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日本和欧洲农民合作的回顾与借鉴_农民论文

美国、日本和欧洲农民合作的回顾与借鉴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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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的农民合作社虽然各具特色,但也有共同的特征,会出现同样的发展趋势,通过对美日欧主要国家农民合作社发展历史与现实趋势的评价,进一步探索我国合作社改革的思路,为合作社改革提供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美日欧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共同特征与趋势

(一)政府立法,创设环境

美日欧各国在推进合作社模式时,都在法制及扶持、配套建设方面先行一步。早在1889年,德国就颁布了第一部合作社法。瑞典于1895年颁布“合作社协会法”。美国在1865~1870年间约6个州分别通过了有关合作社的早期立法。1922年联邦议会通过了“卡珀—沃尔斯台德法案”,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926年国会又通过了“合作社销售法”。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农业协同组织法,该法以欧洲合作社为规范。合作社法是完善和发展农民合作社的前提和保证,合作社法以法律形式确定农民合作社组织的地位、作用,给合作社以公平的市场主体地位,保证合作社权益不受侵害。

(二)合作社原则的变通

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在建社初期就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办社原则,可以说是最早的合作社原则,主要内容是:(1)入社自愿;(2)一人一票;(3)现金交易;(4)按市价销售;(5)如实介绍商品,不短斤少两;(6)按业务交易量分配盈利;(7)重视对社员的教育;(8)政治和宗教独立。由于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成功,推进了合作社运动在国际范围内的蓬勃发展,以至于在1895年成立的第一个非官方的合作经济国际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了著名的“罗虚代尔原则”,这个原则以后成为各国合作社原则的范本。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三十一届大会对合作社做了重新定义,并提出了七条原则,认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七条原则是:(1)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2)民主的社员控制;(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与独立;(5)教育、培训与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注社区。这个定义和原则得到国际劳工组织2002年6月20日大会通过和认可。

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新定义和原则基本反映了各国合作社发展的现实和真实情况,也反映出合作社的原则是在变通中不断谋求发展,这点从美日欧的合作社现实中可以得到证实。

1.合作社性质。对合作社的性质界定,瑞典研究合作社问题的著名专家尼尔森很有见解,他认为,“合作社不是农民的集体组织,每个农民都是独立的企业家,他们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集合到一起来共同奋斗”。合作社的最终特征就是农民对企业的控制,如果合作社吸收私人投资,那么私人投资的比例不能超过社员股份。

2.社员资格。各国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方面没有多大变化,变化主要体现在开放方面,如日本农协,按照《农业协同组织法》,实行进退会自愿、自由,凡是想利用农场事业,愿意参加农协的任何人,可自愿向农协入股参加,会员退出农协,只要在事业年度前两个月提出申请,便可退出,并退还全部股金,这样合作社成员除了农民外,还有许多非农民准会员。美国合作社遵循“使用者拥有原理——出资者即利用合作社亦即拥有者”原则。欧盟各国也同样对合作社成员采取开放态度。

3.民主权利。尽管在美日欧许多国家的合作社仍然遵循“一人一票”的原则。但是经典合作社理论的一人一票原则越来越受到挑战,一人多票在荷兰及法国、德国已十分普遍,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则由强调发展和承认差别的原则所取代,这可能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

4.经济参与和分配。目前美日欧各国普遍采取经济参与方式来实施分配,经济参与有两种方式:一是与合作社的惠顾额;二是对合作社的入股(各国对入股的份额都做限制,以防止大股东对合作社的控制和垄断)。在分配方面采取劳动分配和资金分红相结合的方式:一是按照农户与合作社的惠顾额;二是投入的股份进行分红。如美国的所谓“新一代合作社”,这种合作社的特征显示,它与普通股份制企业更为接近,但存在三个重要差别:第一,它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企业客户即农业产品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客户的身份同一;第二,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与农产品的交售数量相互挂钩;第三,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而新一代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为此合作社通常会对社员个人的最高份额和最低份额有一个限制。

(三)合作社规模的扩大与数量的减少

纵观各国合作社的发展历程,一个共同的趋势是合作社数量减少而单个规模在不断扩大。美国从1970~1991年,合作社总数由7790减少到4494个,平均社员数由815.8增加到903.2人,平均营业额由245万美元增加到1705万美元。[1]

日本农协由于中间环节多,引起管理费用增加,全国三级农协职员数达34万,因此,1997年10月日本农协会议通过决议,提出了合并及改组计划。经过合并,农协数量从1992年的3073个减少到2000年的1411个。而改组的主要方向是减少中间环节,改基层—县—中央的三级组织为基层—中央的两级组织体系,2000年4月,全国47个县共济(保险)联社已与全国共济(保险)联社整合为一体。如奈良县合并成一个农协,即基层农协已与县农协全部整合。[2]

由于欧盟的农业政策更强调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成本,加之外部竞争的不断激烈,合作社为了生存,也导致了合作社的大量兼并。以瑞典为例,整个60年代期间,农民合作社仅奶业、肉类销售、供销合作社三大系统,平均每年就发生兼并事件20起左右。结果是供销社的基层协会数从1940年末的800个,下降到1984年的77个;奶业合作社的基层数从1940年底70个,下降到1984年的24个。[3]

(四)流通合作社正在成为合作社发展的主流

农民合作社在发达国家有近200年的历史,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几乎涉及农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在形式多样的各类合作社中,流通合作社或供销合作社逐渐成为发展的主流。在美国,每个农场主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参加了各种类型的供销合作社,在德国、法国,最多也最为成功的是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如在整个德国最大的100家农业食品工业企业中有40家属于流通合作社。[4]

(五)合作社的商业经营愈来愈浓

纵观各国合作社的现实表现,很难再找到经典合作的痕迹。经典合作理论强调合作社经营“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在现实中由于市场的变化和竞争的加剧,各国合作社对传统合作理论加以变通,使得合作社越来越像个企业,对“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有新的理解,现在普遍强调合作社“对内服务,对外盈利”,就像“双轨制”,比如日本农协在业务经营上,与会员不是一买一卖、讨价还价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农协为会员推销农副产品,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基本上是采取代理形式,农协只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比例是由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时,农协不经营有损于农民利益的业务。农协利用自己的技术推广网络,无偿向农民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等等。但是农协面对外部市场,对待非会员,则完全采取市场经济运作方式,讨价还价以盈利为目的。据统计,日本70%以上的基层农协对会员经营的业务是赔本的,而是用经营保险、信用业务的盈余来补贴这方面的支出。[5]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从一开始就有明显的商业性色彩,合作社与农场主的关系是商品交换关系,欧洲各国的合作社介于美国和日本之间,商业经营色彩介于日本和美国之间。但各国的共同发展趋势是商业经营色彩越来越浓,商业经营不仅体现在与农户的关系,而且体现在经营战略、经营运作等方面,日本农协实行常务理事会负责制,聘任企业家担任常务理事,负责农协日常经营。

二、美日欧农民合作社发展评述

(一)合作社的起源

从美日欧合作社产生过程看,欧洲是发源地,美国是引进型,日本是政府推进型。合作社最早出现在欧洲,后来传到美国。欧美的合作社的起源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刚产生时政府采取不鼓励、不限制的自由发展政策,后来采取法律规范、引导发展并适当支持的政策。而日本的情况就大不相同,日本农协创建于1947年。日本农协的成立,严格地讲,不是一个农户组建的结果,而是战后日本政府承命于美国驻日最高统帅部,自上而下推行的结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为了克服战争给农村造成的严重灾荒,对农业采取了三项措施,即土地改革、土壤改良和组建农协。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普遍成立了基层农协、县级联合会和中央联合会,但当时农民合作意识不强,许多农协只有牌子,没有实际内容。农协成立不到一年,就因急剧的经济变动,经营者缺乏经验,会员不积极支持等原因而陷入萧条状态。为了摆脱困境,农协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增加农民入股运动、农业计划运动、购买和贩卖事业组织化等一系列运动,日本政府也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了农协的工作,在财政上给予大量补助。可以说从上世纪50年代至今,日本农协一直处于政府的保护和援助之下,所以说日本合作社是政府推动型。

为什么合作社能在美欧国家自发产生,而在日本却是政府推动,除了历史原因之外,可能还有深层次的原因。有学者将农民分为强者、中强者和弱者三类,认为“西方的合作社主要是弱者间的联合”[6],同时提出由于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原则,使得强者加入合作社会受到弱者的“剥削”。按照这个原理去分析,似乎中国、日本等小农经济国家更应该产生农民合作社,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同样在欧洲也是这样,如瑞典的农民合作社,“首先是由某些大农场主发起,说服众多小农场主参加而建立起来的”。站在今天的角度看,强者发起,弱者参与,更符合逻辑和实际情况,因为合作社是一个经济体,一群弱者是无法抗衡外部激烈的市场竞争的。

(二)会员出资问题

美国的新一代合作社采取交易份额制和限制成员制,交易份额制是指社员必须购买合作社的交易份额或交易权,出资购买后才能成为会员,交易份额或交易权可以转让;限制会员制是指合作社通常对社员购买的最高份额或最低份额有一个限制,以免合作社受个别成员控制。日本农协的一个发展趋势同样是出资,准会员和会员均要出资。相应地,会员出资的农协,就被称为出资农协。据1995年的数据,出资农协已经占了2/3以上。社员所出的资金,相应要获取利润返还之外的收益。欧洲各国的合作社普遍采取出资入社的方式,如瑞典中部的欧代尔供销协会规定,农民入会必须交纳会费5000克朗,会员持股最高可达10万克朗。

农民合作社由劳动联合走向资本联合,是发展的必然,还是“误入歧途”?是对传统经典合作社理论的创新,还是对其否定?回答是肯定的。对于美日欧合作社发展中出现的会员投资或允许准会员入股问题,这种合作社类似于我国的股份合作社,它的产生有其客观必然性。(1)从制度经济学分析,最有生命力的企业制度并不是那些理论上能够创造最大组织租金或最小交易费用的企业制度,而是那些能够吸引关键性生产要素所有者的企业制度,资本相对于劳动,总是稀缺的,资本联合比劳动联合更具吸引力;(2)从实践看,各国合作社允许资本联合主要是为了解决资金不足问题;(3)合作社允许资本联合也是为了满足合作社商业化、企业化经营的需要。当然各国合作社为了保持其合作性,对投资方式、投资比例、资本结构、控制权等做了相应限制。

(三)合作社的低效率问题

合作社的低效率一直遭到经济学家的批评,而理论和现实的研究也证明合作社确实存在低效率缺陷。即使在商业经营性质很强的美国,合作社也逃脱不了效率低下的厄运,Perrier和Porter1972年分别对美国28个合作社和28个非合作社企业的效率进行了比较分析,证明合作社在成本效率、技术效率、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率四方面均低于非合作社企业。

多种研究表明,合作社效率存在天生的不足,因此,需要正确看待合作社,首先要正确认识合作社存在的必要性,不要因为其效率低就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次,要研究提高合作社运行效率的新途径、新方法,尽量使其低效率现象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四)合作社的寻租行为

合作社的寻租活动在美欧日各国十分普遍,也成为对合作社批评的一个焦点。事实上合作社作为农民的组织,不仅向农民提供各项服务,同时代表农民向政界、行政部门反映意见,以保护农民的利益,这一点在日本农协特别突出。这里合作社的寻租活动与工会的活动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合作社作为农民的代言人正好弥补了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的缺陷,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关键看你站在什么角度去看,当然非法的、不正当的、腐败性质的寻租活动是不可取的,但是作为代表农民向政府讨价还价,谋取正常的利益,其做法不仅可取,而且应该给予鼓励、支持。

我国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不仅在国内没有与政府对话的代表,而且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也没有与国外经济组织对话的代表,在加入WTO以后,面临国外农产品的竞争,面对国外对中国农产品的反倾销指控,谁代表农民去谈判呢?农民合作社在这个问题上应该充当什么样的角色,似乎再清楚不过了。

(五)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问题

从各国合作社发展看,有效的政府支持是合作社发展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在农民组织的成长和壮大中,政府行为举足轻重。法国、德国、荷兰政府对合作社、农协和其它农民经济组织无一例外地采取了支持的态度。政府对合作社和农协的支持,首先体现在财政支持上。以德国巴伐利亚州为例,每年政府对农业各类投资和补贴约50亿马克,从州里对农业的投资和补贴看,12%用于农业行政支出,8%用于农业科技开发,70%用于农户补贴,其余10%用于支持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各类农民经济组织。[7] 各国政府对本国的农业合作社和农民的命运都是高度关注的,日本对农协的补贴更不用讲。日本政府给予农协各种援助,政府的支农资金,大都是通过农协投放的。农协的经营服务设施,尤其是农产品加工、储运和科研设施的建设,政府都给予大量投资。多年来,政府对农协一直实行低税制,如所得税,一般股份公司要缴纳62%,而农协只缴39%;法人税,一般企业要缴纳35.5%,农协只缴27%。各种地方税,一般企业要缴50%~60%,农协只缴43%。日本政府还对农业保险给予大量援助,据统计,仅1947年至1986年就给予2117.41亿日元的补贴。

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的支持首先是由农民合作社所从事的产业——农业的弱质性决定的;其次是由农民合作社作为民间组织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合作社作为民间组织,是一种社会资源。政府可以利用这一民间资源做一些政府力所不能及的事情,农民合作社作为弱势群体的联合自助组织,可以利用自身力量,协助政府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特别是消除贫困、创造充分和有效的就业及促进社会融合,因此政府把农民合作社当作特殊组织扶持理所当然。

三、借鉴与启示

从美日欧农民合作社的发展看,我国农民合作社应该从以下方面借鉴其发展经验:

(一)政府立法,为农民合作社发展保驾护航

美日欧各国一开始就非常重视合作社的立法问题,法律一方面明确了合作社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明确了合作社建立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理顺了合作社和政府的关系,为农民合作社发展起保驾护航作用。我国合作社立法刻不容缓,在我国的合作社法律中,主要需解决好以下问题:(1)明确合作社的概念和性质;(2)新的合作社定义中既要强调农民联合所有,也要强调民主控制(即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不同于过去的民主管理),其实质是农民掌握控制权可以吸收外部非农民入股,当然准会员的入股要受限制,否则就不是农民合作社了,这与传统的经典合作理论有所区别;(3)明确合作社的原则,并将原则具体化到相关法律条文中;(4)明确合作社建立的程序,作为农民合作社登记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由于法律缺位,农民合作社在工商、民政、农业部门登记的都有,给其经营活动带来很多不便,从长远看,合作社应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这也是合作社企业化、商业化发展趋势的要求;(5)明确政府与合作社的关系,政府对合作社支持的态度、方式及优惠政策。

(二)充分发挥各种社会力量在发起与引领合作社发展中的作用

合作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合作社成立必须有发起者(强者),没有发起者,合作社就难以成立。据农业部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按发起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由农民自己组织兴办的;二是依托政府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引导农民兴办或者联合兴办的;三是由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组织引导农民兴办的。根据浙江省农业厅调查,2000年上述各类合作组织所占比例分别为19.8%、74.8%和5%,这个比例也反映了目前全国的基本情况。对照美日欧的情况,我国应属于典型的政府推动型。

我国农户规模小、商品率低、务农人员素质低、缺乏强者,显示出我国合作社建立缺乏发起者,这是中国目前合作经济发育缓慢的最重要原因,因此培育合作社的发起者是目前和今后合作社发展的关键。(1)继续利用政府有关部门组建各类专业合作社,但要注意处理好政企关系,并在条件成熟时政府要及时退出;(2)鼓励工商企业、农业企业发起组建合作社,并处理好股权关系和合作关系,在这里必须注意,由于我国农户规模太小,容易形成工商企业、农业企业大户控制合作社,这一点与美日欧不同,要对合作社原则变通的基础上寻求可行办法解决;(3)充分利用目前农村的种养大户、销售专业户等农民,对他们进行合作经济教育与培训,由他们发起组建农民合作社。

(三)灵活运用国际合作社原则

我国的合作社理论应该在遵循国际合作社一般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应在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中国的合作社法律,明确界定其性质和确立中国的合作社的一般原则,作为合作社发展的理论指导,在新的合作社定义中既要强调农民联合所有,也要强调民主控制(即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不同于过去的民主管理),其实质是农民掌握控制权,可以吸收外部非农民入股,当然准会员的入股要受限制,否则就不是农民合作社了,这与传统的经典合作理论有所区别。

实际上,合作社的会员出资入股问题,就是我们中国的“股份合作制”。这一点与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由此得到的启示是:(1)股份合作制是合作社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也符合国际合作社发展的主流趋势,同样也得到国际合作组织的认可,不仅在理论上要给股份合作制充分肯定,从实践和政策上也要大力支持和发展股份合作制;(2)发展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利用股份合作制,但也要遵循国际合作社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对非农民出资持股的量要有限制,防止少数人控制公司。

(四)坚持独立自主,政社分开,国家支持办社的根本政策

美日欧农民合作社发展的重要经验之一,就是国家支持而不干预其经营活动,可以说没有政府的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农民合作社就不可能发展到今天的局面,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尽快制定对合作社支持的各种政策,主要包括:(1)建立合作社税收体系,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2)通过政策性银行为合作社提供低息贷款或无息贷款;(3)政府可以通过合作社执行某些农业财政补贴职责。

(五)积极推进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促进区域乃至全国合作社联盟的建立

从美日欧各国的合作社看,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需要,合作社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才能有竞争力。为此必须:(1)政府制定有利于合作社之间合作、协作的政策,促进合作社之间的合作;(2)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区域合作,适时开展跨地区合作,直至建立全国性专业合作社联盟,最后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3)改造传统的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全国性合作社组织,但由于种种原因现在已经脱离农民,很难讲它是农民合作社,政府必须给予基层社一定的优惠政策,如通过补贴使基层社在免除农民会费的前提下,吸收农民入社,把供销合作社逐渐改造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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