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银企关系中的金融监督制度设计_监事会论文

论我国银企关系中的金融监督制度设计_监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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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银企关系是国家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内部性联系,资金的流动分配不存在市场交易的特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企业开始出现多元化结构,国有企业在转轨改制中进入市场,国有银行则走向商业化,这些都表明了我国重塑新型银行关系的基础条件正在形成,传统的计划配给资金的关系已向商品交易关系转化。

我国银企关系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银企关系主要是信贷资金的计划配置和结算服务,以资金供给制为其基本特征。资金的商品属性和资本属性被扭曲破坏,银企之间资金供求的有偿借贷关系变成了形式上有偿(支付利息),实质上无偿(长期占用,无需归还)分配关系。这种银企关系和企业包产包销、物资统配、财务统管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有其历史合理性的一面。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机制的逐步形成,企业经营风险日趋显化,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银企关系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银企关系应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的,以“借债还钱、平等互利、恪守信用”为交易规则,企业和银行都是责、权、利对称的追求收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以市场为纽带,通过“市场——价格(利率)”机制,在尊重和维护交易规则的基础上,实现银企关系的协调和运作。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银企关系还存在一些不对称的现象。

1.银企信息不对称。由于目前银企关系的简单化状态,银行和企业之间缺乏规范的沟通渠道和有效的沟通形式,银行贷款发放之后,信贷资金纳入企业资金循环,企业对于自身资金运用具备充分信息,但其资金运用状况对于银行来说则产生“灰箱”效应,虽然贷款管理规程中强调:信贷员在贷款发放前必须进行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后必须定期到企业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企业必须按期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时向银行通报即将发生的重大经济变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个信贷员同时面对数十家客户,加上繁重的存款任务,贷款调查和跟踪制度往往不到位或名存实亡,有些企业随意篡改会计报表,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项目论证和有关数据,有些甚至提供虚假材料和虚假证明以骗取银行信用,由于信贷员专业知识及其他因素,企业投资调查论证很难把好关。贷款到手后,有些企业随意更改贷款用途,将流动资金贷款投放于固定资产投资,将建设资金贷款用于发放工资、资金和福利。银行对于企业投资资金运用过程所获知的信息处于不充分、不完全的境地,有些贷款发放出去如石落水中,无声无息。

2.银企责任不对称。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之后,信贷资金最终要完成“惊险的跳跃”返回银行,取决于内外两重因素,内因是企业本身守合同、讲信用,这是一家企业长期发展的必要条件;外因来自于企业违约行为制裁的严厉性,违约企业必须承担昂贵的机会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目前,由于国有企业所有权主体虚置,企业行为短期化已经成为制约微观经济发展的顽症;外部因素对于违约企业的制约来自贷款银行、司法机关、社会影响和社会压力。银行对于违约企业能够采取的措施有:追讨、罚息、列入黑名单今后不再发生业务往来等。近几年,银行清收压逾的力度越来越大,而某些企业“赖帐”的技巧同步增长。银行试图罚息、强制扣款,一些企业就采取多头开户,事先转移贷款和存款,留下一个空户头让你无息可罚,无款可扣。银行协商不成,转而向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手段解决,由于尚不健全的法制环境,法院“执行难”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银行赢了理输了钱,违约企业依然逍遥法外。目前企业拖欠债务盛行,剪不断,理更乱,不少企业经营者对拖欠违约已经习以为常,债务不愁,心安理得。

3.银企风险不对称。由于企业制度和结构调整的原因,相当部分国有企业市场竞争力弱、负债过高、不良资产过多已成为银企关系市场化的最大障碍。国有银行的贷款是国有企业的最主要资金来源和负债,银行是最主要的净债权人,如果银行按市场规则行事,禁止对这类企业贷款或到期收回这类企业贷款,则这类企业立即陷入停产或破产境地,社会影响面极大。如果银行不按市场规则行事,不收回这类企业贷款或继续放贷,则自身的经营风险加大,最终导致贷款变成呆帐、坏帐,在银行负债日趋硬化和个人化(储蓄)的情势下,极易引发银行流动性风险。

由于银企间信息的不对称,银行对企业投资获知的信息失真;由于银企间责任的不对称,信贷资金裸露于种种违约风险之下;由于银企间风险的不对称,银行产生惜贷心理,不敢轻易贷放给企业。银企关系间存在的这些问题,更加降低了社会资金和投资的效率。

日、德银行规范银企关系的制度安排——推行金融监事制度

从日本、德国经验来看,伴随经济的市场化与自由化,金融资本往往通过联合投资、收购参股、向企业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派出银行代表、银企合作等多种形式向产业资本渗透,达到银企一体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

日本的银行在日本各企业的财务中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主要的股东,又是主要的长期和短期放款人。日本的公司通过相互持股形成企业集团,一个典型的公司既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又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这种松散的企业集团一般都包括至少一家银行,集团内的相互持股也不能完全或大部分由某成员公司包揽,而是涉及许多成员公司,每个公司都相互拥有少量股份。典型的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以下三类:银行、非金融公司和个人。日本的反垄断法规定银行持股最高限额为5%, 后来这一最高限额被提高到10%。战后日本企业的持股结构表明: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持股的相对份额不断上升,从1949年底的9.9%, 上升到1986年底的41.7%,而个人持股的相对份额则不断下降。

日本的银企关系要求银行充当金融监事人。典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除了少数来自主要放款银行和经营伙伴的外聘董事(监事)外,大多数董事、监事兼任公司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个人股东没有多大发言权,主要放款银行起着特别重要的监督作用。所谓一家公司的主要放款是指定期组织财团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并且是该公司主要股东的一家银行。这种主要放款银行以大股东身份有资格听取有关公司经营情况的汇报,并且以主要放款人的身份有资格审查公司的重要投资计划。主要放款银行维持其作为称职的和负责任的监事作用至关重要,当客户公司陷于严重的财务困境时,前者经常提出援助计划,通过劝说接管有问题的公司。主要放款银行可以提议召开紧急股东会议,并能够在实施援助计划时协调放款人和股东的利益。

德国的银企关系与日本非常相似。在德国,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极为密切,企业从开办到经营,银行都积极参与,帮助策划、募股、发行债券和提供贷款。银企合作关系通过“请进来”和“派出去”两种方式进一步加强。所谓“请进来”,就是在银行的顾问委员会中,请大中小企业的代表参加;所谓“派出去”,就是银行派人参加大企业监事会,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并提供咨询。前联邦德国的企业监事制度卓有成效,其1965年7 月颁布的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双重委员会制度,即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在不同类型的公司中监事会的构成、人数及成员的任命各不相同。规模小的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组成,规模大的公司(拥有雇员超过500人), 监事会必须吸收公共机构和社会代表成员。由于大企业股东多,而且分散,他们往往委托银行代理投票,因此,在企业监事会中,银行监事的意见对企业决策具有很大影响,企业在经营管理、发展规划、投资资金安排等各个方面充分采纳银行的建议。

我国实行金融监事制度的设计

银行代表进入企业监事会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制度安排。从国外经验来看,伴随经济的市场化与自由化,金融资本往往通过联合投资、收购参股、向企业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派出银行代表、银企合作等多种形式向产业资本渗透,达到银企一体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一方面银行广泛扩大业务范围,分散投资风险,有效地分享社会平均利润,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全能银行的职能,凸现其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作用。

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对已经发生的投资,中国人民银行已作出规定,要通过转让等方式逐步收回,一时收不回来的要派人参与管理。为了与国家法律精神不悖离,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对许多是《商业银行法》颁布前的对外投资项目(存量)采取间接管理办法,监督企业的财务运行,保证投资收益。随着我国银行改革和企业改革的深化,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不断渗透,我国实行金融监事制度的客观条件和外部环境正在成熟。

1.规范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设立监事会,企业监事会是公司执行监督业务的法定代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状况与业务执行状况。《公司法》第52条、第124条对企业监事会的产生;第54条、第126条对企业监事的职责与权力作了具体规定。《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企业监事具有无差别的监督权。遵照《公司法》精神产生的企业章程,可以对企业监事的职责与权力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银行监事将在规范的法律和章程安排的制度框架下履行其职责。

2.有效性。根据公司法和国际惯例,董事会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应向监事会提交下列事项的报告:(1 )与未来业务有关的预定经营方针和其他原则问题,这项报告至少每年作一次,如形势变化或出现新问题,要求立即作报告。(2)公司的盈利。(3)业务的进展,特别是销售额以及公司的状况,至少每季度一次。(4 )可能对公司的盈利或流动资金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企业监事享有帐目检查权,具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力,监事对公司的投资决策及发展存在异议时,可以要求董事会成员进行答复。通过企业监事会工作,金融监事能够深入了解企业的投资目标、投资市场、投资结构及投资的未来发展前景,从而有的放矢,及时趋利避害,在有效监督的基础上使银行与企业展开更高层次的合作。

3.可行性。当前的经济现实是银企双方都希望改变目前简单松散的银企合作方式。我国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普遍偏低,负债率偏高,企业负债中大部分来自银行。由于银企之间的分立,企业获取贷款申请周期长,中间手续繁琐,耗时费力,企业普遍希望与银行改变事实上的对立关系,建立起直接、透明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渗透是不可抑制的经济大趋势,随着国有银行的商业化发展,“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成为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依据。由于银行效益与企业投资效益息息相关,改善投资质量,控制投资风险成为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关注和面临的主要问题,银行产生切身压力也希望全面了解企业运行、有效介入企业运作。

在企业监事会工作中,金融监事同时具备两种身份:代表银行对企业财务和信贷资金运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银行权益;作为股东权益的代表,代表社会投资者和企业职工监督企业运行,保护所有者权益并实现增值,实际上我们也可以将之视为银行社会效益的体现。因此,从长远和全局的眼光来看,银行监事的两种身份是统一的,它们建立在企业投资资金正常运转,创造出良好的经济效益基础之上。第一种身份的实质是保护,第二种身份的目标是发展,保护银行权益是为了企业更好地发展,企业发展了,投资不断发展壮大,银行权益也就相应得到更好的保护。

具有双重身份的银行监事将发挥三种作用:

1.监督作用。根据公司法,所有监事对公司业务和帐目具有平等的、无差别的监督检查权,金融监事的监督范围包括:(1 )检查公司财务,有权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请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报告公司业务情况。(2 )针对董事会在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所出具的各种表册进行核对,调查实际发生情况,向股东大会和贷款银行提出报告。(3)对董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有损公司和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要求其立即予以纠正。

2.银行服务的联系渠道。现代商业银行是“金融百货公司”;当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服务从形式到内容专业性越来越强,银行监事能够起到“金融顾问”的作用,向企业及时推荐各种金融新品种,帮助设计并运用银行推出的各种金融服务,同时反馈企业实际运行中产生的金融需求信息。银行监事可以为公司沟通以下服务:(1)信息服务, 银行机构网络众多,技术先进,接触面广,可以帮助企业了解从宏观经济环境的松紧、行业的发展前景到合作客户的资信、产品市场的需求和竞争等信息。(2)理财服务,为企业提供投资银行、科学化资金管理、 资产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的预算决算等诸方面服务。同时,商业银行在企业购并策划、产权交易代理、企业股份制改造及海内外上市策划等投资银行业务领域将发挥重要作用。(3)结算和代办, 帮助企业联系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国际结算、开立信用证、设备融资租赁等,为企业代发工资、代交税费等。(4)贷款服务, 帮助企业申请贷款,对贷款方式、贷款申请金额和年限、抵押物和担保的选择等提供指导,为企业设计争取国际银团贷款、政府专项贷款、委托贷款等。

3.间接管理作用。金融监事列席董事会大会,在董事会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对企业的投资决策及其他方面提供咨询并提出银行的建议,但其权力仅限于监督检查,不干预企业的具体工作。在企业投资运行的正常区域,金融监事审核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流向,保证企业的运转符合法律、公司章程、银行和有关方面利益,银行监事不代替公司执行业务,不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当企业运行偏离正常区域时,金融监事及时向董事会发出信号,督促企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银行反馈信息,防止贷款资产流失。

对于金融监事制度的探索和实行,以下建议是有益的:

1.结合贷款主办行制度,在主办行基础上派出金融监事。主办银行向有关贷款企业监事会派出代表,双方互相沟通,密切合作,银行协助企业搞好资产经营和资本经营,对企业投资进行全面考虑,使贷款主办行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银行代表宜有重点、有选择地进入企业监事会,派出金融监事重在实效,不求面面俱到,应主要针对大行业、大企业,以及与银行业务发展关系密切、投资规模较大、投资风险与波动较大的企业,以及一些投资已经形成,投资沉淀形成大量不良资产,银行贷款面临流失的企业。

3.金融监事为兼职工作,既可以由银行计划、信贷、会计等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也可由在银行工作多年、经验丰富的离退职干部担任。银行监事主要体现监督和协调职能,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权,不干预企业的合法权益,更不可依靠监事的职权谋取私利。

4.金融监事进入企业监事会的方式可多样化,根据企业性质不同,可以有不同的派出形式。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家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机构派出外部监事会,对企业国有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监事会成员从以下人员中委派和聘请:财政部门、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银行代表等。有关银行可以在人民银行的支持下,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直接派出金融监事;对于股份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公司法》为依据,通过法定程序,由银行推荐,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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