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WTO规则的反思与我国经济法调整的目标_经济法论文

对WTO规则的反思与我国经济法调整的目标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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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的调整对象的重要意义在于,任何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是有限的, 而某一法律的这种有限作用,就构成了该法律独立存在的价值,从而法的调整对象的独 立性,就是确立法的独立性的一个基本标准。据此,本文论题的意义就在于,一方面, 不能把WTO规则对经济关系的作用泛化和绝对化,并防止将WTO规则变为法律调整经济关 系的一个“标签”。另一方面,通过认真研讨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及其特征,准确把握W TO规则的法律本质,并据此反思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经济 法调整对象,与WTO规则调整对象的不适应性问题及其解决的方法和途径,为我国经济 法与WTO规则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一致奠定基础。

WTO规则调整对象的政府性指成员政府是WTO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所谓重要主体, 是指只有成员政府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成员政府依据WTO规 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成员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关系,简称国际贸易管理关系 。初步分析,导致WTO规则调整对象政府性特征的根源有以下几点:

其一,WTO的宗旨是“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 ,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出贡献”。(注:参见 建立WTO协定的引言部分,转引自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乌拉圭回合 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汉英对照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但是,大 量的国际贸易理论和实践证明,妨碍国际自由贸易并导致成员贸易争端的各种关税和非 关税壁垒的根源,是各国政府带有歧视性待遇的贸易管理法律和政策措施,诸如标准、 补贴、倾销、政府采购与投资管理有关的非关税壁垒的法律和政策措施。而WTO谈判的 “事实证明,试图就减少这类非关税贸易政策所产生的贸易限制效应达成协议比降低关 税平均水平要困难得多。”(注:[澳]伯纳德·霍克曼等著:《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 经济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据此,WTO要限制成员政府的国 际贸易管理行为,特别是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下的政 府管理行为。从而成员政府作为WTO法律关系中唯一主体的制度安排,就成为WTO规则调 整政府与国际贸易管理关系的一个基本法律途径。

其二,WTO作为一个政府间合作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由于这种国际法主体 资格,必须通过成员政府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加之WTO规则是否得以在成员国或地区 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成员政府是否遵守WTO规则。而且,成员政府对本国经济贸易管 理的权力又是一成员主权的重要表现,WTO不会也不能要求其成员出让其主权。据此, 一方面要限制成员国或地区政府对国际贸易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承认成员国或地区政 府对国际贸易管理的行为,从而成员政府作为WTO法律关系唯一主体的制度安排,也就 成为WTO调整政府对国际贸易管理关系的一个主要法律方法。

其三,国际贸易管理关系区别国际贸易关系的根本点,在于前者是一种管理关系,而 后者是一种经营关系。由于WTO规则将阻碍国际贸易自由目的实现的政府管理行为和制 度,纳入WTO规则的调整范围。因此,WTO规则调整国际贸易管理关系的目的,是通过具 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规范政府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并为私人经营行为提供方便。

其四,国际贸易管理关系,是WTO规则调整对象的核心内容。这种核心内容的一个重要 政治与经济意义,在于将规范政府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作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的核心 问题。这是因为,国际经济增长受到损害的根源之一,是因为国际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受 到保护。此问题的核心是政府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所以政府不能软弱到失去保护国际 投资者权益的法律能力,但是如果政府的法律能力太强而变成侵犯国际投资者权益的主 要力量,情况也不会变得更好。政府如何才能强大而有效保护国际投资者,但同时又不 能强大到成为侵犯国际投资者权益的主要力量,这是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两难”问题 。对此问题的一个政治经济学理论注释,就是“国家悖论”的思路。而通过将政府贸易 管理行为作为重点规范对象的WTO规则的思路,亦即通过国际条约的力量,增加政府不 规范行为的“失信成本”,是摆脱国际贸易管理中“国家悖论”的有效路径。(注: 现代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斯教授关于国家与经济关系的一个著名 论断的理论概括。这一论断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既可以促进经济增长,也可以阻碍经 济增长”。)比如,关于WTO规则调整反倾销关系的基本观点是,“从经济理论和实践的 一般规律者,倾销本身并没有问题,因为它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做法。正如权威学者芬格 所论述的:解决反倾销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受到影响的各方,努力改变国内立法实施,以 便在反倾销案件中体现他们的利益。因此,WTO反倾销的重点对象不是企业及其倾销行 为,而是政府及其反倾销行为。”(注:[澳]伯纳德·霍克曼等著:《世界贸易体制 的政治经济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我们认为,明确WTO规则 调整对象政府性的法律意义至少有三点:一是由成员政府充当唯一主体的WTO法律关系 ,是一种公法关系。这种公法关系往往发生在强调国际经济关系具有主权性和政治性场 合。二是规范政府国际贸易管理行为的WTO规则的法律性质,在于该规则具有国际公法 性质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据此,《解决争端谅解》第3条规定:“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 习惯规则来澄清WTO条约的有关规定”。三是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而产生的国内法规范 的法律性质,是以公法规范为主,私法规范为辅。

如前所述,导致WTO规则调整对象政府性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限制政府对国际贸易的不 合乎市场规律的干预导致的各种非市场缺陷,而将政府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作为重点规 范的对象。据此,WTO规则以规范政府行为的规则为其核心内容,主要是规范管理者的 法律。我们注意到,按照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个流行观点,经济法是 针对市场缺陷而由政府干预市场的法律,从而经济法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作为重点规 范的对象。据此,我国经济法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管理被管理者 的法律。可见,我国经济法主要出发点,是通过政府干预市场来克服市场缺陷。结果忽 视了因政府干预市场导致的非市场缺陷,以及由此缺陷而进一步扩大了的市场缺陷;而 且,由于我国经济法将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放在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关系上,忽视了 对市场管理者和调控者即政府行为法律规范。

我国经济法重对市场主体的管理规范,轻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 重点,与WTO规则重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轻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 象的重点,明显不同。而大量的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由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 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较之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据此,我国经济法要借鉴WTO 规则的法律调整思路,将政府的市场调控和管理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从而决定了我国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点,就应该是政府管理关系,而不是市场主体的经营关系。

进一步分析,我国政府几乎掌握着全部的政治权力和经济资源,是社会政治生活与经 济生活的首要组织者。无论是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还是目前的市场经济的转轨 都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自上而下进行的,政府被视为“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政府的 经济权力缺少限制与约束。而现代国家理论向我们昭示:政府对经济的调节并非尽善尽 美,也存在失灵现象。我国政府对于经济的事无巨细的管制,使市场主体难以拥有独立 地位和形成独立意志,市场机制也无从产生。因此,在WTO的背景下,我国政府的管理 权力触角应从微观领域全面撤退。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以规范政 府经济行为、克服非由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导致的非市场缺陷为起点。如果说我国传统经 济法是为控制市场缺陷,而赋予政府一定经济管理权的“管理者管理之法”,那么WTO 背景下的我国经济法则应是为控制政府缺陷,限制政府滥用经济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经 济的行为之“管理管理者之法”。

上述WTO规则调整对象政府性特征的法律意义还在于,作为WTO规则调整对象的国际贸 易管理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该公法关系决定了WTO规则是一种通过公法规范政府贸 易管理行为的法律调整模式。由于这种公法模式,较之用私法规范并借助私法主体的力 量规范政府行为,显然前者的力量大于后者的力量。据此,WTO规则应该以规范政府行 为的公法规范为其主要法律性质。

与此相比较,按照我国经济法学界对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个流行观点,经济法作 为政府干预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其干预关系体现出一种强制性的公法关系;同时,我 国传统经济法将其公法关系的重点,放在了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管理规范方面,而忽视对 政府行为的管理规范方面,从而不能有效地用公法规范政府管理行为,而不适当地扩大 了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公法干预,并由此扩大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据此,应该将 我国经济法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调整主要模式,定性为公法模式,而将规范市场主体行 为的法律调整主要模式,定性为私法模式;这样,才能与WTO规则在调整模式上有效“ 接轨”。

WTO规则调整对象的经济性,指虽然WTO规则的调整对象与政府行政管理关系密切,但 是政府对国际贸易管理关系的内容是经济,而行政仅为该关系的一种形式而已,据此WT O规则只适用于国际贸易管理这一经济关系领域。初步分析,导致WTO规则调整对象经济 性特征的根源有以下几点:

其一、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应该以市场方法为主,非市场方法为辅。据此,通过 影响成员经济利益的经济方法,作为影响成员政府国际贸易管理行为的主要方法,并据 此克服或减少对国际贸易的各种有悖市场规律的管理措施而导致的非市场缺陷。比如, WTO争端解决机构及倾向于对违反WTO规则的成员的制裁,以赔偿这一传统私法的方法为 主,以报复这一传统的国际公法为辅。因为从经济角度分析,“从违规者那里得到的赔 偿显然比采取报复的措施要好得多。后者通常意味着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为不适当 的贸易限制将降低国家的福利。”(注:[澳]伯纳德·霍克曼等著:《世界贸易体制 的政治经济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据此,应该将体现经济规 律的赔偿作为对违规者实施报复的前提条件,即“如果违背WTO义务的国家没有作出补 偿或补偿不充分,受到影响的国家有权进行报复。”(注:[澳]伯纳德·霍克曼等著 :《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例如, “关税基本上是唯一得到WTO允许的保护手段,对于关税的偏好与市场经济学的原理是 一致的,因为关税要优于贸易数量的限制。”(注:[澳]伯纳德·霍克曼等著:《世 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其二、WTO规则作为国际法规则,按照国家主权神圣的原则,并按照政治与经济相分离 的国际经济合作思路,WTO只强调成员的经济规则的一致性,而不要求成员的政治、行 政体制的一致性,所以WTO规则只适用于国际贸易管理这一经济关系领域。

我们认为,WTO规则调整对象经济性的法律意义至少在于:首先,WTO规则调整对象的 形式是行政即政府管理关系,而WTO规则调整对象的内容是经济即市场管理关系,所以 将WTO规则谓之国际行政法的观点(注:参见于安著:《WTO协定的国内实施》一文, 引自《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是片面的。应该将“具有显著经济因素”的WTO规 则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其次,由于私法规范更有利于体现法律规范的经济性,因此 WTO规则中包含了许多规范成员国际贸易管理行为的私法规范,从而使WTO规则既有公法 性质,也有私法性质。最后,由于WTO规则调整对象的经济性,使得WTO规则深受经济学 的影响,从而法律经济学成为制定和实施WTO规则的一种主要方法。比如,最惠国待遇 原则的含义就是对一个国家作出的承诺,如果比对其他国家做出的承诺要优惠,那么这 个更优惠的承诺也要适用于其他国家,所以在成员的多边谈判中,一个成员无须与其他 所有成员都进行谈判,因为可以坐享其他成员之间谈判的成果,结果是大大节省了谈判 成本。有关WTO规则的实际运作,就与利益或曰“算帐”紧密联系在一起了,从而要求 成员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的诉求,不仅要有法律依据,更要有经济依据,才是有效的诉求 。

如前所述,导致WTO规则经济性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限制政府对国际贸易的不合理干预 导致的非市场缺陷,而将经济方法作为政府进行国际贸易管理行为的主要方法。据此, 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的主要内容,是运用经济方法即经济利益的方法约束政府对国际 贸易的各种有悖市场规律的管理行为。据此,作为WTO规则调整对象核心内容的政府行 为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而非行政关系或外交关系规则,所以WTO规则 是国际经济法,而非国际行政法。而且,由于侧重经济规则的WTO规则制定和实施方面 ,较之侧重行政或外交规则的国际公法规则制定和实施,前者强调经济上的统一并因此 形成经济上的联合国,后者强调政治上的统一并因此形成政治上的联合国。

与此相比较,我国法学界(主要是民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一种流行观点, 认为经济法的形式是行政,内容是经济,二者合而为一成为经济行政法,属行政法的范 畴,所以经济法的独立,是学科意义上的独立。但是,我国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 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把行政仅仅作为法律调整政府经济管理关系 的一种次要形式,而非主要内容,所以经济法在本质上不同于行政法。我国经济法学界 的上述关于经济法不是经济行政法的思路,与WTO规则重经济轻行政的思路是相一致的 。但是,我们注意到,我国经济法学界在严格区分经济与行政的不同本质过程中,没有 在立法特别是司法与行政执法方面明确分开,使得行政法模式成为经济法模式的主要内 容,即经济法关系没有摆脱行政法关系的束缚。与此相比,WTO规则通过建立独立于传 统国际公法(行政法)的一套立法、司法体制(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方面,形成了自己独 特的立法、司法体制即WTO这一经济联合国体制;这个体制与国际公法体制的本质区别 在于,前者注重经济和法律手段调整国际关系,后者注重政治、外交手段调整国际关系 。因此,我国经济法应该借鉴WTO规则通过独立的条约立法和条约司法机制,严格区分 政治与经济、行政与经济、外交与法律的思路,通过探索并建立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司法 的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机制的经济法调整模式,使我国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彻底解放出来 。

WTO规则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是指WTO规则调整政府国际贸易管理关系,不是单纯的政府 干预关系,而是通过成员政府相互间的协商活动和协议形式,协调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 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国际贸易管理关系。初步分析,导致WTO规则调整对象协调性特征的 根源有以下几点:

其一、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密切,相互影响加深。这突出表现在 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的国际传播迅速而深远,即一国的经济问题或经济波动会迅速 向国外扩展并产生连锁反应,波及相关国家乃至全球,形成区域性甚至全球性经济危机 。另一方面,各国经济政策的相互影响加深,就可能发生一国政策的外在作用而不利于 他国经济,从而会引发矛盾和冲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这些矛盾加强协 调,国际经济关系就可能受到损害”(注: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其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各国经济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现代国际经济关系发 展过程中自由与约束、竞争与合作、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关系。在这种矛盾关系的情况下 ,需要通过各国和各地区政府通过相互间协商活动和协议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关系,否则 经济全球化就会导致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

其三、按照处理国际经济关系的主权规律,成员政府必须以尊重相互间的经济主权和 平等协商为原则,通过相互间的互谅互让互惠的谈判,使各国的经济政策目标和手段趋 于接近或一致,以防止矛盾与冲突的发生。

其四、要实现“全球均衡”这一国际贸易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也必须加强各国政府的 经济发展政策协调,并通过互惠的国内市场准入承诺这一权利义务法律结构即条约结构 实现协调,消除或减少“免费搭便车”(注:“搭便车”是现代产权经济学探讨的一 个重要问题。所谓“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某些集团在不付出任何代价(成本)的情况 下面从别人或社会获得好处(收益)的行为。)。

其五、建立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各国利益的政府经济协调机制,是一种摆脱国际经济关 系中各种“囚犯困境”有效率的“合作博弈”。(注:国际贸易战的当事人最终会 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的“囚犯困境”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 ,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 因此自由贸易是一种大家都赢的“合作博弈”游戏。)而且,我国加入WTO的过程本身就 是一场动态的“合作博弈”,即我国与美国、欧盟及其他国家的双边贸易谈判,就是一 个不断讨价还价的过程。因为双方都认识到在这场博弈中自己的利益所在和合作的必要 性,也都知道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又都想尽可能从对方的承诺中获得尽可能多的好处。 于是,双方的互谅互让就是最佳和最明智的选择。

其六、由于市场规律要求行政与经济分离程度高于二者的结合程度,所以为了使这种 行政与经济分离不影响WTO规则对国际贸易关系的有效调整,必须将二者协调一致,以 保障WTO机制的有效运作。故将协调性谓之WTO的机制性特征。

其七、我国加入WTO后,市场存在三个层次的协调机制,即国家间的协调、国内市场中 政府间及市场主体间的协调、国内与国际市场的协调,从而使我国进入了一个“协调式 国际贸易”时代。也就是说,我国要改变国际贸易政策,须首先与其他成员方通过谈判 进行协调,以便在协调基础上达成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才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WTO规则调整对象协调性的法律意义至少有以下几点:

其一、这种协调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是旨在实现成员相互间“利益平衡”的条约形 式。这是因为,由于WTO是政府间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在有关成员经济利益冲突关系 方面的问题,因受国家主权原则的支配,只有采取条约的方式的谈判方式,才能得到有 效的解决。据此,WTO规则这一国际条约,就特别强调通过缔约方即成员方的权利与义 务相平衡的条约方式,来实现成员经济利益关系的协调。在这个意义上,WTO规则的一 个重要法律形式特点,是它的条约性。

其二、这种协调关系的一个法律后果是,导致了国际贸易规则以国际条约法的形式得 到统一。而这种统一不但能减少国家之间经济交往的障碍,更重要的是,条约作为各国 协调意志的集中体现,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及国际经济协调体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三、正是在这一协调性的基础上,WTO规则将公法与私法、强制法与任意法、实体法 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这些看似矛盾的内容兼容,并支撑着整个WTO法律体系。因 此,有学者又将这种协调性谓之“WTO法的多元性”。也正是在这一协调性的基础上, 使得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 国际贸易管理规则上的一致较之传统的公法或私法更具可行性。

其四、WTO规则是成员相互开放市场的政府间条约,因此,WTO规则经济实质是各成员 对自由贸易的承诺。其条约性决定了WTO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的一个显著特征,是W TO规则的平衡性。进一步分析,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从WTO基本职能看,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权利与义务平衡,在其不同成员之间 ,权利和义务都是相互的。其次,WTO的所有协议、条款都是各成员通过谈判,在协商 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成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 务基本平衡。当然,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在数量上的简单对等,而是各种现实利益 和潜在利益、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综合平衡;也不是只体现在一个协议之中,而是在 WTO一揽子协议中体现成员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平衡。再次,WTO法律体系总体上是由基本 原则和对这些原则的例外构成的。WTO成员在遵守基本原则、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例外条款保护自身权益。比如,根据这些条款,在成员遇到 国际收支严重逆差、经济发展需要政府采取干预政策等情况下,可以对其相关的义务进 行暂时的调整,以保障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最后,WTO主张推进贸易自由化,但它并不 是一个绝对自由的国际贸易组织,任何降低贸易壁垒、开放市场的水平和进度都需要通 过成员谈判来确定,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WTO允许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 国家依其自身的经贸状况及竞争力,逐步实行自由化,以便为其国内产业提供结构调整 的机会。

如前所述,导致WTO规则调整对象协调性的根源在于,国际经济协调是国际经济发展的 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而WTO规则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规范,是协调意志的法律 体现。因此,WTO规则的存在,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 谈判方式和条约法形式,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障碍,使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有效法 律途径。据此,协调性是WTO机制运行的本质特征;在这种协调关系中,重要的不是不 同关系的相互区别,而是不同关系的相互一致。

与此相比较,我国经济法学界的一个流行观点是,国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协调 国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国内经济协调关系,而非单纯的国家干预关系(注: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因为单纯的国家干预关系容易将政府与市场的矛盾关系绝对化,进而导致政府侵犯企 业的自主经营权。这一限制国家干预而提倡国家协调的观点,与WTO规则调整对象反映 的重协调轻干预的思路,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由于国际经济协调实际上是国内经济关 系协调的一种延伸形式,所以有WTO规则调整对象协调性的分析论证,它为国内经济法 调整对象协调性本质特征,又提供一个充分和可信的论据。换言之,WTO确立的协调国 际经济运行的法律框架,对其成员的经济法提出了实质性要求。

我们注意到,WTO规则调整对象协调性的特征,决定了该关系的有效法律形式是条约法 关系,因为条约更有利于反映主权国家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本质 。可见,条约是WTO规则这一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法律渊源。条约 法的法律本质是缔约方在相互协商基础上的“合意”,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但是, 我国经济法至今没有将双方协商及其双方“合意”,作为政府协调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 ,诸如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关系单纯视为一种强制性的、单方性的公法关系,而将 改革实践中出现的有效的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关系或国家对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关系,视 为一种与己无关具有讨价还价性质的民商法关系,是片面的。讨价还价关系不是民法关 系领域内的“专利”,所以将讨价还价关系引入国家经济协调关系领域,并作为协调政 府部门之间、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是有效率的。由于合 作是实现利益协调的基本途径,而合约是利益协调的基本方法,所以合约化成为WTO的 基本运行机制。

应该强调的是,WTO规则将会大大弱化国家干预、国家管理的色彩,使得合作将成为未 来我国经济法的一个发展方向。但是,合作并不否定我国经济法的强制性,而是强调经 济法在合作基础上的政府协调。这种政府协调的一个经济学解释,是协调有利于实现有 效率的“合作博弈”。据此,我们认为,导致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协调性本质特征的经 济根源,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合作博弈”。这是因为:

首先,合作是国家经济职能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协调社会集团的经济利益冲突;合 作是市场主体博弈的主要内容;合作是交易费用的最低标准,合作也是专业化协作的结 果。这些合作内容的根本意义在于合作总是有效率的;合作的障碍是交易费用增加的一 个重要原因,所以为了保证平等主体合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通过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经 济法律(主要是经济法)减少交易费用和合作障碍。

其次,按照合作博弈理论的思路分析我国经济法,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政府与市场 主体)经过多次不合作的失败和多次合作的成功之后,双方就会自觉地从违法(不合作) 走向守法(合作)。这恰是博弈论对经济法制度的理解:经济法制度是政府与市场主体博 弈的合作均衡点。

最后,目前在依法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过程中,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着 对待国家经济法律、法规所进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博弈”。从法制的原则看 ,这种“博弈”是不合法的;但是从市场经济及规章论的角度,这种“博弈”又有其合 理之处。因为经济法制度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多次“博弈”的过程。因此,经济立法, 都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充分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达到制度均衡。这一过程可视为充分 对策(或重复博弈)的过程。一项好的经济法律在一个大国很难一次博弈形成,而必须经 过重复博弈。特别是好的经济法律法规,不应仅局限于政府或部门利益和需求,而应体 现并能够协调大多数地方、部门和人们的利益和需求,从而获得相关者的拥护,真正体 现了法律所具有的长效性和相对稳定性。否则,将必然被迫再对策、再修改,形成法规 多变,导致短期行为和非规范行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一我国经济法领域的“ 法不责众”的普遍现象的一个深层次原因,就在于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主要是政 府)的利益(偏好)与法规的执行者(主要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偏好)不一致。此点,我国 经济法的立法与WTO规则接轨过程中,应该十分注意。换言之,要学会和善于运用WTO规 则的合作博弈的思路和方法,寻找我国市场主体与政府合作博弈的均衡,以利于我国经 济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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