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方法论的思考_环境法论文

环境法方法论的思考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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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3)04-0017-10

多年来,环境保护一直是全世界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众多国家在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同时,也在积极寻求环境问题解决的法律对策之道。认识论与方法论是人们在研究法的理论与践行法的制度时首先所必须解决的两个重大问题。我国学者关于环境法律对策的研究状况表明其存在着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不足。对于环境法认识论上的问题,笔者已撰文①进行过探讨,但对于环境法方法论问题,尽管在已有文章中有所涉及,但笔者从未专门撰文进行过系统的阐述。人们公认,方法论是法学研究的关键因素,方法论是否正确对于法学研究是至关重要的。由于环境法学是在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建设基础上应运而生的新兴学科,其使命在于对妨碍可持续发展的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造与创新,但要完成这样的使命,其方法论的必要思考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以为,环境法学术研究及制度构建若想取得实质性进展,必然离不开正确方法论的指引。目前,环境法研究方法论上的滞后导致了环境法学术研究的虚假繁荣局面,环境法制建设没有取得令公众满意的成效,有些方面甚至还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复状态。并且,环境法方法论深入研究工作的缺失,导致环境法学者整体缺乏各自学术的任务分工与通力的学术交流合作,以至于环境法学术研究难以与传统法学研究达成基本共识。此外,环境法学术研究的虚假繁荣局面并没有给环境法制度构建的推进带来多少实质性益处。本文将对我国环境法学术研究及制度构建的方法论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环境法学术研究及制度构建离不开方法论上的“两极分化”②与相互协同

首先,环境法学术研究与制度构建离不开方法论上的“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分化与协同。

虽然在众多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调学科间的交叉合作,但这交叉合作是以分化为前提的。学科的分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学科内容的分化与学科方法论的分化。进言之,这些学科的知识体系由“形而上”部分与“形而下”部分合体构成。

对于法学学科而言,学科的分化已成为法学学术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任何一个法学基本命题,如果要发展成为一个理论体系并因此使自身得以确立,都需要有“形而上”与“形而下”两极的高度发展。例如“法主体自由意志的保护与限制”这个基本命题,它的最终确立需要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作支撑。在这个体系中,既包含将此命题落实于具体法律实践的可操作工程,又包含涉及基础概念分析的“形而上”的理论论证。因此,法学理论的稳步构建与可持续发展与法学方法论上的“形而上”和“形而下”的高度发展是分不开的。③

就环境法学科而言,环境法学科大厦的构建及环境法理论的可持续发展无不依赖环境法学界“两极分化”的高度发展。一方面,对环境法哲学的深入研究对于促进环境法一般理论知识发展与体系构建具有直接的作用。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如果一种环境法哲学思想不能促进环境法一般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那么它就不是一种成功的、值得提倡的环境法哲学思想。另一方面,环境法的一般理论体系也应通过对于环境法的各种具体制度规范的构建、运用与实践这一“形而下”的功能而使其自身得以不断加强。

研究当今环境法学科研究现状,不难发现,相当部分的研究成果缺乏这种环境法学科自身所必须具有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两极的分化和协同。它们一方面未能具有丰富的“形而下”部分,由于缺乏应用的实证性,不能有效地运用诸如权利、义务、责任等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基本“细胞符号”;另一方面也不太追求概念的深刻分析及概念间演绎推理等“形而上”部分的深刻性。由于这样的研究既无“法工程”意义上的实证性明快,亦无“法思想”意义上的深度力量,对于环境法学科的真正独立与可持续发展的帮助意义远没有环境法学者们所期待的那么大。因此,在当今的环境法学科研究中,我们需要提倡“两极分化”方式的研究。既深入基础,做好“形而上”的工作;又精细实证,搞好“形而下”的工程。为此,有必要反思那些不痛不痒、不深不浅、老生常谈、似是而非的“学术成果”。比如,对于作为环境法中最为基础性概念的环境权问题的研究,部分学者只是对环境权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但是并没有深入研究环境权的具体可操作性问题,使得其成果虽具有“理想图景”,但缺乏“实践品格”;反过来,部分学者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了具体设计,但由于缺乏对环境权概念化的深层次思考,结果其成果虽然具有现实语境中的存在意义,但无法为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具有普适性的价值追求与广泛推广的实践功能。[1]

简言之,虽然目前环境法的研究有“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分工,但由于缺乏相互的密切合作,最终出现环境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之间的高度紧张:一方面,环境保护实际工作者认为学者们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成果不管用;另一方面,理论研究者则认为实际工作者们所实行的那一套经不住正义价值的拷问。所以,环境法基本理念与价值取向的研究更需要“形而上”的方法论支撑,环境法制度构建则更需要“形而下”的方法论支持。

其次,环境法学术研究及制度构建离不开方法论上的“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分化与协同。④

众多研究成果表明,整体主义研究方法论与个体主义研究方法论都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对社会科学发展有着相当重要影响的方法论。

个体主义认为,构成社会活动的唯一真实基础是个体的人。个体主义主要是对个体现象或过程进行研究,从个人行为出发来理解整体的行为,个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被视为是理论分析的最终基础。事实上,如果站在全球环境保护合作高度来考虑问题的话,每个国家都是环境问题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制造者与解决者,因而在世界环境保护语境下它们中的每一个在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中都是一个个的个体形象。但是相对于单个自然人个体而言,国家在国内环境法中显然是一个整体式形象代表。不管怎样,单个自然人的环境权益永远是个体主义方法论提倡者关注的基石。

整体主义则认为,个体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社会整体的重要性大于社会个体重要性的总和,仅仅认识个体的行为并不能掌握整体的状态。整体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受整体规律的约束,整体规律决定着整体的特征和每一个个体的特征,整体规律在整体内赋予每一个个体的属性要远比这些个体在整体之外单独获得的属性大得多。因此,学术研究要强调对整体现象的把握,注意在整体规律约束下去研究个体行为。整体主义在西方有着源远流长的传统,古代的柏拉图、孟德斯鸠与卢梭等人都是整体主义的倡导者与践行者。整体主义在中国更是根深蒂固,影响至深,现代中国学界中整体主义极有市场。

虽然我们必须关注个体自然人的环境权益,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关联性、互动性、区分性、可变性,因此如“虚拟水”⑤、“碳足迹”⑥、臭氧层、气候变暖等这样一些概念表明环境问题不只是单个地方性知识与个别管理能解决得了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更需有全球性的相互沟通与通力合作,因此每个国家的“本土资源性个别治理对策”只能为该国国内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部分可操作性方案,还无法为世界环境问题的有效治理提供一种普适性的“世界理想图景”,因此,“个体”与“整体”只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很多情形下二者没有绝对之分。

回顾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史,我们知道其主要是从传统私法的相邻关系与侵权责任制度发端而来的。相比较起来,传统私法以“经济人”为出发点,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基础。强调个人的独立、自主与平等的价值取向,要求赋予个体的“人”私法自治、私人平等、自己责任的原则,塑造富有创造性的生动活泼的个人世界。如果认可法律以保障和实现人的特定权利为中心的价值观的话,那么环境法就必须围绕环境权的保障与实现进行制度设计。然而,从有关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界定及环境法制度的产生历程来看,环境损害的最终人类受体是每一单个的自然人,环境法制度的构建离不开对每一单个的自然人的环境权的保护。因此,环境法研究方法论需要关注个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设计,只有每一个体的利益得到保护,每一个体的行为得到约束,环境法的制度构建才可能取得可喜并富有成效的成果。因此,在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中,我们首先必须引入“个体主义”研究方法论,只有发动每一个个体的环境维权行动,以此约束与威慑每个个体的环境损害不当行为,环境法制才能成为每一个个体愿意关心并能够关心的行动指南。⑦然而,由于环境问题的差异性、共同性、不可分离性、普遍性、长期性、积累性、隐藏性、可转化性等特点,只有每个个体的维权行动与义务落实,没有各个社会活动主体间的通力合作,则环境保护绝不可能取得本质的进展。比如臭氧层的破坏问题、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等,只有从整体主义视角去考虑,通过“集体一致”的行动才可取得真正富有成效的结果。以个体私用汽车排放的尾气为例,如果没有生产厂家愿意生产小排量汽车,如果没有民众愿意购买,如果世界各国没有要厂家生产的强制要求,如果没有更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系统,如果没有更多更加完善的环境税收征收政策,如果没有科学技术界的新能源汽车的研发,显然通过汽车减排以减少空气污染的法律倡议与具体行动就难以迅速奏效。因此,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与制度构建也必须关注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与制度构建不仅应从整体主义方法论思考入手,也应注重个体主义方法论的路径探讨。而且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与制度构建不仅应注重个体主义方法论的路径思考,也应注重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简言之,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都是环境法学术研究及制度构建不可或缺的两种方法论。

二、环境法学术研究应正确理解环境法哲学的“根”与“用”的关系

在一般人的印象中,法哲学属于距离人的现实生活世界较远的一个意识形态领域,因此,虽然公开否定法哲学同人的现实生活世界有联系的人极少,但在对法哲学的研究和学习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忽视法哲学同现实生活世界联系的人并不少见。他们对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不考虑人的现实生活世界的历史演变,仅仅从法哲学本身的内在逻辑推演去解释哲学思想及其变迁,这样就自觉或不自觉地忽视了法哲学同现实生活世界的内在联系,使法哲学成为一种“无根”的社会意识形态,这种研究观点同马克思唯物主义的实践哲学观是背道而驰的。[2]因此,如何从实践观的角度弄清法哲学同人的现实生活世界的内在联系,就成为法哲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特别强调法律思想同人的现实生活世界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事实上,法哲学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不可能离开现实的生活世界而仅仅从人的头脑中产生。马克思非常明确地把西方近代法哲学的核心观念——自由、平等的观念同近代工业文明时代的经济形式——商品经济联系起来,他说:“如果说经济形式、社会交换确立了主体人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3]197交换价值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平等和自由的制度。“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3]477-478在这里,马克思非常明确地把“作为纯粹观念”的自由、平等说成是商品交换中的交换价值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这就清楚地阐明了西方近代法哲学的核心观念——自由、平等的观念同近代工业社会的经济形式——商品经济的紧密联系,阐明了人的现实生活世界是法哲学观念的“根”。

尽管法哲学的领域是一种“更高地悬浮于空中的意识形态的领域”——即离人的现实物质生活条件最远的意识形态领域,法哲学的历史演变有其相对的独立性,但法哲学通过各种中介最终都会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发生联系。每一个时代的法哲学作为分工的一个特定领域,都具有由它的先驱传给它,而它便由此出发的特定的思想材料作为前提,但与同时代的普遍的学术繁荣一样,每个时代的法哲学也是那个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即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哲学领域的研究与发展具有非常强大的号召力与最终的控制权,但这种最终的、至上的权利是发生在该领域本身所规定的现实条件范围以内。法学家们在进行法哲学研究时,一方面面对的是先辈们留下来的无数丰富的思想材料,另一方面面对的是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世界。尽管这些现实的条件自身并不能重新创造出任何新的思想,但现实世界与先前世界的不同或变化,决定着已有思想材料的改变和进一步发展的方向,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世界的变革最终决定着法哲学观念和法哲学研究范式的变革。并且,法哲学同现实生活世界的联系不同于自然科学同现实生活世界的联系。自然科学同现实世界的联系是一种认知性的联系,而法哲学与现实生活世界的联系则是价值选择性的联系,现实生活世界的价值需求最终决定着法哲学的价值取向,并进而决定着法哲学的思想坐标,这就是法哲学同现实生活世界之间的“价值同一原则”。因此“反现实”或“与现实没有联系”的法哲学是不存在的。

事实上,法哲学的用处在于不仅能以最为抽象的价值理解反映某一时代人类生存的主题,同时也给人们提供符合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智慧。众多学者认为,哲学是人类文化的核心和人类文明的灵魂。法哲学的用途,就是法哲学的价值、功能。法哲学属于人文学科,诉求的是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应以人为中心,追求的是美好生活的意向和高尚道德的境界。好的法哲学思想反映的是一种和谐而有秩序的、富有生命力的生活观,一种运动、发展、变化的世界观,好的法哲学思想应当建立在对客观对象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认知的基础上,即在对对象有所理解和解释的前提下,提供给人们一种和谐而富有效力的思想与公平而又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这种观念构成了影响或决定人们的态度和行动的价值系统,是人们思想与行为的基本信念。因此,可以说法哲学是一种思想与行为规范的信念学说,本质上是一些法律规范价值体系的构建,一个时代中的法哲学的价值观决定着一个时代的法制文明的发展方向、法律文化的价值指向。法哲学根源于人们现实的物质生活世界,反过来,法哲学也是一种为人们解决现实的物质生活世界中的法律制度构建与运行问题而提供价值与信念服务的重要工具,这就是法哲学同现实世界的“双向关系”。法哲学之所以对于人们解决现实生活世界中的问题有重要的作用,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根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世界。因此,为每个时代和每个民族甚至整个人类共同体提供核心的价值观、新的思维方式和基本的信念,是法哲学家们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因为他们不仅以最为抽象的价值理解反映了这一时代人类生存的主题,同时也给人们提供符合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智慧。

那么,环境法哲学的“根”在哪里?“用”又在何处呢?笔者以为,以人为本,将新的人文主义与科学主义辩证统一起来,促进社会、经济、生态可持续发展就是环境法哲学的“根”。在传统民法哲学的世界里,人就成了一切目的的存在,人的自由意志就成了一切的主宰。传统民法哲学研究更多地关注人的经济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社会性人格利益视角下的自由意志保障问题,其主要考虑的是市民社会状态下人的社会自由的保障,但对于人在自然环境状态下社会自由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加以考虑或很少加以考虑,对于作为客体的环境要素或自然资源的人文关怀更是没有涉及。环境法哲学的“用”在于让人类重新思考自己的自由意志范畴,重新整理自己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概念,并促进其他传统法学学科对自然生态环境价值与公民环境权益的新关注。总之,笔者以为,环境法哲学的“根”是内在的、立场性的、目标性的,而环境法哲学的“用”是外在的、工具性的、技术性的。“用”最终要以“根”为导向,“根”最终要通过“用”才能得以体现,二者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如果按照哲学流派划分的话,笔者以为,环境法哲学的“根”在于辩证的历史的实践的马克思主义人本哲学观,而不在于西方的非人本的生态主义哲学观。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观对人与自然关系作了最为科学和辨证的论述,这种论述不是只停留在生态道德意义上的说明,更多的是社会意义上的说明——是政治、经济、文化、技术意义上的说明。马克思主义哲学做到了生态道德哲学与社会发展哲学的统一,这种统一与现今的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因此环境法哲学的“根”应回到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那里去寻找。环境法哲学的“用”应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与社会治理方式加以体现,比如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刑法强制威慑手段、民法公平实现手段、国际协调合作与沟通参与手段等才得以具体化、效力化。正确认识与处理好环境法哲学的“根”与“用”的关系,就能使人类环境活动不会偏离正义的立场与公平的轨道,使人类环境保护事业不会陷入空谈与虚浮的状况。

三、环境法制度构建应把握好人类的生态自由意志与生态自由限制间的适度平衡

依据有关文献,“自由”一词最早出现于苏美尔人的一块楔形记事板中,它记录了发生在数千年前的一次成功的反对严重压迫性王室专制的大众起义。在《苏美尔人》一书中,塞缪尔·克拉莫(Samuel N.Kramer)告诉我们,人类发现了有记录历史上对“自由”一词的首次使用,这个词是阿玛吉(amargi),字面上的意思是“回归母亲”。[4]从那以后,“自由”保持了作为一种“回归母亲”的渴望的特性。在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时代,自由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含义——回归大自然母亲怀抱的特性。但是,在法律的面孔中,一旦人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权利与义务制度长期失衡甚至崩溃,则大自然母亲就无法给予人类应有的关怀与支持,因此人类的生产活动与消费活动都必须保持在这种平衡状态下,才能在人与自然的二元观念与一元哲学中实现人类自身的自由。历史上,激进的“非道德性”攻击禁欲主义,以鼓励无限制的自由和对造物主道德信条进行公开的挑战,因而所有的“生态道德”判断都被全部或部分玷污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物理法则以及普遍的宇宙规则都被忽视了,社会发展的世俗化与社会发展的生态化被置于对立的两面。而一系列环境公害事件使得人类自由的道德性议题又被重新提到世人的面前,于是一段时期以来激进的“道德性”攻击人类已有文明的创造性与经济发展的卓越贡献,以鼓励绝对的禁欲主义和对经济的持续增长信条进行公开的挑战。因而所有的“人类创造”判断都被全部或部分玷污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社会法则以及普遍的经济规则都被忽视了,社会发展的世俗化与社会发展的生态化也同样被置于对立的两面。事实上,社会发展的世俗化与社会发展的生态化可以被统一在一个整体观念与基本框架之下,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观与生态道德观给予我们新的启示,一切人类的环境与人类自身的秩序都被置于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因此只要人类的生态自由意志与生态自由限制间保持适度的平衡,人类的可持续生存与发展就有希望。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一方面肯定了自然规律的客观必然性,另一方面肯定了人类的主观能动性。总之,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人类的生态自由意志与生态自由限制统一于人类的伟大社会实践中。

人性向往追求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自由。但这只是幻想,绝对的自由是没有的。任何自由是有前提的,各种各样的前提便是限制,哪里有自由,哪里必有前提,必有限制。一旦我们明白了自由是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的自由,我们生命的高质量才会有真正的保障。自由与限制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因而我们只有实事求是承认一些根本性的限制,才有可能实现人生最大的自由。大自然板块对人类活动的限制是人类受到的根本性限制,而这种限制具有形而上的性质,是无法逾越和打破的。佛教主张遏制人的物欲横流,这对当今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当物欲无节制地膨胀会造成生态环境灾难的时候,遏制人的物欲横流是人类对自然的拯救,也是人类对自身的拯救。同样,经济发展是在这些基本限制下的意志自由,无视基本限制的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必定会走进死胡同,人欲无节制的膨胀就是追求无限制的自由,这种自由只是一种走向死胡同的自由。人类及其文明之旅全然是地球生态环境的产物,人类的生态自由是在适宜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这个大前提下的自由,是这个大框架内的自由,因而人类的生态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5]

科学的环境法哲学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有用的理念与人文关怀,即人类社会在发展中应当追求一种“生态自由意志与生态自由限制间的适度平衡”的生存与发展信念。生态自由意志在法律上的符号表达就是环境资源利用的权利,生态自由限制在法律上的符号表达就是环境资源保护的义务或责任,生态自由意志与生态自由限制间的适度平衡就是环境资源利用权利与环境资源保护义务或责任之间的适度平衡。而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的平衡则是法制理念发展的高级阶段,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的平衡既有别于古代的义务本位,也不同于近代的权利本位,笔者以为可称为是一种平衡本位。

总之,环境法哲学的创新之处在于扩充了人的时间范畴,将同时代与未来世代人的需求纳入价值主体范畴考虑,重新审视人与周围世界的关系,以一种辩证的实践的方法论去衡量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认为物或自然不仅仅是人类作用的对象,而且它们潜在地或现实地成为人本身“人格独立、人格完美、人格尊严”的一个必需的要素。将自然生产力与社会生产力、自然生态系统关系与社会生产关系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创造了一种人类全新的价值范畴与价值取向,为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思想指导。

四、环境法制度构建应正确理解生态环境问题的“道德性”与“资本性”

本文中的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复合生态系统。欲要解决的生态环境问题,则是指人类为其自身生存和发展,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对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而产生的危害人类生存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的负反馈效应及种种表象。

环境法制度的构建首先应正确理解生态环境问题的道德性。⑧近年来,“生态环境问题”成为伦理学界争议较大的概念。传统伦理学观念认为,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无疑具有天然的道德合理性,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是其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实践活动,并且认为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征服是生物竞争法则适用的结果,于是诞生了“人物对立”的哲学二元论观。在该二元论观的支配下,关于人与物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即符合人类自身利益、反映人类主观自由意志的支配权,就在作为社会整合的基本工具的法律制度中神圣地诞生了,尤其是在反映市民社会基本生活伦理的传统民法中得以“固化”下来。自然地,这种固化与坚守,一方面促使人类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创造出满足甚至超过人类所需的物质财富。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绝对的对物进行支配与主宰的伦理观,使得生态环境中的动态平衡受到人为因素的严重干扰,大大地超过了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能力而不能恢复到原来比较稳定的状态,即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遭到破坏,物质和能量输出输入不能平衡,造成系统成分缺损,如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结构变化,如动物种群的突增或突减、食物链的改变、能量流动受阻、物质循环中断等,一般称为生态环境问题,其首先是指生态环境失调,再严重一点就是指生态灾难,具体就是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土地退化和沙漠化、废弃物质污染与转移、森林面积减少、生物多样性减少、水资源枯竭、核污染、海洋污染、噪音污染等众多人类不愿意看到与接受的现象,既严重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也危及地球上其他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与发展。因而生态环境问题的确是一个关乎人类命运的道德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地球上其他非人类生命体的命运的道德问题,即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道德性,在此道德性的约束下,人类需要重新调整界定自己已经固化的权利,一方面让新的权利——环境权得以从自然状态进入法制状态,另一方面需要缩小自己传统权利的边界,让新的义务得以产生。这是生态环境问题的道德性在人类社会法制层面的应有落实与转化,并让人类从此重新进入一种新的更加崇高的道德境界。

“资本”是经济学中极为重要的一个语汇。尽管环境要素不是一种独立的资本实体,但其的确是一种资本。人的经济理性是传统民法的人性逻辑起点,在那里,人就变成了单纯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主体,并且行为主体在决策时对信息完全掌握,能在精确计算的前提下实现自利效用的最大化,追求自利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显著目标。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史来看,经济与生态价值的分离减少了人为的主观束缚并在一定程度一定时期内释放出巨大的经济增长潜能,可以说人的经济理性为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但一个负面效果随之而来,即由于人成为不关心终极目的、完全追逐经济利益的动物,离“人之为生态人”的本体目标似乎越来越远。有学者认为,导致这种诟病的缘由并不是经济(资本)自身的过错,而在于我们对理性经济人中“理性等于经济自利”的偏见认知。人实际上是多面理性的复合体,人的理性既包括经济理性,也应包括生态理性。从环境科学角度来看,人的任何经济行为都是一种环境要素的利用或改造行为,因此,把环境问题资本化有着重要的意义。环境问题资本化并不是简单地在资本的意义上解读环境问题,而是在“人性之所需”的意义上重新理解资本的含义。因此,环境问题如何才可能成为资本的首要前提,就是更加准确地把握和理解“理性经济人”中的“理性”的多面含义,回归“人性之所需”来阐释“理性”的丰富内涵。

广义环境资本概念由自然环境资本和社会环境资本这两个范畴构成,本文中的环境资本概念仅指自然环境资本(Environmental Capital)概念,不包括社会环境资本概念的内容。现代环境风险社会,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经逐步使环境资本成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考虑的“第四种资本”,另一方面现代经济增长的多元性决定了现代企业资本应由物质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和自然生态环境资本构成,由此环境资本也应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的“第四种资本”。目前,环境资本的会计确认内容主要有:第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的环境保护费用支出,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因为它与生产消耗掉的生产资料需要扣除补偿一样,是消耗掉的环境资源补偿价值;第二,对于获得和开发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取得、研究开发费用按支出数额予以资产化,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其性质类似于递延资产,受益期可按环境资源的预定期限确定;第三,对于要求参与利润分配的环境资本,应重点体现在企业中那些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环境资源上,它们所具有的不仅是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能力,而且对生态环境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环境资本与其他资本一样,应参与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即企业根据其环境资本、非环境资本对企业的不同贡献确定一个利润分配比例,那么环境资本的价值就可以确定。这一利润分配比例一经确定,通常不作改动,环境资本与环境资本账户的数额也是固定不变的。

目前,“环境资本”是世界语境下“经济正义”问题探讨中的重要内容,因为只要存在经济活动,就必然蕴藏着环境风险。环境风险不仅仅是一种道德风险,也是经济活动中资本运作的可能伴生物,即行为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环境健康的举动。由此看来,完全与环境问题无关的经济活动并不存在。事实上,“环境资本”概念是作为一种比较有效应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制度手段而加以提出和运用的。因此“环境资本”这一概念从其被倡导出现时起就承载了一种崇高的历史使命,其既能推进世界经济伦理建设,也能通过制度性安排的规范力量改善既有的市场价值导向状况,让以前不曾关注的自然资源或环境要素的交易比如碳汇交易、排污权交易等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使环保产业成为新的经济产业。由此,我们对“环境资本”的探讨不应仅停留在如何论证环境问题也可以成为道德话语的一般意义上,而应更符合逻辑地向两个方向研究深入:其一,深入研究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这一当代人类社会经济体制建设问题,环境价值规范是世界经济制度建设议题中的当然组成部分;其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视野中理解并加强“环境资本”建设,反思各种经济规范自身的环境伦理合理性及环境资本运用的有效性,通过改变对人们日常生活起支配作用的经济制度安排来影响人们内心的环境价值观念,重铸环境要素保护的经济可持续发展价值。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世界部分国家政要以及地方政府、甚至部分学者在关于“环境资本”的思考中,可能是囿于各自的利益的原因,蕴含在“环境资本”概念中的两个更深入的发展方向均被不同程度的忽视、模糊,以致“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难以在世界范围内迅速而普遍的落实开来,不少国家在国内与国外环境保护问题上采取两种标准、两种态度、两种原则的立场。根据“环境资本”概念的历史背景及其历史发展,可以发现环境要素何以可能成为资本的原因所在,“环境资本”的核心在于揭示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属性及其价值主导向,其主旨在于指向“什么是应然的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一个应然的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应当是怎样的”等问题。它是当代世界可持续发展语境下的“经济正义”命题中的应有之义。因此,全面、深刻的解读“环境资本”背后深层次的价值取向与实现路径,是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可持续经济发展”的必要环节。总之,将环境作为资本纳入人类社会经济体系内,发展循环经济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最高层次。它既是时间上出现最晚的层次,又是空间上最高的层次,因而它是建筑在所有前于它的层次之上的。[6]同样,将环境资本概念纳入环境法中也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

总之,在理解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既要尊重环境问题的道德性,也要对“唯道德中心主义”保持必要的警惕;另一方面既要尊重环境问题的资本性,也要反对单纯的“经济学帝国主义”,使有关环境问题的学术研究与制度构建建立在必要的伦理基础与富有成效的经济发展目标追求上,全面而充分地提升人类个体、群体、整体以及地球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质量与幸福指数。

五、环境法学术研究及制度构建应处理好其与传统法学科及传统法部门间的关系

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无疑是以人性假设与资源稀缺为前提的,因此环境法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人学,环境法学同样应以人为中心而展开。今天,环境法研究者应清楚包括人的需求在环境法上是如何被表达出来的,人的形象在环境法上又该如何得到完整而充分的塑造?这是极需要环境法学界认真研究的基础性课题。

环境法与传统民法的关系最为密切。传统民法上的“人”是独立、自由、善良和负责任的人,但传统民法上的“人”的形象,只是纯市民社会中的人性概括,关注的是人的微观活动。尽管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倡导一种自我节制的生活风格,比如十二表法对死者葬礼所用材料的规定。但传统民法世界中的人没有被置身于生态环境危机这一大的自然背景与新的社会环境下,比如生态人、生态物、环境行为等这样一些新兴概念在传统民法中找不到,因而对于生态环境问题的认识与解决,传统民法基本上是处于“盲区”状态,所以传统民法需要在立场、态度和理念上有所校正与更新。

现代风险社会背景下,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究竟应该是什么?民法中的人是否需要重新定位?人的生产与消费行为与自然环境的对抗及其带来的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的危机,是整个法学界都必须关注的问题。法哲学尤其是环境法哲学如何能帮助我们找到一些可能的调节方法?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7]一书中就认为,没有人知道将来会是谁在铁笼里生活;没人知道在这惊人的大发展的终点会不会又有全新的先知出现;没有人知道会不会在某种骤发的妄自尊大情绪的掩饰下产生一种机械的麻木僵化呢,也没人知道。……因为完全可以,这样来评说这个文化发展的最后阶段——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这个废物幻想着它们已达到前所未有的文明程度。

传统民法的发展过程表明,人的道德水准在一个方面在不断提升,而在另一个方面却在不断下降,环境法把人对待自然的越来越低的道德水准拉了回来,这是环境法的道德性,环境法为人的人格的不断发展与人的财产的提前或预防性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机制,这是环境法独自具有的与民法不同的新的人文关怀。此外,环境法客观上还存在着一种新的物文关怀或自然情怀,这是民法无法比拟的。应该说万物有灵是环境法哲学的一个重要思想基础,尽管在众多的宗教神话与自然科学里面,万物有灵这种见解已经历史久远。但是,在法学研究者与立法者的世界中,万物有灵这种认识不可谓不是一种新的可期待的思考方法论。

如果说,传统民法最为伟大的贡献就是把人从自然中、从神的怀抱里解放出来,造就了人格尊严和人性平等的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因此传统民法的人性理论与财产观念使得人类的发展进程在“法”的符号下得到了第一次真正文明启蒙的支持,在这些理论与观念的支持下,我们才得到了宝贵的民法上的人与真正的自由的财产;那么环境法最为伟大的贡献就是把人从纯粹的社会中解放出来,使其重新投入到作为自身环境的自然中、投入到自然世界的怀抱里,恢复了自然本有的尊严,造就了新的人格尊严和新的人性平等的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环境,因此,可以说环境法的人性理论与财产观念使得人类的发展进程在“法”的符号下又得到了第二次真正的文明启蒙的支持,在这些理论与观念的支持下,我们才得到了宝贵的环境法上的人与新的自由的财产。

事实上,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其他法学科,它们中的人都是各种社会条件的产物,本质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法学研究者与立法者必须从人所处的各种社会条件去考察人,在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冲突中去考察人,从各种社会条件的变化中去考察“人”的变化,否则,他们所谈论的人就是没有来由的人,而且对人的形象的剖析就可能陷入老生常谈的境况。因此站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去考察人,不难发现传统民法中的人只是人形象的一半,环境法中的人是人形象的另一半。这两个一半合为一体,才是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的人的完整形象。

然而,部门法之间不是永远不相交的平行线,它们必然有交汇之处,通过规范协同,以发挥对人行为的统一导向作用;它们又必然不能有过多的重合,通过规范差异,以发挥对人的行为的立体规制作用。因此,民法上人的形象塑造与人的财产定义也需要适度超越,借鉴环境科学中的新技术法进行必要的创新与改革;而环境法上人的形象塑造与人的财产的定义也需要适度保守,通过传统民法技术的运用,推动环境法学研究与民法学研究之间进行必要的对话、有效的沟通与默契合作。无论谁,都不能画地为牢,民法不能静止和凝固,环境法不能虚狂与浮躁。无论民法还是环境法,都必须和谐共生、理性发展,一道解决人们面对的需要以法或法律加以规范的社会问题,这是法学研究的真谛所在与使命所然。但是,如何才能做到有效的规范协同、合理的规范差异,这是法学界需要通力合作、分工解决的艰难课题。

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星野英一(ほしのぇぃぃち)先生在《私法中的人》[8]中开篇所讲的“动物只是肉体的存在,而人不仅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伦理的存在。”现在看起来,他这种关于人和动物地位区别的观念有着相当的局限。如果我们认可民法学是说理之学,善良与公正之学,凡是有文明生活存在的地方,就有民法存在之理的话,则在肯定“人创造文明生活,是文明生活的主体”这一正确观念的基础上,仔细琢磨民法对物(自然的哪些部分、以何种方式、如何处理,以及这些处理的后果如何等),不难发现,传统民法中的文明精神的自身缺陷与不足——现代环境问题的出现就是一个明证。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毫无悬念地告诉我们这样一个普通道理,即人是文明生活的主体,人是肉体与伦理的存在;动物是文明生活的客体,但动物同样也是肉体与伦理的存在。

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与制度构建上,只有把人定位为主体,把自然定位于客体;把当代人定位于主体,把未来世代人排除在主体范畴之外,⑨才能更易于促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等其他传统法学之间的沟通与协调,⑩从而使得环境法学术研究不再被“排挤”于传统的所谓主流法学的视野之外。实际上,从雅典公共服务的理念与内容来看,代际公平很早就出现了。如今代际公平问题在我们的周围似乎比比皆是。[9]环境保护运动的主要动力不在于为我们这一代人保护地球资源,而在于为后代人保护。正义是法治的永恒话题,正义之后的利益平衡是法治话题的核心所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不仅有必要在同代人之间提及,不同代人之间也有必要作为一种道德与法律秩序来进行探讨。因此尽管精确的技术困境仍然存在,精确的技术开发仍然值得研究,但代际公平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与追求的领域。但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我们对于后代人所承担的公共责任是可以得到合理论证的,而法律技术与环境科学技术上的双重改进正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因此,将后代人作为一个整体型法律主体概念看待,通过代理人诉讼制度的模拟构建是一个非常有价值和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环境的有效做法。因此,将未来世代人作为一个整体性法律主体看待是一个值得环境法学界与传统法学界重视、考量与对话的重要课题。笔者以为,把人定位于主体的同时,应坚持在某些情形下未来世代人也应作为法律主体看待的观点,只有这样人类环境实践活动才能有一个横向与纵向相结合的立体的时空理性指向标,而这种指向标十分利于将人类引向一个和谐的秩序空间与可持续的发展前景。在这种意义上,传统法学应承认这种方法论创新的价值,应主动通过自身的生态化变革来促进它们在环境保护目标上与环境法间的规范协同,从而发挥其必要的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促进的制度支撑功能。

值得一提的是,早在1971年,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律哲学教授克里斯托弗·斯通(C.D.Stone)在《南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题为“树木有法律地位吗?”的文章,该文被看做是西方生态主义法哲学的开山之作。此后,人们一直对自然物(树木)的法律权利的命题展开过激烈的讨论。C.D.斯通那样的肯定论者,坚定地认为自然物享有法律权利的观点,积极倡导自然物诉讼、对自然物的赔偿等,并认为自然物享有法律权利是现代法律的必然使命。[10]实际上,肯定论者主张的是赋予自然物的法律主体地位;而更多的人持否定观点,他们认为人学是法学的根本所在,法律作为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的利益关系状态的一种制度规范,没有必要把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作为权利主体看待,因为通过传统法律技术的理性改造同样可以实现对作为法律客体的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关怀,因为对它们的关怀最终也能促进人自由的保障、促进人的利益可持续实现。而且,如果把自然物作为法律主体的话,则是人类基于自然物对灾害性损害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自然物对人类损失的赔偿就成为一种应有之义。

本文以为,尽管环境法学术研究路径出现上述两种不同的法律技术主张,但事实上二者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以最终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终极目标上是一致的。如此,若对传统法律技术的适度改造,就能达到否定论者所追求的终极目的,那又何必要去彻底颠覆传统法律中本身就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技术呢?这样既不利于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律学科之间的沟通,更无法谈及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学科之间的合作,所以固然环境法需要对传统法律有所超越、有所突破,但这种超越与突破是有限度的,不应该是一种自吹自擂,妄图自圆其说,否则环境法学研究就会成为法学界中的“孤家寡人”,不可能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带来的最终结果只能是使环境法陷入纯粹道德哲学的漩涡不能自拔,环境法的制度构建很难为世人所接受。简言之,如果没有正确方法论的指引,环境法学术研究的实质性进步与制度的合理构建就完全可能陷入一种自我封闭式的“乌托邦”幻想境地。[11]

①该文具体内容请见方印:《环境法认识论上的四个“风向标”》,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②钱捷教授所言的“两极分化”,是指“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分化,笔者在分析环境法学术研究方法论上的“形而上”与“形而下”分化问题时深受钱捷教授该观点的启发,在此表示感谢!需提醒的是,本文所言环境法学术研究方法论上的“两极分化”还包括方法论上的“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分化这一内容。钱捷教授观点请见钱捷:《学术进步难离方法论“两极分化”》http://csstoday.net/Item/4180.aspx,2012年4月11日访问。

③姚建宗教授把法学研究分成“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两个方面,该观点的具体论述请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笔者以为,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为解决法学研究中的“形而上”命题,法律工程研究则主要是为解决法学研究中的“形而下”命题。

④陈泉生教授是国内较早关注环境法个体主义研究方法论的学者,其十分强调对个体主义研究方法论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其观点详见陈泉生等:《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⑤1993年,英国伦敦大学的约翰·安东尼·艾伦教授提出“虚拟水”概念,“虚拟水”是以“虚拟”的形式包含在产品中的“看不见”的水,以“无形”的形式寄存在产品中的水,虚拟水的概念认为,人们不仅在饮用和淋浴时需要消耗水,在消费其他产品时也会消耗大量的水。总之,虚拟水的概念有利于计算食品和消费品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用水量。约翰·安东尼·艾伦因虚拟水理论的开拓性研究而获得2008年斯德哥尔摩水奖,艾伦也因此而被人们称为当今全球水资源领域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如今,经济学家们将与种植和制造全球贸易产品有关的水,称为“虚拟水”。通过虚拟水概念的研究运用,一个普遍性的结论就是人类向海绵一样吸水。支撑该结论的具体事例请见[英]弗雷德·皮尔斯(Fred Pearce):《当江河枯竭的时候:21世纪全球水危机》,张新明译,郑刚、刘世平校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虚拟水概念的提出与界定让我们看到了种植与制造产品中的水足迹,总之,无论是虚拟水概念,还是水足迹概念,其都是为缓解淡水资源缺乏的问题应运而生的环保新概念。

⑥“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概念是指企业机构、活动、产品或个人引起的温室气体排放的集合。该概念是英国最先提出并且也已经实施的环保措施,现在世界各地也开始关注和跟进。它的定位基本上和计算机上面会出现的“能源之量”(energy star)、节能标志或者空调的能源耗用标示LL

有关消费者协会的名称、身份定位、独立性、职能、经费来源、公信力、权威性的争论一直存在,且众说纷纭,难有定论,结合此次消法修改,对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再构建进行深入探讨。

一、摆脱身份尴尬之名称和独立性探讨

消费者协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民政部门注册的非政府组织,但与其他非政府组织相比,“消协”有自己的特殊性:它是依法由政府部门成立,挂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系事业编制,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因而该组织既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又属于社会团体性质,运作机制具有民间社团的特点,活动宗旨具有公益性、社会性、服务性、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是属于“有法定名称、法定性质、法定职能、法定行为规范的官方社会团体”。由于这种特殊身份和成立的特殊背景,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普遍存在着两种名不副实的情况:其一,名称叫消费者协会,代表全体消费者,但是没有会员;其二,它是一个社会团体,即非政府组织,但在人事安排、管理体制上更像是一个政府部门,或者是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缺乏独立性。

就中国消费者协会酝酿成立之初批复的名称“中国保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来看,的确不是民间社团的概念。消费者协会虽名为社会团体,但却与其他民间社团有着重要区别:(1)它并不是消费者自发组成;(2)它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的;(3)它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理事成员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体现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护的意志。一直以社团组织身份存在的各地消费者协会开始谋求变身,并着手进行更名。其目标是去民间化,转变事业单位身份,协会职工进入公务员序列。作为全国第一个尝试变身的城市,上海市政府早在2004年就经上海市人大表决通过,将上海市消协正式改名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上海市消协成功转身为消委会后,在维权力度和人员福利待遇方面都得到了切实改善,上海的做法随后成为各地消协心目中改革的理想模式。

不管消协谋求变身带有怎样的目的,改名显然让消协对外显得更加名正言顺,定位更准。改名至少有以下好处:第一,叫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加名副其实。第二,香港、澳门的经验也证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消费者保护组织是可以接受的。第三,与企业间形成的行业协会相区别,避免混淆和误解。

消费者协会应当与社会保持相对独立的关系,以维护其自身的公正性,这是消费者协会获得公信力的前提。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保持与企业的独立关系。2.保持与政府的独立关系。保持与政府的独立性,并不是主张消费者协会纯民间化,而是要将官方资源和非政府组织角色两方面的优势都发挥出来。从世界范围看,官方资源和非政府组织角色及其运行机制优势的结合,不仅是我国官办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方向,也是一个普遍的趋势。

二、官方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及官方资源优势

消费者组织的经费来源,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途径:(一)政府拨款;(二)销售出版物的收入;(三)会员费;(四)社会捐赠;(五)其它合法收入。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主要依靠政府拨款,由于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官方性质,来自消费者个人和社会公益基金的捐赠极少,摆在中国消费者协会面前的经费问题目前只有依靠政府的资助。官方组建设立的消费者组织,经费主要由政府资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消费者协会的公共服务性特点,使之可以有效地分担政府公共职能;协调性等特点则在工作的方式方法上成为政府管理社会的有效补充。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协成为仅次于政府的一个重要的治理主体。要更好地发挥消协的各项职能和作用,经费的保证十分重要。国家和地方政府今后还应持续不断地加大对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投入和扶持,使其在人员待遇、工作条件、活动经费等方面切实得到保证。

为了把消费者维权的事业做好、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消费者协会除了争取更多的政府拨款,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还应更多地借助官方资源优势。我们不必怀疑消费者协会将逐步朝着民间化运作的方向发展,但若对现阶段我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做一些具体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办得好的地方消费者协会都是因为官方资源优势发挥得好。官办社团拥有一定的行政资源,实际上也是一币两面:它既可以因此眼睛向上不向下,将注意力放在向上索取行政资源上,也可以是利用其官方背景增强自己的行政合法性和社会权威性,从而突破大多数民间团体缺乏物质基础和社会信任的不利条件的限制,将官方资源和NGO角色两方面的优势都发挥出来。但消费者协会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它有自己的角色定位,千万不可在挖掘官方资源的过程中消融或湮没了自己的社会角色。

三、再造社会公信力之内部结构和人员构成

在现有官办的框架下,消费者协会在人员配备、运行模式等方面存在过度行政化倾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和应有的活力。再造社会公信力并解决组织的活力问题,是消协继续顺利走下去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第一步要做的就是与政府主管机关脱钩,这是去行政化的关键一步。脱钩之后,消协没有了主管单位这个“婆婆”,也就不再是工商部门频繁安排、调动干部的一个延伸机构,可以更多地吸收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作为理事或常任理事,增加、扩大个人理事的比例,逐步改变以行政官员为主体的情况。适当改变的组织架构和人员构成,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淡化其较强的官方行政色彩、增强其社会组织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提高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威望和公信力。由于信誉是消费者组织的唯一资本,消费者组织必须非常重视自己的信誉,通过内部结构的优化和程序的公开实现自我监督,获取相关社会信誉。如果在组建之初就把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托付于政治权利,请一些行政级别高、政治权力大的官员充当社团的领导,试图以此依附政治权力,获得社会地位,那么,社团在社会中的角色功能也就发生了变化。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的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设想,消费者协会去行政化的改革方向是明确的。

四、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等新的职能定位

近几十年来,全球公共行政的浪潮,让我们有机会重新审视市场和国家以外大范围的社会机构发挥的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社会组织,可以起到社会与国家之间的桥梁作用,部分地分担政府职能。消费者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担负着广泛的社会职能。这些职能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进行商品检验和比较试验,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2)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3)调解消费者投诉、支持起诉、仲裁或以消费者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帮助消费者挽回损失;(4)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并向企业反馈;(5)大造舆论,宣传消费者的权利,形成舆论压力,以改善消费者的地位;(6)参与国家或政府有关消费者法律和政策的制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但对一些重要职能未全部覆盖,例如,对消费者进行教育的职能;商品或服务的检验、比较试验;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等职能。故建议在此次法律修订中应及时补充到位,在明确消费者协会具有对消费者进行教育职能的同时,也具有引导消费者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而进行合理消费、可持续消费的职能;通过检验、比较试验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组织都适合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我们不妨借鉴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可以提起诉讼的类型、律师费用的承担,并应当特别规定成立消费者诉讼基金等内容。

五、多元化发展:官方组织与民间组织和谐共生

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自发组织起来的与经营者抗衡的社会团体组织。它具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等五个特点,是消费者行使结社权的产物。消费者组织从其产生之初就是消费者自发组成的联盟组织,且表现为主体的多元化,即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担负着各类不同职能的消费者组织。除消费者本身成立的消费者团体,也有政府推动建立的,如中国消费者协会、香港消费者委员会等,出现了以自发设立的民间组织为主体,官方消费者组织同时存在的格局。国际消费者联会中也同时存在着三类会员:正式会员、附属会员和政府机构会员,这里面包括了纯民间组织、官方组织和政府部门中具有消费者保护职能的机构,但三分之二以上是具有独立性的民间团体。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明确提到了除消费者协会以外,还可以有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存在。这就在立法上为消费者组织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近30年来,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仅有消费者协会这一家消费者组织来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很不够的。政府应当确立“公民社会”理念,更新“执政安全”观念,支持民间消费者组织的成立与发展,建立民间组织与官方组织和谐共生的状态。

多元化发展,允许民间组织的合理存在并发展壮大,让官方组织与民间组织之间既存在竞争又能和谐共生,应作为我国消费者组织今后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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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方法论的思考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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