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农村社会秩序的经济学分析--以自由契约权为视角_农民论文

当代中国农村社会秩序的经济学分析--以自由契约权为视角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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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秩序的制度涵义及均衡

对社会的制度层面的考察往往要从对“社会”的定义开始。马克思的国家起源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压迫的工具,起源于阶级利益的分化;但是,国家作为一种正式的组织或制度形态的形成晚于人类社会的出现,因此阶级学说不适合对社会的本质分析。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以人权和法律为两端,认为个人间的约定形成国家合法性的基础。而以张五常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家则把契约发展成了一种经济分析的有力武器,为对社会秩序的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具可操作性的方法论基础。

制度可以看作是契约的集合,如果承认社会的契约本质,那么制度和社会事实上具有同一本质意义(1)。对于社会的契约关系及其维持状况的描述就是本文所说的“社会秩序”。契约关系能否长期保持均衡,取决于契约是否是纳什均衡,即在给定的制度约束下,没有人会有动力去改变现有契约。而订立契约的实质在于利益的交换,签约主体通过出让一部分权利或承担一部分责任而能够从中获取更大的收益,这是契约得以广泛达成的激励来源。这里所指的契约乃就“自由契约”而言,而所谓的“强制性契约”则往往是由于契约一方具有某种强势而达成的,本质上违反了契约的基本要求,当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这种“强制性均衡”就可能被打破。

因此,秩序均衡——本质上是契约关系的均衡——其要义就在于社会契约或制度能否充分保证人们选择、订立、履行契约——即权利的交换——的自由空间。从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社会秩序在任何时点都不是绝对平衡的,当这种不平衡积累至某个临界点,制度就开始发生变迁,以使人们能够在新的制度约束下实现更大的自由,——表现在现实层面就是人们对更大的权利的追求,包括经济利益、政治权利、以及对生态环境的要求等等——因此,秩序均衡是在动态中实现的。(2)

把关注的焦点移向中国,问题就变得既复杂又典型了。(注:汪丁丁认为“只有契约关系才能无误地描述各种各样的生产关系。不仅如此,更高层次上的契约关系还可描述其他的社会组织……总之,任何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状态都可以用某种契约关系来表述”。参见汪丁丁(1992)。)由于历史原因,仍作为当今中国社会主体的乡村社会已经不再对应于某一种纯粹的秩序特征,而是展现出“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局面(梁治平,1997)。(注:在自发秩序的社会中,“均衡”这一概念只是作为经济分析的逻辑工具,哈耶克就对“静态均衡”的现实可能性进行了批驳,井从认识论和人类行为特征的角度指出了“均衡”的“时间性”问题,更遑论在计划经济体系下中央机构对资源使用和收入分配的强制性扭曲带来的社会全面性失衡了。具体参阅哈耶克:“经济学与知识”,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哈耶克著,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正是因为多种秩序的存在,使得市场化改革的深化不但没有使农民广泛地受益,反而受到了剥夺。很大程度上,农村被遗忘在了市场化的角落,城乡裂痕在扩大,追求权利平等及市场自由的农民当然不满于当前的制度环境,这不仅带来社会稳定的隐患,更重要的是它损害了社会公平,又反过来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的建立。

归根到底,农民无法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契约的订立与选择,被阻隔在市场制度的受益群体之外,从而构成了农村社会秩序不均衡的根源。而在这种不均衡制度条件下,权利问题是其绕不开的核心问题,也是本文分析的要点。但这样一种激励性市场契约制度在直至今日的历史上不是被一种截然不同的体制替代了就是被扭曲了。因为人民公社体制不仅曾作为一种自由契约体制的替代而在我国农村普遍实行,而且今日农村问题的根源和农村制度改革的对象也在于以人民公社制为极端形式的产权体制的遗留,因此本文将首先分析作为历史存在、问题根源和改革对象的人民公社的产权制度及其激励形式,然后阐述当前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遗留问题并指出它对农村秩序的根本性影响,第四部分对农村的现实冲突作简要说明,最后是结束语。

二、公社产权体制及自由契约权的丧失

1954年土地改革结束后,农村集体化便开始在各地推行。1958年8月(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3)的发布标志着人民公社化运动作为一项国家政策正式在农村普遍开展起来。仅仅过了一个月,全国就已基本实现了人民公社化(4)。人民公社制度的正式确立,标志着中国农村所有制形式走上了全面集体化的道路。

人民公社基本上是一个政社合一的体制。在制度上,它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公社是国家政权在农村的延伸,国家的农村政策、购销任务、政治动员等基本上都通过公社来执行,因此公社可以看作是国家权力在农村的代表或代理。(2)公社下设生产大队,生产大队下又分为若干生产(小)队。(3)公社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制,但目的在于向全民所有制过渡。(4)生产队是基本的生产和核算单位,并且拥有其范围内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基本生产资料,同时也是生产组织和监督单位。(5)生产队有完成国家征购、派购的任务,并且是首要任务。(6)完成国家任务后,口粮即基本生活资料配给很大程度上由国家控制,在队内主要按工分制分配。

正如陈剑波(1994)所分析的那样,从生产队这一基本生产单位角度出发,这里存在着两层契约关系:(1)所有者与代理人、生产成员与队生产的监管者的契约关系。这里所有者是全体社区成员,生产队员是生产成员(即具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成员),代理人和监管者都是生产队。(2)生产队与政府(国家)间的契约关系,公社成了国家在农村的代理人。然而不难看出,在名义上消灭了私人产权(即私人契约权)的条件下,两层契约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因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契约。生产队成了集体制下共有财产的代理,因此可以把生产队看作是一个农业生产企业。

但是笔者认为,陈剑波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理论来解释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却走入了理论的误区。从契约的形成来看,它是各种所有权主人通过相互协商而达成的关于各自所有权安排的一种协议。企业的本质是什么?张五常(Cheung,1983)接续科斯(Coase,1937)的传统指出了企业的契约性质,即企业是通过资源使用权部分或全部的出让而达成的节约交易费用的契约安排(相对于通过市场组织生产的契约安排而言)。掌握资源使用权的人(契约的一方)就是企业家,但企业家却不是企业所有者,他仅是他的管理才能——一种人力资源——的所有者而已。更进一步,契约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所有者,契约注定是具有多个所有权的。“资本家”,即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所有者”,同样只是企业财务资本的所有者;人力资本,作为一种具有主动性的“资本”,即使在奴隶制下事实上也归奴隶本人所有(Barzel,1977)。因此,自然地,企业无非是“各种人力资本与其他非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市场合约”(周其仁,1996)。

自由契约权的丧失带来强制性契约的低效率。契约体现在权利的交换上。人民公社体制下,一方面国家通过生产计划和购销任务的下达而强制规定了生产队的生产任务,生产队没有生产选择自由,而只是在生产计划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如人员安排、肥料使用、进度调整等。最终的产出首先要完成国家任务,在提取少许公积金或公益金后才能参与分配。另一方面,即使产品分配也决不是剩余分配(6),因为社员的口粮供应也即基本生活资料的供应多寡,需要依据生产队完成任务情况和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一般情况下,生活资料的分配仅能满足基本生活要求。

由此,不难发现人民公社体制下的生产队作为基本生产企业不具备正常企业的市场契约性质。缺少了可以自由选择的可能的市场契约的空间,因之也就失去了机会成本意义上的用来衡量资源配置效率的标准。严格来讲,价格、交易费用、边际成本这些概念在缺失了契约权的制度环境下都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强大的国家政权单边控制了契约权。通过这种强制性的契约,生产队队员的个人努力不能有效转化为具有激励性质的回报,怠工、偷懒等机会主义行为成了他们的占优策略选择,即使通过加强监督和惩罚力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扭转生产积极性不足的局面。契约权,作为市场环境下收入流的根源和依据,被极端的集体所有制形式给取消了。

作为一种替代性的激励机制,人民公社采取的是以集体租金来作为对社员劳动的激励。但是这与自由或市场契约权激励存在着质和量的不同:(1)市场契约权允许人们自由选择企业契约,退出和重新选择是自由的,因而契约参与者可以利用分散的从理论和技术上讲都不能被集中的知识来自行选择最有效率的企业契约,从而获得利润回报;公社体制在法权上抹杀了个人产权,从而也抹杀了自由契约权,在国家强制性契约约束下,个人无法比较不同企业的效率问题,也无法选择退出和进入企业,自由契约权的利润激励在利用哈耶克(Hayek,1945)所谓的“分散知识”上远比集体租金激励更具优势。(2)只要契约权是充分的,竞争机制能够使契约权的选择带来可能选择范围内的最高收益,而集体租金激励却只能提供无法选择的低限度的配给。(3)基于个人产权的契约权的激励可以是生活资料的激励也可以是生产资料的激励,激励的具体形态的流向(消费领域和投资领域)也不受限制;而公社体制下的集体租金激励只能是生活资料的形式。(4)自由契约的利润回报是充分的(虽然不一定是足够的),而集体租金激励不仅取决于生产队与国家代理人(公社)的讨价还价,更大程度上受制于国家的平均主义政策倾向和国家对国家租金(全民形式下集体租金)积累的追求。(5)尽管同样面临收入的“不确定性”(由于自然的本性和人的“有限理性”,“不确定性”无法完全消除),事实证明自由的契约制度能够发展出一套完善的保险体系,从而能够通过订立保险契约从最大程度上使服从一定概率分布的“不确定性”(即“风险”)转化为正常的契约成本,减少社会财产损失,而那些无法预测的奈特意义上的“不确定性”则构成了利润的重要源泉,变成了对企业家创新的激励(Knight,1921);与之相反,国家租金和集体租金的控制权掌握在其各自的代理人手中,在正常激励有限和面对天灾人祸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会产生代理人滥用租金控制权来弥补正常激励的不足的危险,“从而有理由不被看作是正的激励”(周其仁,2000)。

正常的自由契约权由于私人产权的消灭而缺失了,但是对于非正规契约领域,显然是国家政权力量的触角所无法触及的。无法消灭的事实上的人力资源的个人产权,分布于正规制度之外的非正规制度空间,生产队积累的可能的一部分集体提留,农村社区代理人的企业家才能,在公社体制下生存压力日益凸显之际,这些都为农村企业家在正规制度的边际上进行孤注一掷的创新提供了必要条件。各方面自由受到压制的人民公社体制萌动着秩序不均衡的张力。

三、自由契约权的复归:改革未竟之任务

历史到了1978年冬,安徽风阳小岗村的18户农民在生产队长的带领下冒死签下了“包干到户”的契约,之后这一模式被迅速推广至全国,宣告了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序幕的拉开。但是产权领域的真正改革则肇始于60年代末江南农村地区乡镇企业的出现;乡镇企业是农村企业家在正式契约权受到禁止的情况下利用非正式契约进行制度创新的成果(陈剑波,1994,1999)。

从非正式契约(最早是社队企业形式的乡镇企业)的出现到正式契约(包产到户)的确立,再到当下的围绕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反映出契约权的下放在我国当代农村制度变迁中的核心地位。在联产承包制的初期,通过界定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农民得以与集体、国家之间签订一定期限的相关契约,农民的劳动努力与收益有了正的直接的相关,激励增加了,农民收入自然比人民公社时期有了显著的增长。80年代又一项重大的契约权的改革举措是农产品购销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大部分农产品的产销市场化了,农民不再受到国家强制契约的束缚,而是可以自由地选择种植收益最高的作物,自由地在市场上买卖。

然而,90年代以后,农民的收入增长开始放缓,道理何在呢?根本问题还是在于农民手中由市场竞争引导的自由契约权不够,几乎处处都有公社时期农业计划经济的遗留阻碍着农民市场权益的争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初级农产品由短缺走向了过剩,甚至出现了“严重”的供过于求的现象。之所以要在“严重”上头加引号,是因为实际上国家垄断粮价的政策扭曲了粮食价格体系和正常的供求关系。众所周知,1998年后实施的粮食保护价方案,是一种“顺价销售”政策,即国家为了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以保护价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再以高价向市场出售。由于粮食市场原则上由国家垄断,因此国家成了兼具买方垄断和卖方垄断性质的超级中间人。政策的意图虽然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但是实际结果却背道而驰。

国家依据“顺价”销售体制把粮食周转费用摊入出售价格,从而似乎既通过市场销售使得粮食买家补贴了农民收入,又节省了国家财政开支,看似是一举两得之举。可是摆在眼前的现实问题是,被扭曲的粮价既刺激了粮农过度生产又抑制了粮食的市场需求,那么一增一减如何消化过剩的粮食?因为受财政预算、仓储容量和成本的约束,粮库自然不愿收购。无可奈何,农民只好把余粮低价贩卖给私人粮商,尽管国家按保护价收购的那部分粮食带来了一部分生产者剩余,但是低价贩卖给私人粮商和无法出售的那部分粮食却给农民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实证明,粮食“卖不动”是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由于国家表面上的“保护粮价”,却使资源遭到了误置和浪费,损失了社会租金。这里的本质在于农民无法通过正常市场价格来灵活地选择品种和种植量,保护价和“顺价”销售由于扭曲了市场信息从而变相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2.有使用权却无自由流转权。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农村改革最大的功绩就是把土地使用权界定到了农民的手中,打破了公社体制下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含混不清的局面。契约的基础在于权利的界定,权利的清晰界定是为了能够自由地签订、选择契约。充分的契约权自然包括权利转让的契约安排,这样才有可能通过竞争机制使各种资源配置到能够得到最佳使用的地方去。考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是一个农民市场契约权不断扩大、自由重新回归的过程。流转权附属于使用权之上,是土地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流转权的回归却远没有使用权的回归那么顺利。

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向来看,主要包括农业户内部流转、向农业园区和农村基础设施的流转和向城市、工业用地转化。据耿鸿福等(2001)对上海市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调查,上海青浦区(除赵巷镇外)原有农地343891亩,2001年已有54104亩农地(占农地总量的15%)分别以土地使用权转包、租赁、转让、收购等多种形式实现了流转。同时,随着小城镇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全市郊区非农建设用地增加,使耕地每年平均减少6-7万亩,其中用于城镇建设的土地每年减少Ⅰ万亩。2000年上海郊区耕地比上年净减2900公顷,其中当年国家征用耕地1600公顷,乡镇基建使用耕地900公顷,农民造房用去耕地100公顷。

但是农民却无法得到全部流转收益。在土地转包、转租收购等流转过程中不尊重农民意愿、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攫取剪刀差收益或回扣、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流转程序和手续不规范、合同不完善等状况普遍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但是一旦到了具体执行时却又我行我素。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深入,大量农地被征用,国家采取“批租”的方式以象征性方式支付补偿费而获得了数目惊人的“权力租金”,而非农民依据使用权而获得“权利租金”(周其仁,2001)。

3.户籍制度限制人力资本要素流动。在计划经济时代,户籍制度是国家为了加快发展工业的制度工具,是一种人为强制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在城乡户籍制度的严格约束下,人力资源的配置取决于计划部门的安排,没有自由的契约权,但是人为的安排不能保证人力资源能够依据不同需求被配置到最合适的部门,因此出现世所罕见的百万知青下乡的资源重大误置和浪费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在土地产权逐步下放、界定之时,作为重要资源的人力资源由于不能自由流动或缺乏流动的保障,使得农村劳动力在选择到城市就业时面临种种不公平的待遇和生存的压力,在城市里他们属于被边缘化的一群。带着“户籍”这种身份制的枷锁,农民甚至无法将自己的人力资本作为一种商品在劳动力市场上参与公正、平等的交易。

此外,农村社保医疗体制不完善;苛捐杂税繁多;乡镇机构行政效率低下;法制不健全等都对农民公平地参与市场契约的选择造成了严重影响。之所以在工业不断升级的情况下农业效率始终低下,除了技术上的原因以外,农民因契约权不充分而引起的激励不足是一个重要因素。农民生产的边际产值无法通过市场契约完全实现,因此实际实现的边际产值小于自由契约环境下的边际产值。于是在同样的工资率水平下,最优可变资本投入量将小于完全契约权下的投入量,这就构成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不足和大量土地资源浪费现象的一大诱因。

当市场化的深入成为必然趋势时,农民日益依赖契约来争取市场收益,而强制性的契约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则会使农民另寻他途来争取自己的权利——对非正规契约的选择和对现有不平等的正规契约的抗争造成了当代农村秩序不均衡的种种可观察的现象。

四、秩序失衡的现实反映

费孝通从社会学的角度洞见了具有“乡土”特性的礼治社会遭遇市场力量入侵时的种种尴尬,根本上,这是基于血缘和地缘的非正规契约力量和以清晰的权利界分为基础的正规市场契约力量的抵牾。在集体主义浪潮的扫荡下,非正规契约市场变得支离破碎,国家强制性契约控制了农村生产和分配关系,而改革开始使契约权复归农民所有。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契约权的不充分使广大农民在争取自由时选择了两种主要的途径:非正规契约和对正规契约的抗争。

就非正规契约而言,虽然经过集体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教育的洗礼,在农村地区的许多场合仍然发挥着作用。宗法和族规在一定程度上讲是法律的补充,是节约交易费用的一种制度安排,当农民不能通过正规契约获得应有的权益或收益的激励不足时,非正规契约便作为一种替代被选择了。这样一种替代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效应:

1.在(正规)契约权不充分情况下,通过选择非正规契约,能够实现资源利用的帕累托改进。从乡镇企业通过农村企业家利用威望、人际关系等资源实现融资、获得市场信息和开拓市场开始,到安徽农民“包产到户”契约的订立,以至目前广泛存在于浙江温台地区的民间金融市场,都是农民契约权不完整的情况下制度的边际改进。非正规制度处于正规制度的边际,在正规制度规制范围之外具有比正规制度更低的运行成本(即交易费用),因此制度变迁往往从边际演变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既有正规制度的刚性约束下,利用非正规契约作出制度创新的农民具有熊彼特意义上的企业家精神,正是他们的创新带动了农村正式制度的改革,有助于农村社会实现秩序的均衡。

2.非正规契约之所以会被民间采用乃是因为正式制度不能保证市场契约的顺利签订、实施,但是其形式可能会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而变得不合时宜、缺乏效率。比如乡镇企业这种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改革之初,由于农民企业家一般是由社区领导兼任,而企业职工也往往来自社区成员,因而能够充分利用其人格魅力和政治威望调动人力资源的生产效率,而在市场化、法制化日益普遍和深入的今天,乡镇企业的组织形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适应现代企业的生存环境,面临着改制的压力。同时,当农民无法通过法律规范维护现实生活中的权利时,转而借助于宗法族规等非正式规则时,会因为与法律的冲突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平的诱因。

当强制性契约严重扭曲了农村社会利益分配体系以致超出了农民的忍耐程度时农民就会从田间走向街头、从村庄走向衙门。对正规契约的抗争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集中反映在信访、检举、投诉、行政诉讼、请愿、游行、暴力冲突等形式上。肖唐镖(2003)通过对各地农村的调查发现,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影响农村稳定的主要因素已由农民之间的群体性事件过渡为主要针对基层政府和组织的群体性事件,在信访方式上集体和越级信访增多,农民抗争的行动方式由“沟通性”方式向“逼迫性”方式和“敌视性”方式转变。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对城市的稳定问题关注较多,对农村稳定问题关注较少。国家一系列再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出台和落实,使城市社会形式基本趋于稳定。而在农村,除了沿海少数发达地区的农村具有类似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外,大部分地区农民的生活保障除了人力和土地之外一无所有,而土地及附属物的各种产权的市场契约权又不能完全实现,因此农民往往无安全感可言,一旦权利受损以致威胁生存时,铤而走险便是维护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了。

五、结束语

当前中国农村的城市化和市场化正在重塑着乡村社会的面貌。现今的农村处于从一种秩序的均衡走向另一种均衡的状态,价值观念、行为方式、职业选择、社会结构、组织形态正发生着剧烈变动。农村社会的阶层结构已从人民公社时期“非阶层化”的大平均主义模式转变为多阶层的现状。陆学艺主编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指出改革开放前期中国农村社会阶层结构的特点是“职业流动与身份制并存下”的社会分化,农民分化为八个阶层。而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阶层结构,发生了如下变化;农业劳动者占农村就业人口比例下降;农民工、乡镇企业管理者比例下降(乡镇企业改制使农民工转为雇工、乡企管理者变为私营企业主和管理者);雇工和私营企业主人数比例增长最快。这是市场化改革带来的契约权扩大在人力资源配置上的鲜明反映。

纵观农村改革的历史进程,不难发现改革的逻辑就在于制定一个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规则。中国广大农民迄今为止尚不能享受理应享有的自由或市场契约权,这里既有历史原因,但更主要的是国家政策的城市化和工业化倾向。农民的利益并没有被置于国家目标的首要位置,国家通过各种政策(强制性的契约)使农民在市场化进程中处于被剥夺的地位。缺乏自由契约权的农民自然无法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这不利于农民收入的提高(甚至是生存问题),也会极大地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完善。当制度偏离了纳什均衡时,制度便不能长久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有出现危机的可能。自由契约权的复归(之所以用“复归”这个词是因为农民天然地享有在同一规则下自由选择的权利)是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秩序走向均衡的关键。当前农村秩序的冲突事件增多的趋势,是农民契约权不完善的外在表现,我们不能把它当作反面现象来看待,相反,应通过反省来思考农民和农村在整个现代化过程中的被无情冷落和随意剥夺的处境,通过逐步给予农民充分的自由的契约权来推进我国的现代化进程。

注释:

(3)决议刊登于《人民日报》1958年9月10日。

(4)参见《全国基本实现了人民公社化》,载中央农村工作部主办《人民公社化运动简报》第4期(1958年)。

(5)在承认企业的契约性质的情况下,本质上不存在“剩余”这一独立的概念。因为激励结构的确定是由契约规定的,而契约的规定又取决于契约各方讨价还价或者说协商的实际结果,企业家的报酬可以是工人工资的“剩余”,同样工人工资也可以是企业家报酬的“剩余”。因此,把“剩余”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来讨论是没有意义的,关键是要看契约中激励性的条款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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