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内容的版权与版权保护_ccl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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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交流权历经了最初为学术团体享有,而后向出版商转移以致被垄断,继而学术团体谋求这种权利回归的演变过程[1]。学术团体希望重新掌控知识交流权的显著标志就是突破商业出版对学术交流形成的桎梏而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勃兴的开放存取运动(Open Access Movements,简称OAM)。开放存取的目标是建立信息共享空间(Information Commons,简称IC),以促进知识对学术研究影响的最大化。开放存取推崇“版权让渡”、“保留部分权利”的理念,但是由于开放资源本身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就必然与奉行“版权专有”、“保留所有权利”思想的商业出版发生冲突。更明确地讲,开放存取和商业出版博弈的本质就是权力的较量与利益关系的制衡。

1 “版权右”和“版权左”

在历史上,洛克、黑格尔、卢梭、康德等都对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作过间接或直接的论述。按照洛克的逻辑,知识产品是劳动产品,而劳动是人自身的自然外在的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又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地应该对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黑格尔的学说则认为,知识产权创造者之所以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权利,是因为该产品不但是洛克所说的劳动的结果,更是因为该产品中施加了人的自由意志,烙上了人的精神和整个人格,而人的自由意志和整个人格与精神作为存在的本体是不能放弃和转让的,因此必须给知识产品设置权利,包括物质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依据卢梭、康德的财产权社会契约理论的观点,国家应该建立法律制度来确认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劳动,赋予其一定时期内对于知识产品的独占复制、传播等权利,使其能够控制用户对作品的使用,防止其劳动在公开之后化为乌有[2]。这些理论虽然都存在片面性和缺陷,但是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是相对的,是非永恒的,是与特定的时代背景相联系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作者所依赖的由来已久的传统版权法保护其收益的模式越来越难以奏效,于是立法者通过不断地变革法律制度来逐渐增加作者控制的权项和救济措施来弥补其因新技术应用而带来的损失。但是,这又阻碍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创新以及向网络空间的移植,加剧了“价格障碍”和“许可限制”束缚下的学术交流窘况。于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产生了诘问,对知识产权的专有、垄断性质发出了日益深刻的责难,并形成了一股不可小视的“反知识产权”思潮。比如:以阿纳托利·乌里奈特(Anatoly Volynets)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怀疑论”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十大疑问,认为现在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对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产生促进作用,而是产生了阻碍效应。约翰·帕尼·布劳(John Perry Barlow)作为“反知识产权”的代表,反对“非物质化导致版权产生”的观点。因为版权是为了保护“酒瓶”,而非酒瓶里的酒。在数字时代,信息进入到虚拟空间(信息的赤裸空间),“酒瓶”已经消失。就像不动产法不能通过修正来规范波段的分配一样,知识产权制度不能通过修修补补,回到以前的制度模式或者扩展功能来容纳大量的数字化表达。因此,必须采取全新的办法来应对全新的环境。厄本·摩根(Eben Moglen)则更进一步宣告了版权的死亡。摩根运用“星球大战”(Star War)作为类比来证明他的观点。他认为,知识产权的即将灭亡不是不可预见的,也不是可悲的。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会自然而然的走向灭亡。金钱激励型的复杂规则将不再存在[3]。反对知识产权的人们认为,“知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性的,用有形财产权理论来阐述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是不科学的,而且知识是非竞争性资源,其恒量存在是相对丰富的,对其使用会收到增值和放大效应,不会导致其消失与破坏。所以,不应以法律来制约知识的传播与利用。他们还认为,“知识获取权”是基本人权,具有得到保护的“法益优先价值”,而知识产权不是人的基本权利,当其对知识获取权构成威胁时,应该重新评估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

1983年9月,自由软件运动(free software movement)的先驱和精神领袖、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理查德·斯托尔曼(Richard Stallman)率先举起了以实际行动反抗知识产权的大旗,他在GNU(即GNU' s Not Unix,意思是“不同于Unix”)计划(革努计划)中宣称,GNU项目的宗旨是给予所有用户自由地分享软件,自由地复制、修改和重新发布GNU软件的权力,并指出这种理想就是“Copyleft”。根据维基百科全书的定义,Copyleft是将一个程序变成自由软件的通用方法,同时也使得这个程序的修改与扩展版本成为自由软件,其核心内容是“信息共享,源代码共享”。20世纪90年代中期,Copyleft刚引入我国时,有学者将其译为“版权所无”;在媒体对自由软件的宣传阶段,有学者将其翻译成“非版权”和“版权义”;在自由软件的理论研究阶段,又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左版”或“版权属左”;现在有学者认为,Copyleft合理的译法应为“版权开放”[4]。实际上,“Copyleft”是理查德·斯托尔曼的一种巧妙的天才创造,因为Copyright(版权)中的“right”可以理解成“右”,而Copyleft中的“left”有“左”的意思,Copyleft意指与Copyright的对抗和背离。

自由软件运动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甚至掀起了一场反知识产权运动。在所有相关运动中,脱颖而出又最具代表性的是创作共用运动(Creative Commons Movement)。受到Copyleft的启发,2001年,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律系教授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等人成立了创作共用组织(Creative Commons),并于2002年12月发布了适用于数字化文学、美术、音乐、影片、摄影等作品开放存取的创作共用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简称CCL)。劳伦斯·莱斯格教授认为,版权的产生不能适用自动原则,应该通过注册程序而享有,而且每五年要重新注册,重新注册要缴纳注册费,重新注册的数量应该受到限制。既然数字时代的出版非常容易,法律规则就应该是“或者使用或者放弃”。如果版权所有者没有让公众接触其作品,就必须把这部作品许可给愿意出版传播的人[5]。现在,Copyleft已经突破了原本适用于软件的局限性,成为一切致力于促进版权法承认的智力成果(文本、图片、视频等)传播与共享,摆脱现行版权制度过度保护(Over Proteciton)的运动的共同的精神支柱。

按照Copyleft的理念,任何人都不应把版权当成可以肆无忌惮地挥舞的刀剑,因为创构“封闭的网络版权文化氛围”并非版权制度的初衷,人类应该致力于兼顾到版权的创新与保护的力量均衡、折中及调和态势的恢复,建立合理的、具有弹性的版权管理机制。Copyleft的法律基础是认为版权是一种社会赋权,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来变更版权这种社会赋权的权利人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以法律规制下的“免费获取与自由传播”模式给公众更多的人文关怀。所以,Copyleft是鲜活的思想贡献,使信息资源的开放意义和用户的社会价值得到了强调,使作品生产与利用的两极分化的传统结构得以消解,其中作者按照版权法享有的部分权利被忽略,而用户按照版权法被限制的权利却得以“自由行使”,这给学术交流和智力创造带来了无穷的动力。

2 “版权左”和“保留部分权利”

在版权制度的原初阶段,是以封建特许制度来保护出版商的翻印权(Copyright)。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英国的《安娜·斯图亚特法》虽然第一次将作者当成版权法关注的目标,但是并没有使作者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落到实处。1791年,法国《表演权法》和1793年《作者权法》的颁布才使作者成为版权法保护的核心[1]。在这样的版权制度中,除了合理使用、法定免费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公共秩序保留”和“反向工程”等情形外,用户对作品的任何方式的使用都要经过作者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即作者“保留所有权利”(All Right Reserved),包括版权精神权利和版权财产权利。在作者“保留所有权利”的声明之下,用户的权利受到极大地遏制。更严重的是,作者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出版商对作品的出版发行以及出版市场的扩展,而赢利原则决定了出版商经济行为的逐利性,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作品出版之前,出版商往往强制要求作者向其转让版权。权利转让完成后,出版商成为版权的享有和行使主体,作者“保留所有权利”演化为出版商“保留所有权利”,促进了对作品的出版发行与传播利用的垄断。

新技术的应用和网络的普及,使人们越来越深刻地感受并认识到“保留所有权利”模式对推动学术研究和作品创作产生的危害。一方面,作品的利用技术日益多样化、灵活化、简便化,侵权与合法的界限有时很难把握,对作品“保留所有权利”,就可能使任何用户因为不经意的闪失而成为被告。另一方面,“保留所有权利”的声明和口令技术(access code)、加密技术(encryption)、数字权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等技术保护措施的结合加剧了对用户自由、公平获取信息的限制。基于对Copyleft的思考,人们开始选择“保留部分权利”(Some Rights Reserved)或“不保留权利”(No Rights Reserved),即在作品投入流通时,作者通过附加声明的方式向公众让渡其原本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法定权利,并设置其他使用条件,以此来消除价格障碍和许可限制,使用户能够通过开放存取的模式来利用该作品,而该作品的作者可以同样的方法利用他人的作品,使得任何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的人分享。

从激励理论来看,版权的专有性在于它能通过经济手段为作者提供持续的创作动力。但是在“保留部分权利”模式中,作者对版权不再有“独占”、“专有”、“垄断”的逻辑,只能对权利选择性地行使,他们放弃了商业交换的思维定势,选择了自由和共享,作品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公共财富的积累。在这个过程中,通过授予作者专有权以刺激创作的传统做法也被推动作者和利用者互动,着力提升作品共享价值的新的措施所取代。“保留部分权利”巧妙地超越了版权规则,是以私权来创设公权,构建了信息自由交流的文化机制。所以,“保留部分权利”是对传统版权规则的反叛与抗争,是对植根于人们心灵深处的理性与合作、互济、奉献等崇高精神的弘扬,它打破了少数人、少数集团和少数国家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反映了当今社会的时代要求。在“保留部分权利”模式中,得到保留的大都是署名权、修改权(有的甚至不保留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目的在于使作者的成果变得“可见”,通过社会认同效应与有关法律的规定赋予其“发现权”或“首创权”,使作者获得荣誉感,得到精神上的激励与满足。进一步分析,在“保留部分权利”模式中,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得到了分离,署名除了可以认证作者的主体资格外,不再具有进一步使该作者获得经济回报的功能,财产权利被边缘化了。

然而,Copyleft指导下的“保留部分权利”,并非对版权的彻底否定。“保留部分权利”以承认开放内容的版权为前提,而后再把版权纳入Copyleft特有的许可模式。第一,Copyleft不主张利用者的绝对自由和假冒作品的流通,“保留部分权利”模式下的作品使用以作者的自愿授权为前提,非经作者明确授权的作品不能通过开放许可的方式传播利用。第二,用户对作品的使用要尊重和保护Copyleft,即遵守开放许可协议中作品提供使用、修改与传播的条件,否则,将不仅违反合同而且有可能侵犯版权。第三,Copyleft下的开放许可不是意在减少、限定、限制合理使用、首次销售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给予根据版权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专有权利其他限制。因此,Copyleft下的“保留部分权利”以“版权对抗版权”,但目的不是要完全颠覆版权传统,而是通过运用“版权”和“开放许可”这两样工具,来构筑一条与Copyright平行的道路,以矫正由于私权异化而扭曲失范的版权机制。同时,Copyleft希望以“保留部分权利”的方式引起研究者、立法者对既有版权规则的思索与反省,在权利的博弈和制衡中推动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不仅如此,Copyleft的生存发展需要Copyright的生存发展,失去了Copyright的制约,将使Copyleft走向另一个极端,引发利益天平新的失衡。知识正在成为21世纪权利的核心。有学者认为,“通过这种权力,有两条对立的道路,一条向左,一条向右。向右的那条,路标上写着Copyright,向左的那条,路标上写着Copyleft。向右走下去,是版权,从这种权利中正产生着本星球最大的霸权中心。向左走下无去,是知识共享,从这种权利中正产生着最大的自由中心。”[4] 但是,应该认识到,Copyleft和Copyright的根本目的都是促进知识成果的创造和传播,只是立足点与路径不同罢了。那种主张信息绝对自由交流的思想只能是一种非理性的设想和纯粹的浪漫主义,终究不会找到立足的稳固根基。对Copyleft与Copyright的发展统筹兼顾,利用二者的互补优势,不把双方割裂开来,更有效、更合理地平衡利益关系才是正确的选择。

3 “保留部分权利”和开放存取许可

“保留部分权利”的目的是为让渡“未保留”的版权预设条件,而让渡版权不是无规则的,而是以开放存取许可协议为操作模板。从合同法来理解,许可协议是一种特殊的版权许可格式合同,是开放资源创造者拥有权利和行使权力的依据,用户使用开放资源就等于默示了对协议条款的认可。说许可协议是合同,是因为其是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基础上产生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具备了《合同法》、《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合同特征;说其是格式合同,是因为许可协议的条款是由开放存取组织事先拟定的,用户只有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而没有权利对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在许可协议中,版权不是剥夺用户的自由,而是通过协议给了用户比以往商品化资源许可更多的自由,强制保证了用户在阅读、下载、复制、传播、打印、检索、链接、引用作品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开放存取许可协议还使用户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开放存取的理念得到传承,促进这项造福全人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开放存取许可协议已有多种。比如:软件领域的通用公共许可证(General Public License,简称GPL)以及LGPL、MPL、BSD、QPL、QNCL、Ricoh、SISSL、Jabber、MOTOSOTO,等等。在开放内容领域有音乐方面的EFF开放音频许可协议(EFF Open Audio License)及Ethymonics自由音乐许可协议(Ethymonics Free Music License);还有开放出版许可协议(Open Publication License),开放内容许可协议(Open Content License)等。就开放内容而言,最著名的许可协议就是劳伦斯·莱斯格(Larry Lessig)教授提出的创作共用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以下简称CCL)。

CCL1.0版本提供了四个常见的授权选择:第一,是否需要提及作者(Attribution)——保留署名;第二,是否允许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第三,是否允许衍生作品(No Derivative Works)——不允许衍生作品;第四,衍生作品是否需要使用一模一样的授权条款(Share Alike)——保持一致。上面四种基本授权条件可以任意组合,但是一个许可协议不能既是“非派生作品”又是“保持一致”,“保持一致”只适用于允许派生作品的情况。于是四种基本授权条件可以组成11种不同的授权条款,即:署名;署名——禁止演绎;署名——禁止演绎—非商业性使用;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禁止演绎;禁止演绎——非商业性使用;非商业性使用;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相同方式共享。可见,这些许可条件的保护程度覆盖了从不要求署名、允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和允许随意修改的最开放自由的版权要求,到要求署名、不允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和不允许修改的最严格的版权规则。由于在实践中,绝大部分作者选择了署名,因此在CCL2.0版本中,“署名”变成了默认的选项。现在的CCL2.5版本,只提供6种许可组合,即: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署名。但是这并非说作者必须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是作者的权利,可以保留也可以放弃,作者可以作出不署名的选择。

CCL有三种不同的表达方式:第一,共用约定(Commons Deed)。又称普通文本,是对许可协议所作的简易、白话的摘要,并搭配有相关的图标,普通人能够理解。它是实际许可协议(法律文本)核心条款的概要,即概括地说明用户对本作品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第二,法律文本(Legal Code)。法律文本是真正的许可协议,是能确保许可协议在法院具有效力的完整版本。第三,数字代码(Digital Code)。数据代码适用于作品内容的核心许可要素,将许可协议转换为机器可读的形式,帮助搜索引擎或者其他应用程序通过使用的许可协议来确认作品。作者在选择了CCL下的特定条件组成的许可协议后将其应用到作品上,html代码就会包含在作品中,并自动生成“保留部分权利”的按钮以及所适用的CCL协议的声明。如果作者选择把其作品贡献到“公共领域”,那么在选择相应的协议后,html代码会自动生成“无权利保留”的按钮。可见,这种按钮的作用在于告诉用户该作品的版权状态。

对于非网络作品,作者也可以采用CCL进行授权,下列两种方法可选其一:第一,在作品上声明该作品采用CCL授权协议及许可条件;第二,使用带有以上声明和网址链接的相应许可协议的图标。在非网络作品上使用CCL和在网络作品上使用的不同之处在于,非网络作品不含有元数据,而且不能被CCL搜索引擎识别。CCL协议不能撤销,作者不能够阻止已经依照CCL获得了自己作品的用户按照许可使用该作品。但是,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停止使用CCL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授权。对于已经CCL授权的在流通过程中的作品复制品,作者无权收回,无论是简单复制品,还是汇编作品中收录的复制品,或是基于该作品演绎而来的复制品。另外,如果作品受到版权集体组织管理,那么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无权将该作品以CCL方式授权使用。如果作者选择包含“非商业性使用”授权要素的许可协议,那么对用户以法定许可方式商业性使用该作品,可以收取版税。反之,如果作者选择了允许用户商业性使用作品的许可协议,则就丧失了向商业性使用该作品的用户收取版税的权利。CCL还提供“奠基人版权”(The Founder' s Copyright标记为CC/FC)协议。此协议类似于美国1790年第一部版权法的规定,“创作共用”组织花一美元向作者象征性购得版权,然后订立合同,由“创作共用”授予作者14年的版权期限,可以延展一次,也就是说最长保护期限为28年。

CCL是对互联网上早就出现的各种私人的、个别的、不规范的版权声明的正规化和标准化,已经成为普遍接受的许可方式。比如美国科学公共图书馆(PloS)与英国BioMed Central等均选择创作共用组织提供的许可条款“姓名标示2.5”。开放存取期刊(OAJ)采用的“姓名标示2.5”(Attribution 2.5)许可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您可自由——复制、分发、展示及表演作品;创作衍生作品;进行商业利用。惟需遵照下列条件——姓名标示:您必须按照作者或许可人所指定的方式,保留其姓名标示;为了再使用或传播本作品,您必须向他人清楚地说明本作品所适用的许可条款;如果您获得了作者的许可,则不必履行以上条件中的任一项;您合理使用及其他权利,不受以上条款影响。Springer公司的Open Choice项目采用的是创作共用“署名——非商业性使用”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Non Commercial License)。DOAJ中的元数据可以免费任意获取,但并不意味着对它的使用是没有权限的。DOAJ中的元数据依据的是创作共用授权条款中的保留署名——保持一致授权条约,即其他服务者在使用这些元数据记录的时候,必须遵循两个条件:第一,明确标明作者的名字。第二,如果你的作品基于当前作品更改、变换或构造新的作品,应该按照与当前协议完全相同的条款分发最终作品。采用CCL的网站也越来越多。2003年6月,Oyez计划就采用了“署名——非商业使用——保持一致”许可证,用MP3格式发布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录音资料。2004年5月,英国广播公司(BBC)表示接受CCL,逐步向英国公众开放其旧片及新作的档案。2005年3月,全球知名网络公司雅虎宣布可对创作共用(Beta)进行搜索。这家搜索巨头首先发布了该功能的一个测试版本,雅虎方面表示,这些搜索工具含有数百万非传统内容授权协议的网页,并且大多数内容在遵守非商业用途或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免费获取。目前许多高等院校,如伯克利音乐学院的Berklee Shares、麻省理工学院著名的MIT OCW都采用了CCL。

创作共用组织在中文领域的授权机构CNBlog.Org于2003年11月在上海发布了“创作共用”协议项目,还同时开展了与台湾中英研究院资讯科学研究所的合作。2004年1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为CNBlog.Org在中国大陆的合作机构。2006年3月,在北京举行了“简体中文版知识共享协议发布会暨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与知识共享国际会议”,会上正式发布了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中国大陆2.5版——《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2.5中国大陆》,Creative Commons的中文译名也由原来的“创作共用”,正式定名为“知识共享”。目前,CN.BLOG、Shanghai Photos已经采用了该协议。可以相信,开放存取理念的逐渐深入人心和相关措施的完善,必会使CCL在我国得到广泛的应用。

CNBlog.Org的创始人之一Isaac Mao曾说:“创作共用模型展望了21世纪的知识共享未来。”然而,现在仍然有诸多因素对其前景构成了制约。Copyleft是网络中的一个“潜规则”,人们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和遵循着Copyleft,随着时间的推移,Copyleft终要冲破束缚的樊篱,由“潜在水下”而“浮出水面”,从“潜规则”变为“显规则”。如若让其成为“显规则”,需要法律制度对其的认可和支持,由法律明文规定什么是Copyleft,它的规则、如何应用以及它的保护,让人们用法律的眼光来看待它,而不仅仅是将它作为一种思潮来对待。我们在利用自由的同时应当赋予它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停留在口头上的一句空话。我们不能奢望未来的自由会从天而降。只有在法律保护下,才能更好地使Copyleft的价值和理念顺利地迈向现实,从而让我们获得更多的交流自由[7]。

开放资源的传播利用是无国界的,但是对其版权的保护是适用地域法的。创作共用协议都是建立在特定国家、地区法律之上的特定解释,在一个国家得到认可的许可协议未必能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兼容。创作共用协议目前还只是基于美国法律和公共领域认证,在其他国家并没有法律保障。这就需要从CCL的原理定义层面深入地研讨其条款内容,结合特定地域的法律原则,对其适用问题进行具体分析。2003年3月,创作共用组织推出国际化计划(Interntional Commons,简称iCommons计划),目的是推动CCL得到符合特定适用国家与地区法律的本地化改造,使其得到该司法管辖区域内法律的保护。同时,iCommons计划还担负着在国际范围内宣传、推广开放存取理念,普及开放存取知识的任务。自日本成为第一个把CCL成功本地化的国家以来,已有28个国家完成了这项工作。

BOAI的FAQ曾说:“免费是不明确的。我们指的是,对于用户来说是免费的,对于创建者则不是。我们知道,创建开放文献是有成本的。这并不能排除向用户和使用者免费的可能。”[8] CCL的运作不能没有资本的支持,然而其目前的资金筹集模式能否长久的确令人担忧。但是,对于CCL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否应该包括商业化使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允许商业化使用可能偏离Copyleft的宗旨。另有学者认为,对CCL加以一定的商业运作只能促进Copyleft的发展。理查德·斯托尔曼说:“自由的思想,但不是免费的午餐。”GPL正是基于系统集成、增值开发、创建商誉、提供服务的商业方式来聚拢经费的。Copyleft的本质是“自由”,而非“价格”。所以,CCL能否引入商业机制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在坚持Copyleft理念的基础上设计适用于商业模式的许可条件,以使这种理念在商业化背景下不被异化。

协议的兼容性也值得关注。比如有学者提出一个草案,希望能够重新组织创作共用的ShareAlike条款,以改善与GFDL协议之间的兼容性。一个明显的例子是,使用GFDL协议的Wikjpedia无法使用那些在CCL下发布的内容,例如Flickr。GFDL协议本质上和署名——保持一致(cc-by-sa)协议非常相近,而由于一些细节上的条款不大相同,而使得两个极其相似的自由版权协议无法兼容。如果两个协议之间能够兼容,那么对于自由版权和内容开放方面都会带来更大的影响[9]。作品不同载体间的许可方式也会产生冲突。劳伦斯·莱斯格教授宣传其CCL的《自由文化》一书的PDF格式的电子版是由CCL授权的,有“Some Rights Reserved”的字样;与此同时,版权页里却声称“All Rights Reserved”。这个矛盾来源于电子版与印刷版的共存。《自由文化》的电子版与印刷版目前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协议,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复许可授权模式(Dual Licensing,DL)。也就是说,一个作品可以同时受两套协议的支配。DL赋予了用户(读者)自主选择授权许可的权利,但是电子版的用户却必须十分注意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否则就可能侵犯印刷版的版权,而印刷版的用户也必须注意到电子版的授权模式,以免购买了印刷版后因误解而妨碍了合理利用该书的权利[10]。

CCL施行特殊的责任承担机制,即用户对因作品权利瑕疵引发的问题负责。比如:CCL第六条规定,除非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或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侵犯了担保条款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许可方在任何法理上不应对执行合同过程中或在使用作品过程中造成的任何特殊的、次要的、重要的、可处罚的或可警戒的损害负责,即使许可方已经提示了发生这些损害的可能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它是指出卖人就买卖之标的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即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买卖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由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版权作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存在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制度中[11]。CCL的无担保条款主要来源于“风险分配理论”,这对许可人尽管有保护作用,但却将法律风险一并转移给了用户,用户不会因为有CCL的授权而免除可能的版权责任,这和传统的版权转让不同。在这种责任承担机制下,如果发生侵权,用户不能以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为理由而免责。实际情况是,用户很难有时间、经费去调查作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而且绝大部分的用户也不具备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许可人虽然以CCL免除了自己的责任,但是在法律上是否真的可以免责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免责条款可能与特定司法管辖区域内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相违背。

总之,Copyleft因应于新的技术背景下利益调制的需要而生,极大地促进了共享知识财富的积累和再积累。正如托马斯·杰斐逊所言:“他从我这儿接受了一个观念,他自己获得了指导,但并没有削弱我的观念;就像他在我的蜡烛上点亮他的蜡烛,他接受了光明,但并没有给我黑暗。”[12] 要使Copyleft永远照亮自由创作、自由交流的未来道路,需要切实关注和解决开放内容的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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