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探析--兼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与康德实践哲学的关系_康德论文

罗尔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探析--兼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与康德实践哲学的关系_康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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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12)04-0064-05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认为“正义即公平是政治的”,而非哲学的或形而上学的,因而他宣称其建立的“正义理论”不再依赖于康德式的抽象个人概念,而是依赖于公民社会中的政治的个人观念。那么,这种所谓公民社会中的政治的个人所拥有的观念,是否真的脱离了康德的抽象的人呢?其实并非如此。笔者试图对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公民道德能力的两个方面“理性的和合理的”(Reasonable and Rational)①进行分析,以阐释康德的道德哲学是如何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呈现出来的。

一、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理性的和合理的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第二讲追问:“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仍然由于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保持着深刻的分歧——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1](P49)其回答是:因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由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规导,而该观念是社会公民所认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核心。那么,能够形成重叠共识理念的关键在哪里呢?罗尔斯认为那就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理性的和合理的。

罗尔斯在《道德哲学史讲义》中认为,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的道德主体为“理性而合理的人类代理人”②。他的意图在于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康德用术语vernünftig表示一个完整的理性概念,这个概念包括了我们通常使用的术语“理性的”(reasonable)和“合理的”(rational)含义。在德语中 vernünftig既具有理性的(reasonable)的含义,又具有合理的(rational)含义(通常是经济学含义):大体上意指以最有效的途径谋求其利益。康德的用法有所变化,当他用到人身上时vernünftig通常包括了理性的和合理的两层含义。罗尔斯认为“理性的”和“合理的”表示了康德的两种实践形式——纯粹实践理性和经验实践理性。纯粹实践理性表现在绝对命令中,经验实践理性表现在假言命令中。

关于“理性的”和“合理的”的区别,罗尔斯首先提到一个日常生活的典型例子,“假如他们的协商立场都非常强硬,他们的提议就是完全合理的,但却是很不理性的,甚至是很无理的”[1](P50)。在《道德哲学史讲义》中罗尔斯说,“在英语中,我们知道如下说法的意义:‘就他们的境况而言,他们的愿望是合理的,但是就所有的相同境况而言它是不合理的。’其大意是代理人提出了一个不太好办的不太公平的协议,那个协议只考虑了自己的利益,他们并不期待我们去接纳他们,除了他们知道他们的立场是强烈的立场之外”[2](P222)。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二讲中详细谈论了理性的和合理的二者的区别。第一,罗尔斯认为,出于政治的正义观念的目的,他赋予理性的理念以一种更具限制性的意义,并把理性的首先与公民提出公平之合作项目的意愿联系起来。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当他们准备提出作为公平合作项目的原则和标准时,这些个人在此基本方面是理性的。正如康德所说的:“任何一个作为自在目的的有理性的东西,不论它所服从的是什么样的规律,法律必定同时也要被看作是普遍立法者。”[3](P91)罗尔斯引证了T.M.斯坎伦在《契约主义与功利主义》一文中的说法,“因为我们都有一种欲望:即,想能够按照别人也不可理性的否认之根据来向他们证明我们行为的正当性,这就是说,我们在理性的意义上,假定存在着寻找别人出于相同动机也不可能理性的否认之原则的欲望”[1](P51)。理性乃是作为公平合作系统之社会理念的一个要素,理性的人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可以与别人在所有能够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

第二,罗尔斯认为,理性的和合理的当事人通常都是指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责任单位,所以有可能因为侵犯了理性的原则和标准而受到指控。然而,合理的不同于理性的,它适用于单个的主体和联合的行为主体,该主体在追求目的时具有其判断能力和慎思能力,也具有他的特殊利益所在。合理的理念适用于人们如何采取、认定这些目的和利益,也适用于人们如何给予这些目的和利益以优先性。合理的行为主体也不仅仅是自私自利的。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具有全体种类的个人之爱,有对各种共同体与地方的依恋感,包括对国家、对自然的爱;而且他们也可能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选择和制定他们的目的。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缺乏的,是那种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而这种道德敏感性乃是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罗尔斯说:“康德在《宗教学》(第六章,第二十六节)一书中所说的那种东西,即‘道德人格素质’(the predisposition to moral personality);或者就现在的情形而言,缺乏那种作为理性能力之基础的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康德的纯合理性行为主体只具有人性的素质和动物性的素质(用他的术语来说);这种行为主体理解道德法则的内容,但却不受道德法则的驱使,对于这样的行为主体来说,道德法则仅仅是一种令人好奇的理念而已。”[1](P53)

第三,在公平正义中,理性的和合理的被作为两个互不相同的和各自独立的基本理念来看待。其区别就在于,“不能认为两者间存在相互推导,尤其是不能认为可以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1](P53)。在公平合作的内部,理性的和合理的乃是两个相互补充的理念。它们都是公平合作这一基本理念的要素,各自与不同的道德能力相联系,即分别与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无论是理性的,还是合理的,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存在。纯粹理性的行为主体可能没有任何他们想通过公平合作来发展的他们自己的目的;而纯粹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缺乏一种正义感,认识不到别人要求的独立性。在协商交易中,任何人都不能沾别人的便宜,而这一点正是通过无知之幕来完成的。把公平正义看作是力图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的看法,误解了原初状态③。

第四,罗尔斯认为,理性的和合理的之间所具有的更进一步的基本差别是,在某一方面,理性是公共的,而合理性却不是公共的。“通过理性我们才作为平等的人进入了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对他们提出或接受各种公平的合作项目。这些项目已作为原则确定下来,他们具体规定着我们将要共享、并在我们相互间公共认作是奠定我们社会关系之基础的理性。”[1](P56)只要我们是理性的,我们就会创造出公共社会界的框架,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每一个人都将认可和履行这一框架。罗尔斯在这里实际上设定了人类有着共同的理性结构,这样,他其实又回到了康德。因为康德曾说过,“你的行动,对待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同样遵循当作自在目的的准则,不论是自己还是别人。……你的行动所依从的准则,需在自身中包涵着固有的、对每个有理性的东西的普遍有效性”。[3](P91)

第五,理性的(及其相互性的理念)不是利他主义的(只为他人的利益的公正行动),也不是只关注自我(并只受其目的和感情驱使)。康德说:“任何一个作为自在目的的有理性的东西……它的准则任何时候不但要从自身的角度出发,也要从任何作为立法者的、其他有理性的东西的角度出发,它们也正是而被称为人自身。按照这样的方式,一个有理性的东西的世界,才有可能作为目的王国,并且通过自己的立法,把一切人身作为成员。”[3](P91)在一个理性的社会里,所有的人都有自己希望实现的目的,都准备提出一些可以理性地期许他人接受的公平项目,这样所有的人就都可能获利,并改善每一个人所追求的状况。理性的社会既不是一个圣徒社会,也不是一个以自我为中心的社会。

二、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在政治自由主义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

罗尔斯认为,政治建构主义是一种关于政治观念之结构和内容的观点。“政治正义(内容)的原则就可以描述为某种建构程序的结果”,“这一程序具体体现了所有实践理性的相关要求,并告诉我们正义的原则是如何从那些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以及实践理性的理念本身联系在一起的实践理性原则中推导出来的”[1](P94)。实际上正是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才使政治正义得以建构起来。

罗尔斯进而指出,政治建构主义具有四个特征:第一,政治建构主义是政治的正义原则建构(结构)程序的结果,理性而合理的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去选择原则,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第二,建构程序建立在康德实践理性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理论理性之上;第三,政治建构主义利用个人观念的社会合作理念,也就是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第四,政治建构主义具体规定了一种理性理念,一种提出并遵循平等个人之间的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以及愿意接受判断之后果的意愿。实际上,政治建构主义就是由具有康德实践理性能力的公民,或者说罗尔斯理性而合理的人作为主体进行正义理论建构的。

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是指道德推理通过“绝对命令”来给定,其基础来自于人的实践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普遍立法。而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则是通过原初状态所给定的程序设计,推出两个正义原则的政治正义。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离不开作为自由平等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而这两种道德能力却来自于康德的实践理性,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离不开实践理性的支持。罗尔斯只是以现代的视野在政治领域展现了康德的建构主义。离开康德的个体理性建构主义的理念基础,罗尔斯是无法进行政治建构主义建构的。

重叠共识理念(overlapping consensus)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念。重叠共识是什么呢?罗尔斯认为,公民不可能在社会的所有方面都达成全面共识,共识只能限于政治正义方面,重叠共识是在排除各种分歧和对立之后的共同认识,是政治领域内的公平正义。“这种政治正义观念是被各种理性的然而对立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所支持,这些学说自身都拥有众多的拥护者,并且世代相传,生生不息。”[4](P55)

罗尔斯还就重叠共识与临时协定的“权宜之计”④进行了区别:第一,重叠共识的目标即政治的正义观念,其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观念。“虽然政治观念是共识的中心,但是,这种共识也包括了自由信仰的宗教学说和康德的自由主义统合性学说。”[4](P471)第二,共识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人们所认肯的,也就是说,它包含着社会的观念和作为个人的公民观念,也包括正义的原则和对政治美德的解释,通过这个解释,那些正义的原则便具体体现在人的品格之中,表现在人们的公共生活中。因此,重叠共识不只是一种对接受某些建立在自我利益或群体利益之基础上的权威的共识,或者只是对服从某些建立在相同基础之上的制度安排的共识。所有认可该政治观念的人都从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出发,并基于其完备性观点所提供的宗教根据、哲学根据和道德根据来引出自己的结论。人们依这些根据来认可相同的政治观念,这一事实并不使他们的认可减少任何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色彩,因为他们所真诚坚持的根据决定着他们认可的本性。

重叠共识的上述两个方面——道德目标和道德根据,意味着那些认可支持该政治观念的各种观点的人,不会撤回他们对该政治观念的支持——如果他们的相对力量在社会中不断增长,并最终成为决定性的力量的话。当他们准备提出作为公平合作项目的原则和标准,并愿意遵守这些原则和标准时,假定我们可以确保其他人也同样如此,则这些个人在此基本方面是理性的。正是稳定性这一特征突出地表现了一种重叠共识与一种临时协定之间的对比,后者的稳定性取决于各种相对力量之间的偶然情形和平衡。

罗尔斯实际上相信,为了一个真正的重叠共识,不同派别的人必须出于某些道德的理由来认同宽容的思想。这里正如韩水法教授所说的:“关于两条正义原则、基本的善、一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权,我们能达成一致的见解,这就是假定人类是有共同的——我们不说它是先天的理性,但人类至少有一个共同的——理性结构。这样,罗尔斯本来要排斥康德那些在他看来陈旧的形而上学或者过分哲学化的唯心主义的理论,但实际上在他的论述过程中假设了人类有一个共同的理性原则,这就很像康德的先天的理性结构以及它的作用。”[5](P267-268)

如果在一个多元主义的社会中人们确实能够达到重叠共识而不是权宜之计,那么它的稳定性取决于公民相信他们共同享有的某些观念是正确的,即取决于公民拥有的两种道德能力——理性的和合理的。“政治哲学家对正义的辩护至少要求某些形而上学的认定。这并不奇怪,因为哲学活动本身立足于关于人性的某些实质性的形而上学信念。没有这些信念,我们不仅不可能具有罗尔斯称为‘共同的人类理性’的那种东西,而且公共理性的行使也会变得没有基础和起点。”[5](P273-274)因此,本文认为,离开康德的人类有着“共同的理性”这一点,罗尔斯所达成的共识只能是权宜之计。

罗尔斯将理性概念与尊重公平合作的条款意愿联系了起来,理性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理念,是作为相互性的理念的一部分,理性使人们具有了公共性,“正是通过理性,我们才作为平等的人进入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对他们提出或接受各种公共的条款”[1](P56)。“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一个公共理性,这实际上就是假定人类有一个共同的理性结构。这个共同的理性结构以及它的原则并不包括一些具体的内容。但是有一些基本的原则能够构成我们这个社会的最基本的制度、最基本的秩序——这是康德所特有的思想。”[5](P56)在《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中的第四节,罗尔斯结合有关理性能力及其表现的讨论,谈到了民主社会的公共性的理念及其三个层次。

罗尔斯认为,第一层次是在社会受到公共正义原则的有效规导下达到的:即公民接受这些原则,并了解他人也同样接受这些原则,而这种知识又反过来为公众所认识。也就是说,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正如这些原则所规定的那样),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基于共同分享的信念基础认识到这一点,这些分享的信念,是通过各种被人们当作适合于政治正义问题的方法和方式而普遍接受下来的探究方法和推理方式而得到确认的。

第二层次关涉到普遍信念,正义第一原则正是人们按照这种普遍信念而接受下来的,也就是说,人们是按照他们关于人类本性的普遍信念和政治社会制度一般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所有与政治正义相关的这类信念,来接受正义第一原则的。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之所以对这些信念达成一致,是因为这些信念可以得到公共分享的探究方法和推理方式的支持。

第三层次与公共观念的证明有关,这种证明包含着我们在建立公平正义,并反思我们为什么要以某一种方式而非另一种方式开始时,我们可以谈论的一切。如果公民要作这种哲学的反思的话,这种充分的证明就表现在公共文化中。这里罗尔斯正是以康德的绝对命令的方式来谈论这一问题,也正如康德所说的那样:“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要这样行动,使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6](P39)

罗尔斯认为,对正义的政治概念的建构和辩护必然会涉及到某些关于人性的形而上学见解。人们可以说,发现一个正义的政治概念而不预设或明确地使用一个形而上学的学说(例如某个特定的形而上学的人的概念),已经是在预设一个形而上学论点,即: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我们并不需要任何特定的形而上学学说。人们也可以说,当我们通常把人设想为能够进行慎思和担当责任的基本单位时,这个概念预设或者以某种方式涉及到某些关于人作为道德行动者或政治行动者的形而上学论点。……如果这个论证真的涉及到形而上学预设,那么,也许那些预设是如此普遍,以至于他们不会在哲学传统已经关心的那些独特的形而上学观点之间进行区分[7](p272)。

笔者认为,罗尔斯的基本思想是,即使政治的概念涉及到某些关于人的形而上学论点,但这些论点已经被普遍的同意和接受,所以有别于我们可以在哲学史上发现的任何有争议的形而上学学说。既然在人性的考察和实践反思中哲学家们已经达成某些共识,那么,为什么我们就不能依据这些共识来建立起某些看起来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呢?

三、康德实践哲学在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中的回归

由上文可知,罗尔斯在康德实践理性理论的基础上,为现代自由民主社会论证了公共正义的正当性基础,在一个世俗的社会里提供了一项超越性的正义证明。罗尔斯的自由平等观是建立在对人具有道德能力的确定这一前提上的,因此,其对政治自由主义的建构完全是康德式的。个体是有限理性的存在,拥有实践理性的能力,即是理性而合理的主体,也就是罗尔斯认为的公民拥有的两种道德能力,即理性的(正义感的能力)和合理的(善观念的能力)。政治自由主义理论的建构主体就是以此作为原点,进行社会理论建构的。拥有正义感的能力使我们作为平等的人进入了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对他们提出或接受各种公平的合作项目;善观念的能力使我们拥有为之追求的目的和目标,它与一种我们终生的生活指南联系在一起。这样,公民自由的权利要求是来自于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如果没有公民的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人们不可能会有基于自我利益而发生的对权利保护的要求。因此,从这里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关于人的观点,明显不同于洛克、密尔等人的自由正义理论把人的平等看成是天赋的观点。罗尔斯把道德能力看成是公民内在的条件,而公民社会的个体的自由平等则由这种内在的条件所决定。两种道德能力是使人成为社会自由平等的公民的充分必要条件。罗尔斯指出:“个人被看作是因其在必要程度上拥有两种道德人格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成为自由平等的个人。”[2](P35)“我们把公民看作是自由平等的。基本观点是由于公民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和与这些能力相关的判断、思想、推理的理性能力,他们是自由的。拥有这些能力,是使得他们能够在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上成为一个社会的充分合作的成员,就此而论,他们是平等的。”[2](P19)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即是拥有两种道德能力的人,人因有道德能力而具有对制度以及平等自由的要求。强调公民的道德能力,并认为自由平等的权利来自于公民的道德能力,在这一点上,罗尔斯显然是继承康德的,不管是在《正义论》还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都始终坚持这一根本点。

注释:

①关于Reasonable and Rational的译法,国内学界对此的翻译不统一,本文使用万俊人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的译法。

②参见张国清译约翰·罗尔斯的《道德哲学史讲义》,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③罗尔斯纠正了他在《正义论》第16页的一个错误“我说正义论是合理决策理论的一部分。从我刚才说的来看是完全错误的。我应该说,合作各方的考虑以及对它们推理的考虑,都使用合理决策理论……这种理论本身乃是政治的正义观念之一部分,也就是力图给予理性的正义原则以一种解释的那部分。不能认为我们可以从作为纯规范性观念的合理性观念中推导出这些原则。我相信《正义论》的整个行文还是支持这种解释的”。(B55)(英文版16页,汉文版第14页,《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④“权宜之计”这个术语通常被用于表征两个国家(或者两个人类群体)在发生利益冲突是所签署的一种临时协定。这种协议的特点在于:即使冲突仍然存在,人们依然能够暂时按照这个协议来生活,但是一旦条件发生变化,它就不再有效。参见徐向东《自由主义、社会契约与政治辩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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