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税收筹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投资企业论文,组织形式论文,税收筹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在投资时,还应考虑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税收待遇有差别。
一、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企业在进行直接投资时首先须考虑建立何种形式的主体,或者说,选择何种组织形式。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按照财产的组织形式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企业划分为: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除上述企业组织形式外,还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等等。
公司制企业属于法人企业,又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组织中的重要形式,是一种以法人财产制度为核心,以科学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从事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它有效地实现了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具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投资风险有限等特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制企业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合伙制企业也称为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为了获利共同经营,并归企业主共同所有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人出资可以是资金或其他财物,也可以是特许权、信用和劳务等。总的看来,合伙制企业的数量不如公司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多,如在美国全部企业中,这种形式的企业仅占7%左右。合伙制企业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零售店、经纪业等行业中较为常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为个人业主制企业、个人企业,是指由个人出资兴办,完全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企业在法律上是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最早产生也是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流行于小规模生产时期,但即使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这种企业在数量上也占多数。如在美国,个人独资企业就占企业总数的70%以上。这类企业往往规模较小,在小型加工、零售商业、服务业等领域较为活跃。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为个人独资企业。
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导致税负差异主要反映为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同企业组织形式适用所得税税种、税目不同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公司制企业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向自然人投资者分配股利或红利时,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可以看出,由于公司制企业的投资者(如果是个人投资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税种的税收,而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个所得税税种的税收,因此,一般讲,从总体税负上公司制企业会高于合伙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案例分析]:李先生投资兴办一个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该企业如果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税收,所得税负担为:
1000000×35%-14750=335250(元)
税后利润为:
1000000-335250=664750(元)
但如果该企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首先以法人身份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其税后利润还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所得税负担为:
1000000×25%+1000000×(1-25%)×20%=400000(元)
税后利润为:
1000000-400000=600000(元)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比个体工商户多缴所得税64750元。
另外,如果投资成立的是合伙制企业,虽然也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现行税制规定每一个合伙人单独按照其所获得的收益计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使投资人有更多机会按照相对较低的税率计税,其总体税负会比独资企业更低。
按照前例,如果李先生与三位朋友共同兴办一个私人合伙制企业,每人投资均为25%,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其所得税负担为:
[(1000000÷4)×35%-14750]×4=291000(元)
比个人独资企业少缴所得税金额为:
335250-291000=44250(元)
(二)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税基、税率结构和税收优惠待遇不同
企业的综合税负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同企业组织形式除适用税种、税目不同外,在税基、税率结构和税收优惠待遇上也不尽相同。
1.税基差异。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确定生产经营性收入的税基——应纳税所得额时,尽管基本原则是相同的,都是以收入总额减去与经营性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但是,在现行税制中,规定准予扣除项目及标准是有一定差异的。例如,个人所得税对投资人个人的工资薪金不得做税前扣除,只允许每人每月扣除3500元生计费用;再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机器设备,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企业可根据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账准备等。而对适用个人所得税的生产经营者却无这种相关规定。这种差异会直接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确定的不同。
2.税率结构差异。企业所得税税率采用25%的比例税率,这意味着,无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规模多大,其税收负担率是不变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而个人所得税对生产经营性收入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意味着,应纳税所得额越大,其税收负担率越高。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时,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0%,由于超额累进税率计税时应将以前级次适用低税率部分的差额减除,因此其实际税率为7.50%[(30000×20%-3750)÷30000×100%=7.50%]。应税所得额在6万元时,适用的边际税率为30%,其实际税率是13.75%[(60000×30%-9750)÷60000×100%=13.75%]。应税所得额为10万元时,适用的边际税率为35%,其实际税率是20.25%[(100000×35%-14750)÷100000×100%=20.25%]。随着应税所得的增加,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税率还会逐渐增加。
因此,如单纯比较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收入的负担率时,会出现应纳税所得额较少时,企业所得税负担率高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收入负担率;而应纳税所得额较多时,企业所得税负担率低于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收入负担率的情况。
当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时,如按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为:
30000×20%=6000(元)
如按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为:
30000×20%-3150=2250(元)
按企业所得税计税比按个人所得税计税多缴税3750(6000-2250)元。
而当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时,如按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为:
2000000×25%=500000(元)
如按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为:
2000000×35%-14750=685250(元)
按企业所得税计税比按个人所得税计税反而少缴税185250(685250-500000)元。
3.税收优惠待遇差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规定了多项优惠政策,包括:农、林、牧、渔业项目优惠,基础产业优惠,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的优惠,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企业研发费用的优惠,创业投资优惠,民族自治地方优惠,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优惠等。而个人所得税无此类税收优惠条款。显然,只有投资者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才有可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投资人身份待遇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如考虑跨国投资,会涉及成为不同国别居民企业纳税人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大多数国家都有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划分,其履行的纳税义务不相同。例如,某公司如果是中国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当其向A国进行投资,A国企业所得税税负低于我国时,该公司需就在A国实际缴纳所得税低于我国应缴所得税差额部分在我国补缴税款。但如果该公司是中国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其来源于A国的收入不包括在我国应税收入范围之内,故不需补缴税款。显然,企业自身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身份的不同,将导致其跨国投资实际所得税税负的差异。
[案例分析]:甲、乙、丙三个投资人共同投资兴办一个企业,预计开始经营后每年会计利润可达600万元。那么在确定该企业的组织形式时,就须从多个层面考虑。
首先,需考虑适用税种的不同。兴办合伙制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三个投资人各自按获得收益分别计算缴纳,应缴个人所得税[(6000000÷3)×35%-14750]×3=2055750(元);而如果兴办股份制企业,则需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6000000×25%+6000000(1-25%)×20%=2400000(元)。
其次,需考虑税基确定的不同。如果该企业成立后预购置一台技术含量很高的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则以股份制企业作为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经过税务机关的认可,对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增加前期的成本、费用,为企业推迟部分税款的缴纳。如果企业开始经营后,经常采用赊销方式进行销售,账面应收账款余额较大,可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增加企业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款。但如果兴办合伙制企业直接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不能获得这种纳税调整的空间。
再次,需考虑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如果投资新办企业可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则兴建为股份制企业,可按15%的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为:6000000×15%+6000000(1-15%)×20%=1920000(元)。虽然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税种,但比成为合伙制企业仅缴纳个人所得税2055750元,仍少缴所得税135750元。如果投资新办企业属于环保、节能节水或者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则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后,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应缴所得税:6000000×20%=1200000(元),比兴办为合伙制企业少缴所得税855750(2055750-120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应缴所得税:6000000×12.5%+6000000(1-12.5%)×20%=1800000(元),比兴办为合伙制企业少缴所得税255750(2055750-1800000)元。另外,如果新办企业属于农林牧副渔企业,或者计划购置节能节水、环保、安全生产设备,都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免税、减税或投资抵税政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都可能低于合伙制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
由于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适用税种、税基确定、税率结构、税收优惠待遇以及纳税人身份等方面存在多种不同,而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投资项目实际负担的差异,因此,在投资之前应对相关因素作综合性对比分析,以期实现总体税负最低的效果。
二、分公司和子公司
分公司和子公司由于出资不同,各自的法律地位也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此规定,分公司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总公司是同一法人实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第三,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确定企业名称时,分公司是将组建分公司的名称放在前面,后面是某某地名加分公司。而子公司是其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并能控股的是母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股份控制的经济关系,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子公司的特点是:第一,子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被母公司持有并加以控制。第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第三,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确定企业名称时,子公司可以自行起名称,不需要加母公司的名称。一般讲,如果新办企业归原公司企业所属,则称之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如果新办企业为原公司企业所控制,则称之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两者的相同点是,都具有经营资格,都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当公司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通常会考虑在不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那么将分支机构设立为分公司好,还是子公司好?从涉税角度讲,两类分支机构各有利弊。
(一)境内投资分公司与子公司
通常,子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新的注册地进行投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税收优惠待遇,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身份,它只是作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派往外地,因而不能获得当地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但是,兴办子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复杂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司成立时还须缴纳注册登记相关税费,开业后需接受当地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等等,而设立分公司不会遇到这些麻烦。
另外,分公司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财务数据都汇入总公司账目,与总公司实行汇总纳税申报。这样,如果总公司内部甲分公司为盈利公司,而乙分公司为亏损公司,则在汇总纳税时,甲、乙分公司盈亏互抵,可以产生较好的亏损抵税效应。
(二)境外投资分公司与子公司
在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时,分公司与子公司除上述税收效应差异外,还会因为跨国投资涉及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制度的区别,以及跨国投资国际惯例、规则要求等因素影响,产生更多的差异。
一般来说,在境外投资时,设立分公司的税收优势在于:第一,由于总公司拥有分公司的资本,故在设立分公司的东道国不需缴纳资本税和印花税;第二,分公司交付给总公司的利润通常不必在东道国缴纳预提税;第三,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故不必缴纳相关税款;第四,分公司的亏损可直接冲抵总公司利润,降低公司总体税负。
设立子公司的税收优势在于:第一,子公司可获得东道国给予本国居民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有的国家子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低于分公司;有的国家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股息减征或免征预提税;第二,如果东道国实际税负低于投资企业居住国税负时,母公司仅就子公司分回利润补缴税款,积留于子公司的利润可以得到递延税款缴纳的好处;第三,有的国家规定,集团内部子公司转移固定资产的增益免征所得税;有的国家规定,公司转售境外子公司的股票增益免征所得税;第四,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管理费用以及其他间接费用更容易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第五,子公司向母公司汇回利润的方式、时间选择更为灵活,可以选择将利润较长时间留在子公司,也可以选择在税负较轻时汇回,获得更多的税后利益。
此外,在企业境外投资中还涉及一个“基地公司”的问题,所谓“基地公司”是由基地国的概念引申而来的。基地国是指可以被外国公司用作国外经营活动基地的国家,这些国家对本国法人来源于国外的收入,通常只征收轻微的所得税或资本税,或甚至完全不征收这类税。基地公司是指为了与第三国进行经营而在基地国组建的法人。基地公司的基本特征为:第一,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主体,不受高税国无限纳税义务的制约。第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控制,可以被基地国之外的企业加以合法利用。第三,经济利益主要或全部处于基地国之外,其经济职能是充当资金的中转站。
对于基地公司,人们又形象地将其称为“信箱公司”,即企业在基地国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具有法人资格,但并没有组织机构,也不从事真实营业活动,而仅仅存在于注册文件上的、有一个信箱号或在某个办公室门外挂牌子的公司。
(三)分公司与子公司税收筹划
鉴于上述的分公司与子公司的税收效应差异,从企业投资涉税选择角度讲,如果公司资金充足且需要对下属企业实施较强的控制,则应选择分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果公司资金不足,要吸收他人的投资且不需对下属企业实施较强的控制,只要参股或控股就可以了,则可选择子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二,当刚刚投资兴建一个分支机构时,由于该分支机构在当地尚未打开市场,机构运行尚不成熟,可能会出现较大亏损。此时,为利用新设分支机构亏损的抵税效应,应将该分支机构设立为分公司(因为即使将该分支机构设立为子公司,希望享受当地政府的优惠政策,但由于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所得税优惠对自身没有实际意义)。而当该分支机构逐渐成熟,在当地已打开市场,开始盈利时,利用其亏损抵税的效应已不复存在,此时将分公司转换为子公司,让其成为独立法人,可享受当地政府的税收优惠待遇。第三,在跨国投资时,由于低税国、避税地、避税港、低税地区的存在,当地可能对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投资者免征或只征收较低的公司所得税,跨国公司或国内大公司应在此类地区建立子公司,哪怕只是一个信箱公司或只设电话转接器的公司,用来转移高税区相关公司的利润,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案例分析]:假设A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B和C两家子公司。在某一纳税年度,公司本部预计实现利润800万元,其子公司B实现利润220万元,而子公司C由于刚刚设立,成本费用较大,收入较少,预计亏损26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公司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
B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20×25%=55(万元)
C公司亏损,当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总体共缴企业所得税:200+55=255(万元)
如果上述B公司、C公司均为分公司,则总体税负为:
(800+220-260)×25%=190(万元)
公司组织形式不同,使两者所得税相差65(255-190)万元。
[案例分析]:假设北京地区A公司拥有B和C两家分公司。其中A公司为一普通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B公司是一生物制药企业(如果是独立法人,具备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C公司为一工业企业,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数为80人,资产总额为1800万元)。某年,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60万元;C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8万元。
公司当年共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60+28)×25%=147(万元)
如果将B、C分公司设立为子公司,并分别向税务机关申请,则B公司可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C公司可按小型微利企业20%的低税率计税。且母公司规定,子公司盈利的20%汇回母公司,80%留子公司自用。
则当年共应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B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60×15%=39(万元)
C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28×20%=5.6(万元)
B、C公司汇回A公司利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260×(25%-15%)×20%+28×(25%-20%)×20%=5.48(万元)
当年共应缴企业所得税:
75+39+5.6+5.48=125.08(万元)
两种企业组织形式,所得税相差21.92(147-125.08)万元。
[案例分析]: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其中第1年亏损30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第2年亏损25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第3年亏损24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估计以后的3年每年还将亏损20万元,形成待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15万元。公司为了扭转亏损局面,准备新上一个效益好的项目,经估算,该项目经半年建设即可投产,投产后每年可增加利益30万元,形成4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假设适用的所得税率为25%。那么,是设立分公司还是设立子公司好呢?
方案一:如果成立子公司,子公司投产后每年缴纳所得税40×25%=10(万元),3年共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万元。同时,A公司共计形成亏损139万元,待弥补应纳税所得额8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第1年形成的待弥补所得额20万元,由于已过5年税前弥补的期限,只能用税后利润弥补)。
方案二:如果成立分公司,则投资后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不用缴税;第2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不用缴税;第3年弥补亏损后缴纳企业所得税35×25%=8.75(万元)。
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方案二”明显优于“方案一”,应设立分公司,以充分利用税前弥补亏损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现实的税收筹划中,有时还要进行相应的组织架构设计,甚至一定的业务重组、资产重组和产权重组,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案例分析]: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11年1月拟投资设立一公司,预测其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税10万元(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假定A公司当年实现应纳税所得税100万元。现有两种方案可供参考: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向甲公司分配利润2万元;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
1.设立全资子公司情况下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负:
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3×20%=2(万元);
A公司缴纳的所得税=100×25%=25(万元);
集团公司整体税负=2+25=27(万元)。
2.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总公司的所得税税负:A公司缴纳的所得税=(100+10)×25%=27.5(万元)。
3.比较A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分公司的所得税税负比设立子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多0.5(27.5-27)万元。
从上述实例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微利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组织形式。
[案例分析]:B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11年1月拟投资设立回收期长的公司,预测该投资公司当年亏损600万元,假定B公司当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现有两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
子公司当年亏损,不缴纳所得税,其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25%=250(万元);集团公司整体税负=250万元。
2.设立分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
3.比较B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缴纳的所得税比设立分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多缴纳150(250-100)万元。
[案例分析]:A是一连锁经营企业,外地有10家营业机构,预计未来有半数盈利800万元,半数亏损500万元。如果将其均设立为独立法人,则按照新税法不可汇总纳税,盈利企业须纳税200万元(800×25%),亏损企业待日后弥补;但如果将其设立为分公司,则可依法汇总纳税,实现盈亏互抵,汇总后的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须缴所得税75万元,减轻税负125万元;即使上述10家机构均盈利,此时汇总纳税虽无节税效应,但可降低企业的办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案例分析]:A企业12月31日计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100元。则若该企业不进行纳税筹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300100×25%=75025(元)。如果该企业进行了纳税筹划,12月31日去购进一些办公用品支出了100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0100-100=300000(元),则应纳税额=300000×20%=60000(元)。通过纳税筹划支付费用成本仅为100元,却获得节税收益15025元(75025-60000)。
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掌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新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在进行该税种的纳税筹划时,从税率角度就存在着纳税筹划的空间。
三、企业集团整体投资组织形式税收筹划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一般拥有一个或几个大中型企业为核心,核心企业具有企业法人地位;具有雄厚的经济技术实力;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企业(子公司);具有投资中心、利润中心、成本中心等功能。企业集团既具有综合优势,可以获取单个企业所无法比拟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又保持各成员企业的相对独立功能与适应能力,能够在较短的周期内完成产业及产品结构的转换、调整与优化,促进生产力的迅速提高。
由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企业集团在进行对外投资,考虑新设企业组织形式涉税选择时,还需根据原集团内部不同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及新设企业未来经营预期进行合理安排,以期达到整体税负最轻,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通过适度分立可以规避过高的累进税率。当面临累进的所得税税率时,企业集团可以通过拆分较大收益规模的企业,将收益分散到多个独立纳税申报的主体中,以避免使用较高的边际税率。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企业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如美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年应税所得50000美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15%;年应税所得50001~75000美元的部分,税率为25%;年应税所得75001~100000美元及以上的部分,税率为34%。我国企业所得税虽然是比例税率,但由于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享受20%的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低税率,实际上也是一种三级累进税率,而且体现为全额累进。另外,如果是民营企业集团,还可以考虑在集团中分立出若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使其有机会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减轻总体税负。
[案例分析]:某民营企业集团由甲、乙、丙三人共同组建,三人各占投资比例三分之一,集团现有A、B、C三个下属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某年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60万元;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88万元;C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当年,企业集团共应缴纳所得税:
应缴企业所得税:(260+88+150)×25%=124.5(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260+88+150)×(1-25%)×20%=74.7(万元)
共缴所得税:124.5+74.7=199.2(万元)
但如果将B公司拆分为三个小公司,并使其人员及总资产条件符合所得税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要求,则其可以按小型微利企业的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将C转变为三人合伙制企业,则可只按个体经营者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后,总体所得税税负为:
A公司应缴所得税:260×25%+260×(1-25%)×20%=65+39=104(万元)
B公司应缴所得税:88×20%+88×(1-20%)×20%=17.6+14.08=31.68(万元)
C公司应缴所得税:(50×35%-0.675)×3=50.475(万元)
共应缴所得税:104+31.68+50.475=186.155(万元)
比调整前少缴所得税13.045(199.2-186.155)万元。
其次,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的归属,最大限度实现盈亏互补的节税效益。
企业集团在设置分支机构时,应根据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定区别进行合理安排,以最大限度地利用不同类型分支机构的税收优势实现节税效益。
[案例分析]: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是一企业集团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准备在江西某县新设立一家A型原料开采企业,在选择新设企业组织形式时,该公司进行了如下税收方面的分析。
根据对江西某县A型原料赋存状况的预测,开采前期投入较大,达到较具规模商品价值的收获期大约需要4~5年,这样使企业在开办初期面临着很大的亏损,但亏损会逐渐减少。经估计,新设公司第一年亏损额为400万元,第二年亏损额为320万元,第三年亏损额为260万元,第四年亏损额为100万元,第五年开始盈利,盈利额为600万元。而且以后多年盈利额会持续增加。
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公司除在上海设有总部外,在安徽某县还有一M子公司,适用的税率为25%;经预测,未来四年内,上海公司总部的年应税所得第一、第二年均为800万元,第三、第四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100万元。M子公司的年应税所得分别为480万元、380万元、320万元、120万元。
经分析,对新设企业有三种组织形式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将新设企业建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N子公司。因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共包括三个独立纳税主体: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总部、M子公司和N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A型原料开采企业——N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与上海新能源技术公司或M子公司合并纳税,所以,其所形成的亏损不能抵消公司总部的利润,只能在若干年后自身实现利润进行弥补,但如果亏损超过五个自然年度仍未弥补的,则不能弥补。
在前四年里,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纳税总额如表1所示。
四年中,共缴企业所得税895万元。
方案二,将新设企业建成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建立账簿,只作为分支机构存在。按税法规定,分支机构利润与其总部实现的利润合并纳税。此时,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总部和M子公司。
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N公司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其亏损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冲抵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的利润,降低了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前四年里,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纳税总额如表2所示。
四年中,共缴纳企业所得税733万元。
方案三,将新设企业建成安徽M公司的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企业和M子公司合并纳税。此时,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总部和M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新设企业作为M子公司的分公司,与M子公司合并纳税,其前四年的亏损可冲抵M子公司当年利润,降低了M子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使M子公司的应纳所得税得以延缓,而且使得整体税负下降。
在前四年里,上海新能源技术开发集团公司纳税总额如表3所示。
四年中,共缴纳企业所得税6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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