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后党组织地位的法律思考_公司法论文

国有企业改制后党组织地位的法律思考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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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生产生活的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日益成为继国家主宰人们政治生活之后,主宰人们经济生活的重要力量。有资料显示,全球公司200强的销售额占全世界经济活动的1/4强,高于除占世界国民生产总值前9位国家(中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和加拿大)以外的其他182个国家的全部国民生产总值的总和[1][P5]。而在中国,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加速进行以及非国有企业中的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公司在经济生活中的主导地位也已经开始确立起来了。

由于公司制度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它完全不同于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以所有制(实际上是所有权)为标准的旧的企业制度,所以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甚至在集体经济的公司制改造时就产生了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和政治问题,那就是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有及集体企业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为实现自己政治目标的一个工具,因此,企业中党的领导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党的基层组织也是国有企业的一个必设的机关,以保证和监督国有企业“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8条);而在公司中,公司本身有着自己的机关,本着分立——制衡的原则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成为公司的法定机关,至于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的地位,根据《公司法》第17条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而这条规定显然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在理论上,就改制后的党在公司中的地位,主要是法律地位问题,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意见:

其一是主张虽然国有企业进行了改制,但是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在内的公有制企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变,而且是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主要标志之一,因此,中国共产党在这些公司中的领导地位不仅不能削弱,而且还要加强。不仅如此,即使在私有制的公司中,由于共产党员的存在是一个客观的现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的章程的规定,三人以上就应当组建支部,那么,共产党的基层组织也应当有自己的合法的地位,而不应当出现在公有制公司中是“执政党”,而在私有制公司中为“地下党”的局面。这种观点可以将其概括为“领导论”。

第二是主张在像公司这样的经济组织中,由于其具有较强的自组织能力,而且是以营利作为自己的目的,所以所有制的标准实际上已经在公司制度下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公司是为股东利益服务而不是为国家或者党的利益服务的,国家作为股东可以充分享受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必另外通过党组织来保证其利益的实现,所以,在公司中,从效率的角度和经济的角度,没有必要特别强调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地位,只要党员在公司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就可以了。这种观点可以将其概括为“取消论”。

其三是主张应当严格从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角度规范公司的机关构造,“即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为现代公司的必设机关,其余诸如党委会、职代会、董监事联谊会、投资者联合会等非公司机关应向‘业余性质’方向发展”[2]。易言之,在中国,取消中国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的作用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应该的,但是在公司中,她也不应当起主要的作用,否则就是干预了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行,是不可取的。这种观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业余论”。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关注了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也各有自己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各有自己的偏颇,对于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仅仅从政治的、或是从经济的、或是从法律的角度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当从一个更高的层面,综合三者才有可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原则,也才可能进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破除对于公司制度的迷信是正确理解中国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必要思想前提

在以公司制度作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的过程中,提出破除对公司制度的迷信或许并不合适,因为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公司制度被历史所证明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完善和成熟的市场主体在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因此,在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看来,公司制度不是没有问题,但这些问题不是根本性的,而是可以通过市场的、技术的或者是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的,因此,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已经“不再谋求建立某种现代史上不曾出现过的企业制度(在此之前,我们实际上一直试图这么做),而是要选择已被世界经济发展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企业制度,作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3]。

但是,笔者以为,公司制度作为一个解决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矛盾的产物,对于资本主义制度来说,既是自然的,也是颇为有效的,它极大地缓解了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市场主体制度;同时,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从一开始就走向了“公有制”加“计划经济”的模式,并且采取了以社会主义改造运动而不是以法律的方式实现了这一转变,使得公司制度在50年代后期始的将近四十年中消失殆尽,因此,重新引进并完善公司制度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不过,试图以此不加创新地解决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主体制度的所有问题,尤其是解决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那纯粹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公司制度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问题也许不是根本性的,可是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则未必如此。公司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缺陷很多,也是一个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笔者以为,至少有两个方面是已经暴露出来的,是其本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公司的目的问题

关于公司的目的,在不少教科书上多是这么写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公司经营的唯一目的”……,照这样的看法,厦门远华走私大案中远华集团虽然明显是犯罪行为,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是从道德上讲,公司的目的却是无可指责的,因为为了营利,公司总是选择成本最小、利润最大的方式去经营公司,对于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公司来说,来自于受到法律惩处的风险与来自于市场的风险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这很显然不符合我国制订公司法,规范公司制度,并将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改革方向的初衷。

因此,作为对社会和人民生活有着巨大影响的公司,仅仅强调其营利的目的是不够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司不仅应当以营利为目的,而且还应当与其在社会中的影响相联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要求公司“办社会”,而是意味着“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所有的社会利益。”[1](P6-7)它意味着公司不仅应当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考虑到职工、消费者、国家、社会等一切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实现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以求得社会的发展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协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要求,而且是一个法律要求,即使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社会民主主义影响较大的国家(如欧洲大陆的主要国家)也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它们不仅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规范公司的行为,也从《公司法》本身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例如德国有关的公司立法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监事会组成中必须有相应比例的职工监事[4],在《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中更是明确地将职工参与公司的监督机关作为一个尤其要实现的“一般规则”[5]。

资本主义国家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必然是有限的,而社会主义制度为突破这种限制提供了根本的条件,问题在于在我国,能不能认识到这个问题以及如何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定位,并设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在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公司,它的社会责任目标至少应当与其营利性目标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国有公司营利并不能等同于同时完成了其社会责任,其营利目标的实现仅仅是完成了任务的一半,而要同时完成这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在特定条件下相互矛盾的目标,仅仅依靠一支优秀的管理经营者团体是不够的(尽管这一点我们还没有做到),还需要一支有着社会责任意识的方向指导的团队,而后者,非中国共产党无法担任起这样的重任。

(二)公司的治理问题

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是公司作为一个自组织体的基础。按照“分立—制衡”的原则,公司形成了自己的机关构造,并成为公司治理的法律基础。公司的机关构造有不同的模式,但不管是何种模式,都在各自的环境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制,也正是因为公司有着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所以公司才有能力成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那么,既然公司有着自身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如果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再规定不是公司机关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地位和要求发挥其作用,是不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与人们认为的公司目的的唯一性一样,在实践中所谓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公司治理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理想。

众所周知,在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基本丧失对公司控制的能力,由此产生了所谓的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这使得人们对于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公平、合理产生了怀疑,比如90年代美英等国资深执行董事、董事会主席尤其是总裁(CEO)的薪金,与其公司绩效相比显得增长过快,有资料表明,美国总裁(CEO)的年薪是工人平均薪金的109倍,在美国,1000位年薪最高的CEO的平均薪金增长了7%,而与此同时公司利润却下降了5%,股东的股票市值更损失了11%[6]。再加上监督者如监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等与董事会及总经理相比具有在掌握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因此,尽管各国公司法有所区别,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想方设法地在加强对董事及经营人员的监督。而在中国,还存在着改造过程中国有股权在所有权方面的“缺位”现象,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这就说明,公司的“自组织”在一个公司形成自己的风格、文化、灵魂等精神方面的因素之前也不过是一个神话,所谓的完善的治理结构甚至连为股东利益服务这样的目的都未必能够实现,更不用侈谈什么公司的社会责任了。正如一个有着健康的体魄而无健康的心智的人并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体一样,一个只有表面上完善的机关构造而没有良好的企业精神的公司也不能成为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而良好的企业精神并不会在公司中自发的产生,尤其是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物质文明并不发达、法律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离开党组织在公司文化塑造中的作用,那么不仅公司在对社会精神文明方面不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也直接可以导致公司连自己起码的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也不能实现,公司的治理也就不能说是成功的。

由此可见,不管是公司的目的还是公司的治理,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离开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强有力的领导和广大党员的积极参与,都很难得到真正的有效的实现。当然,这里还有一个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问题,这就是说,只有正确的领导才能真正确立并巩固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否则,即使在法律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地位也是没有用的。

二、纠正“单纯经济观点”是明确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中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取消论”和“业余论”者之所以对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除了对公司制度的理想化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认为,党组织是一个政治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在政治生活领域发挥自己的领导作用,而公司是一个经济组织,主要应当通过市场和法律去解决自己的问题,既然国有企业已经不再是为政治目的服务的工具,当然也没有必要强调党对其的政治领导作用了。而且党政要分开,党企更要分开,这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

其实这种观点在历史上也似曾相识,在革命战争年代,也曾经出现过“单纯的军事观点”,“以为红军的任务也和白军相仿佛,只是单纯地打仗的。不知道中国的红军是一个执行革命的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红军的打仗,不是单纯地为打仗而打仗,而是为了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武装群众,并帮助群众建设革命政权才去打仗的,离了对群众的宣传、组织、武装和建设革命政权等项目标,也就失去了打仗的意义,也就是失去了红军存在的意义。”[7]

公司,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司,当然和军队有着根本的区别,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中国共产党实现自己政治目标的工具,否则就是犯了“单纯政治观点”的错误(“领导论”者或多或少地有这样的思想存在)。但是如果认为公司的目标和中国共产党毫无关系,从而否认中国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的重要作用,恐怕也未必正确,事实上,笔者以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司的目的与中国共产党现阶段的纲领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与中国共产党在经济目标上的一致性。

中国共产党的经济目标,就现阶段而言,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宏观的目标和微观的目标。宏观的目标是众所周知的,即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和建立包括有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体系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从微观上说,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它没有也不应该有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以它的微观经济目标只能是为了不断地提高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的生活,因此,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的基层组织必须是为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在可能范围内的最大化而努力,这一目标,与社会主义国家公司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应该是完全一致的。

人民群众的物质利益,就其表现形式来说,已经不单纯表现为对货币与实物的拥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与金钱联系在一起的其它形式的各种经济权利,如债券、股票、不动产等也日益成为财富的体现,对公司拥有的股权,当然也是这种物质利益的一种重要表现,因此,股东权利的实现或者说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当然也是中国共产党所追求的人民群众物质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标志之一。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目标与中国共产党对公司要求的一致性。

如前所述,公司除了要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以外,还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尤其应当如此,决不能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换取所谓公司制的改造“成功”,许多国有或集体企业在“改制”前效益极差,而企业经过“改制”由原来的厂长、经理个人控股或者所有后马上“扭亏为盈”,笔者以为这绝不是“改制”成功的表现,而恰恰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转嫁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结果。

中国共产党在公司社会责任目标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显然的,无庸置疑的。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固然可以通过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可以通过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防止公司滥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但是公司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企业形式降低交易成本,节省社会资源,优化资本配置,这就要求公司面临的问题应当尽量通过公司体制内的合理运转而不是通过高成本的诉讼途径实现公司的社会目标。法律不管如何完善,最终必须由人去执行,这是法律的宿命。因此,不管西方的法学家们如何努力,在以为资产阶级谋求最大的利润为目的资本主义制度下,公司的社会责任始终只能作为一个配角而存在,这是西方公司制度的宿命。而在中国,既然我们已经突破了资本主义制度的这一根本性的局限而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作为自己的企业根本目的之一,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停留在现有的西方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去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是应该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体制内的存在正是为这种突破提供了强大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可以对公司因自发产生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偏差进行纠正,从而达到公司营利目的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三、选择适当的公司机关构造模式并加以中国化是中国共产党实现在公司中的地位的主要方式

根据是否设立监事会,一般将各国的公司的机关构造模式分为两种:以英美为代表的单一委员会制或称单层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双重委员会制或称双层制。也有学者将公司治理结构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他们将机关构造结构模式分为四种:德国模式、中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中国台湾模式、英美模式[8]。

这两种划分方法均有合理之处,而且前者已成为欧洲统一公司立法(《欧盟公司法指令第5号》)的统一术语,但这种划分尚不能概括日韩等国具有亚洲特色的制度,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监事会从最初的起源来说是来自于德国法,但是它的监督方式和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却有天壤之别,如果说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构成“一层”的话,那么日韩公司法上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无法构成这样的“一层”,所以,日、韩公司上的监事会既不同于单层制也不同于双层制,而是自成体系,这个体系以德国监事制度为基础,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上的公司的体外监督制度,因此,笔者以为,公司机关构造应当有三种基本模式;以德国双层制为特点的德国模式;以英美等国家单层制为特点的英美模式;以综合单双层制为特点的日韩模式。此外,还有一种法国模式是选择模式,但是法国公司法中的监督制度与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在两种模式中进行选择,所以笔者不将其作为一种模式看待。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机关构造模式实际上是日韩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机关构造根据“分立—制衡”原则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即所谓“新三会”,与英美模式不同之处在于其多了一个专门从事监督职能的机构——监事会,但该监督会又不具备像德国公司制度中监事会的巨大权力,而是同董事会处于平行的法律地位。

在这样的公司机关构造的条件下,为了解决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公司中的合法地位,即解决“老三会”与“新三会”之间的矛盾,也有学者提出:“对于过去存在于企业组织中的党委,若使其能参与以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而进入公司监事会,则是较为理想的模式,同时又不失其角色,也不影响公司组织中的架构设计。”[9]

笔者以为,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进入监事会而不是另设机构在公司中存在,确实是一个不错的设想,但是,由于《公司法》本身的局限性,使这种设想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首先,中国共产党在监事会中的存在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即监事会的存在目的,是为监督董事长和董事会的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司目的与国家、人民利益的一致和协调,并以此实现对公司的思想上的领导。

其次,为了实现对国有公司的政治领导作用,中国共产党必须牢牢掌握组织上的领导权,而一旦进入公司的监事会,由于现有的《公司法》中监事会与董事会互不隶属,所以也就是使得党对公司的组织领导实际上完全丧失,而失去了对公司的组织领导,其它的一切也就在事实上失去了。

由于以上两点,笔者以为,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公司机关构造上的日韩模式,转而采取德国模式,才能真正实现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既能发挥作用,同时又不影响公司本身的运行,而如果能真正地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公司的党建工作,那么,她不仅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而且可以使公司运行得更为有效和富有创新精神。

在德国模式的架构下,监事会成员可以由三个部分组成:其一,由股东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监事,这部分监事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监督董事会和董事会成员,对他们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以防止他们滥用公司权力和损害公司利益;其二,是根据《公司法》和《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产生的职工监事,这部分监事的目的是为了对董事会及董事在经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的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他们滥用公司权力损害职工的合法权利,同时取代原有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某些作用;其三,是根据《公司法》、《宪法》及相关的法律产生的党组织代表监事,这部分监事的目的除了协调上述两种监事在某些问题上的可能出现的矛盾以外,更为主要的任务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确保公司的两个目的之间的平衡,并领导公司文化的建设。

由于德国模式下的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具有任免权,所以,中国共产党组织进入理事会可以将党对国有企业的组织领导原则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表现出来,从而实现党组织对公司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换言之,这正是实现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的最佳的也是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

需要指出的是,采用德国模式本身并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共产党在公司中的领导地位,而是基于对公司董事会的有效的权力制约,即中国公司法的完善本身的需要,所以并不存在为选择德国模式而多付出公司的成本问题。中国共产党在监事会中的领导作用发挥得如何,也取决于基层组织自身的建设和能否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实现对公司的正确的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选择正确的模式只是为实现中国共产党在公司中的地位提供了法律实现上的依据,至于具体工作,则需要党的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艰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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