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校园性骚扰的法律规制_法律论文

美国校园性骚扰的法律规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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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2311(2015)8-0059-06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性骚扰的概念并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校园性骚扰现象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可以说,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业已证明其法律实效,所以美国规范校园性骚扰事件的法律机制已经相当完善。本文旨在分析美国是如何对校园性骚扰现象进行法律规制,以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对我国解决校园性骚扰方面的问题有所借鉴。

       一、校园性骚扰的界定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现象是随着美国19世纪中叶女权主义的抬头而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最初由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林·A.麦金农提出性骚扰的概念。她是顺从女权主义运动的需要,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法律要求,因而着眼于男性对女性不检点的行为。她认为,“性骚扰是女性处于权利不平等条件下被强加的不受欢迎的性要求,并认定性骚扰就是性别歧视的一种”[1]。起初由于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故美国早期对职业领域的性骚扰事件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其“在雇佣法中首次被认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歧视形式”[2]。1964年美国《民权法案》第七章中规定:“任何不受人欢迎、当做某种交换条件或给予好处的性的要求,不论是用语言表达的,或是用肢体、行动表达的,不论是以明示或暗示的,都构成性骚扰”[3],同时宣布受雇者在工作环境中不得受到性敌视、恐吓或冒犯。这也使得性骚扰的防治获得初步的法律保障。随后,由于学校中有关性骚扰的案件逐渐增多,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概念逐渐被扩张到校园中。美国教育部于1997年对校园性骚扰做出的概念界定,开始成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法院认定事实的权威依据,其规定,“校园性骚扰一般被称为‘学术性骚扰’,其内涵既包括师生之间的性骚扰,也包括学生之间的性骚扰,外延从最轻微的语言挑逗、肢体接触一直到最严重的强奸”[4],但是这种界定过于原则性。2001年,美国教育部修订了更加具体的《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指南书》。该书陈述道:“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具有性的性质的举止。性骚扰可以包括不受欢迎的性求爱、要求性欢愉,以及其他具有性的性质的口头、非口头或身体的举止”[5]。

       根据上述定义,校园性骚扰①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教师行为必须是与性有关的,可以是言语上的、非言语上的或身体上的;二是对于被骚扰学生来说必须是“不受欢迎”的,“如果学生没有要求或接受这种行为,并认为行为是其不想要的或具有冒犯性的”[6],就认定其为不受欢迎的。按照这两个特征,教师给学生讲黄色笑话、呈现黄色图片或网站、与学生发生性关系并且学生表现出对这些行为的反感或厌恶时,均可视为校园性骚扰。据此,如果“一名高中体育教练拥抱踢球得分的学生,或幼儿园老师把儿童抱在着装的膝盖上来安抚”[7],这些行为都不会被认为是校园性骚扰。正如在修订的指南书中所说的那样,“重要的是要牢记……防止性骚扰并不要延伸到合法的非性方面的接触或其他非性方面的举止”[8]。

       二、美国校园性骚扰现状:从师源型到非师源型

       近年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智库机构持续关注校园性骚扰这个问题,并向政府机构提供政策咨询报告,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大学妇女联合会,其在研究校园性骚扰问题方面处于权威的地位。2011年11月,该组织发布了一份关于中学校园中性骚扰事件的调查报告《划定分界线:学校性骚扰》[9]。

       这份报告调查了全美7-12年级的在校中学生。调查报告开宗明义的指出,“性骚扰现象几乎成为了校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10],但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已不再是当今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主题。几乎一半的学生在学校经历过某种形式的性骚扰,尤其是在同伴之间。87%的学生称这对他们伤害巨大。报告指出言语性骚扰构成了校园性骚扰的主要类型,但是身体上的性骚扰也是非常普遍的,甚至据该报告称,“在学校中,言辞和举止方面的性骚扰常常就发生在教师的眼皮底下,让男孩和女孩都感到非常苦恼,尤其是女生”[11]。而且只有一小部分被骚扰的学生向老师或家长报告。

       根据调查报告可以看出,即便以教师为主体对学生实施的性骚扰,即师源型性骚扰的案件寥寥无几,但当前美国校园性骚扰仍然是一个非常紧迫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报告中所揭示问题严重的原因就在于当前校园性骚扰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主要侧重于学生之间或其他校内主体实施的性骚扰,即非师源型性骚扰,故当前美国发生的校园性骚扰事件呈现出由师源型向非师源型转换的趋势。

       三、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的有关规定

       性骚扰事件的有效规避,虽然教师个人品德作为主观内部原因不可或缺,但外部严格的法律规制②也有效地避免了类似事件的发生。防治校园中的性骚扰事件对于确保一个非歧视、安全的学习环境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对学生在学校免遭性骚扰进行最有效保护的是联邦成文法,辅之以各相关主体具体的规定。

       (一)联邦成文法

       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事件中最权威的法律法规或许要数1964年出台的《民权法》第七章和1972年出台的《教育修正案》第九章。两部法律共同禁止教育活动中的性别歧视行为,包括性骚扰。其中《教育修正案》第九章中规定“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包括在教育项目和活动中的性骚扰……所有接受联邦资金资助的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必须服从本章规定,旨在保护学生免受与学术、教育、课外活动、体育和其他校内项目或活动相关的性骚扰”[12]。另一方面,《联邦宪法》作为重要的法源,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依据:一是平等保护条款。长久以来,性骚扰在雇佣法中被认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歧视形式,美国教育部和联邦法院根据《教育修正案》第九章也一致认为,经历过性骚扰的学生因为性别原因可能会被否决或限制参与或接受帮助、服务或学校学业的机会的能力而不能从学校课程中获益,因此认定性骚扰是一种歧视行为,由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规定:“任何一州……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13],所以当受害者能证明骚扰方的冒犯行为是对其性别的故意歧视时,可依据平等保护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是指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14],及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5]。这两个条款,前者约束联邦政府,后者约束州政府,均成为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公正的一项最重要和最活跃的宪法条款。当冒犯者是学校管理者且性骚扰严重侵犯了受害人身体完整时,适用于这一条款。[16]三是“1983”条款。该条款规定,“任何个人……促使或者导致美国公民或其他在司法管辖内的个人……任何权利、特权或豁免被剥夺,将在任何普通法诉讼、衡平法诉讼或其他适当救济程序中,对受害方承担责任”[17]。这一条款允许被骚扰方对校长或进行骚扰的雇员提出诉讼,并要求金钱赔偿。[18]

       (二)各相关主体具体的规定

       美国教育部下属的民权办公室在1997年发布了一份关于《性骚扰防治指南》的文件,该文件提供了认定师生间校园性骚扰发生的依据。文件中指出“当学生由于性别被学校雇员足够严重地、持续地、广泛地限制其参与或从教育项目或活动中获益的能力,或被置于其所制造的有敌意或虐待的教育环境中时”[19],则师生间的校园性骚扰发生。然而当前各相关主体对性骚扰事件具体的规制侧重于对教师行为的规范。在州一级层面,华盛顿州《优秀教师行为规则》中规定“不要与学生过分亲热,但态度友好”[20]。

       总体而言,联邦层面的成文法律较为抽象和概括,居于上位;而各相关主体,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方面的政策性规定则是在成文法律的指导下制定,内容更加具体且富有操作性,这样一来,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反校园性骚扰法律体系。最近几年,学生也开始寻求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在学校免受性骚扰以及不正当的性要求。为了防止性骚扰的发生,法院也认为学生有权不受到教师的性骚扰。

       四、法院对校园性骚扰事件的干预

       据上,一旦校园性骚扰事件发生,受害者可根据不同的情形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对校园性骚扰事件的干预主要是针对涉事教师、其所在学校的管理者以及学校所在的学区这三级主体进行问责。

       (一)涉事教师的问责

       美国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将校园性骚扰视为教师个人的非法侵害,因此将规制重点置于涉事教师的法律责任,即涉事教师会受到行政处分、被解聘乃至刑事制裁。根据州的民法和刑法,在被骚扰方受到威胁或者发生事实上的身体伤害或侵犯(如性行为)的情况下,性骚扰构成侵犯人身罪或殴打罪(殴打是指为故意使他人遭受接触性痛苦,而对他人身体的故意的、不受欢迎的并且攻击性的或伤害性的触碰),这样一来,骚扰方就要负一定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法院则从具体的指标上来判定是否存在性骚扰及其行为的严重性,如“行为类型、次数、持续时间,牵涉其中的人数,以及是否导致受害者成绩降低或形成心理压力”[21]。虽然联邦一级的法院对这一争议的相关判决并不多见,但在1983年“纳拉格诉沃顿”案(Nagra v.Waton.,1983)中,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也曾明确表示,教师不论是好是坏,均是学生的“角色模范”,如果他与学生发生亲密关系,即属于违反专业伦理,校方因此对教师科以“性行为违规”的惩戒处分,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22]

       (二)学校管理者的问责

       美国司法实践证明,只要有教师性骚扰,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主、学生安全环境的提供者,就存在工作上的渎职与疏忽,必须承担绝对的法律责任,所以对涉事教师的制裁不能免除对学校的制裁。“克里斯汀·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高中”案(Franklin v.Gwianett County Pub Sch.,以下简称为克里斯汀案,1992)和“格波瑟诉拉戈维斯塔中学”案(Gebser v.Lago Vista Indep.,以下简称为格波瑟案,1998)是法院对学校管理者进行问责的两例典型判例。

       1.富兰克林案[23]。1992年的富兰克林案,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受理校园性骚扰之学校赔偿责任的案例。在该案中,一位中学女生连续三年遭到其体育教师的侵害和骚扰,校方管理者知晓该教师对多名女生的性骚扰情节,但却没有阻止其行为,并劝阻女生提出控告。后来该教师辞职离校,被害女生诉至法院,要求涉事教师和学校赔偿损害。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多数判决中,引用了职场性骚扰的判例,认为雇主对于员工性骚扰行为负责的规定,可套用在特定类型的教师对学生性骚扰的案件中。职场中上下级间的“交换利益型性骚扰”也符合教师与学生间的多数性骚扰形态。这种案件中,学生要顺从涉事教师的行为,作为取得、保留学业或就业的基础,而被骚扰方若拒绝该项行为,将在学业或就业上受到不利的报复。教师对学生的“交换利益型性骚扰”行为,学校既然“真正知情”,当然应该要负赔偿责任。此类案件的学生不仅可向学校要求“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而且可向学校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格波瑟案[24]。1998年,美国最高法院又处理了一件与校园性骚扰学校赔偿责任有关的案件。在这起格波瑟案中,多名女中学生长期遭受教师的性骚扰。校长在接到“课堂中的不当言论”的投诉后没有及时发动正式的申诉程序,也未实行正式的反性骚扰措施,被骚扰方及其母亲遂将学校告上法院。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多数判决中指出:学校对其“理应知情”的性骚扰承担绝对的法律责任。涉事教师滥用职权说明学校主管者存在渎职和疏忽。只要学校明确将教育权限授予该教师,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性质而言,学校的法律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而非替代责任。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从过往判例里总结了校方负连带责任的标准,其中第一条就是学校管理者对非法骚扰“应当知情”。此处的“应当知情”可以是“推定知情”,只要侵害行为是发生在校方原本可以控制的场合,主管者对涉事教师、非法骚扰发生的背景均有掌握的,就推定学校管理机构对此知情。换言之,对涉事教师的制裁不能免除对学校的制裁,涉事教师是侵权的直接加害人,而学校的侵权责任在于没有善尽提供安全学习环境的义务。学校并非为教师的行为负责,而是对自身的不称职负责。

       (三)学校所在学区的问责

       在富兰克林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教育修正案》第九章,包括性骚扰的性别歧视的受害者可以起诉所在学区,要求金钱赔偿,在格波瑟案中则更加具体地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学区要承担责任。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学区不必为其雇员对学生做出的性骚扰承担责任,“除非拥有最低权限对所声称的歧视做出处理,而且代表学校制定正确措施的学校管理者确实知道在学校项目中存在歧视,且不能做出充分的反应……换句话说,其前提是学区的官方决定不能弥补侵权行为。”[25]学区对教师性骚扰负连带责任的标准是学区教育部门在知晓非法骚扰后的反应是“故意冷漠”。“故意冷漠”是一种超过疏忽大意的严重过错。第五上诉巡回法院在1996年“杜尔诉克莱本县教育局”案(Doe v.Claiborne County,1996)的判决中主张“故意冷漠”是指教育部门的反应迟缓、措施笨拙而不适当,未采取迅速、有效而合理的补救措施,比如此案骚扰者在教育部门的惩戒权范围内一直未被惩戒。[26]

       总之,这样的一种对涉事教师、学校管理者和学校所在学区的三方问责体系,一方面,对于事后的责任追究来说,主体明确,要件明晰;另一方面,对于防治事件本身来说,也是建立起三道屏障使得性骚扰现象无处遁形。基于对责任要件的考察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学校管理者和学校所在的学区不再是被动的对性骚扰事件视而不见或漠然不问,而是积极地采取一定的反性骚扰政策或落实相应的处理程序来预防校园性骚扰案件的发生并进行规范的治理。

       五、对我国规制校园性骚扰的启示

       综合来看,美国对校园性骚扰事件的法律规制得益于一套完备的制度保障,分为事前和事后两大体系。一方面事前有完善的反校园性骚扰的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另一方面事后法院对事件的干预,即考察惩戒政策、申诉政策以及任何可适用的反骚扰政策,特别是对各相关主体的问责也使得对涉事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到位。这样一来,在此套制度体系的规范下,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佣方以及其所在学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便会积极主动地采用、颁布以及遵守正式的反歧视和反骚扰的政策,从而降低学校法律责任的风险。与此同时,学校也会采用、颁布申诉程序以及及时和公正地解决性别歧视的申诉,包括性骚扰的申诉。结合当前我国校园性骚扰的现状,美国的一套实践体系对于规制并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有如下启示:

       (一)明确校园性骚扰的法律定义

       近些年来,我国校园性骚扰事件时有发生,不同学校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很多事件的最终结果或是被骚扰的学生忍气吞声,抑或是学校出于自身名誉的考虑,力求息事宁人。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对性骚扰的定义不同,而这背后又是相关道德规范缺失、法规滞后所致。在相关法规方面,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其弊端也很明显,因为它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显然无法对性骚扰行为做到“全覆盖”,同时也没有惩治这一行为的具体保障措施。与此同时,按照这一规定仅可对校园性骚扰中受害的妇女提供保护,也就是说仅可适用于18周岁以上的大学生,但针对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未涉及校园性骚扰的法律定义。因此首要任务是明确校园性骚扰的概念,即哪些行为属于校园性骚扰,才能为认定事实提供法律依据。

       (二)明晰并落实规范的申诉程序

       一方面,在校内申诉上应在各学校章程中明确申诉机制,尽快建立起通畅的申诉渠道,由专门的学生事务申诉机构负责受理并上报至学校管理层。由于性骚扰问题属于个人隐私,较为敏感,不便公开,这就涉及当事人举证和受理人保密的问题,故章程应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需要在各个环节严格落实,从而使校园性骚扰事件无处藏身;另一方面,在校外申诉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指出,“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7]。这就为问责涉事学校的不作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亟须落实的是其具体的实施细则,即规定哪些可以申诉以及申诉的程序和后续的处理。

       (三)完善校园反性骚扰的法律体系

       遏制校园性骚扰,更应立足于专项立法高度,从全局性着眼,将相关行为纳入法律约束范畴。进一步讲,若有法规作为支撑,不仅相关道德规范可操作性更强,学校介入处理时才有法理依据,当然,这更有利于当事人拿起法律的武器,理直气壮地对校园性骚扰说不,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2014年1月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对中小学教师师德划出了一条“红线”,其中一条禁行行为就是“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但这仅是一个简单的禁止性道德规范,由于教育部无法明确“性骚扰”程度,因此具体“裁量权”仍在学校主体,所以使得这一问题仍游离于法律之外。所以当务之急是,一方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有关校园性骚扰条款;另一方面,在制定和执行分散的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法规时,注重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等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一部专门的《校园反性骚扰法》。

       注释:

       ①依据骚扰实施方和骚扰的本质,校园性骚扰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即可以由学校雇员、其他学生或不是学校雇员的第三方作为骚扰方,且男性和女性均可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故骚扰方和受害者也可为同性别,但根据我国现状,为避免歧义,这里的校园性骚扰仅限定为男教师对女学生实施的行为。

       ②规制有三层含义,规则制度、规范制约以及(建筑物的)规模形制。(参见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汉语大词典.第八卷.北京: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86:457。)本文只取前两者含义并综合之,故规制一词既侧重于事前的文本规范也侧重于事后的行为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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