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意义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意义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社会法一般原理的研究在国内学术界渐渐开始成为热门的话题。(注:这一判断主要基 于对国内近年来相关研究成果和立项课题的检索。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目前,我国 学者以“社会法”为题的专著有《社会法原论》(董保华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1年版),论著中设专门章节或用较大篇幅讨论“社会法”一般原理的尚有《生态主义法 哲学》(郑少华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等;1994年至2003年10月间以“社会法”为关 键词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已超过90篇,其中2002年以来发表的约占36%,并且2003年以 来,诸如《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学》等法学核心刊物也曾多期发表相关论 文。另外,社会法的研究也获得了各种级别的科研立项资助,其中也有国家级的重点课 题,如史际春教授主持的教育部课题:“社会法暨经济法一般原理研究”。)然而,关 于社会法究竟是什么或者社会法如何定义的问题一直萦绕在学者心中,至今未能形成统 一的见解。“社会法”(Social Law,Droit social,Sozialrecht)作为现代法制中的一 个重要概念,它孕育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在欧美、日本各国早已成为脍炙人口的名词 。“国际社会法在英文与中文中尚未成为明确的用语。”(注:马英九:《国际社会法 之概念、功能与比较法之研究》,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58期,第418页。但在德国 ,可能由于社会法比较发达的原因,“国际社会法”的用语也有学者使用。)在国际法( 注:例如《联合国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第22条所承认的各会员国国民拥有社会 安全权。)或者各国实然法中常出现“社会保障”、“社会安全”、“社会安全权”等 语词,但大多没有直接使用“社会法”一词。在英美法系的英国使用的是“社会安全法 ”的概念(Social Security Law或者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注:See
Calvert,Social Security Law,2.ed.,1978;Ogus/Barendt,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3.ed.,1988.)美国使用的是社会福利法(Welfare Law)的概念,可以说在英美 法中几乎没有与笔者所讨论的“社会法”严格对应的概念,因此对于笔者所拟欲辨明的 问题无太多可以直接借鉴的经验,不在此作过多的评论。(注:当然,无可否认,英美 国家与劳动、社会保障、经济安全、教育、环境资源保护等有关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对 于建立、充实和完善我国的社会法体系有许多值得吸收的有益的“养料”,关于这些问 题可以另作课题具体研究。)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注:关于德国社会法的有关问题,参 见郭明正:《社会法之概念、范畴与体系——以德国法制为例之比较观察》,台湾《政 大法律评论》第58期,第369页以下。)对社会法的概念主要有三种理解:其一,将社会 法定位为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1870年由Rosler提出(注:Schmid,Sozialrecht
und Recht der sozialen Sicherheit,1981,Berlin.S.67.))或团体法(由Gierke提出( 注:民国时期的学者陆季蕃将其译为“基儿克”。Gierke认为,团体法也可以称为社会 法(Sozialrecht),甚至可以将德国私法称为同时具有个人法与社会法含义的法律。See Otto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1984(Neudruck 1936),S.26.));(注:第二次 世界大战后虽然也有人提出这一主张,但终难以激起回音。Schmid,Sozialrecht und
Recht der sozialen Sicherheit,1981,Berlin.S.91.)其二,将社会法定义为为实现社 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包括诸如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住宅法等;(注:Zacher,
Einfürung in das Sozial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Heidel berg:
Muller,1983,SS.9,14.)其三,将社会法等同于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安全法,这种观 点已成为主流。(注:在德国,将社会法与社会安全法画上等号主要历经了三个发展阶 段:第一阶段始自1953年社会法院法的制定,引发了“社会法的概念和范畴是否应该以 社会法院的审判权为限”的思考;第二阶段的标志性事件是1960年第43届Deutscher
Juristentag的讨论,自此以后这个观点受到了普遍的支持;第三阶段是社会法的概念 更趋明确,并成为学术、司法、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共识的阶段。Schmid,Sozialrecht
und Recht der sozialen Sicherheit,1981,Berlin.SS.92,94;Zacher,Grundtypen
des Sozialrechts,in:FS für Zeidler,1987,S.572.)作为主流观点的等同于社会安全 法的社会法又包括社会预护法、社会补偿法和社会促进与社会扶助法三部分,并且这里 所说的社会安全法与劳动法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其中所交叉重叠部分往往涉及劳动基准 法中的资遣费、退休金、劳灾补偿等企业社会给付规定,以及具备社会保险性质的工资 垫付制度等。在法国,社会法的含义广泛,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 济安全保障的法律,并且不属于传统公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都可以称为社会法; 而一般法学研究者所称的社会法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 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注:参见郝凤鸣:《法国社会安全法之概念、 体系与范畴》,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58期,第381页。)社会法概念在日本的兴起可 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明治宪法时代,但是社会法的理论研究和实然法的长足发 展主要是在战后。日本学者关于社会法概念的学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菊池 勇夫先生的社会法理论——作为“部门法及法域”的社会法学说;第二,桥本文雄先生 的社会法理论——保护“社会集团型的社会人”的社会法学说;第三,加古佑二郎先生 的社会法理论——保护“特殊性、具体性和阶级性的社会人”的社会法学说;第四,沼 田稻次郎先生和渡边祥三先生的社会法理论——“对市民法的修正”的社会法学说。( 注:参见[日]丹宗昭信:《日本社会法理论的发展》,《法律时报》第30卷第4号,第4 4-47、34页;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 2002年第11期,第90-93页。)不过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各个领域之日渐发展成熟,学 者的研究方向乃转向诸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各论领域的理论精致化与体系之 严整化,对于社会法之基础理论与总论之研究,似已少有措意。”(注:蔡茂寅:《社 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以日本法为例之比较观察》,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58 期,第390页。)我国有学者曾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将以往学者给“社会法”所下的定义进 行了梳理,并归为四类:第一,认为“社会法”指的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 “个人法”的概念;第二,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法源”问题时所使用的 “社会法”概念;第三,认为“社会法”是指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系统,即相对于公 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意义上的概念;第四,是从划定具体的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来认 识“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的法 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注:参见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 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1页,第93页。)
笔者认为,我们只需了解、辨别和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 这一法学术语即可,无需过多地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甚至试图得到一个能被较为普遍地 接受的定义,而事实上这也几乎成为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共识。(注:参见王为农、吴谦 :《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1页;郝 凤鸣:《社会法之性质及其于法体系中之定位》,台湾《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10 期,第6页;李景禧:《社会法的基础观念》,《法学杂志》第9卷第6期,第76页。)与 我们目前学术研究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有最多共同基因的是来自日本的学术经验和传统 ,所以日本学者的经验应该值得借鉴。笔者主张对于“社会法概念究竟为何”之类的问 题不能奢望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答案,但就社会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而言,对于“社会法 ”究竟指对如何的事物我们还必须有一个透彻的理解。这样的主张,初初听来似乎有些 矛盾和不可能,但其实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社会法”的,方法不外乎通过明了它的历 史性格、(注:有关这个部分的具体说明和笔者上述观点的具体论证请参见竺效:《关 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本文不作赘述。)它的特 征以及它与相关事务或概念的联系和区别来达到目的。本文以下将主要就后两个途径展 开讨论。
二、社会法的特征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G·Radbruch)先生归纳的社会法的基本特征为:第一,考量表面 上平等的人格概念背后不同的、基于社会地位而产生的个别性,即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 的差别(强调法律主体的特殊性)。第二,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及对社会强者的约束(社会 法的保护功能)。第三,国家介入公共(领域)。第四,谋求法律形式与法律现实的调和 。(注:参见[日]丹宗昭信:《日本社会法理论的发展》,《法律时报》第30卷第4号, 第46页。)对于拉德布鲁赫所概括的社会法基本特征的理解,必须结合他所提出的社会 法思想的四层含义:“(1)平等化、抽象化的人格概念背后,存在着基于社会地位而产 生的个别性,需考量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不同地位。(2)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对强势 群体的统御要成为可能,私法中追求的报偿正义,在这里要(变)成为分配正义。(3)社 会及国家作为第三人和重要的当事人,以监视者、干涉者的身分于私的人格背后显现出 来。(4)在一个全新的平面内将法律的形式及其现实加以调和、使之相互适应。”(注: 转引自[日]沼田稻次郎:《市民法と社会法》,日本评论新社1953年版,第78页。)笔 者认为,这四点可归纳为:市民法原理的贯彻本身激化了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社会法 的原理承认因这种矛盾而使生存权受到威胁的社会集团的生活事实,在维护生存权的基 础上,根据社会正义而对之加以规制。
日本学者菊池勇夫教授根据20世纪30年代日本的实然社会法对社会法的特征作出了以 下三点归纳:“第一,与个体意思相比处于公共统治的优势地位。第二,不是私法与公 法的并存,而是两者相结合的综合形态。第三,承认私权与社会义务之间的相互渗透。 ”(注:转引自[日]丹宗昭信:《日本社会法理论的发展》,《法律时报》第30卷第4号 ,第44-47、34页。)菊池教授的这一归纳可以概括为国家积极干预、公私法混合和受限 制的私权自治。
我国学者董保华、郑少华教授认为:第一,社会法的规制范围是平等关系与不等关系 的结合。第二,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扶持弱者、倾斜立法。第三,社会法的法律规范是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第四,社会法的调整模式拥有社会基准、团体契约、 个人契约构成的三个层次。第五,社会法的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守恒性。第六, 社会法的责任方式是社会责任,即采用严格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两罚制等。第七,社会 法上的程序法以行政执法与民间仲裁相结合。(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 —对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34-37页;董保华等: 《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郑少华:《生态主义法 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4页。)两位教授主要就社会法规制和调整功能如 何进行的各个构成环节展开了研究。虽然社会法最早是从劳动法发展起来的,但这种归 纳似乎过多地带有劳动法的印记,而这种非一般性的社会法的特征不能代表社会法整体 的特征,如关于社会法调整模式的归纳过多地带有作为社会法组成部分的劳动法的个性 ,而不能代表社会法的共性。(注:郑少华先生后来的作品中也已经反映了这种“非一 般性”。如他在论证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时认为:社会资源的配置模式应分为市场调节 机制、社会调节机制与国家(政府)调节机制,其中,社会调节机制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 者的身分(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超级社会团体)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介, 完成的社会生活交往模式。社会调节机制主要包括了社会公共干预措施、社会保障措施 、社会交涉措施、社会自治措施等。显然,社会基准并非环境法的基本特征。参见郑少 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我国学者王为农教授等认为,社会法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现象,表现出以下一些 基本特征:第一,主体的特殊性。与传统的市民法——民法的基本主体为抽象的“人” 不同,社会法是以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人群所构成的社会集团,即具体化的人所组成的“ 利益共同体”,作为其调整和保护的基本主体。第二,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独特性。与 传统的“公”、“私”法往往采取单一的规制手段和方法不同,社会法采取了行政、民 事和刑事等诸规制手段并用的方式,并且根据不同规制对象的性质运用不同的规制手段 。第三,法律规范上的混合形态。社会法表现为公法和私法的混合物,这是社会法最本 质的特征。(注:参见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 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1页,第93页。)这种概括或许较多地受到了日本学者的影 响。
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法的第三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注:本文以下所使用的“社会法 ”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属于在法域层面上的使用。)它在一般原理层面上的基本特征 应至少符合两个条件,即属于组成社会法体系的各个部分(注:国内外学者关于社会法 体系构成的争论从未休止,主要原因在于学者们往往在不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一词 以及基于对社会法基本特性的理解的不同。其实由于社会法是一个“集团型”的法律, 它应社会权的发展而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但目前,学者一般都至少将劳动法、社会 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至少包括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法域层面 的社会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所共有的和传统公、私法不具有的。因此,社会法的基本 特征应至少包括:其一,社会法的本位——社会整体利益;其二,社会法的基本原则— —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其三,社会法的主体——特殊性、具体性和集团性的社会人;其 四,社会法的调整手段和方式——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种规制手段结合、并用;其五 ,社会法的法律规范——公法和私法的混合。
三、与社会法相似的概念之理解、辨别
如果说揭示社会法的基本特征是从社会法内部所进行的一种诠释,那么通过社会法与 相关概念的辨析则是从社会法外部的一种鉴别。这种外部鉴别本包括许多不同的层面, 但本文只讨论较易与之相混淆的形式上貌似的“社会”、“社会权”、“社会(学)法学 、社会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学社会学”等。
(一)“社会法”一语中“社会”的含义
“社会”一词一般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 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 馆1988年版,第1012页。)由于对“社会”概念的理解不同会导致对“社会”法意义理 解的歧义,所以必须对“社会”的含义予以说明。社会法学界关于社会法领域内的“社 会”的含义,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观点,将社会理解成“社会共同体”或 者“组织化的共同社会”。如菊池勇夫教授认为:“法律面前的无差别的平等,正好足 以产生在现实社会中放任个人天生不平等的结果……因此就必须从每个人为了社会共同 生活的全局立场出发,(对之)进行为了增进共同福利的调整。它的‘产物’就是被社会 所‘统制’的秩序,社会法也可以在承认个人法的前提下形成。”(注:[日]菊池勇夫 :《社会法の思想と社会立法の发展》,载[日]菊池勇夫:《社会法の基本问题》,有 斐阁1968年版,第89-90页。)这种观点其实是将社会理解成全体社会。第二种观点,将 社会理解成“特殊的部分社会”或者“社会集团”。如沼田稻次郎教授认为:“社会法所谓的‘社会’就是指特殊部分社会的社会集团,尤其是指在资本主义制度的经济法则下为生活所苦的社会集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必要在承认这种社会集团的这一特征的前提下,建构考虑到生存权要求的社会法。”(注:[日]沼田稻次郎:《社会法体系と人间像》,载[日]沼田稻次郎:《社会法理论の总括》,劲草书房1975年版,第379页。)这种观点其实是将社会理解成部分社会,即与全体社会对称的部分社会。
以上两种对于“社会”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社会法的侧重点理解的差异。持前一种观点者一般认为:社会法应该通过以部分社会为对象而扩展到的全体社会(即国家)的政策分析的方式加以理解,进而将重点放在社会法规范的设定者这一边,即认为社会法侧重体现国家的某些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政策、社会经济安全政策、社会稳定政策、社会教育政策等。相反,持后一种观点者一般认为:应该从分析人类的生存遭受种种困难或危险时社会集团状况的立场理解社会法,进而将重点放在社会法规范的受规范者这一边,即社会法侧重保护弱势社会群体利益,主要规制对象和主体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其实,这些差异也只是相对的。事实上,以社会法规范的设定者为中心构造社会法理论时,必须考虑到受规范者的因素;如要照顾社会法规范的被规范者,也离不开规范设定者的协助和干预。而且,社会法规范的被规范者因生活困境而进行的斗争是设定社会法规范的源动力。这两者密切相关,不可绝对割裂。
美国学者海伦·I.克拉克(Helen I.Clarke)在其所著《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 曾评述道:“我国今天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第一次使用系与俾斯麦的功业有关, 在那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失业、年老。有些人限制其立法 意义,是为着不利情况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扩大其立法意义是为着一般的福利, 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意义。”(注:转引自王全兴:《经济法 基础理论与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15页。)所以,有学者认为:“ 从西方国家社会立法的纵向发展来看,社会法之‘社会’呈‘部分社会’向‘全体社会 ’的发展取向。”(注:参见樊启荣:《社会法的范畴及体系的展开——兼论社会保障 法的概念与体系》,http://WWW.privatelaw.com.cn/cgi-bin/ztyj/view.asp? id = 7 1。)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法中的“社会”包括全体社会和部分社会,其中侧重全体社会 的应然的社会法立法主要有教育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等;侧重部分社 会的则主要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这两类社会法立法的共性在于均注重“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前者以此为手段,通过 此手段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即侧重全体社会;而后者以此为直接目的,通过此 直接目的的实现,间接地趋近社会整体利益——即侧重部分社会。(注:两者的这些区 别并非绝对的。例如,很难区别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来维持有效竞争,而中小企业促进法通过保护中小企业来维持市 场竞争,究竟何者侧重全体社会,何者侧重部分社会,抑或两者兼顾?所以,社会法中 的社会是两者兼顾,并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各有侧重。)
(二)社会权
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各 种矛盾进一步激化,处于经济劣势地位的社会弱势群体与经济强势群体之间的矛盾日益 尖锐。为了解决动摇社会稳定的矛盾与弊害,从而出现了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必须积极的 作为,积极地介入和干预原先完全属于私的领域,以谋求能够得到确实保障的人权,社 会权的概念应运而生。(注:这可以从考察各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得以印证。英国1215年 的《自由大宪章》、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都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和财产权 的规定;美国19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以及以后的第1至第10条修正案的人权条款都 局限于保障公民自由权而无社会权方面的规定;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也没有关于 公民社会权的规定,1793年颁布的宪法出现了社会权的雏形,该法第21条规定:每个社 会都有给予其人民工作之义务以及当人民陷于不能工作时,社会也有给予人民生活之资 之义务(但没有直接从基本权利角度提出);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才在资本主义历 史上正式确立了公民社会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如该法的第二篇第二章(共同生活)和第五 章(经济生活)中有许多承认人民享有社会基本权的条文;之后意大利、日本、墨西哥等 国家的宪法以《魏玛宪法》为蓝本进行了效仿。)“人生而自由平等”是18-19世纪人权 思想的原点,近代人权运动也是以此为基本内容,通过向国家权力争取使自由权而开展 的。因此,相对于18-19世纪基于自然人权思想而肯定个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即排 除国家权力侵害或干涉为内容的自由权利的概念而言,社会权的概念已发生了本质上的 变化。因此,社会权就是“基于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 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注:[日]清宫四郎:《宪法Ⅰ 》,有斐阁1986年版,第22页。)社会权的形成就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达下, 劳资对立与贫富悬殊等各种社会矛盾与弊害,防止传统的自由权保障流于空洞化,谋求 全体国民特别是社会经济弱者的实质自由平等,而形成的新型人权”。(注:[日]田上 穰治:《宪法事典》,青林书院新社1984年,第105页。)我们可以通过比较自由权与社 会权的区别来进一步了解社会权的本质特征:
1.权利主体不同。由于保障公民自由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活动的自由, 因此,权利主体是全体国民。而保障公民社会权的目的在于人的社会性、文化性生存, 以达到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社会整体的和谐,具体而言,它主要通过保障社会经济弱者而 达到目的,因此,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性、具体性和集团性的社会人,最初如劳动者、 失业者、老残孤疾者,后来又扩展到消费者、中小企业者等。
2.权利保障的目的不同。自由权保障的目的是给予全体国民平等的个人私生活领域的 自由,因而它追求客观形式上的平等保障;而社会权保障的目的是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社 会整体的和谐,因而这种保障通常是有侧重点的,即保障特定国民,以求达到实质平等 和自由。也就是说,由于历史发展而导致社会环境的变化,自由权通过保障形式平等就可以达到其保障实质自由的目的,而社会权必须直接保障实质自由。
3.权利保障的形态不同。自由权保障要求国家权力不可介入或干涉个人私的领域,也 就是国家权力处于消极不作为的形态;而社会权产生和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使社会经济弱 者获得实际上的自由,因此必然要求国家权力介入和干预本属于个人私的领域,处于积 极作为的形态。因此,自由权侧重于个人性质的权利保障,而社会权则在此基础上还要 进行集团性质的权利保障。
4.权利保障的效果不同。当国家权力有不当积极作为而侵犯公民自由权时,公民可以 诉请法院给予司法审查,并予以排除和救济。具体而言,如果是违宪立法,则法律无效 ;如果是违宪事实行为则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等。然而,由于宪法所规定的社会权的实 现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与之配套的具体法律来实现,当国家权力有不当消极不作为( 消极不立法)而侵犯公民社会权时,公民能否诉请司法权予以救济?学者们一般认为,这 种司法救济存在困难,也因此将社会权定性为一种“纲领性(program)”的基本权利。( 注:参见[日]齐藤寿:《宪法原理の分析と展开》,劲草书房1989年版,第58-59页。)其实,“如何具体实现社会权保障,应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事实上,司法救济在此范畴上是存在界限的”。(注:[日]中村睦男:《社会权法理の形成》,有斐阁1973年版,第42-43页。)
通过以上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权产生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功效都与社会法有 许多关联性,如果从分析社会权的体系入手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由 于社会权属于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会随着人权的发展而发展,我们必须区分自然法 意义上的应然的社会权体系和实证法意义上的为一国宪法所确认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 社会权的体系。例如,在社会权理论研究相对较为深入的日本,我们根据日本宪法的规 定可以得出,在日本实然法意义上的社会权主要包括:生存权(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 受教育权(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工作权(日本宪法第27条规定)、劳工基本权(日本宪 法第28条规定)。(注:也有学者将日本宪法序文中提及的“和平生存权”归为社会权, 参见[日]池田政章:《和平的生存权》,载[日]清宫四郎等编:《宪法演习Ⅰ》,有斐 阁1980年版,第34-50页;还有学者将环境权作为生存权的一种延伸,参见[日]小林直 树:《现代基本权の展开》,岩波书店1976年版,第58-61页。)笔者认为:社会权是连 接社会法各个组成部分的纽带,如通过生存权、受教育权、工作权和劳工基本权可以将 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劳动法,并且通过对生存权的延伸解释还可以将环境法、反垄断 法、中小企业保护法等法律统驭于社会法之中。(注:由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所限,在 此仅提出这个有待日后进一步论证的命题,拟另文说明。)
(三)“社会(学)法学、社会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学社会学”
“社会(学)法学、社会法理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法律社会学”(
sociology of law)、“法学社会学”(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注:也有学者提 及这个概念,但该学者也未能给出定义或加以解释。参见张文显:《西方法社会学的发 展、基调、范围和方法》,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9年版,第46页。)由于构词外形与社会法貌似,时常令人困惑,但实际上它们与社会 法是完全不同的事物。我们可以通过明确“社会(学)法学、社会法理学”、“法律社会 学”、“法学社会学”究竟何指,来区分它们和社会法。
社会学法学(注:张文显教授将之简称为“社会法学”,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 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也有学者将之译为“社会法理学 ”,参见赵震江、季卫东、齐海滨:《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有三种含义:第一 ,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第二,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社会化”,强调 “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第三,它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因而又被称 为功能法学)。(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248页,第248页,第248-249页。)法律社会学与社会学法学的含义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 ,也是两个使用较为混乱、相互关系含糊不清的概念。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由于二者 都主张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因而有时是通用的”。(注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第248页, 第248-249页。)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它们是“两个基本一致、略有区别的概念”(注: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或者“二者实质上具有同一含义”。(注:参见赵震江、季卫东、齐海滨:《论法律社 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9年版,第15页,第16页。)根据沈宗灵教授的归纳,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社会学至少可 以从三个角度予以区分:(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 2年版,第248页,第248页,第248-249页。)
其一,从学科的角度区分。社会学法学属于法学中的一个学派或学科,研究者是法学 家;而法律社会学属于社会学中的一个学科,研究者是社会学家。
其二,从研究对象的角度区分。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法律社会学 是描述性的(descriptive),即前者重在研究法律的规定,而后者重在研究有关法律事 实。
其三,社会学法学是理论法学,而法律社会学是应用法学。
根据笔者对以上诸位学者观点的研习以及翻阅较权威的法学词典,可以认为,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指在法律研究中更注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其形式或内容的法 学学派的总称,可以翻译为“社会学法学”。而sociology of law指社会学的一个分支 ,是关于法律制度、规制、惯例、程序及作为构成社会整体因素的个人的学科,研究它 们在特定社会里的功能、影响和效果,它研究的重点是社会,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 可以翻译为“法社会学”。(注: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 3年版,第1268-1269页。)对于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一词,《元照英美法词典》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朗文法律词典》和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均没有这个词条,根据一般的英文使用习惯,jurisprudential指“of or
relating to jurisprudence”。(注:参见Bryan A.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所以,如果真有人用英文原文使用“
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一词,他所指的也应该与前述“sociology of law”一 致。因此,以下笔者将它们统称为“社会学法学”和“法社会学”。
但我们应该了解,社会学法学和法社会学在西方社会的产生是与20世纪欧美社会的矛 盾演化密切相关的。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历 着结构性的调整与改良,各种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充分地展开,并要求得到法律的表现 和确认。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后已经确立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受到了极大的冲 击和动摇;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深刻变化又使国家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控 制作用大大加强,从而使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不断地扩张。(注:参见赵震江、季卫东、 齐海滨:《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第16页。)所以,社会法的产生、发展与社会学法学和法社会学的产生、发展是有一定关联性的,它们具有受相同时代精神呼唤的同质性。
四、结语
社会权和社会学法学、法社会学的产生和发展的事实揭示了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存在 着种种历史的必然性,是历史选择了社会法。由此可见,社会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尤显重 要和紧迫。“社会法”一词可以在多种语境中使用,我们无需也不能给社会法拟出一个 既科学又统一的定义,只能通过历史的方法(考察社会法产生发展的历史)、归纳的方法 (根据实然社会法注释社会法的特征)和比较的方法(通过对与社会法相关相近范畴的比 较鉴别)来准确把握社会法的意义,并在今后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中指明所使用的“ 社会法”用语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