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穆斯林脱教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论文

马来西亚穆斯林脱教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

[马来西亚]陈中和

(马来西亚拉曼大学 中华研究院,马来西亚)

摘 要: 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一般被称作“叛教”(Murtad)。穆斯林学者对叛教的法律处分方式有不同的主张:一些学者主张穆斯林一旦脱教或叛教就应被处以死刑;少数学者主张应将叛教纳入“酌定刑法”(Ta’zir)的范围,视情节的轻重加以处罚;还有一些学者则主张穆斯林叛教者不应被处分。本论文针对马来西亚处理叛教规范的演变过程及其影响作一些文献梳理,藉此来检验马来西亚对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的处理情况。

关键词: 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马来西亚的穆斯林;伊斯兰的脱教;马哈蒂尔;联邦宪法

马来西亚在建国后仍然延续殖民时期的伊斯兰体制,也保留了对穆斯林改宗的惩罚。为了防范穆斯林藉由脱离伊斯兰信仰而逃避伊斯兰法院刑责,马来西亚各州的州议会立法管制叛教或藐视伊斯兰教的行为。1984年马来西亚国会立法提高伊斯兰法院的判决额度之后,1988年开始马来西亚各州州议会相继订定更为严格的伊斯兰惩罚条例,对污蔑伊斯兰教等行为施予更重的刑罚,以制裁“企图叛教”者。此举也使得穆斯林在脱教之前就可能受到许多惩罚。虽然如此,但所有州属的伊斯兰法并没有明确记载穆斯林应在何种程序下脱离伊斯兰教,因此在实践上对叛教的处分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份。如此一来,穆斯林脱教或叛教的诉讼才成为争议性的话题。

一般而言,马来西亚穆斯林叛教的情况有以下两大类:其一是转信伊斯兰教者的脱教,这些改宗者以华裔穆斯林居多;其二是伊斯兰教信仰者的自发性脱教。马来西亚政府对两者的关切和处分程度有很大的区别,对华裔穆斯林的脱教采取较为弹性的作法,允许转信伊斯兰教的华裔穆斯林合法脱离伊斯兰教,马来穆斯林则没有这种待遇。这个区别乃深受马来伊斯兰体制的影响。本文以4个涉及马来西亚穆斯林的法律纠纷个案来探讨,多元族群环境下不同族群的穆斯林在脱离伊斯兰教后可能面临的各种待遇。

一、脱教对伊斯兰教信仰的意义

宗教自由是人权保障的一部分,它所指涉的意义,就个人层面而言,首先就是国家不应干涉个人的宗教信仰,个人拥有实践其宗教信仰的自由。如洛克(John Locke)认为,真正的宗教信仰只能以个人良心判断为基础,任何想要藉外在力量强迫个人接受或改变宗教信仰的尝试都注定要失败,政府无能力充任人民在宗教生活上的导师,既无此能力,亦不应使政府有此权限,故政府应对灵魂救赎的事务宽容(toleration)。[1]这一原则体现在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United Nations’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UDHR)第18条之中:“人人皆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了改变他信仰和宗教的自由,以及不论是个人或团体,抑或在公开或私下场合上,其人皆有以教导、实践、敬拜或戒律来宣示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2]因此宗教自由也包括个人信仰的自由和宗教团体结社自由。

又过了10分钟,门铃又响了。思雨打开门,这回真进来一位长发飘逸的美女。思雨急不可奈地拉着美女坐在床上,借着床头灯认真地看起她的头发。这位小姐的头发的确很美,在灯光下闪着栗红色的光泽。而且还飘出一股淡淡的香味,这大概是一种进口香水的味道。

其次是各个信仰者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即人生而平等,不应因其宗教信仰而在法律上有所歧视或优惠,此项原则见诸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 如:“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被造物主赋予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2) 如第1条:“人生而平等,社会的差别只能以共同福祉为前提”;第2条:“所有的政治团体的目标皆是保障人自然不可让渡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权、财产权、个人安全和对压迫的抵抗权。” 以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3)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之中。对民主宪政体制而言,国家对宗教的角色就是应禁止国家权力——如以公款直接补助或以法律介入,或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宗教组织,公务员利用职权参与宗教活动等。而国家若协助或取缔任何宗教活动,必须具有世俗化的理由,如参与恐怖活动、扰乱公众秩序或侵害他人权益的宗教活动,不管来自何种宗教,国家应一视同仁地取缔之。

伊斯兰的教义尊重其他宗教的信仰活动,亦不强迫他人信仰伊斯兰教。对此,《古兰经》至少有4段经文揭示了相关的理念,它们的内容和意义如下表所示:

“奉橘帖”与“送梨帖”,几个字,轻轻念,三百枚橘子和梨,挥之不去。主人的情谊,留在帖上,历经千百年,墨迹未干。

表 1《古兰经》关于信仰自由的规范 (4) 这里所引用的《古兰经》文献的中文内容来自以下版本:马坚译:《中文译解古兰经》,麦地纳:法赫德国王古兰经印制厂, 1987年。

以上的例子说明,目前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庭虽然没有处死叛教者,但视叛教为一种严重的罪行,并倾向以最高的惩罚限度来审理。透过以上的法律制约,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庭逐渐形成了一个严谨控制、规范马来西亚穆斯林宗教生活的体系。

依据伊斯兰教义,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信仰或转信其他宗教是“叛教”(murtad),它被视为穆斯林个人行为上的最大罪恶,(5) 在阿拉伯文中,“穆尔达”是“背离”的意思,其出自《古兰经》第2章217节:“你们中谁背离正教,至死还不信道,谁的善功在今世和后世完全无效。这等人,是火狱的居民,他们将永居其中”。 一个人可以透过行动、言谈和内在的信仰来背离伊斯兰教。[3]传统上它亦被认为是伊斯兰“固定刑罚”(hudud)之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古兰经》虽三番五次指出背离信仰伊斯兰教者将会在来生受到“火狱般”的惩罚,(6) 见《古兰经》第2章第217节、第16章第106节、第22章第11节、第47章第32节等。可参见Paizah Haji Ismail, Undang-undang Jenayah Islam , Petaling Jaya, Tradisi Ilmu Sdn. Bhd., 2002, pp. 18-19。但并没有提到“叛教者”在生前应接受什么样的惩罚。有关叛教的惩罚方式只记载在《圣训》中,其中两则最常被引用的《圣训》皆指出“叛教者需被处死”。(7) 穆罕默德曾经有过两段关于叛教的著名谈话:“据依本马斯欧说,先知曾讲,凡是杀害见证除了阿拉再没有神,见证穆罕默德是阿拉的使者的穆斯林,均属非法的行为,但杀了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例外:无故杀人者,已婚自由人通奸者,叛教而脱离穆斯林集体者。”此话见诸于《布哈里圣训》(Sahih Bukhari )第83篇第37节;另外《布哈里圣训》第52篇第260节也提到,“先知说谁改变信仰,你就杀了他。”参见Mohd. Shukri Hanapi, Mohd. TajulSabki Abdul Latib (eds.), Kamus Istilah Undang-undang Jenayah Syariah , Kuala Lumpur: Zebra Editions Sdn Bhd., 2003, p. 231;穆·福·阿卜杜拉·巴基编,《圣训珠玑》,努尔曼·马贤译,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第402页。因此,有些伊斯兰政党,如马来西亚伊斯兰党(Parti Islam Se-Malaysia,PAS)主张惩罚叛教的方式是死刑。(8) 目前马来西亚官方主张,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是一种应受到惩罚的罪行,马来西亚中文媒体也习惯把当地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称为“叛教”,因此为反映马来西亚的官方立场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本文多使用“叛教”来形容当地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的行为。

以丙烯为碳源气体,氮气为稀释气体,采用等温化学气相沉积法(CVI)在碳纤维预制体内部引入热解碳(PyC)。热解碳沉积温度为950 ℃,丙烯与氮气流量比为3∶1,沉积压力为 0.6~0.8 kPa,沉积时间为300 h。将制备所得的多孔C/C复合材料在氩气保护气氛下进行高温热处理,热处理温度为 2 100 ℃,保温时间2 h,得到体积密度为 1.20 g/cm3的多孔C/C复合材料。

1993年10月23日,马来西亚伊斯兰党(PAS)执政的吉兰丹(Kelantan)州议会通过《伊斯兰法刑事条例(2)》(Syariah Criminal Code(2)Enactment 1993),全面实践包括固定刑法在内的伊斯兰法律,其就此成为该党不可动摇的主张。这个条例的第2条明定脱教或叛教者必须处以死刑,即“穆斯林叛教一旦罪成就被判处死刑,私人财产尽数充公,但判决前犯人有至少3天的悔改期,判决之后若犯者在死刑执行前仍表示悔改,则改判为不超过5年的监禁。”而后,伊斯兰党执政的登嘉楼州(Terengganu)亦在2002年7月通过了与前者内容大致相同的《伊斯兰刑事犯罪条例》(Enakmen Kesalahan Jenayah Syariah)。(9) 关个吉兰丹州和登嘉楼州通过的《伊斯兰刑事犯罪条例》制裁叛教的相关内文,参见Mohd. Shukri Hanapi; Mohd. TajulSabki Abdul Latib (eds.), KamusIstilah Undang-undang Jenayah Syariah, pp. 229-233。但是,联邦国会制定的《1965年伊斯兰法庭法(刑事裁判权)》(Syariah Court Criminal Jurisdiction)Act 1965)规定全国各州的伊斯兰法庭最高的惩罚额度为3年有期徒刑、5000元罚款和6下鞭刑或三者兼施,故上述两个州虽然通过了处死叛教者的法令,却因为其抵触了伊斯兰法庭的处罚上限而没有得到实行。

2003年马来西亚伊斯兰法律师兼伊斯兰党中央委员穆罕默德·哈尼巴(Mohamed Hanipa Maidin)认为,伊斯兰教宗教自由的观点和西方不同,伊斯兰教的宗教自由是指“不强迫其他人信仰伊斯兰教,异教徒甚至可以批评和质疑伊斯兰教”。伊斯兰教只接受全信者,即一旦加入伊斯兰教,就有义务遵守伊斯兰教的一切规范,“就如同加入军队一样”,信仰伊斯兰教者绝不能轻易脱教。[4]虽然如此,一些穆斯林学者对脱教或叛教的处罚方式仍然有不同的观点。

有些伊斯兰学者认为叛教不属于“固定刑罚”的范畴,而是属于“酌定刑罚”(Ta’zir),即叛教罪要视脱教情节的严重性来酌量处刑。因为《古兰经》没有具体说明对叛教的处分方式,[5]它只举出叛教者在后世的处罚方式,先知穆罕默德也从来没有只因为穆斯林改变信仰而处死他,先知时代的叛教者皆是因为同时犯了叛国、投敌或公开亵渎(blasphemy)伊斯兰教等罪行才被处死。[6]换言之,穆罕默德是以国家领导人的身份处决叛国者,而非单纯处决叛教者。同时,叛教可分为轻微叛教和严重叛教两大类,前者是指个人脱离伊斯兰教但并没有煽动人们脱教,后者是指不单脱教还公开呼吁人们放弃伊斯兰教,他们的处罚方式显然不能等同。[7]这些学者认为,脱离伊斯兰教虽不致于处死,但仍然要被处罚。

另外一些伊斯兰学者主张叛教完全不应受到处罚。除了西化的马来知识分子如法立诺(Farish A. Noor)教授(10) 法立诺主张穆斯林的信仰事务不应被任何法律横加干涉,对此,他说:“即使我犯下了任何过错,我也会准备去面对一切后果,不管在我活着的时候,还是在我死后,我不需要其他自称都是为我好的人来干涉我的事。作为一名有理智的、信仰坚定的穆斯林,我会选择以我自己的理性和自由意志来行事。”参见Farish A. Noor, “Pharisees at My Door”, in The Other Malaysia , Kuala Lumpur: Mkini.com SdnBhd, 2002, pp. 216-220。、曾担任首相署部长的再益依布拉欣(Zaid Ibrahim)等人,和穆斯林女权团体伊斯兰姐妹会(Sister in Islam,SIS)等组织之外,(11) 再益依布拉欣主张穆斯林叛教在道德上是错的,但立法强迫别人的信仰也是同样错误。伊斯兰不是政府,也不是一个部门,而是一种让人在今世和后世寻求神的救赎和慈悲的信仰。Zaid Ibrahim, In Good Faith: Articles, essays and Interviews , Kuala Lumpur: Zaid Ibrahim Publication Sdn. Bhd, 2007, pp. 215-216.当代持此观点的伊斯兰学者还有马来西亚的詹德拉(Chandra Muzaffar)、埃及艾兹阿哈大学已故前大穆夫提穆罕默德·坦达威(Muhammad Sayyid Tantawi)教授和巴基斯坦前大法官拉赫曼(S. A. Rahman)等人。[8]詹德拉以下列理由来证明穆斯林叛教者不应受到处罚:其一,叛教乃是一项罪恶(sin),而非罪行(crime),《古兰经》主张叛教者由真主在人死后予以处罚,故人不能擅自处死叛教者;其二,伊斯兰教主张应让人拥有回归正道的机会,处死一个叛教者无疑就是褫夺其人在日后回归伊斯兰信仰的机会;其三,先知穆罕默德在穆斯林叛国投敌兼叛教的情境下方主张处死叛教者,而非纯粹以叛教作为死刑的依据。他主张如果一个穆斯林要脱离伊斯兰教,必须给他适当的劝导,若他仍坚持脱教,穆斯林社群应“以难过的心情接受之”。[9]

刚才训李老黑的那人说,不想死的话你就闪一边去,要不是我们,你今天早被那个家伙强奸了,这还不够吗,你还想咋的,一毛不拔啊?

拉赫曼还主张,因《古兰经》根本没有提供处罚叛教的方式,穆罕默德也不因单纯的叛教罪处罚犯人,《古兰经》很明确地表明信仰是个人自由的选项,因此对叛教的处罚是属于真主在后世的权柄,(12) 《古兰经》对叛教者死后的惩罚可见诸于以下章节:第5章第54节、第16章第106节、第47章第32节、第66章第9节等。 不应属于人类的权限。[10]阿都拉·赛依德(Abdullah Saeed)进一步主张,处罚叛教者的法律是“前现代的伊斯兰法”,它有很大的被滥用空间,如目前许多威权的穆斯林领导者动辄就以叛教来指责异议人士,因此叛教罪很容易成为一种压迫的手段。更何况,目前转信伊斯兰教的人数远比脱离的多,穆斯林政府实在没有必要以处罚叛教来证明伊斯兰教的圣洁,因为它只会让人以为伊斯兰教是“强迫宗教”,反而不利于伊斯兰教的推广。他甚至认为,如果要限制非穆斯林向穆斯林传教,马来西亚也应该要同时限制穆斯林向非穆斯林传教,才能保障宗教自由。[11]有些学者也主张,虽然个人叛教者不应被处罚,但叛教后又攻击和诽谤伊斯兰教的人,应以伊斯兰的“酌定刑罚”来酌情惩罚之。[12]

二、马来西亚对穆斯林叛教的处分方式

依据官方统计,马来西亚穆斯林约占全国人口的61%,[13]是一个穆斯林人口相对多数的多元宗教国家。自1957年立国之初,马来西亚就以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伊斯兰教在马来西亚一直享有优势地位,其地位反映在政府大力资助的伊斯兰教活动和伊斯兰教的相关设施,以及国家支持的伊斯兰法律体系。

自英殖民时代以来,马来西亚就一直遵行伊斯兰法院(Syariah court)和民事法院(civil court)并行的两种法律体系(dual legal system),惟受限于马来西亚《联邦宪法》附录9“第1列表——联邦事务表”第4条以及附录9“第2列表——州事务表”第1条的规定,(13) 《联邦宪法》附录9“第1列表——联邦事务表”第4条(e)指出,“联邦国会无权审议过问和处理伊斯兰的属人法(Islamic personal law);诸如涉及结婚、离婚、监护孩子、瞻养费、收养孩子孤儿、孩童嫡系地位、家庭法、财产馈赠、附带遗嘱和无附带遗嘱之遗产继承相关的事宜”,《联邦宪法》附录9“第2列表——州事务表”第1条用冗长的段落规范了州政府在伊斯兰事务上所有可立法的权责范围,其中包括结婚、离婚、监护孩子、嫁妆、瞻养费、收养孩子、孩童嫡系地位、孩子监护人地位、财产馈赠、附带遗嘱和无附带遗嘱之遗产继承、非慈善性质之信托基金、伊斯兰教义以及马来传统习俗规范相关的事宜。进一步的详细内容请参见马来西亚的《联邦宪法》。 伊斯兰法院只可以审理穆斯林特定的家庭或民俗事务,一般涉及社会、经济等公共事务的法律事项仍然由民事法院来审理。伊斯兰法院属于地方,即州的法院,中央并没有设置伊斯兰法院。因此,马来西亚伊斯兰法律由各州州议会制定,由于受到宪法的限制,不同州属的伊斯兰法律虽有所差别,却也大同小异。

另一方面,自英殖民时代以降,伊斯兰教作为马来族群的认同要素已经深植在马来社会的传统之中。战后马来民族的危机意识和民族主义的兴起更深化了伊斯兰教对马来族群的意义:一个马来人放弃伊斯兰信仰就代表其放弃马来人的民族属性,对马来民族主义者而言,这无疑是对马来民族自尊的一种侵害。1950年,新加坡一场牵涉到荷兰裔基督徒和马来穆斯林的、有关一位转信伊斯兰教的荷兰裔少女纳德拉(Nadra)的监护权的诉讼官司导致当地爆发了一场18人死亡的大暴动,该事件不仅加强了马来族群对伊斯兰教的认同,也成为推动马来民族主义运动的一个重要历史事件。(14) 马来西亚学者将这个事件称为“纳德拉事件”。此事件颇富传奇性,其起因是,在1942年新加坡沦陷前夕,一对住在新加坡的荷兰籍夫妇在逃离新加坡时,将他们4岁的女儿玛丽亚(Maria Hertog)托付给印度尼西亚籍的女佣扶养。该名女佣认养了这名女孩,并把她带往马来亚半岛的内陆居住。战后,这对荷兰夫妇回到新加坡找寻亲生女儿的下落。经过5年的搜寻,1950年他们才查出女儿的踪迹,未料此时13岁的玛丽亚已经改名纳德拉,并信仰了伊斯兰教,她甚至拒绝回到亲生父母身边。这对荷兰夫妇只好向新加坡法庭取得庭令,以取得女孩的监护权。女孩的单身养母为防止该名女孩的监护权被强制交给其亲生父母,乃依伊斯兰婚姻的相关条例,快速完成女孩和一位马来少年的婚事,以便把女孩的监护权转给她的丈夫。新加坡法庭否决了这个婚姻的有效性,非但取消了该名女孩伊斯兰教信徒的身份,还派遣军警强制把纳德拉移交给她的基督徒亲生父母,并带往荷兰。1950年12月,该事件引爆一场广布全马来亚的马来人的示威游行,部分新加坡马来人攻击欧洲侨民,最终酿成了一场死18人、伤180人的大暴动。参见Ramlah Adam, Burhanuddin Al-Helmy: Suatu Kemelut Politik, Kuala Lumpur: Dewan Bahasa dan Pustaka, 2003, pp. 103-104。马来西亚第一任首相东姑阿都拉曼(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认为这一事件显示了马来人对他们宗教的忠诚。他说,“一个放弃他信仰的马来人将不再是马来人,事实上穆斯林世界只有马来人将宗教和族群挂勾一起。”[14]

因为这样的历史背景,马来亚1957年独立时,就在其宪法第160(2)条中明定,“马来人必须为信仰伊斯兰教,习惯于说马来语,奉行马来传统习俗”。如此一来,马来人的族群身份在建国之后就和伊斯兰教结合了起来。换言之,在宪法的规定下,马来人一出生就必定属于穆斯林,马来人一旦脱离了伊斯兰教,马来人的身份就会消失。由于《联邦宪法》第153条同时赋于马来人特殊的族群地位,使他们相对于其他族群拥有诸多的优惠待遇和特别权利,故马来人的身份转换就变得十分复杂和敏感。

马来西亚建国后延续了殖民时期的伊斯兰体制,因此也保留了对穆斯林改宗的惩罚。1988年以前,伊斯兰法院的判决可以被民事法院推翻,因此各邦伊斯兰法规对叛教的惩罚只是流于形式,并不具备特殊效力,地方的伊斯兰教行政单位甚至没办法对叛教者实施逮捕。如,1987年,一名成功改名为乔舒亚(Johsua)并皈依基督教的马来人迦玛鲁丁(Jamaludin bin Othman)向马来人社群传播基督教,并成功地让6位穆斯林脱教。1987年10月27日,时任首相的马哈蒂尔(Mahathir bin Mohamad)动用《内部安全法令》(Internal Security Act)将其逮捕,同时逮捕了107名各界的异议人士。1988年10月6日,吉隆坡高等法院法官安努亚(Anuar Zainal Abidin)却认为,《内部安全法令》不得侵害宪法第11条宗教自由条款所赋予的权益,(15) 见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1条之1:“人人皆有权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除第4款之规定外,有权传播之”;第11条之4:“州法律、或就联邦直辖区吉隆坡、纳闽岛和布特拉再也(Putrajaya)而言,联邦法律得限制或管制向穆斯林传播任何宗教教义及信仰之活动。”不过法官认为向穆斯林传播非伊斯兰教仍然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范围,应以相关法律来限制之,而非以国家安全为名动用《内部安全法令》。 向马来人传播基督教和“危害国家安全”也没有任何关连,因此授予迦玛鲁丁“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并将之释放。内政部也无法对迦玛鲁丁采取进一步的行动。[15]此次释放事件不但令马哈蒂尔下定决心于1989年8月在国会修改《内部安全法令》,以中止法院对《内部安全法令》逮捕罪名之合法性的审查权,也让当局决心进行一场全国性的伊斯兰法改革,制定更严厉的伊斯兰规范。

在马哈蒂尔执政时代(1981-2003),马来西亚伊斯兰法的建制已突破了过去聊备一格的地位,一举成为一个掌有实权、且可以和世俗法律体系相抗衡的法律单位。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改变莫过于1988年《联邦宪法》第121之(1A)条款的修改。1988年之前,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院的判决可以被民事法院推翻。一位穆斯林若不服伊斯兰法院的判决,可以到民事法院上诉,因此伊斯兰法院的地位屈居于民事法院之下。倘若穆斯林在伊斯兰法院因叛教被处罚,或伊斯兰法院阻止穆斯林叛教,当事人可以向世俗的民事法庭申诉,使伊斯兰法院的处罚失效。1988年马哈蒂尔政府在国会以2/3多数通过修改宪法第121之(1A)条款,让联邦中央政府的法律管辖权不能及于伊斯兰法院所管辖之事务。从此以后,除最高法院之外,一般民事法庭不能推翻任何伊斯兰法庭的判决。此举使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院开始拥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其对叛教行为的相应法律制裁开始真正有效地实施。

1984年马来西亚联邦国会推出《355号法令》(Act 355),修订《1965年穆斯林法庭法(刑事裁判权)》[Muslim Courts Criminal Jurisdiction Act, 1965],1988年该法令易名为《1965年伊斯兰法庭法(刑事裁判权)》,将伊斯兰法庭的最高惩罚由1年的监禁改为3年有期徒刑、5000元罚款和6下鞭刑,此为著名的“356限制”。虽然自这个最高惩罚限度出台以来,不断有伊斯兰学者质疑其过于轻微,但至今它仍然是伊斯兰法院所能判决的最高惩罚限度,因此迄今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院并没有判决死刑的权力。

1988年马来西亚修订《联邦宪法》第121条之(1A)和第5条(4)等条款后,(16) 《联邦宪法》第5(4)条款的修正为121(1A)条款的配套修正,它本来授权检察官和警察可逮捕扣留任何嫌犯24小时,只有在24小时之内完成提控程序以及得到法官或推事(magistrate)的授权,否则必须予以释放。这个条文在1988年获得修正,使伊斯兰法院的法官针对可在伊斯兰法院提控的事项拥有相等的权力。 各州的伊斯兰法院开始有了独立裁判权,甚至地方的伊斯兰行政单位——伊斯兰教局也有了逮捕权。原则上,修宪后穆斯林的个人事务和家庭事务等事项必须受到伊斯兰法的管辖,穆斯林此后只能在伊斯兰法院的体系内寻求救济。经此修宪,穆斯林在民事法庭的申诉权被褫夺。尽管如此,马来西亚伊斯兰法所管辖的范围仍然以个人家庭和宗教事务为主。以1997年通过的《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Syariah Criminal 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Act 1997(Act 559)]为例,其中一些个人的宗教义务受到法令的强制规范:穆斯林不遵守特定的宗教义务,如周五没有前往清真寺作礼拜即被视为违法。(17) “没有合理原因连续3周在周五没有作礼拜,最高可判处监禁6个月,罚款1000元或两者兼施。”参见《1997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14条,条目为“没有进行周五礼拜义务”(failure to perform Friday prayers)。

伊斯兰法院对当事人的裁判权是以当事人的信仰为依据,它对任何非穆斯林都不具备裁判效力,因此穆斯林个人信仰的转换就代表法律地位的变化,理论上穆斯林可藉由脱离伊斯兰信仰而逃避伊斯兰法院的刑则。过去伊斯兰法院的判决可以随时被民事法院推翻,一般人不会正视叛教问题带给伊斯兰法院的冲击。因为伊斯兰法院在1988年修宪以后已非一般的民事法庭,不受节制的脱教行为将会危害整个伊斯兰法律体系的存在,所以它对脱教或叛教的行为要采取更加严厉的处罚。

事实上,1984年马来西亚国会立法提高伊斯兰法院的判决限度时,各州州议会相继制定了更为严格的伊斯兰刑法,对污蔑伊斯兰等行为施予更重的刑罚,这使得穆斯林在脱教之前就可能受到许多惩罚。如此一来,穆斯林叛教的诉讼才成为争议性的话题。1988年之后,随着伊斯兰法院的权力扩张,马来西亚各州相继制定了更为严苛的伊斯兰法律,以制裁“企图叛教”或“叛教”者。截至2019年,全国14个州属或联邦辖区当中,已有6个州属立法明文制裁“叛教”或“企图叛教”,(18) 马来西亚有6个州属有明确立法处罚叛教或企图叛教者,各州对于相关罪行的制裁如下:霹雳州(Perak) 的《1992年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12条规定,一个因为逃避伊斯兰法院的刑罚而宣称自己脱离伊斯兰信仰者最高可被监禁3年或罚款5000元,或两者兼施;接下来第13条又规定,任何穆斯林透过行为或言语承认他要脱离伊斯兰教或宣称自己不是穆斯林或诋毁伊斯兰教,罪成最高将被处于2年监禁或罚款3000元,或两者兼施;马六甲州(Melaka)的《1991年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63条规定,蔑视伊斯兰教罪成最高将被判处3年监禁或罚款5000元,或两者兼施,而一个人若不承认他是穆斯林就等同蔑视伊斯兰教;沙巴州(Sabah)的《1995年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55条之2亦规定,伊斯兰信仰者承认他不再信仰伊斯兰,罪成最高将被处于1年监禁或罚款2000元或两者兼施;彭亭州(Pahang)的《2013年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8条和第9条规定,叛教者以及企图叛教者皆可被罚最高5000元,或3年监禁,或6下鞭刑,或三者兼施;至于登嘉楼(Terengganu)和吉兰丹州(Kelantan)则规定叛教者死刑,但因为和《联邦宪法》抵触,并没有得到执行。所有相关的法条可参见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JAKIM)伊斯兰法律数据库网址:“Enakmen/Ordinan/AktaMahkamah Syariah”, E-Syariah Official Portal , http://www.esyariah.gov.my/portal/(检索日期:2019年3月10日)。另一些州虽没有确认和叛教有关的罪行,但仍然有诋毁和蔑视伊斯兰教的罪行,“企图叛教”在这些条例下可被提控。(19) 如《1997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人用书写或其他明显的方式诋毁或蔑视伊斯兰、揶揄或奚落伊斯兰的仪式、侮辱联邦直辖区的伊斯兰法,罪成最高将可罚款3000元或判处两年监禁或两者兼施。 事实上,马来西亚国内许多州也有立法指出,“在没有经过法院或伊斯兰官方机构认可下,指控或宣称某人脱离伊斯兰信仰最高可监禁3年,罚款5000元或两者兼施。”(20) 相关条文见雪兰莪州(Selangor)《伊斯兰刑事条例》第6条、《1997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1997年柔佛州(Johor)《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马六甲州《1991年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68条、吉打州(Kedah)《1988年伊斯兰刑事罪行条例》第24条等。他们最高的处分限度不约而同都是监禁3年,或罚款5000元或两者兼施。所有相关的法条可参见首相署伊斯兰教发展局(JAKIM)伊斯兰法律数据库网址:“Enakmen/Ordinan/AktaMahkamah Syariah”, E-Syariah Official Portal , http://www.esyariah.gov.my/portal/(检索日期:2019年3月10日)。因此,穆斯林叛教或企图叛教除了要受到严厉惩罚之外,指控或宣称别人脱离伊斯兰教事实上也是属于重罪。虽然如此,除了森美兰州(Negeri Sembilan)之外,(21) 根据《1991年森美兰州伊斯兰行政条例》,伊斯兰法院接受脱教申请后,必须将申请人交付穆夫提接受一共30天的讲座课程,如果经过30天的课程之后申请人仍然执意脱教,法官可以“宣判”他脱教。因此,森美兰州是最多人向伊斯兰法院申请脱离伊斯兰教的地方。尽管如此,在1994年至2003年7月间,该州85位申请脱教的个案中,只有16位最终获准脱教,29位被拒绝,39位被搁置。参见Mohamed Azam Mohamed Adil, “Kebebasan Beragama dan Hukuman keatas Orang Murtad di Malaysia”, in Ahamad Hidayat Buang (ed.), Mahkamah Syariah di Malaysia: Pencapaian dan Cabaran , Kuala Lumpur: Penerbit Universiti Malaya, 2005, pp. 165-201.大多数州的伊斯兰法并没有明确说明穆斯林应在何种程序下脱离伊斯兰教,因此脱离伊斯兰教在实践上成为伊斯兰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16]

在一些伊斯兰教的国家,非穆斯林并不能享有和穆斯林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信仰也无法和伊斯兰教等同,虽然如此,非穆斯林的基本权益和其宗教活动也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三、穆斯林脱教相关个案探讨

1990年一位马来女子阿兹丽娜(Azlina Jailani)加入基督教并改名为丽娜乔(Lina Joy),1997年2月21日她签署公开声明放弃伊斯兰教。1998年5月11日,她领取受洗证书,1999年8月2日她在内政部国民登记局成功申请易名,但她的新身份证竟另外注明“伊斯兰教”,她遂要求国民登记局把她新身份证上的“伊斯兰教”一词抹除,但国民登记局官员要求她出示伊斯兰法院的叛教许可方准其所求。丽娜乔遂入禀吉隆坡高等法庭,要求法院以《联邦宪法》第11之1条款为由准许她脱教并更改身份。[34]1999年10月1日,国民登记局进一步修改《1990年国民登记条例》,宣布所有的穆斯林在更改新身份证时必须在上面注明“伊斯兰教”一词。[35]2001年4月法庭以脱离伊斯兰教一事只有伊斯兰法院才有裁判权为由拒绝她的申请,并指出根据宪法马来人是伊斯兰教信徒,既然申请人是马来人,“那么她至死都应是伊斯兰教信徒。”[36]

过去,企图脱教者会以“单边契据”(deed poll)向民事法院申请脱教,民事法院准许其脱教后,伊斯兰法院就失去了对当事人的裁判权。事实上,过去只要申请人成功地在内政部国民登记局(National Registration Department,NRD)更换身份证上的资料,就算脱教成功。[17]1988年修宪后,民事法院不得干涉伊斯兰法院的裁判内容,但联邦宪法附录9——“州事务表”(State Lists)第1条授权伊斯兰法院裁判的事项中,并没有“判决一人是否已非穆斯林”事项。因此,在马来西亚,由哪一个法院来裁定个人是否为穆斯林暂时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乘法分配律与小数乘法的关联性,找到学习小数乘法意义的新方法:运用已经习得的乘法分配律的相关知识内容将小数乘法的表达式变形,以此理解小数乘法的多重含义.这样的教学思路不仅能够加深学生对于小数乘法意义的多种理解,同时也巩固了与运算律相关的知识内容,对乘法分配律的应用也更为灵活.因此,在教学中教师应注意对小数乘法意义的全面讲解,打破对其含义理解的单一模型,让学生学会运用已有知识经验解决新问题.

第一个引发争议的案例是1991年的华裔穆斯林李绍基案。此案是马来西亚第一宗闹上法庭的遗体争夺案,并引起全国社会很大的关注。[18]1991年5月2日,马来西亚国家电台退休员工李绍基在吉隆坡的家中因心脏病发逝世。5月3日上午,联邦直辖区伊斯兰教理事会官员前往李府向其遗孀黄芳青出示1973年李氏已改宗伊斯兰教的证明书,并要求将李氏遗体以伊斯兰教的方式安葬,不知情的黄氏当场拒绝。伊斯兰教理事会官员三度讨要遗体未果,逐阻止李氏安葬,李氏遗体被放置在中央医院太平间。5月8日,黄氏入禀吉隆坡高庭取得紧急命令,阻止伊斯兰教理事会官员抢尸。5月24日,伊斯兰教理事会表明,基于1988年联邦宪法增修条文121之1(A),民事高庭没有权力审讯此案。次日,吉隆坡高庭法官尤索夫·晋(Mohd Eusoff Chin)判决此案的裁判权属于民事法院。尤索夫·晋法官所持的理由如下:其一,根据《1964年司法法庭法令》(Court of Judicature Act,1964)第2部分第23条款民事法院“得审讯所有民事诉讼”;其二,“伊斯兰法属于州的法律,当州没有立法赋予伊斯兰法院处理任何联邦宪法‘州事务表’内所列的事项,伊斯兰法院就排除在该事项之外。”(22) “If state law does not confer on the Syariah court any jurisdiction to deal with any matter stated in the State List, the Syariah court is precluded from dealing with the matter. Jurisdiction cannot be derived by implication.”参见“Ng Wan Chan v Majlis Ugama Islam Wilayah Persekutuan & Anor (No. 2) [1991]3 MLJ 487”, in Farid Sufian Shuaib, Tajul Aris Ahmad Bustami (eds.),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in Malaysia: Text and Material , Kuala Lumpur: International Islamic University, 2001, pp. 120-121。换言之,《1984年联邦直辖区伊斯兰行政条例》并没有任何法条确定,“伊斯兰法院可以判决一个已经皈依伊斯兰教的人在其生前或去世的那一刻是否还是穆斯林,”因此伊斯兰法院对此事没有裁判权,故交由民事法院来审理之。[19]最后5月30日高庭法官尤索夫·晋以李氏生前信仰伊斯兰教证明文件的效力不足、(23) 1973年12月24日李氏在两名穆斯林的见证下填写表格并皈依了伊斯兰教,但该表格却迟至两个月后才呈报雪兰莪州的伊斯兰理事会,此举已经违反了《1952年雪州穆斯林法律行政条例》(The Administration of Muslim Law Enactment, Selangor, 1952)第146条皈依伊斯兰教者必须要“立即”呈报伊斯兰理事会的规定,更何况李氏生前并没有向内政部国民登记局更换身分证的姓名,因此他改宗伊斯兰教的程序并没完成。参见《高庭判决系佛教徒,李绍基遗孀胜诉》,《星洲日报》(马来西亚)1991年6月1日。 其家人完全不知情以及李氏生前完全没有遵循穆斯林的生活规范等理由,判决李氏生前并非穆斯林。

同样的情况出现在1991年10月的达立夸(Dalip Kaur)一案中。印度人达立夸的儿子死亡,其子曾在1991年6月1日通过完整的程序皈依伊斯兰教,吉打州伊斯兰教理事会向其家人索取遗体,但达立夸出示证明表示,同年9月9日她的儿子已寄送单边契据表示脱离了伊斯兰教,双方遂在吉打州高等法庭对薄公堂。法官传召吉打州伊斯兰教令委员会(Jawatankuasa Fatwa Negeri Kedah)代表问话后判决,死者生前仍然是穆斯林,伊斯兰教理事会有权力领取他的遗体并以伊斯兰教的方式安葬之。(24) 此判决最主要的证据是该单边契据的签名并非生者本人的签名。该段问话十分有趣,兹重点摘译如下:“问:一个人签署单边契据脱离伊斯兰教是否有效?答:若如此他就是叛教。问:一个人去锡克庙拜神参与锡克教仪式是否表明他已非穆斯林?答:若如此他就是叛教,但是必须要由伊斯兰法院来证明他是否叛教;如果伊斯兰法院没办法证明他叛教,他就是穆斯林。”该段问话的全文刊载在Ahmad Ibrahim, 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in Malaysia , Kuala Lumpur: IKIM, 2000, p. 605。这两个案例显示,虽然在1988年修宪后,马来西亚民事法院已不能干预伊斯兰法院的裁判权,但即便属于伊斯兰教事务,若相关州议会没有将之明确立法规定,则该伊斯兰教事项的裁判权仍属民事法院。不过以上的判例指涉的是作为穆斯林的死者生前是否已叛教的问题,而非当事人主动叛教的问题。

1992年已经皈依伊斯兰教的华裔穆斯林洪文敏(Hun Mun Meng)(25) “洪文敏”乃是英文名Hun Mun Meng的音译,她真实的中文名字相关记载未有透露。 和印度裔穆斯林宋星(Soon Singh)分别公开宣称脱教。洪文敏为一离家出走的18岁少女,离家时皈依伊斯兰教,两个月后却在家人陪同下召开记者会要求脱教,但森美兰州伊斯兰教局入禀民事高庭,要求庭令禁止其家人“软禁”该名少女。宋星17岁时皈依了伊斯兰教,但他在1992年又皈依了锡克教。根据1990年张英发(Teoh Eng Huat)案的先例和《联邦宪法》第12条之4条款,未满18岁者其宗教信仰由父母决定,(26) 1988年,张英发的17岁女儿离家出走并擅自皈依伊斯兰教,其父亲入禀高等法庭要求将其女儿的穆斯林身份除籍。与此同时伊斯兰法院作出判决指其女儿皈依伊斯兰教的程序乃属有效,高等法庭认为伊斯兰法院的判决违宪,因为宪法12条之4条款明确规定,未满18岁的孩子,其信仰应由孩子的父母亲来决定,因此判决张英发女儿的伊斯兰信仰身份无效。此判决不但推翻了伊斯兰法庭的判决,也划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此案是1988年修宪后极少数高等法庭推翻伊斯兰法庭判决的例子。见Naziree Md. Yudof, “Tolerasi Beragama dan Kesesuaian Hukuman Murtad di Malaysia”, pp. 1-40. 宋星皈依伊斯兰教“理应无效”。宋星入禀吉隆坡高等法庭要求脱离伊斯兰教。审判这两案的法官不约而同地判决,只有伊斯兰法院才能终止他们穆斯林的身份,单凭记者会或单边契据无法终止其穆斯林的身份。宋星后上诉到最高的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1999年3月6日,联邦法院仍判决他是否为伊斯兰教信徒必须由伊斯兰法院来裁定。[20]联邦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州的法律(即伊斯兰法律)没有订定脱离伊斯兰教的程序,但却有明定信仰伊斯兰教的程序,从这一点可证明伊斯兰法院对叛教行为有管辖权”,[21]因此“他更换宗教是否有效,是由伊斯兰法庭根据伊斯兰法律去决定,民事法庭没有这个司法管辖权。”[22]更何况,“他转信伊斯兰教时虽未满18岁,但当事人在成年后多年皆没有反对其穆斯林的身份,所以他当时的皈依至今仍有效。”[23]

2000年10月,4位马来人因参与一个名为阿亚宾(Ayah Pin)的异端组织而被吉兰丹州伊斯兰法院判决最高的3年有期徒刑。[24]这4位马来人入禀民事高庭,表示他们已经在1998年8月16日公开宣布脱离伊斯兰教,根据《联邦宪法》第11条之1条款他们有权利决定他们的宗教信仰,伊斯兰法院没有权力决定他们的信仰身份,因为他们已非穆斯林,伊斯兰法对他们也没有任何效力。[25]对此,2002年7月民事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判决,“一个人是否脱离伊斯兰教需由伊斯兰法院来决定,若伊斯兰法院没有判决他脱离伊斯兰教,则他仍被视为伊斯兰教信徒”。[26]法官更进一步表示,“因为叛教不是一种宗教”,[27]所以宪法第11条所规定的“人人皆有权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并不包括“脱离宗教的自由”,他们必须以伊斯兰法院的规定来申请脱离宗教。4位马来人一直上诉到联邦法院,2004年7月联邦法院仍维持原判。[28]

虽然说可以以伊斯兰法院的规定来申请脱离宗教,但穆斯林向伊斯兰法院申请脱离伊斯兰教却可能遭受“叛教罪”或“企图叛教”的刑罚,而穆斯林在被处罚后是否能合法脱离伊斯兰教则未可知。不过仍然有少数成功脱教的例子,如2000年至2010年间就有686位穆斯林申请脱离伊斯兰教,当中有135位穆斯林成功更换他们身份证上的身份,[29]但他们无一例外都是之前转信伊斯兰教者,并非原生的马来穆斯林。(27) 如,1996年一位叫翁杰菲(Jeffrey Or)的华人和马来人结婚而转信伊斯兰教,2001年翁杰菲和该名女性离婚,2008年8月18日伊斯兰法庭判决“所有出庭的证人皆显示他过去14年来都没有奉行伊斯兰的教义”,所以判准他脱离伊斯兰教。见“Jeffrey Or Dibenar Keluar Islam”, Utusan Malaysia , August, 18, 2008 。另一方面,2001年修正的《1990年国民登记条例》[National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1990, (amended 2001)]也规定,国民要更改身份证的穆斯林身份必须要提呈相关州属的伊斯兰法院或州伊斯兰教局发出的声明,由此进一步截断了穆斯林自由脱教之路。[30]

2006年1月23日,在另一宗和李绍基案类似的遗体争夺案中,森美兰州伊斯兰法庭判决一位嫁给佛教徒华人、刚逝世的华裔穆斯林妇女黄亚娇为非穆斯林,其家人可按照佛教的仪式安葬之。[31]马来西亚当时的首相阿都拉(Abdullah Ahmad Badawi)借此机会宣布,“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院没有双重标准,非穆斯林也可以向伊斯兰法院陈情和申诉,而且可以获得公平的判决。”[32]2007年9月1日,他再次引述此案重申,“伊斯兰法庭没有偏袒马来人”,以后相关案件非穆斯林可向伊斯兰法院寻求救济。[33]但时任马来西亚四大宗教理事会(Malaysian Consultative Council for Buddhism Christianity Hinduism and Sikhsm,MCCBCHS)代理秘书长的黄锦光牧师却指出,“让非穆斯林在伊斯兰法院聆讯是不合理的,所有涉及非穆斯林的案件应交由民事法院来审查,更何况因有前例可循,伊斯兰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会有所偏袒。”(28) 此篇记录来自刊登于2006年1月22日《马来西亚前锋报》(Utusan Malasyia )的对黄锦光牧师的访谈。见《法官诠释掀起纷争》,《大马福联通讯》,2006年3月,第4—6页。由此可见,即使马来西亚官方宣称“伊斯兰法庭公平对待非穆斯林”,许多非穆斯林仍然无法接受由伊斯兰法庭来审理涉及穆斯林和非穆斯林双方的事务。

四、对伊斯兰教地位的再诠释:丽娜乔案及其影响

一般而言,穆斯林脱教的情况有以下两大类:一是转信伊斯兰教者的脱教,二是原生的伊斯兰信仰者自发性脱教。从这两类脱教或叛教行为衍生出几个问题,即死者生前宗教信仰的裁判权、穆斯林脱教的裁判权以及穆斯林和非穆斯林之间的婚姻所引发的子女监护权、财产继承权等问题。

[12] Mohamed Azam Mohamed Adil, “Kebebasan Beragama dan Hukumankeatas Orang Murtad di Malaysia”, in Ahamad Hidayat Buang (ed.), Mahkamah Syariah di Malaysia :Pencapaian dan Cabaran , Kuala Lumpur: Penerbit Universiti Malaya, 2005, pp. 165-201.

吴兴区是湖州市的建筑石料开发利用基地。历史上不合理的矿山开采造成了吴兴区生态环境的破坏,资源的浪费,与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不相符合。为解决这一问题,吴兴区以实施“百矿示范、千矿整治”活动、“四边三化”行动、“矿山复绿”行动为契机,2003年起采取规划引导、分步实施,因矿制宜、分类治理,工程示范、典型引路等措施,持续深入开展矿山生态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改善矿区周边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地。截至2017年底,累计治理废弃矿山(关闭矿山)30余个,产出土地约3000余亩(其中复垦成耕地约2000余亩,已作建设用地利用约1000亩),为吴兴区经济发展、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贡献。

虽然,丽娜乔被禁止向高等法院申请脱教,但她仍然持续上诉。2005年9月,上诉法院再度驳回她的申请,[39]她再把此案入禀最高的联邦法院。期间,马来西亚国内又出现数起不利于非穆斯林一方的司法裁判。如2004年4月在一件关于孩子扶养权的官司中,男方转信伊斯兰教后擅自让小孩转信伊斯兰教,高等法院虽然判决非穆斯林的女方胜诉,但裁决“没有权力取消孩子信仰伊斯兰教的身份”,且下令如果女方当事人在抚养孩子期间有让孩子吃猪肉或教导孩子印度教信仰的行为,将丧失监护权。[40]

2005年2月,马来西亚律师公会宣布要筹组“跨宗教委员会”(Interfaith Commission,IFC),邀请各政党和律师代表参与,以解决穆斯林和非穆斯林间的法律问题。但此委员会一开始就遭到伊斯兰党和当时的主要执政党巫统(United Malay National Organization,UMNO)的抵制,他们把这个委员会视为对伊斯兰法的挑战,并指责这个委员会反伊斯兰教。[41]马来西亚时任首相阿都拉最后裁示,因为事涉敏感,“而且他本人会和非伊斯兰组织对话”,所以没有必要设立跨宗教委员会。[42]对此,霹雳州穆夫提(Mufti)哈鲁沙尼(Harussani Zakaria)在一篇题为《如果脱离伊斯兰教马来人将灭绝》的专栏文章中高调表示,如果将伊斯兰教和其他宗教视作等同,就是分裂伊斯兰教的行为,“马来人已经很容忍,牺牲自己的许多权益给非马来人,”因此不容有人挑战伊斯兰教的地位。[43]最后,只有伊斯兰姐妹会(Sisters in Islam, SIS)以及代表国内四大非伊斯兰教宗教组织的四大宗教理事会(MCCBCHS)等团体派员参加该委员会。[44]

2007年5月30日,吉隆坡联邦法院对丽娜乔脱离伊斯兰教一案作出最终的判决。终审当天联邦法院被上万名伊斯兰党的支持者静坐包围,3位聆讯的大法官最终以2:1的票数否决了丽娜乔在民事法院脱离伊斯兰教的权利,唯一支持丽娜乔有脱教权利的是基督徒大法官理查德·玛兰尊(Richard Malanjum)。其中,时任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敦阿末·法鲁兹(Tun Ahmad Fairuz)引用宋星案的先例说明,“对于皈依伊斯兰教的程序,伊斯兰法院有明确的裁判权,所以脱离伊斯兰教的程序和认证也应交由伊斯兰法院来处理”,“宪法第11条不是给予宗教的绝对自由”,其“人人皆有权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的意思是指每个人皆必须奉行他们各自的宗教规范和原则,“宗教自由并不包括违反伊斯兰教的原则,因为在宪法中伊斯兰教的地位和其他宗教明显不同”。[45]理查德·玛兰尊法官则认为,丽娜乔多年来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非伊斯兰教信徒,而且联邦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应超越地方法院(伊斯兰法院)的规定;身份证写上伊斯兰教的规定是违宪,因为它构成对伊斯兰教信徒的歧视。但理查德·玛兰尊的见解由于是少数意见,只具备参考价值。[46]

对于此项判决,当时作为人民公正党(Parti Keadilan Rakyat,PKR)领袖的安瓦尔(Anwar Ibrahim)和伊斯兰党皆大表欢迎,只有非穆斯林和华人为主的民主行动党大力抨击此判决。对此,民主行动党秘书长林冠英表示,“如果脱离伊斯兰教的人必须面对罚款、监禁、扣留或辅导,那么《联邦宪法》第11条所阐述的宗教自由权利又有什么意义?”[47]

2012年3月28日,掌管伊斯兰教事务的首相署部长加米·基尔·巴哈伦(Jamir Khir bin Haji Baharom)在面对伊斯兰党国会议员质询到底“有没有马来穆斯林获准叛教”时,作出书面回答:“过去马来西亚伊斯兰法庭并没有批准任何穆斯林叛教,因为没有任何穆斯林在伊斯兰法庭申请叛教”;过去伊斯兰法庭只审理了确定穆斯林身份的申请案,而且只有以下4种类型:1)国民登记局因为非穆斯林的孩子被其父母起了伊斯兰教名字而误将其宗教信仰登记为伊斯兰教者,其父母向伊斯兰法院申请其孩子脱离穆斯林身份的案例;2)改信伊斯兰教者生前没有遵循伊斯兰教信仰,其家属向伊斯兰法院申请要求脱离穆斯林身份的案例;3)改信伊斯兰教者生下的孩子虽法定为穆斯林,但其成长过程中并没有遵守伊斯兰教义,因比向伊斯兰法院申请要求脱离穆斯林身份的案例;4)改信伊斯兰教者后悔信仰伊斯兰教而向伊斯兰法院申请要求脱离穆斯林身份的案例。(30) 以上信息来自2012年3月28日第12届国会第5期会议第63号的书面报告,参见“No. Soalan 63”, Pemberitahuan Pertanyaan Mesyuarat Pertama, PenggalKelima, Parlimen Keduabelas, March 28, 2012。

加米·基尔·巴哈伦在该项书面回答中指出,以上行为“不属于叛教的申请,而是确定信仰身份的申请”,目前并没有任何奉行伊斯兰教义的原伊斯兰信仰者向伊斯兰法院申请要求脱离穆斯林身份。简言之,过去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院并没有批准任何叛教的行为。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马来西亚各州的伊斯兰法院的确有马来穆斯林申请脱教或叛教,但这些申请件都没有被受理,自然就没有叛教成功的案例。而改信伊斯兰者在向法院申请脱离穆斯林身份时,伊斯兰法院不单受理其申请,还批准其脱离穆斯林身份,也不以叛教的罪名进行处罚。

五、《355号法令》的修正风波

长期作为国会反对党的伊斯兰党一贯主张立法推动对穆斯林叛教处以死刑。该党主席哈迪·阿旺(Abdul Hadi bin Awang)自1999年全国选举后执政登嘉楼州,不但积极在该州推动制定处死叛教、同性恋和通奸者的《伊斯兰刑事犯罪条例》,还尝试在国会推动制定专法处死叛教者,然而他的提案一直没有被受理。2000年11月,时任首相马哈蒂尔表明,马来西亚联邦政府不会进一步制定任何有关叛教的法令(apostasy law),因为这会妨碍非穆斯林转信伊斯兰教,亦会妨碍伊斯兰教的传播。虽然他不反对处罚叛教者,但反对处死叛教者,因为要如何处罚叛教者已经是一个讨论了数百年、而且没有定论的议题,既然它是一个有争议的议题,同时考虑到马来西亚是一个多元宗教、多元族群的国家,一些极端的伊斯兰法律如处死叛教者,并不适合在这个国家实行。[48]

总之,在磁性理念引导下的护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组织忠诚度及主人翁意识,工作满意度,职业幸福感,较强的队伍凝聚力,维持了护理队伍的稳定性。磁性医院能够有效降低患者病死率,预防并发症,改善患者安全和护理质量,提高患者满意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因此,磁性文化的推广对我们提升临床护理人员专业能力、构建安全医疗服务环境提供了开阔思维和理论依据,为临床护理管理工作开拓了视野,为深入持续开展优质护理服务提供更多创新性方案。

2009年4月巫统党主席纳吉布(Najib bin Tun Abdul Razak)出任马来西亚首相。就任伊始,纳吉布仍然维持过去马哈蒂尔反对进一步推动伊斯兰刑法的立场。然而他领导的国民阵线(Barisan Nasional,BN)在2013年5月大选后,仅仅以过半的席次赢得执政权(222席中的133席),面对当时由人民公正党、民主行动党和伊斯兰党组成的人民联盟(Pakatan Rakyat),他在选后一反常态地表示愿意研究实行伊斯兰刑法的可能性,以拉拢伊斯兰党。2014年5月2日,首相署部长加米·基尔·巴哈伦宣布邀请伊斯兰党组成“伊斯兰固定刑法技术委员会”(Hudud Technical Committee),研究全面实施伊斯兰刑法,其中包括提高对叛教者的最高处罚限度。人民公正党和民主行动党反对伊斯兰党和巫统协商,2015年6月伊斯兰党退出人民联盟,成为第三势力之后,2016年7月在朝的巫统和在野的伊斯兰党两党终于派代表召开了第一次的会议。[49]

[17][30] Fauwaz Abdul Aziz, “Apostasy: Official Numbers are Minimal”, Malaysiakini , November 11, 2006, http://www.malaysiakini.com/news/59420 (检索日期:2018年10月2日).

2018年5月9日马来西亚全国选举中,马哈蒂尔领导4个反对党组成的希望联盟(Pakatan Harapan)推翻了巫统领导的国阵政府,(31) 这4个政党分别是马哈蒂尔主导的土著团结党(Parti Pribumi Bersatu Malaysia ,PPBM)、安瓦尔主导的人民公正党(PKR)、华人主导的民主行动党以及前伊斯兰党分离出来的、主张现代伊斯兰主义的诚信党(Parti Amanah )。完成马来西亚历史上首次政权的和平移转。马来西亚的新政府虽是多党联盟,但仍然是由马来穆斯林所主导。马哈蒂尔重新担任首相后,在2018年7月破天荒地委任11年前在丽娜乔一案判决中支持丽娜乔脱离伊斯兰教、身为基督教徒的大法官理查德·玛兰尊为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这个举动表明马哈蒂尔抵制进一步落实伊斯兰刑法的立场十分鲜明。[51]反之,2018年失去政权的巫统开始和伊斯兰党合作,不排除两党成为一个推动进一步实行伊斯兰刑法、谋求改变国家体制的反对党联盟。马来西亚未来的伊斯兰法律建制仍然充满变数。

结 语

[8][11][25] Abdullah Saeed & Hassan Saeed, Freedom of Religion ,Apostasy and Islam , Aldershot, England: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4, p. 139, pp. 171-172, pp. 134-155.

马来西亚虽然在建国之初就以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并在各州设有伊斯兰法院,但伊斯兰法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对叛教的行为缺乏明确的规范。直到马哈蒂尔第一次执政时期,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律体制才开始确定独立的地位。从上述李绍基、丽娜乔和黄亚娇诸案件所引发的风波来看,1988年修宪后,马来西亚伊斯兰法院权力的增加使马来西亚民事法院的地位逐渐降低,穆斯林的信仰自由受到严重的影响。这一时期一连串的法律建制和相关法律判决逐步建立起审理叛教的机制。

马来西亚在建国之初就以宪法条文将其国内最大族群的身份与伊斯兰教信仰捆绑在一起,马来人自出生就是穆斯林,一旦脱离伊斯兰教就意味着脱离马来人族群的身份。这种将脱离宗教信仰和脱离族群身份混为一谈的作法导致1988年伊斯兰法院扩权后,马来西亚政府不仅倾向加重惩罚叛教,更千方百计地防范马来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信仰。20世纪90年代以来,相关的民事诉讼不断地对马来西亚的宗教自由和伊斯兰教的地位重新进行诠释,这些诠释不但逐渐提升伊斯兰教的法律地位,也阻遏了马来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信仰之路。

马来西亚政府虽然已经把穆斯林改教或脱教视为叛教的罪行,但对马来裔穆斯林和非马来裔穆斯林叛教行为的关切和处分程度有很大的区别。如上文所述,马来西亚对华裔穆斯林的改宗或脱教的态度较为灵活,并不把其视为叛教的罪行,反而允许转信伊斯兰教的华裔穆斯林合法脱离伊斯兰。马来穆斯林则没有这种待遇,伊斯兰法院甚至不愿受理马来穆斯林脱教的申请。之所以出现这种双重标准主要在于马来西亚政府要维护马来人统治的合法性以及马来人的民族情绪。在笔者看来,这是马哈蒂尔第一次执政时期(1981-2003)逐步加强、巩固伊斯兰法律体系的结果。

基于高等职业教育大众化阶段对社会需求的适应,密切关注需求的变化就成了提高质量不可或缺的要务。因此,除了原来已经优化了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和措施外,还应该建立起新的质量反馈体系。这种反馈体系,既与控制督导体系相互补充,又与校内原有的常规监督、检查、分析、评价及反馈不尽相同。这里的新体系,应该包括两个重要的分支:其一是学生在校期间的反馈机制,其二是学生离校后的反馈机制。

虽然马哈蒂尔再次执政后,不支持立法加重惩罚叛教者,但一贯主张全面落实伊斯兰刑法的伊斯兰党在一些地方仍然拥有强大的支持力量,不排除未来它会通过串联其他穆斯林政党,重新在国会提案修法,提高伊斯兰法院的判决权限。总而言之,马来西亚是继续维持立国之初的世俗化体制,还是实施更多的伊斯兰法条文、提升伊斯兰法的惩罚限度,不仅是目前马来西亚新政府的一大考验,亦是马来西亚全体国民面对的重要挑战。

注释:

[1] John Locke,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in Robert Maynard Hutchins (ed.), Great Books of the Western World , London: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INC., 1978, pp. 1-22.

[2]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 , http://www.un.org/en/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index.html(检索日期:2019年2月1日).

[3][27] Abdul Aziz Bari, Islam dalam Perlembangaan Malaysia , Petaling Jaya: Intel Multimedia and Publication, 2005, p. 121, 118.

[4] Mohamed Hanipa Maidin, Hudud -Satu Kajian Perbandingan , Kuala Lumpur: Nufair Street Sdn. Bhd., 2003, pp. 73-74.

社会中的个体想获得幸福,应做到不但爱自己,还应该爱他人。自我价值的实现是双向的,一方面自我的社会价值实现在于个体对他人的服务与奉献;另一方面个人价值的实现在于社会给予个体的物质与精神回报,正如马克思所理解的那样,人类的终极幸福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幸福的过程中,不仅意识到自身的需要,还应该意识到他人的利益和需要,意识到社会的整体需要和幸福,以此寻找个体需要同他人需要的交汇点,从而将个体对幸福的追求纳入社会整体和谐发展的轨道。和谐融洽的社会关系能够推动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的统一。

[5] Mohammad Hashim Kamali, Islamic Law in Malaysia :Issues and Developments , Kuala Lumpur: Ilmish Publishers, 2000, p. 209.

[6] Mohammad Hashim Kamali, NorhayatiHj, Kaprawi dan Zaitun Mohamad Kasim (terj), Hukuman dalam Undang -undang Islam :Suatu Penelitian Terhadap Hukum Hudud Kelantan dan Terengganu , Kuala Lumpur: Ilmiah Publishers, 2003, p. 62.

[7] Naziree Md. Yusdof, “Tolerasi Beragama dan Kesesuaian Hukuman Murtad di Malaysia”, kanun -JurnalUndang -undang Malaysia , Vol. 18, No. 1 (Mac 2006), pp. 1-40.

转换信仰的自由是宗教自由的重要基础。伊斯兰教固然视脱离伊斯兰教信仰为叛教,但目前众多的伊斯兰学者对穆斯林脱离伊斯兰教信仰的行为到底是一种应受国家法律制裁的罪行,还是仅为私人领域的罪恶,并没有共识。此外,许多主张用法律来制裁叛教者的伊斯兰学者在量刑尺度上也有很大的分歧,从死刑到监禁,不一而足,也没有定论。

[9] Chandra Muzaffar, “Foreword”, in S. A. Rahman, Punishment of Apostasy in Islam , Kuala Lumpur: The Other Press, 2006, pp. 7-12.

[10] S. A. Rahman, Punishment of Apostasy in Islam , Kuala Lumpur: The Other Press, 2006, pp. 136-137.

之后丽乔娜再次以《联邦直辖区伊斯兰行政条例》和《联邦直辖区伊斯兰法刑事条例》对她没有管辖权为由,再度入禀吉隆坡高等法庭。2004年高等法院再次拒绝她的申请,当时法官主张宪法第11条之1的宗教自由条款必须要和《联邦宪法》第3之1条、第12之2条、第74之2条、第121之1(A)条,第160之2条一并加以检视,(29) 见《联邦宪法》3之1条:“伊斯兰教为联邦之国教;唯其他宗教可在安宁与和谐中在联邦任何地方奉行”;《联邦宪法》12之2条:“每一个宗教团体皆有权创办,以及为其子女提供本身宗教教育之机构,同时有关该等机构之法律或在执行该等法律时皆不得因宗教而有所歧视;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权创办与维持伊斯兰机构或协助提供伊斯兰宗教教育并支付所需之款项”;《联邦宪法》76条之2:“国会不得根据本条第一项之(a)款制定涉及伊斯兰法或马来人传统习俗,或砂劳越州和沙巴州土著或习俗之法律,且未与有关州政府商议前,不得根据该款向国会任何一院提出有关之法案”;《联邦宪法》121之1(A)条:“在宪法第121条之1所叙述的法院,其管辖权不能及于伊斯兰法院所管辖之事务”;《联邦宪法》160之2条:“马来人必须为信仰伊斯兰教,习惯于说马来语,奉行马来传统习俗。” 如第11条之1的宗教自由条款不能逾越宪法第3之1条伊斯兰教为国家宗教的条款,穆斯林在《联邦宪法》第11条之1的授权下的确有脱离信仰的自由,但受限于宪法第3条等条款,其必须要在伊斯兰法律的授权之下脱离伊斯兰教,如果第11条之1条款是指穆斯林可随意脱离伊斯兰教,就会危及伊斯兰教作为官方宗教的地位,而且也使该条文的效力荒谬地(ridiculously)高于其他条文。法官进一步指出,《联邦宪法》显示,“马来西亚并不是一个神权国家(theocratic state),但也不是世俗化国家,它是一个介于两种政体之间的国家。”[37]对此,国际伊斯兰大学法学教授阿都·阿兹·巴里(Abdul Aziz Bari)表明,根据宪法和以上判决,马来西亚的马来人没有信仰自由,他不但一出生就是伊斯兰教信徒,而且不能随意脱离伊斯兰教的信仰。[38]

[13] “Population Distribution and Basic Demographic Characteristic Report 2010”, Department of Statistics Malaysia , May 7, 2015, https://www.dosm.gov.my/v1/index.php?r=column/ctheme&menu_id=L0pheU43NWJwRWVSZkl

WdzQ4TlhUUT09&bul_id=MDMxdHZjWTk1SjFzTzNkRXYzcVZjdz09 (检索日期:2019年2月2日).

[14] 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 “UMNO & PAS: Debate of the Century”, in Tunku Abdul Rahman Putra Al-Haj, Challenging Time , Subang Jaya, Malaysia: Pelanduk Publication Sdn. Bhd., 2007, pp. 78-82.

[15] Ahmad Ibrahim, 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in Malaysia , Kuala Lumpur: IKIM, 2000, pp. 595-597; 陈胜尧:《茅草行动首六十天》,八丁灵再也:民主行动党,1989,第18页。

[16] Mahmood Zuhdi Ab. Majid, Bidang Kuasa Jenayah Mahkamah Syariah di Malaysia , Kuala Lumpur: Dewan Bahasa dan Pustaka, 2001, pp. 248-249.

伊斯兰党图谋通过这个委员会团结其他穆斯林议员,以国会过半的票数修改《355号法令》对伊斯兰法院判决限度的规定(即前述的“356限制”),以落实古典的伊斯兰刑法。2017年4月6日,在会期最后一天的议会中,国会下议院议长出其不意地允许哈迪阿旺提呈《355号法令修正案》。该修正案企图将原伊斯兰法庭的最高惩罚上限大幅提升为30年监禁、10万元罚款和100下鞭笞。事实上,原伊斯兰法庭的最高惩罚上限是针对叛教、同性恋、通奸等罪行而定,一旦此修正案通过,无疑将大大提高伊斯兰法庭的权限,也将对马来西亚的世俗法律体制造成严重的破坏。虽然该修正案没有进入实质投票的环节而胎死腹中,但却给了伊斯兰党一个讯息,如果巫统和国阵在下一届大选再次执政,这个法案就有可能再度被提呈修正。[50]

不是为钱反而可疑。而且首饰向来是女太太们的一个弱点。她不是出来跑单帮吗,顺便捞点外快也在情理之中。他自己是搞特工的,不起疑也都狡兔三窟,务必叫人捉摸不定。她需要取信于他,因为迄今是在他指定的地点会面,现在要他同去她指定的地方。

[18] 《争尸案闹上法庭,我们历史上第首宗》,《星洲日报》(马来西亚)1991年6月1日。

[19] 《争尸案:高庭有司法权聆审,李绍基遗孀可兴讼》,《星洲日报》(马来西亚)1991年5月26日。

2011年1月5日,一个晴朗的下午,张女士按照预约的时间带着母亲李阿姨来办理入院,同来的还有李阿姨的老伴张大爷。李阿姨有些瘦,头发花白,很整齐地梳在脑后,张大爷忙来忙去地收拾东西。老两口看到我来,冲我笑了笑,我走上前问:“阿姨我是您的管床医生,您是哪儿不舒服过来住院的啊?”

加快文物旅游人才引进和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文物旅游人才队伍,是四川提升文物旅游层次的必然要求.文物旅游专业性强,对旅游服务人才的要求高.一方面,旅游管理部门要重点引进一批既精通文物知识,又懂旅游管理的人才;另一方面,要加强同有关高校的合作力度,共同制定人才计划,不断扩大四川文物旅游专门人才的培养规模,从而构建一支既具有较高文物理论修养,又懂文物旅游经营管理的人才队伍;要加强文物专业导游人员的培养力度,建设一支综合素养高,服务服务能力强,适应文物旅游发展要求的新型导游队伍.

[20][24][28]Malaysia Human Rights Report 2004, Kuala Lumpur: Suara Rakyat Malaysia, SUARAM, 2005, pp. 104-105, p. 103, p. 94.

所有患者以入院第1天为研究起点,根据随访28 d内的临床转归情况,分为死亡组与生存组。其中死亡组32例,其中男性 22例,女性10例,年龄(79.31±16.46) 岁;生存组 84例,其中男性 57例,女性 27例,年龄(78.83±15.21)岁。 两组性别、年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21] Abdul Hamid bin Haji Mohamad, “Civil and Syariah Courts in Malaysia: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 in Zainal Azam Abd. Rahman (ed.), Islamic La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 Kuala Lumpur: Institute of Islamic Understanding Malaysia, IKIM, 2003, pp. 9-30.

[22] 《回教徒要求脱离回教,必须交回教法庭审理》,《南洋商报》(马来西亚)1999年3月6日。

[23] Mohamed Azam bin Mohamed Adil, “Bidangkuasa dan Kedudukan Mahkamah Syariah di Malaysia Pasca Alaf 20”, Jurnal Syariah , Vol. 8, No. 2 (2000), pp. 103-122.

[26]Malaysia Human Rights Report 2002, Kuala Lumpur: Suara Rakyat Malaysia, SUARAM, 2003, p. 112.

[29] “Malaysia can’t enforce, but penalty for leaving Islam is death, mufti reminds apostates”, Malay Mail , August 9, 2017.

[31] 《森回教高庭裁定争尸案,老妪按佛教仪式下葬》,《南洋商报》(马来西亚)2006年1月24日。

[32] 《首相:判黄亚娇不是回教徒,显示回教法庭没有双重标准》,《星洲日报》(马来西亚)2006年1月25日。

[33] 《阿都拉:非回教徒也赢过官司,回教法庭没偏袒马来人》,《星洲日报》(马来西亚)2007年9月2日。

[34] “Lina Joy lwn Majlis Agama Islam Wilayah Persekutuan & Yg Ln”, All Malaysia Report :The Weekly Law Report of Malaysian Cases , Week 26, June 27, 2007, pp. 693-743.

[35][45][46] Nathaniel Tan & Jeff Ooi, “Summaries of the Lina Joy Judgement”, in Nathaniel Tan & Jeff Ooi (eds.), Religion Under Siege ?Lina Joy ,the Islamic State and Freedom of Faith , Kuala Lumpur: Kini books, 2008, pp. 81-103.

[36] “As a Muslim, the plaintiff stays with Islam until her death”, Malaysia Human Rights Report 2003, Kuala Lumpur: Suara Rakyat Malaysia, SUARAM, 2004, p. 161.

[37][38] Abdul Aziz Bari, “Case No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osition of Islam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cope of Religious Freedom, Lina Joy v Majlis Agama Islam Wilayah & anor”, IIUM Law Journal , Vol. 12, No. 1 (2004), pp. 145-156.

[39][41]Malaysia Human Rights Report 2005, Kuala Lumpur: Suara Rakyat Malaysia, SUARAM, 2006, p. 95.

[40] “The Moorthy Manian Case: Compassion and Justice Missing”, Aliran , Vol. 25, No.11/12 (2006), pp. 2-6.

[42] 《首相:跨宗教委员会课题敏感,展延设委员会非开倒车》,《星洲日报》(马来西亚)2005年3月24日。

[43] Harussani Zakaria, “Melayu Pupus: JikaTinggalkan Islam”, Al Islam , August 2006, pp. 20-21.

[44]Malaysia Human Rights Report 2006, Kuala Lumpur: Suara Rakyat Malaysia, SUARAM, 2007, p. 82.

[47] 《支持法院对丽乔娜判决,行动党要求安华欲正党检讨》,《当今大马》(Malaysiakini),2007年6月27日,http://www.malaysiakini.com/news/69172(检索日期:2018年10月2日)。

[48] Susan Loone, “Apostasy law a disincentive, says PM”, Malaysiakini , November 9, 2000, https://www.malaysiakini.com/news/90(检索日期:2019年4月25日).

[49] “Hudud: Federal-level technical committee to meet tomorrow”, The Sun , July 16, 2016.

[50] Melissa Darlyne Chow, “Hadi tables bill to amend RUU 355 in Parliament”, New Straits times , April 7, 2017.

[51] “Richard Malanjum nominated for chief justice”, The Malaysian Insight , July 11, 2018, https://www.themalaysianinsight.com/s/75499(检索日期:2019年4月25日).

The Legal Dispute of Muslim Apostasy and Its Impacts in Malaysia

CHIN CHONG FOH

( Institute of Chinese Studies, Universiti Tunku Abdul Rahman, Malaysia)

Abstract: Muslims scholar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toward the sin of apostasy in Islam, many Islamic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apostasy is a statutory crime in which the only punishment is death penalty while other scholars consider apostasy as rather a religious sin, although certain degree of punishment is also imposed for such behavior, the punishment of apostasy is placed in Ta’ zir punishment in which the degree of punishment should be varied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sin. However, some liberal scholars even oppose to imposing any punishment on the sin of apostasy as they believe such punishment should be imposed by God rather than ordinary human since one’ s religious belief is immeasurable.

Since British colonial period, apostasy in Islam has been a criminal offense in Malaysia. From independent onward, the Malaysian Islamic legal institution has enacted several provisions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blasphemy or defamation against Islam. Since 1984 the degree of punishment on defamation against Islam is more severe as Muslims who intent to convert to others Religion may face the severe punishment. Since then, Muslim who tends to convert to other religion has to apply the legal permission from Islamic court to exclude himself from the scope of jurisdiction of Islamic law. As a result of legalization on Muslim conversion cases, several legal disputes in religious conversion of Muslim have come to the surface and became nationwide discourses.

The study explored several controversial apostasy cases of Muslim individuals which happened after the enhancement on the legalization of Malaysian Islamic personal law in 1990s. It shows that most of the apostasy cases occurred in converted Muslim who chose to return to their original belief, while only a few cases related to Muslim by birth. A substantial of evidences prove that Malaysian Islamic court permits the converted Muslim to renounce their Islamic belief in which many of them are Chinese Muslim. On the contrary, conversion of Muslim by birth are strictly forbidden as no single case been permitted by Islamic court during last two decades. One of the major reasons was as all of the Malays are legally Muslim by birth, the Malaysian government forbids any conversion case of Malay Muslim to maintain the Malay Muslim hegemony within a multiethnic framework. By analyzing four legal conversion cases of Muslim, the study also concluded several dilemmas faced by Malaysian Muslim in a multi religious environment.

Key words: Islamic law in Malaysia, Muslim in Malaysia, apostasy in Islam, Mahathir bin Mohamad, federal constitution

中图分类号: D73/ 77.338.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 9856( 2019) 03- 0085- 16

收稿日期: 2019-01-14

作者简介: 陈中和,男,马来西亚人,马来西亚拉曼大学中华研究院助理教授。

[责任编辑:穆 琳]

标签:;  ;  ;  ;  ;  ;  

马来西亚穆斯林脱教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