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期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与删除_法律论文

期货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期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与删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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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该期货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依据问题,以及处理具体期货纠纷案件中如何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期货方面的条例、规章、规则等作为参照依据。现对该司法解释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关心的几个问题作出剖析解答。

处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关于法律依据的适用前后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按照以前制定司法解释的规律,除了适用全国人大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之外,还要适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前我们在做这样选择的时候,通常不是指行政法规,而是明确要考虑到适用的经济法规,同时还要考虑到适用政府的政策性规章、文件等。而且从长期的经济审判实践和进入21世纪以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所产生的法制效果比较好。由于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今后更多的要考虑到法律和行政法则的适用,当然包括了经济法规。规章、政策等退而居其次,只是司法活动中的参考,不能成为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按照国际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实际上更应当注重与国际接轨的行业规则、惯例的参照适用问题,特别是像期货交易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金融衍生行业活动,更应当体现其国际化标准。虽然中国的期货行业仅有十几年发展历程,但是其国际化程度也仍然比较高,其交易规则、结算方式等全面国际化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故而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到修改,一直到最终颁布施行,越来越强调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重要性。

(一)关于适用的民法依据

经过近几年来修订司法解释,对行业行为的理解不断加深,使得我们将整个交易活动纳入民事活动范畴。这主要是因为九十年代期货市场出现的问题和风险过大,也才导致国家政府机关对期货市场监管严厉和加强。从国外成功管理期货市场的经验来看,加强行业监管、加强诚信建设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一切行为都要纳入法制化的框架之内。通常情况下要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各项交易规则的健全,来规范期货交易活动。从目前国家没有制订期货法的现状考察,期货市场民事活动的规范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节和制约。正确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肯定有利于期货市场的规范化建设。主要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民事活动的处理原则、民事责任划分还不够面面俱到,并没有普遍涉及到各个交易市场的具体交易环节,像证券市场虽然有证券法予以规范,但是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是以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为主要的处理方式、方法,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通常是笼统的几句话予以概述。特别是对于证券市场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侵权行为的界定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在期货市场的调整过程中,我们的法律建设仍然欠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条例能够对投资者从开户到办理实物交割完毕,整个交易流程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责任做出详细界定,本司法解释的宗旨就在于填补法律、法规空白。通过对法律的补充规定,通过审判实践当中大量的具体案例,上升为理性规则,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使得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具有充分的可供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在我们所涉及到的这几项法律、条例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和实施的,当时的社会背景还是施行有计划商品经济,其突出的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其顺序是有一定倾向性的,当该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办理。在今天看来,这样的规则、条款就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大环境要求。凡是保护国家利益或者保护国家财产的时候,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按照一种对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对待。当国家某一部分利益投入到民事法律环节中,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活动时,国家应当有一种思想准备,也就是这部分权益既可能增加也有可能亏损,甚至全部赔掉。既然是参与市场竞争,就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居于同等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对于需要国家予以特殊保护的部分,必须事先界定清楚,或者用特殊手段加以保护,甚至不参与市场竞争。不能够在竞争过程中发现可能会吃亏,而通过临时性措施再加以保护,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就会损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市场环境也会受到破坏,反而不利于市场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

(二)关于适用的合同法依据

明确地讲,参与期货交易是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在平等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竞争,必然要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加以调整和规范。民法通则中大量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是鉴于八十年代认知程度的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现象做出超前规定,或者是用今天的理念做出相关规定。弥补民法通则先天性不足。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在法学理论方面发展了民法通则一些规定,像期货交易中涉及到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处理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都较以前法律、法规有了实质性的创新和发展。

1、就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原征求意见稿中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期货交易,交易行为符合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亏损由其自行承担。交易盈利依法予以收缴”。在无效合同责任一部分中,原有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时,对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符合第54条第(2)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准许。”这样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精神,也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所掌握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更加体现了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更加符合事实求是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去,主要还是考虑了这些条款的精神,在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均有所体现。因此,将这些法律的基本规定在这里不需要再进行重复,但是要强调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这样的精神来办理。

2、在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中,原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而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56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中所提到的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解决了期货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对于部分无效的,按照第四部分无效合同责任的有关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而有效的部分,则按照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的处理原则办理。也就是有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无效合同按无效处理。这种情况在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中也是这样掌握,相对于期货合同的当事人,是公平合理的。

(三)关于适用的诉讼法依据

期货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不是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管辖问题上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让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参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在具体考虑上与证券纠纷案件的管辖是有区别的。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管辖部分,只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对外开放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证券侵权案件。证券侵权案件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不过是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到一些群体当事人,主要是股民的利益。对于这类案件,规定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以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均可行,这与计划单列、对外开放无关。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然要保护弱势群体,要保护股民的利益,就不应当在管辖上设置重重障碍,也完全可以由股民从事证券经营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可以将管辖的地域范围扩大些,没有必要将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范围限缩在一个狭窄的地域空间。而应当从保护股民利益出发,选择股民相对集中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团诉讼案件。对于个人诉讼案件,以及少量共同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进行证券经营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过于迁就上市公司。

期货纠纷案件相对于证券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来说,在金融领域属于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案件。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也只是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实际上,这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首府所在地某个基层法院管辖,也可以授权大城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更可以授权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授权期货公司相对较为集中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既考虑到了审理期货案件所需要具备的审判力量,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一定把所有案件都放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备审判力量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期货纠纷案件接触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就可以成为一审管辖法院。做这样类似的规定,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尽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将来期货市场大幅度扩展之后,其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应当在审判力量方面给予高度重视与提前培养。

在地域管辖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的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质疑,为了方便诉讼起见,以及考虑到下单操作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做为管辖法院。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交易普遍参照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发展情况,例如远程交易、网上交易就应当考虑到客户发出指令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告所在地,客户与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者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当然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客户有权将期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管辖地选择上授予原告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期货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

涉及到交易所为当事人的案件争议也是较大的,主要包括:

1、关于实物交割案件的管辖。通常情况下,客户之间应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以交付金钱和仓单作为实物交接的。交易所指定的交割仓库,不一定在交易所所在地,可能遍布全国各地。有一种意见主张,以交割仓库所在地为实物交割所在地。实际上,我们要考虑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是谁,如果确认交割仓库是主要责任的主体,在交割仓库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道理的。实际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期货交易所,其承担的是履约担保责任,交割仓库在承担责任方面往往是表面上的被告;或者有的当事人不愿选择交割仓库为被告,这是基于交割仓库是否有足够的商业信用来考虑的。据介绍,美国的交割仓库遍布伊利诺斯河流域,而且一年四季随时可以办理实物交割。其吞吐量大,距离五大湖较近,交通发达又便利,关键是形成了良好的信誉体系。美国的交割仓库其信誉等级是参照金融机构的信誉等级予以评定的,通常他们具有很高的信用,不会让客户的交割落空。因此在此环节上,一旦出现交割方面的纠纷,也不是交易所的责任,而是客户之间与交割仓库之间的法律纠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国家的期货交易市场还不能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期货交易市场接轨,说明我们是有距离的。既然大多数情况下期货交易所要承担期货交割方面的法律责任,体现在司法层面上也要对其合法权益进行适当保护,不能因为交割仓库分散的属性,就要让期货交易所到交割仓库所在地参与诉讼。而应当从仓单交割及实物交割的属性来考虑,交易所所在地即为实物交割履行地,从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所在地的角度考虑,让期货交易所承担交割环节的法律责任,具体案件就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行使诉讼权利,期货交易所的诉讼地位问题。2001年6月18日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2款规定“经纪公司拒绝代客户向交易所主张权利,客户起诉经纪公司的,交易所可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条没有明确规定管辖的方法以及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期货交易所这次意见是比较大的,主要是提出来,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期货交易所而不是期货公司。本来期货公司是名义上的原告,期货公司胜诉后,取得的权益也要交给客户享有,由于期货公司拒绝代替客户行使诉讼权利,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的导致客户的民事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或者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也可能加大了客户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如果客户仅仅起诉期货公司,期货公司通常难于承担全部实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期货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全部实体责任,承担实体责任的是期货交易所,这时把期货交易所作为第三人对待,期货交易所既不能与客户成为一方,也不能偏向期货公司,而是处于一个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应当拥有足够的抗辩权利。将其列为第三人,就意味着其对诉讼管辖不能提出抗辩,而且诉讼管辖要以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来确定,必然会损害期货交易所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期货交易所的主张是有道理的,应当将期货交易所列为被告,由客户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本来可以撇开期货公司,但鉴于期货公司在主张诉讼权利这个环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在2003年1月2日报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送审稿中,第50条第2款规定“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交易所主张权利,客户可直接起诉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与交易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内容就体现了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的诉讼地位,正如我们上面所讲到的理由,期货公司并非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如果期货公司没有给客户造成新的损失,期货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期货公司确给客户造成了一定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来期货公司应当是处在客户的立场上,仅仅由于期货公司拒绝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就将期货公司归入期货交易所同等的诉讼地位,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从法理上和法律依据上都是欠周全的。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仔细的推敲研究,最终得出正式稿的结论,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理解和贯彻实施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该条文的准确含义,是存在模糊认识的,这里必须强调,第一,期货公司应当主动代客户行使诉讼权利。据了解,期货公司也是愿意代替客户行使权利的,不愿意毕竟是极个别的,代替客户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客户自行承担,关于这一点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期货公司提出客户交纳不起诉讼费用怎么办?当然应由期货公司代为缴纳,不能因为这个理由就拒绝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二,一般情况下,期货公司是按照规定和约定来行使诉讼权利或者主张民事权利,不一定必然要打官司,只要期货公司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人民法院就不会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只要存在期货公司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这就说明期货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就有理由判定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虽然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所产生的主要民事责任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但是对于因期货公司的过错导致客户损失加大的,期货公司应对扩大的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损失多数情况下体现为利息的损失,但有时候也可能会体现为货物的贬值、腐烂、缩水等方面造成的货值损失。对此,期货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要设定一个比例,可以考虑期货公司在不超过货物总值20%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从公平原则上来考虑的。

3、在本司法解释整体规定中,我们所设定的法律责任比例目前只有四种,一种是百分之一百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百分之八十责任,第三种是百分之六十责任,第四种是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各半承担。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基调。至于上面所说的期货公司可能承担利息损失或者20%的赔偿责任,这是我个人的理解。同时,这样的条款也是一种警示性的条款,并不希望在今后的期货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类似的案例,也不希望期货公司真的因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这样不应出现的问题,而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4、在司法解释的第十二部分原送审稿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期货公司及案件所涉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财产、自有资金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主要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及其贯彻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有目前正在制订的强制执行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环节的保全和执行问题均有类似规定,故而不需要对此再做出重复性规定,而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更应当慎之又慎。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当中还可能会遇到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原送审稿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适用本院法释[1998]7号的有关规定。”第2款规定“本院法发[1997]27号、法明传[1998]213号通知中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投资者的财产冻结、划拨等问题适用本规定61条至65条的规定。”(也就是适用保全和执行部分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定,以前的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说法,这也不是本司法解释的重点,也不是今后期货市场交易中的重要问题,故与司法解释重复的不再规定。

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法规与行规依据

在1995年前后,全国人大曾经组织学者、专家起草了期货交易法草案,也曾经交由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是,由于国家治理整顿期货交易市场的大环境所致,这个法律草案没有能够继续下去。况且就我国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仅依据当时现有的一点不成熟的经验来制订这样一部法律,肯定时机不成熟。从国内外期货立法的历程来看,有的是先有了法律,后进行试点和发展期货市场,有的则是经过长时间的试点和规范市场行为之后再进行期货立法。两种方式虽然表面上其途径不同,但是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使得期货交易市场、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规范和发展。就近些年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实践进行分析,经过长期的治理整顿,交易秩序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规范,交易环境也更加明朗化,透明度大幅度提高,三个交易所相对于十年前的五十多个交易所来说,其规模得到了大幅度的削减,越来越符合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尽管缺乏法律规范,但是1999年的体内容体现为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目标体现的非常鲜明,其作用不容忽视。我们也看到这仅仅是规范了期货市场的一个层面,我们不能把具体的交易活动设定成行政活动,或者纯粹受行政监管的活动。毕竟在法律、法规、规则的框架下,期货交易者进入期货交易所后,其行为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环境应当是透明的、公开的。人与人之间应当是诚实的、守信的。总之,一句话要按游戏规则办事。这个游戏规则具体就体现为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违反游戏规则的行政处罚手段已经有了,缺乏的就是对游戏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界定、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规章都不能够起到解决民事责任纠纷的作用,必须要由司法解释来承担起这个重任。只有将各个交易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正确的界定和划分,才能够使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及时化解风险和纠纷。

(一)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本司法解释不再做出重复规定

这主要是指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在许多地方,特别是条例、规章和交易规则中是有所体现的,当时为了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由于内容上还不够丰富,所以将有关行规变通在了征求意见稿中。随着司法解释稿内容越来越丰富,对于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涉及,这样相关引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成为不必要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删改,也更加有利于司法解释的精炼和科学化,更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律文件的法律属性,以此也区别于条例、规章的行业属性。

1、在透支交易环节明确责任的问题。原第34条第2款规定“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款项。”我们知道,透支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也就是借贷行为,无论法律责任后果怎么处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融资而来的款项应当归还相对的出借人,这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后果处理。在这一条中,当时的送审稿是写明“允许透支交易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比例体现了允许透支交易一方应占主要责任。在审委会讨论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允许透支交易,条例、规章和规则均有相应的规定,合同指引也是有明文提示约定的,透支交易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不能够随意的允许透支交易,对此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他们之间应当是明知的,这种过错既可以认定为混合过错,也可以认定为对等的过错。认定允许透支交易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减轻了透支交易者的民事责任,在这个环节上似乎认定各方为对等责任更加公平一些。所以,司法解释采纳了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返还占用款项做为一般融资行为的处理可不在期货交易过程当中加以渲染,如有争议应当由当事人以相应的债务纠纷加以解决。

2、关于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法律责任问题。送审稿第40条规定“市场原因导致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正确的,只是在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大家认为既然强调的是合约约定,以及遵守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再做出规定也是可以的。因为类似的意义在司法解释稿第38条中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能够体现原第40条的基本意思。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里,设定交易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只有按照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才设定为义务,更何况,原第40条规定的情况,本来就属于条例、规章等规定的免责条款。在具体的民事责任划分上,一旦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也要考虑到第九部分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中第51条的规定,也就是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期货公司执行该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当然也包括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第40条的规定不再列出是符合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律的,也符合法规、规章等的规定。还有第23条的规定内容,涵盖因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时,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的基本内容,故不另作规定。

3、关于承担履约责任的规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也应当承担履约责任。原送审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这一规定与条例、规章等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在正常的期货交易操作流程上同样强调的也是这样一个基本原则,要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既然已经作为公知的原则对待,在司法解释当中再做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对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并非新鲜事物,所以,可以不再明确提及。

(二)行业规定不明确或者尚待进一步检验的,司法解释将其缩小适用或暂不规定

随着整顿规范的完成,期货市场进入了稳步发展阶段,很可能会出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等新情况和问题。今后进一步增加新品种,或者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势的不断变化,有的品种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新的风险,需要采取相应手段进行化解。这些手段是否正当、是否合法,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

1、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于交易所遇到突发事件的规定,有关条例、规章均有涉及,但是作为民事责任来确定,似乎范围不能过宽,应当将其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因而,原第51条的规定将其合并为现在的第50条规定是适当的,也就是“交易所没有过错,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根据交易规则和现有技术仍不能防范或避免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其核心就是强调的不可抗力因素,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之一,同样适用于期货交易之中。需要明确的是免责条款不宜过多,这实际上是告诫期货交易所应当慎用紧急措施或者尽量少的去干预市场,应当通过长期的总结经验教训,使市场规范化,不应当随意性的、过多的、经常的改变交易规章制度。否则,超出法律规范、条例、规章规定的范围,就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一旦不能免责,可能会给交易所的组织管理期货交易的职能造成被动影响。

2、关于技术开发中的法律责任的界定。原送审稿第51条第3款规定“期货公司委托软件开发商开发交易结算软件的,应当在开发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等非期货公司过错,造成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系统紊乱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2002年下半年修改司法解释稿重点调研项目之一,面对期货市场的技术革新,可能会出现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等环节上新的问题的法律调整。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有的审判委员就提出期货公司委托开发软件,这是其经营活动当中的一个方面,原则上与期货交易无关;还有的意见认为,尽管委托开发软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信息中断,影响客户下单等技术上的障碍,但这些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多次实验、技术过关以后再运用到期货交易环节。总的看来,委托开发技术软件的确不是期货交易中的某个环节,只是从事期货交易的技术手段、方法之一,与期货交易当中的盈利、亏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技术成熟之后,可以投放到期货交易的技术领域,如果技术不成熟,处于实验阶段,要么可以进行小规模的实验,要么可以经过与客户签署合同的方法进行确认,由客户进行实验,检验技术是否过关,同时,对可能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做出合理的约定。最后,该款没有被司法解释所接受和吸纳,但并不等于这一款是错误的,今后可以先由监管部门对技术创新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开发商等分别签订相应的技术攻关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机成熟以后再以相应的形式体现在法律规范或者司法文件之中。

司法审判推动期货市场发展

1995年纪要原本打算实施四年,由于本司法解释的制订也长达四年时间,就造成了原纪要实施了八年时间,今后可能还要再继续实施一段时间。制订本司法解释是为了适应期货市场发展的新形势,要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出规范。从当时的起草目标来看,显然已经不能满足于期货市场发展需要,这实际上也是本司法解释迟迟不能出台的最主要原因。随着征求意见的不断深入,期货市场中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加到司法解释稿中,这就使得司法解释的整体作用发生了较大变化,不再满足于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而是直接参与到了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保障和促进。

(一)本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近年来,期货市场在规范整顿当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更出现了一些新生事物,例如,居间人制度,持仓透支中的合约约定,对当日持仓的确认也是对之前所有持仓的确认,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明确规范。同样考虑到这些现象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发展,有利于保障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并不会对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最高法院有必要对这些新生事物做出正面的肯定。在九十年代,特别是以纪要为代表的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大量的内容规定了无效合同与无效期货交易行为的处理原则、方法,并且许多情况下运用制裁的手段干预期货市场,虽然这些做法对期货市场的治理整顿意义深远,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没有明确期货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过多的采取干预、制裁的方式、方法,无异于行政、司法不分家,没有体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透明的基本司法准则。其次,仅从当时的情况出发进行治理整顿是正确的,从长远考虑应当是规范发展中的问题,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不能够用停滞的眼光看待期货市场中的不良现象和问题。也正是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才出现了1999年最高法院对纪要进行修订,制作全面司法解释的立项决定。起草这个司法解释,大量的实践证明,贴近市场,按照市场规律办事,保持市场的稳定、高效发展,是司法审判的第一要务。十五规划提出要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决定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不能够仅仅站在当前的法规、规章、规则的角度,不能仅局限于当前,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和未来,我们的市场规模仍然很小,其发展的空间巨大,将来司法调节的范围和空间相应是巨大的、广阔的,必须要经常的总结研究,对于好的新生事物要充分肯定,对于值得研究的新生事物,也不能一下子全盘否定。有的需要加以引导和规范,有的则需要经过检验以后予以制止。总之,司法不能够停滞不前,应当配合国家的总体规划和布局,有利的保障和推进期货市场的发展、建设。

(二)司法解释推进立法步伐

期货立法长期以来没有能够完成,这一任务就成为21世纪民商事立法的重要职责。我们知道,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还有就是期货法,其他方面的法律基本已经健全。作为民商法的基本体系,现在主要差的就是期货法。在没有期货法的情况下,借助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以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主导,再加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四个管理办法,期货市场的发展已经有目共睹。随着7月1日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期货法的轮廓,已经初见端倪。最高法院在中国证监会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过四年时间,花费相当多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调研,已经基本完善了期货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框架;这个司法解释的实施,可以较好的解决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说是便利人民法院的执法的。我们制订期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便利执法部门执法,便利监管,便于期货交易的参与者们守法守信。

(三)有利于推进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

在以前的期货交易中,由于条例、规章、规则的漏洞很多,容易给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损害他们利益者以可乘之机,具体表现就是进行对冲对赌,误导客户下单,挪用客户保证金,进行混码交易,侵占客户差价利益等等不守信的行为。而由于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对笼统,1995年纪要对不守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民事责任,但对具体交易环节中的民事责任却基本没有具体涉及,即使有涉及也非常笼统,不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当中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本着贴近市场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发展眼光出发,努力促进交易各方的守信行为,从揭示风险到实物交割各个环节,详细规定市场主体各方不适当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打消了违规者的侥幸心理,及时的、较为成功的堵塞了期货交易市场上的法律漏洞,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

在设定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时,其中重点强调严格合同责任原则,处理期货纠纷案件要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把它作为处理合同的依据来对待。足见赋予了期货合同相当高的法律地位。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是难以见到的。在历次征求意见稿中,最初将合同约定规定为“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后来修改为“应当”作为处理纠纷案件的依据,不再将其作为可采纳可不采纳的依据,而是必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同样也不给少量的、个别的钻司法解释漏洞的执法人员可乘之机。不能允许对司法解释的随意性理解和适用,必须增强司法解释的科学性、严肃性,要力争做到准确理解司法解释条款,正确适用,公正处理案件,对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从整个63条的搭配和结构设置上,较为科学的考虑到了期货交易的行业属性与特点,本着调节、保障和促进的原则出发,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七处以上具有收缴或者追缴非法所得的文字规定,在送审稿中仍然保留了三项追缴的规定,经过审判委员会认真仔细的讨论,统一了认识,认为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期货交易纠纷,调节和保障是主基调,尤其是融入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大环境之中,不应当再适用我们的一些土办法、土政策,意思自治是重要的,应当贯彻始终;加强监管也是必要的,如果有某些环节上需要进行制裁,包括收缴、追缴、罚款等,行政性的措施,最好由政府监管部门行使,主要应由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行使这样的行政权利,而且即使把这个权利交给他们行使,我们也不提倡滥用这样的权利,因为行使这样的权利不当,同样会导致被处罚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纠正。

综上所述,期货司法解释在制订过程中广泛的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它的颁布和施行,必定有利于期货市场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备,有利于推进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加强市场的自我完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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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期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与删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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