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公众信息获取权保障途径研究——基于数字图书馆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公众论文,途径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公众信息获取权在网络环境下面临的限制
一般意义上,公众信息获取权是指社会公众有以无偿的方式获取或接近、利用社会生活中相关信息的权利。这些信息既包括处在公共领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也包括某些属于私人所有受到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
就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而言,各类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是保证其实现的重要途径。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图书馆时代,图书馆就其收集、储存的文献资源向公众(读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的行为一般并不与作者的著作权产生冲突,其多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向公众(读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却可能因为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等而受到限制,这些限制不当地扩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大大缩小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阻碍了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也破坏了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1.1 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公众获取信息产生的限制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为《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著作权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①。为协调图书馆等机构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②。这一规定尽管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相比非网络环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大大限制了社会公众通过数字图书馆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也对图书馆尤其是数字图书馆储存、提供、传播信息的功能产生明显的消极影响,表现如下。
其一,按照《条例》规定,数字图书馆可以提供信息服务(数字作品)的对象范围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这就排除数字图书馆馆舍外广大公众(读者)对相关数字作品(信息)的获取或接近,也使得实践中开展的富有成效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种服务形式,在网络环境下的运用失去了法律依据。在非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的服务对象范围并不是仅限于“本馆馆舍内”。
其二,按《条例》规定,数字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首先大大限制了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此规定,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向公众(读者)提供的数字作品就不可以包括图书馆对其收藏的其他文献信息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而获得的作品。在非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则可以毫无障碍地向公众(读者)就其收藏的所有文献提供信息服务。《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仅阻碍了数字图书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也严重剥夺了社会公众(读者)借助先进的传播手段获取本应获取的信息的权利。其次,由于《条例》将数字图书馆在合理使用情况下提供的信息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这可能将那些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读者)对此信息的获取。
1.2 技术措施的运用对公众获取信息可能产生的限制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③。常见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反复制设备、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追踪系统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标准系统等④。技术措施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为防止他人非法接触、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我国法律规定:为了保护信息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⑤。但技术措施的采用,在强化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会造成对公众信息获取权的损害。第一,那些用来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非法接触的同时也妨碍了公众(用户)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被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仅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而用户又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作品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就会成为用户合理利用该作品的重要障碍。其结果是,一些原本在模拟环境下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在网络空间无法再被合理使用⑥。第二,技术措施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在其权利期限届满后,因技术措施的存在而无法进入公共领域。技术措施也会使得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中不具著作权的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受到不当保护,这些都使得著作权人得以对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垄断,阻碍了公众对于相关信息的获取。
尽管我国《条例》第12条规定了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等4种情形下,可以避开技术措施⑦。但这一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并没有包括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在内,这将对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发挥造成较大的限制,同时也妨碍了公众对于受技术措施保护作品相关信息的获取。例如,数字图书馆在对付费数据库作品或其他数字作品进行复制、下载或其他使用行为(如文献传递)时,如果这些数字作品有技术措施的保护,就使得数字图书馆无法对这些作品进行上述方式的利用⑧。
2 通过著作权法的完善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
面对网络环境下公众从数字图书馆获取信息面临的限制,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实现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充分考虑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公共利益服务性质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中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2.1 适当扩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2.1.1 关于数字图书馆可以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的范围
依《条例》规定,图书馆可以复制作品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为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不利于数字图书馆获得或增加数字化文献信息资源⑨。对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研究组关于修改美国版权法的相关建议,即应当允许图书馆为保存的目的采集和复制由公众提供的在线内容⑩。此外,就数字图书馆复制目的而言,本文建议除了“陈列”或“保存”外,还应借鉴美国《版权法》第108条为“替换”目的进行复制的做法,即允许某些图书馆(和档案馆)在馆藏作品发生损坏或丢失之前,对已处于风险中的已出版作品进行一定数量限度的复制(11)。
2.1.2 关于数字图书馆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及对象
就数字图书馆可以向公众(读者)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而言,《条例》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为更好地实现图书馆的公益性、保障公众信息的获取权,本文建议这一范围除馆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及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外,在与相关著作权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应包括尚未公开传播的数字化的馆藏学位论文、会议论文等文献信息,以及由图书馆复制的由公众提供的相关在线内容。
此外,对于图书馆将其馆藏文献进行复制而得到的数字化作品,是否属于数字图书馆可以提供的信息范围,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从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直接规定来看,似乎排除了这种可能性。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在特定情形下,数字图书馆应有权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对其馆藏文献进行复制的数字化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条例》第6条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都属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现实中,无论是教学、科研人员为课堂教学或科研目的,还是个人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数字)图书馆都是这些用户获取他人已发表作品的重要途径,因而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上看,法律应允许数字图书馆为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特定用户提供对其馆藏文献进行复制的数字化作品,否则就无法保证用户著作权合理使用权真正或更好地实现。
就数字图书馆在合理使用情况下通过网络提供数字化作品的对象而言,《条例》将其限定在“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这一规定给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过度的保护,大大限制了获取相关信息的公众范围。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实现跨区域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数字作品,这是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的最大优势(12)。如果将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信息的对象范围仅限于“本馆馆舍内”,则无以更好地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优势,其公益性服务功能也难以更好地实现,也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而,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的对象应扩展至“本馆馆舍”服务对象之外,其对象首先应包括“本馆馆舍”之外的那些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而少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公众(用户)。这是因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行使,而不是作品用户的范围,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就得不到真正的实现。其次,“本馆馆舍”之外的服务对象还应包括那些订立馆际互借协议的对方图书馆以及请求文献传递的特殊用户。
2.2 对技术措施的运用进行合理的限制
如前所述,尽管在网络环境下,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采用适当的技术措施是必要的,但过度的技术措施保护严重阻碍了代表公共利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实现,破坏了著作权法所包含的利益平衡。鉴于过度技术措施保护可能产生的弊端及我国《条例》第12条相关规定的不足,本文建议我国应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相关规定,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纳入到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之中(13)。同时,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与《著作权法》和《条例》相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相一致,应将数字图书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限定为以下几种情形:(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2)采用技术措施保护,但被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已过期的作品;(3)技术措施保护的数据库中那些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的作品或存于数据库中没有著作权的属于公共领域的相关信息。
3 通过实践中的制度创新和制度完善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
为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除通过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数字图书馆还应在服务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或开拓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其信息服务职能的实践活动,并使之制度化。
3.1 积极完善图书馆联盟制度,发挥联盟在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中的作用
图书馆联盟是指为了实现资源共享,达到互惠目的,以若干图书馆为主体,联合相关的信息资源系统,根据共同认定的协议或合同,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工作程序,执行一项或多项合作功能的联合体(14)。图书馆联盟的实质就是通过图书馆馆际之间的合作,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就联盟功能而言,传统的图书馆联盟以印刷型资源为基础,其功能主要表现为借阅特许、馆际互借、联合目录或资源目录共享、复印优惠、参考咨询服务协作和传递服务六项(15)。网络环境下,联盟的功能或任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其基本功能主要包括藏书建设协调、电子资源集团采购、电子资源存储与运行、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联合目录、人员培训和藏书保护等(16)。在联盟的诸多功能中,藏书建设协调、电子资源集团采购、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等都与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息息相关。
就联盟图书馆的藏书建设协调而言,通过文献资源建设中购买纸质、电子资源的协调,可以减少联盟馆文献资源的重复购置,有利于节省财力,用于丰富、增加联盟馆的馆藏种类。
就联盟图书馆的电子资源集团采购中的合作而言,通过联盟的影响力和成员馆的凝聚力形成的购买力量,可以组织的形式给信息资源提供商(如数据库商)施加压力,以降低电子资源的采购价格,通过分摊,增加电子资源购买力,共同拥有电子数据库的使用权,以扩大可用的电子资源(17)。
就联盟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而言,尽管此两项功能并非图书馆联盟所独有,但相比而言,联盟中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因联盟关系的存在更具有组织性和经常性,是一种更加稳定的合作。通过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使公众(读者)可以获取数个联盟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资源,极大地方便了对相关信息的获取。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图书馆间展开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进行了充分的肯定,该法第404条规定:图书馆能够为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目的制作并传播数字复印件。依我国《条例》第22条规定,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则可能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为《条例》只允许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馆藏的数字化作品。在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的情况下,其服务对象显然超出“本馆馆舍”范围内。显然,我国法律如此规定,不但与发达国家的规定有差距,与现实也存在严重脱节,同时也极大地限制了数字图书馆在传播信息方面的便利、快捷的优势,阻碍了公众(读者)对科技进步成果的分享。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数字图书馆间进行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如果不加限制,也的确会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基于此,本文认为为平衡公众信息获取权和著作权人的利益,联盟馆间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目的相一致,联盟馆间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应控制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其服务对象应是前述的为学习、研究、欣赏或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而需要相关信息的用户;第二,为防止所传递的文献资料遭恶意复制,数字图书馆在进行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时,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确保复制件的接触仅提供给特殊的用户,阻止作品的未授权复制或发行。
3.2 数字图书馆利用交叉许可授权模式保障相关用户对信息进行获取
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交叉许可最早出现在专利许可实践中。一般情形下,如果拥有专利权的两家公司,在各自的专利权覆盖了对方产品或方法时,为避免侵权诉讼,两家公司通常就会进行交叉许可协商(18)。交叉许可的实质就是两个或更多知识产权人就他们的知识产权的交换使用达成协议(19)。这种交换使用通常是无偿的。知识产权交叉许可极大地方便了知识产权人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典型的双赢授权模式。著作权领域的交叉许可授权通常就是指两个或更多的版权人就相互间无偿使用对方有版权的作品达成协议。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交叉许可授权模式由超星数字图书馆率先尝试使用,通常又被称为“超星版权模式”(20)。超星数字图书馆在运用这一许可模式时,选择与每一个作者单独签约的一对一的版权授权模式。通过与作者签约的方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超星公司,作为交换,超星公司向作者赠送10年期读书卡,以免费使用超星公司已获得授权使用的其他资源。“超星版权模式”使每个签约作者,在其作品供别人无偿使用时,获得无偿使用其他众多具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机会,为低成本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保障。
本文认为数字图书馆为更好地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而引入交叉许可授权模式时,可在借鉴“超星版权模式”的同时,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其一,尽管“超星版权模式”方便了签约作者对其他作品的利用,但可能排除了没有作品(著作权)可供交换使用的公众(用户)对相关信息的获取。鉴于此,数字图书馆在运用这一模式时,可以尝试与相关单位如大学、科研院所进行签约,进行交叉许可授权,使这些单位中没有作品(著作权)可供交换使用的用户也因此获得无偿使用相关作品(信息)的机会。这种模式扩大了通过数字图书馆而获取信息的用户的范围,也便于相关单位提升其科研、文化艺术等创造水平。作为补偿,有关单位可对本单位提供较多作品的作者进行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奖励。
其二,数字图书馆可申请国家财政支持,筹建数据库,然后用自己拥有著作权的数据库和其他著作权人进行交叉许可,以换取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从而扩大图书馆可提供服务信息的数量,保障用户对相关信息的获取。
4 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实现
面对网络环境下不断强化的著作权保护,为保障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在必要情况下也可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以打破著作权人对相关受著作权保护信息的垄断状态。尽管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在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共同目标,但两者存在冲突,因为赋予作者排斥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必然会限制这些思想的传播,并因此阻碍了人们从这些思想中受益(21)。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并不为反垄断法所干预,但当著作权人凭借知识产权带来的市场优势,在行使著作权过程中超越合法的界限,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和繁荣”的社会目的,构成权利滥用,并限制、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公众)福利时,以维护竞争、保护消费者福利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就有干预的必要了(22)。
近年来,通过反垄断法(竞争法)的实施来规制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阻碍知识(信息)传播的典型案例有欧共体Magill案和Microsoft案。
在Magill案中,RET是英国和爱尔兰的几家电视公司,每周都出版只刊登他们自己节目的电视杂志,并对其拥有著作权。一个名为Magill的周刊电视杂志想在其杂志上将所有电视台每周所有的电视节目都刊登出来,发行每周电视指南,该指南在爱尔兰为广大公众所需求。但RTE拒绝给Magill一周的所有电视节目计划(信息),即拒绝许可其著作权。Magill指控RTE的行为构成支配地位滥用,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1996年4月欧洲法院判决认为,RTE的行为构成支配地位滥用,判令RTE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计划对Magill进行许可(23)。在Microsoft案中,2004年欧共体委员会判决认为:Microsoft拒绝向其竞争对手Sun Microsystem公司披露Windows操作系统和网络服务器之间的界面兼容信息的行为构成支配地位滥用,限制了市场竞争(24)。2007年9月,欧洲初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欧共体委员会的判决,认为Microsoft拒绝提供兼容信息的行为构成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中的“限制了技术发展,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25)的行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著作权人对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过度的控制,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阻碍了相关知识或信息的传播,违反了著作权设立的社会目的时,反垄断法就会对著作权行使进行干预,其结果将是打破著作权人对相关信息的垄断,不仅维持了相关市场的竞争,也为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在内的相关主体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保障。基于上述分析,数字图书馆在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时,对于著作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信息传播构成过分限制时,也可以对著作权人进行反垄断诉讼,以保护公众对相关信息的获取。
注释:
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2006-05-18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2006-05-18
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2006-05-18
④王海英.数字化作品版权反限制的限制——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法律控制.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8(2):84—88
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2006-05-18
⑥冯晓青.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法学杂志,2007(4):20-37
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2006-05-18
⑧马海群,王英.面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改进研究——以美国版权法及其变革为视角.法治研究,2010(4):37-44
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2006-05-18
⑩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 report.http://www.section108.gov/docs/Sec108StudyGroupReport.pdf,2008-03/2010-07-09
(11)Study Group Issues Report Recommending Changes in Copyright Law to Reflect Digital Technologies.http://www.librarytechnology.org/Itg-displayarticle.pi?RC=13195,2010-07-18
(12)刘淑琴.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情报理论与实践,2007(2):175—177
(13)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U.S.Copyright Office Summary.http://www.copyright.gov/legislation/dmca.pdf,2010-07-16
(14)徐敏.国内外图书馆联盟比较研究.图书馆论坛,2009(1):16-19
(15)Kopp J J.Library consort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The present,the promise.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Libraries,1998(1):7-12
(16)燕今伟.图书馆联盟的构建模式和发展机制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05(4):24—29
(17)陈华.论国外区域性图书馆联盟.情报杂志,2007(4):126-128
(18)Shapiro C.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Patent Pools,and Standard-Setting.http://levine.sscnet.ucla.edu/archive/refs4122247000000000539.pdf,2000-04-11/2010-06-20
(19)Klein I J.Cross-licensing and Antitrust Law.http://www.justice.gov/atr/public/speeches/1118.htm,1997-05-02/2010-06-21
(20)刘志刚.数字时代版权授权方式比较研究与图书馆适用.图书情报工作,2006(8):91-95,116
(21)Hovenkamp H,Jains DM,& Lemley A M.IP and Antitrust:An Analysis of Antitrust Principles Applied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New York,NY:ASPEN LAW & BUSINESS,2002:1-9
(22)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23)Joined Cases C-241/91 P and C-242/91 P,Radio Telefis Eireann v.Comm'n 1995 E.C.R.I-743("Magill'),paras.52-58
(24)Case COMP/C-3/37.792,EC Commission/Microsoft,para.783
(25)Case T-201/04,Microsoft v.Commission,para.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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