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中的人--兼论现代社会与法律人格的变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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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类社会,任何社会科学都隐含着对特定的“人”的行为模式 的预设,法学也同样如此。尽管法律制度中可能没有直接用语言表达一种法律中的人的 形象,但不可否认,基于法律的价值宣示功能,人们还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获得某 种“法律中的人”,甚至这种“法律中的人”反过来会塑造社会上对人格的看法。(注 :Note,What we talk about when we talk about persons:The language of a legal fic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114,2001,p.1758.)

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刚刚兴起,社会法关于“人”的假设明显不同于传统的私法,因 此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都急需解决“社会法中的人”这一课题。本文就是 在有关的现代社会理论的关照下,在法学思想层面上,对“社会法中的人”作一观念史 的梳理。

一、社会法:经济法的本质

20世纪以来的西方经济法制的发展,与早期资本主义相比,可以用一句“私法公法化 和公法私法化”来形容。

早期资本主义社会,以“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对立模式,来涵盖个人利益和公共 利益的关系。这种“公—私”二元对立的社会格局,在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等启 蒙思想家那里都有反映。与这种二元社会结构对应的是二元法律结构:解决私人纠纷的 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排除政府的干预;处理公共事务的公法,以国家强制为保障 ,强调公共权力的作用。排除国家干预的私法,维持着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转, 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

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经济的过度,资本主义的社会危机频频发生,传统上大部分由私 法调整的矛盾迅速激化。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者 、销售者利用“生产者主权”(加尔布雷斯语)的优势侵害消费者权益,雇主剥削雇工、 损害劳动者权益,大工业制造污染侵害居民健康,另外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在这种形势下,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不 能坐以待毙,纷纷制定法律和政策,对市场进行干预。因此给国家增添了一些自由主义 时代不具备的功能,即“保护、补偿和平衡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如工人、职员 、承租人、消费者等等”和影响私人投资行为和管理公共投资行为的“控制和平衡总量 经济循环运动”的功能。(注:[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译, 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如此,造成了公共领域向私人领域的延伸。

另一方面,20世纪以来,非政府部门(或称第三部门)在资本主义各国迅速发展起来。 它们包括劳工组织、消费者组织、环保组织、妇女组织、教育组织等等。这些组织将传 统上孤立的社会弱者整合起来,形成强大的社会力量,参与政治和法律活动。于是,国 家在这些领域相应退缩,让出部分公共权力给这些组织。如最低工资标准、产品质量标 准、环境污染排污标准,以及其它社会保障标准等,第三部门都纷纷介入。由此与上述 过程相反,形成了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渗透。

就这样,传统上国家和社会分离的格局,被晚期资本主义的“社会的国家化”和“国 家的社会化”所取代。(注:[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译,学 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法域的法律结构不同, 法律领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这表现在反垄断法、经济的 宏观调控法、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权益保护 法等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这些新兴的法律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社会弱者群体的社会利 益。它们既不同于私法,也不同于公法,形成一个独立的“第三法域”——社会法。( 注:哈贝马斯说:“在社会福利国家的工业社会中,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多,它们无法 再用私法或者公法加以分门别类;它们促进了所谓的社会法的诞生。”《公共领域的结 构转型》,曹卫东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社会法在制度实践上,最为显 著的就是1983年《德国社会法典》的颁布。)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形成了“私法—社会法 —公法”的三元法律结构,取代了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法律结构。

简言之,社会法就是以维护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增进其福利为目的,国家干预自由放任 经济而产生的法律。(注:[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另参见董保华、朱晓喆、刘险峰:《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5页。)根据日 本学者金泽良雄的观点,经济法(注:此处所指的经济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消费者保护法、广义的产品质量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这些法律都明显区别于传统私法和行政法,其独特性已如正文所述,它们是20世纪法律 发展的产物,有必要对之作理论总结。而今天中国的经济法学界普遍地将合同法、公司 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预算法等等划入经济 法的范畴。其实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会看出这些所谓的经济法,要么属于商法、要么属 于行政法,对它们进行整合完全是徒劳。)正是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 背景下产生的,所以可以将经济法视为社会法的一部分。(注:[日]金泽良雄:《当代 经济法》,刘瑞复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25页。)国内也有学者对此表 示赞同。(注:代表性的文章有张守文:《社会法论略》,《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院报》1999年第 1期。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社 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通过社会法的视角来理解经济法的产生,可以使我们清楚地勾勒出经济法的轮廓。第 一,经济法部分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部分是社会调节自身的法律,前者典型如 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后者如劳工团体、消费者团体的自治法。第二,经济法以保护 社会弱者的社会利益为根本目的。第三,经济法既非个人本位,亦非国家本位,而是社 会本位。唯有如此,才能发现经济法存在的价值,才能为经济法奠定可靠的理论基石。

二、理性化的社会与私法中的人

近代以来的资本主义社会是一个形式合理的社会和抽象的社会。只有在这样的背景下 ,我们才能深刻理解资本主义社会的“近代人”的形象。

理性主义是一个含混多义的概念,最初资产阶级启蒙学者用它来指近代西方兴起的哲 学思潮,它认为人类认识世界的起点不在于上帝,而是基于人类自身的“理性”,应该 相信理性是人类进步的最终决定因素。理性主义思潮弥漫于近代的欧洲社会,社会学家 马克斯·韦伯认为欧洲文明的一切成果都是理性主义的产物:只有在理性的行为和思维 方式的支配下,才会产生出严格推理证明和实验的实证自然科学、才会产生“可计算” 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会产生“可预期”的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制度。(注: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

在韦伯看来,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人的行为为达到一定目的,只要采取最有效率的 方法,就是理性的。换言之,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而 不计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注: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 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因此,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相对而言的。就资 本主义社会来说,为保证市场的繁荣和交易的顺利进行,采取了尽可能精确和迅速的方 法,达到增加个人财富的目的。因此,资本主义社会可以说是形式合理的。但是,人人 都为了获得财富,满足个人的欲望,却造成了贫富分化、强弱对立的结果。从这个意义 上,资本主义社会又可以说是形式的合理而实质的不合理。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又是一个“抽象社会”。社会学上认为,传统社会中人们行为的 互动,主要建立在个人特征和熟人关系基础之上,而现代社会中的交往则不论对象具体 特征和亲疏远近关系,统统将他人视为一般的、抽象的行为主体。(注:李猛:《论抽 象社会》,《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因而,抽象社会中的市场交易不同于传统社 会在于,后者解决交易的信任(Trust)机制问题依靠熟人之间的面对面关系,而前者依 靠普遍化的抽象的人际关系。

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现代社会中的人际信任,建立在一种“抽象系统”之上,最主 要的抽象系统就是符号系统(如货币符号)和专家系统(对专家知识的信任)。抽象系统的 存在,使人们的互动机制脱离了时间和场所的特殊性,使得现代社会呈现出一种“抽离 化”(Disembeding)趋势。抽离化就是将社会关系从地方性的场景中“挖出来”并使这 种抽象的社会关系在无限的时空地带中“再嵌入”。(注:[英]安东尼·吉登斯:《现 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1页,第72—73页。另见安东尼 ·吉登斯:《现代性与自我认同》,赵旭东、方文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9—22页 。)例如,我们在法律上塑造出一个标准的“契约”的权利义务模式(典型合同),然后 将这一模式适用在各种各样的现实契约关系上。(注:有意思的是,有一些现代的学者 从“抽离化”的对立面,反向研究具体的契约关系。如社会学上加芬克尔的“常人方法 学”,经济学中的威廉姆斯的“嵌入性合同关系”,法学上麦克尼尔的“新社会契约论 ”,以及德国民法学说中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对于“人”来说,抽离化就是塑 造一种普适性的人的形象(经济人、自由人、理性人),由此在抽象的社会,人们在互动 中不会因为对方是陌生人而产生不信任,反而正是因为每个人都被看作同质的、平等的 、理性的行为主体,才是信任的关键。

那么,具体地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科学对人的形象的设计是如何符合形式合 理性和抽象性的社会特性的呢?

首先,从哲学上说,从笛卡儿开始,就将人树立为一个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理性主 体,最具代表性的是康德关于“自我”的理论。他认为,理性主体在认识论领域(现象 界)就是认识主体,它是一个先验的、抽象的构架,当它接触到经验的材料时,就形成 了人类关于自然科学的知识;理性主体在社会历史领域(本体界)就是实践主体,它是具 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主体,应当对自己的基于自由选择的行为后果负责,这种自由意志就 存在于人的理性之中。(注:[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 9年版,第47—49页。)这两方面结合就是一个完整的“自我意识”。这样的哲学主体是 一种先验的、孤立的、与世隔绝的“单子”(莱布尼茨)。

其次,“经济人”的假说。启蒙时代的大多数经济学家如魁奈、亚当·斯密、休谟都 认为,人类的本性是利己的,每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自己的利益的最佳判断 者,在市场上的行为遵循着“效用最大化”的原则。古典经济学相信,人们追逐私利的 行为,会带来社会的繁荣,整个社会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有序地运行,最终会达 到个人私利与社会福利平衡的结果。

最后,在法律上,就将这种“理性人”、“经济人”转换成法律制度中的“抽象人格 ”。“在法律面前,一个法律上的人格person与另外一个人格不应有区别,他们的地位 一律平等。……其结果必然是,每个人都应当独立自主。智力与经济来源的不平等,尽 管为人所注意,但从法律角度看,却无关紧要”。(注:[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 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形式 平等的人格,在私法制度中最能够体现出来。私法强调意思自治,自治的前提就是每个 人与他人都同样地成为自由决断自己行为的主体。资本主义民法典对于各种各样的民事 主体是不加区别的对待的,他们不是具体的人,而是所有权人、债权人、继承人。特别 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被抽象成“权利能力”与“意思能力”两个概念,人成为一 种“意思表达机器”、一种“抽象人格”。(注: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 ”的观念》,《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抽象人格是近代私法塑造人的形象,是各项私法制度的逻辑前提。抽象人格是被抽空 了一切具体实在的、同质的、标准的主体。而这种标准的民事主体,是按照资产阶级市 民的原形设计的,即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说的私法中“强有力的智者”。

这种关于人的假设是近代私法的一项高度的法学成就,它在促进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的扩展、保障人民自由、发展宪政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历史进入19 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经济出现,弱势群体的权益问题日益突出,劳工运动、消费者保 护运动普遍展开,人们发现传统的私法救济方式越来越不敷用,于是西方各国进行了大 量的保护社会弱者的社会立法,形成独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的社会法。社会法与传统私 法对于人的设计是决然不同的,从而带来法律中的人的形象的转型。

三、转型之一:从抽象人到具体人

从社会法的视角来看,私法中的人与现实中的人有很大的差距。私法把人都设想成齐 一的理性主体、“强有力的智者”,而社会法则认为,现实生活中人不可能都是理性的 、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自由竞争成了人类活动的准则,虽然这带来社会的繁荣,但也 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实力悬殊越来越大,实质上的不平等也日益加剧。再者,19世纪 以来,法人组织不断扩张,逐渐形成大公司、大企业掌握绝大多数的社会财富的现象, 它们排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漠视消费者的权益,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由此, 社会出现了两极分化,一边是社会实力的强者,另一边是劳动者、消费者、大工业污染 的受害者等星野英一教授所称的“弱而愚者”。传统上就被认为是弱者的妇女、儿童、 老人、残疾人等也都可以划入社会弱者的群体。

如此一来,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的现实基础就是“强—弱”对立的二元格局,私法中抽 象人格的假设不攻自破。

其一,抽象人格所假定的理性主体是脱离环境的。20世纪以来的西方哲学有一个共同 的倾向就是破除理性主义的狂妄。如尼采、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哲学认为,人的特性是 未定型性,人是什么永远有待于具体人的活动的过程,先验的人是不存在的。海德格尔 将“人”称作“此在”(Dasein)说:“此在总作为他的可能性来存在。……此在本质上 总是他的可能性”,“对人之本质的任何一种规定,……都是形而上学。”(注:[德]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0页。[德]海 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77页。)转换一下海德格尔的语 言,就是说具体的人没有绝对的本质,他有作出各种选择、各种决定的可能性,因此抽 象的人是一种虚构。(注:存在主义研究者威廉·巴雷特认为存在主义的靶子就是“抽 象性”。参见[美]威廉·巴雷特:《非理性的人——存在主义哲学研究》,杨照明,艾 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65页。)

自索绪尔、列维—斯特劳斯以来的结构主义以及福柯、巴特尔、德里达倡导的后结构 主义哲学都强调:“理性的人”只不过是启蒙运动发明的产物,而事实上不是人先于社 会结构,而是各种语言结构、经济结构、文化结构决定了人的说话和行事。(注:有关 结构主义与后结构主义可参见[英]斯特罗克(编):《结构主义以来》,渠东、李猛、李 康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福柯指出,我们应当清除“先验 理性主体”的观念,现代社会是一个规训权力笼罩的社会,没有先于权力的主体,相反 倒是权力关系制造出了“人”。(注:D.E.Litowitz,Postmodern Philosophy and Law,Kansas:University of Kansas,1997,p.69.关于规训权力与现代社会的问题,参看[法] 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德里达认为,笛卡 儿的式的“自我”(Cartesian cogito),应当被当作一个形而上学的实体而解构,“自 我”根本不存在,自我永远都在各种压制、冲突、分解的活动中挣扎。(注:Ibid,p.90 .关于在法律上对“人格”解构的分析,参见前注17引书,第1745—1768页。)

其二,抽象人格所假定的经济人是值得怀疑的。古典经济学认为每个经济人都有一套 完整而内在一致的偏好体系,在进行决策时他总能通过精确的计算,选择最佳方案,实 现目标最大化。而新制度经济学家H·西蒙指出,这种全智全能的经济人无异于一种“ 神”,而现实中的人则只具有“有限理性”,受制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人的计算能力, 他通常并不时时按照最大化的原则行动,而是依据习惯和文化进行选择,所以只能求得 一个“足够好”而不是“最好”的结果。(注: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 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循着西蒙的思路,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强势主体 会利用一些“有限理性”因素,如隶属关系、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自然原因等 因素,控制与弱势主体的交往活动,甚至对其进行剥削和掠夺。(注:董保华、朱晓烜、刘险峰:《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72页。)

由此可见,我们根本不能得出一个统一的理性主体的“人”的形象。现实中的人总是 处于特定环境中的具体的人,他是由各种话语、知识和实践活动建构出来的。具体的人 就存在经济、智力、能力、性别、年龄等各方面的差别,就存在强弱之分。在法律上就 应该有区别地对待。社会法正是采取了更切近具体的人的眼光,重新审视传统私法无法 接近的领域,将社会弱者作为一个需要特殊照顾的群体,予以“倾斜保护”。如劳动法 、消费者保护法、环境污染防治法、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护法都是针对这些具体的弱势 群体进行的立法。日本经济法学者丹宗昭信就此认为,社会法用具体的人如劳动者、中 小企业、消费者,来代替私法上抽象的人,(注:[日]丹宗昭信(编):《现代经济法入 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48页。)由此,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人 ”的观念呈现了一个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发展过程。

四、转型之二:从原子化的人到团体化的人

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也是个人主义的社会,个人主义强调个人权利的优先性,认为个 人先于社会和国家而存在。起先人们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 人的战争”(霍布斯语),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放弃私人武力而进入文明状态,因 此社会只不过是“原子化”的个人临时组成的。照此推论,社会与国家是为了保护个人 的天赋权利而顺便存在,当人民认为社会不能实现他们的权利时,就可以放弃社会的约 束,重新进入缔约之前的“原初状态”(罗尔斯语)。

在一定意义上抽象人也就是个体化、孤立的原子化的人。原子化的人与团体化的人(组 织化的人)相对,后者是指处于各种团体组织中的人。从社会法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 中的法律关于“人”的观念的另一个发展就是从原子化的人到团体化的人。

中世纪的欧洲,社会团体主要是自治城市中的行会组织。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出 于对封建制度和等级身份的痛恨,资产阶级扫荡了一切封建团体,取消法人的合法地位 。这一方面弘扬了个人的主体性,但另一方面也使社会陷入一种原子化的瓦解之中。如 此一来,在政治秩序上就出现了“个人—国家”的两极化格局:一极是掌管统治权力的 国家机器,另一极是孤零零的原子化的人。其潜藏的危险就是:“无组织的个人在极端 强大的国家面前被解除了武装。……因此,国家便毫无限制的统治一群孤立而无能的个 人,统治像一盘散沙的人们。”(注:[法]狄骥:《宪法论》(第1卷),钱克新译,商务 印书馆1959年版,第473—474页。)法国大革命酿成的血腥结局与此不无关系。(注:托 克维尔对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社会研究表明,集权政治往往出现在一种极端个人主义、毫 无社会团结的社会中。[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第137页。关于这一点另可参看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 996年版。)

这样就出现了矛盾的局面:一者,原子化的人的个人权利不能代表特定群体的团体利 益以及更广泛的社会利益,所以黑格尔说,市民社会中的每个人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其 他人都被看成“虚无”;二者,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更不能将一切管理社会、保护团 体利益的权力统统交给国家行使。正如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说:国家并不能过多地承担整 合社会利益的任务,“国家既好管闲事又无能为力”(注:[法]涂尔干:《自杀论—— 社会学研究》,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70页。)那么如何协调私益与公益 、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呢?

涂尔干认为,现代社会基于社会分工,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虽然社会成 员完成交换的时间非常短暂,但他们之间的联系却远远超出这段时间之外。他们在执行 每一项职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依赖于他人,继而最终形成了一个牢固的关系系统。”( 注:[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84页。)因此,人 们必须意识到只有这种集体生活,才能为个人提供精神的归依。涂尔干给现代社会开出 的救赎药方是作为社会组织的“职业团体”。(注:[法]涂尔干:《自杀论——社会学 研究》,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72页。)如果我们放宽涂尔干的视野,会 发现各种各样的组织、团体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发挥着沟通个人与国家的作用。尤其对于 社会弱势群体来说,在既不能靠个人,也不能靠国家,既不信任市场,也不信任政府的 情况下,只有组织起来,结成团体展开维权运动。在19世纪的劳工运动、20世纪的消费 者运动、女权运动、环境保护运动的过程中,工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 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保护组织纷纷涌现。

团体运动的结果在于:第一,在强弱对立的社会生活中,弱势群体结合成各种团体, 利用集体优势参加社会活动,这些社会团体代表弱势群体的利益,能够站在弱者的立场 ,对抗社会强者的剥削和压榨,平衡强弱对比力量。第二,从政治统治上说,各种团体 组织对内整合其成员的利益,控制团体的分裂;对外负责将团体的利益、呼声集中传达 到国家的决策体制中,使个人不直接暴露在国家权力的威胁之下。由此就形成团体与团 体之间、国家与团体之间的良性关系。这就是近年来流行于欧美的“法团主义”(Corpo ratism,又译合作主义)所倡导的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模式。(注:张静:《法团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5页。)

批判法学家R昂格尔将法团主义与现代法律观结合起来,认为在法团主义国家,国家与 社会的界限愈渐模糊,公法与私法日益交融成为社会法,团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 国家法。(注:[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 001年版,第194页。)更有的学者认为,团体自治规则促成了一种代替国家秩序的团体 内部的“私人统治”。(注:Aviam Soifer,Law And The Company We Keep,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82.)

可见社会法与社会团体的发展是分不开的,社会法中的人与社会团体有一种天然的契 合。社会法强调社会利益、社会本位、社会团体的重要性和优先性,最终使得社会法超 越了从个体的角度看待人的方法,用团体化的人、组织化的人来补充原子化的人的不足 ,传统私法中的原子化的人在社会法中变成了团体化的人。

五、结论

随着现代社会向着理性化和抽象化方向发展,法律也不断地抽象化和概念化。传统私 法所假设的抽象人和原子化的人越来越陷入困境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社会和法律 失去了拯救的可能性。只要我们改变对“人”的看法,采取一种更切近真实的人的角度 ,探讨解救现代人的困境的问题还是能找到出路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法正是 对这一问题进行的努力。

社会法突破了私法对人理性化、抽象化、原子化的形象设计,返回到生活世界,重新 发现了强弱分化的人类真实生存境况,从而用“具体人”、“团体化的人”重塑了现代 社会中的法律人格。在这样的宏观社会背景下考察社会法中的人性设计,无疑具有极其 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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