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哲学角度理解和审视社会公正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正论文,角度论文,哲学论文,价值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14)01-0001-06 DOI:10.13438/j.cnki.jdxb.2014.01.001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理论界对社会公正问题的研究就一直是一个热点领域,近年来随着政治哲学研究的强势兴起,对公正(正义)的讨论更趋热烈,不同观点之间的论争论战也很尖锐。在讨论中,学者们普遍认同罗尔斯关于“正义是制度的首要价值”的观点,认为公正概念属于价值论范畴,但由于一些人对价值理论特别是对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缺乏必要的了解,所以讨论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的观点,对马克思主义有没有公正观也有很大争论。因此,强调从价值哲学角度理解和审视社会公正,提高方法论的自觉性,对于推进和深化公正问题的研究,是很必要很重要的。
公正问题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经济、政治、法律、管理、教育、医疗领域等等,凡是涉及相对稀缺的资源在一定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占有的关系,就都存在这种分配和占有是否公正的问题,相应地也存在着人们如何评价这种分配和占有制度,认为它们公正不公正的问题。这里说的“资源”是广义的,有人称之为“善品”(goods),或称之为“价值物”,不仅包括有形的具体的东西,如劳动产品和物品、财富,也包括一些无形的,如权利、机会、荣誉、地位等,有正价值,也有与之相对的负价值;分配也是广义的分配,或称配置,既包括对正价值的配置,同时也包含对负价值的配置,如惩罚、赔偿,有通过制度而实现的配置,也有通过具体的当事人而进行的处理,等等,分配或配置的具体形式更是多种多样。社会生活又是分层次的,最高的是人类社会、国际社会,最基层的是家庭家族,诸如村社、社区、民族、国家等都属于中间层次,而在各个层次上的资源分配中都有公正或不公正的问题,都存在多个主体的竞争以及对某种分配制度和方案是否公正的不同看法的问题。如果说这种初次分配的公正或不公正是原初的或“初阶的”,那么对初阶不公正的矫正而形成的则是“二阶的”公正问题,逻辑上还可引出三阶公正、四阶公正的问题。这种矫正既可以是高一层次对较低层次的矫正,如高级法院对中级法院的不公正判决的矫正,县政府对乡政府或村委会不公正的“土政策”的矫正,也可以是同一层次的对历史上不公正处理的矫正,比如国家层面的对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等等。
如此看来,公正问题既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存在的问题,又是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各个领域都普遍存在的问题,自然也是社会科学各个门类的研究中都难以回避的基础性问题。不仅如此,公正问题既是实然性的关涉到一定制度、一定人如何配置、处置有限的资源于相关成员中的事体,又涉及观念性的关于这些配置和处置是否公正的评价,还涉及人们的公正观即关于“何谓公正”的标准问题。无论研究者是否自觉地意识到了或是否承认这一点,都无法摆脱公正与公正观之间这种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评价的复杂关系的纠缠。如果研究者对自己所持的态度缺乏必要的自省和审视,那么论述中就难免出现一些混乱,在遭遇到反对方的前提性批判时就处于一种尴尬的不利的处境。
社会科学如管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研究中都涉及公正问题,即使不专门以公正为对象进行讨论,其研究者的公正观也在其中起很大的作用。在哲学研究的层面,有三个分支直接关涉公正并以之作为基本的重要的范畴,这就是伦理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它们三者的关系现不讨论,但很明显,其共性是它们的研究都与规范、制度密切联系。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把它们都看作是属于实践哲学,是区别于理论哲学的。实践哲学的核心问题是价值问题,它们也都将公正作为一个价值范畴,虽然各自所取的角度和侧重的价值有所不同。在一定程度上说,它们三者都可看作是哲学价值理论或价值哲学的应用性学科。可是在过去很长时间内,人们将伦理学等同于价值哲学,现代价值哲学兴起之后,英美国家的一些思想家仍坚持传统的伦理学即价值哲学的观点,这实际是有问题的。我们知道,伦理学主要涉及和讨论的是道德价值问题,道德价值只是一种特殊的价值,是价值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正如政治价值、法律价值、经济价值都是价值的一种具体形态一样,把道德价值等同于价值一般,就犯了以个别代替一般的错误。由此就导致了许多问题,比如说把价值判断当作是道德判断,仅仅从道德判断的角度理解价值判断,这就明显地局限了价值判断的范围,甚至在一定场合还会误解价值判断的性质;再如把伦理学作为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基础,等于是以道德价值作为法律和政治合理性的根据。实际上,法哲学和政治哲学在理解、论证和解释一定的法律和政治制度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时,不仅涉及道德价值,还得涉及功利价值,尤其是涉及道德价值与功利价值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在创设这些法律和制度时,在实际地实施这些制度和法律时,后者可能处于更优先考虑的地位。道理很简单,因为创设及实施这些法律和制度,都是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和矛盾的,是围绕着确立一定的社会秩序这个目的而旋转的。
很明显,从确立一定法律和制度的角度看,立法者们绝不是仅仅从道德的“应该”为尺度单义地来考虑和论证一定法律和制度的公正问题,相反,需要将一定制度在道德方面的合理性,与实际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性、可持续性或可普遍化作通盘的考量。再具体点说,需要在不同的道德理由、不同的解决方案、不同甚至对立的各种意见之间,进行妥协、衡平或折中,寻找一种重叠共识或最大公约数。也即是说,公正作为一种衡平的原则或结果,绝不是一条“线”,而是一个“范围”,上限是涉事的争论的各方都较满意,下限是彼此都还能接受,落在这个范围的,就是公正的。在立法过程中是如此,在司法过程中大致也是如此。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如果对价值理论价值哲学缺乏必要的了解和研究,对涉及面如此广泛性质又如此复杂的公正问题的讨论就可能限于一隅,就难免以偏概全。换句话说,价值理论或价值哲学作为哲学基本理论,为这些应用研究提出了基础,对于公正问题若不能追问到这个基础层面,在这个层面上进行辩驳,那就可能不彻底,流于肤浅或限于片面。
价值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一个核心问题,是事实与价值以及价值与评价的关系问题。简单地说,是因为某物有价值我们才说它有价值呢,还是说我们认为什么有价值什么就有价值?价值如何存在,是存在于评价之中并由评价决定,还是评价只是在发现、把握和评定价值?评价标准是否就是价值标准?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人们理解和看待价值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在讨论公正时人们经常引用罗尔斯“正义是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名言,但很少有人追问,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正义(公正)是一定制度的一种属性,一种规定,内在于制度本身呢?还是说正义(公正)是人们对一定制度的评价,是评价一定制度的结果?或者说,公正是存在于一定制度与相关主体的关系中,首先是一种实存性的价值关系,抑或仅仅存在于人们的评价中,是由这些评价决定的?存在不存在评价和衡量一定制度是否公正的公共性或共同性的标准?这种标准即公正观是如何确立的,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还是一旦确立就永恒不变的?这些问题都是理性地合理地理解公正的前提性的或基础性的问题。从日常经验的非批判的层面看,人们说一种制度公正或不公正,表现的只是他们的一种主观评价、主观态度,其现实根据在于这种制度是给他们带来了更多的利益,更有利于他们的发展还是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妨害了他们的发展,人们的公正观就是建立在这种利益基础上的,是现实利益关系的反映。当我们说由于不同阶级有不同的道德观、公正观,所以对于一个制度是否公正肯定有不同的评价,所强调所突出的就是这一点。这样的理解并非全无道理,确实有大量经验事实的支持。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就有问题,因为这种理解等于是否定了公正的存在,否定存在着关于公正的某种具有客观性共同性的标准,属于价值相对主义和价值主观主义,所以为大多数思想家所反对。这在中外都是一致的,价值主观主义从来不是主流,甚至可以说只是一种潜流。大概只是在随着语言分析哲学兴起,通过语言分析来确定价值词价值概念的含义即所谓“元规范”研究,批评规范伦理学的研究传统,极端者如罗素、卡尔纳普、艾耶尔等,则将价值概念看作完全是主观的,仅仅表达说话者情绪的词语,形成了较大影响。但也未能持续多久。罗尔斯正义论出版,有人就称之为“规范伦理学”复兴的标志。
从价值哲学的角度看,我们在理解价值问题时有必要将“实在性价值”和“规范性价值”区分开来。所谓实在性价值,就是一定的客体(可以是具体的事物、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制度等)与一定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如国家、阶级等)的一种特定关系,即实际的或可能的满足其需要的关系,或是相对于实现其一定目的而形成的有利或不利、有害的关系来,评价则是对这种关系的观念把握。具体到一定制度说,若其有利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满足,自己是得利者,一般就会认为这制度是好的,合理的,称之为公正的,反之,则认为其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对于实在性价值来说,评价标准与价值标准始终是分离的,评价标准只是一种观念性的标准,人们观念上认为好、有价值并不一定实际上就是有价值,到底有没有价值还得看实践及其结果。规范性价值则与之不同,它是以社会地文化地形成的规范作为标准,既是作为人们评价某种行为、制度的社会评价标准,也实际执行着其作为社会价值的标准,即一定规范作为评价标准和价值标准是重叠的或合一的。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规定、经济政治制度等,就都作为一定社会的规范而起作用。人们说某个人的行为是道德的,是由于这行为合乎或符合道德规范,所谓道德价值就是指合乎一定道德规范而具有的价值。一个行为违法还是不违法,则以当时的法律规范为尺度、为标准。制度,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本来就都具有规范、标准的意义,是社会确立的关于是非对错的标准和尺度,是一些具有公共性的标准和尺度。基于这些具有公共性的标准和尺度形成的就是规范性价值,这是不同于实在性价值的。但从一定制度、一定规范是否有利于化解当时的社会矛盾,或是否促进了社会进步和发展的角度看,这里形成的就是一种“规范的价值”,即一定规范对于社会进步社会发展的价值,这又属于一种实在性价值。一定社会制度的改革完善、兴替变迁,在相当程度上是取决于其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效果。当一定社会制度因缺乏改革和自我完善而日益僵化,不仅不能适合生产力发展和人的发展、不能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各种新问题,而且本身就是形成这些问题新矛盾的一种原因,那么这种制度失去了自己的历史合理性,就会遭受到各个阶层的普遍非议和违反而难以维持,最终为新的制度所代替。
这里要注意,我们说“社会确立的”标准,但不能把“社会”理解为一个类似个人那样的人格性存在,一种具有统一的意志和意识的存在。社会是人的社会,是人们交往活动的总和,是由无数个人和群体构成的以一定的制度为粘合剂的存在。社会确立的这些标准,说到底还是人们确立的具有公共性的标准,是不同阶层、不同集团的人们通过博弈、妥协、不断修正而形成的制度和标准,又通过这些制度和标准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很显然,这些制度和标准一方面具有超越某种功利的意义,另一方面也具有超越个人评价标准的意义,是作为处理个人利益、个别家庭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的规范而发挥作用的。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从文化方面,从神学、道德和哲学等方面论证这些制度的合理性乃至神圣性,由此形成一种理论传统文化传统,越是发展到后来,这些制度在源起方面与实际利益的联系就越是被遮盖起来,尤其是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似乎是依照某种理论传统或原则而确立的,是依赖这些理论原则就能论证或证明其是否合理是否公正了。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正或公正观并非像一些人理解的那样是从直观的经验的层面,从人们直接评价一定制度对自己、自己的家庭或群体有利或不利的方面获得理解和论证的,而是从一定制度之作为社会公共标准的根据,从如何确立和评判一定制度的社会合理性这个层次来得到说明的。实际上,作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他们很难从一定制度之根据的层面去考虑和评价这套制度,基本上是接受和认同关于这套制度的意识形态的宣传论证的;他们更多的是从制度执行结果的角度来进行评价,比如认为法院判决的公正或不公正,执行者是“清官”或是“赃官”。从一定制度的法理根据、道德根据和社会合理性层面来进行评价和论辩的,往往是思想家们的工作,当然这些思想家之间也有分歧。从历史上看,许多思想家都相信存在着这么一些关于公正的普遍原则或客观标准,问题是发现或找到这些标准。说“公正是制度的首要价值”,就是说是首要标准。至于这个标准如何形成的,实质是什么,应该怎么规定怎么表述,那又有很大的差别。比如罗尔斯提出了一种理论和规定,但哈耶克、诺齐克、麦金泰尔等人就不予以认同,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相比于历史上存在过的从外在于人的自然法或神意的角度来作公正的根据,这些现代思想家都是从人出发、或偏重于自由或偏重于平等来理解公正的根据,所谓自由优先原则或平等优先原则都是这个意思。但无论是哪一种主张,又基本都是沿着理论哲学亦即认识论中心主义的思路来论证,要寻找一种公正的最终根据,形成一种公正问题的终极性“真理”。这种思路又是相当成问题的,因为它完全遮蔽了公正问题包括公正观念的发生和演变的历史维度,脱离了不同历史条件下主体发展水平的差异性,试图从单一主体的角度发现一种绝对的也是永恒的真理,开出一张普遍适用的药方。这种思路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
马克思主义如何看待公正,是否有自己的独特的公正观?即使在马克思主义内部,也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甚至认为不能有、不该有。理由是:第一,从马克思恩格斯的文本看,他们反对从道德的角度、从公正不公正的角度批判资本主义,把这种道德式的谴责称之为“陈词滥调”,认为除了增加混乱外再没有别的用处;第二,马克思主义是科学,追求的是实证研究,发现规律,达到真理,道德判断、道德谴责等都是表达主观态度的,与科学无关,并为科学所排斥。在这种观点看来,即使是马克思讲的消灭阶级、消灭私有制,也不能作为真正的平等和公正的标准,而是生产力发展和历史运动的必然要求和规律。这显然是一种科学主义的观点,是沿着事实与价值对立的思路,只从科学这一个维度来理解马克思主义的观点。
与科学主义的理解相反,一些人认为马克思主义有自己的公正观,其中又分两派。一派属于极端的反科学主义,认为马克思主义根本上是一种人道主义,或以人道主义为基础的道德学说,它对资本主义的经济学批判从科学角度说已经失效,但对其不公正、不人道的道德批判却依然有效,马克思主义的感召力主要是一种道德感召力。在这种观点看来,公正或正义构成了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范畴,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个人则构成了评判一切现实制度公正与否、公正程度如何的根本标准。另一派认为马克思主义有公正观,但这与作为科学的历史唯物主义是两套东西,两个相互独立的话语系统或理论逻辑。在他们看来,科学与价值、真理观与价值观是相互隔离的,不能相容的,只能各在各的系统中说话,任何试图将二者融合、统一的做法只能导致混乱。这种观点可称之为二元论。
我们坚持的是第三种观点,认为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一方面是科学的历史观理论,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价值理论、价值观和公正观,真理与价值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马克思主义区别于其他公正观的重要标志。不能只从科学一个维度来理解马克思主义,或是只把马克思主义当作是人道主义的道德理论,也不应对之进行二元论式的隔离。马克思、恩格斯确实辛辣地嘲讽当时那些空想社会主义者立足于抽象的“人性”、“正义”等“道德真理”来批判资本主义的做法,认为这都是些“陈词滥调”,根本无助于对现实问题的科学分析,不仅如此,使用公平不公平这些名词还会“引起不可救药的混乱,就好像在现代化学中企图保留燃素论的术语会引起的混乱一样”[1]310,由于“空想社会主义的见解曾经长期支配着19世纪的社会主义观点,而且现在还部分地支配着这种观点。法国和英国的一切社会主义者不久前还信奉这种见解……社会主义是绝对真理、理性和正义的表现,只要把它发现出来,它就能用自己的力量征服世界”[2]732。所以马克思恩格斯将主要精力放在批判他们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上,放在科学社会主义与他们的区别上,同时也很少使用这类概念和词句。知道了这个历史背景,我们就能够明白马克思恩格斯持这种讥讽和反对态度的真实原因。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并不是反对空想社会主义者对资本主义的道德批判,更不反对对资本主义不公正现象的无情揭露,他们自己对于资本主义造成的苦难和各种异化现象、资本主义国家在殖民地的罪行等都作过强烈的道德谴责。他们所反对的,第一,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批判的层次,因为立足于道德义愤的批判无论多么强烈也不能代替对资本主义发展规律的科学分析;第二,坚决地揭露和批判当时流行的这些道德批判所由出发的前提的虚妄性,即立足于抽象的“人性”、“正义”等“道德真理”的虚妄性。而这种揭露和批判正是基于他们创立的新哲学即历史唯物主义而做出的。从后一点当可明白,如果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正义观与历史唯物主义作二元论的隔离式处理,亦即否认科学与价值的统一这个原则,就很可能会重蹈马克思所批判的那种从抽象的人性、人权、自由、平等出发演绎出永恒的或终极的关于正义、公正的“道德真理”的覆辙。
在我们看来,公正作为一个价值范畴,公正观作为价值观的一个重要内容或方面,需要在一个价值哲学或哲学价值理论的场域内和基础上进行分析讨论,必须坚持科学与价值、真理观与价值观相统一的原则。马克思主义作为无产阶级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无产阶级运动的理论表现”[2]760,既包含着无产阶级改造现存的不合理不公正的社会制度的价值诉求,也包含着对这种价值诉求和历史使命的基础、对无产阶级革命“行动的条件和性质”的科学分析。因为马克思既是一个科学家又“首先是一个革命家”,他不仅“参加现代无产阶级的解放事业”,而且“他第一次使现代无产阶级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需要,意识到自身解放的条件”[2]777。当然,若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那么真理与价值的统一或许就带有某种偶然的性质。更深层也更带有普遍意义的,是马克思从哲学高度关于“物的尺度”和“人的尺度”相统一的内在逻辑和深刻觉解,是他反复强调的从现实的人出发,把现实、感性、对象都“当作实践去理解”的方法论。在马克思看来,人的需要、五官感觉和思维能力都是实践和历史的产物,也随着实践和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它们构成了人的本质力量和内在尺度,既是人认识和把握对象性事物的客观规律的主体基础,也是确定这些对象性事物对人的价值和意义的现实根据。事实与价值、认识与评价有差别,不能混淆,但在现实的实践生活中,在现实的人的选择活动中,它们又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而绝非相互割裂相互对立。“社会生活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3]56。无数个基于不同利益、不同价值观和不同目的而形成的具有异质性的乃至对立的实践,构成了社会实践的总和或总体性,博弈性也就成为社会实践社会生活的突出特征。社会出现了私有制,分裂为单个的相互对立的家庭之后,不仅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会有矛盾,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相互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也有矛盾,“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3]84,社会共同体为了不至于在不同家庭不同集团的内部矛盾和冲突中瓦解,就需要确立一定的规矩和规范,即形成一定的制度,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是分工和交往的产物,又是为了维护一定的交往和合作,在实际上和观念上起“止争定分”的作用,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存在而获得自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亦即人们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的增强和可分配的财富的增多,相应地人们的需要和需要得以满足的方式及其意识都发生变化,就产生了改变既有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要求,从而促进和造成了这些制度的变革发展。这些制度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也即是适应人的能力和权利发展的要求,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对于这些规范和制度,我们可以从事实的角度,从发生学、形态学的角度进行实证科学的考察和比较,同时也必须从价值和价值观的角度进行透视和理解,这样它们才不至于成为一些“僵死的事实的汇集”,也不至于成为“想象的主体的想象活动”,如神、圣人、理性根据某种原则来确立的。现实的制度都是现实的人们即不同主体之间经过博弈、妥协而形成的,也是随着不同社会集团、阶级实际力量对比的变化而变化的,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由此也就可以明白,为什么不同时代人们的道德观、公正观会有不同甚至对立,比如说,在前现代社会,不平等的等级制普遍被认为是公正的,天经地义的,而在现代社会,这种公正观遭到了否弃,平等和自由成为公正观的重要基础。这也正是马克思恩格斯一再反对那种抽象的永恒的正义和正义观的原因和根据。
在我们看来,自由与平等是现代文明和现代价值体系中的重要项目,它们都主要属于规范性价值,而且是论证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准,是论证一定制度是否公正的重要依据。现在的问题是,自由与平等并非总是和谐的存在,相反在一定条件下它们还发生矛盾和冲突,不仅是观念上的冲突,更会是社会利益和群体的冲突,这又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政策来约束和纾缓这些冲突,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些冲突的制度政策才是比较公正的。从实践层面上,公正就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矛盾的一种恰当的解决,而在理论层面上,可以说公正是自由与平等的一个合题,是它们之间矛盾的一种暂时解决方式。所以,那种只坚持从一个方面,或是自由或是平等来理解公正,总想找出一个一劳永逸的解放方案或提出一个绝对的标准的做法,是不符合公正的辩证本性,不符合公正与自由和平等的辩证关系的[4]。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几点结论:
第一,公正、公正观,连同人权、自由、平等等,这些都是属于价值理论或价值哲学的范畴,而且是属于规范性价值的概念,政治哲学、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研究中对于公正和公正观的讨论及争论,需要追问到价值哲学这个基本理论层面,否则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
第二,研究马克思主义公正观,要坚持真理与价值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从现实的人出发、将感性、对象、存在都“当作实践去理解”的实践唯物主义的立场和方法论,批判和防止理论哲学即思辨哲学的那种本体论思维方式和认识论中心主义的力求寻找一个关于公正的最终真理的传统,实践地历史地看待公正和公正观的发展,从而对现实存在的各种制度及其成因获得一种合理的“同情”的理解。
第三,对公正和公正观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思想史或观念史的层面和视域,或者说满足于历史上的思想家们说了些什么,如何争论的,还必须结合历史实践和制度发展史的研究来进行,这样才能理解这些思想家言说的现实背景,发现他们所持的价值立场和态度,也才能对之进行合理的评价。对现实的社会公正问题的研究,更需要结合一定制度及其实践来进行,基于各种价值的权衡,结合必然、实然和当然、应然来进行实事求是的批判性审视和比较,积极吸取全人类政治文明、法制建设和社会治理方面的经验和智慧,以期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促进中国现代化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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