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黄宇霞[1]2002年在《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夫妻人身关系制度是调整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在比较研究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法域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的基础上,从夫妻人身关系分类的角度,对夫妻人身关系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并针对我国现行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除前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共分四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夫妻人身关系概述。本章从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目前夫妻人身关系理论研究的现状,对夫妻人身关系进行分类研究,提出夫妻人格关系和夫妻身份关系之区分。通过对夫妻人身关系制度发展史的概括总结和对不同法系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体例及现状的比较研究,为下文构建夫妻人身关系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二章我国现行夫妻人身关系制度评析及立法对策。通过对现行婚姻法中夫妻人身关系制度及其运行效果进行客观的评价,指明我国现行夫妻人身关系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深入分析其缺失的原因,提出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相应对策。 第叁章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的立法构想。以修改婚姻法之际学者们对配偶权问题的广泛争论为引子,主张配偶权就是夫妻身份权,提出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不仅要确立夫妻人身关系平等的原则,还应明确规定夫妻人格权和夫妻身份权各自包涵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四章侵害夫妻人身权的法律救济。针对目前各种侵害夫妻人身关系的行为,提出法律上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对侵害夫妻人身权的一般性规定和对侵害夫妻人身权若干具体情形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对侵害夫妻人身权最主要的救济途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论述。

龙湘元[2]2015年在《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同性婚姻合法化是西方各国同性恋争取平等权利的产物。而婚姻在传统社会所起到的生产组织功能、社会组织功能以及生活互助功能是无可替代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同性恋群体面临着来自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巨大压力,我国没有同性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本文通过对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历史进程、相关基本权益等问题进行考察,梳理同性婚姻合法化背后的普世人权、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对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不同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以便为中国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和国际私法问题提供借鉴。除导言外,全文共分6章,约19万字。导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总结了国内外研究现状,确定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内容安排。第一章对同性恋及同性婚姻做了概括介绍,包括同性恋和同性婚姻的概念与历史演变、宗教对同性婚姻的影响、同性婚姻的理论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同性恋的发展经历了宽容—打压—有罪化—疾病化—包容—立法等一系列态度,世界各国对同性婚姻立法处于多元化时代。本文以西方同性恋理论的本质主义思潮和建构主义思潮为基础,同时分析了颠覆婚姻性别基础的“酷儿理论”,深入到人类意识的深层,寻求同性恋文化作为政治符号书写的可能,揭示本质主义下局内人(同性恋者)和局外人(异性恋者)对同性婚姻的不同态度。第二章说明了同性婚姻的合宪性。本文从同性婚姻法律认可的宪法基础进行分析,得出同性恋群体的基本权利图谱,然后从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在宪法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同性婚姻的合宪性观点,同时对反对同性婚姻国家的观点进行剖析,针对同性婚姻的所谓道德滑坡论等观点进行辩证,从多数与少数的论辩中得出同性恋者应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如果把同性恋者排除在婚姻之外,依据的应该是宪法或法律,而不是宗教、道德或传统文化,没有法律依据就剥夺他人的婚姻权,应该是违宪的,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一样应该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第叁章对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同性婚姻特点是主体的特殊性、婚姻形式的多样性、同性婚姻的目的的单纯性,其没有传统家庭的生育子女的功能。在承认的国家中,又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角度分别介绍了一些典型国家同性婚姻的立法现状以及中国内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对同性婚姻的立法态度。本章把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分为注册伴侣、互助契约、家庭伙伴(同居者)立法模式以及零星规制模式等,并分析了不同社会条件下这些模式的转换及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四章是对同性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乃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我国学界通常把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同性配偶之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当事人的人格权平等,只有极少数国家没有明确。在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中,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等身份权方面的立法基本一致。在身份权方面,除了同性婚姻以外,登记合伙制度这类准婚姻制度是一种几乎等同于婚姻的新的民事制度,同性配偶通过缔结登记合伙关系所获得的法律权利与缔结婚姻关系的同性配偶除了在收养权略有区别以外,其他权利基本相同。在财产权方面,几乎所有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的立法把同性伴侣纳入和异性伴侣一样的保护范围;而准婚姻和半婚姻制立法的国家在财产权、继承权、家庭住宅占有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保险利益享有权、领养权与监护权、社会保障享有权、诉权、知情权、平等就业权等方面赋予了民事伴侣与异性婚姻配偶大部分或者完全相同的权利。在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国家,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五章主要探讨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在国际环境的大趋势下,因同性婚姻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也日益增多,对同性婚姻准据法如何确定及涉及其他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本章第一部分观点是:对同性婚姻的成立可以借鉴合同的准据法、婚姻的准据法、或制定特殊的规则。另外,同性家庭的全球流动也会导致个人权利和家庭关系产生变化,本章第二部分是有关涉外同性婚姻的司法承认方面,分别从承认同性婚姻、承认民事结合、不承认国家进行探讨和分析。另外,在共同收养,代孕、医疗互助方面,以欧洲为代表的司法理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更好的模版。第六章是结论部分,论述了中国对涉外同性婚姻进行立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修改传统的婚姻模式,借鉴国外的家庭伴侣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增设相关的国际私法规范或相应的司法解释,慎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设立同性伙伴登记制度的可行性,借鉴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同性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阚凯[3]2012年在《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均无配偶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登记结婚而组成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者,构成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非婚同居”这一中性、客观的表述得来不易。长期以来,该问题要么被学术界简化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弥散在传统议题的宏大叙事中,要么被以往的婚姻家庭立法冠以“非法同居”之名,或将其与“事实婚姻”划等号。但随着非法同居的称谓被取消,事实婚姻的认定范围也不断缩减,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不保护、不干预、不惩罚”的漠视态度正式形成。社会现实的变化引发了人们对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关注,相关法律的适用困境也凸显了学术研究的价值和立法改进的意义。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叁大板块以及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层面,其价值取向的确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具体制度的设计都离不开对我国同居实践的考察和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在我国未来的非婚同居立法中,区别对待与价值中立原则、尊重自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以及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成为权利义务设置的价值取向;“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模式应成为现阶段的模式选择;仅对与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的人身关系作出规范应作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以“分别所有制为基础、共同所有制为例外”的同居财产制以及“原则上否定、条件上限制”的有限救助制度应成为法律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规制重点;改进婚生推定制度和保障所有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应成为同居立法与亲子法改革的共同目标。

张庆元[4]2009年在《国际私法中的国籍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二十一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运动的推进,人类社会已步入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的信息时代。国籍作为国际私法连结因素以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根据,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改革中国国际私法和制定新的国际私法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其中,作为属人法重要的连结因素的国籍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国籍与国家相伴而生,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国籍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产物。从狭义上看,国籍专指自然人的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其表明一个人与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某一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但是,国籍的概念早已有所突破,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国籍,也包括作为拟制人的法人的国籍,甚至还包括某些法律关系客体的国籍。也就是说,国籍是指自然人、法人、船舶、航空器及某些财产与某一特定国家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时,依据国际法原则,该国国内法为行使管辖权赋予的法律关系。国籍与公民籍、区域籍与全球籍等概念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国籍主要强调某一个人隶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关键在于法律权利、义务的设定;公民籍则侧重表达某一个人其政治权利的享有,而这两者在当今国籍法领域中已互为通用。区域籍、全球籍这两个概念的提出体现了各国学者对国籍在现代及今后区域化、全球化发展趋势下的思考。区域籍无论是在体系建构还是在立法实践上已具雏形,而全球籍则还处在理论设想阶段。无论如何,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深化了我们对国籍制度的认识,丰富了国籍制度的本质内涵。国籍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大意义。在法律适用领域里,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它们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常适用属人法。传统属人法包括当事人本国法与当事人住所地法,这也是属人法的两大原则。因此,国籍成为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中的重要连结因素;在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中,国籍是一个重要的管辖权依据,尤其在拉丁法系国家甚至被作为唯一或主要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在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籍是判断外国判决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同时,国籍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外国人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以及国际商事裁决中,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各国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公民。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在制定其国籍法时所采取的原则和规则不尽相同,这样就导致国籍冲突现象的产生。自然人国籍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一个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另一是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前者被称之为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者被称之为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在国际私法上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法:一是实体法的方法,就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明确规定避免和消除多国籍和无国籍现象;二是冲突法的方法,即在多国籍、无国籍冲突无法实体解决的情况下,由法律确定究竟应当依据哪一个国籍为其国籍,以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在国际私法中,法人国籍的冲突是指一个法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以及一个法人无任何国家国籍的状况。各国确立法人国籍的不同标准就成为法人国籍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概括起来,各国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住所地说、法人注册地说、资本控制说和复合标准说。由于国际上并无确定法人国籍的统一标准,各国都是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并且采取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本国经济、政治环境和国际环境的改变而做出相应的变化。根据各国在处理案件时其案件本身是否涉及本国利益,对于法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有两种不同的解决途径:如果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的解决具有利害关系时,该国法院一般会确定对已有利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当法院地所在国对受理该案没有利益关系时的解决途径有主义近似说、时间先后说、惯常住所说和最密切联系说。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际私法中船舶国籍冲突是指某一船舶所属国籍不确定或者没有所属国籍而造成的管辖混乱,或者在前后国籍转换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造成的法律适用的困难。对于船舶积极冲突解决,理应根据船舶与哪一国家有实际联系来决定,不可简单地按照先后顺序处理。对于船舶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现代国际社会至今尚未找到最佳办法和途径,有待于更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属人法是国际私法中的特有概念,是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国籍、住所等为连结点,并用来解决当事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的系属公式。在19世纪起,随着爱国主义思潮及民族国家的兴起,国籍在属人法事项中日益重要。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从而形成了住所地法主义和本国法主义的对立。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具有国籍比住所更稳定、国籍比住所更容易确定、更能够体现国家对其国民的属人主权等优点。本国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会产生诸如国际私法中的反致问题、多法域法律的认定问题、人际法律冲突问题、时际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避问题等。在早期国际私法理论中,本国法仅仅是指自然人的国籍国法。随着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法人、船舶和航空(天)器在国籍法律关系中也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从法人的本质来看,无论是根据法人拟制说、契约说,还是实在说,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与某一特定的国家的法律存在本质和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法人的存在是依赖某一特定的国家法律的,这个特定的法律就是法人的属人法。船舶本国法就是船旗国法,即船舶悬挂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船旗国法原则也构成了海事冲突法中最基本的法律选择原则。航空器本国法就是航空器的登记地国法,即航空器登记地所属国家的法律。一般说来,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籍是判断内外国人的法律依据,是给予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依据,同时国籍是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种根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主要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实践中,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以及参加了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拉丁美洲国家均采取属人管辖原则。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为特定国家的法律文书而构成该国法律秩序组成部分的一种法律上的标志。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仲裁公约中,裁决作出地对于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我国现行的国籍法是于1980年9月10日被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叁次会议通过的。在此之前,我国共颁布了叁部国籍法,即1909年《大清国籍条例》、1912年北京政府《中华民国国籍法》、1929年《中华民国国籍法》。虽然我国1980年《国籍法》一再强调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但由于国籍的承认乃各国的国家主权事项,同时,即使在1980年《国籍法》框架下,仍会出现国籍冲突的现象。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有关国籍规则方面的立法存在粗糙、内容矛盾、重复、周延性欠缺等缺陷,甚至有许多问题并没有规定。为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制定了中国国际私法的民间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该民间法的制定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包括国际私法中国籍问题方面的规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民法》(草案)中,也基本上照搬了示范法的规定。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国籍这个连结点在新形势下的具体作用,构建我国和谐的国籍制度,并努力完善我国的国籍方面的规定。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中,国籍作为连结点的角色,不会因为全球化、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归于湮灭。国籍作为连结点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尤其是随着全球化、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组成法律关系的各种因素都呈现泛化或缺乏稳定等特性,而身具稳定性、明确性的国籍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金露露, 雍腾腾, 其乐木格[5]2016年在《政策性离婚法律问题研究——以法院诉讼处理为角度》文中指出夫妻双方"政策性离婚"后,若出现了人身关系或者财产方面的纠纷,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往往会诉至法院。现阶段,对于"政策性离婚"案件,法院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态度:(1)原告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法院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申请撤销离婚协议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区别对待;(3)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法院内部多数法官不支持原告主张,也有少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法院这样的应对与处理,看似符合常理,却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1)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当作行政诉讼受理;(2)"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适用法律困难;(3)法院内部做法不一致导致司法不公。对于法院的处理应对方式,我们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1)将"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正确认识"政策性离婚;(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作扩大解释。

姜绚丽[6]2012年在《涉外夫妻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研究》文中提出夫妻是每个家庭存在的基础和核心,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家庭关系存在的纽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交往不断频繁,涉外婚姻数量也不断增加。国际社会纷纷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调整涉外婚姻关系,但由于文化、经济等各方面的差异,各国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制度也存在诸多差异,这无疑会产生涉外夫妻关系法律冲突。涉外夫妻关系的和睦关系着涉外家庭关系的安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甚至关系着内国与外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因此,如何制定与完善涉外夫妻关系冲突规范,妥善解决涉外夫妻关系法律冲突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文章以涉外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则为研究对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涉外夫妻关系冲突规范为理论研究基础,结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实践,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法、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历史分析法等,比较全面地分析国际社会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并对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首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涉外夫妻关系的基本概念与法律特征;其次,运用历史分析方法研究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冲突,运用比较分析方法研究国外主要国家解决涉外夫妻关系法律冲突所依据的法律原则,从而得出当今国际社会在涉外夫妻关系法律适用规则上的发展趋势,如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最后,转变研究角度,从国际社会立法实践转向我国国际私法,评析我国原有涉外夫妻关系冲突规范存在的缺失,指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呈现的亮点与不足,并针对我国现行涉外夫妻关系冲突规范的立法不足,从增加补充连结点、规范法律术语、完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采取分割制处理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以及适当承认准据法的可变性等方面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韩雨枫[7]2016年在《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在改革开放政策的带动下,我国经济发展十分迅速,民众生活水平也随之不断提高,非婚同居这一现象日益普遍并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现代人一种新的生活模式。在我国,从法律层面上并未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禁止,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在法律制度上也未有体现,使得一些问题得不到相应的解决。笔者根据这一问题,从法律层面入手为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这是笔者探讨这篇文章的目的。非婚同居是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的一种法律实施,非婚同居的社会现状引发非婚同居双方人身、财产、子女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有关非婚同居双方人身、财产、子女等方面的规定财很不完善,不利于解决非婚同居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为此笔者针对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在人身方面,规定了非婚同居的成立要件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规定,明确了非婚同居双方的身份。财产方面,建立约定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同时规定了法定继承权和算还赔偿制度更加全面的保护了非婚同居当时人的财产权益。子女方面,要保护好非婚同居关系下子女的利益。最后,对非婚同居关系终止的方式及程序上也做了详细的规范,这使得非婚同居问题在整体上有了完整的法律规范,在法律的角度上保护了非婚同居的当事人的权益。在现在社会中,非婚同居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潮流生活方式,由其引发的问题比较复杂且常见,笔者以法律视角站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角度对非婚同居的问题进行妥善的解决。但现代社会主要的生活模式仍然以婚姻家庭的生活模式为主,所以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调整仅是对现存家庭形态局限性的有益补充。我国现今法律对待非婚同居仍处于中立态度,这并不利于社会发展,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因此比者选择非婚同居这一热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希望通过研究可以为以后的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规制有很好的参考作用。

丁梦莹[8]2017年在《夫妻婚内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婚姻家庭是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坚实基础,而夫妻关系更是影响人类社会稳定发展的直接因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婚内侵权行为也是层出不穷,我国《婚姻法》只是对夫妻间离婚损害做出了赔偿规定,而针对不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婚内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夫妻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存在特殊性,我国现有法律针对夫妻婚内侵权责任这一方面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这就对夫妻关系中侵权一方无法追责。这种情况对于保护夫妻关系中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并不能以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作为免除夫妻一方婚内侵权责任的理由。构建完善的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不但可以填补我国现有法律的空白,更能为保护婚姻家庭和睦以及维护社会和谐提供合法途径。基于上述研究背景,文章主要针对我国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完善我国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的立法尝试提出部分法律建议。为了达到完善我国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立法的根本目的,论文开篇介绍了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及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性,同时就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别进行了阐述,明确了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意义。在明确其法学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在夫妻婚内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现状,指出其中的不足,并针对该部分进行具体的探究,提出我国夫妻人身关系规定不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制存在不足等问题。再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与分析,将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借鉴到我国立法实践中,以此作为风向标,针对我国在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将其他国家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了以建立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为目的的立法建议,尝试为解决我国婚内侵权责任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使婚姻家庭更加稳定和睦,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长足发展。

李自卫[9]2013年在《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越来越普遍,我国法律几经周折还是对非婚同居现象采取中立态度。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通过合法婚姻组建家庭是人们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最理想的一个方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地位的提高等一系列外在因素的作用下,从功能主义角度分析,非婚同居作为家庭的组成方式之一,挤入了社会大舞台。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国外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态度发生了很大转变--由禁止、非难到承认、保护。我国法律对其却是一种回避态度。但是不管外在法律对其发展如何反应,作为一个客观发展存在的事实,非婚同居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特别是本文要进行讨论研究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因此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对于保障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和第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分析;另一个方面是如何应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引起的法律问题。首先,第一个方面所要论述的内容是非婚同居引起的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问题。这需要从非婚同居的两个不同时期进行讨论。第一个时期就是非婚同居期间。在此期间主要涉及非婚同居财产的分配、非婚同居财产权利的行使、非婚同居者之间的扶养和继承、非婚同居者子女财产的管理等问题。第二个时期是非婚同居解除时。在此期间涉及非婚同居财产的分割和清算、债权债务的处理、经济补偿和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国外对非婚同居的研究已经涉及到以上大多数内容,我国法律仅涉及到极小部分内容。因此,规制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对我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其次,第二个方面是如何应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引起的法律问题。对此需要从明确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界定非婚同居财产的范围、规范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这叁个角度进行论述。此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规范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也为我国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了思路。比如法国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荷兰的《登记伴侣关系法》等法律,为我国探索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提供了借鉴。

刘秋庆[10]2015年在《通谋虚伪离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通谋虚伪离婚俗称“假离婚”,本文着眼于当今司法实践领域的热点问题,以虚伪意思表示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切入点,通过梳理与本论题有关的理论,分析通谋虚伪表示的含义、表现,结合离婚标准、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结合司法实践中所碰到的司法盲区,深入探讨通谋虚伪表示下离婚的现象、原因,以及通谋协议离婚、通谋诉讼离婚后出现的法律问题和处理对策,分析如何通过立法的方式规避夫妻通谋虚伪离婚,以及夫妻通谋虚伪表示采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方式后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割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善意第叁人如何寻求保护及保护途径等问题,从审理思路、处理方式等方面作相应的立法思考与设想,力求服务于司法实践,指引告诫大众理性对待婚姻,建立个人诚信体系,保障法律权威,共建良好的法律秩序。本文共分叁部分,分述如下:第一部分首先对虚伪意思表示中的其中一种类型一一通谋虚伪表示进行论述,并分析国内外离婚标准、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涵盖的范围,为本文下一步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结合目前在我国的房地产新政、拆迁安置、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增多等出现的现实问题分析通谋虚伪离婚的现象及产生原因。第叁部分以前文为基础,借鉴国外立法实践,提出通谋虚伪协议离婚和通谋诉讼离婚出现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对策,并对通谋虚伪离婚中侵害第叁人合法权益时第叁人如何提起救济程序进行论述。

参考文献:

[1]. 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问题研究[D]. 黄宇霞. 厦门大学. 2002

[2]. 同性婚姻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D]. 龙湘元. 武汉大学. 2015

[3]. 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D]. 阚凯. 黑龙江大学. 2012

[4]. 国际私法中的国籍问题研究[D]. 张庆元. 武汉大学. 2009

[5]. 政策性离婚法律问题研究——以法院诉讼处理为角度[J]. 金露露, 雍腾腾, 其乐木格. 科技经济市场. 2016

[6]. 涉外夫妻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研究[D]. 姜绚丽. 湖南师范大学. 2012

[7].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D]. 韩雨枫. 东北林业大学. 2016

[8]. 夫妻婚内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 丁梦莹. 沈阳工业大学. 2017

[9].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自卫. 武汉理工大学. 2013

[10]. 通谋虚伪离婚法律问题研究[D]. 刘秋庆. 云南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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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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