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是一部论文,信托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托法》是1993年开始组织起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第一次审议,2000年7月第二次审议,2001年4月第三次审议并通过。
大家可能已经注意到了,这次颁布的《信托法》只规范信托基本法律关系,没有规定国务院信托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特别法,属于信托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之所以说它是一部民事特别法,属于民法范畴,是因为它的制定旨在确立一种民事信托关系,填补我国信托立法方面的空白。信托的基本关系得以确立后,根据这种关系进行的各种信托活动才有法可依,继而进一步制定信托业法和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基于此,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及信托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等的规范,是一般性的规定,它适用于我国所有的信托活动。《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于本法。基于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不同于一般受托人,特别是金融信托又属于金融法的范畴,因此,《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信托法》没有写法律责任一章,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当事人可以为所欲为,不受法律的约束。《信托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当事人在进行信托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法》本身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它的每一个条款都是法院断案的依据,法院可以根据《信托法》的具体条款,依法追究信托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在其他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如行政责任一般在规范信托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规定。
有人或许要问,这部《信托法》为什么没有规定信托公司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其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制定单一规范信托关系的信托法更具科学性。过去起草信托法的主要目的的确是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提交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草案中也曾包括了对信托关系和信托公司的规范内容。但随着这些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和一些民间信托活动的出现,特别是我国在个人财产信托、遗嘱信托、养老金信托及国有资产在海外的托管等方面信托需求的涌现,我国的信托活动逐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信托公司作为营业信托的主体之一,将其单独写入信托法中,容易引起大家的误解,片面认为信托关系主要是调整信托公司的,从而将需要信托关系调整的其他营业信托主体排除在外,在结构上不够公平合理。二是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目前尚在进一步规范中,其他一些营业信托活动还处于萌芽发展期。经过国务院这几年的清理整顿,我国现有的239家信托投资公司,拟撤销103家、破产1家、改制48家,最后合并保留约为60余家,这些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依法真正经营信托业务。因此,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可先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规范,不断总结经验,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将这部分规范上升为法律。对其他从事信托业务机构的规范,也要视其发展情况,酌时制定有关单项法律或者法规。
《信托法》的及时出台,不仅在我国确立了信托制度,而且为我国营业信托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是一种灵活便利的金融工具,它“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能有效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拓宽投资渠道,繁荣我国的资本市场,促进金融、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卫生、科技等方面事业的发展,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另一方面,信托制度的确立,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为非富多样的财产管理的制度选择。同时,从信托的制度设计来看它对受托人有一些严格的要求和限定,相对委托代理等制度来说,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