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请求权论文,利益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在时效以及权利保全欠缺等场合,导致权利人票据权利丧失或者无法行使时,票据法所特别赋予原票据权利人得向因此而获得利益的票据义务人主张返还该利益的权利。虽然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其票据法中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人们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仍然有不少的争议。例如,票据基础关系能否构成债务人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抗辩?票据除权判决后,能否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背书不连续被拒绝付款的票据,能否在票据权利时效消灭后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能否向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等。从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票据法的发展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并不是票据法上不可或缺的制度。第一,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着汇票、本票立法与支票立法分立的传统,如日本在其票据法中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法国在其汇票、本票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①第二,代表着大陆法系票据法统一意愿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中,其汇票、本票和支票公约均没有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第三,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同样存在票据债权时效和票据权利保全制度,但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此,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废有着探讨的空间。有鉴于此,笔者从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等方面着手,对我国票据法上的这一制度进行反思性的批判和检讨,并尝试论证未来我国票据法修订时应废除这一制度。 一、定位上的草率: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法不兼容 虽然大陆法系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②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做出了规定,但从票据法制度体系出发,我们却无法在理论上准确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并且总是能够发现这一制度与票据法的其他制度存在某种冲突。 (一)票据法本身无法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论,大致呈现出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票据权利说 票据权利说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票据权利。该学说又分化为两个分支:(1)纯粹的票据权利说。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票据权利,因为该权利是基于票据关系所产生的,所以认为其属于票据权利。③(2)修正的票据权利说。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或者“变形物”。“残存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在票据上残留下来的作为票据权利替代物的一种法定权利。④“变形物”说则离票据权利更近一步,其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看做是票据权利发生变形而形成的权利。尽管“残存物”说和“变形物”说在命名上企图撇清与票据权利之间的直接关系,但这些说法归根到底仍然是票据权利的残存和变形,从持有该学说的学者所主张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和行使的主要观点上来观察,将“残存物”说和“变形物”说归属于票据权利说似乎并无不当。⑤ 2.民事权利说 对民事权利说最有力的支持是德国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项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⑥第二项则规定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这里所说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显然归属于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属于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8条也明确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民事权利。⑦除了上述制度规范的明确表述之外,理论上,还有一些学者以否定评价的态度介绍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说⑧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说。⑨日本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指名债权说,以其所主张的观点来看,也应归属于民事权利说。⑩ 3.特别权利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属于民事权利,也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所规定的一项特别权利。这一观点在我国内地以及台湾地区被大多数票据法学者所认同,成为占优势的多数说。(11)在日本20世纪50年代之前,特别权利说在判例和学说上一直占有统治地位,后来,“变形物”说才逐渐占据有利地位,并取代特别权利说。然而,尽管“变形物”说与特别权利说存在对立,但在解决问题上却存在着一致性。(12)虽说是“特别的权利”,但只要它是在票据权利丧失之后取代它而产生的,就不能否定代替物这个事实。(13)从学者们秉持的观点上看,特别权利说离票据权利说并不太远。(14) 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来自于对票据书面规定的判断,因此,所谓的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都必然是票据上的概念,离开了票据,除非依赖司法上的救济,否则票据权利无从谈起。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完全不存在)之后才可能存在的一项权利,从解释法律的角度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也一定是不同于票据权利的一项权利。而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理解为票据权利的残存或者变形,在实际上仍将意味着利益返还请求权依赖票据权利来说明其存在,并借用票据权利解释其内容、决定其实现,这样,利益返还请求权终将成为一种非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民事权利请求权,是较早期的学说和现代的少数说。虽然德国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均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民事权利,但这并没有获得学理上的认同。因为我们的确难以回答票据法为什么要规定这样一项民事权利,而且在先权利(时效)的消灭而再产生一个新的权利,在民法上也没有这样的先例。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解释为特别权利,是用一个不确定的“特别权利请求权”去解释另一个不确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我们仍无法知道这个“特别权利”究竟属于何种权利,这种同语替代的解释并不能令我们满意,因为其没有在根本上揭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质。 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在票据法范围内共识性地理解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属性,这也许意味着利益返还请求权立足的理论基础是有问题的,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法体系的兼容性,我们同样也有理由质疑创设这个请求权的必要性。更重要的是,如果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不明,我们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定位,进而也不能很好地选择既有的票据法或民商法制度来解决相关的问题,这对规则结构简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可能是致命的。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法相关制度冲突 1.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实质上否定了票据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如保护债务人,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不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等,(15)如果我们同意并能够判定票据法中的票据债权消灭时效制度也是遵循上述价值而构建的话,(16)那么,原票据权利人在时效消灭的前提下,重新获得了一种新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来实现其利益,就实在令人费解。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根据平衡的观念所确立的,(17)当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等原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因此得不履行票据义务而“获得利益”时,出于某种公正或平衡的考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的“获得利益”的返还请求权。而实际上,如果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的“利益”出发,任何债权请求权时效制度都会存在结果上的“不公正”、“不平衡”,但在民法上并不因此而改变时效制度的“不平衡”后果,从这个方面看票据法上设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况且否定了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制度而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但导致问题复杂化,而且并非一定能够实现所谓的“利益平衡”,道理很简单,如果利益返还请求权仍然怠于行使而时效消灭,那么是否还要继续规定某种新的请求权来平衡利益呢? 票据债权的短时效并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是来自于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时对效率的期待。票据法的短时效应当是商人选择交易效率而付出的风险成本,我们并没有理由将这一短时效的结果进行立法上的随意修正而再次否定交易效率。况且,根据《票据法》第17条,仅仅就支票来说,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而汇票和本票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为2年。这与我国民法上的一般债权2年的时效规定是一样的,从这个角度讲,也可以认为我国至少在汇票、本票上是不存在所谓的短时效的。再退一步来说,如果包括商人在内的所有票据交易人对票据权利短时效均表示了不满,最合乎逻辑的做法是修改法律来适当延长票据时效,而不是去建构所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去纠正票据法的短时效制度。现实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将票据法上短时效制度所彰显的效率完全消解,这对票据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是一种否定和背离。 2.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对票据追索权制度的僭越 票据追索权及其保全是票据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为了避免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未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行使权利,要求持票人对不获承兑或不予付款时做成相关的法律文件,以证明持票人已依照票据法行使了权利。权利保全规则在票据法制度体系上是必要的,与相关的票据法制度也是契合的。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将未为票据权利保全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赋予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在这种情形下,利益返还请求权将“权利保全→追索权→票据关系终结”这一路线超越,无须权利保全而可以直接终结票据(利益)关系,这看起来是票据法上两个殊途同归的选择,并给了权利人以选择权。但实际上,对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票据,要将所有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上关系和原因关系上的利益得失综合判断通常是比较困难的,以某种利益判断来终结票据关系通常并不太容易。司法实践中在面临这样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时,法官又必须在有限的已知条件下做出裁判,这常常会迫使法官对未履行债务的票据债务人与无法行使权利的持票人之间推定利益得失关系的存在,如果是这样,我们很可能会面临利益返还请求权被滥用的问题。例如,当持票人不正当取得票据时,若不通过追索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来实现票据利益的话,由于跳过了前手背书人,可能造成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因原因关系抗辩而不能顺利行使票据权利时,持票人也能够取得“票据权利”的实际结果,这显然是规避追索权行使而滥用利益返还请求权。 在票据法上,追索权和再追索权行使是逆向清理票据关系并最终终结票据关系的最好途径,它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所带来的对票据权利人的过度保护。而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企图径自终结原票据关系时,则忽视了票据流转中诸多当事人间的基础关系,一旦我们对“利益”判断稍有疏漏,它带给我们的麻烦还不如维持原先的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利益不平衡状态更为妥当。更重要的是,如果对“利益”的裁判通常表现出以主观推定义务人获得利益的倾向,那么很可能会引导持票人更加偏好利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而不是追索权制度来获得票据利益。 3.《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间接否定了对物抗辩 《票据法》第18条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前提,除了票据权利时效消灭外,还有“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法规定未为权利保全而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情形不尽相同。《票据法》第18条所说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是指那些足以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记载事项的欠缺,对应《票据法》的规定,应该是指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即类似《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这些记载事项的欠缺一定会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但是否均构成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则不无疑问。因为《票据法》第22条同时还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这就表明,法定记载事项欠缺的汇票,是不存在票据权利的。而绝大多数票据法教科书又都明确指出,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是原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过。(18)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尚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并不妨碍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19)但《票据法》第22条“票据无效”的确定性表述,导致在这些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尤其是针对金额空白的汇票,我们也倾向于持票人是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可是,这样的结论和《票据法》第18条所说的“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可请求利益返还的表述则又是完全矛盾的。 更为糟糕的是,《票据法》第22条中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常常被误认为“票据记载的抗辩”,将凡是因票据记载而导致的抗辩,并因此而致使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均纳入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范围内。这导致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因背书不连续导致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进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获得支持的情况。(20)总之,我国票据法将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时效消灭和手续欠缺,改换为时效消灭和记载事项欠缺,实在是对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误解,因为记载事项欠缺乃是对抗效力最强的对物抗辩事由,这种对物抗辩是为了保证票据债务履行的内容和对象的准确性,如果连这样的抗辩导致的票据权利不能行使都可构成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条件,通过对物抗辩所保障的票据交易安全也就无从谈起了。 可以看出,从票据法自身的制度体系逻辑出发,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无法容身于票据法的,如果我们粗暴地将其强行根植于票据法内,那么其结果要么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无法见诸实践,要么是其他相关的票据法制度丧失其功能。 二、实践中的难题:利益返还请求权无法行使 就我国票据法实践来看,人们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中已经表达出了某种不适,如由于票据的时效消灭,返还义务人通常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认付款的对象和金额,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常常体现为形式上的诉讼。(21)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有不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全部票据金额,但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22)不仅如此,更大的难题是对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起始时间、返还义务人、是否依赖票据行使权利等如何确定。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得行使的起始时间 在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与原因关系中的债权(民事权利)二者之间,利益返还请求权何时开始存在并得行使,可能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在直接交易关系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如果票据权利时效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权利时效同时终结,在这种情况下,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间开始于票据权利或民事权利的时效终结,应该没有太多的异议。但是,如果民事权利的时效结束时间晚于票据权利时效,则利益返还请求权开始于票据权利时效终结之时还是民事权利时效终结之时,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开始于票据权利时效终结之时。(23)这时,利益返还请求权期间和民事权利期间将有部分重合,(24)可能会导致:其一,权利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民事债权请求权或者利益返还请求权,这很可能对返还义务人不利;其二,汇票权利人如果向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同时向出票人主张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因此可能会获得不当的额外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开始于民事权利时效终结之时。(25)但这也存在问题:其一,如果民事权利时效终结后,利益返还请求权才能够行使,那么与其说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还不如说是民事权利的“变形物”,而且民事权利请求权因时效到期反而能够获得票据法上的请求权,也实在令人费解;其二,如果民事权利请求权时效多次中断,导致民事权利时效期间延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也因此会大大延后,这对票据交易的效率价值也是一种背离。 如果票据经过了多手背书转让,在非直接交易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请求权(票据债权中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民事债权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中断情形均发生的话,问题将更加复杂,如究竟是票据权利人对所有票据债务人的一切票据债权和民事债权全都时效消灭,还是只需票据权利人对最终票据义务人的票据债权及其民事债权消灭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很难有定论。(26) 其实这里的根本问题在于票据权利时效消灭在形式上看的确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但是这种利益失衡仍然有可能依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来纠正,但问题是又不能待民事时效消灭再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究竟是形式上的利益失衡(票据权利消灭)即可介入还是实质上的利益失衡(票据权利消灭且权利人没有任何救济的可能)才可介入,这一问题就的确难以回答。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对象 我国和德国的票据法均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而日本票据法则规定除出票人、承兑人外,还可向背书人主张。考虑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限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是由于他们乃是最终的票据债务人,这显然是按照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依据来确定利益返还关系的。按照这个逻辑,利益返还请求权应该是继票据权利之后的一种“类票据权利”,但我国的立法和德国的立法却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民事权利。而日本票据法则将背书人放入利益返还义务人的范围,应该是按照实际的票据当事人间的实际利益清算结果来确定的,这样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置应该是最接近民事权利的,但绝大多数的日本学者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物”或者是特别的请求权而否认其为民事权利。(27) 一般认为,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最终的票据债务人,对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实际上具有主债务人的地位。(28)因此,如果按照票据关系的逻辑来建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话,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应该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但即使如此,仍会给票据关系带来挑战。例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签订了有关承兑的资金协议并同时向付款人交存了承兑资金,而票据权利人未提示承兑和付款,并因时效到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时该向谁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呢?如果向出票人主张的话,这时的出票人已经预先将资金交付给付款人,出票人并没有获得利益,即使认为出票人可以因为承担利益返还义务而索回承兑资金,但索回承兑资金的费用和风险可能会将毫无过错的出票人置于不利地位。而如果允许向付款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话,作为汇票关系上的形式义务人,其不应该承担加重的支付义务,而且票据法也没有要求付款人(非承兑人)承担票据利益返还的义务。 另外,如果考虑除了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背书人都可能被列入返还义务人的范围,那同样作为票据义务人的保证人是否也有可能成为返还义务人呢?如果充分考虑商事领域中的保证的有偿性以及利益返还请求权视角下的债务免除即为获利的逻辑,保证人成为返还义务人并非不可能,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几乎从未被讨论过,似乎人们认为保证人不能成为利益返还的义务人是当然的事情。 总之,我们究竟是从票据关系上寻找利益返还的义务人,还是从票据关系和全部票据外的民事关系综合考量来确定利益返还的义务人并不容易说清楚,日本票据法将背书人列为返还义务人以及学者对此展开的讨论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问题带给我们的困惑。(29) (三)是否依赖票据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从票据权利失效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无须依赖票据,(30)但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时权利主体、返还的金额、义务人等的确定似乎又不能不依赖票据来确定。持无须依赖票据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因为权利时效消灭等原因,已经由指示证券所表彰的票据权利转变成了由债权证券所表彰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并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载体,而只不过是其证明,因此无须严格要求出示票据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31)但是,如果不依赖票据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话,那么如何证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甚至义务人履行返还义务的安全性都存在问题。在日本,持必须依据票据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残存或变形,其行使和转让要结合票据,况且票据为流通证券,在其有效期间被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后,有可能出现原持票人和善意取得人重复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持有票据或者除权判决。(32)这两种观点似乎难以调和,实际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上述争论更是难有定论。 在票据遗失或被盗的场合,如果失票人(原票据权利人)并不持有票据而且也没有获得除权判决,那么原票据权利人能否径自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呢?日本学者一般的观点认为,原票据权利人虽然失去票据,但并没有丧失实质上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因此其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无问题。(33)而进一步的分歧在于,原票据权利人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实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是否需要获得除权判决还存在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原票据权利人只能通过除权判决来即时排除他人成为票据权利人的可能性,为利益返还提供安全保障。(34)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替代票据上权利而发生的,这时的票据上权利已经消灭,因此无须依赖票据或者除权判决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35)肯定说面临的挑战是:除权判决乃是针对有价证券,为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针对时效消灭的票据进行除权判决,这时的“除权”难道是除去票据上业已无法行使的票据权利?抑或是除去证券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否定说则困难更多,如果在票据权利时效终结之前票据被盗,并被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和原票据权利人均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按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则,似乎应该由善意受让人享有,但按照无须依赖票据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原票据权利人享有并行使该权利似乎也没有太多的障碍。 在金额空白票据情形下,如果无须依赖票据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原来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金额的空缺,该票据权利如何被确定?而如果原票据权利无法确定的话,那么该怎么判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呢?而如果必须依赖票据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存续期间对票据金额的补充就是必要的,(36)但该补充究竟是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补充还是对票据权利的溯及性补充则不无疑问,(37)如果是前者,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实际上就是票据权利,而如果是后者,那么超出票据权利时效存续的补充是否溯及有效则不无疑问。这里想说明的是,对于金额空白的票据,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无论依赖空白票据还是在该期间补充完全票据,都存在解释上的困难。 以上表明,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对象以及是否持有票据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现实问题并不能依赖既有的规则而获得很好的解决,而是屡屡陷入制度适用的无措和理论思维的矛盾,这最终会导致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现实中无法被准确行使。 三、权益间的纠葛:“利益”判断的困境 “利益”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构建的核心,同样也是该制度解释和适用的中心。因此,对“利益”的现实考察和理论分析尤其重要,但要准确把握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利益”可能并不容易。 (一)关于“利益”判断的两类制度表述 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来看,对“利益”的判断,我们可以归结为两种不同的路径。 其一,“利益”的存在是票据关系推定的结果。从票据上的关系来看,以汇票为例,承担最终票据义务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作为利益返还义务人,实际上是由票据上的关系逻辑来确定“利益”,而不是由票据外的因素来确定,因此获得利益者及其获利数额等都是相对明确而不容商讨的。例如,《票据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返还请求权人要求返还的数额是“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背书、分别背书、部分承兑、部分付款等的效力,因此,除非发生票据金额的变造,(38)“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只能是票据金额的全额。并且,如果将利益用“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标准来计算时,那么利益返还的义务人就应该是票据的最终义务人,因为票据的最终义务人进行的票据支付才能终结票据关系,否则,票据上的“未支付”就仍然可能存在。因此,按照《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应该认为对未承兑的汇票以及本票、支票,出票人为返还义务人,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返还义务人。(39)这显然是按照票据关系的逻辑来理解利益返还请求权。 但是,对于沿着票据关系逻辑所建构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我们会有这样的疑问和担忧: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返还数额是票据金额,行使对象是票据上的最终义务人,那这样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有的票据权利有什么不同?其次,无视票据外的原因关系,完全从票据关系导出利益返还请求权,现实中可能会因为票据外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因关系抗辩、承兑协议等的存在而导致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时的困惑。(40) 其二,“利益”要通过票据关系和票据外关系来综合判断。《德国票据法》第89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票据法”第22条、《日本票据法》第85条等,均在不同程度上表达了这样的意图。德国票据法上所谓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那么只能是从票据关系上评价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德国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体现为票据关系的推定。同时,由于其表述为“als sie sich mit dessen Schaden bereichern würden”,即“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这样的表述又表达了对利益的不坚定态度,而“有可能”也显然是加入了对获利与否的票据外的判断。更重要的是,《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又明确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这似乎表明德国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一种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综合评价的结果。日本票据法对此表述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获得“利益”仅仅评价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的利益,并不参考持票人的损失,(41)这不仅否定了德国法上认定的不当得利,并且与我国票据法不同的是,将返还的数额限定于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而不与票据金额直接相联系,这应当是倾向于从票据外来判断获得利益的数额。日本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票据法”的规定高度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于其将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扩大到了背书人。由于背书人并不是票据上的最终义务人,因此,将背书人列为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无疑是对票据外关系更多考量的结果。(42) 从票据关系和票据外关系综合考量所确定的利益返还,实际上是通过票据关系来推定利益的存在,然后由票据外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来确定利益返还的具体数额。这虽然摆脱了纯粹依据票据关系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数额所带来的矛盾,但也存在着疑问:如在票据存在多手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利益返还的义务人如果对其他票据当事人享有抗辩,那么该抗辩能否对抗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并因此来计算返还的数额? 如果我们无法把握所谓的“利益”,究竟是纯粹票据上的判断,还是要同时考虑票据外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利益”概念就将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对这个根本性问题讨论的失控很可能将我们引入票据上和民事关系上关于“利益”话语对抗的泥沼中,并令我们所展开的一切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实践行动最终都失去根据。 (二)对“利益”进行判断的现实难题 在实践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制度适用可能会面临来自于某些特殊票据规则以及某种原因关系效力规则的挑战和拷问,在这种非理想化的法律关系背景中,对利益的判断可能更加困难。 1.原因关系为赠与时对获得“利益”的判断 在直接赠与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以赠与为目的,开出未承兑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因时效逾期,而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时,对出票人获得“利益”的判断可能存在困难。如果肯定出票人获得“利益”,那么将出票人通过票据债权的方式交付赠与金额(票据金额)的义务一直延续(额外延长)到票据时效消灭之后还仍然存在,这是否合理则不无疑问。而且,在赠与关系和时效消灭的双重作用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很难继续强制赠与人义务的延续。(43)而如果轻易否定出票人“获得利益”,似乎也有不妥,因为赠与人的票据义务是切实存在的,票据义务因时效消灭而产生利益返还,也完全符合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适用的条件。实际上,这里的问题是票据权利时效消灭是否意味着赠与的拒绝受领,还是票据出票行为完成即构成了赠与的交付并视为赠与合同的履行完成?这是否意味着“利益”因取得票据而已经获得,还是只能通过背书转让获得对价利益,或者通过票据付款才是获得了赠与利益?(44)因赠与关系产生了票据关系,将赠与义务转为票据义务,这在票据法上是清楚的,但到了利益返还请求权阶段,是该着重考量注重无因性的票据关系还是要重归考量原因关系上的赠与关系呢? 如果票据发生了背书转让,同时票据上还存在赠与的原因关系时,在非直接赠与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可能会存在如下问题:如果出票人是赠与人,作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时,其实际上并没有获利;如果持票人是受赠人,并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实际上并没有受损。如果我们对现实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受损和获利无法关联,这不但对我们理解利益返还请求权构成障碍,还将直接挑战德国票据法在受损和获利逻辑下构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并非直接赠与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另一方面的问题,如出票人因交易关系,开出未承兑汇票给收款人,而收款人以赠与为目的,将票据背书给被背书人,这种情况下,当被背书人(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甚至也放弃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则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金钱(票据金额)赠与并没有切实发生,按照利益返还请求权建构的思路,对票据当事人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的衡量,如果被背书人不主张利益返还,似乎更应该赋予背书人(收款人)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在现实的票据法规则上,背书人至多可能是利益返还的义务人,而不能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人。 2.返还义务人为表见代理人时对获得“利益”的判断 在票据上也存在着表见代理的情形,当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票据义务。(45)这种义务的产生,不是由于被代理人获利,而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由不构成票据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票据义务。(46)但是,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来说,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是否仍然要承担利益返还义务,则不无疑问。利益返还请求权以获得“利益”为前提,但对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其可能并没有获得“利益”,“利益”常常被无权代理人获得,如果严格按照“利益”返还的逻辑思路,返还义务人应该是无权代理人,但表见代理下的无权代理人并不是票据义务人,(47)也不可能具有出票人或承兑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逻辑,将面临着获得利益者不能作为返还义务人、满足返还义务人身份的票据债务人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利益的困境。 另外,票据上的表见代理构成及其效力是针对票据行为的,(48)如果票据权利一直未被主张,也就没有在票据权利存续期间内确认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归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没能确定是构成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义务,还是构成表见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消灭后,因此也无法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或者,利益返还请求权人能否向所谓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而溯及既往地确认票据义务,并进而认为可以向其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也不无疑问。另外更加复杂的问题是,一方面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是否必须是票据上的直接交易方仍然存在疑问,(49)另一方面,即使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可以扩大到非直接交易的后手,或者基于权利外观理论非直接交易后手可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但这样做其实都是着眼于票据上和票据交易本身的特点的,(50)而在票据权利时效消灭后,是否也应该继续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呢?这两个问题叠加之后,对于非直接交易方来说,是否能依表见代理确定票据义务人尚且存疑,那么再要求存疑的“票据义务人”承担利益返还的义务则更加困难。 3.金额空白票据被不当补充时对获得“利益”的判断 金额空白票据的补充权被不当行使时,利益返还的数额乃至对象很难确定。例如,出票人向收款人开出了金额空白的未承兑汇票,并要求收款人随后按照约定填补票据金额,但该票据被收款人不当填写了扩大的票据金额后,将其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那么被背书人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金额是现实记载的票据金额(较大的数额)还是出票人在其授权补充范围内的票据金额(较小的数额)呢?如果按照《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则应该为票据上实际记载的扩大的金额,但如果按照德国、日本等国票据法的规则,按照所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则似乎应为较小的那个授权金额。不仅如此,如果返还较小的金额,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否还可以向不当补充的背书人再次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其支付差额呢?因为这时背书人及于越权补充而通常会获得额外的利益。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越权补记的背书人所承担的实际上是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所生债务是不能生成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更重要的是,在票据法上,对空白票据金额的不当补充,倾向于保护善意的票据交易人,通常认为票据义务人不得以授权为抗辩而要求其承担全部票据金额义务,但不当补充为恶意串通的或明知的被背书人,则授权人仅在其授权范围内承担义务。(51)这样的话,对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以补充授权权限为标准,还是以善意或恶意的票据法评价为标准,抑或以“利益”的现实得丧为标准来决定其请求权的数额和对象,就很难明确了。 除上述情形外,在出现票据伪造、票据善意取得、期后背书等情形时,对“利益”的判断也同样复杂和困难。从根本上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简单地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作为利益失衡判断的出发点,而对票据外的复杂权益关系预见不足,因此,从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则本身来说,其根本无力应对相对复杂的实践。 四、结语 较早确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德国票据法,最早在1794年的《普鲁士邦普通法》中就定义商人为“以货物或票据的交易为其主要活动的人”,直到1848年的《德意志统一汇票和本票法》才将票据权利能力扩展至所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之上。(52)在票据法产生之初,票据短时效制及其权利保全的制度可能会给人们带来不适,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到了现代,时效制度等已经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我们无须以破坏票据法逻辑结构和制度理念为代价来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过分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对商法制度发展和创新的要求可能更高。而制度的进步可能不仅仅表现为“立新”,可能还表现为“除旧”,即对既有的法律制度中的不合逻辑、不合价值、不合时宜的部分予以摒除。《票据法》制订于1995年,至今已20年,随着金融的社会化和社会的金融化的发展,(53)按照我国经济和商事实践的发展速度来看,《票据法》亟须修订,(54)当年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直接写入票据法,是吸收借鉴和移植大陆法系票据法的结果,当时可能未对这一制度进行充分的逻辑推敲和现实检验,而经过20年的票据实践及票据法研究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做出全面的总结和评价,尤其有必要对该制度从立法目的、价值追求、功能承载、法律实践等方面进行反思,甚至不妨讨论该制度的存废。因为移植外国法制,移植到一定程度就要研究移植本身的问题。一个得不到实施的法律就不如不要它。(55) 注释: ①法国仅在《1935年10月30日统一支票和支付卡的法令——法律(支票法)》第52条第3款中规定有类似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而其汇票、本票规则中则没有利益返还的规则。参见《法国商法典》,金邦贵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②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汇票、本票规则和支票规则区分立法,在习惯上常常将汇票、本票法称为“票据法”,而将支票法称为“支票法”。在这里,我们也用“票据法”来指代区分立法国家和地区的汇票、本票法。 ③有学者对这一观点进行了介绍和反驳。参见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④参见[日]高窪利一:《票据·支票法通论》,三岭书房株式会社1986年版,第325页。 ⑤铃木竹雄教授认为,“变形物”说更易于将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近似于票据上权利的事物来把握。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1页。虽然“残存物”说和“变形物”说是近年来日本学者倡导的学说,但日本的票据法上并没有将利益返还请求权明确认定为票据权利。参见《日本票据法》第85条规定:“依汇票或本票发生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因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取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日本支票法》第7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⑥《德国票据法》第89条规定:“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2)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在德国支票法上也有对应的规则,《德国支票法》第58条规定:“一、如出票人的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⑧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56页;于莹:《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 ⑨参见周海:《利益偿还请求权价值和性质探析》,《特区经济》2008年第6期。 ⑩在日本,指名债权说的主要观点和民事权利说的立场高度吻合,如指名债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无须依赖票据,以及直接当事人之间虽然票据权利消灭,但原因关系债务仍存在时,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得行使。参见[日]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注释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77年版,第412-415页。 (11)参见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施文森:《票据法论——兼析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3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12)参见[日]平出慶道:《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北大法学论集》第31卷3、4合并号下卷。 (13)参见[日]伊沢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245页。 (14)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票据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票据法”与日本票据法在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则的表述上高度近似,并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所坚持的特别权利说和日本学者近年来坚持的“残存物”说和“变形物”说在体系上也较为接近。 (1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 (16)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上的时效既不同于消灭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参见覃有土、吴京辉:《略论票据时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7)参见[日]松本燕治:《票据法》,中央大学1929年版,第92页;[日]田中耕太郎:《票据法支票法概论》,有斐阁1935年版,第195页;[日]伊沢孝平:《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233页,[日]高窪利一:《票据·支票法通论》,三岭书房1986年版,第321页;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95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18)参见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施文森:《票据法论——兼析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2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0页。 (19)铃木竹雄教授谈到了这一观点的存在,但是反对的观点也存在。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页;[日]伊沢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235页。 (20)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 (21)例如,案件中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主动承认已经获得了票据利益,并愿意返还原告票据利益,甚至原告在起诉书中直接提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参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 (23)持票人对全体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参见[日]大隅健一郎:《新版票据法·支票法讲义》,有斐阁1989年版,第64页。 (24)有学者讨论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竞合的问题。参见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 (25)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要求以票据权利消灭且民法上的救济方法也不存在为要件。参见[日]伊沢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236页。 (26)如果进一步考虑效力待定的民事债权以及因关系之外的与票据交易没有直接关系的民事债权等,那么这一问题就更加复杂。 (27)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0-271页。 (28)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之所以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不是最终的票据债务人,而仅仅是形式上的票据债务人,是因为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因此在票据上,只能是其自愿承担票据义务,而不能要求其承担票据义务;同时,在票据关系上,付款人又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人可向其提示付款。 (29)对于此问题,不仅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而且同一个学者可能持有前后相矛盾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曾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铃木竹雄教授对此进行了讨论。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页。 (30)我国的一些判例也支持不依赖票据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为。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4183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日]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注释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77年版,第415页。 (32)参见[日]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入门》,有斐阁1983年版,第338页。 (33)参见[日]石井照久、鴻常夫:《票据法·支票法》,劲草书房1976年版,第140页;[日]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注释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77年版,第411页;[日]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入门》,有斐阁1983年版,第244页。 (34)参见[日]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入门》,有斐阁1983年版,第246-247页。 (35)参见[日]石井照久、鴻常夫:《票据法·支票法》,劲草书房1976年版,第146页;[日]大隅健一郎、河本一郎:《注释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77年版,第415页。 (36)对于是否必须补充空白后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日本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必须补充完全后才能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参见[日]伊沢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235页。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尚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也无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页。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只要依赖票据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要求补充完全后才行使权利就更为合理一些。 (37)对于补充权行使的期限,日本票据法理论上和判例上有着3年、5年、10年、20年的不同观点。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7页。 (38)票据金额变造涉及的问题是票据上债务的确定问题,而不是原因关系上的债务问题。在这里,即使发生金额变造,如背书人将其数额变造增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作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债务人即使承担变造前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也是对其应当承担的票据债务的全额承担,而不是部分承担,只不过可能会给人们造成误解,似乎是对票据记载金额的一部分进行了支付。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0)在我国票据法司法实践中,因此问题而导致的互相矛盾的判例并不鲜见。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主张的观点均互相对立。 (41)参见[日]伊沢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49年版,第239页。 (42)需要说明的是,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对于背书人,即使在从后手取得的对价大于向前手提供的对价的场合,也应为从交易中发生的正当利益,因此无须作为利益而返还。但是,在出票人仅为使收款人增加票据上信用而签名,收款人并未向出票人提供对价的场合,即使称为收款人,实质上也相当于出票人,因而可以考虑背书人获得了利益。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页。 (43)李永军先生分别说明了赠与和时效消灭之债的效力问题,认为二者在执行上都较弱,并且赠与似乎比时效消灭之债更弱。参见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因此,在赠与关系的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时效消灭时,无论依据赠与还是时效消灭之债,都很难认为对债务人仍然有债务履行上的约束。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6条前半段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于以开出票据方式的金钱赠与而言,受赠人何时表示接受?何时实际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何时转移?票据时效消灭是已获得利益的放弃还是仍没有获得赠与利益?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明晰的话,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问题就根本无法进一步讨论。 (45)对于票据上的表见代理,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而是直接适用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定,结果就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义务。参见董惠江:《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46)在英美法上,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与假定的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事实,也仍然如此。参见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而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并没有获得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而发生了有代理权的效果。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2页。 (47)即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规定,也是法律为保障交易安全强行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对行为进行解释的结果。 (48)票据无权代理必须具备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发生的问题只是没有实质的代理权的授予。参见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2010年第2期。 (49)表见代理的第三人是否限于直接相对方仍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直接交易方可主张表见代理,其后的票据取得人当然承继该权利;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承认非直接相对方可以依表见代理的规定获得保护,其票据上的权利并非从前手承继而来,而是从该非直接相对人之处方始发生的,这是难以解释的。参见[日]铃木竹雄:《票据法·支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128页。 (50)参见董惠江:《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51)参见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20-121页。 (52)参见[德]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53)参见冯果、袁康:《社会变迁与金融法的时代品格》,《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54)近年来,我国学者举行了数次专门的票据法修订研讨会,2010年10月在华东政法大学主办了第一次研讨会,2012年2月在黑龙江大学主办了第二次研讨会,以全面深入地讨论我国票据法修订的有关问题。除此之外,专门以票据法修订为命题的论文也不鲜见,如董惠江:《票据法的坚守与发展》,《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吴京辉:《〈票据法〉修订:私法本性的回归》,《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郑孟状、姜煜洌:《论〈票据法〉的修订》,《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3年第1期;王峙焯、曹锦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清源与我国票据法修订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等等。 (55)参见陈瑞华:《如何做好博士论文》,http://www.lawlnnovation.com/html/zgfx50rlt/8301.shtml,2015-03-20。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_汇票论文
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_汇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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