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对我国广播电视业的法律影响_广播电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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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起世贸组织对我国广播影视业的影响时,人们总是从我国对广播电视业所做的承诺角度来进行理解的,由于我国未对广播电视做出入世承诺,因而人们也总是忽视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广电产业的影响,认为世贸组织的影响是“间接的、潜在的”。而实际上,入世并不是一次性的交易,而是一种规则的转换,没有入世承诺并不意味着不会受世贸组织规则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考,可以发现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广电产业的影响是深远的,甚至是直接的。本文从文化例外原则着手,在分析与广播影视相关行业所做的入世承诺的基础上,探讨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对我国广播影视业的法律影响以及如何运用世贸组织规则问题。

一、文化例外原则

文化例外是世贸谈判的原则。国际贸易主要包括货物和服务贸易,广播电视属于服务贸易范畴。根据“服务贸易”的分类,其中第二类是“通讯服务”,而“通讯服务”的第四项“视听服务”包括:电影与录像带制作与分销服务、电影放映服务、无线电与电视服务、无线电与电视传输服务、录音服务、其他视听服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认为视听自由是“人权”,主张贸易自由化,取消保护措施;以法国为首的欧洲各国担心美国文化产业的入侵,主张视听服务涉及民族文化,坚持“文化产业例外”原则,反对取消保护措施,欧美双方在视听文化产品问题上没有达成妥协,只得一致同意将此问题排除在谈判之外,以免影响乌拉圭回合全面协议的达成。在世贸千年会议准备会上,“文化多样性”成为原则性框架被确定下来。1999年10月26日通过的部长级会议决议中指出:欧盟将坚持乌拉圭回合的立场,确保各签约国制定和实施视听文化政策的权利,并以此来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原则。对于众多国家在“文化例外”问题上采取的一致行动,美国也不得不在“文化多样性”问题上进行区别对待。

二、我国广电业对世贸组织的承诺问题

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充分运用了文化例外条款,在视听产业的某些方面做了一定的承诺,主要是“中国将每年进口20部外国电影,并允许外国电影和唱片公司分成,但未对广播电视业做任何承诺。”但与广播影视相关行业做出相关承诺,会对广播影视行业产生影响。

1、音像方面,我国承诺在不损害我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权利的情况下,加入时允许设立中外合作企业,从事除电影以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包括零售、批发和租赁)和录像带的租赁业务。这里的音像制品,指磁带、VCD、DVD等形式的音像载体,不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片。但音像制品中有大量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片的内容。

2、广告方面,我国承诺入世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外资比例不超过49%;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资控股;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华设立独资子公司,外资广告公司将涉足广播影视的广告领域。

3、电信方面,我国承诺在加入后2年内,取消对增值电信(包括互联网ISP/ICP的相关业务)的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0%。根据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电信附则第2条B款规定:广播电视网络不包括在世贸组织基础电信协议范围之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ICP和ISP两类互联网服务,也不涉及广播电视网络。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传播广播影视类节目将会逐步增多,这也将对广播影视业产生影响。

三、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广电业的法律影响

虽然我国广电业对世贸组织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但并不意味着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广电业没有影响。人们常常忽略了这个问题,实际上世贸组织涉及的三种贸易协定都将对广电产业产生影响,其中影响最深远的当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

1、《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服务贸易内容、各成员的普遍义务与原则、各成员服务部门开放的具体承诺、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渐进自由化的原则、组织机构、争议解决等作了全面的规定。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以下四种类型提供服务的活动总称。一是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常被称为“过境提供”,比如一个成员在本国向我国提供卫星广播电视、中短波广播及网上广播等服务;二是在一个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消费者提供服务,常被称为“境外消费”,如一成员向我国的听众、观众提供广播、电视、互联网的服务等;三是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常被称为“商业存在”,如一个成员的广播电视机构通过我国广播电视机构向我国听众、观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在境外设立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四是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境内现场提供服务,常被称为“人员流动”,如一成员的广播电视机构通过我国节目主持人、导演、制片人、演员、编辑、记者等个人向我国听众、观众提供广播电视服务。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影响。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作者的权利及对权利的限制等方面为各成员规定了最低标准,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最惠国待遇”,成员不能低于这个标准。第11条“出租权”的规定,外国电影公司有“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这样,一方面低廉的高质量外国原版影片冲击我国广电产业,另一方面,如播放录音制品应保证其知识产权,会影响广电机构的收入。第14条的“表演者”、“广播组织”应享有的权利,也会影响我国的广电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3、《货物贸易协定》(GATT)的影响。随着降低关税与取消配额,大量先进视听设备与技术将以货物买卖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我国广电技术政策和广电业的物质基础产生影响。我国自入世之日起: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广播电视用发送设备,2002年关税降为零;收音机、照相机、录音录像设备将取消许可证和配额,有的取消招标要求即资格限制。

4、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在中美入世谈判时,美方同意在15年内把中国看作非市场经济国家。换句话说,15年内新闻业开放或不开放,取决于我们自己,而不是外国的什么要求。《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提到广播电视等视听服务暂不纳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约束。但新一轮的服务贸易的谈判已经开始,包括广播影视在内的视听领域的开放将是主要议题之一,我国同样将面临着美国等发达国家提出广播电视等视听服务贸易谈判问题。

四、我们如何运用世贸组织的规则

“要充分运用世贸组织的规则,保护我国的民族文化和广播影视的权益。”(注)我国在法律方面与世贸组织接轨时,应学会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广电业的发展。

首先,应充分运用“适用范围”和“一般义务”下的“特殊例外”条款,它包括有: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例外与保障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不对称开放原则、各国的具体承诺清单和争议案例等。研究这些“特殊例外”,有利于我们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来保护我国的广电产业,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我国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保障我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因而,对于广电业而言,我们一方面要最大程度应用“文化例外”原则和“非对称开放”原则。如利用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的第2条“范围”的第(b)款:“本附件应不适用于影响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有线或无线传播的措施”。另一方面还应积极参与世贸组织有关文化和广播电视服务贸易规则的制定。

其次,站在世贸组织角度调整广电业与电信业交叉的业务的法律问题。世贸组织是“一揽子”互相开放市场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世贸组织协定要求所有的成员方应使其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各个附录协议所协定的义务相一致。国民待遇原则就要求给予其他所有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供给者以相同于本国服务或服务供给者的待遇。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活动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各国在承诺开放电信市场的同时,也纷纷修订广播法或制订相关法规,将电信纳入广播电视行业管理范围,如加拿大政府将电信管理权从交通部移到广播委员会,并将该委员会更名“广播电视电信委员会”。1999年澳大利亚修订《广播法》为《广播与网上业务法》,并将管理互联网的权力归于广播委员会。但我们却恰恰相反,2000年颁布的《电信条例》却包括了广播电视的业务,为利用公用电信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提供了依据,允许电信公司利用其网络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或视频通信的服务,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的传送。这样,获准进入我国电信市场的外资方,就可以依据国民待遇和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其中外合资公司获得国内电信公司相同的待遇,进入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或视频通信的服务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的传送的领域,造成“电信业开放广电业也得开放”的被动局面。因而,在调整广电业与电信业法律冲突时,应考虑电信对入世的承诺,借鉴国际做法,把涉及广电业与电信业交叉的业务纳入广电法律的调整范围。

第三,开放市场原则的运用,我们一定要坚持凡是对外开放的广播电视领域应先对内开放,允许外资进入的业务应先允许内资进入。

第四,透明度原则,要求我们一方面要事先公布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一方面应对现行的广播电视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清理、修改,废止不相适的法规。

注释:

徐光春:《WTO与广播影视业改革》,载中共中央宣传部宣传教育局编:《九部委领导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北京:学习出版社,2002年,第193页。

如此采访朱天明 作

原载《新闻采编》(太原),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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