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律令》与西夏社会形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社会形态论文,西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西夏社会形态研究的简单回顾
西夏社会形态问题,是治西夏史者都要科学地加以认识的问题,因为它是准确地把握西夏历史上所有重要事件和变革的实质的前提。有关西夏的研究,在本世纪初叶仅限于西夏文字的破译、西夏语音的构拟和西夏语法的探索,时人称之为“西夏学”。自五六十年代开始,前苏联学者率先将“西夏学”的研究拓展到社会历史领域。我国学者亦有著文讨论西夏社会历史者,即涉及西夏社会形态问题。80年代初,西夏社会形态问题,在一些论著中又被提出来加以探讨。概括论者意见,不外两种:一种认为西夏未经过奴隶制阶段,其代表者有金宝祥、陈炳应、李范文等先生;一种认为西夏经过奴隶制阶段,其代表者有吴天墀、蔡美彪等先生。而吴、蔡二先生在分期问题上又略有不同意见。可惜这一讨论因文献有缺未能深入进行。1994年,漆侠、乔幼梅合著的《辽夏金经济史》(注:漆侠、乔幼梅:《辽夏金经济史》,河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问世,对西夏社会形态问题提出新的看法:一是他们注意从内因和外因的结合上阐述西夏社会形态的演进,比过分强调外部环境的影响作用好一些;二是他们提出“奴隶制和封建制结合在一起”的观点,比把“奴隶制”与“封建制”如刀切斧断地截然分开的观点多了些辩证的色彩。另外,两位先生对有关的汉文资料进行了细致的爬梳,少数地方引用了李仲三先生的汉译本《西夏法典》,论析比较深入。但两位先生仍然不免受到文献不足的限制。他们的论著发表时,还未见到史金波等三位教授直接由西夏文原版翻译成汉文的《天盛年改旧定新律令》(注:即《西夏法典》(以下简称《律令》),史金波等译,辞书出版社1995年版。)(以下简称《律令》)。李仲三先生的译本是由前苏联克恰诺夫教授的俄译本转译的,而且只有前七章;史金波等先生把现存西夏文本《律令》的全部内容直接译成汉文。笔者主要根据这一最新译本,对漆、乔二先生的新说作补充论证,并对二位先生论著中的某些提法进行商榷。
二、《律令》修订和颁行的年代考察
《律令》是一部综合性法典,和我国古代历朝律书一样,它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刑法,而颇多地涉及西夏国家行政机构、职官建置,军事、边防、田制、赋役、工商、债务、宗教、婚姻等方面的法规。全书20卷,通计1463条律文,原本卷一六全佚,其他各卷亦有律文、字句残缺者。
关于《律令》颁行的年代,已有学者撰文认为在夏仁宗仁孝即位不久的天盛初期,权臣任得敬开始分国阴谋之前。宁夏大学西夏研究所刘菊湘同志近期研究认为,《律令》颁行于仁孝改年号天盛为乾祐之后,其时,任得敬已经伏诛。笔者赞同她的看法。主要理由是:第一,天盛元年,任得敬入朝为尚书令,自后专权逾二十年,曾于天盛十一年晋爵楚王。而《律令》卷一○《司序行文门》关于皇帝之子位名的律文规定:“皇太子之弟者,长成陞时,国王、三公、诸王等应得何位名,依时节朝廷分别实行。”下文又有“皇帝、皇太子、诸王等之师名”,诸王之师号曰“忠师”等等。据此可知西夏皇子长成皆封王号或赐三公之位号,为诸王置师傅。这是皇族嵬名氏男性成员才能享受的特权。任得敬封王与此律文精神不符,故《律令》修成必在任氏伏诛之后。第二,《律令》卷五《发放铠甲武器门》规定,有战具的各部类机构中有“钱监院”,而史载“钱监院”设于天盛十年。这就排除了《律令》成书于天盛初的说法。第三,按照《律令》卷一二《内宫待命等头项门》的规定,中书、枢密在宫城东门以内,摄智门(内门)以外当值,正与《宋史·夏国传》所载“移置中书、枢密于内门外”相符。《宋史·夏国传》系此事于绍兴三十二年,即西夏天盛十四年。由此可证《律令》之修,必在天盛十四年之后。第四,自天盛十四年到乾祐元年(天盛共二十一年)八月任得敬伏诛前,正是任氏分国活动猖獗之时,西夏国祚不宁,根本无条件大修律法。任氏集团被消灭,仁孝也正值盛年,将欲整肃朝纲,除旧布新,改旧律而定新令,恰逢其时。所以《律令》的颁行当在乾祐年间。而《律令》之名前面冠以“天盛”年号者,疑天盛年间,本有旧律行用,今修订而成新律。《颁律表》有云:“比较旧新律令,见有不明疑碍,顺众民而取长义,一共成为二十卷”,可为天盛年间本有旧律令之佐证。据此,《律令》全名意译,作《天盛旧律改定新律令》似较为妥帖。
《律令》颁行年代的确定,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课题。迄今为止,对于西夏社会形态无论持何种观点的学者,都认为仁孝在位时期,西夏社会发生了明显变化。笔者认为这个变化就是西夏社会完成了由奴隶制到封建制的过渡。这时期,西夏对外战争稀少,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这正是西夏社会生产关系转换,上层建筑得到某些调整适应了这种转换的结果。仁孝是一位守成令主,又对朝政多所革新,而他的新政在结束任得敬专权之后才得以顺利推行,《律令》所反映的正是西夏社会的过渡完成之后的新的经济关系和政治局面。夏仁宗仁孝十六岁即位,在位五十四年。最初的十年,国中多事。先有宿将萧合达的叛乱,继有金降将慕洧的复叛,叛臣甫戢而“诸州盗起”(注:《西夏书事》卷三五大庆四年秋七月条。)。任得敬以外戚加“戡乱”之功,渐握政柄,到天盛八年为国相,“政由己出”(注:《宋史·夏国传》,中华书局标点本。),仁孝的新政就难以推行了。任氏蓄意笼络党项强族阴谋篡国,自然形成西夏社会进步的阻力。如晋王察哥,曾引任得敬入朝,自己“有园宅数处,皆攘之民间者”(注:《西夏书事》卷三六天盛八年夏四月,北平文奎堂影印小岘山房刻本,下同。)。这显然是奴隶制时代强宗家长靠掠夺聚积财富的遗风。其时,西夏“国多世禄之家,悉以奢侈相高”(注:《西夏书事》卷三七天盛十五年夏五月。)。如果《律令》修订于天盛初年,其所反映的西夏社会就不是那样一番景象了。
三、《律令》中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简介
能够直接反映西夏社会经济关系的律文,多在《律令》后10卷中。如卷一五《收纳租门》、《取闲地门》、《租地门》、《地水杂罪门》等有关律文,反映了西夏国家土地所有制与党项宗族土地所有制情况,国家计亩征税及调发夫役情况;卷一六律文虽佚,但从各门标目可窥见租种国有土地的“农人”所受地租剥削的形式(分成地租)以及他们的人身依附地位;于卷一九《畜利限门》、《贫牧逃避无续门》可见官牧场中牧人小私有经济的存在和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于《牧场官地水井门》可见官私牧地的界划。其次,如卷一三《许举不许举门》对于宗族家长所属使军、奴仆及亲属卑幼者诉讼权力的限制,其他各卷判罪量刑中所体现的各种不同身份的人们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还有从汉族封建法律搬来的“十恶”罪名(注:《律令》卷一。)、“八议、官当”之法(注:《律令》卷二。)及五等丧服之制(注:《律令》卷二。),都体现了西夏社会的封建等级关系。
从《律令》的许多律文来看,西夏的法律极力保护党项宗族的利益。党项宗族是西夏社会组织的基层单位,是西夏政权的社会基础。西夏土地主要是国有与宗族所有两种制度,宗族所有即是宗族家长所有,因此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西夏国家的经济命脉。宗族各自有武装,即所谓“种落兵”,是西夏的地方武装力量。西夏政权是以拓跋氏为首的党项强宗大姓的联合专政,这个统治集团的成员和众多宗族的家长及军事首领们构成西夏国家的统治阶级。作为直接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西夏《律令》首先要保护党项宗族的利益。《律令》卷一五《租地门》、《地水杂罪门》、卷一九《牧场官地水井门》等有关律文都涉及官、私耕地牧地分界问题,实质是确认宗族家长的土地所有权;卷一一《出典工门》、卷一二《无理注销诈言门》、卷一三《逃人门》等有关律文,反映了宗族家长对所属使军、奴仆及其眷属身份占有的合法性;卷五《发放铠甲武器门》、卷六《抄分合除籍门》、卷一○《得续官军敕门》等有关律文则规定了宗族家长组织、管理本宗族武装,参与国家政权的权利。所有这些规定都从法律上保证了党项宗族家长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特权地位,体现了他们的政治特权地位和世袭垄断性质。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194页。)。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我们必须弄明白西夏的国家形式及其所行用的《律令》根植于什么样的“物质的生活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律令》的性质和西夏和社会性质。已往的研究,正是由于缺少有关西夏社会的“物质的生活关系”的直接材料,致使立论不够坚实。现在,《律令》提供了一些直接的材料,就可以有力地推进我们的认识了。
本文引述《律令》有关律文,尝试分析西夏宗族家长土地所有和主要生产者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以明西夏封建制是封建农奴制,同时保留较多的奴隶制残余;分析党项宗族势力如何始终支配西夏社会而成为封建化进程的障碍;最后阐述西夏家长奴隶制的发展和元昊建国是西夏奴隶制政权正式形成的标志的观点。
四、《律令》所反映的西夏农奴制
在《律令》中多次出现“家主”这个称谓,“家主”就是同姓之家的家长,党项宗族的统治者。《律令》中许多律文都显示着他们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例如卷一五《纳领榖觳派遣计量小监门》第10条:
各租户家主由管事者从就近结合,十户遣一小甲,五小甲遣一小监等胜任人,二小监遣一农迁溜,当于附近下臣、官吏、独诱、正军、辅主之胜任、空闲者中遣之。同卷《地水杂罪门》第11条:
租户家主有种种地租慵草,催促中不速纳而住滞时,当捕种地者及门下人,依高低断以杖罪,当令速纳。
由此二项可知,家主占有大片土地,领有众多“租户”。这些“租户”和家主的门下人,即其他律文多次提到的使军、奴仆或“私人”为家主工作,完纳国家赋税。“租户”像汉地“编户”一样,被家主的管事者(其他律文中称头监)遣大小头目逐级管理。
另一些律文则直接保护家主的经济利益或体现其不同于庶民的政治地位。如卷三《追赶捕告赏门》第4条:
家主中持拿盗窃者,邻近家主当立便协助救护,若协力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中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
这是法律对于家主私有财产的保护。在这里,因某家主失盗而牵连受处罚的有地方官员(大人、承旨)、吏员(检校、边管等)、种落兵首领(溜首领)等。而且位愈高,罚愈重。《律令》中对各种杂罪的处罚,一般是位高者轻于位卑者,这里则相反。此外,邻近家主也要“徒三个月”,这显然是联保法的贯彻。再如卷一三《遣差人门》第10条:
执符沿途往捕畜时,不许于家主中为无礼、与诸人争斗殴打,若违律时徒一年。
律文中的“执符”,即奉旨出差,执符牌经由地方的皇使,所到之处,可随意捕民畜当坐骑,有冒犯者,辄处死刑或其他重罪。《律令》特别规定,不许这些狐假虎威之辈搅扰家主及其眷属。于此可见家主身份的尊贵。
涉及诉讼,官府也格外优礼家主。前所引律文第二项,家主租户纳租住滞,催租者只捕种地者及门下人处以杖罪,而不及家主之身。又如卷一四《误杀伤与斗殴门》第65条:
诸司大人、承旨、习判等,为自己职管地方内所属家民(普通民)殴打致伤等时,比不相属之有官、庶人等上下位殴打致伤之一种种罪状依次当加三等。
该条律文最后特别规定:“另有诸司家主一种,勿以所属家民论。”
党项族众,聚族而居,各有武装,因而家主亦有部分守土之责。卷四《敌军寇门》第1条规定:沿边盗贼入寇,哨卡守望者应报告堡城营垒军溜等,州主、城守、通判等官员应派人报告邻近家主、监军司等。若未报告,则追究责任人治罪。此规定也显示了家主作为宗族家长的身份。《律令》中还有一些律文体现家主社会地位不同于庶民,兹不备举。
《律令》中屡见“牧农主”之类的称谓,这些人多居于京师以外的重镇或边地,拥有大片牧地和耕地,役使“农人”和“牧人”耕牧。他们也是与租户家主身份相当的宗族家长。他们的宗族,有的可能在西夏王朝扩张疆土时被安置在新占领的土地上,也可能原来就在附近耕牧。随着时间的推移,一部分宗族始终从事畜牧,一部分宗族转而以农耕为主,于是他们的家长就分别称做“牧主”和“农主”。这些牧、农主在官地之外垦辟荒地成为私地,被国家认可,于是地有官、私之分,牧、农主也有官、私之别。这些不同的称谓,当然反映了这些宗族家长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和所享有的政治权力有所不同。究竟有什么不同,目前从《律文》中还不能清楚地了解。但是,一部分律文显示,牧农主的身份地位是不同于庶民的。例如《律令》卷一《谋逆门》第1条第2款:
谋逆已发及未发等之儿子、妻子、孙及孙媳等,同居不同居一样,而父母、祖父母、兄弟、未嫁女姐妹,此等同居者应连坐,当易地居,使入牧农主中。
据同卷所载其他律文,凡“十恶”罪犯之连坐亲属,还有卷三《群盗门》第1条所载,“群盗”(注:《律令》规定,五人以上共盗为群盗,罪犯不论主从、官庶,皆斩。)罪犯之连坐亲属皆罚“入牧农主中”,实际成为牧奴或耕奴。
《律令》允许官私牧农主,还有租户家主开垦荒地为私产。如卷一五《租地门》第3条:
诸人地册上之租地边上,有自属树草、池地、泽地、生地等而开垦为地者,则可开垦为地而种之。
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那些宗族家长们各逞势力广占沼、池、生地,以致互侵地界,吞没官田为私地的情形是可以想见的。故《律令》不但有宗族各守地界,不得相侵之文,而且有官、私地界不得混淆之令。如卷一九《牧场官地水井门》第1条:
诸牧场之官畜所至住处,若未纳地册,官私交恶,此时官私地界当分离,当明其界划。
因放牧越界而与官方交恶者,必是有相当势力之人。法律上的处理办法是“官私地界分离”。在这种时候,宗族家长们的私地与官地牧区俨然敌国,以致要双方脱离接触而后划界。封建政府对于普通老百姓是绝不会这么客气的。
下面再看看租户家主、牧农主们对于他们土地上的劳动者的剥削方式。《律令》卷一五《第水杂罪门》第10条:
诸租户家主当指挥,使各自所属种种租,于地册上登录顷亩、升斗、草之数……家主当视其上依数纳之。
这是家主向国家计亩输租的办法,他可以用同样的办法向租户收取地租。而且很可能采取租佃制发达的“分成地租法”。这从西夏国家向国有土地上的“农户”采取分成地租剥削的形式可以得到佐证。卷一六有《租地分成门》。该卷律文全佚,此门律文各条标目中有“畿内租地分成与征租期限呈文”、“地边地中租地分成数与征租呈文”;《农人权益门》各条律文标目还有“畿内租地与用木犁种地人,租者与所有者分成数”、“地边租地与租用木犁者,所有者与耕者分成数”。可见,分成地租的制度在农田司所管的国有土地上普遍实行,家主对租户的剥削方式不会比它更落后。
牧农主的剥削对象是“入牧农主中”的重罪犯人的连坐亲属以及牧农主属下的牧人、农人。前者实际是被籍没为奴隶而流放服苦役。在《汉书·刑法志》里,被罚没为官奴婢的人,男子称做“隶臣”,女子称做“隶妾”,都是奴隶。西夏《律令》中所载被罚“入牧农主中”的人是奴隶,这应当不成问题。他们的劳动,或是被牧农主无偿占有,或是被牧农主和西夏国家无偿分成占有,《律令》无明文。
为牧主放牧的牧人,为农主耕作的农人都有自己的畜产或小片土地,境遇当然要比上述“隶臣”、“隶妾”好些,但他们的人身仍被牧农主部分地占有。试看卷一六《农人权益门》几条律文的标目:
第1条:“农人名册”;
第2条:“对农人妻处罚:卖其女与弟媳”;
第3条:“寡妇地位”;
第4条:“受处罚女与弟媳名册”;
可以看出,租种官地的农人所有眷属都受农田司所遣农监和农主的管辖。第2条“农人妻”之“妻”字可能系衍人或错置。如系错置,此“妻”字当置于“卖其”之后,则全句为“对农人处罚:卖其妻女与弟媳”。如此更合于情理。因为,对农人妻的处罚,就是对农人的处罚,此处没有必要单立处罚农人妻的条款。西夏法律,允许买卖官、私奴仆或相当于奴仆身份的人,但不允许买、卖有官人和庶人的妻、媳、未嫁女。《律令》卷三《催索债利门》第3条有云:“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此处“二种人”按《律令》前后文当指有官人和庶人。这样看来,官私“农人”身份低于庶人,略同于奴仆。
前面提到,牧、农主有官、私之分。所谓“官牧主”可能是在群牧司辖下的官牧场经营畜牧业的宗族家长。《律令》卷一九《贫牧逃避无续门》第1条载:
诸牧人中之实无主贫儿持取畜物而损失时,无力偿之,各牧主所属牧人户胜任,当明各无主贫儿,以告群牧司计之。总计畜类、骆驼、马、牛等自十五、二十以上,羖自七十以上,当令胜任户之牧人领取,实为牧人中无主贫儿者,当予胜任户之牧人为牧助。
从上引律文,可推知三点:第一,牧主实为西夏牧区之宗族家长,下属牧人户即为宗族部众;第二,牧人户从牧主领畜群从事畜牧生产,犹如农人从农主那里领取土地;第三,孤贫牧人无力承牧,须将所领畜群转移给胜任户,自己沦为比牧人户身份还要低的“牧助”。
据同卷《畜利限门》规定可知,牧人是有自己经济的。第1条律文就说:“四畜(马、驼、牛、羊)群之幼畜当依前所定计之,实数当注册,不足者当令偿之,所超数年年当予牧人。”畜群有损者,牧人赔偿。另外,牧人须每年上交一定限额的皮、毛、酥等,如有超额,也归牧人。上交不及限,要受罚。这是牧人身份同奴隶的区别,但是他们的人身依附地位是无可置疑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农奴对主人的依附关系时说:“……所以这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真正的依附农制度。”(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版,第89页。)这里说的农奴对主人的依附地位,恰如西夏农人由于农主授予其土地必须依附于农主;同样道理,牧人由于牧主授予其畜群而必须依附于牧主。见载于《律令》的劳动者当中,“租户”可能已经从财产关系上摆脱了对家主的依附地位。但是,只要他们是宗族成员,在宗族家长制度之下,家长总要以这样那样的方式部分地占有其人身的。
五、《律令》中所见奴隶制残余
下面再看看另一些劳动者,即使军、奴仆的身份地位:《律令》有关内容反映,他们“律比畜产”,形同奴隶。这部分劳动者的境遇说明西夏社会在《律令》颁行时期,还随处可见奴隶制的残余。
《律令》卷七《为投诚者安置门》第18条有“我方人将敌人强力捕获已为使军、奴仆”之语,由是可知这类劳动者至少有一部分来自战争中的俘虏。另一部分可能是债务奴隶。但据《律令》规定,庶民以上身份的人不许卖身抵债,而奴仆、使军是可以被主人买卖的。故可以认为,这些劳动者的主要来源是俘虏。他们是党项宗族中的外姓非自由人,一旦陷入此境,自己终身,连同亲属、后代都得为奴。即使被判罪而服徒刑,期满仍须还主人处。主人对其全家命运有生杀予夺之权。如对其婚姻,卷一二《无理注销诈言门》第3条载:
使军未问所属头监(家长),不取契据,不许送女、姐妹、姑等与诸人为婚,违律为婚时徒四年。妇人所生之子女当一律归还属者。
对其人身,主人可卖,自己不许卖,卷一一《出典工门》第7条载:
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
卷一二《无理注销诈言门》第2条载:
诸人所属使军不问头监,不取契据,不许将子女、媳、姑、姐妹妇人等自行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当比偷盗钱财罪减一等。
甚至主人杀死使军、奴仆可以不偿命。如卷八《烧伤杀门》第7条、《相伤门》第1条分别规定:使军、奴仆举主人罪成立而被故意杀死,则主人徒八年;主、奴相伤而致奴死,徒十年。相反,使军、奴仆杀主人则入“十恶”罪,无论主从皆斩(注:见《律令》卷一《恶毒门》第5条。)。《律令》卷一三《许举不许举门》还规定:使军、奴仆只许举主人“十恶”罪及不论官死罪,其余罪不许举,违律处刑。这样,使军、奴仆自己受主人伤害,一般是不能告发的。由以上引述的律文来看,西夏法律是保护所有的党项家庭主人对使军、奴仆的人身占有权的,而使军、奴仆的人身、生命安全却基本上不受法律保护。这是西夏制度保留着奴隶制残余的表现。笔者在这里说“奴隶制残余”和漆、乔二先生所说的和封建制结合在一起的“奴隶制”稍有不同,理由是:第一,使军、奴仆有自己的财产。《律令》卷三《资赔偿返还门》第2条规定:“使军、奴仆盗窃他人,偿还、告赏等能自办则当自由畜物中出……。”第二,主人杀死他们虽不偿命,但要抵罪。据此,我们毕竟不同于商周奴隶制时代的奴隶,其身份大致如汉代的徒附。所以需要给“奴隶制”的后面加上“残余”二字。总之,到了《律令》颁行时期,西夏国中已普遍实行农奴制,但保留较多的奴隶制残余。
漆侠、乔幼梅的《辽夏金经济史》第十四章结论部分三、四条说,“在宋夏边界上有不少熟户……向封建租佃制的方向发展”;“在夏兴灵银夏统治腹心地区,党项社会则沿着宗法封建制方向发展”。两位先生把西夏沿边与内地党项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方向作这样区分是值得商榷的。西夏腹心地区在兴灵平原,秦汉王朝向西北边疆移民屯垦,这里就是垦区之一。封建国家的民屯,其剥削方式就是租佃制,“屯田客”的身份是依附农。三国曹魏仿汉法广置屯田。曹操在《褒封枣祗令》中就说:“当兴立屯田,时议者皆言当计牛输榖,佃科以定。”(注:《三国志·任峻传》注引。)“佃科”就是佃耕。唐初,均田制推行到极西的伊州、沙州(有敦煌户籍残卷可证),属于关内道的灵州(包括兴灵平原)实行均田更不在话下。均田制造成一批自耕农,在土地兼并的情势下,租佃制势必发展起来。因而,西夏占领这一地区时,租佃制早已存在,而且势必影响党项社会。《律令》卷一六《租地分成数门》的律文就有“畿内租地分成数征租期限呈文”、“地边地中租地分成数与征租呈文”之目。可见,在《律令》制订和颁行时期,西夏无论在沿边地区或腹心地区都发展了封建租佃制。
六、宗族势力是封建化进程的障碍
西夏国家政权机构脱胎于氏族宗族组织。在其立国的二百年中,宗族对于西夏社会有着强大的支配力量。这一点,西夏和辽、金有所不同。契丹人建立辽朝,宗族组织逐渐转化为国家地方政权;女真人建立金朝,特别是灭北宋后,在土地私有化过程中,猛安谋克组织趋于瓦解。辽用南、北两面官制的过渡办法,逐渐推行汉官制,把属于北面官系统的各部族首领变成朝廷行政官员;金也全面推行汉官制,逐渐割断国家政权的构成与女真人血缘组织的联系。它们都积极仿唐、宋科举取士之制,终于用封建的官僚制度取代了依血缘亲疏为权力等级分配原则的奴隶制时代的旧制度。西夏的宗族组织始终牢固地存在着,由强宗大姓世袭官、职、军始终是西夏政权结构的主要方式。史载夏仁宗仁孝在位初期,曾策试举人,立唱名法(注:《宋史·夏国传》系于天盛元年;《西夏纪》、《西夏纪事》系于人庆四年,二书均据《宋史》而年代有异,当考。),是为西夏科举取士之始,时距西夏建国已110年。此后可能是宗族首领袭官与科举任官二制并行,而秉钧执要的重臣则以非科举出身的蕃人为主。检阅《西夏书事》,这一时期的聘金使人,有许多是翰林学士衔。按照唐、宋制度,翰林学士必须是进士出身,推测这些使臣可能为西夏科举所取士人。文献中不见西夏有进士出身的地方官,而有许多翰林学士。笔者以为,西夏虽行科举取士,但宗族世袭之制未改,尤其地方行政权力,把持在宗族家长手中,必然和取士任官相抵触。中央军政要职更为皇族及其姻族等贵族所把持。这也是翰林学士很少进入高层统治集团核心的原因。西夏天盛十三年(公元1161年)始立翰林学士院,其职能主要不过为聚名儒、选翰墨以充皇帝近侍而已。非如科举制发达的唐、宋,翰林院地位清要,是储相之所。取士任官与宗族世袭不相容,推行必然受阻。仁孝立唱名法和翰林院之时,正是任得敬阴谋篡权分国之日。任得敬为取得党项宗族的支持,以汉人而反对兴学校,行汉礼,自然也反对取士任官。仁孝之后,宗室废立频仍,国中多事,无暇也无力行新制,改旧制。宗族政治势力依然强大,封建官僚制度也不能真正建立起来。所以,在《律令》中,我们但见严格的宗族世袭官、军、职的制度,不见科举取士的新局面。
西夏王朝始终未改变中央与各部酋帅分割武装力量的格局,可证之于《律令》的有关律文。如卷六《行监溜首领舍监等派遣门》第1条:
诸首领所领军数不算空缺,实有六十抄以上者,掌军首领可与成年儿孙共议,依自愿分拨同姓类三十抄给予。
这里的“掌军首领”就是宗族家长,与之“共议”的儿孙指宗族成员。多于定数的抄不能分予外姓宗族,这一规定是明确而严格的。再如第3、4条:
盈能副溜有应派遣时,监军司大人应亲自按所属同院溜顺序,于各首领处遴选。
有各步马行监缺额应遣代替时,当于本□□院队溜上有溜首领处遴选,……
每一宗族的军队谓之一溜,又称种落兵。盈能和行监是相当于每溜之副首领和首领。法律规定,这些掌军之人都要由宗族首领中产生。宋人早知党项宗族各有种落兵,签书陕西经略安抚判官田况《上兵策十四事》就说:“西贼首领,各将种落之兵,谓之‘一溜’,少长服习,盖如臂之使指。”(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二三庆历元年五月条。)
西夏军队的基层编制,最小单位叫“抄”。“男年十五以上为丁,有二丁者,取正军一人、负担一人为一抄;负担者,随军杂使也。”这是宋人曾巩在《隆平集》中的说法,其中对“负担”的解释恐不十分准确。“负担”与“正军”同为一家庭中的成丁,可能是辅助作战人员。从《律令》中的某些内容看,正军随带有自己家中的使军(同奴仆)在军营中服伺自己,有时使军的妻室也入军营服杂役。
西夏实行全民皆兵制,兵员的征集,战斗单位的组建出自党项家庭,抄和溜的管理不出宗族。《律令》规定,官爵、军职以及入抄的资格,都须大姓世袭。卷一○《得续官军敕门》第1条载:
国内官、军、抄等子孙中,大姓可袭,小姓不许袭。……官、军、抄当赐大姓,大姓情愿,则允许于共抄不共抄中赐亲父、亲伯叔、亲兄弟、亲侄、亲孙等五种。
这里“官”指爵级。《律令》卷二《罪情与官品当门》即指以爵抵罪。由此门律文可看出,西夏至少有二十等爵。官、军、抄的承袭顺序完全按照五等丧服顺序,尤其是正军,必须由嫡长子继承。卷六《抄分合除籍门》第5条载:
诸种大小臣僚、待命者、军卒、独诱等,正军有死、老、病弱时,以其儿子长门者为继抄。若为幼门,则当为抄宿。辅主(候补正军)强,正军未长大,当以此代为正军。待彼长成,则本人掌职。
这些严格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无非是保障党项宗族,首先是强宗大姓掌握武装力量,并世袭垄断官爵和军职。
从经济和军事两方面看,西夏立国不得不依靠党项强宗大姓的支持。以他们为代表的党项宗族势力正是西夏封建化的障碍。
七、元昊建国是奴隶制政权正式形成的标志
本文前面已经论述过:《律令》所反映的西夏后期社会生产关系中还存在着浓厚的奴隶制残余,这正是西夏社会经历过奴隶制的证明。以下再略事申说,以就正于方家。
凡谈到党项、西夏社会形态的学者,几乎众口一词,认为党项族内徙前后已是原始社会末期,氏族父权家长制社会。至于父权家长制社会经历了多久,似乎没有人考究。中国历史文献自《隋书》开始,明确记载党项族的活动,即见其首领拓拔宁丛之名。嗣后,两唐书有拓拔赤辞、拓拔思头、拓拔细豆、拓拔朝光、拓拔戎德、拓拔乞梅等,其他姓氏的首领有细封步赖、野利秃罗等。而细封、野利,诸史皆明言其为党项大姓。唯唐人林宝《元和姓纂》云“开元后,右监门大将军、西平公、静边州都督拓拔守寂,亦东北蕃也。孙乾晖银州刺史,侄澄岘今任银州刺史”,谓此拓拔系鲜卑拓拔而非党项。究竟何是,当考。由诸史记载党项族首领的姓氏多为拓拔氏,而间或出现细封、步赖等大姓的事实看,早在隋朝以前,党项族的部落组织已结束了民主选举制,而为世选制所取代。世选即以选举的形式,从同一氏族或家庭中推出部落联盟长和军事首领。世选的惯例不可避免地很快就会成为事实上的世袭制。如拓拔氏世代为众部落之酋,直到公元1038年建夏国,改姓嵬名,为皇族。如从隋朝建立的公元581年算起,到西夏建国,党项部落首领的世选和世袭制经历了将近460年。笔者初步认为,在这460年间,党项社会完成了从原始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的转变,它进入的第一个阶级社会,按其社会演进的自然过程,必定是奴隶社会。
当部落首领的产生由选举方式变为世袭的时候,氏族社会内部的贫富分化,阶级的萌芽事实上已经产生了。因为在某些家族居于特殊地位,拥有很大的权力的时候,它才能够推翻选举制,由一家垄断首领职位。在这种情况下,大大小小家族首领及其血缘近亲的私有财产会迅速增加,阶级剥削不可避免地出现和存在了。首领家族剥削的对象除自己的部落民之外,还有外氏族或部落的人,在当时,他们主要是战争中被俘掠的生口或敌军。在党项各部落中间,“俗尚武力”,“不事产业,好为盗窃”(注:分见《旧唐书·党项传》;《五代会要·党项羌传》。)的风气几乎始终盛行,这就为党项家庭蓄养战俘奴隶创造了条件。前面征引《律令》卷七“我方人将敌人强力捕获已为使军、奴仆”之语,正是党项家长奴隶制早已形成的反映。家长奴隶制是在氏族父权家长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按照马克思的论述,父权家族公社中家长的权力除了对家族公社的经济与财产有“绝对”所有权,还包括“对于子女和更远的后裔以及奴隶和仆役操有生杀之权”(注: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7页。)。《律令》中所反映的党项家庭中家长对于子女和使军、奴仆虽不能随意杀死,但对他们的人身支配和人身占有权力是很大的,这正是西夏社会由家长奴隶制转变为封建农奴制所遗留下来的痕迹。
党项族自内徙后,其家长奴隶制大约经历了二三百年。到唐末拓拔思恭受封定难军节度使,标志着国家形态的初步形成:它开始有了领土范围,即拓拔氏世袭领地夏、绥、银、宥、静五州;有了职业军队。《新唐书·逆臣黄巢传》载,中和二年“七月,……拓拔思恭以锐士万八千赴难”。“锐士”即精兵,一个部落不会有这么多精兵,必是由拓拔氏统领的脱离本部落的职业武士集团。此后,诸史记载夏州政权出境作战,或在境内进行的大战役,投入兵力常有三四万骑左右。一个节度使衙门,加上这样的暴力工具,便是国家机器的雏形。不言而喻,党项族已迈进阶级社会的门槛了。夏州政权在家长奴隶主们的利益驱动下,频繁地掠夺和扩张,不断地补充着战俘奴隶,因而不但家长奴隶制得到发展,国家奴隶制也有条件得到发展。在具有国家职能的割据政权的战争政策之下,仗只能越打越大。到元昊建国前后,西夏武力达到极盛,战争规模也空前扩大,掠夺的财富和生口也急剧增加。这些被俘掠的生口,有的成为党项家庭中的使军、奴仆,而大量地成为国家奴隶。如《宋史·夏国传下》所载,夏军在战争中“得汉人勇者为前军,号‘撞令郎’。若脆怯无他伎者,迁河外耕作,或以守肃州”。这里“耕作”者为西夏国家农业奴隶;“守肃州”者和发配戍边的罪徒一样,也是奴隶。当然,随着西夏社会生产方式向封建制度转变,这些“奴隶”也逐渐变成依附农或其他行业的依附民。不过,他们已是那些奴隶们的后裔了。
一般说来,在奴隶的人数能够不断得到补充甚或增加的情况下,奴隶制是不会自行消亡的。所以,笔者以为,元昊称帝并不等于西夏封建的国家制度的建成,而是西夏奴隶制国家政权组织的正式形成。因为后一种制度才和西夏空前兴盛的奴隶制相适应。关于这一点,目前虽缺乏直接地反映当时西夏社会财产关系的材料,但从一些文献所反映的当时西夏社会的实际状况,多少可以折射出当时“物质的生活关系”。首先,长期、频繁的对外战争是西夏历史的显著特点,而依靠掠夺来扩大私有财产,是党项贵族和宗族奴隶主们一贯的战争目的。我们不能把战争目的理解为战争发动者纯粹个人的动机。这动机的背后则隐藏着由社会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物质的生活关系”。对西夏贵族和党项宗族家长们来说,是他们开辟和增加奴隶来源以进行奴隶制生产的需要。如果说,封建制剥削方式是一种经济手段,不一定要暴力强制的话,奴隶制的剥削方式则离不开暴力——暴力掠夺生产者和强制生产者。《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二四,仁宗宝元二年九月条记载元昊对其父德明的一段话是值得寻味的:
(元昊)常劝德明勿事中朝,且谓所得俸赐只以自归,吾部落实繁,穷困颇甚,苟兹失众,何以守邦?不若习干戈,杜绝朝贡,恻恣行探掠,大则侵夺封疆,上下俱丰,于我问恤。
又,同书卷一一一,仁宗明道元年十一月载元昊对德明语亦颇耐玩味:
衣毛皮,事畜牧,蕃性所便,英雄之主,当王霸耳,何锦绮为!
元昊的言论赤裸裸地表白了党项贵族和宗族奴隶主的经济利益对战争的驱动作用——不掠夺则“财用不足”,无以守邦;又反映了当时党项各部仍以畜牧为主,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以衣毛皮,事畜牧为便,不须与宋交换更多种类的物资。不少学者认为元昊建国标志着西夏社会进入封建制阶段。他们所引据的直接反映其生产关系的史料,除了西夏早期行屯田以外,其余大部分史料产生于西夏后期。稍早一点的被用来作为封建生产关系存在的实证材料“官作四户”,则出自刻成于公元1095年的《重修护国寺感通塔碑》,时距元昊建国已近六十年。另一条被多人反复引证的材料是《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这些都是很关键的证据,可惜不能说明元昊建国时的生产关系。还有的论者根据元昊设官分职多仿宋制的事实,认为元昊建立的是封建国家制度。这是缺乏说服力的。西夏制度和文化远比宋朝落后,建国伊始,借用宋朝署衙职名是很自然的。但是,名实未必相符。正如党项酋帅历来多受中原王朝“都督”、“刺史”等封号,其实他只是部落长,多半还生活在原始社会阶段里。其实,能够适应封建生产关系的国家机构莫过于三省六部制的文官体制,这在唐宋王朝行之已久,元昊并未采用。他在实行封建的官僚制度方面,并无建树。元昊称帝后建立的军事制度倒是和党项的宗族家长制社会组织相适应。元昊所设立的军事领导机构:枢密院、统军司、监军司,所授予贵戚豪右都统军、副统军、监军使等重要军职,一方面是奴隶制国家集中军事权力的需要,一方面又是为了满足党项强宗大姓同中央分割武装力量的要求,再加上全民皆兵之制,使国家政权成为一架战争机器。在党项贵族和宗族家长奴隶主利益的驱动下,这架战争机器为奴隶制的存在和发展开辟道路是顺理成章的。西夏军事化的国家体制和宗族部落组织的始终存在无疑会延缓西夏社会封建化的进程。到了仁孝在位时期,约有半个世纪,西夏对外战争稀少,战俘奴隶来源萎缩,奴隶制才衰落下去,封建制才居于主导地位。这时期西夏社会的“物质的生产关系”被忠实地,但不完整地反映在《律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