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媒体叙事的版权问题及对策_冲突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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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53(2016)02-0020-05

       作为“媒介融合”最具代表性的呈现方式,“跨媒介叙事”越来越成为全球文化产业最炙手可热的内容生产经营理念。借助新一代互联网形成的泛在传播环境,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媒介的偏向,实现了内容生成与表达的自由解放。内容叙事在不同媒介、不同主体间同步交互进行,构成全新的媒介生产景观。近年来在我国网络文学出版、影视动漫、网络游戏等文化产业领域兴起的“泛娱乐”战略和“IP”经营等商业实践,都是“跨媒介叙事”趋势在产业经营层面的具体体现。因此,“跨媒介叙事”成为推动我国出版、影视、动漫等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促进文化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跨媒介叙事形成的新型文化生产关系也对版权制度发起挑战,表现为版权制度对跨媒介叙事生产的不适应。因此,要推进跨媒介叙事的发展繁荣,需要从跨媒介叙事对文化生产的本质影响出发来分析矛盾所在,从而探索建立与之配套的版权制度环境。

       1 跨媒介叙事:互联网时代的新型文化生产

       “跨媒介叙事”(transmedia storytelling)最早于2003年由时任麻省理工学院比较媒介中心主任的亨利·詹金斯(Henry Jenkins)提出,用以指称一种综合运用多种媒介讲述故事的全新叙事技巧①。此概念在詹金斯2006年出版的专著《融合文化:新媒体和旧媒体的冲突地带》中得到系统阐释和发展②。詹金斯的理论跳出了传统“跨媒介叙事”(narrative)研究的文艺学理论框架,将跨媒介美学与跨媒介经营相结合,勾勒出一种崭新的内容创意经营理念。作为全新文化生产方式,跨媒介叙事具有诸多颠覆性特征,理解这些特征正是分析跨媒介叙事版权问题之症结的关键。

       1.1 协同叙事:从改编接力到互动合奏

       媒介的偏向性使倚赖不同媒介而生的文学、影视、动漫、网游等各种艺术门类在形式美学上风格迥异,从而形成表达创作的专门化与专业化。虽然作品的跨媒介转换在20世纪已大行其道—— 一旦某部作品畅销,“配合默契”的文化企业就会通过版权转让与特许经营像接力赛般将作品制作成图书、影视、游戏、戏剧等系列文化产品——但转换过程多是在互不相干的艺术家和文化企业间依次相继完成,这个过程被冠以“跨媒体经营”“衍生开发”“特许授权”等名称,其本质是以“改编权”流转为中心,用不同媒介产品呈现相同内容。在詹金斯看来,文化产业这种“一源多用”(one source multi-use)的产品延伸策略只是简单的跨媒介“重复”,与跨媒介叙事本质不同。在跨媒介叙事中,“共同创造代替特许经营……不同公司间从一开始就通力合作,每种媒体都用其独特的优势为故事的叙述做出贡献,创造完整的叙事体验和更大的叙事体系”③。也就是说,每种媒介产品都具有内容上的独特性,却又在同一主题和世界观下相互暗示、关联、延展,形成跨媒介内容的“互文指涉”,从而给受众带来无处不在、无所不在的沉浸式娱乐体验。詹金斯用“叙事”(storytelling)一词来指称概念就已表明跨媒介融合已深入到内容的叙事创作过程之中,而不仅仅是呈现形式的融合。

       这种叙事方式的勃兴与第二代互联网的兴起密切相关。区别于门户网站为代表的第一代互联网,以社交性、移动性为特征的第二代互联网所创造的无时不刻、无所不在的泛在传播环境使跨媒介叙事的普遍开展成为可能。虽然互联网时代早期,就已出现诸如《黑客帝国》(1999年,2003年)这种由内容互不重复的电影、动画短片、漫画、游戏构成跨媒体叙事的经典案例,但只有到互联网作为基础设施深深嵌入所有形式的艺术创作与所有人的日常生活之时,跨媒介叙事才真正成为颠覆艺术表达和产业逻辑的新力量。在同一互联网平台上,作家、编剧、导演、漫画师和游戏策划人围绕同一世界观和故事主题展开创作,数字技术消弭了媒介产品自由转换的物理界限,移动互联和云技术则让不同领域的奇思妙想能随时随地地碰撞、无时不刻地交流。在文艺理论看来,跨媒介叙事是一种全新的文学形态,有研究称之为“扩散性文学”④;在产业实践看来,跨媒介叙事是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在中国被冠以“泛娱乐战略”⑤。其核心便是“表达的解放”,即故事讲述在不同主体、不同媒介中自由穿梭,同步交互进行。在跨媒介叙事中,跨媒介产品的开发不再是线性的商业接力,而是不同门类的文化企业和艺术家协同配合的交响合奏。

       1.2 社会化叙事:从单中心到泛中心

       互联网不仅消融了存在于文化生产中的行业区隔,也打破了文化生产中的集权。跨媒介叙事的颠覆性还体现在创作与接受、生产与消费的融合上。也就是说,作者不再是叙事的唯一主宰,故事本身亦在读者、观众和游戏玩家等受众的媒介消费过程中被不断丰富发展。受众在消费过程中的改编、评论与再创作——这种过去只限于私人领域的自娱自乐——因为互联网2.0而连接成新型的跨媒介集体创作,从而使文本的消费过程也成为跨媒介叙事的一部分。在跨媒介叙事的成功案例中,具有能动性和参与性的消费者(也即媒介产品的粉丝)创作的模仿视频、粉丝小说(同人文)和游戏玩家中形成的热门话题,不仅本身构成跨媒介叙事的组成,也被职业创作者在后续创作中吸收发展。尤查·本科勒将这种分散主体因为共同主题而聚集的文化生产称之为“社会化生产”(social production),以区别传统文化工业中的“职业化创作”模式⑥,而社会化生产的基础便是克莱·舍基所言的“认知盈余”,即每个人用于休闲娱乐的零散自由时间被汇集在一起,成为重要的文化生产力量⑦。所有爱好同一故事的人都是叙事主体,根据各自偏好与特长使用不同媒介参与叙事,文化生产借助互联网回归了前大众媒介时代的集体主义本质,文本由不特定的人共同完成,只不过这个过程从百年流传变成了实时互动。

       2 跨媒介叙事中的版权法律冲突

       作为调整作品的归属、使用和传播关系的法律制度,现行版权制度与跨媒介叙事中的全新创作行为存在极大不适应,从而导致版权制度失灵。因为较之传统作品创作方式,围绕跨媒介叙事形成的创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新型社会关系是颠覆性的,有些新问题可以通过现行版权法进行解读和规范,但有些则是以集中生产和个人主义作品观为基础构造的现行版权制度所无法调整的⑧。特别是在传统文化生产与新兴文化生产相交融的现实格局中,矛盾的化解往往因为多方利益的交织而顾此失彼,陷入困境。

       2.1 协同叙事中的版权冲突

       跨媒介叙事营造了由不同媒介创作者进行共时性协同叙事的全新文化生产景观,而有别于传统跨媒介经营的历时性“改编模式”。跨媒介生产从历时性向共时性的转变催生了全新的创作方式,也触及了版权法的基础法律构造。如同科斯将市场和企业视为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样⑨,在前互联网时代,版权的配置也基本通过市场模式和企业模式来完成。一般情况下,文化生产按照书刊、音乐、影视等媒介差异形成行业区隔,而版权的流转通过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市场交易来实现。版权法也因此扩张了演绎权,即赋予权利人控制他人以不同表现形式改编作品的权利;而对更为复杂的文化生产,如电影等涉及导演、摄像、道具、作曲等多种创造性投入的创作活动,则是通过企业与所有创作者缔结劳动关系,来实现作品的内部合作生产,从而将版权的传播使用成本内部化⑩。版权法也作出相应立法应对,通过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等特殊化条款来实现权利的集中归属,解决版权许可难的问题。

       然而跨媒介叙事中的新型创作与传播行为是上述市场模式与企业模式都难以相容的。首先,市场模式无法适应协同创作中作品使用的变动性与交互性。在传统环境下,单个媒介产品一般是在生产周期结束后——多数在获得畅销后——才会被许可给其他类型的媒介企业与创作者进行演绎再创作,而且这种授权交易基本都是一次性和单向的。因此,交易的发生具有简单、明确和稳定的特征,所以即便每次作品使用都采取合同交易,也不会影响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效率。而跨媒介叙事中不同媒介生产者之间的作品使用与改编则是在同步交互的创作中发生,作品使用的程度范围、权利类型和交易频次都存在极大的变动性,由此产生的交易成本必然导致市场模式失灵。其次,企业模式也难以适应跨媒介叙事的开放性与多样性。生产主体的多样性及媒介的专业性决定大多数跨媒介叙事难以由单个媒介集团完成。相反,互联网可以让互不隶属的媒介企业以及独立艺术家和创作人自由结合,却又统一协调地共同完成故事讲述。企业模式的基础是合作作品的整体性与合作方式的稳定性,跨媒介叙事则并不生产无法分割的合成作品,而是围绕同一故事主题产出一组跨媒介作品群,其中每部作品都是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的新作品。因此,跨媒介叙事中作品使用与传播的复杂性已经突破了传统版权制度的配置能力。

       2.2 社会化叙事的版权冲突

       跨媒介叙事中更大的版权冲突来自社会化叙事的挑战。生产型消费者(Prosumer)的广泛参与是跨媒介叙事的活力之源,也是版权冲突之源。詹金斯将能动的粉丝比喻为盗猎者,他们盗得媒介产品中的材料,加以挪用,制造出新的意义(11)。这里的“盗猎”自然有“未经许可”之意,只不过这种古已有之的行为在互联网时代从私人范围的自娱自乐变成了公开传播并集体协作的众声喧哗,即从合理使用的法外之地进入版权的管控区域。起初,文化公司对这种盗猎有着条件反射式的敌意,如华纳兄弟试图打击哈利·波特迷创办的在线“预言家日报”,将其视为冒犯公司资产的大逆行为(12)。然而随着参与式文化(Panicipatory Culture)的不断发展,粉丝的再创作因为其营销意义被越来越多的公司重视,并通过隐蔽的控制将其引导到跨媒介叙事的大合奏中。媒介公司对版权的态度也变得游离暧昧。

       跨媒介叙事因此成为不同媒介文化的冲突地带,“公司文化”与“草根文化”、“许可文化”与“自由文化”的博弈交融使作为“利益平衡器”的版权制度进退维谷。消费者作为生产极的崛起,不仅具备创作与传播能力,而且打破了文化产业中“公司主导”的一元生产模式,转而带来生产主体、生产动机、盈利模式的多元化。主体泛化并不仅是数量增长,而是结构的复杂化。较之企业和职业创作者,消费者无市场准入、身份模糊、分散不稳定等特征都给传统版权许可模式带来巨大挑战;消费者参与也使“共享经济”“礼品经济”等基于精神愉悦和社会认同等多元生产动机兴起,对作为版权制度根基的产权化原则发起挑战(13)。此外,消费者在涉及版权法这类权属权项极其复杂的专业性法律时,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和承担专业法律服务的能力,也使版权法从原本只与专业人士和机构有关的专家法律变为日常法律,而且是“在日常生活中难以被执行的法律”(14)。

       3 发展跨媒介叙事的版权制度对策

       跨媒介叙事对作品创作与传播方式的颠覆触及了版权法的基础法律构造,由此引发的版权冲突也成为制约跨媒介叙事的发展瓶颈。然而,冲突的化解却并非单纯依靠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能解决。虽然代表资本力量的媒介公司在跨媒介叙事的权力结构中居于主导,但代表市场力量的粉丝生产同样不容忽视。两者对独占与共享、许可与开放、产权化与去产权的态度大相径庭,使制度层面的改革措施难以兼顾利益平衡而陷入困境。因此,在处理多元利益纠葛时,体现特定权利人意志的市场交易创新比法律制度改革更为实际而灵活,更能反映与平衡跨媒介叙事中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诉求。事实上,版权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型财产权,版权的实现不仅依靠法律,更主要依靠市场”(15)。相反,版权法往往是对已有商业模式的确权与保障,是对市场失灵的弥补。所以,只有创新版权市场制度并辅之以配套的版权法改革,才能从根本上化解跨媒介叙事的版权冲突。

       3.1 版权许可制度创新

       对产业界而言,可推动建立统一的在线版权交易平台。互联网的连接性使跨媒介协同创作成为可能,也同样能用以削减同步互动创作而生的交易成本。以英国的版权集成中心(copyright hub)为代表,当前主要发达国家都在推动政府牵头、产业界主导的一站式在线版权交易平台建设,目的之一就是应对媒介融合过程中产生的“小权利”交易问题(16)。参与跨媒介叙事的公司、创作者和粉丝均可将创作过程中的阶段性作品的权利信息以格式化菜单形式提交在线交易平台,而其他跨媒介使用者则通过“一站搜索”和“一键下单”便捷地获取版权许可。

       对运营企业而言,可视情况充当企业性质的权利集中管理机构。权利的集中行使一直是版权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主要手段。跨媒介叙事的基础条件是统一互通的互联网平台,例如腾讯等平台性互联网企业越来越多地充当跨媒介叙事的运营组织者。而在此情况下,平台型运营企业可以通过信托代理建立统一的版权登记与集中管理,代表权利人向跨媒介使用者发放许可并分配收益,成为比公益性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更高效的选择。例如,“谷歌图书”设立的非盈利性图书版权登记处(Book Rights Registry)和采取统一定价的苹果iTunes音乐商店都是此类机构,而跨媒介叙事的运营平台商同样可以扮演类似角色,利用自身的平台性提升版权许可效率。

       对企业和公民而言,可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开放许可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未经许可的使用是降低版权交易成本的另一主要方式。在线许可和集中许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协同创作中的版权交易成本,但该成本对主体分散而不稳定的社会化“众创”行为依然过高。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权利释放机制不同,以知识共享(CC)协议为代表的开放许可更能体现权利人意志,也因此具备了由公民共享运动转变为市场交易机制的可能性。消费者参与跨媒介叙事需通过社会化网络,而承担此功能的社交平台运营商可通过用户注册协议获得用户生成内容的开放许可,从而推进消费者参与生产的有序繁荣。具体做法可以是“选项合同”,用户在上传作品时根据服务商设定的选项,自助选择开放许可的范围;或者是“点击合同”,用户在注册时接受注册服务协议中的开放许可格式条款,将原创内容的相关权利以非专有且免费的方式许可给其他跨媒介使用者。

       3.2 版权经营制度创新

       “知识产权在资本形态上表现为无形资产,在管理学上属于企业固定资产范畴”(17)。因此,企业间的并购与投资是解决跨媒介版权流通效率的有效方式。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实现版权的集中。“与单项版权交易相比,版权资产并购由于其集中性、一次性,大大降低了版权交易的成本”(18),有利于并购企业开展跨媒介叙事的经营。2009年,迪斯尼以40多亿美元天价收购漫画业巨头“漫威公司”(Marvel Entertainment),从而拥有了包括“蜘蛛侠”“钢铁侠”“X战警”在内的五千多个漫画角色资源,为其展开英雄主义世界观的宏大跨媒介叙事奠定了版权基础。而腾讯大手笔收购盛大文学和众多动漫、网游公司,也为《择天记》《勇者大冒险》等泛娱乐产品的开发扫除了版权障碍。

       然而,跨媒介并购的资本门槛过高,且不利于跨媒介叙事的生态开放性与多样性。以商业协议开展“版权合作”等联营方式对跨媒介叙事的经营更为适用。各自独立经营的媒介企业与创作者,通过签署商业合作协议进行约定时间内的一揽子版权许可,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同一主题的跨媒介叙事创作过程中共享彼此创作的版权。特别是在跨媒介演绎改编中,许多相互使用的故事情节和人物形象有时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时,或介于思想与表达的模糊地带时,采取商业协议的形式进行使用,既可以避免纠纷风险,也可使相关智力成果的经济利益得到合理分配。

       3.3 版权法配套改革

       版权许可和版权经营机制的创新均属市场创新,新的市场制度必然存在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根据互联网时代文化生产的新趋势,协同业界、公民推动立法部门进行版权法的修订完善,对创作传播活动中形成的新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规范。

       首先应当是简化版权法。“版权法属于财产法,当个人成为版权使用和传播主体时,为促进财产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实现”(19),法律简化应当并且已成为世界各国版权法改革趋势。但立法部门依然要将“简化”原则上升为修法宗旨,因为在新一轮版权法修订博弈中,媒介产业依然是主导势力,要防范因为产业利益博弈而导致版权法进一步复杂化。具体而言包括依照媒介融合趋势对版权的权项按公开传播权、演绎权等大类进行合并,对权利限制和例外规则加以简化,特别是对涉及个体转换性使用的挪用、戏仿等使用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及对孤儿作品的使用进行简化等。

       其次是对新型版权许可制度进行规制。在线版权交易平台、网络服务商的版权集中管理和开放许可等领域的创新在适应跨媒介叙事之版权制度需求的同时,也存在平台型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法律风险。因此,版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应当做出相应规定,对交易平台、企业充当权利集中管理机构的服务协议进行规制,对要求权利人进行版权转让或专属许可的霸王条款进行限制,以及对使用公共许可进行跨媒介演绎改编新作品时必须保留并公示权利信息等行为责任进行明确的解释规定等,以保证利益分配的公平公正,发挥新制度的应有功能。

       注释:

       ①Henry Jenkins.Transmedia Storytelling:Moving characters from books to films to video games can make them stronger and more compelling[J].Technology Review,2003(1):17-24。

       ②③(12)[美]亨利·詹金斯.融合文化:新媒体和旧媒体的冲突地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53-206,169-170,277-286。

       ④周路鹭.超越“改编模式”:“扩散性文学”的当代特征[J].文艺理论研究,2014(5):205-211。

       ⑤马化腾.互联网+:国家战略行动路线图[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191。

       ⑥Yochai Benkler.Sharing Nicely:On Shareable Goods and the Emergence of Sharing as a Modality of Economic Production[J].Yale Law Journal,2004(114):273-358。

       ⑦[美]克莱·舍基.认知盈余:自由时间的力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6。

       ⑧于文.创意产业发展中的版权困境及解决路径[J].出版发行研究,2013(12):70-73。

       ⑨[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著;盛洪,陈都译.企业、市场与法律[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2-13。

       ⑩[美]理查德·E.凯夫斯著;孙绯译.创意产业经济学[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82-83。

       (11)Henry Jenkins."Strangers No More,We Sing":Filking and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the ScienceFiction Fan Community.//Lewis L A,Waldron D,Fiske J.The Adoring Audience:Fan Culture and Popular Media[C].New York:Routledge,1992:146-157。

       (13)[英]詹姆斯·柯兰,[英]娜塔利·芬顿,[英]德斯·弗里德著;何道宽译.互联网的误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87-96。

       (14)吴伟光.版权制度与新媒体技术之间的裂痕与弥补[J].现代法学,2011(3):55-72。

       (15)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48。

       (16)季芳芳,于文.在线版权交易平台的创新趋势及评价:以英国“版权集成中心”(Copyright Hub)为例[J].编辑之友,2013(7):109-112。

       (17)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其研究范式[J].中国社会科学,2011(5):124-136。

       (18)徐棣枫.版权并购交易的风险及其防范[J].中国出版,2013(23):17-19。

       (19)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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