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价值取向论文,可能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它只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才能体现出来。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则是指国家预先设计确定的、希望或要求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以何种功能、效用和意义来满足国家、社会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某种特定需要,它是刑事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价值的一种追求、认识和愿望。刑事诉讼主体不同,其价值取向也必然不同,但占主导地位的总是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它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而体现出来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 )刑事诉讼具有满足主体特定需要的价值,即具有一定的功能、效用和意义,这是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前提。(2 )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而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国家。当然社会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共同价值取向是通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来体现的。(3)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具有主观性, 它是刑事诉讼主体的主观选择、主观认知、主观愿望和主观追求。价值取向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这种主观追求与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及其运行的规律是否相符合、相一致。
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内容或要素,法学界说法不一,但一般都认为包括公正、效率和效益。其实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它们分别为公正和经济所包容,而效率本身就是经济的一个要素,因此可以说公正性和经济性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同样也要追求公正性和经济性,只不过它们各自的内容有所不同罢了。因此公正性和经济性应该看成是所有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相比较,毕竟有其特有的价值取向,这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拟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性与经济性两个方面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问题进行总体上的粗略分析和评价,希望此举不仅有利于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价值取向问题有更广泛和深入的探讨,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
惩罚犯罪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经依法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公正地适用刑法所给予的惩戒和处罚。其实质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和实现国家赋予的刑罚权。这既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之一,也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
保障人权的含义较为广泛,这里仅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保障人权的外延包括保障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但其中最主要的是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不可分割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惩罚犯罪,才能真正保障人权;也只有保障人权,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二者互为条件。但两相比较,惩罚犯罪始终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如果说原刑事诉讼法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偏重于惩罚犯罪,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则在此价值取向上明显不同。首先,它试图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并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而且仍然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根本任务予以保留。其次,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些原则为保障人权提供了指导思想和必备条件。最后,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上,也增加了不少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条款。此外,有关庭审方式的改革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废止了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对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它改变了十多年来被告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状况,真正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二,它保证了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和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第三,它改变了先定后审的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状况,有可能真正实现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四,它可以提高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刑事诉讼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五,它可以大大降低错案率,减少对公民合法权益侵犯现象发生的可能性。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是否能够真正得以实现呢?如前所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仅仅是一种主观追求,只有从实际需要和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确定切实可行的价值取向,这种主观的追求才能通过司法实践变成客观的现实。如果说原刑事诉讼法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则似乎有些盲目追求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这种价值取向是否能实现呢?
从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来看:首先,经过十多年连续不断的“严打”,我国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恶性案件日益增多,这固然与忽视保障人权的因素有关,但它绝不是犯罪率上升的根本原因。应该说犯罪率上升的根本原因在于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分配失衡进而造成人们心理上的不平衡,此外还有管理手段的落后、社会环境的影响、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等各种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犯罪发生的诱因。这说明犯罪率上升是由综合复杂的因素所导致,而非保障人权的欠缺单一因素所使然,强调保障人权并不能成为控制犯罪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只有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才能真正控制犯罪,达到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仍然必须是惩罚犯罪,无论立法者的意图如何,最终都必须服从国家现实的这一需要,因而保障人权也必然只有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否则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不论理论家们如何谈论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但都不可能改变这一基本事实。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关于“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不仅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尽一致,而且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因为“证据不足”仅仅是对证据量的规定,而不是对其质的规定,它仅仅表明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充分,而并不表明证据不确实,更不意味着没有犯罪事实。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又难以获得其它充足证据或者侦查人员因自身的素质或技术手段的欠缺而未能获取充足的证据等此类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势必造成放纵罪犯的后果。不仅助长罪犯侥幸、抗拒的心理,而且被害人也会因罪犯未得到应有惩罚而产生对法律的公正性、有效性的怀疑甚至否定的价值观,从而产生个人复仇的心理。一般社会公众也会因此丧失对生活环境的安全感和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与支持,从而形成社会上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
最后,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实质上实行的是无罪推定。而无罪定与有罪推定一样,都是人们的一种主观评价和判断,并不是事实本身。这种主观的假定既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样也可以保护真正的罪犯不受刑事追究。
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显然降低了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这不仅削弱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功能,而且使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失去现实的基础。
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似乎比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更多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款,但由于过于注重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则相应地必然使被害人的人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这样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本身就会因其有失平衡而难以实现。因为:
其一,实行无罪推定,固然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但不仅先前已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人权没有得到保护,而且当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对其作出无罪判决时,更是对被害人人权的又一次侵害。它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与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欠缺的后果相比较,很可能更为严重。
其二,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只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 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显然淡化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仅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难以实现,而且也不能正确公正地惩罚犯罪。首先,作为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不仅享有上诉权,而且对一审裁定不服亦可上诉,相反作为处于要求法律予以保护地位的被害人不仅没有上诉权,而且要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还只能是对一审判决的不服,不包括对裁定的不服。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规定的这种不平等,不能不说是新刑事诉讼法价值取向上的偏差。其次,是否抗诉取决于检察院,如果检察院作出不提起抗诉的决定,被害人仍然不服又当如果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未作出任何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申诉权,但申诉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不是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况且即使检察院提出抗诉,也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我们强调保障人权,不仅仅只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要保障而且在被害人的人权已经遭到现实侵犯的意义上应该说更主要的是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当然更不能以牺牲公正准确地惩罚犯罪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代价。否则惩罚犯罪的价值取向不仅不能实现,而且法律究竟体现谁的意志?为谁服务?也就很值得怀疑。
总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尽管较之原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但显然还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尤其是对保障人权的理解的片面性和脱离现实国情需要简单“移植”国外刑事诉讼制度的做法,不能不说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陷。
二 公正性与经济性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
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是指依国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所接受、认同、信赖和支持的性质。它包括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和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它的基本要求是:(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平等, 没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有诉讼过程的公正,更不可能有诉讼结果的公正。(2 )当事人应能平等地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和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司法机关应保证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不应以任何方式和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3)审判人员应保持中立, 这是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保证。(4)客观公正地查明犯罪事实,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5)正确平等地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双方当事人能平等地适用法律,只有正确而又平等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6 )刑事诉讼在整体设计上要公正,个案的解决上也要力求公正。
刑事诉讼的经济性,是指以尽可能少(或小)的诉讼成本的投入而取得尽可能多(或大)的诉讼经济效益的性质。其中诉讼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精力的投入或支出,诉讼经济效益包括诉讼过程的经济和诉讼结果的经济。前已述及“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就是通过刑事诉讼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使社会公众能够产生对社会以及自身利益的安全感,最终形成对公正刑事诉讼的认同、信赖和支持的社会基础。刑事诉讼的这种社会效益显然已被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所包容,或者说它是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价值目标得以实现后的必然结果。因此本文所表述的刑事诉讼的经济性仅仅是指它的经济效益。它的基本要求是:(1 )应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简化刑事诉讼程序;(2 )应尽可能合理地制定或缩短刑事诉讼的周期;(3)应及时地查明和认定犯罪事实, 及时审判刑事案件;(4)通过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 正确平等地适用法律以减少再次诉讼的可能性;(5 )刑事诉讼的结果无论对刑事诉讼的整体还是对个案的当事人都应该是得大于失,使人们乐于采用刑事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经济性是两个相互紧密联系又相互制约的价值取向。只有实现公正性,才能有经济性,因为诉讼不公正,再次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当然也就谈不上诉讼的经济性。同时只有实现经济性,才有可能实现公正性,因为诉讼不经济,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就会增多,诉讼的公正就难以保证。但两相比较,公正性应是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和最高的价值取向。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诉讼制度或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2页。),丧失公正,刑事诉讼存在的价值就会全部丧失,即使诉讼再经济也毫无意义。
不可否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追求公正与经济的价值目标上,同样有着可喜的进步。
它对公正性的追求主要表现在:它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它赋予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它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并赋予被害人以申请回避权;它赋予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并赋予被不起诉人以申诉权;它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有请求提起公诉或直接起诉的权利;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请求提起抗诉的权利;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使案件能公正处理,规定禁止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明确规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从而使所有被告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为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又对此原则作了一定的(尽管是有限的)限制;对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这两个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了一定的调整,加强了合议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裁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开庭流于形式的状况,从而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有可能达到客观公正审判的目标;改革了法院庭审前的审查程序,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以减少和克服法官对案件的先入为主,从而有可能使法官保持中立的态度,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对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削弱了法官的主导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为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提供了条件。
它对经济性的追求主要表现在:设立了简易程序,不仅有助于缓解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与人手不够之间的矛盾,而且有利于法院迅速审判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修改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我国公民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调整为由基层法院管辖,从而有利于中级法院集中精力抓大、要案;明确规定了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项工作的期限,有利于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侦查、起诉机关人力、物力的不必要浪费;对上述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程序的《决定》的废止,有可能减少错案率,从而有可能降低“错误成本”的支出。(注:“错误成本”一语引自〔美〕迈克尔·D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3页以下。)
但新刑事诉讼法是否就能真正实现公正性与经济性的价值取向呢?笔者认为如果不认真解决以下问题,那么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在公正性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可能至少存在以下值得注意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检察院的地位和职能,但检察院身兼侦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等多项职能,力量过于分散,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检察院行使权力中自身存在的滥用权力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由于实行起诉一本主义还有可能膨胀,从而存在着对当事人权利侵害的潜在可能性。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却没有相应赋予其上诉的权利,这与其地位是不相称的。此问题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第三,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对法院的权力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对审判组织作了一定的调整,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虽然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避免裁审分离、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弊端,但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能否独立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理性而又公正的判决,则因法院行政体制上的隶属关系的影响而不得不使人产生怀疑,从而在本质上难以改变“先定后审”的主观武断的现象。
第四,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仍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对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以及对非法收集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相反,新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而且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不仅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存在内在的矛盾,而且与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有权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地位也是不相称的。这样,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之风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加以改变,从而难以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过相当详尽而有说服力的阐述。(注: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120页。)
第五,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和对侦查中非法行为的制约,但在强制措施上放宽拘留、逮捕的条件,有可能基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以及对证据的错误判断而产生滥拘捕现象。
第六,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这固然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方面,律师出于辩护的天职和受聘服务的性质,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与侦查机关形成对抗的力量,从而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另一方面,即使律师提前介入是必须的,也不可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并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虽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行起诉一本主义,法院只有起诉书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并没有全部案卷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得到全部犯罪事实材料,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的权利反而缩小了。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名义上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由于调查取证需经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的同意,而大多数单位和个人因各种原因并不愿意予以配合,尽管辩护律师还可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名存实亡,这样反而加强了对控方的保护,结果事与愿违。
在经济性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可能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值得完善的问题: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不明确。也就是说简易程序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但对哪一级法院适用没有予以规定。此外,简易程序的简化应有适当的“度”,这个“度”就是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适用第177条不当, 不仅有可能侵犯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还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对被害人造成新的损害,这样不仅达不到经济的目标,反而还会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目的是解决“告状难”和节约诉讼成本问题,但实际上可能反而加剧“告状难”的状况。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被害人承担,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不仅缺乏经济条件和其它必要的侦查手段,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以侦查权,这就有可能在证据难以获取的情况下使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从而形成新的“告状难”问题。如果这时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就此放弃上诉的权利,则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必然得不到保护,因而造成刑事诉讼的不公正;如果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不服而上诉,虽然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到保护,但这样一来,一件犯罪事实可能原本比较简单、通过一审就可解决的刑事案件,却变成了反复诉讼,也许对司法机关来讲是“经济”了,但对自诉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却绝对不经济,那么今后谁还乐意采用这种不经济的刑事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尽管试图在公正性和经济性方面较之原刑事诉讼法有一个大的突破,但毫无疑问这种努力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想的目标,特别是公正性的价值取向问题更多。而公正性的价值取向如果得不到很好的确立,则会直接影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因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正性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