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制度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一般须涉及诉讼时效、司法管辖、当事人和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我国产品责任法吸收了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某些做法,同时又保留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若干规则。由此而形成的我国产品责任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诉讼制度相比,即具有统一化的趋势,又自成体系,各具特色。由于在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最早,发展也最为完备,因此,本文试将中美产品责任诉讼制度作一比较,以期取其之长,补已之短。
一、产品责任期间的时效比较
在诉讼时效方面,我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了两种特殊时效:一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时效,这种时效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消费者满10年即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二是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它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满两年。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与欧美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我国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较为一统而不够详尽,这主要体现在责任期限方面。我国产品责任法只规定了“尚未超过明示担保的除外”,但对于如果该产品的明示担保期限少于10年应如何计算,如果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对明示担保期间的虚伪陈述能否适用本条款,对于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而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致人损害的属性,但在10年之后才为合理谨慎的一般人所发现,等等,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带来困难。而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简称《统一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期间规定了三种时效:第一,产品安全使用期;第二,责任期限;第三,诉讼时效。
在第一种时效中,所谓的“产品安全使用期”,是指“自产品交付时起,至通常可以在安全状态下被使用或储存的期间”(《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10条第A款第1项)。显然,这一期间并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出的明示担保期,而是一个有待确定的期间。由此,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就存在一个产品安全使用期的确定问题。对此,《统一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产品销售者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在‘产品安全使用期’期满后造成的,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本法规定的责任(《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10条第A款第1项),反之,如果产品销售者不能用更为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损害是在产品安全使用期内造成的,那么,就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采用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便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外,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还将明示担保期作为安全使用期补充。该法第110条第A款第2项规定:“对产品安全使用期期满后因使用造成的损害,如果不超过产品销售者作出明示担保的(比安全使用期)更长的使用期限,仍可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从该项条款的规定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将明示担保期的效力置于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效力之上的。
《统一产品责任法》规定的第二种时效是“责任期限”,亦即自产品交付之日起满10年。而该10年期又是以产品安全使用期作为立法依据的。如是“产品在交付日的10年之后造成损害以致成讼时,即推定该损害是在产品安全使用期满后造成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10条第B款第1项),而“如果产品销售者明示保证其产品能够安全使用10年以上,根据本条第(B)款第1项作出推定时应当按照这种保证或承诺相应延长责任期限”(《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10条第B款第2款)。这种规定事实上是将10年期作为产品安全使用期的一个法定期间。这样,便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产生两种产品安全使用期:一种是法定期间;另一种是可由当事人举证确定的期间,而且都受到明示担保期限的限制。所不同的是10年期不仅受到明示担保期限的限制,而且还规定了以下三种例外情况:(1)产品销售者故意虚伪陈述关于产品的事实或以欺诈手段隐瞒有关产品的资料,并因此而造成原告损害的;(2)可以请求和得到依据本法规定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的分担和补偿的;(3)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而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致人损害的属性,但在10年之后才为合理谨慎的一般人所发现,或产品在交付的10年之内造成的损害在10年之后才显露出来的。
在产品责任诉讼时效问题上,中美两国法律的主要异同是:两国都采用了10年期和明示担保期,并都将明示担保期限作为10年期限的限制,只是在美国法中除上述两种期限外还有一个产品安全使用期,而且将其作为确定责任期间的主要依据,同时,对10年期限作了更多的限制性规定,从而扩大了受害人请求权的范围,在立法上更大程度地加强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有关司法管辖的比较
有关确定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司法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见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采用的是特殊地域管辖和普通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中有如下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问题又做了进一步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更有利于受害人能够及时、便利地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最便于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做法,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在这方面,美国有一种非常特别的司法管辖原则,叫做“长臂管辖”,也叫“长臂法”。这种管辖原则最初被规定在州法中,亦即各州都要求凡是州居民的被告只要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该州法院就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根据美国1962年《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最底限度的接触”:(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通过签订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侵权伤害,并在该州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任何其他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中获得相当收入的。由于美国这种“长臂法”的规定,被告在美国某州内只要做了某事或做过一次交易,就将他和该州的司法管辖连在了一起,甚至一个实际上从未在该州进行过交易的被告也可能受制于该州的司法管辖,只要其产品在该州被使用并由此造成损害就是以构成“长臂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美国长臂管辖制度的发展,不仅能在国内产品责任诉讼中更便于原告在受害地法院起诉,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且,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亦有利于本国原告选择在本国法院起诉,从而根据其冲突法的指向适用本国法律。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侧重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特点与我国产品责任法相比较就显得更加鲜明。但是,将这一原则适用于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必然导致无限扩大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从而构成对他国法律效力的限制。
三、有关当事人的比较
在产品责任诉讼当事人问题上,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这一规定可作两方面的理解:其一,只要是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都可以作为原告,不管该受害人是否为该产品的所有人或最初消费者或用户;其二,只有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才能充当原告。但是,如果当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充当原告,这在《产品质量法》中却未涉及。而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皆终于死亡,据此,当受害人死亡时,受害人便不能充当原告或被告行使诉权。另外,我国《继承法》为继承人规定的继承权仅限于对死者的财产权的继承,而并不涉及诉权。因此,也不能援引继承法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是当受害人死亡时,允许其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是参照我国民诉法第136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在诉讼开始之后,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死者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则可由其继承人取而代之。而继承人直接作为当事人获得诉权是基于其通过继承死者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这主要受两种法律制度的限制:首先,在继承法上,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既然诉权非实体权利,且其诉讼权利能力亦因受害人的死亡而消灭,则无以再赋予继承人该项权利。但是,在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中,有关索赔人的规定就超越了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原则,将死者也列为索赔人。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人提起诉讼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这样一来,其实体权利不属于继承人,待诉讼结束后再继承实体权利,这与我国法律程序恰好相反。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先继承实体权利,后行使诉讼权利更为便利。
四、有关举证责任的比较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未见有任何条款加以特别规定的。而民诉法亦规定得不甚具体,该法第64条有如下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据此,原告方须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在售出时就存在;(2)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一件产品的生产过程,往往要涉及许多专业性技术问题,并且产品的销售渠道亦日趋复杂化,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因为使用中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实在是一件难事。因此,在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在受理案件后再帮助当事人查明这方面的情况。而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应用的是“事实自证”的原则,即: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产品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来推定产品是有缺陷的。但是,必须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产品没有缺陷的情况下,才能从产品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事实自证原则,实际上就是我国民法和民诉法中引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采用这一方法来处理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从程序上看,应当更为简便和合理,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应予考虑采用。
从上文的比较分析中可见,在如何维护受害人利益问题上,中美两国法律所采取的态度是一致的,而在保护的程度上、立法技术上尚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时,我们亦应当认识到,固然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制度中有许多可资借鉴之处,但是,美国的法律亦并非完美之物,我们必须有鉴别地加以吸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