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隋唐五代亲属邻里关系与社会经济生活_中华书局论文

论隋唐五代亲属邻里关系与社会经济生活_中华书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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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名思义,亲邻关系之亲是指由血缘联系的家庭、家族和宗族,邻为邻里,指地缘关系,不过,古代常有聚族而居的现象,所以邻也可能包含着血缘关系。亲邻关系在隋唐五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研究者或有专文进行论述,或在相关的研究中有所涉及。但大多仅就亲邻关系影响经济生活的某一方面进行阐释,综合探讨的鲜有。(注:关于亲邻关系的研究成果,一是以乡里制度、宗族、家族为中心进行史实的考订和理论的研究,一是在对经济生活诸方面的研究过程中,于亲邻关系的考察,如赋役征调、财政调度、官私借贷、田产转让等。研究成果颇多,限于篇幅,兹不赘述,可以参考《二十世纪唐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中的相关述评。本文的主旨在于利用亲邻关系这一范畴,以乡里制度、邻里关系、宗族、家族关系为外延来观察其与隋唐五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试图从比较宏观的角度来进行论述。)本文从纳税应役、经济互助、田宅产权让渡等亲邻关系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几个主要方面,在已有的学术成果的基础上,试对隋唐五代时期亲邻关系与社会经济生活作一简要的综合梳理,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一、亲邻关系与隋唐五代的纳税应役

要观察亲邻关系在纳税应役方面的功能,首先必须说明乡里组织。隋唐政府推行的乡里制度,其实就是建立在亲邻关系之上,在实际生活中,乡里制更多地体现为邻里制。隋朝开皇九年(589)二月,“制五百家为乡,正一人;百家为里,长一人。”(注:魏徵,令狐德棻.隋书·高祖纪[M].北京:中华书局,1982.)“置五百家乡正,即令理民间辞讼。”(注:魏徵,令狐德棻.隋书·李德林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到唐代,“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五家为保。在邑居者为坊,在田野者为村。村坊邻里,递相督察。”(注:刘煦.旧唐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5.)乡里的重要功能在于组织亲邻纳税应役及维持社会治安。《唐律疏议》规定:“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虽不承告,声响相闻,……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注:长孙无忌.唐律疏议·捕亡[M].北京:中华书局,1983.)可见唐代以乡里为单位的邻里,在发生抢劫、侵犯等治安事件时,负有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而且邻里之间对于发生治安、违法事件负有连带责任,例如,唐朝禁止屠牛和私酿时,“有里人为邻巫所惑,而当有灾,宜谢神,乃杀家犊,酿酒,声鼓以祀。时官禁屠牛私酿,法甚峻。又当国忌,不合动乐。并犯三罪,为吏所擒。家长邻保,皆抵重罪,连及数十人。”(注:赵璘.因话录·羽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5.)唐肃宗时,监察御史毛若虚推问赃贿嫌疑犯时,“每推一人,未鞫,即先收其家资,以定赃数。不满望,即摊征乡里近亲。”(注:刘煦.旧唐书·毛若虚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再如,后唐明宗天成元年(925)十一月规定:“其坊市民庶军士之家,凡死丧及婢仆非理物故……今后仰本家唤四邻检察,若无他故,遂便葬埋。如后别闻枉滥,妄有保证,宫中访知,勘诘不虚,本户邻保并行科罪。”(注:薛居正.旧五代史·明宗纪[M].北京:中华书局,1976.)这说的是邻保要参与死亡原因鉴定。有残酷的统治者恣意把亲邻的治安连带责任变为滥杀无辜的酷刑。据《旧五代史》卷一○八《苏逢吉传》载,后汉“朝廷患诸处盗贼,遣使捕逐,逢吉自草诏意云:‘应有贼盗,其本家及四邻同保人,并仰所在全族处斩。’或谓逢吉曰:‘为盗者族诛,犹非王法,邻保同罪,不亦甚乎?’逢吉坚以为是,仅去‘全族’二字。时有郓州捕贼使臣张令柔尽杀平阴县十七村民,良由此也。”

对于国家财政而言,乡里组织更重要的功能在于组织和帮助亲邻履行纳税应役的义务。唐制,“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注:杜佑.通典·食货[M].北京:中华书局,1988.)“凡里有手实,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帐。乡成于县……凡税敛之数,书于县门、村坊,与众知之。”(注:欧阳修,宋祁.新唐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注:长孙无忌.唐律疏议·户婚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里正如果未能发现和纠正户籍申报不实,并造成赋役不实者,要受刑罚。唐代法令规定,“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注: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名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

隋至唐初所行的均田,实际上就是在邻里、乡党范围之内调济耕地。土地还受,一般情况下都是在邻、里、党范围内进行的。每家每户都属于一定的邻、里、党组织,而且只有是这类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受田。(注:李锡厚.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9,(1).)

唐代前期实行府兵制,有些地方农村邻里之间对被征派去防戍边境的“防丁”,有相互资助衣装的习俗。据一份敦煌文书所示,开元年间当地一名防丁临行前向官府投诉,称自己“衣食不充,合得亲邻借助”,而邻里“皆叹人穷”,不予资助。官府长官认为,这种资助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旧俗如此”,何况这名防丁以往资助过别人赴役,如今邻里不予资助不合情理,因此判决邻里应依旧例资助一些衣服。(注: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第四件)[M].北京:中华书局,1984.)

唐代“侍老”制度的实施也与亲邻有关系。“侍老”制度规定,对年龄在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赋役俱免;八十岁以上者,给予一名“侍丁”在其身边照顾。侍丁的拣选即依据亲邻关系。唐开元二十五年(737)的《户令》中规定:“诸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丁一人,九十二人,百岁三人,皆先尽子孙,次取亲邻,皆先轻色。无近亲外取白丁者,人取家内中男者,并听。”侍丁按照唐代法令还可以“免役,唯输调及租。”(注:唐律疏议·名例[M].)可见唐代“高年给侍”制度旨在通过赋役优免和亲邻关系以达到“老有所养”的社会效果。不过,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吏治的原因,“侍老”制度的执行存在不少弊端。(注:陈明光.唐代的侍老制度[J].文史知识,1991,(11).)

在唐代,无论是租庸调时期还是两税法时期,赋税的“摊逃”都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所谓摊逃,就是把逃亡人户应交纳的税额分摊给其亲邻,强迫他们代交。如唐玄宗天宝八年(749)正月的一道诏书中所称“盖为牧宰等,授任亲民,职在安辑,稍有逃逸,耻言减耗,籍帐之间,虚存户口,调赋之际,旁及亲邻,此弊因循,其事自久。”唐后期两税时期的“摊逃”现象愈演愈烈,情况有的严重到“逃死阙税,取于居者,一室空而四邻亦尽”(注:欧阳修,宋祁.新唐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的地步。

摊逃无疑是加重逃户的亲邻赋税负担的弊政,不过,地方官员对“亲邻”实行“摊逃”,应该与这些亲邻往往擅自占用或出卖逃户田宅有关。如唐玄宗天宝十四年(755)敕:“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租庸,先己亲邻买卖,及其归复,无所依投。永言此流,须加安辑,应有复业者,宜并却还。”(注:王溥.唐会要·逃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唐后期五代,政府加强了对逃户田宅处置的干预,强调亲邻具有承佃纳税的优先权。如唐穆宗长庆元年(821)正月赦文称:“应诸道管内百姓,或因水旱兵荒,流离死绝,见在桑产,如无近亲承佃,委本道观察使于官健中取无庄田有人丁者,据多少给付,便与公验,任充永业,不得令有力职掌人,妄为请射。”(注:王溥.唐会要·逃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宣宗大中二年(848)规定:“所在逃户,见在桑田屋宇等……勒乡村老人与所由并邻近等同检勘分明,分析作状,送县入案,任邻人及无田产人,且为佃事,与纳税粮。”(注:王溥.唐会要·逃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后唐长兴三年(932)明文规定邻保负有代管逃户的“庄园屋舍桑枣”等田产的责任,要求“委逐村节级、邻保人,分明文簿,各管见在,不得辄令毁拆房舍,斩伐树木,及散失动使什物等。候本户归业日,却依元数,责令交付讫,具无欠少罪结状,申本州县。如元数内称有事欠少许,归业户陈状诉论,所犯节级并乡邻保人等,并科违敕之罪,仍勒备偿。”同时也给予邻保一定的权利,即:“或至来年春入务后,有逃户未归者,其桑土即许邻保人请佃,供输租税。种后本主归来,亦准上指挥,至秋收后还之。”(注:王溥.五代会要·逃户[M].北京:中华书局,1985.)总之,唐后期至五代,政府对亲邻在处置逃户田宅中的权利与义务逐渐做出法令规定。宋朝的有关制度即沿此发展而来。

二、隋唐五代亲邻间的经济互助

隋唐五代亲邻的经济互助,更常见的是通过家族、宗族的经济互助而体现的。这种经济互助,主要是养老、待寡、抚孤、济贫、让财、散财、担保等方面,尤其是提倡和表彰财力较强者履行经济互助义务。对于种种史实的考察,不难发现“在家庭以外,有一整套网络和机构,在农民生活陷入经济危机时常常起到减震器的作用。”(注: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M].程立显,刘建等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由于农业本身的弱质性,古代中国农村人口时常会遭受到这样或那样的经济危机,尤以饥荒为著,因此,家庭和亲属组织也就长期充当了对付饥荒及其他社会压力的重要机构。(注:阎云翔.礼物的流动——一个中国村庄的互惠原则与社会网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如唐人韦夏卿,“抚孤侄,恩逾己子,早有时称。”(注:刘煦.旧唐书·韦夏卿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陈子昂的父亲陈元敬,“世高赀,岁饥,出粟万石赈乡里。”(注:欧阳修,宋祁.新唐书·陈子昂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唐代嫁娶,“贫不能自行者,乡里富人及亲戚资送之”。(注: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太宗纪[M].北京:中华书局,1982.)五代后周时,冯道“遇岁俭,所得俸余,悉赈于乡里,道之所居,唯蓬茨而已,凡牧宰馈遗,斗粟匹帛,无所受焉。”(注:薛居正.旧五代史·冯道传[M].北京:中华书局1976.)此类记载史不绝书。

隋文帝曾利用亲邻、家族、宗族的经济互助传统,建立社仓制度,即《隋书·食货志》记载的:“古者三年耕而余一年之积,九年作而有三年之储,……其强宗富室,家道有余者,皆竞出私财,递相赒赡。”遂“令诸州百姓及军人,劝课当社,共立义仓。收获之日,随其所得,劝课出粟及麦,于当社造仓窖贮之。即委社司,执帐检校,每年收积,勿使损败。若时或不熟,当社有饥馑者,即以此谷赈给。”(注:魏徵,令狐德棻.隋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社仓”在赋税化之前,无疑是因官方提倡而建立起来的亲邻互助救灾制度。

唐开元十八年(730),宣州刺史裴耀卿提出处置各地的外来逃亡人户即浮户的办法,“请任其亲戚乡里相就。每十户已上,共作一坊。每户给五亩充宅,并为造一两口屋宇,开巷陌,立闾伍,种桑枣,筑园蔬,使缓急相助,亲邻不失。”(注:王溥.唐会要·逃户[M].北京:中华书局,1985.)尽管他的建议未被采纳,但这种提议本身是建立在亲邻相助的社会现实之上的。

隋唐五代家族、宗族间的经济互助,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小农进行再生产的能力。同时,宗族首领对于地方社会的稳定也起到一定的作用。陈子昂的叔祖陈嗣其家族为世居梓州射洪县(今四川射洪北)的土著,自家经营数十年,积累了不少的财富,占有大量的田产。他因为经济实力的强大,加之宗族内部的拥护,在处理乡里宗族的事务纠纷时,有很大的决定权。陈子昂的父亲陈元敬虽未做官,但是“时有决讼,不取州郡之命,而信公之言”(注:李方.文苑英华·陈元敬墓志[M].北京:中华书局,1966.)。这充分显示了宗族乡里力量对于地方事务的干涉,而地方政府也有意识地借助宗族乡里来维持地方的稳定。当然,在家族、宗族内部也存在着富强者剥削奴役贫弱者的现象。五代后唐时,便有官员上疏称:“宗族之间,或有不义,凌其孤弱者,请行止绝。”(注:刘虔膺.上时务疏[A].董浩等.全唐文[M].北京:中华书局,1983.)

在唐代官私借贷中,多数的信用借贷契约订立有由债务人的家族负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保人责任的条款,而且多数的借贷担保都是家族的内部事务(注:童丕.敦煌的借贷[M].余欣,陈建伟译.北京:中华书局,2003.),沙、西二州出土的借贷契约,每件都载有亲邻等人作担保(注:李斌成等.隋唐五代社会生活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家庭成员或者家族成员常常承担担保之责,或者说是连带责任,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或者逃避债务,这些亲族“保人”有代为偿还的法律义务。如借贷官府本钱的人,“及纳息利年深,正身既没,子孙又尽,移征亲族旁支,无支族,散征诸保人。”(注:王溥.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下[M].北京:中华书局,1985.)为此也引起诸多经济纠纷,唐代政府因而规定了保人理赔的范围和年限。如贞元元年(785)规定:“应征息利本钱,除主保逃亡,转征邻近者放免,余并准旧征收。”(注:王溥.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上[M].北京:中华书局,1985.)贞元二十一年(805)七月,“敕厘革京百司息利本钱,应征近亲,及重摊保,并远年逃亡等”的本利一并放免。(注:王溥.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上[M].北京:中华书局,1985.)

三、亲邻关系与隋唐五代田宅产权让渡

在隋唐五代,私有田宅的继承、买卖、典质、租赁等是产权让渡的主要形式。在影响产权让渡的各种因素中,亲邻关系是相当重要的一种因素。如上述唐五代官府对逃田的招佃承租,就对亲邻的优先权有所强调。

亲邻优先购买权初见端倪是在北魏时,北魏的均田令规定了“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注:魏收.魏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到了唐代,因土地买卖和人户流动均有所发展,逃户田土就出现了“先己亲邻买卖”,于亲之外,又有了邻。前引唐玄宗天宝十四年敕,政府对于“天下诸郡逃户”的田产便采取“先己亲邻买卖”的方法。亲邻优先权以律令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在唐代后期。唐代前期,实行均田制,不提倡土地买卖,所以唐代律令中不见土地亲邻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实行两税法后,随着唐后期五代田宅买卖日趋频繁,亲邻优先权见诸法律。唐宪宗元和六年(811)之后始有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注:窦仪等.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物业[M].北京:中华书局,1984.)说明田宅物业典卖前须先征求房亲、四邻是否购买的意见,即须先取问亲邻。

五代时,田宅产权让渡中亲邻享有优先购买权已经比较明确。后周太祖广顺二年(952)正月敕称:“所有货卖宅舍,仍先问见居人,若不买,次问四邻,不买,方许众人收买。”同年十二月,开封府奏:“……起今后,欲乞明降指挥……其有典质倚当物业,仰官牙人业主及四邻同署文契。委不是曾将物业印契之时,于税务内纳契白一本,务司检点,须有官牙人邻人押署处,及委不是重叠倚当,方得与印。如有故违关连人押,行科断,仍征还钱物。如业主别无抵当,仰同署契行保邻人,均分代纳,如是卑幼不问家长,便将物业典卖契当,或虽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辄敢典卖倚当者,所犯人重行科断,其牙人钱主并当深罪。所有物业,请准格律指挥。如有典卖庄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当承当,若是亲人不要及著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不得虚抬价例,蒙昧公私。如发觉,一任亲人论理,勘责不虚,业主牙保人并行重断,仍改正物业,或亲邻人不收买,妄行遮吝阻滞交易者,亦当重断。从之。”(注:王溥.五代会要·户部[M].北京:中华书局,1985.)这就是说,在价钱相等的条件下,拥有购置田宅优先权的是业主宗族中本房的亲戚,其次是业主的邻居。若他们均无意购买,其他的人(主要是指外姓)方得出价交易。(注:陈明光,毛蕾.唐宋以来的牙人与田宅典当买卖[J].中国史研究,2000,(4).)同时,作为官方批准的文书,所作的规定也具有了法律效力,可见五代政府对田宅买卖中的亲邻关系更加重视。而在田宅产权让渡过程中,始终让亲邻享有优先权,目的在于尽量使田产留在家族和邻里之内,从而减少产权纠纷;也是从相邻权益的角度出发,为避免将来由于相邻田土的通行、灌水等问题而产生矛盾。为了防止事后发生经济纠纷,在典当物业时,牙人、业主以及四邻都要签署契书,“如有违故,关连人押行科断,仍征还钱物。如业主别无抵当,仰同署契行保邻人,均分代纳。”(注:王溥.五代会要·市[M].北京:中华书局,1985.)同时,在田宅产权让渡中考虑亲邻关系也有效地维护了隋唐五代家庭财产制度的家长专有制。唐代法令规定,“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务私自质举及买田宅。”(注:窦仪等.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M].北京:中华书局,1984.)上引开封府的奏疏中也提到,“有典质倚当物业,仰官牙人业主及四邻同署文契。……如是卑幼不问家长,便将物业典卖契当,或虽是骨肉物业,自己不合有分,辄敢典卖倚当者,所犯人重行科断,其牙人钱主并当深罪。”(注:王溥.五代会要·市[M].北京:中华书局,1985.)同时,户绝家庭的财产继承也要受亲邻关系的影响。唐《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注:仁井田昇.唐令拾遗·第三二[M].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这也影响到宋初,对于“户绝者……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注:窦仪等.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M].北京:中华书局,1984.)唐五代产权让渡中的亲邻优先权的逐步明确,是宗法关系影响古代经济生活的一种表现。

四、简短的结语

综上所述,隋唐五代时,亲邻关系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究其根本,我们看到的依然是宗法关系和血缘纽带的影响力。诚如李锡厚在论述宋代土地买卖中的亲邻权利时所指出的,“宗族关系(或宗族共同体)在当时就是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注:李锡厚.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9,(1).)不过,宗族关系对经济生活的影响程度也不是一成不变,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日益发展,它也会泛起阵阵涟漪,“实际上,唐代以前,‘宗族不散’的真正原因是自然经济色彩的浓重和土地买卖的不够频繁,并不是‘由有谱之力也’。唐代以后,商品货币关系的显著发展大大加速了土地买卖,因而使宗法关系这层温情脉脉的纱幕变成了望之若雾的半透明体,在这种情况下,血缘纽带不可能不松弛下来。”(注:胡如雷.中国封建社会形态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1979.)对于隋唐五代以后的考察,我们也看到,在诸多社会经济行为中,尤其是土地买卖中,人们对于包括亲邻优先权在内的亲邻关系的考虑,范围在逐渐缩小,有的经济生活交往甚至已经突破亲邻关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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