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殖民体系瓦解后的民族自决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自决权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殖民体系瓦解后,国际社会对民族问题及其相关的民族自决权出现了新的认识和思考。诸如: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是否已完成了历史使命?民族自决权可否适用于主权国家中的民族、少数民族、土著居民或部落?民族自决权是否包括分离权?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如何?实施民族自决权如何防止国家分裂等等。本文就这些问题略抒管见。
一、民族自决权与非殖民化运动
自决的概念历史悠久,根植于美国和法国革命,正式提出于俄国十月革命,充分发展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60、70年代的非殖民化运动[1](P116)。民族自决权被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列入基本人权的范围是在二战之后,特别是非殖民化运动之中,得到了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文书以及其他国际法文件的确认。因而有人认为,民族自决权无论最初作为政治纲领被列宁提出,还是后来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人权,均与非殖民化运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2](P48)。然而,在非殖民化运动之后,非自治领土、托管地、殖民地和半殖民地所剩无几,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压迫民族基本上获得独立。新独立国家对于其先前进行民族解放斗争的法律武器和立国的法律依据的民族自决权,已经缺乏兴趣或不像独立前那样感兴趣。民族自决权原则似乎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胜利而完成了其历史使命[2](P48-49)。于是,我们面临着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是否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在殖民地以外的场合其是否还有“用武之地”?
笔者认为,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
首先,目前世界上尚有十几块非自治领土未获独立。虽然非殖民化运动已基本结束,殖民体系已瓦解,但是,目前全世界尚有十几块非自治领土仍未获得独立。这些尚处于殖民统治的非自治领土的人民仍面临着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争取早日实现自决的艰巨任务。
其次,当今世界仍然存在粗暴践踏权益的现象。尽管殖民统治已基本肃清,各国在政治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因为国家还有大小、强弱和贫富之分,国际关系中还存在着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还存在着以强凌弱,以富压贫;还存在着民族斗争和民族分裂。如何实现和捍卫民族利益,仍然是世界人民十分关心的问题。
再次,民族自决权是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的前提。建立国际新秩序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的时代需要。目前,虽然和平与发展已成为时代的主题,但当今世界上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并对各民族发展构成了最大威胁。因而,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仍然是摆在绝大多数国家面前的艰巨任务。非殖民化运动中一百多个国家的独立,使得第三世界崛起,大大改变了世界政治力量的对比,为建立主权、平等、合作为核心的国际政治新秩序打下了基础[3](P967)。独立后的第三世界国家又必然以民族自决权为武器,反对新殖民主义即帝国主义经济上的剥削与掠夺,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
第四,民族自决权是实现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本保证。一方面,作为集体人权的民族自决权与个人人权密不可分。联大《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的决议》明确规定“人民和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些基本人权”。民族自决权和个人人权的关系应该是:民族自决权是公民个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和基本保证,只有民族实现自决并建立起独立国家,公民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和物质的保障而得以实现;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是民族自决权的出发点和归缩。但是自决权不是个人人权的简单相加,它独立于个人人权,与个人人权互为表里[3](P96)。
另一方面,民族自决权还是发展权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来说,不享有自决权,则谈不上谋求发展;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取得政治独立后,还需要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否则其政治独立就不能巩固,甚至有再次丧失的危险。因而,民族自决权与发展权相互依存,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前者的必然延伸[4](P651)。
二、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分裂
尽管民族自决权的概念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其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已经得到各国广泛的接受。然而,到目前为止,在国际法意义上仍没有一个确定而通行的民族自决权的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大致有二:其一,对何为“民族”、何为“自决”这一理论和现实问题,至今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答案,甚至分歧严重;其二,国际关系在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国际法规范也在不断变化、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发展。
对于民族自决权这样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我们在探讨它的内涵时,必须结合人类社会的演变、国际关系的发展,统筹把握。应当看到,在不同情况下民族自决权具有不同侧重的内容:即在殖民统治时期,民族自决权侧重于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国家、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权利;殖民统治结束后,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5](P94)。
据此,笔者赞同如下主张: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是指所有民族都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一切事务而不受外界统治和干涉的权利;狭义是特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占领或奴役下的民族,享有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政治地位直至取得民族独立包括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6](P17-148)。
上述广义含义中的“民族”(nation),当然不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不同的民族(nationality),而是指一个国家之内的整个人民、或者尚处于外国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因而,如果混淆nation和nationality,势必会把民族自决权引入民族分裂主义的误区。
其实,民族是有层次的,如中华民族(the Chinese nation)与汉民族(Han nationality)、回民族(Hui nationality)就不是处在一个层次上[7](P140)。Nationality是由nation派后生而来的,它与nation的原则区别在于,nationality不像nation那样具有国家、民族互为表里的含义[7](P160-161),因此,切不可把这两者相混淆。关于这一点,恩格斯早在1866年撰写的《工人阶级同波兰有什么联系》一文中就作了经典的论述,其明确指明nation和nationality不容混淆[7](P161)。
显然,一个国家内不同的nationalities并非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它们没有权利要求自决,否则就是滥用民族自决权、搞民族分裂。从早期列宁的提法来看,似乎民族自决权就是分离权、独立权。实际它是有明显针对性的,即主要针对沙俄那样的殖民主义,独立权的提出,意在打倒、摧毁沙皇的国家机器[7](P168)。不仅如此,列宁还反反复复强调要把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自决”与民族主义的“民族分立”区分开来。简言之,列宁的“民族自决”基本点是非殖民化,而不是民族主义。认识这一点在理论上有极其重要的意义[7](P175)。
冷战结束后,被冷战长期掩盖、抑制的民族矛盾日益暴露。尽管苏联已瓦解为15个国家,前南斯拉夫也分崩离析,一分为五,然而这些新独立国家中的少数民族并未收手,他们又纷纷打着“民族自决”的招牌要求“自决”,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更有甚者,这股民族分裂主义浪潮也迅速向世界蔓延。民族分裂主义活动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引发了严重的民族冲突,甚至造成了内战,危及地区稳定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是由多民族组成,因而各国并不赞成国家和民族的分裂,它们都十分警惕民族分裂主义的活动。如今,国际社会“比任何时候都更加坚决地坚持必须遵守领土完整原则”[7](P177)。
总之,民族自决权并不必然导致分裂,任何曲解民族自决权,滥用民族自决权或利用民族自决权这一口号来分裂主权国家,破坏主权国家领土完整的行为都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基本准则。
三、民族自决权与分离权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列宁在《论民族自决权》一文中将民族自决权称为“国家分离权”、“政治分离权”[8](P391)。这是列宁根据当时俄国历史条件,为团结国内所有民族进行反对帝国主义的社会主义革命提出来的。由于20世纪尤其是二战后的民族独立热潮的冲击和影响,直到殖民体系瓦解之前,“民族自决权意味着分离权、独立权”的论断并没有什么人提出质疑。到了80年代,随着殖民化运动的基本结束,国际关系发生重大的变化,民族自决权有了新的内涵。其已从政治上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扩展到有权维护主权、统一和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方面的权利。在国际上,有人开始利用民族自决权从事民族分裂活动;而同时,反对借口民族自决权从事民族分裂的学者,也调整了视角来看待民族自决权的内涵,譬如,有人主张从主体方面做出限制,主张民族自决权主体超越了狭义的民族、非独立民族的范围,应当采用大民族或者国族的内涵[3](P94);也有的人试图从内容方面加以限制,有的学者认为,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已不包括分离权了;甚至有的学者主张非殖民化运动中的自决权包含独立权但不包含分离权[2](P56),或没有分离权[9](P84),试图说明分离权从来不属于民族自决权的范畴。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的主要观点为:
首先,民族自决权是不是包括分离权的争论没有实际意义。有人以国际法中并未承认分离权为由,主张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显然是犯了一个逻辑上混淆概念的错误。实际上只要承认了民族自决权就是承认了独立权,而承认了独立权也就承认了分离权。因为分离权是民族独立行为的外在形式或者过程之一。换句话,就实质而言,只要承认了民族的独立权,无论该民族是通过分离的方式,还是通过分立的形式都无关紧要,都不会影响其独立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对该民族而言,无论是其主观愿望还是法律后果上并无差异。根据国际法原理,分离是国家领土变更的形式之一,从引起分离的行为者的角度看,无外乎因民族的原因,或者因政治实体的原因,只要不是由于外来武力干预或扶植所致,一般均为合法变更。这种变更对于民族而言,是一种自在的权利。对此联大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中指出:“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10](P7)充分表明了上述意思。
其次,在非殖民化运动中民族自决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分离权。这种分离权指的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从殖民国家或宗主国家分离出去的权利。从国际实践来看,假如认为民族自决权并不包含分离权,是难以解释整个非殖民化运动中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争取自决权的斗争历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的。可以说,承认民族自决权包含分离权是基于整个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那么,当这些殖民地人民和被压迫民族获得自决权而独立后,民族自决权已经上升为国家主权,与国家主权融为一体。这时民族自决权的内涵发生了变化,民族自决权的主要内容便不再是分离的问题,而是转到了巩固政治独立、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方面。因此,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或没有分离权,尤其是非殖民化运动中的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或没有分离权的主张,显然不合乎国际法原理和历史事实。
再次,承认民族自决权包含分离权并不会导致民族分裂。分离权本身并没有什么可怕的,可怕的是对民族自决权及分离权的误解、歪曲事实。但是,只要把民族自决权,尤其是分离权的享有者(即主体)进行严格的国际法上的界定,就不会陷入民族分裂主义的误区。各国应当注意到,一些民族主义者、民族分裂分子出于不可告人的、妄图肢解主权国家、破坏别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目的,将民族自决权说成一个独立国家的某一部分的分离权[8](P40),试图以此来说明民族从主权国家中分离出的合法性,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故意歪曲,也是对国际法领土变更原理的曲解。因为断定分离的合法性的标准,从来都是依据其行为对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的真实反映与否,而不是依据行为是由民族做出、还是政治实体做出。
四、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
殖民体系瓦解前,民族自决权主要适用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的民族,此时民族自决权与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和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大方向是一致的;加之长期的冷战使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大国之间的矛盾焦点上,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矛盾并不突出。然而,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基本结束,尤其是苏东解体,冷战结束,长期被掩盖和抑制的民族主义思潮迅速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在地球的各个角落几乎都能听到要求自决的呼声[1](P116)。于是,既存主权国家内的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开始成为民族学、国际政治学及国际法学学者们热切关注的热门话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国家有领土完整权,国家的少数者就不能有分离权。如果少数者有分离权,其所属国就不能有领土完整和边界不受破坏的权利。[2](P61)更有学者认为,主权原则从逻辑上排除了自决权。如果国际法要保证现行国家的主权,就不能又同时允许主权在自决权的名下受到侵犯[11](P23)。
我们承认,在主权国家内民族自决权在一定条件下会与国家主权发生矛盾、抵触,但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发生。即主权国家内某一或某些民族、少数民族、土著居民或部落要求分离权才会发生。而通常情况下,主权国家内的民族自决权是不会与国家主权发生矛盾的,两者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因为:
首先,如前所述,殖民地人民和被压迫民族通过民族解放运动获得自决权后,民族自决权就上升为国家主权了,民族自决权同国家主权融为一体。此时可以说,民族自决权是国家主权的基础,国家主权是实行民族自决权的必然结果[12](P44)。
其次,民族自决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保证。丧失了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必然受到损害[8](P41)。同时,国家主权是国家安身立命的基石,丧失了主权的国家,民族自决权也就无从谈起。
再次,民族自决权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它包括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以及对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上述权利有的实际上与国家主权并无二致,尤其是后面两项权利。因此,我们不可将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中的少数的内容相抵触和个别情形下出现的对立,视为整个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矛盾;更不可因此得出自决权与主权相互排斥的结论[13](P113)。
最后,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大基础,民族自决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因此,当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发生冲突,国家主权原则理应优先民族自决原则。为防止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滥用,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在规定民族自决权时均做出明确规定。如1960年联大《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宣布:“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同样作了类似的规定:“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
总之,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会受其它国际法原则的制约,而民族自决权就是诸多制约国家主权原则的国际法原则之一。至于民族自决权受国家主权制约的情形,则更为明显[13](P113),毋庸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