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利息的请求权_承兑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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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请求权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675-(2001)02-099-004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其性质、条件、行使等方面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加上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一般通义又有明显差异,更使人对它产生了种种疑义。本文试就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几个问题抒表己见,以求同仁指正。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意义

利益偿还请求权,亦称受益偿还请求权,(注:柯宪荣:《票据法精论》第101页。李健出版社印行,1991年6月初版。)利益偿还请求权,(注: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第379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4月版。)或利益返还请求权。(注: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8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现我国台湾及大陆的学者普遍持此观点,而其法律依据,则为台票据法第22条第四款和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其实,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与台票据法第22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尽相同。此点,本文将在后专门予以论及。

在商事贸易活动中,为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避免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时效制度。票据法为了加快票据的流通,尽早缩短票据债务链存在的时间,则规定了比民法时效要短的时效制度,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使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早日得到解脱,从而达到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的第一次平衡。(注:以德、法、日为例:德国的普通时效为30年,特别时效为2年或4年;法国的普通时效为30年,特别时效为6个月或1年;日本一般债权时效为20年,特别时效为一年、二年或三年。而票据时效,德、法、日均作了同样规定,对承兑人的请求权为三年;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为1年;背书人另一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为6个月。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消灭时效,只规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超过诉讼时效失去的仅为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为2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初始追索权为6个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3个月。)

但由于票据时效短,票据权利保全程序和手续严格,持票人稍不注意,一过时效或未能在规定时间之内取得权利拒绝证书,则会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对价或资金的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则会因此获得额外利益,这对交付了对价的持票人而言,有失公平。票据法基于对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同样予以维护的公平理念,为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第二次平衡,给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以最后补救,故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如日本《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第85条)。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和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第22条第四款)。德国票据法同样确认发票人或承兑人因时效消灭和权利人怠于处理与权利有关的事宜而得利应予偿还。所不同的是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所获之利益规定为不当得利。根据一般法理和我国实际,我国票据法理应确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几个基本问题探究

1.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何种性质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如何?学理上有不同认识,归纳起来有四种不同观点。(注: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第379~380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4月初版。柯宪荣:《票据法精论》第104~105页,李健出版社印行,1991年6月初版。张龙文:《票据法实务研究》第31~32页,汉林出版社,1976年10月初版。)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其依据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系由票据而来。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根据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含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又有物权、债权与股权之别,票据权利属于债权。债又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四种。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利人所丧失的利益与义务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故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不当得利请求权,且德国票据法做了如是规定。(注:参见黄亦东、梁书文:《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97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高言、刘辅华:《票据法理解与适用》第5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并没有揭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本质。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因为它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相反,它是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基于社会公平理念,为补救持票人损失的利益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的权利。如果利益偿还请求权仍为票据权利,则票据法就没有另行规定之必要,票据时效与票据权利保全等规定也就毫无意义。同时,票据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亦并非直接以请求给付票据金额为目的。再者,随着票据权利而发生的诸如保证、参加承兑等法律关系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不能随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产生而复活。票据权利依背书转让,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则只能依普通债权的方式转让。由此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存在着质的不同。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等同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注:魏振瀛主编:《民法》第57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其构成的主要前提为:(1)必须当事人一方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2)必须当事人一方所得到的利益与他方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利益偿还请求权系出于票据法的规定,得到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并非无法律上原因得到利益;而且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得到的利益也不一定要与持票人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必要。故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为明显,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的前提不是偿还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侵权行为,而是请求权人自己的懈怠,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过了票据时效或行使权利的手续欠缺。

由上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也不同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本质特征为:

(1)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请求权。

(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为补充权,即授予丧失票据权利之持票人以补充的权利。票据权利的消灭,系对于一切票据债务人而言,如尚有与其他票据权利具有同一法律上价值的请求权,即所谓“票据外债权”时,不得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例如,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时,若出票人承诺在某一确定时间将持票人未获支付的金额交给持票人,则持票人无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为持票人根据出票人的承诺所享有的契约债权与票据权利具有同等的利益价值。这被学者称之为“票据权利之剩余”或“执票人所丧失票据权利之残留部分”。(注: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43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2月版。)

(3)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与其他债务的请求权竞合。如持票人因手续欠缺而丧失追索权,但对于承兑人的请求权尚未因时效归于消灭以前,仍无利益偿还请求权。即使对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已因时效而消灭,如倘有其他与票据牵连的债权存在时,此项债权可说相当于票据上之债权,所以,持票人仍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2.关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问题。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按一般通义,其条件为:

(1)前提条件。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因此,它应以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前提,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则无从产生,没有利益的产生,也就无所谓利益偿还。如果票据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根本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也就无从谈及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2)主体资格条件。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权人须为持票人,即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他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被追索的背书人在清偿了票据债务之后取得票据,也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清偿了票据债务的保证人在取得票据后也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偿还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由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在票据流通中一般已有对价关系,保证人亦无受有利益,故他们不属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对象。日本票据法规定了背书人可成为利益偿还义务人,实际上这是一种很稀有的现象,即在背书人无偿地收受票据的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

(3)票据权利消灭。这是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要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是票据权利全部消灭,如果追索权还在,则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这里仅以行使权利手续有所欠缺或票据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为限。凡属其他事由致使票据权利丧失或致票据无效者,均不发生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果。因为丧失票据,可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补救而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因欠缺“应记载事项”无效,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预约关系而为补救,因而不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所谓罹于票据消灭时效,是指持票人虚度了提示付款期间,何谓手续欠缺,即过了拒绝证书的作成时间。

(4)现实利益条件,即偿还义务人须现实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它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实际地、现实地取得了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的利益,如出票人因出票基于原因关系取得的对价,承兑人基于资金关系而取得的资金,包括取得出票人的存款或其他债权,或以承兑人付款为条件减少其对出票人的债务或致债务消灭等。

关于偿还义务人所得利益究竟是何种性质的利益,学理上亦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偿还义务人应偿还之利益为其现实取得之利益,系限指“积极利益”而言;(注:刘甲一:《票据法新论》第145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2月版。)但另种观点认为,现实取得之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注:柯宪荣:《票据法精论》第108页。李健出版社印行,1991年6月初版。)前者,如因票据的签发而取得金钱或其他财产,后者如签发票据以代替既存债务(非票据债务)的免除。实务中,台湾早期判决认为,偿还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及消极利益在内,而近年法院判决以积极利益为限。依笔者所见,利益偿还义务人所受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在所受利益限度内返还,也应包括消极利益在内,否则,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范围将受到较大限制,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就难以全面实现。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究竟是多少,应由请求偿还利益的持票人负举证责任。至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的利益,是否由于权利人的损失造成,权利人与义务人是否属于实质关系上的直接当事人,其利益是否尚存,在所不问。

在我国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现实受有利益的主要表现是: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已取得对价,但未给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失而取利益;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已收取了申请人的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免去了付款的票据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已取得了对价,因票据上权利的消灭而使实际票据金额仍在自己的帐户上;汇票的承兑人已取得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或者因实施承兑行为减少了应向出票人归还应付款项,因票据上权利的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

3.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采用何种方法行使,我国票据法尚无专门规定,可参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如持票人应将其行使权利的意思通知偿还义务人,如果没有预先通告而直接请求,义务人仍得偿还,但因此所受的损失,则可要求持票人赔偿。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必须持有票据,国内外学者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故行使权利不以持票为必要条件;(注: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制度研究》第8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但有的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产生的。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曾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有利益偿还请求权。(注:参见黄亦东、梁书文:《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98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笔者认为,既然利益偿还请求不是票据权利,则权利与票据可以分离,行使权利不可以持有提示票据为必要条件,只要能举出其他证据说明是票据最后的正当持票人即可。但鉴于我国票据法现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故持有票据既是票据权利人资格的证明,又是确定返还金额的最好证据,故权利人在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最好出示票据。至于该规定不尽科学,则是另一问题。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故不能以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地为履行地;但是它又与票据有关。因此,也不能以普通债权的履行地即债权人的住所地作为其履行的依据。因为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为何人,义务人并不知晓,因此,利益偿还请求应以债务人住所、居所或营业场所为履行地。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亦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鉴于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属票据法上的特别债权,而票据法又并未对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我国未对消灭时效作出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二年。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内不行使该项权利,则失去法律对其胜诉权的保护。时效应自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的次日起计算。

三、如何理解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这一条文,许多著作都认为这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但奇怪的是,在不少著作中,他们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义却是与该条文的内容不相符的。他们对利益偿还请求权做出了与本文开头同样的定义,即指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稍加注意就不难发现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内容与公认的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质的规定性是不一样的。除“因时效届满”,“丧失票据权利”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一符合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通义之外,其他均与公认的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不符。

1.因记载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能否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问题。通观票据法的全文没有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而只有缺少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票据无效的规定。而票据无效,则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当然,会有这样的情况,原因关系有效,票据行为无效,原因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可主张对价返还。如甲乙存在买卖关系,买方甲签发汇票一张给乙,但缺少票据法第22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因而汇票无效,乙可基于原因关系要求甲给付货款。这属于一般债权问题,无需要据法另作规定。

2.关于返还利益的数额问题。按一般的理解,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利益的数额在其所得限度内,而不是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换言之,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所得是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所得,因此偿还的利益也只能是在其所得的限度内。当其所得利益小于票面金额时,只按所得利益偿还,而不能按票面相当金额偿还。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给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最后的补救机会,持票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救济,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失去权利而得到多大的直接财产利益。如果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持票人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保障制度,则会使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及保全票据权利就产生丧失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消灭了票据权利后,通过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能向得到与丧失的票据权利相当利益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3.应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及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授予利益偿还请求权。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持票人法定手续欠缺,未依法提示票据或未依法取得拒绝证书则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在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持票人的疏忽而致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故各国票据法都将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一。我国票据法忽略了这一条件,把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排除在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外,这使之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的持票人处于不平等状态,同时也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法律制度欲使持票人与债务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的初衷难于实现。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不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完整规定,且其中还存在有不周全之处,为使我国的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得到科学确立,建议将18条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

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的,可依法请求出票人或其前手返还其所给付的对价。

这样修改,一可以使我国的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同时,也使持无效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补救在票据法上有明确的条文指引,即可依民法的规定向已接受对价的出票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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