽泛。于2002年12月生效的《关于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欧盟法规定成员国应对作者的作品“授予独占权以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暂时或永久、以任何方法和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3]
1.4 中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文献数字化为复制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五)款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该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数字化复制的问题,但该款是开放式列举,已将数字化复制包含其中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1990)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明确将作品的数字化纳入了复制的范围。该规定第一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2 馆藏文献数字化规避知识产权风险的策略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将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主要面临的是侵犯复制权的风险。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2.1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复制应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
将本馆收藏的文献进行数字化复制,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要注意是的该数字化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存版本和教学科研使用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此时的数字化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付费。1998年10月通过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也已明确规定,图书馆的这种数字化复制为合理使用[4]。数字图书馆对文献进行数字化,不仅仅限于本馆收藏的物质作品,也存在对馆藏概念的理解问题。虚拟馆藏的概念已经得到数字图书馆的认可,但并未被法律认可。不适当地扩大“馆藏”的概念范围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外国文献。
2.2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
著作权法第22条具体规定了哪些情况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是,明确规定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将馆藏公有领域的作品数字化显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公有领域的作品包括超过了保护期限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也属于公有领域。对这些公有领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时,也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并注明出处[5]。
署名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精神权利。署名权是没有保护期限制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由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在将馆藏文献数字化的过程中,无论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还是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无论是已发表的作品,还是尚未发表的作品,都不能删除或改变著作权人的署名。
2.3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不得侵犯发表权
将尚在保护期内的未发表的作品如学位论文等数字化会涉及到发表权的问题。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6]。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尚未发表的作品被上网传播,应视为发表。2002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可见发表的实质即将作品公之于众,作品在网络上不加限制地传播符合了“公之于众”这一要件,因此应被视为发表。未经许可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数字化并上网,是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
2.4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将馆藏文献的数字化中,如果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提供给公众使用,会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北京海淀区法院对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责任有限公司一案,就是依据该项权利的规定做出判决的。
2.5 未经许可上载提供有偿服务会侵犯出版者版式设计权
出版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专有出版权。该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7]。出版者对自己出版的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也享有专有权利。通过扫描等数字化方式上载作品,提供有偿服务,侵犯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8]值得注意的是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只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在2002年11月时事出版社诉某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是开办“网上图书馆”的两家公司。时事出版社在诉状中指称,该出版社的191种出版物被两被告扫描后转化成数字化形式上载于网站,被告经营的“网上图书馆”通过对社会提供有偿下载和有偿阅览服务获得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时事出版社的版式专有使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由于涉及191种图书出版物,涉及的作者很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被告给予适当的赔偿金后,时事出版社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案经法官调解结案[9]。
2.6 数字化过程中不得修改权利管理信息
在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中,不能删除或修改附载于原文献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权利管理信息是传统版权法的新发展。我国2001年10月通过的新著作权法也增设了相关条款保护这一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七)款规定了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管理信息对于强化网上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权利管理信息是行使版权的手段,许多国际条约及世界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普遍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保护。《WIPO版权条约》(WCT)第12条(1)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IPO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9条(1)也规定了这一权利。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1202条b款规定:“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者或法律授权,均不得(1)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者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仍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该版权管理信息,或(3)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者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而言,有正当理由知道上述行为将诱导、促成、便利或掩盖对本篇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害,仍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公开表演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10]欧盟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第7条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11]。总之,权利管理信息在因特网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馆藏文献的数字化过程中,篡改或删除原作品上的权利管理信息,就会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2.7 将版权作品数字化后提供网上付酬服务应获得授权
由于数字化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对尚处于保护期的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转换并上网向不特定的人提供使用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馆藏文献数量庞大,图书馆要一一通过单个签订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十分困难的。目前我国的网络资源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系统还不完善,因此很容易出现未获许可就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上网传播的侵权行为。
早在1999年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全国人大、政协就组织专家考察国家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建设情况,许多专家当时提出:国家图书馆的藏书是国家投资购买的,是公益事业,在不考虑版权的前提下,把这些图书上网并收费,那么如何体现公益呢[12]?图书馆是公益性机构,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随着对作者的版权保护的不断加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相对缩小。数字图书馆如要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发售读书卡、提供收费服务,则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通过IP控制方法将服务的范围限定在原读者对象之内,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侵权的风险。
3 几点建议
为了妥善解决馆藏文献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建议相关建设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版权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使相关人员意识到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是对作品的复制,哪些作品是应予保护的,哪些属于公有领域。对馆藏文献数字化转换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能篡改或删除原作品上的权利管理信息。在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转换后,在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不收费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应限制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在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例如发售读书卡)则须获得授权。对期刊刊载的全文数字化,可以与期刊社协商,由期刊编辑部统一取得作者的授权许可,避免上网后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对全文信息发布,应尽量使用链接方式。同时,图书馆界还应积极关注版权法规的变化,特别要关注即将发布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实施办法》等法规的新规定,及时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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