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及修改宪法方法的建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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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很有必要根据1999年以来实践 中取得的重要新经验和新认识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现根据“十六大”精神提出一份宪 法修正案草案和完善修宪技术的方案及其说明供执政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参考。作为 一份建议,为让参考者有选择余地,它涉及的内容自然会比日后实际修改的范围要宽广 一些。(注:半年前,笔者曾撰文探讨过按“十六大”精神完善现行宪法的设想,参见 童之伟:《与时俱进,完善宪法》,《法学》2003年第1期。本文是该文的继续和深化 。)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根据宪法第十二条修正案修订过的最后三句:“我国将长期处 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 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 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 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 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 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 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 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 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 主义国家。”

修改理由与说明:

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基本理由有两个:“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像邓小平理论一样,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将 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应当记载在宪法中,这个理由是主要的;其次, 此句中的另外两处最好也顺势修改。

这里涉及宪法序言的三处修改。第一处修改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第二处修改是把“我国将长期 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十六大”精神修改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 初级阶段”。第三处修改是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按“十六大”的新提 法修改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

特别应说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样,是专有名词,执政党的一系列权威性文献已完整、准 确地概括和记载了它的丰富内容,完全没有必要在宪法序言中做具体表述。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末尾增加一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坚持依法 领导,依法执政。”

修改理由与说明:

“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完全适 应”,需要“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与这种状况相适应,“十六大”报 告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一“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建设,具有全局性作用”的历史任务。但怎样改革和完善?“十六大”报告在这方面最 有新意的主张是“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为落实这些构想,推 进依法治国,将党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写进宪法,非常有必要。主要理由是:

1.用宪法、法律而不是单靠宪法惯例或习惯规范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政党的活动,是第 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近一、二十年来)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采用的做法。较早采用 这种做法并广为人知的有德国宪法第二十一条,上世纪末制定、现行有效的规范组织与 活动的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国外还有很多,如希腊宪法第二十九条,西班牙宪法第六 条,葡萄牙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俄罗斯宪法第十三条,立陶宛宪法第三十 五条,罗马尼亚宪法第八条,保加利亚宪法第十一条,巴西宪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等等 。其中,巴西宪法专门设有“政党”一章,对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做了较其他各国更为详 细的规范。这些国家通常还根据宪法的有关条款专门制定了政党法。

2.中国共产党是宪定执政党和领导党,党的机构和人员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关系比 上述国家执政党与国家机构的关系更稳定、更密切、更复杂,因而也更需要用宪法和法 律来加以规范。如何处理党与国家机构的关系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中最 难处理的、影响全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我国在实现党与国家机构关系的法制化、 法治化方面,十多年来进展不大。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从实现党与国家机构关系法制化入 手。执政党依法执政、依法领导是党与国家机构的关系和党与社会的关系法制化、法治 化的基本形式。依法执政、依法领导是共产党行使执政权、领导权时自我约束的表现, 是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主要方法。

3.实现党与国家的关系、党与社会的关系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是新的社会历史 条件提出的必然要求。法治社会既不允许有权力无限或权利无限的组织和个人,也不允 许有不受宪法规范的权力或权利。权力或权利不受限制就无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可言,权 力或权利不受规范也谈不上真正有宪法。政党执政、对国家和社会实行领导,从宪法上 看,都必然表现为行使权力或权利,自然应当受宪法约束和规范,并依法为之。

另外再做两点说明:第一,在“十六大”报告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上下文中,党 领导与党执政两个词组在含义上没有实质区别,可以说领导是执政的具体表现,执政是 对各种具体领导形式的一般概括。考虑到在我国迄今为止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对 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来说,讲执政的场合少,绝大多数场合需要讲到的是执政的各种 具体表现形式即领导。所以,执政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必然将其具体化为依法领导,最 好将依法执政、依法领导两种提法并用。第二,那种以为宪法只能对公民和国家机构有 所要求,不能对执政党有所要求、不能对执政党的行为加以规范的说法完全是错误的。 宪法赋予了党领导和执政地位,宪法当然也可以对执政党提出一些最基本的要求。权利 、权力应与义务相适应。宪法确认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实质上就是赋予党政治上 的领导权和执政权。那种以为宪法不能对执政党有所要求的看法,所反映的是某种特殊 主体应该只享有权利、权力而不必承担义务的陈旧、落后的宪法观念。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修改为:“ 财产权不可侵犯。”“国家平等保护处于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 侵占或损毁。”

修改理由与说明:

1.平等保护不同所有者的财产,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制度。同为财产,具有同样的 法律性质,单单挑出一种所有制下的财产宣布其神圣,到今日已显得很不合理。我国实 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国家平等地对待各种经济活动主体,不应搞差别对 待。此外,中国加入WTO时已经承诺,遵守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当然包 括对财产的平等保护。

2.各种所有制下的财产,从法学观点看,原本就是无差别的东西,法律没有必要人为 制造差别。不论哪种所有制下的财产,从法学角度看,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都 是已经有主的财产,在保护顺序和保护水平上完全不必厚此薄彼。

3.“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提法是误解前人的宪法原则的产物。实 际上这是过去的一些学者按自己的想象杜撰的。没有证据表明资本主义国家曾有宪法性 文献片面地宣称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误解的是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中 的这样一句话:“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句话并无只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 犯而公共财产不是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的意味。反观我国宪法第十二条,情况就不同了, 它强调的是公有财产相对于私有财产的特殊的和优先的保护。这一规定在今天显然已过 时。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并从宪法第一章总纲部 分调整到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作为第四十条的副条:“第四十条(甲)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私有财产只能依据法律、为了公共利益 并给予充分的补偿才能征用。”“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宪法 第十三条保留顺序号并在顺序号后做下类说明:“[此条内容某年某月某日经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某次全体会议修改后,记载在第四十条(甲)中]”。

修改理由与说明:

按“十六大”报告“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要求对宪法有关条款作上述修 改十分必要。首先,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宪法将财产权不作为公民基本 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而是将其排除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第二章之外,显得不合理、不 妥当。其次,宪法总纲部分确认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只是保护了公民财产 权中的物权的主要部分(尽管它是十分重要部分),包括不了物权的其他内容,更包括不 了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其他要素。这是不够的。

确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并给予充分的保障对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乃至综合国力的提升 极其重要。财产权缺乏足够保障必然影响公民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还会促使人们向 国外、境外转移财产。

对于私有财产,不少人主张修宪时应确认其“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无此必要,只 须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将私有财产同公共财产及其他所有制下的财产放 在同一种保护水平上平等保护就可以了。平等保护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

看到这里,读者或许会问:为什么把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二条留在总纲部分,而将内容 相近的第十三条调整到第二章去?笔者以为,宪法第12条讲经济制度,除公民私人财产 权外,还涉及国家财产权、集体财产权、外资企业财产权等等,而第二章的标题是“公 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显然没法容纳确认国家、集体、外资企业等主体的财产权的条 款。同理,将原第13条做修改后调整到第2章则既可能又必要:将私有财产放在“公民 基本权利”项下适得其所;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原本应包括私有财产权(1912 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确认了这项权利)但现行宪法实际上没有规定这项权利,放 进去后,公民从此就恢复了这项基本权利。

解释一个名词:副条。所谓副条,是修宪机关在修宪时按内容相近原则选择宪法中的 某一条,借用其顺序号并紧随其后增添的新条文。为了与原条文的顺序号有所区别,副 条通常总是在其借用的顺序号后用括号标注A,B,C,D或甲、乙、丙、丁等符号,以标 明副一条、副二条、副三条等等。运用增加副条这种修宪技术,目的是在宪法中加进新 的条文而又不改变宪法任何一个条文原有的顺序号。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 有制经济的发展。”

修改理由与说明:

1.如果前文建议的“国家平等保护处于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能够写进宪法,就可以 甚至应当从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删去“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 利益”。因为,对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来说,最主要的“权利和利益”就是属于有关 业主私有的财产,私有财产有保障,全部“权利和利益”就有了根本保障。

2.与“十六大”报告“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这一反 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新要求相比,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款明显有些过时。现行宪法对 不同所有经济是区别对待的:对国有经济,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对集体经济,宪法规定的政策是“鼓励、指导和帮助”;而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 则是“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政策。“十六大”报告确定的“毫不动摇地鼓励、支 持和引导”的方针体现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新的政策走向。

3.虽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是一种政策性宣示,但也必须写进宪 法。现在有一种说法:政策性宣示不必写进宪法,宪法要有稳定性,要有权威,不能老 是随着政策变。这种说法有相当的道理,但却脱离实际。我国宪法的实际状况是,它原 本就记载着大量的政策性内容,尤其在经济方面。由这种状况所决定,如果执政党宣示 了成熟的新的重要政策而宪法不做相应修改,那么势必难以通过立法和行政等措施有效 贯彻新政策。因为,记载在宪法中的陈旧、过时的政策性条款还仍然有效,在这些条款 得到修改之前,所有按执政党新政策制定的立法和采取的行政行为都有违宪之嫌。所以 ,面对这个问题,我们得加以比较的是以下两种做法的利弊:是承受修宪给宪法稳定性 带来的一些冲击、通过修改记载过时政策的宪法条款贯彻新政策,还是不修宪、不顾记 载旧政策的宪法条款的限制、用违宪的方式推行新政策。很明显,选择前者利大弊小, 选择后者弊大利小且贻害无穷。

不过,我们的确应当看到,“八二”宪法记载许多经济政策虽然在当年是必要的,但 今天看来这种做法已开始逐渐变得利小弊大了。要改变宪法频繁地随经济政策调整而修 改的弊端,最好莫过于一次性地将宪法总纲部分的所有经济政策性条款都予以取消,将 经济领域的政策性问题留给执政党和有关国家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发展阶段的现实 需要来自主处置。但是,此次修宪的指导思想之一是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短期内恐怕难 以做得这一点。

宪法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个副条:“第三十五条(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迁 徙、选择职业和出入境的自由。”

修改理由与说明:

从历史上看,每个人都获得充分的人身自由,是市场经济得以发展和繁荣的一个不可 缺少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此前的市场经济一样,需要每个人都获得居住、 迁徙、选择职业和出入境的充分自由。

当代中国社会只有在公民居住、迁徙、择业和出入境的充分自由的条件下才能正常向 前发展。这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来。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在经济生活 中首先是作为生产要素或人力资源或劳动力商品的载体存在的,劳动要素和人力资源不 能在全国范围自由流动,那还谈什么市场经济!第二,确认公民居住、迁徙和择业自由 ,是中国得以实现城镇化的宪法保障。宪法确认居住、迁徙、择业自由,正是为中国实 现城镇化做基础性法律铺垫。第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国际经济交往和与 境外的经济文化交往日益频繁,像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样,将出入国境自由作 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予以确认和保障,也是十分必要的,利多弊少。

在宪法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一个副条:“第五十一条(甲)本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条 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实施;在实 施这些条款的法律制定和公布施行之前,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可直接承担义 务。本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应被解释为否定其他权利与自由。”

修改理由与说明:

在我国,按制定法制度的传统、现实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理,宪法确认的公 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和主要地是靠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相应的立法并推动这些立法的 实施,其次是靠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保证。但我们今天面临的实际 情况是,这些方面都还做得不很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界、法学界中人及其他各 阶层民众要求赋予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以直接实施的效力,要求行政机关、司法 机关直接实施宪法有关条款的呼声日渐增高。这种状况应当引起关注,需要拿出应对办 法。

增加这个副条的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促进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保障、行政保障和司 法保障;二是结束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外限制;三是确认宪法列举的权利之外的权利的 归属。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修改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修改理由与说明:

“十六大”报告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 察权”。其中,由于审判权在根本上属于居中裁判的权力,所以,维护其独立性特别重 要。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如何从制度上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讲制度,最基础的是宪法制度,而现行宪法中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 规定给太多的主体留下了进行干涉的口子。这句话传达的意思很清楚:对法院行使审判 权,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外,其他的主体可以干涉。所以,宪法这一 条一定要改。至少要回到“五四”宪法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 律”的规定。1936年、1977年苏联宪法宪法的规定分别是“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也很好。不过,最好还是“法官独立行 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是有根本区别的。法官独立审判强调办案法官个人作为 独立个体的责任,而法院独立审判强调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机关的集体责任;合议庭 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以及合议庭判决由分管副院长、庭长签字等广受诟病的做 法能够为“法院独立审判”所容,但却与“法官独立审判”不相容。

还有一个问题:宪法第126条修改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后,关于检 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否也要做相应修改?我以为不必。现行宪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确是对应的,但这种形式上的对应并无充分学理根据 ,显然是混淆审判权与检察权性质的表现。审判权本质上是一中居中的裁断权,而检察 权实际上具有行政权的基本特征。检察权在不少国家原本就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想 想美国吧,我国检察院的职能,在那里是分别由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及各州警察部门承 担的——它需要一定独立性,但不应有审判权那样大的独立性。西方的judicialindependence实际上只指审判权独立,不涉及检察权。让本不该对称的东西恢复不对称 ,可谓正本清源,拨乱反正。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是不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更不是不要 党的领导,而是要合理监督和改善党的领导。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服从 法律,就是在落实党的领导。审理具体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听从本级党的某个机构或官 员的指示,符合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宪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一个副条:“第三十七条(甲)任何人在其罪行未被依法证实和法 院未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应被视为无罪。”“任何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也没有证明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有罪的义务。”“严禁用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 的方法获取口供、搜集证据。”“侦查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置于检察官监督之 下,或应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得到迅速的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应获得询问证人的充分机会,同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行提取对自己 有利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人民法院不得采信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

修改理由与说明:

“十六大”报告提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 保障公民正当刑事诉讼权利的问题特别值得人们关注。

我国宪法有关部分对公民正当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利的保障过于薄弱,有必要采取加强 措施。历来的宪法,从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大宪章、权利保护律,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 案、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乃至前 几年才公布施行的俄罗斯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无不特别注重对公民正当刑事诉讼 权利的保障。反观我国宪法,恰恰对公民的这一方面的权利的保障特别薄弱,其具体表 现是,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都保障的公民正当刑事诉讼权利,我国宪法中却没有。 这件事本身就表明我国缺乏认真看待这些权利的历史,它同时也向我们解释了为什么刑 讯逼供现象和冤狱今天仍然偏多。

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约法,迟早我国 立法机关会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对于在刑事诉讼或审判中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 告人的权利做了具体细致的规定,中国批准这个公约需要有宪法基础。

宪法第三章第七节标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人民宪法法院、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修改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宪法法院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后另 设一个副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宪法法院是宪法案件的唯一审 判机关。”“人民宪法法院院长和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人 民宪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人民宪法法院审判案件,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宪法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的第七项职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修改为:“选举人民宪法法院院长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的第四类人 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修改为“人民宪法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宪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六项职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宪 法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将同一条规定的第十一项职权“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 事法院院长。”修改为:“根据人民宪法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人民宪法法院的其他组 成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 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修改理由与说明:

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在我国法学界已谈论20余年了,可惜迄今尚无任何实际进 展。我国宪法要完善,在违宪审查方面就不能老是停滞不前。笔者并不相信自己拟的建 议稿的这一部分此次能真正写进宪法,只是要提出一种设想,希望能引起权威机构和法 学界的讨论、重视。所以,本文提出的这部分建议稿在设计上还比较粗糙,对其与宪法 的其他条款的关系也未做深入研究。而且,凭心而论,这部分建议稿的内容安排不得不 比较多地顾及了现行宪法已有的规定,因而许多处并不科学、并不合理。例如,“根据 人民宪法法院的提请,任免人民宪法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的设计,就是要与现行宪法 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任免方式相协调 。实际上,人民宪法法院的组成人员,做好是由国家主席、人大常委会分别提名若干人 。而且,为了保证人民宪法法院能独立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组成人员按理只 应有任命之权而不应有罢免之权,至少应对罢免事由做明确限制。

十一

借鉴国外修宪方法和公布宪法正式文本:1.出现需要废除宪法某一条或几条的情况时 ,为保持宪法其他条文的序号不变,应采用保留所欲废除的条文的序号及其相对位置并 在序号后用括号载文加以注明的办法来处置;2.若需要增加宪法条文,应采用增加副条 的办法保持宪法全部条款的序号不变;3.以现有的宪法修订文本为基础,借鉴国外相关 修宪技术对其做加工修饰,形成并公布宪法正式文本。

方法与必要性说明:

与以上主张相对应,此处做三点说明:1.宪法要与时俱进,需要废除宪法中个别条文 的情况可能会出现。若出现这种需要,我国可借鉴瑞典、比利时、印度等国的做法,保 留所废除的条文的序号,但删除序号后全部过时文字,只用放在括号中的文字简要地做 出某年某月某日被废止的说明就行。不仅宪法中条的废除可如此处理,节或章的废除也 可采用这种办法,国外已多有先例。2.必要时采用增加副条的方法修宪,能使宪法在适 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宪法原有格局的稳定。这次修宪,增加 宪法条文的可能性是有的,应当现实地予以考虑。当出现增设条文的现实需要时,应当 在其内容最为相近或相关的条下增设副条。例如,如果要在宪法原文第五条后增加两条 ,那么,我们就把要增加的第一个条文的序号定为“第五条(甲)”,将要增加的第二个 条文的序号定为“第五条(乙)”,再往下就是“第五条(丙)”等等。比利时、芬兰和印 度等国的宪法在这方面的实例可资借鉴。3.应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决定和公布一个以宪 法现有修订本(指的是按历次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后形成的宪法新文本)为基 础的宪法正式文本。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修改一次宪法,就公布一次修改后的宪法 全文。我国原本也应当如此,但因种种原因,前三次修宪后均未决定和公布新的宪法文 本。这是一种立宪技术层面的疏忽,它已造成了我国自1988以来总共15年没有宪法正式 文本、各出版和使用单位随心所欲组合宪法原文与修正案予以出版发行的混乱局面。“ 82”宪法经修改后无正式文本的问题早就该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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