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股份合作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田东霞[1]2005年在《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既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也是一个长久性的课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无论是经济繁荣时期,还是经济萧条时期,中小企业都活跃在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舞台上,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中小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在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自改革开放后,中小企业得到空前的发展,他们与国有大中型企业一起,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我国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缩小地区差距,增加就业机会,活跃地区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推动技术创新,增加出口创汇,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近几年来,国家确定和实施了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力地促进了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借此历史机遇,改变观念,勇于创新,呈现出了一片欣欣向荣的发展局面。但是,与东部地区相比,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仍然相对缓慢,大部分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与大企业相比,它们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方面都存在着制约和障碍,加之其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经营管理不规范,技术开发水平低,产品竞争能力弱等因素,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弱势地区的弱势群体,西部中小企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扶持。 中小企业由于其灵活的机制,适宜的规模,较低的管理成本,较强的应变能力等特点,因而更能适应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环境,对培育西部地区市场主体,推动西部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国家以及西部地区应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扶持措施,以引导、鼓励、规范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这己成为西部大开发的当务之急。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虽然不一定都是由法律问题引起的,也可能不是仅有法律就能解决的,但是其中确有不少法律问题,或者这些问题最终只有借助于法律才能得以解决。因此,从法律保障角度提出并研究解决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本文选题最主要的目的和动机。 我们过去对市场经济法制的研究,多着眼于如何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作用和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和改组,而忽视了对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体系建设的研究,一直未能借助经济立法为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较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本论文的选题,即是适应这种需要,定位于促进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研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法或小企业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我们应借鉴国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建立健全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目前对中小企业发展问题的研究,有许多视角,但大都是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角度出发,来研究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融资政策、技术进步、规范管理、提升竞争力、改革和发展等方面问题,见诸报刊的文章大都强调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或者呼吁在某些方面对中小企业从政策措施上给予扶持;而从法律学角度对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进行系统研究者很少,对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法律保障机制的系统研究,更为少见。本论文最大的特点,是从法律学角度出发,系统有机地结合国内外中小企业发展的经济学方面研究成果,来构建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以期在中小企业法律保障机制这一新的经济法研究领域做一些有益的探讨,并使其成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 _本论文分别从中小企业理论概述、国外扶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借鉴、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概述、西部地区中小企业设立法律制度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利用风险投资的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利用二板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吸引外资法律问题研究,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法律保障等十一个方面研究了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律保障问题,较全面地对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中涉及到的法律方面问题及其内在关系进行了归.纳和探讨。 论文在对和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相关的现行法律政策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西部中小企业发展法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陷,分别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为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相配套的法规政策文件提供借鉴和思路。尤其是对当前经济和法律学界备受关注的中小企业利用风险投资,利用二板市场,融资的信用担保,现行的法人治理结构等热点问题作了重点分析和探讨。关键词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法律保障

叶秀[2]2007年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明显滞后,使得社区股份合作社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严重影响了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发展与推广。本文通过分析社区股份合作社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为完善我国社区股份合作社法律制度提出对策与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回顾了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沿革,考察了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立法现状,仔细分析了社区股份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产权结构不明晰和内部运作机制不完善等法律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对域外合作社与股份公司中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与立法分析,并结合我国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实践,提出立法借鉴。第叁部分:应加快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提出完善社区股份合作社产权结构和内部运作机制的法律对策和建议,为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吴义茂[3]2012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周恩来总理在195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建设“现代农业”以来,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一直是我们孜孜以求的目标。现代农业是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的高效农业,需要变革“均田制”下“细碎化”的土地经营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仅有利于实现低成本、更稳定的土地经营规模化,还能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在治理结构、组织化程度、运行机制、经营决策、市场渗透力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标准化;不仅可以破解农业发展资本不足的瓶颈,还可以引进农村稀缺的管理人才,提高农业经营的现代化水平。受制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承载的农民生存保障功能,我国目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调整“政策性”有余而“法律性”不足。基于“政策性”原因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游离于“法律性”的调整之外,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的扭曲和变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急需纳入法律的有效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从法律机制上研究如何化解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物权性”与“保障性”之间冲突与紧张关系,科学选择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法律关系,平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冲突,消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提出完善的法律对策,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除绪论、结语部分外,本文共分七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界定及其相关问题”。概念的准确界定是本研究的逻辑起点,诸多学术纷争的产生就与在不同语境下使用同一概念有关。本章主要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两个概念的界定展开。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本章研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目的限定性、法律上的物权性与事实上的保障性等问题,认为:应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主体”界定为“农户成员”而非“农户”,“继受主体”的范围应扩展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用途的目的限定性的实现,关键在于严格的土地用途执法监控,而不在于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及受让人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的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真正有效解决农民失地风险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行“登记要件主义”,有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交易安全,并且,只要对现行制度进行一定的技术改造也不致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成本;相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总有”理论不适宜作为目前改造集体土地运行机制的法理依据。在分析目前理论和实践界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概念使用泛化现象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界定为:将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于公司,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将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现行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限于“承包户”之间的“合作生产”是意识形态的产物而非出于法律科学的妥当考量。本文主要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正当性研究”。本章从经济学动因、法规范分析、比较法考察等叁个纬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当性进行“证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引发“圈地运动”的观点进行了“证伪”。从经济学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在实现土地规模经营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与价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化有利于激活农村土地资产,有利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有利于提高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水平。从法规范角度分析,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受限于《承包法》四十一条的规定,文章从农民宪法权利保护、土地用途变更之防止、发包人权利保护等叁个方面论证了该规定的不科学性,从而“证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规范正当性。从比较法而言,尽管社会制度各异、人均资源悬殊、土地所有制不同,在本文所考察的各个国家和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圈地运动”的出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无关,与地方政府能否坚持依法行政密切相关,以“圈地运动”之担忧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正当性,难以成立。第叁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证研究”。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的各种典型模式,分析其现实运作机制和成效,不仅可以发现入股实践对法律改革所提出的新的课题,更能启发研究者提出更加符合实际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的方案。本章实证研究了实践中影响较大的、较有代表性的“南海模式”、“郑龙模式”、“汤营模式”、“麒麟模式”、“东江模式”,分析其利弊得失,并从中提炼出了入股实践提出的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课题,确定了本文的重点研究方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与公司法律制度的冲突与选择等。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选择”。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织形式的选择不仅具有政策性,更具有法律性,我们当然不能因为一味追求所谓政策取向的正确而置法律可行性于不顾。从法律科学的角度分析实践中典型的入股组织形式的利弊得失并作出正确选择,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章重点研究了股份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叁种典型入股模式。认为:“股份合作社”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而被创造出来的,欠缺法律科学的考量,与国际合作社通行的基本原则相距甚远,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立法规范和制度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资本化”本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型”组织的法律特质之间存在难以兼容的内在冲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营利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资本化”本质相契合,其“人合性”以及较大的“自治性”更是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量体裁衣”式的灵活配置提供了较大的法律空间,有限责任公司适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尽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资本化特性不相冲突,但难以产生这种实践需求。第五章“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受制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保障功能,在农业公司中对股东进行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之区分并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差异化的配置具有必要性,但由此会产生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在利润分配、公司事务管理权和表决权配置上的利益冲突。优先股与农民股东的股权具有契合性,本章运用优先股理论对如何平衡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提出了自己的构想:宜将农民股东的股权定位为参加、累积、剩余财产分配优先、附带拒绝权优先股;农民股东的表决权在一定条件下应复活;农民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农民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应享有“退股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回购请求权;非农民股东对农民股东的“保底收益”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为了解决单个农民股东行使股东共益权存在的维权能力不足和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组建以行使农民股东共益权为目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可行的选择。第六章“农民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责任财产性”与“保障性”形成明显的冲突与紧张关系,由此产生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章分别探讨了公司成立阶段、运营阶段、清算阶段的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解决方案。尤其对于清算阶段的利益冲突,本章在评析当前各家学说的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了“优先购买权+入股保险”的解决思路。第七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对策——以立法完善为中心”。研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机制是本课题的落脚点。本章首先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面临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鉴于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变迁性、公司法律制度的成熟性及其对现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一定范围的适应力,本章认为,应该以公司法律制度为基准修改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并提出了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八个方面的建议: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制度,将“初始主体”界定为“农户成员”而非“农户”,“继受主体”应扩及一切单位和个人;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限于“承包户”之间的“合作生产”的限制性规定;清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转移权属”这一明显与公司法理相悖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改“意思主义”为“登记要件主义”;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集体成员的优先权;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废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收回制度。此外,还应该正确定位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借鉴“两田制”的合理内核、实行“责任田”入股;分步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文章的主要的可能创新之处在于:第一,中央政策叫停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试点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股范式得到政策界、理论界高度认可并在各地大力推行,大有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流与发展方向之势。本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社热”进行了“冷思考”,首次从法律科学的视角论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资本化”本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交易性”组织的法律特性之间的内在冲突和不兼容性,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格相契合;第二,目前学术界研究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较多,但研究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关系的论着较少。本文从利益冲突的视角分析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运用优先股的理论对如何平衡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提出了自己的构想;第叁,对于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面临的农民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在分析目前诸家学说的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了“优先购买权+入股保险”的解决方案。

刘建勋[4]2005年在《农村信用社改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合作金融作为合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农村信用社迅速建立和发展起来,到1956年全国农村绝大部分地区实现了“一乡一社”。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的叁大合作组织之一,是重要的金融组织形态,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始终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已经成为中国农业贷款的主要金融机构。截至2003年8月,全国农村信用社存款和贷款,分别占金融机构总额的11.5%和10.8%,其中农业贷款占全部金融机构的83.8%。 2003年,国务院发布《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标志着中央政府推动下全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已经在八省、市全面展开。在此,探讨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显得很有必要,这也是本文选题的意义所在。 本文研究的主题是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经济、法律、金融等多学科的系统工程。要全面论述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及的,本文的研究仅限于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除引言外,其余篇幅分为7章。结构是先以山东省安丘市农村信用社为个案,对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产权状况、法人治理结构状况进行调查并分析。发现农村信用社在中国成变态形式,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正成为既相对独立于国有商业银行,又相对独立于农民的利益集团,且有“内部人”控

何培华[5]2005年在《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我国外资并购的历史、现状以及发展的前景等出发,用法律的视角,对外资并购中遇到的一系列法律障碍、瓶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与探讨;另外还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外资并购法律成果,对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的意见,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一章,笔者从“并购,一个模糊的概念”谈起,对“外资并购”这个从概念就有很多争议的问题入手,首先详细阐述了并购与外资并购的概念,即并购其实包括“并”与“购”两层含义,即兼并和收购。但是由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2003 年 1 月 2 日颁布的一部比较统一的并购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虽运用了“外资并购”概念,可遗憾的是其内容只有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而并不包含兼并的意思;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权威性的并购法中也只有“购”的内容而没有“并”的含义。然而外资并购中有的企业采用兼并的方式,因此当外资“兼并”企业时就难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了。这也就从根本上造成了外资并购领域的混乱和不完善,暴露了我国在外资并购领域立法上的严重缺憾。第二章,介绍了外资并购的模式问题。我国现有的并购法律只规定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种方式,可是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其它并购模式。从不同的角度也可以将并购模式作不同的种类划分,比如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善意并购和敌意并购;现金并购和股票并购;杠杆并购和非杠杆并购;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委托并购和信托并购等等,这一系列不同的并购模式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而本章重点阐述了外资直接并购、间接并购和准并购等叁种并购模式,并对每一并购模式再次作了详细的分类比较和探讨。第叁章,笔者对外资并购中的主体资格——即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结合民商法学理论知识及实际案例操作经验,提出了把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并用作为判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新的见解。同时笔者也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的其它条件的规定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在界定外资并购主体资格立法及实际操作中的建议和意见。第四章,笔者详细分析了 WTO 法律规则体系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 时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进而阐述国民待遇背后的法律精神,对我国外资并

吕丝[6]2013年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农业的地域性、季节性和不稳定性决定了其生产和经营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这一特性决定了农业劳动者比工业劳动者在生产中需有更多的独立自主性,我国的历史和实践均证明家庭是最适合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单位。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然而在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这两个层次的经营结构中,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性模糊,治理结构欠缺,行政色彩浓厚,导致双层经营体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农业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越来越多地以团体身份出现,家庭作为个体经济范畴难以抵御大的市场风险,此时农户联合起来组建自己的互助组织彰显团体力量成为客观必然,应运而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业经营不可或缺的组织形式,其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我国合作社领域第一部法律,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现代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合作社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道路后,新时期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要面对西方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合作社资本筹措能力不足、管理人员缺乏激励、决策效率低下、合作社服务目的与经营盈利的固有矛盾;还要面对我国的特有现实:农民专业合作社多由农业大户、龙头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基层供销社领办,它们往往占有合作社多数股份,拥有合作社的绝对话语权,合作社内部民主治理基础缺失,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之间存在利益矛盾。如何从法律角度破解以上难题进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是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本文研究思路是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从法律主体角度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研究对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社员及社员权、.财产制度、治理结构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进而提出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完善的建议。除导论部分之外,本文共有六部分组成。第一章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价值的分析。首先,通过对各国合作社制度源流考察,揭示合作社价值变迁规律。欧、美发达国家的合作社运动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弱者自发形成的社会运动,合作社作为微观经济领域特定的经济主体承载的主要是经济的机能。我国合作社制度一度成为强制性的制度安排,合作社成为被赋予改变国家经济面貌的“宏观调控”工具。其次,通过对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异质性考察,合作社自身价值凸现,合作社在农业领域的制度优越性是其他经济组织无可比拟的。最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价值考量,受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的共同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历史改造后的回归,应当摆脱成为一种“政策工具”,其价值定位应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户联合起来的一种社员自助的经济手段。对于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就我国现阶段农业弱势、农民贫苦的现实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制度价值,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良性互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严重异化、内部民主治理基础缺失的合作实践,更需要公平机制来平衡核心社员与普通社员的利益诉求。第二章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的研究。首先,在对国外农业合作社法律地位考察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及责任等构造要素的分析,用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论证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的成立。其次,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法人属性为研究进路,以两种法人分类形态为线索,深刻辨析了学界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进行的属性之争。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体系下,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组织性、法定性和经营性等特征,应当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广义企业法人属性。而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学理分类体系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以社员之间的互助和服务为己任,虽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它向社员返还利润实质是对社员的多付或少收,实际上仍属于社员所有,因此其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质上利润也未在成员中分配,属于非营利法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营利法人属性的认定,离不开对非营利法人再分类的认识,大陆法系营利性与公益性的法人目的二元论过于绝对,英美法系中互益性法人形态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契合。第叁章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及社员权的研究。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开放抑或限制的权衡,在法的价值层面是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私法层面是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共同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社员的行为能力和农民身份的限制、对团体组织社员业务关联性的限制不甚合理,因此对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社员资格的准入、自然人社员从农民身份向农业劳动者的转变、对团体组织社员业务关联性的开放及权利的限制,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应然选择。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是指社员对合作社法人享有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性,其社员权表现出与其他社团法人所不同的内容,表现在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权、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退社权等方面。社员权行使存在两方面障碍,主观上普通社员行使社员权愿望不强烈,客观上“社员民主控制”受阻。由于法律仅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实体性权利,还应当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如赋予社员对社员大会决议瑕疵时的诉权,以及赋予社员对理事、经理的危害行为的停止请求诉权,是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的有效途径。第四章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制度的研究。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殊的制度安排使其资本呈现出资本约定、资本可变的特征,外部环境和内部特征共同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理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现金资本并不充裕,非货币财产出资成为必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但需解决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抵押等实际问题。其次,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依该表述无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界定为所有权,而界定为其他性质的权利也面临法律依据不足。合作社财产复杂的客观事实,导致用所有权的概念已无法涵盖合作社愈加多样化和自由化的财产范围,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则能够很好地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定性。再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股金分配盈余为主的实践,与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的法律要求相背离,反映了合作社成员间利益的不平衡。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作为合作社基本分配原则应当坚持,按股金分配应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是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现实选择。第五章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在决策机制和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存在差异,但合作社治理结构仍应当借鉴公司等法人治理结构的成功经验。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理论基础溯源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理论。合作社所有权和控制权两权分离理论,以及由此衍生的委托—代理理论是合作社治理结构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吸收利益相关者理论,旨在平衡社员、领办人、负责人、大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实质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制衡机制,针对社员、理事等在内的合作社内部参与者之间的权力制衡与义务设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自建立以来,其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运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困扰了合作社健康、有序地发展,须通过完善成员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来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机构,通过完善民主决策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来改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机制。第六章是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完善建议。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社员与社员权、财产制度、治理结构等核心制度的研究,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依法构建和运行。继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具体建议。具体建议内容包括:建议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的取得与丧失、行使与救济的规定;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法律性质、完善社员出资的规定;建议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的相关规定。

李振义[7]2005年在《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农村集体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混合型企业,将极大地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但企业在改制的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本文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改制中必须遵循的原则以及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建议。

刘霞[8]2000年在《论国有小型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文中指出导言国有企业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中最为复杂的改革,是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中进程最为艰难的改革。经过10多年的改革实践,逐渐使我们明白了改革方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活力问题,就必须进行企业制度的彻底创新,必须迈向现代企业制度。同时10多年的改革实践告诉我们,国

蒙承斌[9]2010年在《农地股份合作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由于具有“两权分离”的特点,即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而使用权归承包农民所有。这一土地产权制度的安排既保持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又解决了农民同土地的结合问题,实现了公有土地与家庭经营的有效结合。在我国农村土地改革中是一种典型的制度变迁。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极大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该体制也逐渐的显示出了其滞后性,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广大农民在不断摸索和实践中拿出了当年创立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勇气,在结合中国国情和农村实际的前提下,大胆地“拿来”了城市现代企业的经营形式一股份制,创造性地实践股份合作制。大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在1987年国务院确立农村股份合作制试验基地后,各地纷纷效仿,全国大有万马奔腾之气,星火燎原之势。虽然由于各地的实情的差距而导致了股份合作制在建立的过程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由于股份合作制本身具有的一些潜质具有先进性,取得的成绩远远超出了其暴露的问题。随着我国的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农地向非农产业转移,村级集体财产也因此而严重流失,产权问题也暴露出其弊端,集体经济和个人利益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侵害。基于此,我国一些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和地区都在对集体经济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并取得了斐然的成绩。从理论上讲,股份合作制既不是股份制也不是合作制,和股份制及合作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不是二者的简单糅合,而是一种独立的经济形态。是一种劳动的联合和资本的联合的新的集体经济形式。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之优点,但人们在强调两者之优点的同时不应该忽视了其具有的内在的根本的矛盾冲突,因为正是这些矛盾冲突造成了延缓股份合作制的立法进程。农村城市化进程注定了农民将告别昔日脸朝黄土背朝天的悲苦境地,从自己的那“一亩叁分地”解放出来。失地后的农民的利益保护和集体经济资产的自由行使之间的矛盾决定了以股份合作制改造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必要性;农村的封闭性和城市的开放性之间的相悖矛盾,决定了农村城市化进程必然要由封闭向开放逐渐过渡。因此,农村的股份合作组织也必须是循序渐进的发展完善,逐渐打破农村的封闭性,不可一蹴而就。只有股权能真正实现自由的流通,才能永葆其竞争力。欲使股份合作制健康、长久发展,必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坚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我们延续了几千年的农村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从而实现真正的新农村。

李丽莉[10]2016年在《我国农村新型经济组织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的改革开始于农村,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同样也在农村。中国的“叁农”问题,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难题。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叁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对做好新时期“叁农”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在此期间,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也出现了其特有的形态,党中央指出“十叁五”时期,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叁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叁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和深入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将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四个环节通过农村新型经济组织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亿万农民顺利迈入全面小康社会。习主席要求用发展新理念破解“叁农”新难题,但是究竟怎样才能使其相互促进,从而形成有效的市场化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在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历程中,法律应当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本文以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乡镇企业为主要视角,对我国农村新型经济组织的发展问题展开法律制度研究。本文主要从法律地位、立法现状、法律制度的完善等叁个方面来对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乡镇企业这四种农村新型经济组织形式进行论述,从而发现我国的农村新型经济组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在不断进步。但是,完善我国农村新型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仍需依据农村新型经济组织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以探讨出完善法律法规和相关实际问题的做法。所以,本文最后一章根据农村新型经济组织的立法现状,分别提出了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乡镇企业这四种农村新型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和意见。

参考文献:

[1]. 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研究[D]. 田东霞. 中央民族大学. 2005

[2]. 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叶秀. 暨南大学. 2007

[3].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 吴义茂.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4]. 农村信用社改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刘建勋. 四川大学. 2005

[5]. 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何培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6].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研究[D]. 吕丝. 武汉大学. 2013

[7]. 农村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 李振义. 农村经济. 2005

[8]. 论国有小型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C]. 刘霞. 深化企业改革的法律问题. 2000

[9]. 农地股份合作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蒙承斌. 江西财经大学. 2010

[10]. 我国农村新型经济组织法律制度研究[D]. 李丽莉. 武汉工程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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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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