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数据是信息时代的全新理念,其卷起的技术新浪潮正在迎面扑来。我们处在大数据时代的起点,大数据引发了信息数据功能的巨大变革。古希腊学者毕达哥拉斯试图用“数”认识世界,而在大数据时代,人们不仅用“数据”去认识世界,更用“数据”去预测未来。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的价值产生了质的飞跃,其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社会财富、公共福祉和国家利益,也带来新的数据安全问题。在信息时代,各种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我们最大的挑战并非是时代发展带来的巨大变革本身,而是面对这种变革我们尚未“准备好”,其中法律准备正是应对这种变革的基础。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财产化刑法保护;
静态视角下的大数据使人们看到了在信息时代计算机数据的力量,通过对这些数据进行挖掘、整合、分析,人们不仅可以认识当下,更可以展望未来,这种感觉正如同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人们初次见到工厂里的机器。然而,随着大数据价值的凸显,它毫无疑问地成为了犯罪分子觊觎的目标。因此,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计算机数据的价值进行深入剖析,进而明确对大数据建立刑法保护体系的必要性。
一、刑法的价值
要想从刑法理论上正确把握计算机数据的价值取舍,首先要厘清刑法的价值。“刑法是规定犯罪的成立要件及其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刑法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目的也可以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第一条中很直观地看出。其中,惩罚犯罪强调的是运用国家权力,对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侵害的行为施以报复,此时刑法体现的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强调的是一种人权保障,国家通过刑罚的方式对犯罪人施以制裁,这是事后保障被害人人权的方式,同时,这种刑罚还产生一种威慑的效用,从而保障了社会上其他人的权益。另外,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谦抑主义等,这些都是从静态的实体法上限制了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大而侵害被告人的权益,这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因而,从刑法的目的可以看出刑法的主要价值,即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毫无疑问是刑法最重要的两个价值,这两大价值完整地展现了刑法品性的全貌,让刑法严肃而不狰狞,温和而不柔弱。
二、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的财产化与刑法保护
1.完善现有的计算机数据刑法保护体系。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个人与企业是其中最活跃的两类主体。在大数据时代,从维护经济正常发展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这两类主体涉及到的计算机数据犯罪进行刑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将原有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说这是目前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罪名。本罪的侵害对象是个人信息,而对于个人信息的涵义及内容,由2017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限定。但司法解释将个人信息限定于身份信息,却是十分不妥的。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是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众所周知,法律具有稳定性与滞后性,与当今时代技术的高速发展相比,法律的发展速度是远远落后的。然而,技术总归是需要法律来保障实施的,反映到大数据时代,随着社会信息化的不断加剧,计算机数据的影响及其重要性会不断的提升。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因而,一方面我们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在现有的刑事制度体系下寻求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在兼顾刑法谦抑主义的情况下积极寻求新制度体系的构建,这即是两步走的构建战略。
2.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扩大满足计算机数据的保护需求。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的挑战,改变计算机数据保护滞后的现状,必须扩大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满足计算机数据作为新型独立法益的特殊保护需求。扩大刑法的保护必须要考虑和包容大数据技术的特性、进步和创新,但是应当明确的前提是,刑法所要扩大保护的是计算机数据而非“大数据”。首先,大数据是一类特殊的大规模数据集合而不是独立的法益,组成大数据的计算机数据才是独立的法益,如果将刑法保护的对象视为大数据,那么即意味着刑法只保护达到一定规模的数据集合,而不保护组成大数据的小规模数据,这不仅违背认识规律,而且也同大数据的特性相冲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侵害零散和较小规模计算机数据的行为,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并不是刑法不保护小规模数据,而是此类行为对于计算机数据的侵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由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二元分立的特性决定的。其次,大数据技术尽管发展迅猛,但依然处于发展初期,大数据概念本身尚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可变性,刑法不宜将大数据这一概念引入到法律规范之中。因此,大数据是网络信息技术引发的计算机数据变革的集中体现,但其属于一种技术层面的概念,而刑法真正应当关注的是组成大数据的计算机数据。目前,大数据的流转过程包括计算机数据采集、计算机数据预处理、计算机数据存储及管理、计算机数据分析及挖掘、计算机数据展现和计算机数据应用等一系列行为。但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可以整体分为计算机数据的获取和计算机数据的利用两类行为,二者是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流转的核心和关键,确保计算机数据被合法获取和利用,可以充分实现计算机数据的保护。例如,鉴于计算机数据价值的凸显,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窃取他人计算机数据的行为,可以归类为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又如,对于合法获取计算机数据后,非法出售、提供计算机数据,侵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行为,可以归类为非法利用计算机数据行为。而刑法对于计算机数据的扩大保护,主要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和非法利用计算机数据两类行为,予以充分合理的刑法评价。
3.大数据被视为现代科技的第三次浪潮,推动着刑法保护重心由计算机信息系统向计算机数据转化,立法机关对此并非完全视而不见。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依然未能跳出根据信息数据性质进行保护的线性思维,有必要对草案中的规定进行微调,以满足计算机数据刑法保护完善的需求。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大数据收集和处理技术的门槛较高,所以,目前大数据的所有者多为单位。司法实践中,非法攻击、窃取大数据的行为,多针对单位实施,刑法不将单位的信息数据纳入到保护范围是明显的缺失。因此,对于信息数据所有权的主体,亦应当进行一定的扩充,不再限定为公民自然人,而将单位的信息数据同样纳入到保护范围内。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将作为新增罪名的特殊罪名,对信息数据实现差异性保护。
现阶段我国针对计算机数据的刑法保护体系,存在着受保护的数据范围有限、刑法保护体系滞后等问题。因此,我们要以数据法益来重构我国的刑法分则体系,完善现有的计算机数据刑法保护体系;寻求未来的数据犯罪刑法保护新体系,使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能得到完整、有效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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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姚冰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2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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