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对抗形态的法哲学思考:必要及可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形态论文,哲学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6917(2008)05-0095-06
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下,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每一方当事人不仅被容许提出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见解,而且这也是他的权利。当事者的这种行为可以说在任何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是被允许的[1]。因此,虽然将对抗视为诉讼的基调或作为结构性的要素,只为一部分国家的诉讼制度所公认,但“对抗”一词所表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斗争、对立等因素,就其几乎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有反映或体现这一点而言,具有相当的普遍性[2]。因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以原告的攻击和被告的防御作为诉讼程序的发展线索,来规范程序的过程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对立,来表明行使辩论权、处分权的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一、为什么需要对抗
从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轨迹上看,当事人之间通过对抗解决利益争端是有根可循、有源可溯的。在历史上,原始的、古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比如个人复仇、集体复仇、氏族之间的战争、宣誓及决斗等。古代人相信通过这样的方法可以发现事实真相,并据此解决纠纷[3]。因此,从人类解决纠纷的思维惯性来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私力对抗解决纠纷,“或许是视诉讼为部落之间战争的远古观念的残存”[4]。除了应该立足于历史文化因素之外,这一点从人们往往具有通过纠纷行为的实施才得以解决纠纷本身的心理净化机制,或者从对抗能够促进纠纷事实充分展示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等侧面也可以分别得到部分的说明[5]。戴维林指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要漏掉的东西要少得多[6]。这种观点反映了一种信念,那就是与争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更为强烈的动力通过全面调查来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证据材料。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与案件结果具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推定,所有相关的事实都会得到呈示,而事实真相也由此得以揭示出来[7]。此外,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正常情况下,其心中自应当明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从发现事实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比法官的地位更为有利和优越。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对立,因此,有的当事人可能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对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相关当事人较为清楚,更能找到对方证据的弱点所在,由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提证据进行反驳并进行辩论,从方法论上而言,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从这个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亦是一种事实发现和证据判断的方法和途径,而且,这种途径和方法相比于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职权查明,更具有针对性和全面性,动力也更加充足。由是,从事实发现方法上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进行事实发现,亦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方法,有助于实现“求真”的正义目标。
但是,在诉讼程序的制度性框架内仍然鼓励乃至要求当事人保持对抗关系或继续争议的相互作用,更为根本的层次上却应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市场活动主体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价值在诉讼上的体现或投影[8]。相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程序中的意思自治首先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对程序的选择;其次表现为诉辩双方的自由发言和自由辩论;最后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对结果进行选择的合理性,因为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而且随着程序的展开,前者逐渐转化为后者,面对这种双重结构和转化过程,当事人有争取有利结果的机会,这就使当事人双方对结果的选择趋于合理[9]。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一个类似于解决利益纠纷的市场,当事人作为市场上卖方和买方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理应具有个体自由,双方交易应当自由竞争,二者为了争取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对抗不可避免。现代社会强调民众的主体地位,由民众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决定自己的利益追求,现已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念,因此,既然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程序的对立性争取同一实体利益,那么,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对抗性关系亦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此外,从心理学上来看,利益的纷争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事人带来相互间的不满情绪,为了化解这种情绪,当事人总是存在着向对方进攻的原始冲动。著名学者、律师和反传统主义者查理斯·科堤斯在《这是你的法律》一书中曾提出这样的观点:“法律应当能够使当事人获得满意。相信实现这一点的最佳途径,是激励当事人以争斗的方式解决纠纷并消除他们各持一端的分歧点。我们依然是好斗的人民,我们尚未进化和成熟到忘记争斗是实现正义的一条途径的程度。”[10]著名的律师兼多产的学者姆斯·马歇尔对此也有相同的见解。他说:“对抗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发泄和表达各自的不满和敌意提供了一个合法化的渠道,并由此实现它的社会性目的。它起到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11]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对抗,除了具有程序技术上需要之外,还具有非法律的或者说是超越法律的价值:它通过释放抱怨、舒解紧张气氛和缩短对立距离的方法,体现出了此种价值。因为,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将蕴积的敌意和不快消除掉,其将会诉诸更具破坏性的渠道来予以宣泄,这就势必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并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对抗制成了合法的发泄愤懑等反面情绪的工具。只有对抗的诉讼程序,才具有这种直观意义上的功能。较之仅仅依靠当事人自己的勇猛或力量来确证自我有理的诉讼制度,对抗制还算得上是一种以温和的方式表述自己不满情绪的诉讼制度[12]。
二、对抗何以可能
虽然从多种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均离不开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均能成为现实的程序形态。一个典型的对抗关系只需要两个主体即可,但是在对抗关系中,如果双方主体对于对抗规则或是对抗结果等事宜发生争议时,单纯依靠双方主体就很难解决,因而,对抗关系往往需要第三方主体的介入,以解决对抗中的争议问题,否则就可能导致对抗关系的循环进行或是双方主体对抗关系的失衡。很显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对抗关系的两个端点,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抗关系中的第三方。
(一)当事人的理性经济人属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起源于亚当·斯密,他从分工、自利和个人自由等方面论证了个人是行为决策的基本单位。在斯密看来,处于市场交易中的经济人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最终也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利益最大化。理性经济人也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前提。完整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包含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自利假设,即追求自身利益是人们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二是理性假设,即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人们经济行为的目标;三是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是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然结果[13]。亚当·斯密认为,建立自由竞争的法律秩序和维护自由竞争就是一项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政策的法律指导原则,社会的进步,与为个人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或其他权威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是可以允许的[14]。虽然在经济学和哲学上,亚当·斯密的理性经济人理论尚受到诸多的质疑,但在民事诉讼领域,以此理论来衡量对抗中的当事人主观状态,还是比较贴切的。当然,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所追求的不仅仅是纯粹的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其他的利益内容。
1.当事人具有自利性。霍布斯说过:“对于每一个人,其目的都是为着他自己的利益”[15]。利益构成了人和社会的真实本质,决定了人审视和评价一切事物和现象的眼光和尺度。人们总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认识和把握万事万物的。人的世界观和稳定的心理结构从根本上而言源于人的利益结构的确立和人们对其利益的认识和把握。人的行为也根源于人的利益,在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之前,他的利益总会对他的行为的动机进行检查,肯定符合利益的动机,否定或抑制违反利益要求的动机,作出正确的动机抉择,促使人遵守利益原则,履行一定的义务,作出符合利益要求的行为[16]。同样,每一个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都有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其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自己私利的满足,而由于诉讼进行的一个假定前提就是诉讼者都想获得同一样东西,因此,系争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非此即彼的归属性,即一个争议的利益要么属于原告,要么属于被告,二者具有排斥关系,一方当事人之所获通常是另一方当事人之所失。在民事案件中,争议的对象是财产或个人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中,争议的客体则是被告人的自由和生命。当事人的自利性促使他们为了各自利益的满足而在程序中进行对抗,以尽可能多的程序利益的实现,来达到自身实体利益或是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当事人没有自利性,相互之间均为了对方的利益着想,或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利益目标进行程序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发生诉讼,更不可能在诉讼中存在对抗关系。
2.意思自治。一个完整的对抗关系成立的基本前提是对抗主体具有自治性和主动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当事人在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宪法上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在司法领域的投射,它表明程序主体有权利按照他所乐意的方式来展开程序行动,甚至包括选择程序形式[17]。如果当事人在程序中没有独立的意志,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他们之间即便是存在利益的对立关系,二者在诉讼程序中也不可能形成真的对抗。因为对于那些不是出于自主意愿而为的诉讼行为,难说它是否代表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对抗,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抗,而是形式上的、虚假的对抗。因此,一个正常的诉讼程序,对于涉及当事人私益的事项,应由当事人自由处理。但有一点必须注意,那就是诉讼行为的意思自治仅是对那些意志正常的人而言,如果主体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出于维护其利益的需要,就应当由能维护其利益的代理人代其进行诉讼行为。
此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也是要求当事人承担程序结果的正当性基础。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对自己在对抗中采取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结果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自己行为,自己负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所有这一切都需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因为只有真正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表达所为的行为,才能算得上真正意义上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不具有意志自由,其所为的行为就很难说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为相关的诉讼行为负责,显然缺乏正当性。
(二)法院的中立。虽然说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多重功能,但是,相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其最为重要的角色就是一个中立的判断人,主要作用就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规范在法律规则的范围之内。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等腰型的诉讼基本结构中,要保持“两腰”距离的相等性。惟其如此,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保持均衡状态,否则,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就会因为法院地位的偏移而失去平衡,对抗演变为强权欺压,法院实质上就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决者,而成为隐性的一方当事人。
此处所强调的中立,仅是指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姿态而言——一种中立的、客观的或公允的姿态。对此,应当认识到,决策者的中立和他的裁决的实体正确性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变量:一个宣告了正确结果的决策者很可能不平等地对待了当事人,而一个平等地对待所有当事人的决策者又可能宣布一个错误的结果[18]。因此,对于法院的中立性要求只是出于尊重当事人对抗地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争议的最终公正解决。因此,如果诉讼被理解为两个对手之间的一种仪式化的斗争或对抗,其使用的武器则是言词与证据。作为审判者的公共权力只是为了保障竞技公正进行的裁判,其作用仅仅是被动适用相关的规则,判决也不过是对斗争的结果一方获得的胜利给予确认或作出宣言而已,公共权利原则上既不卷入判决的实体内容,也不负责直接执行判决。
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冲突的解决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19]。戈尔丁所说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是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应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层面上说,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回避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检察监督制防止法院因受贿而不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的因素[20]。而实际上,如果从法官自己的心态角度来说,即便是前两个规则,其内心之中亦应当明了在案件中是否存在私利,因而,法官在当事人的对抗之中能否保持中立,主要取决于其品行,甚至在前两种规则所列的情形下,品行好的法官同样可以保持中立,“铁面无私”、“不徇私情”、“大义灭亲”等词语均是形容类似情形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私利,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失去中立地位,评判一个法官是否中立的标准应当根据其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看其在程序事项上是否与双方当事人保持了相等的距离,而不是一味强调法官是否存在私利。当然,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私利,法官自身的自利本性往往易使其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因而,需要制度来隔断法官与案件的私利瓜葛,这样做,一方面可避免法官自己失去中立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当事人对于法院的怀疑,避免影响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裁判结果的主观接受度。
此外,由于进入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必须在程序中得以终结,而经过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活动之后,由法官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并不直接是关于案情是非曲直的伦理性判断,其根本的性质更接近于有关当事人攻击防御活动是成功还是失败的决定。作为作出判定的第三方的法院所具有的中立性不仅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在诉讼的结果上他仍然保持价值中立,达到的最终结论也只是一种技术上的决定。这种观念既是要求当事人对最终达到的诉讼结果负责的逻辑基础,也使设想一种能够有效抑制个人价值判断和感情投入的、作为技术专家型判定者的法官形象成为可能。对抗必然在公平的原理下进行,判定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程序展开是对等公平的[21]。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对抗程序中的中立只是法院中立判断的基础,虽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追求,但由于当事人最终是为了整体利益的实现,因而,最终的中立判断对于当事人来说,才具有实质的意义,而这种最终的中立判断有时并不与法官在程序中的中立存在必然的联系。虽然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法官在程序中中立的意义,因为最终的判断在形态上毕竟是法官的自由心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个人品质和法律能力成为关键的因素,由于这种因素过于个人化,缺乏必要的可具操作性监督,因此,为了保证结果上的中立,程序的中立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可控制因素。在此意义上,程序的公正性正是使具有对抗性结构的纠纷解决方式得以成立的关键,或者说也是使其得以维系的生命线[22]。
三、对抗以何可能
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主体特性,虽然是构成对抗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缺乏主体间的沟通和交流,主体间的对抗只能是一种静态的、形式意义上的对抗,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的解决没有任何意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老死不相往来”的对抗应当称作是隔离,而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只有动态意义上的“攻击”、“防御”以及“你来我往”式的竞技性对抗,才能算得上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抗,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毕竟是解决利益纠纷的程序设置,其目的不是仅仅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局面,而是为了结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局面。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冷眼相对,一言不发,那么这种对抗对于解决二者的利益纷争,没有任何意义,民事诉讼程序亦不需要这种对抗。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除去对主体的特殊要求之外,还需要一定渠道连接双方当事人,以使当事人从静态的冷战状态演变成动态的热战状态。
(一)对话与交流。程序不但是一种决定过程,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23]。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意思的主体性表达及相互间的信息交流,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排除了程序利益的武力形态,因此,当事人之间只能通过和平的方式来实施诉讼行为,实现程序利益,这就决定了当事人的对抗主要是以对话的方式进行的。通过合理的交往和沟通过程,各方当事人不但可以从中获取对方的真实乃至正当的内容,而且这种对话合理主义一方面可以避免操纵、控制和压抑人的自由交往,另一方面则把理性结构引入交往行为中,使交往行为合理化,以此作为合法性的补充。程序正义本身就要求自过程获取内容,就法律程序而言,无疑也是过程,而且不可否认的是该过程将要决定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24]。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不仅仅是一个相互攻击和防御的手段,更是一个获取信息、实现程序求真的一个重要途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诉答和证据开示等程序来达到信息交流的目的。在美国,民事诉讼由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而开始,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指示他们对诉讼作出答辩,否则就承受缺席判决,诉讼书状确定了当时所知的最大限量的争议[25],这是当事人交流信息的起点。而随后的证据开示程序,则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发现与当事人有关的涉及纠纷的信息的程序,有助于保存证据,明确真正存在争执的争点,并设定能够引出可采纳的证据的信息范围或界限[26]。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诉答和整理证据、争点的程序,以实现主体间的信息交流和对话。比如德国在其书面准备程序中,在向被告送达诉状的同时,必须规定提出答辩状的日期。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其实质都是试图通过信息互换,使当事人对案件情况有一个更为全面和清晰的把握,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评定他们案件的强弱,以促使双方在认清案件形势的情况下,彼此了解各自立场,重新审视自身立场,重新调整对策,同时也有助于最终的审判结果向客观事实的接近和靠拢。
(二)稳定的程序规则。没有规制的争讼就像没有规则的决斗一样,必定会导致报复,引发更多的冲突,而不是遏制和消解现有的纠纷[27]。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抗,自然也需要规则的约束,而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为了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行为。程序规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来说,就相当于竞技比赛中的规则,这种规则无论是预先制定的,还是当事人临时约定的,其均具有脱离双方当事人任意控制的独立地位,从而保证对抗的稳定、有序进行。
此外,在稳定的程序规则之下,当事人可以寻找、识别各自有关的需求,并根据这些需求不断地调整和选择诉讼方略,由此形成程序的投入和产出机制。在这个机制中,当事人对于产出形成什么样的合理期待,便相应地决定什么样的投入,投入多少,便产出多少。诉讼的结果尽管是不确定的,但程序利益的对抗和交易规则只要是固定的,当事人便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以自己的行为争取所期待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什么样的结果都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控制的。当事人对于法律适用乃至法律本身的创造性功能,便在这个充满生趣、生动而活泼的诉讼过程中得到了体现和展示[28]。
稳定的程序规则有助于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的自治地位,限制外来恣意的干涉,为程序主体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只讨论纷争中的判断问题,也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总之,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对抗的纯粹性。
(三)胜者获利的对抗结局。被设想为两位对立当事人在一位中立的纠纷调解人面前进行的竞赛的诉讼程序营造出一种结构性的压力,迫使决策者作出有利于在法庭对抗中取胜的当事人的判决。如果判决的结果不利于法庭竞赛中的明显胜方,被安排为一场竞赛的程序违背了自身的原则。这样的话,不仅竞赛激励的性质会受到不利影响,更不妙的是,纠纷解决者的公正性会因此蒙上阴影:人们会认为他偏袒输家[29]。对抗性规则的结局就应当是胜者获得争议的利益,否则,人们就不可能在程序中形成积极的对抗。法院不根据对抗的结果来作出最后的裁决,就相当于足球比赛的裁判不根据比分宣布比赛结果一样,直接的结果就是抹杀当事人在对抗中的努力,使他们在比赛中的对抗成为形式,失去意义,此种情形下,辩论只是程序的点缀和装饰。可以肯定地说,胜者获利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对抗的目的所在,也是激励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的动机所在,也是对抗成为可能核心所在,如果离开了这一点,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有无对抗,意义不大,这也是在超职权主义模式下,不重视当事人辩论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公共利益必要规制。此前我们所讨论的关于当事人对抗的内容,大多是从对抗的应然状态来考虑的,从实然性角度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因素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公共利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任何时候均不能脱离公共利益的监管,同样,程序利益之间的对抗也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理想状态的司法过程不可能完全分离于关于对与错的实体性观念,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一场游戏或辩论赛。于是每当代表着公共利益的法官认为体现着竞赛优胜者观点的结果并不吻合于基于实体法考虑的正确的结果、更优秀的法庭表演者不一定代表着与实体法的更准确理解相一致的立场的时候,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官可能会进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中,将相关程序事项调整到公共利益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比如,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差异,为他们提供同等的诉讼武器并不能确保他们享有有效追求诉讼利益的平等能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来自于法庭竞赛规则以外的因素,那么,为了确保当事人之间对抗地位的平衡,我们除了“形式上的”当事人平等概念之外,还需要另外一种平等的概念,以矫正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30]。比如,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人予以司法求助,减免其提起程序利益的支出;对于取证能力不足的当事人施以援手,等等,所有这些措施,其目的都是为了矫正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