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条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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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内含

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也称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理论。该理论已被英、德、日在司法实践中接受并加以运用,法国和意大利等国甚至将该法理立法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真正含义是:当某一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大陆法系中有关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认说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理论。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认说,认为法人本身是不存在的,它只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集合而成的财产或在法律技术上享有利益的多数个人,在个人之外并不存在法人这类法律主体。由此可见,该学说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与之针锋相对的理论是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依法承认的权利主体,其虽然必须经法律的承认才开始存在,但作为法人格对象的实体,在获得承认之前早已存在于社会之中。(注: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40页。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在承认法人实在说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关于公司人格的一种新的理论学说。该原则并不否认法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真实性,相反,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正是在承认公司作为法人,一般情况具有完全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人格,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为其存在前提的。因此,否认公司的法人性质只能作为公司法人资格原则或称公司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也不是公司人格的消灭。公司人格否认在整体上仍承认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存续的合法有效,只是在公司参加局部法律关系中否认其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注: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 期第82页。)公司人格的消灭则是指公司因解散、破产或被撤销而彻底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使公司的独立法律实体资格被否定,在其人格被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不承认控制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承认公司财产和责任的独立性,这样就势必导致公司人格滥用者的直接法律责任。

二 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和目的

法人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从事生产经营和处理公共利益的便利而创设的。公司法人资格的赋予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政策前提,公司法人资格独立的原则只有为了正当合法的目的被援引和使用时才能被确认;如果公司独立的人格被不正当用于非法的目的,公司就会丧失人格上的权利能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是对公司独立性原则进行一般性的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因为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所否认的公司形式本身,实际上已是一种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的公司,由于其独立人格已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以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理应加以否认。公司人格的否认必然会导致操纵公司从事非法交易的人承担个人责任,这本身就是对其逃避法律的一种打击,从而促使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还原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一般来说,公司在法律上的人格独立性应当受到尊重,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他人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常化,为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诈欺,或作为犯罪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组织而已,这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如果在此时继续承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则立法者创设法人实体的良好本意就被亵渎了。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确立和使用在于防范利用公司逃避应当由股东或他人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揭示利用公司进行不正当活动的目的,不承认被利用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和经营自主,否认公司人格即在特定行为上要求控制或操纵公司的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保障他人的债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因公司人格独立,将被利用公司的行为直接视为利用者自身的行为,还可以遏制对公司组织形式的滥用。

三 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和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主要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适用该原则所必要的事实多发生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及从属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形。该原则由于是判例法中的原则,因此并无明文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件。因此,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或由不同的法官适用该原则均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在审判实践中对公司参与的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决定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有两个标准:(1 )股东的行为表明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从未对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加以考虑;(2 )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法院不否认公司实体将导致不公平。在母子公司关系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时,为了确切地把握该原则适用条件产生了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同一体说”、“代理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对将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运用于“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提出了批评。因为在普通法上的代理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同意关系,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而母公司不正当地利用子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是基于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以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担当子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完全与代理的法理是一种背向关系。日本在适用公司人格否定方面也曾产生许多主张,多数学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为了规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所谓滥用是指法人格的利用者对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力,并且那样的法人格的利用在客观的社会观念上不能被容忍。

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该原则适用的一般条件:(1)外在控制关系存在。 特定主体要想使其公司形式成为其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必须对该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2 )外在控制达到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这一条件的认定要考虑的因素是: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是否混同,双方是否均有足够资产开展业务;股东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是否独立开展;股东的账目与公司的账目是否分别记录并分别保存;股东是否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与义务。(3)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规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防范的对象。如果只有事实的控制关系并未利用这种关系规避法律和契约的义务,就没有理由对公司人格加以否认。(4 )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害,同样不能援引该原则否定公司的法人格。这是因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例外适用的规则。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未造成债权人受损害的后果,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5 )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有两个例外:其一,与公司有契约关系的对方先行违约,不得援引该原则否认当事人为避免损失而设立新公司的人格;其二,股东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也不得适用该原则。因为该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揭开掩盖于公司之上的法人面纱,使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体现于三个方面:第一,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同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第二,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因而即使在实质上是相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公司人格存在的效力并未遭到否认;第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在实体法上承认而在诉讼法上并不认为其有直接的效力。

四 我国如何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我国公司制度在改革开放中虽然得以复兴,但又曾因缺乏立法和政策不健全,导致公司出现滥设的热潮,其发展极不规范。计划经济下因政企不分,政府部门直接涉足生产经营领域,遗留下为数不少的行政性公司、翻牌公司、党政机关兴办的公司,另外,在鼓励私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出现了一批挂靠公司。这些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交易过程中均渗透着行政权利的支配和控制。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虽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象两西方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和契约义务的现象。即公司虽然依法成立,形式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实际上只是被控制者作为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责任的工具。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追求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如前所述,它在英美国家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它完全符合普通法国家的法制传统。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执法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没有任何越过成文法规定的裁量权。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必须首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多数学者倾向于以民法第1条第3项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类推适用作为实定法上的依据。而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却难以找到类似的条文。公司法第225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章虽然均有当公司无正当理由开业迟延或中断营业,以及违反登记义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规定。但这属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中公司人格的相对否认并不属于同一法理范畴。可见,在我国要使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得以适用,有待于今后的民法或公司法修订时,将其确立为一项成文的原则。此外,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时,法律还必须赋予法院对公司人格的取得、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公司破产案件外,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并不审查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而只是根据工商管理机关为公司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权利能力的范围。赋予法院关于公司人格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权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防止和减少公司滥设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形式,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的现象大量地存在。例如,国内已发生多起假破产真逃债的案件,就是对公司人格滥用的典型。此外,我国许多行政性公司、翻牌公司存在着“二级法人现象”,即总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往往被其总公司用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一项批复指出: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就不足之额承担清偿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4期第21页。)。 其理由是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创办单位,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通过行政干预或其它方式的控制,使其下属公司法人资格名存实亡,成为牟取利益或推卸责任的工具。这一司法解释已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某些法理内涵,但它仅适用清理整顿公司的特定时期。此外,我国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已有法人资格否定的裁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无线电一厂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将该厂下辖的6 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公司同时宣告坡产,一并进行破产清算。(注:林淮主编:《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139页。)尽管如此,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中至今没有赋予法院对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的权利。因此,在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障碍,这些都有待公司法学者进一步加以研究。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及理论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视。有关该论题的论文已公开发表多篇,对这一问题更加深入的探讨有助于我国从立法和司法上接受和运用这一原则,促进我国法人制度和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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