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解决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权利瑕疵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以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的无权处分,同样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各项构成要件,以及真实的物权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实际上,由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上存在很大差异,二者的善意取得条件也不尽相同。所以,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标的物要加以区分。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分析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特别是一些特殊案件的适用,可以帮助不断完善现有制度,弥补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制度运用
一、善意取得基本构成要件
(一)存在无权处分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而存在无权处分是运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如果是有权处分,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二)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无权处分的不动产是否为善意,以不明知为标准。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一般需要等级,权利归属明确,不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并且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1]。这对于受让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积极查阅不动产登记薄,查看该不动产是否存在异议登记,或者登记簿上的实际登记人与处分人是否相同。如果没有履行这样的义务,那么受让人则存在过失,就很难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而当受让人履行了这样的义务以后,即使存在登记错误,只要受让人不明知存在登记错误,那么也可以认定为善意,而且也很难证实受让人是否知道存在登记错误。
关于善意时点的判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登记申请时为时点,另一种以登记完成为时点。我认为以登记完成为时点的观点更加合理,因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是由于第三人的善意,法律才给予必要的保护。如果以登记完成之前作为善意判断时点,那么完全有可能受让人在知道真相以后,继续与无权处分人完成交易,受让人可能就有非善意的嫌疑,这也非常不利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任何交易都需要支付对价,善意取得也不例外。为了更严格的适用善意取得,除了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外,还必须是合理的价格。对此,《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也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2]。对于本条,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为准。
对于合理价格的限定,其实也是对受让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价格不合理,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如果出现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时,对于是否能作为认定受让人为非善意的标准,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要求为合理的价格,那么无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还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都不属于合理的价格。所以,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时,也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但也有人认为,即使明显不合理高价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而受让人还是坚持要与处分人进行交易,这只能证明受让人确实希望获得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这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无关。在满足其他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更能体现受让人的善意。因为,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
2、考虑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多重因素
市场经济中,价格取决于生产成本以及供求状况,而生产成本也会因为物价的上涨和下跌产生变化,供求状况更是瞬息万变。此外,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付款方式等因素,也是考虑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因素。单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和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这种绝对化的标准可能带来的考虑不周的结果。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应当登记的财产包括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应当办理登记的房屋。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买卖房屋仅仅实际交付,是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必须要办理登记。登记完成,买受人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因此,这些不动产权利的受让人想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是依法办理登记。但是,对于地役权等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权利,由于权利往往自合同生效之时产生,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应当办理登记的动产。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登记对抗。这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既然其可以登记,应当还是要办理登记。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4 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其未经登记,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从当事人角度出发, 善意取得一般涉及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转让人)和善意受让人。
(一)对于善意受让人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神奇之处就在于,它能让本身存在瑕疵的处分的受让人,取得物权,并达到原始取得的效果,动产上原有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而善意的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的纠葛。
(二)对于原权利人的法律效果
首先,相对于受让人来说,善意取得则会引起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并且是权利无对价的消灭。但是,与此同时,为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将获得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的债的请求权。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当无权处分人有偿处分所有人的财产时,其所获利益为不当得利,依照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所有人。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然不足以弥补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法,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以补偿不足部分;(2)如果非法处分人以高于市场价处分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导致了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原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全部所得;此外,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若有债权关系(如租赁关系、保管关系、寄存关系)的,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由于此时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所有人只能择一行使。
(三)对于无权处分人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善意取得,照样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在讨论善意取得时,应将物权与债权分开,从物权上来讲,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完成交易,获得物品的对价,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就债的方面来讲,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形成了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无权处分人需要向原所有权人返还不当得利。当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还需基于侵权行为向权利人进行损害赔偿。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运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运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三人就由此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受法律的保护。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变动,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围。
甲和乙是在一次饭局中认识的,后来又多次一起喝酒打牌,乙见甲每次来都开着一辆红色轿车,想起自己女朋友曾跟自己提到过想要一辆这样的车。于是问甲,车是不是他的,能不能将此车卖给自己,价格稍微便宜些。甲同意将车卖给乙,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支付了对价后,甲便将车交给了乙,并托关系完成了变更登记。可是乙刚拿到车不久,就有人找上门,要求乙归还自己的车。原来车并不是甲的,而是甲的姐夫借给甲开的,甲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这个案例中,乙是否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呢?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只要受让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具有有权处分的权利外观,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还有其他方式能够进一步确认处分人是否为原权利人,受让人这时就需要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需要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与出卖人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时,则受让人应进一步进行核查,比如核查出卖人是否有授权手续等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在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非出卖人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并未提供授权出售的手续等合法处分权利外观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无权处分中权利最终的归属问题,但是对于权利取得后可能产生的问题却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比如:甲无权处分丙的相机给乙,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后,乙获得了相机的所有权,但事后乙发现相机质量不符合原来的约定。那么乙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再比如,当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 受让人又该如何获得救济?这些问题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难以找到答案,只能在这一制度之外去寻找。这也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民法其它制度相配合的问题[7]。
(三)盗脏、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依近代民法理论的分类,由非所有人占有的动产可以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是指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通过合法法律关系移转占有关系的物,后者则是违背所有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如果是占有委托物,就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目前学者倾向于将其类型化为盗赃物和遗失物两种。所谓盗赃,系指盗窃、抢夺或强盗等夺取的物,但因欺诈、侵占或恐吓所取得的物,不属于盗赃。盗赃、遗失物、遗忘物系属于占有脱离物,其是与占有委托物相对的概念。与其他方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进行无权处分不同,如果是盗脏或者遗失物,即使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受让人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权利。这与标的物来源的特殊性有关。
首先,关于盗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具有很大不同。《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其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是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 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在第2280条又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开抑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的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后,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因此,法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是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英美法系则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代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9]。
我国理论界对赃物能否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采否定说,该学说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10]。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支持盗脏适用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的盗脏不予追缴,有的法院则认为盗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应当予以追缴。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其实与盗脏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法国民法典》就将二者放到一起进行了规定。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也作出了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形中,原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的第三人不得援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受让人只能在法定的特殊买卖情形中向原权利人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物权法》是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11]。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10):2-10.
[3]江必新、贺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C].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4]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J]. 法学研究,2005(04):3-16.
[5]任苏祁.武兰荣.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EB/OL].
[6]吕海宁,刘耀东.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研究[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8(02):85-89.
[7]孙博亚.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解析——以《物权法》第107条为视角[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27(02):116-118
作者简介:李名洪(1994.12-)四川省内江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名洪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3/14
标签:善意论文; 受让人论文; 制度论文; 动产论文; 不动产论文; 受让论文; 权利人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