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通道费纠纷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三论“零供”关系法律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纠纷案件论文,通道论文,事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30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37-324X(2010)-01-19-22-04
狭义的超市通道费可以理解为进场费。广义的通道费,是指供应商为进入超市卖场这些零售终端而支付的一系列费用的总称。自2006年10月商务部等五部委颁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来,法院受理的超市通道费纠纷案件数量增多。大部分诉请为供应商催讨货款,但审理的焦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而是被告超市公司所主张的抵扣费用,即超市公司主张的收费是否合法、金额是否合理。此类纠纷往往涉及众多供应商,处理不当易引发群体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看法不尽一致。关于超市通道费的基本含义、法律性质及合理性、主要争议焦点、法律调整等问题,笔者曾撰两文作过一些探讨。本文试图通过一起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就依据现行法律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案例:争议与主张
A贸易公司与B超市公司从2000年起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对供货及货款结算、付款期限等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后两个月结算货款。B超市公司与A贸易公司结算每一批次货款时,A贸易公司从未对货款结算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9月,A贸易公司以拖欠货款案由起诉B超市公司,称:从2000年起至起诉之日,其向B超市公司供货3 600万元,B超市公司仅付款2 900万元,要求判令B超市公司支付货款700万元。
B超市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供货合作协议;除约定供货、付款条款外,还约定了A贸易公司应当支付返利费、促销费、广告宣传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以账扣的形式在支付货款时扣除(抵销),费用扣除后,B超市公司不拖欠A贸易公司货款;A贸易公司与B超市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是货、款一一对应关系,A贸易公司对每一批次货物的结算价款时明知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之后,A贸易公司无权再次提出异议;A贸易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起诉日起两年前的部分不应列入审理范围。
A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意见: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合同中扣款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B超市公司所述扣款情况并不知晓,故主张七年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滚动供货、付款的行为,确认审理范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结合双方对供货款、付款、退货款、扣款事项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扣款金额。各项费用经折抵后,认定B超市公司欠A贸易公司货款金额为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A贸易公司、B超市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超市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与A贸易公司结算,支付货款;B超市公司可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各种费用(抵销);一方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抵销时,相对方有权对抵销主张提出异议。但是异议权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行使。二审法院认定A贸易公司可以对其起诉前两年内B超市公司账扣抵销的费用提出异议。
在双方对货款、已付款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账扣费用抵销货款的效力和抵销金额问题,并就扣款事项逐一审查。认定A贸易公司起诉前两年内,B超市公司可以收取各类费用合计100万元,B超市公司实际账扣150万元。B超市公司应给付A贸易公司多扣的50万元。
二、滚动结算、定期结算与诉讼时效
在超市货款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双方存在滚动供货、滚动付款行为的做法比较普遍。其理由是,供应商与零售商签订的是商品买卖合同。固定的两个合作伙伴交易的标的物相同,只不过是每年签订一次合同。零售商基于合同关系而支付货款是一个整体性、连续性的义务,是滚动付款。供应商起诉主张的货款往往是几年累积下来的总货款,是用数额巨大的总进货款减去已付货款总额所得出的余额。
问题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是否为超市通道费纠纷案件中必然的、或者唯一的结算方式。这里有必要先搞清楚何谓“滚动结算”?
滚动结算是指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一对应结算价款的交易方式。滚动结算交易的特点归纳为四点:(1)交易次数多或交易时间跨度长;(2)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3)付款与交易对象并不一一对应;(4)不定期进行结算价款。其中,(3)是认定是否存在滚动结算主要依据。
对照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B超市公司与A贸易公司根据提供的商品价格和应当扣除的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A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周期向B超市公司提供销售发票,B超市公司根据A贸易公司的发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相应货款。B超市公司在每一笔货款结算时都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货款精确到元角分,与A贸易公司发票一一对应,笔笔结清。这种交易方式,与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周期,当事人之间持续供货,不是每笔结清货款的滚动供货、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是有区别的。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交易方式为年度(常年)供货、定期结算(付款),而不是滚动供货、滚动结算。
滚动结算纠纷案件往往有自身特点及规律。如当事人往往把法院当成了对账机构,有的案件仅仅对账就花去半年多甚至更长的时间,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我国发票管理规定要求保管五年,送货退货等凭证没有保管五年的要求(即使有长期保管凭证的规定,也将增加企业运行成本,不必要地浪费社会资源),故在一些滚动结算时间跨度较长的案件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特别是全部原始凭证显得有点强人所难,这种情况下,如当事人仅能够提供比较完善的账册资料而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不宜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等。对该类案件的特点及社会影响,审判中应给予关注。例如本案审理中,供应商提供了几万页送货凭证,超市公司提供了几千页扣款等结算凭证。如果任何一个供货商都可以以滚动结算为由,可随时推翻长达七年之久的双方往来账,将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后果。
认定滚动结算或定期结算的法律意义还在于诉讼时效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不同结算方式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果认定零售商是滚动付款,此前双方未对账,对具体每一笔应付货款金额往往无法认定。供应商起诉主张的货款就是几年累积下来的总货款,这就应该用数额巨大的总进货款减去已付货款总额所得出的余额;此时,诉讼时效应从零售商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合同中有约定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批结算货款的话,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起算。
三、抵销的效力及异议期限
抵销是合同终止原因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如出现抵销之情形,合同当事人双方将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抵销条件,当条件具备时,按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债务的效力;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协议抵销,是指由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发生的抵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协议条款中涉及的A贸易公司应给付的返利、扣率、费用等款项(收费项目),B超市公司均可以从支付给A贸易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属于典型的协议抵销。B超市公司付款,A贸易公司收到B超市公司货款后入账,未对扣除的收费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说明协议抵销已经结束,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将已经抵销的债权债务再次提出司法审理,干预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酌情认定扣款项目和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此,有两个问题应给予注意:
(1)本案是法定抵销还是协议抵销?本案一审判决书引用了合同法第99条(法定抵销),认为协议条款中涉及的A贸易公司应给付的返利、扣率、费用等款项(扣款),B超市公司可以从支付给A贸易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因A贸易公司否认自己知道扣款事项,判决书将A贸易公司长达七年的总货款减去B超市公司已付款、扣款后认定为应付货款200万元。笔者认为,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是有瑕疵的。因为在七年中,A贸易公司每年与B超市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中都有扣款事项的约定;对长达七年的几千笔货款结算(都是被扣除相应费用后的货款)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表明,A贸易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当然法院也未查明A贸易公司长达七年的财务账如何记载货款结算及被扣除相应的费用等情况。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以及B超市公司每次结算货款时向A贸易公司递交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将A贸易公司供货发票、应扣除款项的发票等作为附件,并详细记载每一笔具体金额到元、角、分,与A贸易公司供货一一对应。故认定A贸易公司对于被扣款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对扣款事项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两年)提出。
(2)抵销异议期限?本案二审中对合同未约定异议期限者给予合理的异议期限内(两年),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民法通则》对请求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般而言,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从《合同法》第99条(法定抵销)、第100条(协议抵销)的规定看,并没有异议期限的规定。即使参照追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的规定,也应当在短期内(短于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
四、本案能否适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首先,根据法律溯及力的一般规定,2006年10月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A贸易公司2006年9月起诉,所发生的事实都在该管理办法颁布之前。《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其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效力。尽管审判人员口头上均阐明该观点。但《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调整超市与供应商之间交易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对案件审理存在事实上的影响。尤其是关于超市收费问题的一些规定,对案件审判的影响不容忽视。如《管理办法》对促销服务费的收取除了要事先有合同约定外,还设置了一项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海报广告费、堆台促销费、节庆促销费等,如果超市公司不能提供其相应服务的证据,将判决超市无权收取该费用。
笔者认为,该倾向值得注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政策法规在不断发展,人们观念也在不断更新发展。我们应当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前几年的商业经营活动,而不能用现在的规定、观点来判断以前的行为。就法院审理案件而言,应当“执法必严”,不宜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否则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建设产生不利的、甚至是严重的影响。
五、超市通道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本案A贸易公司的主要诉讼理由之一是B超市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首先,应当了解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1982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93年该条修改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其次,《管理办法》也未对超市收费一概禁止。虽然进场费是零售商与供应商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但是《管理办法》中规定不得收取的六项费用中并没有包括进场费。司法实务中,通常将大约二十种左右的超市收费项目分为进场费、销售返利、促销费等三大类。一般认为零售商及其商场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设施,本身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零售商与供应商可以约定收取合理的进场费;约定返利费用,实质上是双方对经营利润或销售利益再分配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当予以认可、支持;广告宣传费、促销费等可以概括为服务费用,应与零售商提供的服务或劳务相联系。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对此,也有人提出超市公司收取费用需支付应是对价而不是等价的看法。
再次,超市通道费有其合理性,现行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其法律调整的关键在于明确并落实公平合理、公开约定、公平规范等收费原则和措施,完善有关超市通道费以及零供(买卖)法律规范体系。
审理超市通道费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如除少数供应商直接要求超市公司等零售商返还通道费外,大部分供应商的起诉请求名为催讨货款实为解决超市收费问题。其涉及的案由是货款纠纷还是合作纠纷?审理范围与举证责任如何确定?超市公司主张收取费用在程序上属于反诉还是反驳?超市公司收取费用需支付是对价还是等价?关于这些问题望法学界、经济学界同仁共同关注,以推进和谐商业环境营造及商事法治建设。
*《超市进货交易关系法律调整的若干问题探讨——“零供”关系调整》转载于《贸易经济》2009年第3期;《超市通道费法律调整若干问题探讨——再论“零供”关系法律调整》转载于《贸易经济》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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