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工会理论与实践的创新_集体合同论文

当代中国工会理论与实践的创新_集体合同论文

当代中国工会理论与实践的创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代中国论文,工会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4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6-0052-03

劳动团结权是西方传统的“劳动三权”之一,该权利的表现形式就是工会的兴起。在劳资关系中,强弱之势明显,面对资方聚财敛资,从企业到财团再到跨国公司式的发展,现代社会劳动者如不以工会形式与之抗衡,将无法维持劳资双方的平等地位,进而自身权益亦无法保障。因此,劳动者的团结权是现代工会理论的基础。

我国现存的工会体制和工会理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民营经济、外资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不断增长,工会组织的地位、作用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工会组织由过去消极角色向积极角色的转变,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稳定劳动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在现实条件下,要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性工会向市场经济体制下自治性工会的转变,需要经历一个长期而艰苦的历程,在这一历程中,现代的、科学的工会理论和务实高效的法律制度建设以及工会工作内容的变化都是必不可少的。

一、对当代中国工会的合理定位

1.现代意义的工会不宜强调政治性。政治性是我国传统工会制度的典型特征。其主要职能是协助政府和企业搞好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与此相对应,劳动法学也照搬前苏联国家的工会理论,强调“工会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的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纽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支柱”,“是共产主义的学校”。[1]虽然近年来对工会的这种定位正日益得到修正,但在目前的许多论著中仍能找到这种理论的遗迹。[2]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在某种程度上说仅是一个民间自治性团体,不应再强调它的政治功能,特别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工会更是如此。实际上,对工会的定位,在建国初期要比以后的计划经济时期准确得多。比如:在建国初期,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公布后不久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普通的特别是政治上落后的工人,他来加入工会,并积极参加工会中的各种工作,出发点和目的是什么呢?他们既不是要来建立共产党与工人群众之间的桥梁,也不是来参加共产主义的学校和建立人民政权的社会支柱,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和目的很简单,就是要使工会成为保护他们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他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一般劳动者的利益而团结起来的,组织起来的。如果工会不能实现他们这个目的,如果工会脱离了保护工人利益这个基本任务,那末,他们就会脱离工会,甚至还会另找办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工会就会脱离工人群众。”[3](p97-98)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突出两大关系、四大阵营——劳动关系和消费关系,劳动者、雇主和消费者、经营者。而在这两大关系中,劳动者和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他们必须组织自己的团体以抗衡资深的雇主或经营者,这样,劳动者的组织是工会,消费者的组织是消协。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会与消协一样都是弱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正基于此,我国《工会法》将工会界定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都将工会定义为“劳动者为劳动条件之维持与改善及经济地位向上之目的,依民主原则所组织的永久性团体”,并“不得以参与政治运动和社会运动为主要目的”。[4](p259-261)即工会是纯社会团体,而不属政治性组织,如美国明文禁止工会追求政治目的,法国只允许工会为法律列举的目的的行为,而政治目的未被包括。[5](p127)

2.工会不应是调解人。在计划经济时期,与其说职工需要工会,不如说国家更需要工会。国家需要工会化解矛盾,稳定劳动关系,因此,调解劳资纠纷就成了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能。于是,几乎所有劳动法论著都认为工会具有调解或协调劳企纠纷的权利或职责。笔者认为,对工会的这种职能定位是与现代劳动法理念相悖的。调解制度的首要原则应该是中立原则,即调解人应在所调解的关系中扮演一种超然的中间人的角色,他不能从属于每一方。正如西方谚语所说,“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工会是劳动者的自治性组织,它应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为己任,这就决定了它不能成为劳资纠纷的调解人。“三方性原则”是现代西方社会协调产业关系而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具体内容是:政府与雇主组织与劳工组织(工会)三方就产业关系领域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对话,消除误解,弱化有争议的问题,从而共同协调产业关系。这其中实际是政府在发挥调解人的作用。工会和工人是一方关系人,而雇主和雇主组织是另一方关系人。我国法律或法学理论将工会定位于调解人,实际上是赋予了其行政职能,无形中将其与政府放在一起,这样的工会实际上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性工会,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治性工会。

3.工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应当具有主体资格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受传统工会理论影响加之现行体制下工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许多论著在讲述“劳动法律关系”的章节里均未赋予工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6]笔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赋予工会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这是因为:(1)从工会的产生上看,它是针对资方以企业团体或雇主团体的形式而存在的,为摆脱自己势单力孤的状况而组建的组织,既然用人单位能取得主体地位,工会也就能取得主体地位,否则是不公平的。(2)工会是工人组织存在的高级形式,它基于工人的委托,形成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能代表工人参与集体合同的制定、集体谈判与协商等活动,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应该赋予其主体资格。(3)赋予工会的主体资格,能增强工人的凝聚力,强化工人的组织意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既然工会应该成为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那么它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工会法》都没有关于工会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工会虽然不承担物质责任,但应承担道义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主体即为责任主体,如果某一主体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它也就失去了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而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物质责任或经济责任而不是一种道义责任,因为市场主体都是为了某种物质利益而进行交往的,交往的后果都要转化为一定的物质利益。由于道义责任很难转化为物质利益,故它不应成为法律主体承担的主要责任形式,它在本质上应属于道德的范畴。工会和企业在法律上应该成为平等的主体,《劳动法》和《工会法》对企业施加了众多的责任,而工会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本身就意味着一种不公平,这也不利于规范工会的行为。因此,法律必须为工会设定法律责任。[7](p159)即从工会的经费中单独划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工会风险基金,一旦工会有违约和违法行为,可以用这笔资金作为违约金和补偿金。

二、当代中国工会制度的创新

市场经济要求我国工会必须实现从行政性工会向群众性工会的根本性转变,把工会彻底建设成工人自己的组织。而目前我国工会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不能有效地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改革我国的工会体制,实现工会制度的创新。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这种变革和创新特别应该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推开和尝试。

1.组织体制的变革。我国工会整体结构还是一种集权式的体制,这不但表现为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实行绝对的领导,还表现为企业和政府对工会的领导和干预。工会是工人的自治性组织,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应是指导关系,不应过分干预下级工会的内部事务,其内部事务应由工人自己完成。企业和工会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企业更无资格对工会进行领导和管理。政府应该在企业与工会间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协调两者关系,不应过分干预工会的内部事务。因此,改变目前局面应启动下列措施:(1)基层工会到当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便合法成立,由上级工会实行业务指导。(2)工会主席由全体工人选举,不能由上级工会、政府、企业委任,更不能由某企业的正副领导兼任,工会领导向工人负责,不向上级工会、政府和企业负责。(3)涉及工人重大利益的事件必须实行民主商议,集体表决。

2.会员入会体制的变革。在会员入会方面,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强制入会制和自由入会制两种形式。强制入会制因与人的自由权相悖,故广受批判。但自由入会制虽然尊重了工人的选择,但也有许多负面作用。第一,因为工人不参加工会,使得工会的力量无法壮大,致使团结权的威力大大减弱。第二,不参加工会者与雇主单独订立的劳动契约,其条件参差不齐,往往低于团体要求,从而破坏了集体合同的效力。第三,不团结者往往成为雇主分化的对象,会破坏工会的团结。第四,当工会会员经过辛苦努力和代价争取到权利和福利时,不参加工会的人却坐享其成,不仅有悖公平,而且还会降低会员入会的积极性。[8](p281)为了避免这两种体制的弊端,许多国家都采用一种折衷体制,即理论上以自由入会为主,但给予工会一定的特殊权利,让其吸引工人入会,或为非会员设立一些不利条件,迫使其选择入会。比如在美国,法律规定雇主雇佣劳工时,由工会提供。在瑞士,由不加入工会者缴纳一定费用给工会,作为工会争取权益之经费。我国《工会法》第1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由此可见,我国的入会体制以强制入会制为主,以自由入会制为辅。这种规定与尊重人的自由权的潮流相悖,实际上还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性工会模式的反映。笔者认为,我国工人入会体制有必要借鉴瑞士等国的立法经验,采用折衷式的模式,即以自由入会制为主,但给予入会者优惠条件或给不入会者设定不利条件,由工人自由选择入会。比如瑞士的不入会者缴费制度就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3.会费制度的变革。我国《工会法》第42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4)人民政府的补助;(5)其他收入。由此可见,企业缴费是我国工会会费来源的重要渠道。但在世界许多国家是禁止企业向工会缴费的,如日本,其目的是防止企业控制工会。可谓“吃谁向谁”,“任何实体永远向能决定他命运的实体负责”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让靠企业经费过活的工会完全顾及工人利益而不顾及企业利益是不现实的。但就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如果完全排斥企业的缴费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工会经费来源,进而影响工会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目前比较稳妥的方法是国家向企业开征工会税,税款征收后再以国家名义返给工会,专款专用。这样,既能保证工会经费的来源,又可避免企业过多干预工会的内部事务。

三、当代中国工会工作内容的变化

人是现代社会生产力的第一要素,也是具有决定性的要素,因为科学技术只有依附于人才有价值,生产资料只有与人结合才能发挥效能。因此,现代企业的发展,关键要靠经营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离开二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现代企业制度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由于劳资关系中的强弱态势,劳动者始终存在着权益被忽视、被侵犯的风险。在现代社会,经济是否有活力、社会是否稳定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工人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而工人的基本权利在现代劳动法中则主要表现为团体协商权、劳动争议权、民主管理权三种形式。既然如此,现代工会应该以实现工人的团体协商权、劳动争议权、民主管理权为自己的主要工作内容。

工人参加工会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让工人团结在工会的组织中帮助其实现各种权利。团体协商权的实现表现为在工会的主持下工人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由工会监督该合同的实施。集体合同是工人与企业双方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既能促进合同双方自主交易,又能使雇主迫于工人集体之力量不敢任意侵犯职工权益。集体合同制度的发达是当代社会本位立法兴盛的重要体现。集体合同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它能弥补劳动基准立法的不足。劳动基准立法规定的关于劳动者利益的标准属于最低标准,对劳动者能否获得高于法定标准的利益,它力不能及。通过集体合同,劳动者可以获得高于法定标准的利益约定,从而提高劳动者的利益实现的水平。另一方面,集体合同又能弥补劳动合同之不足。在劳企关系中,单个劳动者身单力孤,不足以和用人单位抗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难免会违心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条款,而由工会作为职工的代表增加了劳动者谈判的份量,通过集体合同可以阻却侵犯劳动者利益的不合理条款,补充劳动合同所不能约定的福利事项。[9](p196)

劳动争议权的实现表现为,企业不遵守集体合同或当劳动者的权利被侵犯时,工会能够帮助工人进行法律救济以实现他们的权利。劳动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拥有追诉雇主责任的途径和能力。由于工会是以工人集体的面貌出现的,它以团体的力量为后盾,增加了单个工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份量,常常使雇主不敢轻视工人利益,从而使工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

民主管理权的实现表现为,在工会的组织下帮助工人实现对企业事务的参与和管理。在传统的企业管理理念中,劳动者的价值往往被忽视,认为劳动者只是一个被管理、被支配的角色,他们的任务就是完成生产任务、领取工资。现代企业理念实现了以人为中心的根本性革命,认为现代企业的生命力在于劳动者的参与。事实上,世界上任何一个大型的现代化企业无不是通过职工参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增加企业凝聚力,在激烈的竞争中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因此,今后中国工会工作的任务应该自觉地向帮助工人实现团体协商权、劳动争议权、民主管理权的方向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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