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份额权”的物权属性解析——现代金融组织体对传统物权理论和规则的挑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权论文,份额论文,私募论文,属性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童编号:1007-788X(2010)04-0060-07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是现代创业投资领域的典型组织形式,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① 有限合伙基金事务由普通合伙人(基金经理)管理,对基金债务和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事务的管理,具有纯粹投资人的身份(被称为“沉睡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转移其出资的所有权于基金,同时获得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享有合伙份额权。有限合伙人基于该合伙份额分享投资收益,并可以在基金解散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这类似于公司股东转移出资的所有权于公司,获得公司股份,基于该股份享有股权。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份额权是一项重要的个人财产权利。随着我国创业投资和私募有限合伙基金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享有合伙份额权,该合伙份额权和股权的区别和关联,其权利的属性和特征,其权利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将成为现代金融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所探讨的私募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权主要是针对有限合伙人持有的私募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而言的。因为该合伙份额权的财产属性更强烈,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人在信息极端不对称的私募创投活动中更需要保护。随着现代物权繁衍方式的发展,公民的个人财产将会越来越多以股权、合伙份额权的形式出现。私募有限合伙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权将会是一种典型的合伙份额权形式。该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还包括了相应的监督权、知情权和诉权等。但是在该权利的各种属性中,财产权的属性是最重要的,而在财产权的属性中,物权属性则是基本的属性。深刻阐释合伙份额权中的物权属性,适用物权规则确定合伙份额的归属,充分实现合伙份额的利用,并通过物权规则保护合伙份额权,是现代金融组织体对传统物权提出的挑战。传统物权规则也应当对现代金融组织体所衍生的新型财产权利作出回应。
一、合伙份额:一个“特定物”
一般认为,物权的标的是物,而物一般是有体物,无体物一般不能纳入物的范畴,并成为物权的标的。但是,现代金融体制的发展,公司和合伙基金组织的发达,使得物的范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无体物进入了“物”的范畴,成为物权的标的。最典型例证是权利质权。越来越多的权利成为质权的标的,可以设定质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因为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针对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质权属性可以得知,只要可以依法变价,一般就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
其实在罗马法上,物就包括无体物和有体物。有体物是依其性质可被触摸的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其他不可胜数的物。而无体物是不可触摸的物。定形在权利中的东西如此,例如遗产、用益权、以任何方式缔结的债[1]。罗马人认为,物是一个很难理解的词,在罗马法学家看来,具体的物之外也存在抽象的物,这种物只存在于心中,例如:一项债务、一项通行权。这两种类型的物有着共同的要素:它们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盖尤斯和优士丁尼就是从这种广泛的意义上论证物法的。这部分法调整的是经济财产(最广泛意义上的财物)的设立、移转和享用[2]。后来,德国民法典将物的范围确定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也参照执行),对此,罗尔夫·克尼佩尔认为,最终将所有权限于有体物,这属于《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一个原则性的决定。此种限制在任何时候都遭到了批评。基尔克已经将此种限制批评为非自然的、无法实践的、罗马式的。《法国民法典》就已经不再清晰地限于物,而是力图使用较为广义的财产概念[3]。“物”的范畴在拓展, “物”的边界模糊了。
在现代金融社会中,合伙份额就往往作为一个“特定物”,进入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要理解合伙份额的性质,不妨先从份额的词源和股份的概念起源来考查。Arianna Pretto- Sakmann认为,份额的词根是切割的意思,份额最早的意思是犁地的犁头,这在8世纪的文献中得到证实。份额表现的是一个切割行为。到了14世纪,一个份额开始被理解为一个个体在一个大的集合中的份额。同时,份额也被认为是一个个体的出资份额。1600年,随着公司的出现,份额抽象为企业的冒险,不再是传统的概念,被认为是出资的份额。份额被认为是公司股东出资的份额,公司发行股票是一个公司融资的行为。而每一个份额(每一个出资)都是一组合同的权利。一个份额不是一堆钱,而是一堆钱而生的一个利益,由合同所生的各种权利组成,包括针对一堆钱的或多或少的利益[4]。股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股东基于出资的份额获得的利益就是股份。Arianna Pretto- Sakmanna还明确指出,股份就是一个物,股份代表着一个公司财产的份额,而且股份的书面证明也认为是体现着股份的价值。股份是一组无形的可以移动的财产权利,包含了一组关于公司的经济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和义务[4]。显然,这组权利本身就是一个特定的物,就可以适用物权法规则。所以股东对股份——这个特定物——享有所有权就是股权,可以行使所有权的各种权能。股东的概念如同房东的概念,对股份享有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与利息,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仍依法律之规定而为动产;但此种股份与利息,在公司存在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为动产。自国家或自个人领取的永久性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可见,法国早已将股份视为动产,股份可以适用物权法中的关于动产的规则。Tom Allen也认为,股东的财产就是股份自身。对股份的限制就直接构成了对股东占有权的限制和干涉[5]。这对于类似于股份的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在学理上有准用和借鉴的效果。
而在英美法上,一般将合伙份额视为合伙股份。合伙股份享有分红、参与管理、督促其他合伙人守约、剩余财产取回等权利。所有的合伙人依据出资平等地分享资本和利益。合伙股份可以转让或抵押。合伙股份还有受信义务,并负有个人责任[6]。John E还指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权益,其包括按比例的财产和责任份额,按比例分红和管理的权利、转让份额的权利等[7]。《日本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处分其股份时,其处分,不得以之对抗合伙及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日本将合伙份额也在立法上规定为股份。在德国,当一项工程是向众多的小投资者筹措资金时,人们就常常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时有限合伙就很像一个股份公司了。法院一直将有关股份公司的某些原则,适用于这些规模庞大的有限合伙[8]。法国法上,每一个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由章程确定;在没有合伙章程的情况下,则执行《民法典》第1844—1条的规定,合伙份额按照每一个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确定。如果合伙期限很短,往往都是在合伙活动终结后一次性分配所得利润。合伙人有权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但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者遵守合伙章程规定的条件[9]。合伙份额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在各国立法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往往类推适用公司股份的规则。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更类似于公司的股份,甚至具有更高的资合性。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事务管理,是纯粹的投资者角色(承担有限责任),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享有充分的财产权利。该合伙份额——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基金单位”——是一个非常的“特定物”。合伙份额是特定的、确定的,其权属也必须是明确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法基于该合伙份额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可基于该份额取得收益,可以自由处分该份额,可以对内或对外转让该份额,可以对该份额设定质押。此外还基于该份额享有监督普通合伙人(基金经理)和对合伙基金事务提出建议的权利。合伙份额已经成为现代金融体制中一个“特定物”,在很多方面适用了物权规则。物权规则的适用也能有力地保护有限合伙人(作为投资人)的权益。
二、合伙份额权:一种包含物权属性的新型财产权利
Harvey M.Jacobs认为,私有财产在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在100多年来发生的变化更为显著。可以预见,在未来的100多年,私有财产将发生更大的变化[10]。这个重大变化之一就是,股权将日益成为重要的私有财产。股权作为无形财产之一,日益成为公司、个人、社团享有的主要财产之一。80%的公司财产是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这个比例从1975年的16.8%提高到了2005年的80%[11]。财产的形式随着金融机制的更新和发展,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私有财产就像是一个社会合同,它确立了个体权利,而且联结了社会。正在变化的财产内涵。财产一词的外延已有了极大的扩展,它不仅与其想象上的利益持有者(股东及其不同的亲属)的决策权相分离,而且还包含了一整套进一步增强支配有形财产这一中心事实的概念。资产已经深深渗入到无形资产领域这一事实。保罗·哈布雷赫特博士提出:我们已经发展了一种新的财富持有和财富流通体系[12]。新型财产形式不断纳入财产权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新型财产权利,真正体现法律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主旨。
另一方面,从现代金融经济生活来看,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享有需要法律规则提供工具和途径,而不仅仅是消极层面的保护。实用主义者认为,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它体现了对个人的最大化利用、最大化财富的功能[13]。物权价值化,即是资本家运用所有权之极致。即所有权的最大化运作在于尽可能将其作为一种价值形式的运用[14]。财产就是以产权契约、金融票据、证券契约形式将财富资本化的所得。财富成为财产,就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个人财富必须有清楚产权界定;二是个人对其财富进行处置就必须有合适的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如果没有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把未来收人做票据化、证券化变现,那么个人至多只能感觉到拥有什么,但这些财富并不会产生收入,也不是资本。只有财富产权清楚界定,又有合适的金融市场与金融工具,这样个人财富无论是进入或不进入市场交易,都能成为财产或资本[15]。随着现代投资方式的多元化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公民传统财产权形式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传统物权的存在方式也遽然而变。各种的自由所有权与各种契约相结合,其支配外界物质的所有权原始作用已转化为支配他人资本的作用。在现代社会,货币大部分专门用于增值,现代货币的主要职能不是交换与贮藏,主要是充当增值的手段,主要是向各种合伙及公司投资,各种消费信贷、消费寄托及信托。基于货币资本所有权的利息、股息请求权,今天已经成为对资本主义经济的支配力[16],拥有具有支配力的货币所有权,不是要保有货币所有权,而是要把货币所有权转让于他人,将其变为单纯请求权。货币作为资本的作用,不在于保有其物,而在于单纯对人请求。这和在近代社会中拥有财产并非拥有物,而是拥有对他人的请求权,即拥有信用这一现象是相通的[16]。这种“对人的请求权”在现代社会的典型表现就是公司法中的股权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基金法中的基金单位等。这种对人的请求权不能简单认定是债权,而是同样包含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可以适用物权的规则,当然同时其相关的参与管理监督等其他权利的享有也不受影响。物权的现代繁衍方式多元化了,不仅债权化了,而且“股权化了”,而且“合伙份额权化了”。现代新型财产权利的迅猛发展对传统物权理论和规则提出了新的时代挑战,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份额权成为了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重要财产权。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有三种权利:1.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权;2.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3.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的权利。合伙人有占有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但合伙人不能为个人目的占有使用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利益”,这个词组是一个非常精确的、技术化的词汇。它表示合伙人对盈利和剩余财产的份额权。这种从合伙获得利润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每个合伙人专有的财产权利,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自由转让给第三人。但该转让对合伙没有影响,合伙人仅仅是将其获得收益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而已。该第三人不是合伙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如果合伙企业解散,该第三人有查账权(仅仅对转让以后的账目有查阅权)。第三人还有权主张解散合伙,如果合伙只剩下一个合伙人,或者合伙的经营期间届满时[17]。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就是合伙份额权,即针对合伙利润的份额请求权和损失的内部按份承担义务,以及对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合伙利益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人可以转让其份额。合伙利益受让人并没有成为合伙人,不能行使合伙人的其他权利,合伙人转让的仅仅是对合伙的收益权[18]648。在Warren v.Warren,12 Ark.App.260,675 S.W.2d 371(1984)[19]一案中,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离婚之后的妻子可以享受其丈夫在合伙企业中一半的经济利益,但是并不会因此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不能享有合伙企业的管理权[20]。可见,即使对普通合伙人而言,合伙份额中财产权益的转让依然是自由的,合伙份额具有个人财产的属性。而对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而言,其财产属性则更为强烈,其物权属性则更为鲜明。
有限合伙人没有任何义务,他仅仅是一个投资人。美国《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监督和复制合伙营业执照、合伙人名单、税务登记册,合伙协议等。有限合伙人有权获得对合伙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资料和信息。有限合伙人还有请求解散合伙的权利[17]。”美国《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还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安全的保护措施。包括:1.和合伙缔约,和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缔约;2.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为合伙提供担保;4.对合伙协议的修改进行决议;5.对有限合伙的重大变更事项进行决议[21]。
就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的性质和范围而言,合伙份额权包括:分红权;对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权;对合伙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合伙份额是合伙人自己的个人财产。合伙份额可以转让或被执行。当然,合伙份额的转让、执行、质押不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能干扰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22]。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权还包括各项保护性的权利,如:决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合伙基金的管理事务提出建议;获取财务报告的知情权;类似于公司法上的代表诉权和直接诉权等等②。
合伙份额权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财产权形式,也是传统物权在现代金融组织体中发展的表现之一。不能因为合伙份额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就完全否认其物权属性。合伙份额权中的物权属性是其最重要最基本的属性之一,也只有明确其物权属性,才可能对有限合伙人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有限合伙人针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基金单位)可以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限合伙人可以对该合伙份额进行支配,该支配经过工商登记而具有公示性,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非法干涉,而因此具有对世性。合伙份额权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独立处分性的物权属性。有限合伙人可以基于合伙份额而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这类似于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收益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由处分该合伙份额,这是在行使处分权能。同时,在学理上类推股权工商登记的规则,合伙份额经由工商登记可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公示公信规则可以适用,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受到保护。尽管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甚至带有合伙人的人合色彩,但是这并不能完全否认其支配权、绝对权的属性,这也是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金融安全的需要。总之,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权包含了有限合伙人针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享有排他性的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物权属性。
三、合伙份额的收益
正如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合伙人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也享有收益的权利,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投资到合伙企业,最终目的在于基于该合伙份额分得合伙的收益。通过持有合伙份额获得收益是合伙份额权最重要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享有针对合伙份额的收益权,这是作为投资人而言的最重要的权利,是最典型的财产权利。从合伙企业获得利润是成为合伙人的重要证据,但是仅仅从合伙企业获得利润却不能完全证明是合伙人[23]。在美国法上,合伙份额的财产收益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收益,而不带有人身色彩。当某个财产是属于合伙人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合伙企业财产无法判断时,法院会认定该财产属于合伙,而合伙人对该财产享有合伙份额的利益[24]。《魁北克民法典》第2209条还规定,“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第三人共同享有他在合伙中的份额,但未经上述同意,不得使该第三人成为合伙成员。”[25]合伙份额的收益成为一种纯粹财产权利,可以直接转让给第三人。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合伙份额的收益可以对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进行清偿。由于有限合伙基金作为创业投资的资合属性,为了更好激励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同时为了方便有限合伙人提前收回投资,有限合伙基金可以约定合伙人不依照出资比例分红③。
和合伙份额收益不可分离的是亏损的分担。关于亏损的承担,不能约定只由部分合伙人承担,而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亏损。《魁北克民法典》2203条规定,“任何排除某一合伙人分享利润的约定,无效。任何免除某一合伙人分担亏损义务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5]《意大利民法典》有所谓的“狮子约款”,该法第2265条规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不分享任何利润或者不承担任何亏损的约定无效。”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④。有限合伙基金的收益可以自由约定,但是亏损承担则不能任意约定部分合伙人免责。这是为了保护合伙人的利益,防止在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承担不适当的风险。
四、合伙份额的处分
处分是支配的典型表现,独立处分性也是物权的重要属性之一[30]。合伙份额的独立处分性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其自身的物权属性。合伙人对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可以处分。但是由于普通合伙人高度的人合性,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处分受到严格的限制。而私募有限合伙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作纯粹的投资人,其合伙份额(基金单位)一般可以自由处分,该处分主要包括合伙份额的质押和转让。
首先是合伙份额的质押。合伙份额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变价,自然可以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合伙份额质押适用的是担保物权当中的质权规则。除了合伙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由出质自己的合伙份额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⑤。但是在债权人实现质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是被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受让的第三人不是基于有限合伙人的意思而受让该合伙份额。为了防止恶意第三人进入有限合伙基金,其入伙后又滥用其退出的权利,损害有限合伙基金的稳定,因此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质押应当经过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为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高度人合性,任意出质份额会导致合伙份额减少,会严重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魁北克民法典》第221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资产或利润中的份额可以负担抵押权。但合伙人在合伙资产中的份额,仅在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合同中有此等规定时,才可以设定抵押。”[25]
其次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在英美法上,可转让的合伙利益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不用考虑合伙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可转让的合伙利益包括对利润和亏损的分担份额,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27]43-4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利益是个人财产,该利益可以转让[27]86。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合伙份额,以收回投资,这可以充分保护投资者退出的权利。合伙份额的处分可以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份额时,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⑥。因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具有高度资合性,同时也为了充分尊重有限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尊重有限合伙人自愿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点甚至比有限公司的股权外转规则更为宽松。这也表明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份额充分的支配权属性。
合伙份额可以因为继承而转让。由于有限合伙人具有资合性,因此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的继承是自动继承的,不考虑继承人的行为能力。而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的转让则有严格的限制,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约定除外。社员要把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他人,必须得到其他社员的同意。把份额全部转让给他人的社员则脱离公司。社员死亡时,份额不能继承,继承人只是接受份额的退还[28]。《阿根廷民法典》第1654条第3项规定,“任何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仅可收取确定的款项作为其收益的份额,或生存的合伙人可支付确定的款项而获得全部合伙资产。但是,本约定的适用不得影响必要继承人的法定特留份。[29]”由于合伙份额是一种财产权利,该财产权益并不因合伙人的死亡而消灭,而是应当作为合伙人的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承继,由于有限合伙人合伙份额的资合性,合伙份额的继承是自动的。由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人合关系,其合伙份额中财产权利的继承是自动的,而其合伙份额的继承则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合伙协议约定。
五、合伙份额的物权保护
合伙份额是一个“特定物”,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可以适用物权规则,则物权保护规则,尤其是物权请求权规则也可以适用。有限合伙人对于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可以享有物权请求权规则的保护。
首先,合伙份额权可以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当其合伙份额权被第三人侵夺和无权占有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请求不法的第三人返还该合伙份额。如:不法第三人侵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冒名参加基金的分红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有限合伙人当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合伙份额权请求不法第三人返还该合伙份额;其次,合伙份额权可以适用妨害排除请求权。当合伙份额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第三人的妨害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如:合伙份额错误登记于恶意第三人的名下,此时享有合伙份额权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请求变更登记,以排除这种对合伙份额权的妨害;再次,合伙份额权可以适用妨害预防请求权。当合伙份额权的行使可能受到第三人的妨害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如:不法行为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准备擅自处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人当然可以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强制不法行为人停止该准备行为。
相对侵权请求权而言,物权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较轻,只需要证明权利人享有合伙份额,存在侵夺合伙份额或合伙份额受到妨害的事实,就可以直接向不法侵夺人或妨害人主张请求权,该请求权能更有效的保护有限合伙人。基于合伙份额权的物权请求权规则的适用将会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而日益出现新的表现形式和实例,这也需要在实务中作出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六、结语:传统物权理论对现代金融现象的解释方法论
私募有限合伙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权是现代金融组织体中出现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财产权利,是现代金融体系中的一个精灵,是在高度人合性的企业中存在着的一个高度资合性的份额权利。尽管合伙份额权具有多种权利的属性,甚至带有人身色彩,但是合伙份额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其物权属性依然是其基本的属性之一。合伙份额权的出现、发展对传统物权理论构成了挑战,而传统物权理论可以对合伙份额权——这一现代金融现象进行解释,物权规则也可以对之进行回应。在这一解释和回应的过程中,物权理论和规则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也引发了一种物权学科方法论上的启示。
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每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法,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30]119。物权作为一个重要的民法学科,也必然有其自身的方法论问题值得研究和思考。而这种方法论作为一种解释社会现象的方法,其意义是重大的。这种解释是一种学术性的活动,是法学的起点和基础,是一种不能仅由规则即可求得的“艺术”。[30]58-196
收稿日期:2010-02-27
注释:
① 有限合伙基金是当前美国最典型的私募创业投资组织形态,大概占到美国创业投资组织形式的80%以上。有限合伙基金在创业投资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功,极大地促进了美国高科技产业,乃至整体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有限合伙基金是一种私募的创业投资的基金组织形式,该基金采取私募的形式(不公开的募集)募集资金,主要以股权方式(会采取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参与优先股等投资金融工具)投资到未上市的中小企业并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在该被投资企业上市后或被并购后,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该企业获得投资的回报。有限合伙基金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资金,分享基金收益的80%左右,并以该投入的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投入1%的资金,分享基金收益的20%左右,并按照基金资产总额的1-3%的收取基金管理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尽到对基金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起到很好的控制和约束作用,而20%的收益分配又对普通合伙人起到了很好的激励作用。这就是有限合伙基金能在创业投资领域获得成功的主要原因。
②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③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⑤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⑥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标签:基金论文; 有限合伙企业论文; 私募基金论文; 有限合伙人论文; 收益权转让论文; 个人合伙论文; 私募股票论文;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论文; 基金收益论文; 投资论文; 风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