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的民营化和民营企业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企业论文,民营企业论文,民营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什么是民营经济,人们在认识上存在着很多差异。有人常常把民营经济和私人经济混同起来,因此,常常把国有企业民营化等同于私有化,甚至担心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会威胁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会削弱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等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为什么在这个问题上容易产生误解,怎样才能消除这些误解呢?我觉得,需要从企业形态说起。
一、企业形态分类
企业形态是国际上用得比较广泛的概念。为了研究分析企业、组织管理企业,就需要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企业进行形态分类。例如,从企业所在的行业、地域以及企业的规模、技术特征、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等等不同的侧面,都可以对企业进行类别划分。这种类别划分,有时可以用得很宽,有时也可以用得很窄。在研究民营经济问题的时候,我以为至少要涉及三个方面企业形态的划分,一是企业的经济形态,二是企业的经营形态,三是企业的法律形态。
1.企业的经济形态
企业的经济形态是按出资主体来划分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制形式。在我国,过去由于“左”的指导思想起主导作用,盲目追求“一大二公”,使所有制形态单一化,限制了生产力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确定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而且逐步明确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而非一时权宜之计。
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而且还包括混合经济中的国有经济成分和集体经济成分。目前在城乡大量出现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基本上是以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形式,这是改革中的新事物,是一种新型的集体经济。至于非公有制经济,也应当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的基本格局。我们所讲的企业经济形态,就是属于上述范畴的问题。
2.企业的经营形态
企业的经营形态是按经营主体来划分的,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营方式。对一个企业来说,出资主体同经营主体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不统一的。例如,国有国营、业主私人所有私人经营,就是出资主体同经营主体统一的。但从现代企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来看,所有者是委托给职业经营者来经营的,这时,出资主体同经营主体就是不统一的,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两权分离”。实际上,每一种所有制的企业都可以实行多种不同的经营方式,国有企业也可以民营,这只是企业经营形态的问题,并不涉及企业经济形态改变的问题。
3.企业的法律形态
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按法人主体来划分的,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人类别。企业作为法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都是依法确立的,从它的设立、运营直到终止、清算,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制。由于各国的法律不同,企业的法律形态分类也就有所不同。以日本为例,其公司的基本法是1899年制定的《商法》,在这个法中分别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三种类型的公司法人,1938年又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专门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到目前为止,日本仍然存在着上述四种不同的公司法人,所依据的就是上述两个法律。我国的企业法律形态分类则有所不同,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类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又单列出了国有独资公司,实际上是确立了三种公司法人。无论各国的法人类别的划分怎样不同,但都属于企业法律形态范畴的问题。
上述三种企业形态,是从三个不同的侧面对企业进行的类别划分。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研究不同问题的时候,可以使用不同的企业形态分类,一般不能混淆。例如,对“国有国营”的企业来说,所有权和经营权是不分的,但所有权是属于经济形态范畴的问题,而经营权则是属于经营形态范畴的问题,两者仍然是有区别的;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经营权如何运用,又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做法,可以是授权的,可以是委托的,也可以是承包的或者是租赁的,但无论采取怎样的形式,都是属于经营形态范畴的问题,与经济形态更是不能混为一谈。
过去在股份公司问题上,总有人解不开它到底是“姓资”还是“姓社”,其实,他们是把企业的经济形态同企业的法律形态搞混了。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依法发行股票广泛筹集社会资本的一种企业形态,至于资本的所有权属于谁,或者说资金的来源是个人、法人、外资或者是政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按照法律更多地筹集资金、如何依法运用好这些资金。所以股份制是企业法律形态问题而不是企业所有制方面的问题,因此,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不存在“姓资”还是“姓社”的问题,其道理也正是在这里。
二、国有企业的民营化
在我们把前述三种企业形态区分开来之后,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国有企业民营化和私有化并不是一回事情。从国际经验看,国有企业民营化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以伴随着所有权的改变,但多数情况下和所有制的变化是无关的。
进入80年代以后,西方各国为了总结和交流民营化的经验,举行了多次国际会议,从学术的角度,对民营化的含义进行了讨论。在1985年的一次会议上,有的国家的代表,如德国的学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全部或者一部财产卖给私人,即所有权转移,才是民营化;而法国的学者则认为,企业目标和机制的转换,即国有企业像私有企业那样,追求盈利,转变为以营利为目的,就是民营化。与会者多数认为,法国学者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强调了民营化并不是所有权转移,而企业经营目标的转移,即向盈利行为转移的问题。这次会后,在研究报告中,对民营化的概念概括出了15种说法。这些说法,有的大同小异,有的相互交叉或者重复。尽管这15种说法显得杂乱无章,但它们毕竟是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当代各国学者对民营化的认识,因此,对于我们研究国有企业民营化问题,还是有参考价值的。
这15种说法是:(1)改变所有制, 即把国有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财产向私人出售。这种做法是和经济形态的转变同时进行的。(2 )改变企业法律形态,即向依据民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形态转变,使政企完全分离,但不需要把所有权向私人转移。(3 )改变公共事业的供给责任,或者称为“职能的民营化”,即把一部分公益事业的供给责任由国家控制向民间转移。(4)转变经营方针, 即导入民间企业的追求盈利的机制。(5)扩大企业自主权,即向经营者转移权力。(6)非官僚主义化,即从法律的和行政的过多限制中解脱出来,创造能发挥企业家精神的环境。(7)实行非集中化,即从地理意义上, 或者更重要的是从决策、计划实施权力委让的意义上实行非集中化。(8)条件均等化, 即国有企业要具有民间企业相同的经营活动条件。(9)促进竞争, 即把过去一直由国有企业控制的领域向民间开放,利用市场,形成竞争机制。(10)打破垄断,即传统的“自然垄断”领域内国有垄断企业的解体。(11)职工“待遇民营化”,即工资、劳动、雇佣条件,比照民间企业进行调整。(12)公共服务范围的削减。(13)公共资源的民营化,即准许民间企业免费或部分免费享用公共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或公共部门开发的专有技术。(14)公共收入的民营化,即鼓励私人向公共事业投资,公共投资的收益向民间转移,如在公私混合出资的公益事业领域,在收益分配上对民间出资者实行优惠政策,等等。(15)非国有化,包括国有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也包括外国投资者对本国国有企业的股份和资产处置权的取得。从上述15种说法来看,对民营化含义的理解是非常广泛的,并非民营化就是私有化。如果把民营化和私有化等同起来,显然就过于简单化了。
80年代,日本加速了国有企业民营化的进程。在日本,国有企业民营化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局部改变所有制,即政府所有的资本,部分地向民间出售,转为民间企业。二是规制缓和,即解除各有关行业领域的特别法的制约,逐步向民间开放。
对照各国对民营化的理解和改革的实践,我觉得,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实际上早已进入了民营化的进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实际上也是民营化的一种重要形式。虽然在“抓大放小”的过程中也伴随着一些所有权的转移,但这是比较小的一个局部,就总体来说,这主要是经营形态方面的问题,同私有化问题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民营化问题不能回避,而应当因势利导,积极推进。
三、民营企业应向股权多元化、分散化方向发展
目前我国的民营企业,大体是从两个方面发展而来的:一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二是由个人或集体创办起来的。从发展趋势来看,我认为,这两类企业都应向股权多元化、分散化的方向发展。这是因为,民营企业基本的经营特征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有竞争力的经济实体。而只有股权多元化、分散化,才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
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如果只是改造为国家独资或者占绝大多数股权的公司,就仍然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难以实现自主经营。少数行业的企业可以这样做,多数竞争性行业的企业则不应这样做,而应当使股权多元化并且要大幅度降低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这样,才能转换机制,实现自主经营。
大幅度降低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岂不就动摇了吗?其实不然。我们发展股份制企业,当然要吸收个人资金,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光用发展个人股的办法来使国家直接持股比例大幅度降低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我们主要用大力发展企业法人相互持股的办法来降低国家直接持股的比例,就不但是可能的而且还不会因此而从根本上改变原来所有制关系的格局,例如,企业一方面吸收其他企业的投资来增加资本金;另一方面又以自有资金去持其他企业的股。这样交叉进行,就可以在资金总量不变的条件下,使相互持股的每一个国有企业的资本金同时都会增加,从而使国家直接投入各个企业的原有资金在资本金中所占份额相对下降。尽管这会使企业资本金虚增,但只要不是用行政办法而是按照企业间的生产联系和经济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来形成法人相互持股关系,伴随的就会是资金在产业间的合理流动和产权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采用这种办法,由于企业间的资金是可以相互抵消的,所以并不会过多增加企业的负担。当然,这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一个逐渐磨合的过程。
按照上述设想,通过法人相互持股使股权多元化、分散化之后,就可以削弱最终所有者的控制,形成经营者集团控制企业的格局,真正实现企业自主经营。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效果呢?这是因为,在股权多元化、分散化的前提下,法人相互持股具有一种“架空机制”。以日本的大企业为例,企业的大股东多为法人,法人股东数量多但单个股东的持股率低,因此,需要几十家大股东联合起来才能控制企业(如松下电器公司拥有17万股东,最大的股东是住友银行,持股率只占4.3%,前10 位大股东持股合计也只占26.5%)。这些法人大股东由于相互持股的缘故,它们互相参与,作为股东的干预力是相互抵消的,在股东大会上实际成为支持企业经营者的一种强大力量。而个人股东,人数众多、人均股权极少,每人都持有不止一家公司的股权,各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又都在同一天召开,谁也无法分身去参加股东大会,所以,他们也基本不起作用,是自动架空的。这就决定了公司经营者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在具体经营上,来自所有者方面的干预甚少,自主经营的权力极大。当然,如果企业经营出了大的毛病,法人大股东也会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进行干预,干预的方式是联合起来更换经营者。但是,这里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法人大股东的这种干预权力由谁来行使?并非最终所有者——个人大股东,而是股东企业的法人代表——经营者。因此,实际上是由各个法人股东企业的代表——经营者形成的集团,发挥着对企业的控制、监督和处置作用。也就是说,在相互持股的条件下,在一定意义上作为最终所有者的股东被架空了,在企业经营上起决定作用的,归根结底是经营者而非个人股东。
当然,日本企业的所有制关系同我国企业是根本不同的,但是,法人相互持股使法人股东的代表转化成经营者集团,最终所有者被架空,这种作用和机制是相通的:无论最终所有者是个人股东还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被架空的可能性是同等的。我们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过程中,正确运用法人相互持股的“架空机制”,把一元的“行政婆婆”改组成多元的“法人婆婆”,就可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企业之间能够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从而淡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干预,突出经营者集团的作用,使企业经营机制得到转换,促进实现企业自主经营。
上述道理,我觉得对于个人或者集体创建和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来说,也是适用的。这样的企业在它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光靠企业自身的积累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面向社会广泛筹集资金,实现资本的社会化这是现代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以松下电器公司为例,松下幸之助在80多年前创业的时候,是100%的独资,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松下家族的资本在松下电器公司中所占的比重不断下降,1950年降到43%,1955年降到20%,1975年更猛降到5%以下,为3.5%,1990年又降到2.9%。松下幸之助从他创业直到他逝世, 始终是松下电器公司的象征,掌握着松下电器公司的命运,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他的身份实际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初是以他的资本即以资本家的身份控制着企业,后来则是以他的知识,以他的经营理念、经营韬略和经营才干即以经营者的身份控制着企业。我们每一位民营企业家都应当有这样的观念和胆识,敢于和善于广泛集资,实现资本社会化,这样才能突破个人和家族的局限性,广招各路英才,壮大经营者队伍;而且只有自身不断增长知识、增强才干,才能掌握住企业,使企业和个人的事业兴旺发达、长盛不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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