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以法律协商为视角_法律论文

中国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以法律协商为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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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10)05-0145-06

一 当事人陈述制度化之必要性

制度化不只是某一程序规则的单纯借鉴,最重要的是全面地把握和领会制度的根本精神实质,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吸收和容纳。制度的系统化完善还将有赖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合理化,换言之有赖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对当事人陈述的研究也并不仅仅是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本身,更是希望通过对此现象的关注、研究,进一步彰显中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主体尊严的尊重,在认识方法上从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转变,从工具理性向交往理性转变,提升中国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境界和品质。因此,当事人陈述制度化的必要性就是源于中国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需要。然而,中国“包括法制现代化在内的中国现代化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是在当代思想‘风口’进行的,这就决定了我们现在要做两件事,而且还得把这两件事做好。这两件事就是:启蒙和反思”。[1](P269)换言之,我们要正确地处理好“现代性”和“后现代”这两套价值体系的关系:一方面,我们必须坚持追求现代化和现代性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具有“现代性”的批判者的眼光,以便有力遏制“现代性”的负面因素的蔓延。因此,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理论对正在从事现代化事业的当代中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对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具有指导性意义。以上是从宏观角度来说明当事人陈述制度化的必要性,回到民事诉讼这种微观中,当事人陈述制度化之必要性则体现如下:

其一,当事人陈述制度化是程序保障的具体体现。在中国传统中,程序本身的地位并未得到充分的肯定和重视,过于依赖实体。因此,程序的作用未曾置于独立的地位,其不能摆脱对实体的依附性关系。由于这种观念,我们的程序立法落后,具体实施中更大打折扣,将当事人陈述证据化,而非作为当事人主体性保障制度的设计就是这种观念的表现之一。随着对程序保障观念的深化,人们对程序的独立性、作用以及其在法治国中的地位逐渐深入认识。在保障审判公正性机能下的程序保障含义,应该是保障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除了要求法官根据法律作出判断外,还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共同支配程序的进程,强调当事人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话语沟通,从而求得纠纷的公正解决和裁决结果的可信赖性。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主体性主要通过其陈述的状况来表现的。因此,改善其陈述状况,保障其话语权的实现就是程序保障观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实现。

其二,当事人陈述制度化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的诉讼现象,是一种言语性诉讼行为,贯穿整个诉讼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具体程序制度加以认识和研究,将其体系化,不仅可以弥补现有程序制度对当事人程序规则规定的缺失,而且有助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体系化。我们现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在立法上非体系化、非程序化、非制度化,在实践中无效化。改变这种现状的出路就是当事人陈述制度化,并促使民事诉讼本身体系化完善。

其三,当事人陈述制度化是提升中国民事诉讼程序意识、优化诉讼结构的现实需要。通过在系列程序规则规范下有序的当事人陈述程序,实现法官与当事人的直接、有效沟通、当事人之间真正平等对话和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认定程序的直接参与,彰显了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人文关怀特色。

其四,当事人陈述制度化是充分释放当事人陈述功能的需要。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并非作为证据形式,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当事人陈述还具有表明案件事实、催化法官心证的形成,通过宣泄、信服达到调控纠纷等作用,这些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制度。

二 理念与原则

(一)理念:从“为权利而斗争”到“为权利而沟通”

理念是隐含于制度之后的精神内核,亦可理解为一种指导思想。那么,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理念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就是由“为权利而斗争”的工具理性向“为权利而沟通”的交往理性转变,亦即以法律商谈为指导。

著名的法学大家耶林在其《为权利而奋斗》一文中,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为两造当事人之间的“战争、革命、论战、决斗、防卫”。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理念下的诉争模式,具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其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对抗制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个人的自治性和主动性。诉讼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向法院展示事实和呈示案件方面负有责任。这反映了一种信念,即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自己)有更强烈的动力通过全面调查来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案件证据。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与案件结果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推定,所有相关的事实都会得到呈现,而事实‘真相’也由此得以提示出来”。[2](P29)这种以自由主义和形式平等观的讼争模式,时至今日,已无法适应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其最大的缺陷就是促使诉讼策略行为盛行、程序异化,当事人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崇尚工具理性。

如何建构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是当今人们深思的一个课题。台湾学者沈冠伶认为:“法官于个案中应与当事人就将来可能之判决的重要法律上观点进行对话,实质地参与程序上之论证、沟通,进而促使当事人与法院三方间之对话活泼化,因此被认为可促进当事人间之实质平等、提高和解率以及防止突袭性裁判之有效作法”。[3]“就‘新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条文以观,已逐渐呈现出一个对话沟通式之民事诉讼程序的雏形,法院与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法上法律关系主体,就事证资料之收集各负其义务,并须相互协力解明事实案,换言之,原则上虽由负主张、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事实证据,但他造当事人亦非完全可置身事外,而法院则以阐明或公开心证之方式,使事证资料更为充实,在法院与当事人相互间就事实及证据资料进行有效之收集与论证下,可以提高当事人对于裁判之信服。”[4](P19)

因此,“为权利而沟通”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这是人类认识深化及反思的产物。结合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笔者认为“为权利而沟通”的要旨是:

(1)“为权利而沟通”是抛弃工具理性,选择交往理性的理智结果。工具理性给诉讼带来是程序的异化和大量的诉讼策略行为,诉讼演变成为金钱与权力的较量。如何防止程序异化,避免诉讼策略行为,保证正义不被金钱和权利亵渎,拥抱交往理性可能是一个最佳选择。

(2)“为权利而沟通”倡导主体间性,即由单一抽象主体的独白到诉讼主体间性的共识,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到当事人与法官的三方平等有效的沟通,从法官之治到当事人间自主与合作,由抽象平等到具体平等(可操作平等),这均需观念上从主体到主体间的转变。

(3)“为权利而沟通”是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沟通与整合。若世界是语言的世界,法律的世界必然是语言的世界,则诉讼的世界无疑是言语的世界,是诉讼主体间对事实与规范的言语沟通。语言是有效沟通的中介,在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就是诉讼主体沟通的基础和助推器。

我们现在提倡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观,就是要正确处理工具理性与交往理性的关系,使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相结合,在司法层面上,表现为司法为民、司法公正,正确处理诉讼与社会和谐、社会持续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追求“案结事了”之效果。

(二)原则:真实正当真诚

“原则”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含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5](P1422)英文是Principle,译成中文“原则”或主义,在法律中具有以下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确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6](P213)由此可见,原则的核心含义是根本规则。那么,作为某一制度的原则,就是贯穿整个制度的根本规则,是制度理念的具体体现,即理念统摄原则,原则反映理念。在“为权利沟通”理念支配下,当事人陈述制度应当遵循真实、正当和真诚三个原则。真实、正当和真诚在交往理性行动中,是交往的三个基本有效性条件,在诉讼这种特定语境中,这三个有效性条件就成为了当事人陈述制度的三大原则,指导当事人陈述规则的制度化和具体适用。

1.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陈述时涉及客观世界时要真实,这是理性交往行动有效性条件之一。产生纠纷的原因诸多,但归结起来无非三个方面,即客观、主观和规范(价值)。在诉讼这个理性交往平台上,为了保证交往的成功,就需设立一系列保证理性交往的三个有效条件的成立的具体制度。在诉讼中真实性是最基本要素。在诉讼语境下,真实性原则具有如下三层含义:

一是主观真实,即以诚实信用作内在要求,真实义务为具体表现。按照交往理性设计的程序结构,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陈述有诚实的内在要求。即当事人陈述应当真诚、真实,真实性原则同时渗透了真诚性原则的要求。二者的结合可以表述为“主观性真实”,即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知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亦可简称之诚实地陈述。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当事人并不被强迫对过去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完整之重现工作,由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对于事实的陈述,可能因其心理与生理能力不同而有差异,因此其应仅就主观上所认识到的事实负真实与完全陈述之义务,而不可故意为已知事实相违之虚伪陈述。当事人陈述仅仅违反客观性事实(非主观故意)并不构成真实义务的违反。

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负有陈述真实的诉讼义务。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真实义务并不是以让当事人陈述真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之消极性内容,即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7](P378)

陈述真实义务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8](P64):(1)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并将所有相关的证据提供给法院。(2)诚实陈述义务,当事人不得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若当事人违背此真实义务,则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该当事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评价。此外,如果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因当事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害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及时陈述义务,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对事实的主张以及支持主张的理由,若当事人故意迟延陈述而致诉讼拖延,则应由当事人承担因迟延而造成的法院与对方当事人增加的成本支出。这是当事人促进诉讼义务的具体要求。(4)具体陈述义务,当事人陈述不以大概为满足,而必须尽可能具体。具体化陈述义务的依据来自真实完全义务的延伸以及促进诉讼的要求。正如台湾学者沈冠伶所言“一方面,具体化陈述可使法院尽早且容易确定争点之所在,并据此决定证据调查之方向,进行有意义而非天马行空或无益之证据程序,以减少法院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更可避免重复传唤证人,使其免于受重复讯问之劳烦;另一方面,经由要求当事人在书状先行程序、准备程序或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中为具体化之陈述以确定争点,可避免于言词辩论期日中遭受来自于对方之突袭,能进行适当且有效之攻击防御,此实有助于贯彻诉讼权之保障”。[4](P32-33)

二是可证明的真实,以证明制度作保障。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更多是从伦理上促进诉讼,有利于及时发现真实的角度,对当事人主观世界提出的要求,进而伦理规范法律化。真正作为真实性的保障,还是靠证明制度。也就说,当事人真诚的宣称其陈述是真实还是不够的,否则纠纷仅通过宣誓的方式就都解决了。只有真诚的宣称与科学合理的证明制度相结合,才能既促进了诉讼又保障真实,使双方当事人对真实的信赖,对裁判结果的信服。但是作为发现真实保障的证明制度不是法官的独白,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竞技的表演或者金钱、权力的博奕游戏,而是诉讼主体间的合理理性交往、言语沟通,达到共识。

三是合理标准的真实,以信赖为准则,即是基于主体间性的可理解,可接受的共识评价标准。

“作为诉讼程序结果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是什么?是揭示客观真实,还是实现法律真实?现有的答案无论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倡导主观建构,或是介于其间的相对真实主义,其思维进路始终未能摆脱客观——主观、事实——价值的对立和矛盾,无法拆除横亘于这种对立和矛盾之中的那种沟壑和壁垒,因此需要一种理论去消解这种对立。”[9](P20)

“交往理论提出了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的区别,它使我们面对认识论中的这样一个问题,即:认识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吗?它是否还包括多样性的认识主体在认识客体对象的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呢?或者换句话说,认识的结果仅仅是个别主体对客体对象的经验或感觉呢?还是多数主体对客体对象的共识?”[9](P21)

哲学上,借助于语用学解释学化解了主观——客观、事实——价值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同时依据世界和社会的可言说性(即世界是语言的世界),可以界定法律事实是一种语言流传物,但对法律事实的认识不是一种独白,而是诉讼主体之间的言语沟通,因此,民事诉讼认识的视角应聚集在主体间的共识形成过程中。

“法律事实是从主体性认识开始的,主体性认识是以经验或感知为来源的,因而具有真实性,但是真实性既不是法律事实所追求的极终目标,也不是它的根本属性。真实性会在关于法律事实的共识的形成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惟有共识才能使法律事实获得合理性。在一个特定语境和规则构架下的诉讼活动中,真实性通过对话而受到检验,对话的结果是形成共识,因此,真实性已经先在地存在于共识之中。即使是无法绝对地排除主体性认识的不真实性,共识也因为我们无法找到更好的替代标准而被看作是法律事实合理性的最终来源。”[9](P22)

在民事诉讼这种特定语境下,“共识是法律事实合理性的来源,程序正当性(程序规则的正当性和程序规则被正确地遵守)是法律事实合理性的形式标准。”[9](P23)因此,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件,不是客观真实观下的真实,而是以共识为基础,以正当程序为保障的可信赖的真实,即合理标准的真实。

2.正当性原则

事实清楚,不等于就能解决纠纷,为权利而沟通,还得有一系列沟通者认可的规范前提。也就说,在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还须遵守大家认可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就视为对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认可,在诉讼这种特定语境中,当事人涉及的规范世界就应是现行有效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规范的正当性在诉讼中首先是合法律性,其次是合理性。也就是说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法律作为评价标准,没有法律的以交往合理性即商谈论证的共识为评价标准。

3.真诚性原则

真诚性原则,是对当事人陈述一种主观上的要求,是当事人涉及主观世界时,为促使合理交往的成功,亦即促进诉讼,对方对陈述者的主观世界真实、诚恳的有效性主张。换言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应当主观诚实、态度诚恳。对当事人陈述的真诚有效性主张,不管是诉讼立法上还是现实诉讼中往往被忽视了。常常认为纠纷解决与当事人的主观世界无干系,对主观世界的调整应当归道德规范,典型的例子就关于诚实信用应否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另外,忽视了主观因素也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在日常生活中仅因为怄气而“打官司”不是罕事,这是由于忽视了对主观世界的调控、疏导。

当事人陈述的三个原则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事人陈述遵守这三个原则,才能调节三个世界的关系,才能使诉讼平台成为一个理性交往的平台,成为正义的保障平台。

三 制度化具体建议

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不仅是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的建立,还涉及到整个民事诉讼体制的变革即我国应在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指导下,确立协商主义(合作)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强调诉讼主体间性,增加诉讼的民主性。制度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根据上述所确立的理念和原则,确立或完善一系列相应制度,方能达到制度化目的,例如,应当建立当事人听取制度,完善诉答制度实行当事人陈述的阐明功能,以证据交换、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制度实行宣泄调控功能,以辩论、询问等制度实现催化心证功能,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一)建立当事人陈述约束机制

建立当事人陈述约束机制就是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确立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制约措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的真实义务,目前在理论界就应否确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是反对,一种是支持。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了支持的行列。笔者认为,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是一种必然趋势。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明确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为一项法律义务而非道德责任。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统摄整个民事法的基本原则,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并以此原则指导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立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当事人陈述是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2)具体明确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首先在法律中对当事人陈述不得为的行为尽量作具体规定。其次,对违反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课以不同制裁措施。1)程序性处罚。对经过宣誓仍然故意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对受损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也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弥补了现行实体法将侵权损害赔偿仅限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局限。3)刑事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后果危害性很大,应适用刑事制裁。

(3)建立当事人宣誓程序。在我国民间有宣誓或发誓作为日常生活或互相交往中保证其诚信行为的传统。因此宣誓引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一定的文化基础,能为民族心理所接受。但由于我国民众缺乏广泛信教的传统,因此没有西方国家大部分利用的宗教强制力保证宣誓效果的有利条件。因此,我们只能另辟蹊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指出“人必有其精神上的信仰,而信仰并非仅限于宗教……只是因为宗教信仰的差异在宣誓的形式和内容设计上应当仔细斟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制定者在未规定证人宣誓的解释中认为“主要是考虑宣誓的形式问题需要在认真研究基础上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何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如证人宣誓书、具结书或如实陈述担保书等,这经验对保障当事人真实陈述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强化法治的信仰,可以让当事人手持宪法宣誓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保证所讲情况为真实,对不愿口头宣誓者,则由当事人签署书面的如实陈述保证书,法官询问当事人时,法官应当责令当事人宣誓或出具保证书。

(4)从消极不作为的角度,禁止当事人在不知情况下作出提出主张的义务即强调“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首先,只要当事人陈述并没有违反其对事实的主观认识,就不能认定其违背了真实陈述义务。此外,把握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度”与处罚措施应适宜。从民事争议私权纠纷的性质特点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心理特征而言,对违反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加以处罚,必须慎重考虑,只有那些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才承担法律责任,处以法定的制裁措施。

(5)建立真实义务保障程序机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确立真实义务时,应相应地建立配套保障机制。其一,建立真实义务适用的程序机制,以程序限制恣意,确保其正确适用。诉讼主体违反真实义务,滥用诉讼权利,实施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时,可以赋予对方当事人程序异议权。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由该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其二,设立相应救济程序。即赋予当事人对适用真实义务时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真实义务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真实义务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10](P32)

(二)引入听取当事人陈述制度

法庭辩论之前,为深入了解事实及纷争状态,赋予法官阐明权,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及其关联的间接事实,讯问到场的当事人,以此过滤不必要的事实及证据,以限缩调查证据的对象事实,整理争点,使法官和当事人尽快掌握事件的全貌及重心,然后再开始辩论和证据调查。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可以提高证据调查的质量,同时,可以促进当事人与法官三方的对话、沟通,防止突袭性的裁判,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因此,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制度。

借鉴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成功经验,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引进当事人听取程序,在庭审中可适时引入当事人听取制度。具体如下:(1)从制度设计和制度功能充分、有效发挥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实践考虑,将听取当事人陈述纳入审前准备程序的必备程序,使其成为一个固定的诉讼制度,但应保持当事人听取制度没有询问主题和询问范围的灵活性。(2)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启动听取当事人陈述程序。(3)规定当事人的到场义务,由人民法院签发“强制到场令”,必要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的适用相结合,对于不到庭无法查清案情的当事人适用拘传措施。因为,强制当事人到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双方的合作沟通,使法官更加了解案件事实,所以当事人亲自出庭就显得尤为重要。(4)由于我国未进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时,当事人讯问的“强制到场令”仍然签发给当事人本人,但是在代理人了解案情、知晓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特别委托的情形下允许其代为当事人陈述。(5)为防止法官受当事人听取程序中所获取当事人陈述诉讼信息的潜在影响,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询问,应当注重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当事人本人陈述,尽可能避免偏听偏信的影响而先入为主。

(三)建立以自认为核心的承认制度

我国的自认制度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的,而非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难免有些先天不足。其具体表现在:其一,在内容上仍然是不完善的,存在着许多漏洞;其二,各规定之间协调不够,存在着矛盾之处,甚至互相“打架”;其三,尤为致命的一点是司法解释没有科学把握自认的本质。故这样的自认制度很难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建立结构合理的当事人承认制度,以自认为中心,以权利承诺和间接事实承认为补充。

1.确立、完善自认

(1)明确采用狭义的自认,将“不利益”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将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不利事实的陈述,采取狭义的自认。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采用广义的自认,凡是对当事人一方陈述的事实,他方明确表示承认,不论是有利事实或不利事实皆可成为自认对象。其理由是,规定于已有利的事实也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其理论基础在于及时确立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11](P127)

(2)明确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和不具有约束力的例外情况。现行司法解释中自认效力的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没有明确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即法院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受诉法院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究其原因,这是由于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所致,因此,现行的自认的效力规定是片面的。为了发挥自认的促进诉讼的作用,在修改民事诉讼时,一方面要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另一方面,应当明确采用狭义上的自认,并确立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作为裁判的基础,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其次,对自认约束效力不适用的例外情形规定过于单一。效力并非绝对的,在一些特定的案情和情形下,自认并不能发生相应的效力。《证据规定》只规定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除此之外,还应增加自认不适用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实、共同诉讼中一方的承认以及在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等不构成自认。

(3)细化“不知陈述”的规定,明确许可不知陈述的要件。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不知陈述”的规定没有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显失合理性。现行《证据规定》没有区分当事人是主客观原因确实不知或不记得,还是知道或记得某一不利自己的事实,但不愿意承认,也不愿意在法官面前作虚假陈述,为了回避该事实而回答不知或不记得,不管是客观不知或不记得,还是回避某一事实而陈述不知或不记得。该司法解释规定,在经过审判人员的阐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的,就作为拟制的自认,从而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在搞“一刀切”,显然是不合理的,正确的出路是,由法官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不知或不记得,客观上是否履行了资讯探知义务进行确认与调查,依其自由心证决定是否构成了许可不知陈述,否则视为自认。根据我国传统与国情,在立法例上可采用德国的立法例,将许可为不知陈述的情形明确、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申言之,“我国在构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知陈述制度时,应注意是否允许当事人作不知陈述不应该完全取决于陈述的事实是否涉及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或认识范围内的对象,而应考虑当事人对该事实是否履行了探知义务。当事人只要履行了探知义务,就应许可该当事人为不知陈述。法官在认定当事人不知陈述的效力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公开其心证,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12](P73)

(4)统一自认的撤销条件。现有规定对自认条件存在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撤销自认的两种情形: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而该解释第74条却规定:“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充当予认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一个规定对撤销自认的条件不相同,必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局面。我们认为,应废除第74条的规定,适用第8条第四款之规定即可。

2.建立认诺、权利认诺

自认与认诺、权利认诺是不同的概念,立法上在完善自认的时候,应同时要区分自认、认诺和权利认诺,确立认诺和权利认诺制度,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承认体系。

此外,正确定位法官的角色、完善释明制度、适时赋予当事人表明信服的机会,这是当事人陈述制度化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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