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经过多年理论与司法的实践,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日趋成熟。笔者选取四川省C市G区法院2018年317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决并对其进行统计和爬梳,具体分析了判决书所体现的特征及其成因,希望从微观、具体的角度来审视一个法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审理,以期对其它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醉酒型危险驾驶;裁判文书;实证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规制后,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我国积累了丰富的实践案例。笔者在对四川省C市主城区G区法院调研后,选取其2018年所做的317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进行整理分析,希望呈现一个基层法院法官对某一类案件进行审断的全貌。
1.判决的考察
1.1案件数量多且批量审理
G区法院设有刑庭一个,员额法官3人。在2016年G区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达到了一个顶峰,全年审理438件。尽管2017年有所回落,全年审理237件,但2018年开始上升。截至2019年3月底,2019年共审理78件,按照此趋势,2019年全年审理危险驾驶案件应该会与2018年审理数量持平。
1.2缓刑使用率高
在317件危险驾驶的案件中,有101件判处实行(即判处拘役且未缓刑),占案件总数的31.86%;判处缓刑的有197件,占总数的62.15%;判决犯危险驾驶罪但免除刑事处罚19件,占总数的5.99%。相比2017年全国刑事案件判处缓刑比例只有27.40%, 其比例远远高于全国刑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
1.3案件发生时间分散,节日期间明显增多
G区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都发生在夜间。从案件发生的季节来看,案件的案发季节并不那么集中。冬季(12-2月)发生的有97件,占总数的30.60%。而共有78件发生在夏季(6-8月),占总数的24.61%,夏季发生比率不仅没有相信中那么高,甚至还略低于平均数。此外,春秋二季发生频率也较为均衡。
节日期间,醉驾案件发生量明显上升。春节、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6个节日期间案发率相较明显增多,共计发生48件,约占总数的15.14%。
2.判决中体现出的困境
2.1量刑困境
2.1.1执行刑过于集中
G区法院判处的执行刑集中。判处在2-4个月之间占大多数,1个月和5-7个月选择较少,导致难以按照危险的具体程度划分刑档;其次,使用刑档过少。在G区法院的判决中所判处的刑罚均是整数月,而且只使用了1-7个月,并未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刑罚区间。会导致不同的情节不能合理分配刑期的情况,造成量刑不均,影响了裁判的科学性。
2.1.2同案不同判
在这里,笔者选取H法官作出的十份判决,考察其在大致相同范围内血液乙醇含量下(低于200mg/100ml法定拘役含量),在车辆类型、其它量刑情节(主要是是否初犯、有无坦白情节)等案件基本情况大致相同的条件下的裁量。
我们发现:①这10个案件都没有加重情节,且均判处缓刑;②存在量刑不一致的情况,某些案件判处缓刑期间较其它案件多一个月;③在判处拘役情况下,也存在拘役期限不一致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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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相同情节不同认定
以搭载1人情节为例。在选取H法官审理的四份判决中,在血液乙醇含量、车辆类型、其它量刑情节等其它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也存在缓刑期间不同的现象。
而在比较不同法官作出的三份判决时,也出现了类似现象。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危险性更大,但同样的情节下,三位法官的判决里似乎并不能体现出与没有此情节之间的差异,在H法官和R法官之间甚至还出现了在血液乙醇含量大致相同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1.4同判不同案
此处选取的五份判决所反映出来的是,在判处相同刑罚时,W法官、X法官与主要审理该类案件的H法官相比,其血液含量却低了近两个档。而在表5中显示,R法官在判决时不仅血液含量低了两个档次,而且该被告人还具有搭载4人的加重情节。
既然H法官作为危险驾驶类案件的主要审理者,为了使量刑均衡,其它法官应该以H法官的判决作为参考,做到一个法院内部对同类案件作出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决。显然事实并非如此。
2.2证明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根据血液检验中乙醇浓度作为醉驾的证据。这会产生两个问题,首先是证据能力的问题。从饮酒到驾车,再到抽取血液样品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于人的身体一直处于新陈代谢的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必定处于不断的变化,再加上每个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度以及行为控制的不同;其次,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作为是否醉驾的唯一证据使用,排除了其它相反证据的成立,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3.困境的走出
3.1充实刑期刑种,细化量刑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在总结大量案例审判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案件发生频次、是否具有从轻从重情节,再结合血液乙醇含量综合认定,避免重复评价。
针对刑种过于单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增加管制和有期徒刑作为补充。首先,《刑法》对常见犯罪的刑罚往往有多种刑种可以选择,不仅能在立法上保持与其它常见罪名的刑种相稳定一致,也能更好地实现罚当其罪,增强判决的科学性;其次,增加刑种可以缓解看守所执行拘役的压力,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最后,增加刑种还可以提高法律的震慑力。
3.2采取相对证明标准,允许反证
德国刑法中规定了绝对标准和相对标准; 台湾规定了绝对标准和无酒精最低含量要求的相对标准; 日本也是如此,采取了绝对标准和相对标准。 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绝对标准和相对标准相结合的方法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醉酒标准。笔者建议:在60mg/100ml设置一个相对标准,当行为人血液乙醇含量在60mg/100ml-80mg/100ml之间时,采取人体平衡实验等办法,作为“辅助证据”,作为审理时的参考依据,增加裁量的科学性。
4.结语
尽管我国对醉酒型危险驾驶规制起步晚,但近年来取得不小的成果。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空白之处,需要更多的研究和实践进行回答。
参考文献
[1]蔡慧芳.从危险犯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D].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0
[2]梁宾.危险驾驶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
[3]陈建源.酒醉驾驶罪及其科学检测之研究[D].台湾东吴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作者简介:于韬来(1994.11—),男,四川雅安人,四川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于韬来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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