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民意之于司法实务的影响论文_姜悠然

网络民意之于司法实务的影响论文_姜悠然

(上海政法学院,201701)

摘要:网络民意作为互联网时代民意表达的一种新兴方式,对社会的方方面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尤其对于司法而言,这种成本低廉的民意表达带来的不仅是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评论,更是巨大的舆论压力与噪声信号干扰。近几年发生的药家鑫案和江歌案就是网络民意影响司法审判的典型例证,从这两起案件中我们不禁要重新审视当前司法的立场,究竟网络民意与司法应维持怎样的关系。

关键词:网络民意;司法公正;独立审判;合理限制


2011年5月20日和2017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分别对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江歌被杀一案做出了二审和一审宣判。至此这两个备受全国人民关注,并一度在网络上引发讨论热潮的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但这两个案件所反映出的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不可回避的民意干涉问题,仍旧值得我们深思。近年来随着网络通讯和新兴媒体的飞快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速度和数量大大提升,且微信、微博等相关配套网络平台的壮大更是为人们讨论、交换已知信息提供了很大的便利。网络民意开始成为一种表达群众意见和诉求的成本低廉的新方式。这种方式的诞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热点案件”一进入公众视野,一进入网络讨论就会迅速成为舆论的风暴中心,这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法律的权威性提出了巨大挑战。

之所以选取这两个案件作为讨论网络民意对司法实务影响的切入点,其实是有一定考量的。这两个案件发生并经由媒体在网络上宣传报道后,其中所体现的民意可以说是一边倒的谴责与愤懑,民众情绪高涨要求以死刑处决两案的“行凶者”,在案件尚处在侦查审理过程中时,一个完整的网络审判就已经完成了。民众自己在讨论中认定了案件事实,甚至于在绝大多数网民都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条件下还做出了刑罚的裁量。显然这并不合理,得出结论也未必是符合法律的,可从这两个案件的审判结果看,或多或少法院都受到了网络民意的影响。这种所谓的“公决”断案,从表面上看是正义得以伸张的理想结果,实质上却加剧了民众对网络媒体的盲从和对司法的不信任,并不利于司法的良性发展,对于依法治国、法治社会政策的推行更是极大的伤害。本文通过分析网络民意对司法实务的影响,解读二者的关系,探寻如何寻找网络民意与司法的平衡,为司法实务的建设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一、案件与问题

2010年10月20日23时左右,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市区时,在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撞倒了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妙,药家鑫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自己的车牌号日后找麻烦,遂用随身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对倒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再次撞伤两行人,车辆被交警暂扣待处理。随着调查深入,前一起肇事致人死亡案有了新进展,法医鉴定年轻女子死亡原因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并非因车辆撞击导致,该案便以故意杀人罪开始立案侦查。同月23日,药家鑫迫于压力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4月22日上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维持了原判。

这个案件引发了群众热议,尤其在网络上网民根据媒体提供的一些未经核实的信息,开始对该案件从不同角度进行推测得出了许多不实结论,诸如药家鑫的“富二代”身份导致司法不公;连捅8刀泯灭人性必须判处死刑等等。民众情绪高涨,媒体通过微博汇总的网络民意站在道德的至高点向法院施压,让案件的审理进程一度停滞,这显然不是一个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应当出现的现象。固然网络民意对于探寻事件真相,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以及最终实现社会公正有很大的督促价值[1],但司法追求的更多是程序上的正义与法律上的公正。即便有学者解读二者都是服务于社会,为社会稳定运行提供支持的方法,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可实际上这些仅代表部分民众的网络民意往往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特别在定罪量刑方面,常常会违背罪责行相适应原则,仅依据内心情绪,依据民众的情绪进行所谓的案件预审。

和药家鑫案同样引发广泛关注的还有去年发生的江歌案。中国女留学生江歌于2016年11月3日凌晨在东京中野区公寓被刺伤颈部身亡,东京警视厅同年11月24日以杀人嫌疑逮捕中国留学生陈世峰。2017年12月11日该案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当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与药家鑫案不同,江歌案可供网络民意探讨的地方更多,像是母女情、闺蜜情、因男女关系引发的报复性杀人、中日不同的社会和法律环境等都是案件被曝出后网友热议的内容。江歌母亲江秋莲的出现发声,更是使得整个案件笼罩在一层浓重的悲剧色彩下。随后刘鑫和江歌母亲的见面视频曝光,江歌母亲在网上曝光了刘鑫全家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车牌号等个人信息。一场网络民意的审判又一次拉开了帷幕,几个一再被忽视的问题再次回到我们的视野,网络人肉搜索的界限究竟在哪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什么程度是情节严重、以及最为重要的网络民意对司法实务的影响问题。

以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日本法院以陈世峰为有计划行凶,且手法凶残、杀害无关当事人江歌,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悔意为由做出了20年的重判的决定,可以说在日本法律环境下是公正的处理结果。但这样结果与网民的诉求是有很大差异的,根据网络调查,绝大多数人认为陈世峰应当被判处死刑,刘鑫也应该被追究作伪证或者是间接杀人的责任。如果这个案件是在中国审判,一度成为那一段时间网民发言的固定前缀,这不禁让我们思考我国的司法是否能做到尊重事实屏除民意的干扰,是否能坚持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公正,是否能在网络民意表达越来越普遍的趋势下,最大限度的做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网络民意探究

㈠、网络民意的概念

网络民意实际上是一个合成词汇,是民意在当前信息网络时代下的一种衍生。那么民意又是什么呢,这一词语最早源于西方,一直作为一个政治词汇广泛应用于政治学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这个词语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方向感,蕴含着一定群体的价值判断和取向,很多时候被视为是一种公众意志,具有很强的社会控制管理的目的性。这种社会管控效果得益于民意所表达出的意见和态度特有的属性,多数一致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这些特性使得民意能够直接或间接的对事态产生强烈的影响[2],并最终达成干涉社会生活的意图。

网络民意是民意的网络表达,其特殊性在于它的形式,依托于互联网媒介进行发布。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民众不再需要借助他人力量或其他高成本的方式去表达自己观点,只要拥有网络拥有电子设备,随时随地都可以发表看法,提出诉求。网络使得民众打破了传统意见媒介的重重审核限制,直接的将个人的思想进行传播,这些个人思想和意见经由网络迅速扩散,相似的观点经由网络迅速整合汇聚在一起,行成大的舆论焦点。个体的声音因为网络得以放大,这些零散的意见和看法通过网络,不断地表达自己说服他人最终达成一致,成为热搜热议的话题。因此不论是什么样的事情,一旦通过网络民意进行锁定,就会置于公众的视野中成为讨论和关注的热点,并在民意的控制下产生一个具有趋向性的结论,这就是民意的动力机制,也是它具有很大影响力的原因。

㈡、网络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与交融

理清网络民意的概念后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民意与司法具有不同的特质,民意不能替代司法,而司法实务也不能完全脱离民意,网络时代的中国,司法和民意应当良性互动积极交融,充分实现二者的价值。药家鑫案和江歌案中网络民意都展现了出了强烈的道德色彩和朴素的正义观。这种个人嫉恶如仇的态度,往往会造成感情用事,使人得出非理性的结论,但不可否认这种基本的善恶判断对于保障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正是网络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产生的积极影响。同时,我们也不难看出网络民意能够灵敏的反映一个案件、一部法律的社会效果,这对于确保案件公正审理,促进法律的完善起到了突出作用,也是良性互动的一种体现。

网络民意实质上是公民基于知情权而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在倡导以人为本的我国,民意的合理表达也是人民参与社会治理,监督司法运作的重要手段。民主政治背景下的我国,网络民意不能也不该被禁止,我国的司法应当要适应这个高度互联网化的社会,主动出击不盲从民意也不回避民意,顺应当前网络民意与司法交融的大趋势,恪守司法公平正义的品质。网络民意与司法间的理想关系应该是一种良性互动,网络民意让年龄身份学识各异的社会大众得以参与法律问题的讨论,也给法学界提供了吸收其他领域的知识完善自身的平台,无形中让法律的壁垒不再那么森严[3],加深了人们对司法工作的理解度,使法律能在更广的范围内产生影响,能够被人们自觉信任信仰。

三、网络民意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

司法的运作需要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参与,而法律工作者除了这一身份以外还具有社会成员这一身份,与其他组成社会的成员一样都需要遵守这个社会约定成俗的文化价值观念,需要考量政治、经济、民族等复杂的社会情况,这种双重身份就导致了司法很容易与社会的其他利益关系相冲突,处在一个矛盾的地位。正是因为司法的特殊地位,司法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被各种社会力量所影响[4],网络民意就是其中发展最快影响力相对较大的一股力量。根据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5.13亿人,为世界之最[5]。网民的年龄从最初的的年轻人居多到现在的均衡化分布,并且越来越多的职业开始网络化,网络民意关注的方面也在不断扩充。可即便如此在备受网络民意热议的事件中,绝大多数还是与司法有关,民众天然的对司法的公正有很强烈的监督意识。因为司法审判的案件,实际上都是一类社会利益关系的缩影,民意的社会控制和趋利性就决定了民众更关注法律是否能保护自身的权益,法院的审判是否符合其内心的期待。由此形成了社会公众关注、参与个案讨论的动因,也对司法的有序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㈠ 、网络民意对司法实务的消极影响

与民众积极的利益表达相对的是司法的被动防御,法官很难完全独立于网络民意不受从众思想和群体压力的干扰。网络民意虽然是无形的,但其中反映的情况,表达的需要,涉及的意图[6]本身就是一种控制机制,这对于正确使用法律、合理自由裁量有很大的冲击,以至于大多数时候带来的是消极影响。网络给了网民自由的话语权,这种言论的表达是匿名的随意的成本低廉的,所以难免会鱼沙俱下,出现披露他人隐私、散布谣言、谩骂攻击他人的问题。非理性的网络民意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从药家鑫案中不难看出一些煽情式的激起公众对一方憎恶的民意,会压制相反的理性的意见与思考,一旦法院处在网络舆论的风口浪尖,案件审判的公平正义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了。

此外,从江歌案中我们可以发现,网络民意会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预设出一个审判结果,这对于司法的影响同样是不利和消极的。网络民意仅是部分群众的意见,但这些意见通常会从道德伦理的视角出发,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表现出一种全社会一致认同的假相。假相遮盖下,网络民意可以不考虑任何相关法律而对案件进行评判和定罪量刑,先于法院进行预审,这实质上是有违公平正义,有违法治精神的。当一部法律出台时,人人都希望这部法律能够严格按照程序法实施,既具备实体正义也不能减损公民主张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当公民在网络上发表意见和看法时,很多人都会下意识的忽略法律,对法律避而不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网络民意中反而不被重视。网民们往往迅速对一个事件定性,随之而来的就是要求严惩犯罪分子的强烈意愿,此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

网络民意对于司法权威的伤害也是其消极影响的重要表现。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分析了宗教和法律的4大相同点,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当公众开始依赖网络伸张正义,依靠众口铄金的舆论向司法施压时,司法就失去了应有的权威与公信力,失去了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义防线的地位。这样的情景与我国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治国理念背道而驰,不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㈡、英美两国处理网络民意干预司法的对策

刑事案件备受网络民意和舆论关注的现象并非我国独有,网络民意给司法权的正常有序运行带来的冲击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点。对于如何正确引导网络民意,把其控制在合理合法的框架下,我国尚没有较为完善的对策,在此通过分析英美两国的规制方法,为我国平衡司法与民意指引方向。

英国是通过制定《藐视法庭法》来限制网络言论的,所谓藐视法庭,是指对法院的审理任务和正常司法工作有阻碍的各种形式,其中包括在法院对法官不敬;未经许可在法院录音、录相等。这一法律设置目的旨在防止媒体引导公众对公正审判产生偏见的意图。但由于这种意图难以证明,之后的法律修订时就规定只要媒体实施了藐视法庭的行为,无论诱发偏见的意图是否存在,都在严格责任上被视为藐视行为。[7]具体来看,构成藐视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其一是面向社会大众发表或推送披露司法过程的出版物,其二则是一个时间要件司法程序正在进行。英国的立法机关认为,当案件尚处在调查审理的司法程序中,外界就开始无视公平正义的程序直接对结果进行揣测违背了法律精神,特别是对正义的法律程序产生了严重损害。这一损害极有可能使得案件无法顺利审理或使陪审团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这一法律就是为了最大可能的防止这一偏见而设立的。那么藐视行为造成怎样的影响才认定使陪审团产生偏见呢?在网络言论高度发达的今天,民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的获知信息,然后立刻做出回应,个体的言论又经由互联网整合汇聚形成一致的网络民意,从这个过程来看,要控制这种偏见的产生是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的,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让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为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公正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藐视法庭法》第4 条还规定,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审判或者其他司法程序受到不当干扰,或者产生偏见,法院可以命令媒体推迟对案件相关信息的报道,这一时间推迟到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

美国的网络民意引导控制机制比之英国更加完善具体。美国开始意识到网络舆论应当被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是受20 世纪 50年代著名的“谢帕德案”影响,自谢帕德案后,美国法院订立了一系列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不受媒体舆论侵害的规则。这些规则有事前的预防举措也有事后的救济办法,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保障备受关注案件中被告人得以公正审判的法律机制。

事前预防措施主要包括,禁言令,事先限制令两种。禁言令是为了限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向公众披露敏感案件,而事先限制令则是对媒体行为的规制,禁止媒体报道可能减损被告合法权益的信息。这两条禁令目的正是在于防止公众舆论对程序正义及程序尊严的损害,确保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能用尽权利。网络民意时常会吧一些零碎的片面的信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认定很大程度上会被感情和人类社会的道德左右,事前预防措施可以限制传媒报道的内容,特别在对被告有罪无罪的有一定暗示性且未经过质证核实的情节和证据方面,可以根据审理进程对媒体下达播报禁止令。

事后救济措施主要包括,陪审团重新选任,更换审判地点,延期审理等。这些措施主要是针对陪审团提出的,在美国司法陪审制度下,有效的事后救济可以把陪审团从社会热点中解放出来,将其受到的影响降到最低,从而进一步保障二审等后续审判程序的公平公正。陪审团选任,就是法官通过与陪审员的询问式对话来判断其是否对案件当事人存在偏见,一旦控辩双方之一认为陪审员存在偏见,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排除。但由于人性的复杂,只通过对话问询未必能真正避免陪审员的偏见,所以还需要其他的事后救济手段辅助。改变审判地点和延期审理制度就应运而生。有些引发热议的案件可能有地域因素,只是在一定的圈子或范围内备受关注,而有些案件可能因为特殊的时间节点陷入了热议风波。可见跳出地域限制让案件在一个更理性客观的异地进行审理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同理等待网络热度消散,言论的影响被淡化时再审理案件,有利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美国历史上,因为媒体不当报道,因为言论民意导向使陪审团产生偏见的案子并不少见。但通过一系列的救济措施,案件上诉并发回重审最终获得正义裁判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例如,“埃斯蒂斯案”、“谢帕德案”,都是媒体不当报道影响公正审判,被发回重审最终成功导致无罪判决的著名案例。

四、司法的回应-不盲从民意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仍需要深化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可见法院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的干涉,保障一切公民一律平等的适用法律。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就是司法回应网络民意的基本立场,不盲从民意。在这一明确不容更改的立场下,司法也应当考量网络民意的积极价值,不回避民意,主动对话民意,通过合法有序的程序吸纳民意。只有当网络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而非舆论压力发声,并逐渐趋于稳定和理性时,这种民意才是有价值有意义的。此时的网络民意既充分行使了公众对审判的监督权,又避免了社会监督对正常的独立审判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实现了独立审判与网络民意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实现了司法公正与道德正义的统一。

网络时代的到来要求我们对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进行调和,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法官不能直接把所谓的网络民意或多数人的意志作为断案依据,司法审判过程中也不应该像药家鑫案一样通过问卷等形式事先征询群众意见,只有严格执行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国家法律法规,并接受社会大众对法院严格执法的有序监督,才是对民意最好的回应。在司法如何回应民意的具体做法上,应当更加重视完善人民参与司法的机制和轨道,及时建立案件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司法公开,充分地保障了公民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8]。完善与法律的对话沟通机制,与政府其他部门合作构建人民参与司法的多种途径。将合理的民意在恰当的时机纳入审理轨道,对网络民意的权限、程序、边界以及相应责任等都应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接纳网络民意。[9]通过落实这些措施有助于使网络民意与司法达成共识,有利于提升公众对司法结果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在此基础上的网络民意就会成为文明社会发展的重要促进力量而非妨害司法进步的阻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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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淑华,网络民意与公共决策:权利和权力的对话[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03,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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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J],政法论坛,19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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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哲,论对网络舆论不当干预刑事司法的抑制——以比较法为视角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29)。

[8]王玉,公民有序参与司法审判的法理基础及其制度建构——基于“司法类型化”的探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3)。

[9]孙彩虹,网络舆情之于司法审判:冲突与优化[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5).

作者简介:姜悠然,女,陕西西安人,上海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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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姜悠然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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