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扩张_独立人格论文

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扩张_独立人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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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的含义

传统法律的一些术语、观念,乃至一些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和更新。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观念及作法,例如,法人的人格独立、有限责任、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在民事主体制度中似乎已有不容争辩的固定含义;然而,实践既不是理念的产物,也从来不受理念的羁绊,民事主体制度仍然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且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目前,民事主体制度面临的挑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

迄今为止,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概念尚无统一的界定。纵观中外理论及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或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有三:首先,本质的否定性。即公司人格否定从本质上看是对公司有限责任或独立人格的否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否定,补救公司有限责任的固有弊端,让那些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损害他人权益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显明,公司人格否定的这一特征,对严格强调公司有限责任的公司立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很强的刺激。第二,效力的局限性(特定性)。公司人格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消灭,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具体的场合和时间,或者说只能就事论事,一旦特定事项处理完毕,人格否定即不再继续发生效力;即使在适用人格否定期间,公司在其它方面仍可能拥有独立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定不同于公司的解散、注销、撤销或破产。在此意义上,公司人格否定又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根本否定,而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补充,二者在运作上可以协调。第三,适用的法律性。即公司人格否定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也较为谨慎,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

公司人格的扩张,在我国法学界一般都将其称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企业越权行为”,而在国外法学理论中又称为“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笔者之所以采用“公司人格的扩张”这一概念,是因为本文是从公司人格的角度来考察上述行为的。所谓公司人格的扩张是指许可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的一种制度。其特点三:首先,行为的越权性。有在传统民法中,民事权利能力被严格地作为公民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此相应,任何超越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均被视为越权行为而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公司的权利能力一般是通过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方式予以体现的,公司在经营时也就不能超出该经营范围。而公司人格的扩张,恰恰表现为对经营范围的超越;也只有超越,才有“扩张”可言。第二,行为的合法性,即该行为除超越经营范围外,并不违反现行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越权行为就无法达成法律意义上的扩张。例如,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走私、诈骗等等。第三,法律的许可性。也即只有法律的许可,合法的越权行为才能最终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律的这种许可,越权行为就会因“违法”被宣布至始无效。

公司人格否定是对公司传统意义上法律人格的动摇和弱化,而公司人格扩张则是对公司传统意义上法律人格的强化和扩充;如果说公司人格否定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限制的话,那么,公司人格的扩张则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延展。可以认为,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的必然性

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历史上,公司制度的产生可以说既是经济生活上的一次革命,也是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革命。(注:参见:胡光志《论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载《现代法学》,1996年2期,第100页。)由于公司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功德无量,因而,在近现代法制史上,其合理性被人们反复强调和过分渲染,并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其固有的弊端。例如,理论方面,人们看重法人“法律拟制说”,从而使其在西方盛极一时;实践方面,自公司产生以来,公司一直以“法人”的面目出现,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独立人格”的特征被立法和判例一再重申,甚至几乎被奉为一条不可逆转的法律公理。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日本民法(1898年)和瑞士民法(1907年)等,都对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为标准将法人与合伙进行严格区别。在英美法系,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判例则“确立了企业法人成立的两条基本原理;一是法人组织(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持股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可分的,两个主体对财产独立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明晰的;二是法人成员(持股人)对法人债务不承担偿还的责任,法人以自己所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注:引自:周友苏著《公司法律制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28页。)

既然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此相应,法人理所当然地应当在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从事活动。在国外,曾经盛行过“法人目的限制权利能力制度”。“法人目的限制权利能力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并为美、日等国所承受。”(注:参见: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92页。)按照这一理论,公司的目的范围被认为是法律允许的活动范围,对公司超越该活动范围的越权行为,不仅股东可以予以制止,而且超越许可设立股份公司(deed ofsettlement)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对该公司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1855年,这一制度随着有限责任的泛化而被普遍采用,特别是1856年的合股公司法将这一制度推向了极端,主张超越章程和内部条规的行为都是越权行为,而在1875年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and lron Co.诉Riche一案中,上议院明确表示,公司越权行为不得经追认而有效。

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企业成了国家执行计划的工具和行政权的附庸,根本就无独立人格可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一直致力于推进企业的人格独立。表现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上,就是人们普遍推崇法人制度,强调企业的财产独立、经营权自主、独立核算和责任自负等。其中,赋予企业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又被视为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而有限责任本身实质上又被视为法人最根本的条件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此同时,基于法律文件的传统和我国对待市场的谨慎态度,我国立法同样十分强调公司的权利能力限制,长期坚持法人经营范围限制权利能力的立场,并对经营范围作严格的解释。这种强调与其说注重赋予公司权利能力,不如说更注重严格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因为任何公司都必然有经营范围,也就必然有权利能力,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公司一旦超出这种范围从事活动,就会认为是非法。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和1993年公布的《公司法》对此作了充分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任何事物的价值均具有二重性。社会实践总是在人们的观念之外自由运动并不断变化和发展,公司制度也不例外,它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适应实践的变化和需要。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日渐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要求经营者必须具有高度的适应能力和应变能力,对一些关系和问题的处理不得不采取灵活的态度,打破一些旧有观念的界限。很明显,经营范围或权利能力的严格限制,严重束缚了经营主体的手脚,导致了社会实践与立法的脱节和冲突;与此同时,社会经济生活日渐复杂,以及竞争的日趋激烈复杂,又使一些经营主体利用法律制度的疏漏,规避法律,损害相对人的权益等等。如果一味地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就可能损害他人权益而又不能追究股东责任。实践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的出现,将成为历史的必然。

三、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的表现

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无论在西方还是在当今中国,均有突出的表现。对这些表现如何归类,似无定论。关于公司人格否定,有的作者根据国外的一些资料,认为可以把它归纳为三种类型,即规避法律型、回避合同或回避侵权债务型和逃避强制执行型。(注:参见: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45-351页。)。笔者认为,这一概括可能存在两个弊端:一是并未反映公司人格否定的全貌,如作为一个通例,各国立法都毫不例外地否认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二是所列类型中第二和第三两种类型在本质上很难加以区分,即回避债务型与逃避强制执行型在界线上很难把握。因此,公司人格否定似应归纳为以下三类:第一,规避法律型。即以公司形式为手段或为掩护,达成其非法目的。如为了逃避税收、享受特殊优惠待遇注册公司,等等。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成立仅仅是为了能够取得银行贷款,有的仅仅是为了借用公司的招牌,有的仅仅是为了获得进出口权,有的则仅仅是为了享受中央或地方的政策优惠,所谓“皮包公司”、“空头公司”、“挂牌公司”等,许多就属于这种情形。第二,回避债务型。即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承担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与公司的人格错位,达成回避债务的目的。例如,有的公司为了回避债务而将全部或大部份资产用来设立新的法人公司;有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子公司的业务或者相反,一遇债务清偿,就会设法使债务人空壳化;有的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权利,将本属于自己的债务转移到公司头上;有的股东占有公司的资产或挪用公司的资金,甚至完全抽逃其出资等。第三,违法犯罪型。即利用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有的公司打着公司旗号从事走私、贩毒、贩黄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公司虽然不是如此,但出于某种目的而在具体的一项业务中作出违法犯罪的决定等。

公司人格的扩张(也即我国通常所称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到底有哪些表现,似乎还没有人作出归纳。的确,要想对公司人格的表现给出一个理性的分类似乎也不大可能。但是,要弄清实践中公司人格扩张的表现,就必须划清扩张与非扩张的界限,在国外法学理论中,对何为“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即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先后有两处不同的学说:一种是严格主义,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应根据其章程目的条款通常、合理的字面含义来确定,如果依一般交易观念某一行为不属于其目的条款列举的行为类型,则该行为即为目的外行为;另一种是扩张主义,或者认为法人之一切为实现所必要的行为均为目的内行为(即达成主义),或者认为法人不违背章程所规定的目的的行为均为目的内行为(即消极解释主义)。在我国,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实施的经营行为被视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除此之外,公司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实施的行为(如购买设备、技术等)以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侵权行为,依照一般法律原理,也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公司人格的扩张显然首先就应该是上述行为之外的行为。然而,如前所述,并非一切超越上述范围的行为都必然构成公司人格的扩张,其中一部份恰恰属于公司人格的否定。例如,股东操纵一个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可能构成公司人格的否定,而不能构成公司人格的扩张。换言之,要构成公司人格的扩张,除了超越“经营范围”外,该行为还必须具有不违反法律义务和其它强制性规定的基本特征。

四、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的立法完善

公司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而且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已有较为突出的表现。但是,我国的立法却显得相对滞后,与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不相协调。目前,如何正确地认识和对待这一现实问题,已经成了我国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公司人格否定的立法实践发端于19世纪末叶的美国。(注:参见: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6页。)为了应付当时较为混乱的经济形势,美国针对滥用公司人格的“公司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刺穿公司面纱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corporation's veil)。之后,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出现了与此相同的学说和立法。相比之下,公司人格扩张的有关讨论虽然发端较早,但真正形成法律制度却相对较晚。例如,英国长期受法人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理论的影响,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正式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利而被怀疑。”(注:参见: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58-160页。)此外,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判例和立法也在不同的时期确立了公司人格扩张制度。

在我国,市场经济才确立不久,公司立法制度也才起步,在我国的正式立法中几乎没有形成公司人格否定和公司人格扩张的理念。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国际化步伐的加快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的现象。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因而现实生活中的这些现象也就得不到相应的规制。这种立法与现实生活的脱节,即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完善。例如,一方面我国立法并不承认越权行为的合法性,而另一方面,大量的实践又迫使司法部门不得不委曲求全,通过司法解释甚至法官的具体裁判,承认一些“越权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又如,我国于《公司法》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跨行业进行经营,这本身与我国现行公司登记中有关部门掌握的较为固定的登记范围有很大出入,同时又与强调必须在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的有关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显得很不协调。再如,我国公司法虽然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其基本的立法宗旨,但却没有对公司人格否定作出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指出,凡符合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和清理整顿公司两个文件规定的,企业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与其这样不伦不类,还不如直截了当地正视目前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通过修订公司法的途径确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制度。

目前,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制度,首先应当加强有关理论的研究,特别是对国外比较成功的理论应有充分的了解;其次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国经济生活中有关公司人格否定和人格扩张的实践问题和经验;第三应当认真清理和理顺我国立法中的有关规定,避免相互脱节和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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