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者”之类型:一项法社会学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弱者论文,类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860(2008)03-0092-07
“弱者”起因于社会的“剥夺”,使得一部分人相对于另外一些人而言,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那么,“弱者”究竟如何定位以及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作出何种分类呢?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国内许多学者,尤其是社会学者往往将“弱者”同“贫困”联系起来,例如有学者认为:“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P21)这一概念对于“经济”层面的弱者自然有解释力,但是,它却无法涉及通过政治、法律所制造的弱者,也回避了由于自然的剥夺所产生的弱者形式。法律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更多地涉及了往往为经济学界、社会学界所不太注意的弱者问题。例如齐延平教授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智能、体能以及权能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人群;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它指的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群体,还指称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于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根据这一概念,论述者将弱势群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生理性弱势群体”,即由自身身体的缺陷等自身不可克服的因素造成的弱者;第二类是“自然性弱势群体”,是由恶劣的生存环境或天灾人祸造成的弱者;第三类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导因于社会性和制度性的原因,如企业退休人员、农民工、下岗工人等。[2](PP2-3)我们基本赞同齐教授的观点,但在分类上不再注重造就弱者的原因,而是从弱者具体的表现形式入手来进行分析。因而,我们提出的弱者的简单定义是:弱者是由于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剥夺,形成在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人。由以上的概念,我们将弱者分为五类,即心理上的弱者;生理上的弱者;能力上的弱者;机会上的弱者;境遇上的弱者。
一、心理上的弱者
从心理规律上说,每个正常的人都应当拥有健康的心理状态,他们能够在一个理性、自主的范围内,通过正常的心理活动来决定其该如何行为。就此而言,每个人都应当是心理上的强者,他们能够规范、思考自己的未来,并勇于承担由于自己决策可能带来的风险与责任。
法律上的自主、独立,同人们心理上的这种决断、责任能力是一脉相承的。按照英国学者卢克斯的解释,自主意味着“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属于自己,并不受制于他所不能控制的力量或原因。特别是,如果一个人对于他所承受的压力和规范能够进行自觉的批判性评价,能够通过独立的和理性的反思形成自己的目标并作出实际的决定,那么,一个人(在社会意义上)就是自主的”[3](P49)。按照这一界定,“自主”是将个人视为道德判断与道德责任的最终主体,凡是涉己的一切事务,均由个人作出最后的判断与选择,当然,对其行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也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支撑这一命题依据的,不外乎是“人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这一表述。一个处于特定空间、时间及环境中的人,最了解自身的利益所在,因而也最有利于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人的选择都是正确的或最符合其自身利益的,问题在于,人不仅仅是一个利益的动物,他还拥有精神的需求,只有在他能够对自身的事务无需外在权威和外在强制作出判断时,他才能够获得“决断”的快乐,也才能真正成就其人的尊严。没有独立作出决断的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尊严可言。
按照这种对“自主”的理解与设想,人们完全可以抛开国家和政府,独立地决断属于自己的事务,在社会上平等地与他人进行竞争。然而,我们可能会在这样一种对人的心理状态充满乐观的同时,遗忘了我们在很多时候不是心理上的强者而是心理上的弱者这个事实。正是在这一问题上,奥克肖特的提醒就显得特别重要。奥氏认为,当自由制度已在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时,不少人并不是为此感到欢欣鼓舞,相反,他们倒是尽可能的逃避:“由于境遇或性情的原因,有些人并没有对自主选择作好充分的准备;面对众多的选择,他们没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作出选择,自然就会把选择视为一种负担。与此同时,依据旧有的共同体道德标准建立起来的信仰、职业和身份观念正日趋瓦解,而新的道德观还未被接受,于是,道德信仰就显得飘忽不定起来,这一感觉缺乏某种确定性……。不想享受个性自由,并非是远古年代的遗迹,而是一种‘近代’特性,正如近代欧洲的个性观是从共同体道德观的残片中孕育出来的那样,它也同时是滋生上述这种‘近代’特性的温床。”[4](PP24-25)奥克肖特在此提醒我们的是,虽然自由给了人们更多的选择机会,也赋予了平等竞争的社会环境,然而,有许多心理上的弱者并不期望将自我选择的权利真正掌控在自己手中。他们在众多的选择机会面前会眼花缭乱,他们在飘忽不定的风险面前会止步不前,正是人们普遍地拥有这样一种心理状态,从而导致了全能政府的诞生。在早期政治家和思想家们所设定的政治、经济制度中,是假定人们拥有个性自由,能够积极地争取自己的利益,并在竞争中出人头地。然而,心理上弱者的普遍存在,使得对政府权威的需求日益增加,从而成倍地扩张了政府本不拥有的政治权力。
不仅如此,越是在国家的多事之秋,人们对国家的期盼也就更为强烈。而这样一种心理上对国家的依赖,在战争期间甚至会达到狂热的程度。我们当然无法苛求人们不该拥有这样一种心态,毕竟,人是刚强的,也是脆弱的,每个人都会在心理上留下感情的软肋。然而需要重申的是,国家本身是一种必要的“恶”,国家权力的扩张并非好事,政府越来越多地涉及公民个人的事务,这不仅会造成对私人空间的蚕食,同时也会消磨人们的进取心和创造力。当然,虽然人们普遍认识到国家权力扩张的危害,只是大家心理上都有着弱者的期盼,因而只能坐视国家权力的强大而已。
二、生理上的弱者
凡人都有一个从出生到成长、从年轻到衰老的过程,但是,不同的年龄阶段,人的体能是极不相同的。大致说来,未成年人与年老者体能上皆属于人生中较弱的一个阶段:前者由于心智未成熟和不具备劳动能力,因而需要家庭的抚养;后者则因“血气皆衰”,业已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看护。自然,对于正常的家庭来说,如果父母拥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对小孩的抚育与培养不会成为问题;如果子女拥有较多的孝心或者老人拥有足够的积蓄,年长者晚年的生活也不会受太大的影响。然而问题在于,儿童和老人都处于一种需要人关照、爱护的阶段,或者说,这是由于自然规律所造就的弱者。当家庭无力承受这种照顾的负担时,相关责任就可能转嫁于国家与社会身上。不仅如此,儿童和老人在很多时候还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他们在精神上、肉体上更容易受到伤害,常见的虐待、遗弃就经常发生于这些人身上。
生理还包括人健康的精神状态。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各种原因,许多人有时未必就会有像常人一样健康的心理。精神病患者由此成为生理上弱者的另一种类型。精神病患者是一种典型的弱者形象。他们的喜怒哀乐别人无法分享,而别人的情感世界他们也无法参与。更为关键的是,由于他们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意志,无从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他们也无法决断自己的人生。对于这样一类社会上的弱者,历代社会都给予了必要的优待,从而即使在专制制度下,也留下了一丝人性的光辉。
生理上的弱者还包括残疾人。这类弱者或是由于先天的原因,也即前面所说的“自然的剥夺”,也有的是后天所致,如工伤事故等。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按照这一定义,残疾人还包括上述所言的精神病患者,但考虑到法律往往是将精神病患者视为无行为能力人(包括无责任能力人),因而我们将其加以区分。
残疾人的弱者形象,首先就是因为其身体的残缺影响其工作能力。这样,一方面是高额的治疗费用,另一方面是工作收入的降低甚至全无,使其陷于不正常的生活状态之中。不仅如此,残疾人在受教育、劳动就业和社会生活中还常常是被排斥、被歧视的对象。就此而言,如何通过合理的制度建构,既使残疾人能够在物质上得以保障,又能够让他们精神上获致幸福,业已成为考量一个国家福利政策与福利水平的主要标准。
三、能力上的弱者
正如我们前面所言的那样,上帝造人时虽然给了每个人大致相同的形貌,但并没有给人以相同的能力与秉赋。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一些人特别地聪慧,而另外一些人则显得过于愚笨。当然,从法律的精神以及符合人之常情的角度而言,法律应当是讲究平等而不是考虑人的素质的,换句话说,人们是在法律面前平等,而不是在能力面前平等。不管人们的天赋如何,法律都应当规定一个大致相同的起点,而不能因人而异。这正如美国哲学家杜威所指出的那样:“心理上有显著的不平等,这就是必须建立政治上和法律上平等的一个重要理由。否则,秉赋优异者就会有意无意贬低才能低下者为实际奴隶。”[5](P47)换句话说,正是人类事实上是不平等的,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有强弱之分,因而法律才会“强不齐以为齐”,以抽象平等的方式,来确定人与人之间合理关系的准则。
启蒙时期的思想家霍布斯曾经制造过人人在能力上平等的神话,用于论证他所描绘的自然状态必然是战争状态的假设:“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希望的平等。”[6](PP2-93)这种观念对于提升人的尊严以及推动资产阶级革命,自然会产生有益的作用。也正是从这种观念出发,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建立后的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典编纂运动,就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视为一项天经地义的原则。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每个普通人都是拥有理性的法律主体,每个人都是法律中的强者,他们可以根据对自身利益的判断,来自主地选择交易合作的伙伴,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然而,这种人的形象毕竟只是一种不顾现实的臆想。充满意思自治精神的法律制度在运作中出现了问题,由此也带来了法律史上人类形象的转变:“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作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7](PP144-146)
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之下,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方面的制度随之发生变化,开始强调国家对法律问题的干预,而其本质则在于保护社会弱者。因而,出现了一种新的人类形象:“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宾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拉德布鲁赫认为,这种新的人之类型因为更加贴近社会现实生活,所以成为可以接受的社会类群的大多数。[7](PP148-151)在这里,主要是考虑人的社会性内容,因而才有了“所有权承担着义务”、“选举权是选举义务”这些要求人们尽社会责任的法律提法。
将社会上的人都视为弱者,这同将社会上的人都视为强者一样,或许都是不真实的假设。然而,能力上弱者的出现,本身是对以往思想上、制度上过于相信人的理性能力的一种矫正。这一理论的提出,有利于我们正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能力上的弱者,从而矫正以往制度设计中将人均设想为强者、智者的弊端。
四、机会上的弱者
“机会”指在一种偶然状态下人所遇到的机遇或运气。“机会平等”也是我们言及最多的一种平等。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当一种经济制度能够给予人们尽可能公平、平等的起点,并进而允许人们尽可能根据自己的选择而获得各自的财富时,人们就是平等的。”[8](P148)“平等”既然不是一种人们之间实际的心理、智力、能力状态,因而我们通过法律或制度,来保证每个人都能获得初始的平等条件,并以此来作为唤醒人们进取心、创造力的一种外在动力。然而问题在于,平等的机会并不会造就出平等的结果,而“如果个人想享有选择的自由,那么不可避免的是:第一,他必须承担这种选择所具有的风险;第二,市场对他的酬报,所依据的并不是他的意图的善恶,而仅仅是以他努力的结果对于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为基础的”[9](PP29-30)。所以,机会平等就是风险平等、责任平等。一个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行为的人,本身就必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
“机会上的弱者”也就是在某种机遇下的失败者。虽然人们常常说命运由自己掌握,但对未来的不可知以及对机遇的无法把握,正是人类深层次的忧虑之一。正如米塞斯用通俗的语言所表达的那样:“人生本身冒着许多危险。随时随地会遇到不可控制或不能充分控制的意外灾祸。每个人都要靠好运。他指望不要触电,不要被毒蛇咬着。人生总有个赌博因素。人可用保险的办法消除或减轻若干灾祸的结果。要他这样做的时候,他是依赖相反的机会。在被保险人这方面,保险是赌博。如果所保的灾祸不发生,他的保险费就是白花的。关于不可控制的自然事变,人总是处于赌徒的地位。”[10](PP175-176)由此可见,风险无处不在,机遇随人而异。这种情形自然也会导致“机会上的弱者”无可避免。
自然,当世界完全地掌握在自己手上,我们可以任凭自己意志的驰骋而作出自由选择时,机会本身就失去了意义。但是,对于绝大部分人而言,并不具有拒绝机会的资本。大千世界,芸芸众生,人们实际上难以把握自己的命运,当然也不会放弃可以凭借自己的努力而得以实现的机会。然而,问题在于,无论我们自己如何规划、计算,都无法终极地预见事物发展的结果,因而人处于一种不安与焦虑之中。一个人是否失业,并不完全取决于人们实际的能力与努力程度。我们可以合理地设想,一个人在工作单位兢兢业业,吃苦耐劳,甚至于成绩突出,备受赏识,然而,他也许也无法完全摆脱失业的命运。为什么?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政策他无法预见,企业的高层决策他无权参与,社会经济的终极走向他无能干预,种种因素累积在一起,就使得他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命运之中。如果上帝能够多眷顾他一些,或许他还可以在单位多做几年;反之,如果命运对他过于苛刻,此人就可能经常性地处于朝不保夕、疲于奔命的状态。
意外事故更是人类固有的病理之一。在火灾、车祸等种种意外事故中,富有者可能一夕之间赤贫如洗,健康者则可能会突然地被折手断肢。这种灾难实际上也是人类不可避免,也无法预防的:“意外事故发生的结果是人们受到伤害。尽管社会应该降低事故的发生率和严重程度,但试图完全消灭事故则是愚蠢的做法。”[11](P147)简言之,我们不可能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人们能做的,只是尽量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并通过合理的社会保险制度,来为意外事故的结果寻找合理的解决方案。
五、境遇上的弱者
与“机会上的弱者”不同,“境遇上的弱者”是指社会或制度将某一个人置于特定的环境之下,因而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由此可见,首先,境遇上的弱者往往是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的产物,而不是由于社会中的动态因素,如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其次,境遇上的弱者往往是一种偶然性的弱者,也就是说,是由于偶然的因素,个人被抛入一个对他而言相对卑微的地位之中;再者,境遇上的弱者的弱势地位极为明显,它不像能力上的弱者那样可以用另外一种能力来补足自己某个方面的能力不足。在这样一种境遇之中,优劣明显,高下立判。
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典型的境遇上的弱者。当某一个人被怀疑为犯罪而处于羁押状态之中时,从其踏入看守所的那一刻起,其弱者的角色就突出地呈现在世人面前。当事人面对的是一个不熟悉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所有的规则、标准都与其熟悉的日常生活相异。特别可怕的是,由于对自己未来命运的不确定因素的担忧,当事人往往会焦虑、不安。如果国家法律和司法活动能够保持公正、文明、人道的处遇措施来对待他们,可能这种弱者的境况并不会太令人担忧;然而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并不善良或者司法潜规则本身就允许刑讯逼供,那么这种弱者就不仅会受着身心的煎熬,而且会带来肉体的伤痛或精神的折磨。①
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也可以说是一种境遇中的弱者。虽然从道理上说,每个人都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意的单位工作,但实际上,对许多人而言,“单位”即意味着饭碗,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在单位录用职员时,求职心切的人们可能从不会去计较单位的信息要求是否侵犯到了他们的隐私,而单位的面试又是否顾及了他们的尊严。然而这却是事实,在劳动力市场中,人或许并未真正当作人来看待:“就业的语言是一种经济现象的语言,员工经常被指称为‘人力资源’,很像自然资源或生产资源。”[12](P26)不仅如此,就员工与单位相对固定的关系而言,其弱者地位也昭然若揭:单位的高层决策,甚至是涉及职工们命运的决策,对许多人而言并不能知晓;当人们加入某个单位时,原单位已经存在的规章制度——显然当事人并未参与该规章的制定,无论公平、公正与否,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
医生与患者的关系也使得患者成为一种境遇上的弱者。在医患关系中病人处于脆弱和依赖的特殊地位:“大多数病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拥有使他们自己恢复健康的知识和技能。他们不得不依赖医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且不能判断医生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质量。在这个意义上,病人与医生之间确实存在着事实上、知识拥有上的不平等。”[13](PP21-22)人们进入医院,不仅要忍受身体的病痛,同时还要关注医生的态度。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医生就是患者的救星。而这种信赖关系是否能够得以维持,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医生本人的态度。简单地说,在医患关系中,医生扮演着“施恩”的一方,而患者则承受着“弱者”的角色。
其他境遇上的弱者还有很多,限于篇幅,兹不一一列举。
弱者的存在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该如何看待弱者,以及该如何对待弱者,并不是一个就能简单回答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有的人天资不差,但过于懒惰,最终弄得一贫如洗。从占有财富的数量以及生存所需而言,这样的人当然是个弱者,但这类人是国家和社会需要扶助的对象吗?有的人原本有较为丰厚的积蓄,然而参与赌博或买卖股票等投机活动,最终导致倾家荡产,这样的人也需要我们买单吗?著名美国作家爱默生曾有个著名的发问,他提到:我们只是干多少得多少,反过来说,我们只对自己负有基本经济义务。因此,他写道:“不要像今天的好人那样,对我说有义务帮助所有的穷人过上好日子。难道他们是我的穷人吗?”[14](P80)由此可见,弱者并不应当完全由其现存的状态来决定,还应当推究其有没有像普通人一样尽力尽责地维护了自己的生存,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注意到这样一种救助是否真的会有利于社会和本人的发展。简单地说,不是所有的弱者都是国家需要扶助的对象,法律上所要关注的仅仅是部分弱者。简单地以贫困程度来作为社会救助的标准,只会导致许多人不思进取,从而影响整体的社会风气。
那么,什么样的弱者才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弱者呢?我们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法律上的弱者,国家和法律应当提供必需的救助:
(1)弱者是“自然剥夺”的结果,例如天生残疾,或遭遇天灾人祸。我们认为,国家和法律在此时将他们视为弱者,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是一种相对公平的做法。应当说,残疾的概率、事故的概率总是难免的,不是你碰上就是我碰上,从这个角度而言,残疾人、不幸者实际上是“见义勇为者”,他们占有了或许是我们的本该“享有”的份额。所以,对于社会上其他成员而言,通过纳税、捐款来为这些弱者提供救助,本身是合乎道义原则的。
(2)弱者已经付出了与普通人一样的心智和体力,然而由于能力较弱、运气不佳,最终变得在生存上无法维持。但是,这不是要迁就人类的惰性,对那样一些不思进取的人而言,本身就不能算作是弱者,②国家无义务为他们提供救助。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是一个能够对自己负责的人,如果每个人都不思进取,而是坐等国家的救济,那么,即使国家或社会储备再多的资源,也难以填补这样大的救济窟窿。
(3)弱者的形成源于制度性和社会性的因素,如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这与当事人是否努力及其程度毫无关联。同样,如果弱者本身就是由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造就的,这时国家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也就是正当的。例如我们上文言及的建国后对农民合法权利的剥夺,使得农民及其子女无论在生活上、生存上和发展上,其劣势都较为明显。
(4)弱者的地位是一种短期内不可改变的,例如在单位就业的员工和劳动者就是如此。对于普通的员工而言,他们既无法与单位抗衡,也无法与单位互换其地位,所以,这样的弱者是长期的、固定的,因而也是法律所特别需要保障的。
(5)弱者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自我补足。如果一个在某些方面属于弱者类型的人,但在其他方面却是强者,因而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来补足自身的缺陷,这同样也不属于法律所要关注的弱者。例如英国著名科学家霍金,虽然属于残疾人士,但意志刚强、智力超群,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赢得人们的敬重,在此时,就不宜将其视为弱者,尤其是法律上的弱者。
收稿日期:2008-01-24
注释:
①我国现代著名法学家杨兆龙先生对此就有精确的描述,那就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受到“刑讯、逼供、骗供、诈供、套供、疲劳讯问等采证方法”的侵害。参见杨兆龙:“刑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载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而实际上这些讯问方式在今天的中国也远未绝迹。
②穆勒就指出,人类很多是天生懒惰,“倾向于无所作为,倾向于作习惯的奴隶,倾向于墨守成规。一旦人类处于自己认为过得去的生存状态,人类所面临的危险便是他们就此止步不前,不再努力改善自己的处境,听凭自己的能力衰退,以致连维持现状的能力都丧失殆尽。”所以他认为,即使竞争是残酷的,也不能说明竞争是不必要的:“竞争也许并不是可以想象的最好的刺激物,但它目前却是必不可少的刺激物,而且谁也说不出什么时候进步不再需要竞争。”见[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下卷),胡企林、朱泱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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