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制度的完善——以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论文_高扬

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制度的完善——以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视角论文_高扬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破产重整是一个企业起死回生的生命线,对于稳定市场秩序和化解矛盾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而在这个程序中,破产重整管理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不但要保证破产重整进度的推进,还要经营和管理重整企业。我国于2006年公布了《企业破产法》,但是实践中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管理人的选任,法律地位和职责都不够明确。这导致重整管理人在进行很多工作时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本文拟从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监督等方面对破产重整管理人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

一、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管理人是指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后,受法院指派,管理破产重整的机构。我国现行制度下,管理人是向法院负责,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机构。它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代理机构来担任。因此重整管理人的存在应以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为目的,其处理结果也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来承担,法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基于法院的国家机关的中立性,法院对审理案件没有主观意志,因此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指导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同时重整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不像一般的法律管理一般简单,它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和多个复杂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重整管理人的地位也不相同。而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核心-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该事项的成功与否。如管理人与与法院的关系、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与施工方的关系,这些在下文中将详细论述。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分析及建议。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也应当执行公务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因此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是管理人接受法院的指派进行破产重整工作,并向法院汇报工作。从这一点上来讲,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就是被指导与指导的关系,无论是管理人的选任还是管理人实际履职。但实践中关于管理人的指派和法院在破产工作的指导,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管理人职责不明。《破产法》二十五条对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在第九款设置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也应履行。该规定也使得管理人的职责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此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便不准确,造成一系列问题,如:管理人的决定可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未明确为管理人职责的事务管理人懈怠。

其次,关于管理人的指派,现行的制度是由法院制作管理人名册,之后通过随机选任的方式确定管理人。管理人名册须通过一系列程序获得法院批准之后才能正式在册,法院对此有着极大的权利,再对管理人资格进行内部评审的时候难免会掺杂主观个人意志,导致司法权力滥用,影响司法权威。会导致管理人名册中水平参差不齐,这会影响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且法院在选任管理人时,只有在出现管理人不适格或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时,债权人会议才可提议更换管理人,然而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中。在这一点上,法院可以尝试引入管理人竞争的制度直至由招标来确定管理人。这样可以保证管理人的专业性,大大增加重整的成功率,同时对于不认真履职造成重大损失和道德败坏的在册管理人实行黑名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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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由于破产的企业类型千差万别,很多专业领域是管理人在平时的工作中不专长的,而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就要承担起经营和管理企业的职责,这就需要管理人对此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在选任管理人时应对管理人的能力进行考察,如管理人的资质、工作人员的多少以及经验能力、有无办理过相关案件的经验,以便管理人和该重整案件能够匹配适应。

三、破产重整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分析及建议。

破产重整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是重整工作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从而维护社会利益,是现代社会公力干预经济的又一体现,但这种公力干预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即必须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所以说,重整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管理人的职责本身就包含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内容,管理人要依据职权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并加以确认,在编制重整方案时要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编制处理,因此关系较为敏感。尤其是一些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涉及到大量的购房类债权人,债权人人数多,情绪激动,关系处理不好就可能引发债权人对管理人的不信任不配合,给重整工作带来很多的困扰。另一方面处理好与债权人的关系也是能否重整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笔者认为管理人与债权人并非简单而单一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从这个意义上管理人扮演的是一个类似于中介机构的矛盾化解者角色。另一方面,债权人依据破产法对管理人行使监督权,是一个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同时债权人与管理人的关系又是与利益密切相关的,所以必须建立一个有序的沟通机制。对管理人的职权予以细化明确,同时对债权人的监督权加以保障,形成一个有序的规范的管理人和债权人沟通机制。

四、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分析及建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进场后对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业务进行接管,在管理人主导的重整模式下,管理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重整计划通过之前,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对重整企业的工作人员决定是否续聘。二是重整计划通过之后,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就转化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重整方案的执行进行监督。在第一阶段中管理人作为管理者,对该企业的经营进行管理,但管理人毕竟不是专业的公司管理人员,尤其是在一些施工建筑领域,管理人要么需要得到企业员工的支持,要么就要聘请专业的公司,这就会产生额外的高额费用。但很多重整企业的员工包括公司的高管对管理人前期一般都持排斥态度,对管理人的性质和职责存在误解,这就需要管理人增加沟通工作,强化管理职能。重整计划通过之后,管理人对重整企业的监督工作主要集中在计划的执行。这个阶段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1)在监督期届满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2)在监督期内发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请示法院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3)负责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的转换。

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尤其是近两年产业结构升级,破产案件逐步增多,实践对这部法律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包括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和立法的完善。笔者通过此文想从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出发探究其与重整中其他主体的关系从而提出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的破产重整起到一些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燕:《论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杨蓉.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D].2O13.

[3]汪世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检讨与建议——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现代法学, 2006, (2):137.

论文作者:高扬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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