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反生产待遇的法制化进程_国民政府论文

国民政府反生产待遇的法制化进程_国民政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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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针对现实,并希望规范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愿望,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政治意愿①,在现代国家建构过程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其强大政治功能涉及社会多个方面,逆产处理问题也不例外。逆产为近代革命话语概念,是对叛逆者、反革命者、危害建国行为者、军阀、汉奸、恶霸等人员财产的统称。因逆产界定与革命进程、政治利益紧密相关,且没收处分之革命化色彩使其具有数额巨大的特点,逆产处理成为解决历届政府财政困难的重要方式之一。国民政府建立前,逆产处理并无严格依据,缺少专门法律条文。国民政府建立后,出于政治统治需要,迅速出台了《处分逆产条例》、《处理逆产条例》和《修正处理逆产条例》,三条例的出台,从侧面反映了社会变迁背景下国民政府近代法制化的历程。

尽管逆产处理问题涉及近代史研究的多个领域,以逆产处理问题为视角可展现统治阶层与叛逆者、革命与反革命、国共双方、抗战者与伪政权势力关系等多种面相,但囿于资料零碎、定义繁杂等因素,已有成果寥寥。王奇生《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源起》一文②,论及在本土的地缘、伦理与外来法律、革命观念交相错突的过渡时期,“反革命罪”的出笼问题。范矿生《“罪”与“罚”:浅论北伐战争时期的“逆产”处理——以1928年“整理中兴案”为中心的考察》一文③,以山东中兴煤矿先后两次因内部存有“逆股”而面临没收窘境,以此寻找近代中国经济在向现代化发展过程中遭遇到的非经济因素制约。朱浒《滚动交易:辛亥革命后盛宣怀的捐赈复产运动》一文④,详细论述了辛亥革命后盛宣怀谋求复产的过程,认为捐振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手段。郭辉《湖北逆产清理问题研究(1927-1937)》,对逆产典型案例进行分析,阐明了逆产没收、发还造成的社会影响⑤。

纵观以往研究成果,有关近代逆产问题的研究,其视角多侧重于逆产处理过程或典型案例,微观问题关注较多,关于逆产处理这一时代性政治活动的宏观研究相对较少。表现形式上,多数以单篇论文或专书中某一章节出现⑥。总体而言,逆产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深入探讨的领域十分广泛。基于此,本文拟对1927年《处分逆产条例》、1928年《处理逆产条例》、1929年《修正处理逆产条例》比较分析,进而整体探讨国民政府逆产处理的法制化轨迹,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逆产处理问题的重视,并以此求教于方家。

一 从笼统到具体:逆产定义沿革

逆产界定是逆产处理问题研究之前提,决定逆产审查没收范围与种类,已有研究对逆产阐释各有不同,缺少共识,有必要做简单梳理。

逆产是对叛逆者使用的财产刑,多采取没收方式,划定逆产前提条件是叛逆罪或称反逆罪,学者大多认为此罪名最早出现于战国,“汉代属于不道罪,历经魏晋南北朝至唐代,谋反、谋大逆、谋叛的罪名才正式成立”⑦。当时对反逆罪立法,主要在于“其违背了君臣名分,威胁了既定秩序”⑧。此种行为历代政府均严惩不贷,除采取首犯处死、连坐亲属外,其财产必须没收入官。在唐代反逆罪发展为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犯罪,但并非这三种犯罪之家财都要没官,法律根据犯罪之行为阶段与有无实际行动,来判定谋反与大逆罪之犯家财是否没官。清初逆产为官田之一,是叛乱清朝政权者的田产⑨。所谓叛乱,一为统治集团内部反叛,如康熙年间没收吴三桂、耿精忠、尚之信三个叛乱藩王之田产⑩;二为下层被统治者起义,如清政府把广东洪兵起义“农民的土地房产,称为逆产,一律没收”(11),并要各地上报逆产清单,以备查考。北洋军阀时期,逆产指“一些军阀、官僚在工矿、金融企业中拥有的股权和财产”(12)。1922年冯玉祥占领河南后,即下令将赵倜、张治公、贾济川、郭振才、寇英杰等人产业,均行没收,或拨作教育经费,或改为公共场所,或拍卖充作军饷(13)。

国共两党第一次合作时期,逆产成为革命话语下的概念,是对叛逆者、反革命者的经济惩罚,没收逆产属于革命手段之一,目的在于削弱其经济实力。1926年11月,南昌市政府成立,北伐军总部参谋长张定璠担任首任市长,清查北洋军阀逆产。12月,南昌市政府奉北伐军总政治部指示组成裁判逆犯委员会,各界人士纷纷提供罪证材料要求严惩军阀首领(14)。1927年2月9日通过的《反革命罪条例》规定:凡以反革命为目的统帅军队或组织武装暴徒,或集合土匪盘踞土地者、与世界帝国主义者或其代表通谍,以武力干涉国民政府者、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者、图利敌军或妨害国民政府者,以反革命为目的盗窃、刺探或收集重要军务、政务秘密消息文件图画而潜通于敌军或世界帝国主义者,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金融机关或妨害其信用者,处相当刑罚并没收其财产(15)。1927年3月19日,湖北省农民协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没收逆产问题议决案》,要求将“土豪劣绅、不法地主的逆产没收,由乡民共同处理,作乡村公共事业之用”(16)。此时逆产被规定为是叛国者、土豪劣绅、不法地主、军阀等人的产业。

国民政府1927年5月10日颁布的《处分逆产条例》规定:“凡与国民革命为敌者,或为帝国主义之工具者,或压迫人民以巩固封建制度社会者,或侵吞国家地方收入,剥削人民生活利益,以饱私人贪欲者,或操纵经营以动摇革命势力者,其财产皆为逆产。”(17)1928年7月17日公布的《处理逆产条例》则把逆产分为两类:自1925年7月1日起触犯《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经法庭判定者,其财产为逆产;自1912年1月1日起,有危害民国行为罪迹昭著,经国民政府通令缉办者,其财产为逆产(18)。1929年11月23日颁布的《修正处理逆产条例》规定:“民国十四年七月一日后,犯反革命罪,经法庭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个人所有财产视为逆产;民国元年一月一日后,有危害民国之行为罪迹昭著,经国民政府明令通缉者亦同。”(19)

此外,时人所办刊物中提及逆产处理的意见:“关于逆产一节,本区八月六日所发表的对湖南时局宣言第十二条有清理逆产给老弱残废之兵士的规定,理由是:军阀的产业是我们人民的脂膏血汗所集成,现在军阀打倒了,我们主张把逆产赈济被难的灾民。”(20)潘楚基在其著述《中国土地政策》中明确提出,没收逆产取消地主土地产权,“有一个直切了当的办法,就是把逆产充公。以往或现在压迫民众或反抗革命罪大恶极的人,我们实在没有替他们保障生存的义务,把他们的土地充公实在是最痛快不过的事”(21)。需要注意的是,大革命失败后国民党进行严酷“清党”,在国共斗争中国民党暂时处于上风,其在政党斗争中试图垄断革命话语诠释权,将反革命头衔加诸到不同政见者和敌对党派之上,它所提倡的革命话语带有浓厚专断性、随意性,逆产划定标准有所变化,划分依据逐步上升至国家和政治层面,带有更多政治倾向。

1945年8月,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12月26日,广东省公布的《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工作纲领》规定:“凡属汉奸之原籍或犯罪所在地在本省,而其财产在国内各省者,向当地政府交涉清查处理之。”(22)《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奖励举报逆产办法》规定:逆产主要包括曾任伪组织简任以上公务员或荐任职之机关首长者等十类之人的财产。1947年1月11日,浙江省政府训令各县县长:“本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七四八次会议决议处理逆产原则,敌伪产业处理局查封之汉奸嫌疑犯财产尚未经法院侦讯者应即移送法院核办,法院查封后得委托敌伪产业处理局执行。”(23)。同年4月18日的《北平市市政公报》公布《中央信托局苏浙皖区敌伪产业清理处清算逆产规则》中规定:“汉奸之刑事部分经本处管辖区域以外之司法或军法机关裁判,而其逆产在本管辖区域内者由本处清算处理。”(24)1948年6月《河北省政府公报》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查本处接管汉奸逆产房地,其已准法院判决没收确定,经会同首都高等法院检察处公告而无产权纠纷者迳遵照院颁加速处理。”(25)显然,抗战胜利后,逆产主要指汉奸(26)财产,凡在伪政权机关中工作过或对伪政权做出过较大贡献的人员,其财产一律划归为逆产。

总之,历代逆产界定共通之处在于,逆产是新政权对旧有势力财产之惩罚,纯属以政治打击为主刑之附加刑。其界定依据为是否反叛或威胁正统者利益,界定之诠释权为已取得掌权地位之个人或集团,带有过多独断色彩。

二 从处分到处理:逆产处置的规范化

以1927年为限,之前并无逆产处理的法定条例和规程,处理逆产完全为应时性活动。逆产界定、清理处分均带有明显主观臆断色彩,为处于执政地位的领袖人物和政治集团主宰和掌控,这种逆产处理方式弊端甚多。1927年5月10日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处分逆产条例》,逆产处理始有法律依据(27)。虽此时没收逆产仍属革命手段,目的在于没收一切反革命势力财产,以削弱其经济实力,与1927年之前相较,毕竟有了遵循的依据,并成立了专门的处理逆产机构逆产清理处。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又先后颁行了《处理逆产条例》和《修正处理逆产条例》。三则条例对逆产界定、处理机关、逆产应用等问题进行或繁或简的阐述,侧面反映出逆产处理问题逐步引起政府注意并纳入其执政视野。这种关注既与国民政府政治统治、财政经济等因素紧密相关,也彰显国民政府法制观念增强及统治方式的法制化趋向。为说明此问题,拟将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处分逆产条例》与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处理逆产条例》作简单比较,以期窥探二者的差异及所反映出的时代变迁。

范围界定。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处分逆产条例》将逆产分为四类:1.反对国民革命者的财产;2.支持帝国主义者的财产;3.维护封建制度者的财产;4.危害国家或人民经济利益者的财产。强调一切反革命者的财产均为逆产(28)。把反革命概念引入条例,是因在此之前的1927年2月7日,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1次会议上,司法部将《反革命罪条例案》提交会议审议。2月9日,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2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反革命罪条例》。如果说《反革命罪条例》出台,意味着反革命由一个谴责性政治话语,提升为一种严厉刑事罪名的话,《处分逆产条例》的颁布,则是对这种严厉刑事罪名财产或经济上的毁灭性打击。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处理逆产条例》则把逆产分为两类:“1.自1925年7月1日起犯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经法庭判定者;2.自1912年1月1日起,有危害民国行为罪迹昭著,经国民政府通令缉办者,其财产为逆产。”《处理逆产条例》与前一条例相比,其差异之处在于对逆产者的犯罪时间与具体犯罪内容均有较为细致的规定,与笼统把反革命者的财产划归为逆产相较,划定与打击范围相对缩小,显示出一种较为明确的法定、法制的要求。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囿于时代限制仍无力摆脱“反革命”这一极度泛化和不确定性政治概念之干扰。

处理机构。《处分逆产条例》规定逆产没收及保管机关为国民政府、省政府、特别市政府及县、区、乡自治机关,中央及各级党部有监督权,何项逆产属何机关,视其财产之性质来源及法律关系而定,且逆产所属之解释权归国民政府。规定表明,此时武汉国民政府并未确定清理逆产的主要负责机构,逆产处理出现多机构重叠、各自为政的情况。《处理逆产条例》则规定,逆产处理由处理逆产委员会负责,处理逆产委员会分中央和省及特别市处理逆产委员会两级。并对逆产处理委员会机构构成做了详细规定,如中央处理逆产委员会置委员五人,由国民政府派充,委员中至少须有高级法官一人,内政部部长及财政部部长为中央处理逆产委员会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国民政府就委员中指定一人充任。省及特别市处理逆产委员会各置委员五人,由该地行政官署委派并报中央处理逆产委员会备案,委员至少须有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一人,省特别市特别区处理逆产委员会之主席由各该地行政官署就委员中指定一人充任。同时,还制定了相应逆产委员会办事细则。《处理逆产条例》颁布,使逆产处理有了专门管理机构及有实际约束力的办事细则。各级处理逆产委员会中须有法官参与,有利于逆产处理的依法办案。因法官在社会上有相当正面影响力,大多有公正廉洁的人格品质和对神圣法律的忠诚,其在纠纷调解及法事审判中的权威地位,可使逆产当事人及社会对逆产处理结果产生信任感,这种在法律程序保障下产生的处理结果,社会威信度自然高于没有程序保障而产生的结果,更能增加逆产处理机构的执行力。

没收方式。《处分逆产条例》规定逆产处分方式为一旦发现逆产,规定全部没收,没有具体区分逆产的实际状态,对逆产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及申辩期限均无具体规定。而《处理逆产条例》则规定:“有前条犯罪行为之嫌疑者畏避逃匿时法庭得因处理逆产委员会之声请就其财产为缺席判决,但判决前仍应以公告方式给当事人以申辩机会,申辩期限不得在一月以下,在申辩期限内处理逆产委员会对于当事人之财产得暂行扣押或查封。”(29)此规定使逆产没收能分清类别,区别对待。但也存在不足,如申辩期限只限定了下限,即不得在一月以下,但并未有时间上限,造成此后工作中案例积压、无限拖延之复杂情况。条例规定:“未在反革命政府或军队中占重要位置或为重大活动者,虽犯第一条所称犯罪行为应免除其财产之没收。”还规定,处理逆产委员会没收逆产时得考虑逆产嫌疑人之认罪态度及家庭成员生活情况,给予适当照顾;逆产嫌疑人公司财产被没收时,应当考虑到合伙人的利益。“处理逆产委员会没收逆产时得因逆产所有人之犯罪情节或家属状况免除逆产一部之没收。”(30)“公司商店之财产有一部分为逆产时,处理逆产委员会得没收该项财产但不得侵及其他投资者之权利”(31)。

没收程序。《处分逆产条例》对逆产处分具体程序无明确规定。《处理逆产条例》对此问题则给予了适当规定。条例确定,没收逆产之前提必须是财产之所有者犯罪经过判决或通缉之程序,如嫌疑者畏避逃匿,必须有处理逆产委员会之声请经法庭就其财产而为缺席判决并公告,经过相当期限后得没收之。处理逆产委员会如发现其要处理的逆产其他机关已为犯法或不当之处理,可以对其变更处理。处理逆产委员会应将其所处理的逆产所有人姓名、逆产所在地、财产之种类数目、处理理由等内容进行公告。逆产扣押查封或没收由省、特别市、特别区处理逆产委员会进行,逆产所有人如果不服其处理应声明不服理由,呈请中央处理逆产委员会更改处理。如“逆产所有人在条例施行前或施行后因预见其财产有被没收之虞所为之一切财产权移转”(32),则其转移行为无效。该规定体现了逆产没收执行的程序性,条例制定者能够认识到,立法与司法平等性的一种体现为人人所享有基本权利应该是平等的,这就意味着就每个人的诉讼权利而言,法律上不得进行资格限制,应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待遇,无论是否是逆产嫌疑人,纳入法院审判程序后,法律精神就要求平等地赋予每一个当事人以公正审理权,必须履行应当执行的程序。同时,使当事人拥有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官方处置不服时可通过适当途径申诉要求变更处理。处理逆产委员会所处分之逆产所有人姓名、逆产所在地、财产种类、处理目的等内容的公布,更有利于政策执行的透明化,便于社会监督,迎合并促进了近代社会法制化的趋势。

处分与使用。武汉国民政府《处分逆产条例》规定逆产处分机关为中央党部及省党部所组织之委员会。然从南京国民政府《处理逆产条例》对逆产管理规定看,其管理和处分均为行政事务,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前后差异之原因即在于武汉国民政府时期还处于党政不分阶段,南京国民政府的政府权力则较前提升,有了更多的行政权力。《处分逆产条例》规定,逆产用途规定为全数收为军事和政费之用,涉及农村耕地者,可分配百分之三十之利益用于土地改良和设立农民银行,战争终了之时,逆产分配于人民及革命军人。该规定凸显对农业发展的关照及逆产处理应时性特点,再次说明当时政府应对战争解决财政困难以谋求军费的良苦用心。与此对应,《处理逆产条例》则规定,逆产处分机关为中央和省、特别市、特别区处理逆产委员会,两级委员会均隶属于国民政府。逆产用以办理地方慈善救济教育等事业,不得移充军费或普通政费之用。显示国民政府逆产管理逐步纳入行政化管理轨道,一定程度扫除了党政不分弊病的羁绊。逆产用途由大部充作军费转而用于地方公益、慈善、教育事业,是国民政府从战争型政府向管理型政府转化之复杂历程的具体体现。

三 吸纳与修正:逆产处理机制的完善

《处理逆产条例》颁行后,各级处理逆产委员会即先后组织成立。不久,国民政府认为各级处理逆产委员会无单独设立之必要,复经国务会议决议裁撤。所有处理逆产事宜,由内政部督令各省民政厅、各特别市政府,分别接管办理。中央处理逆产委员会事务于1928年12月正式移交于内政部,各省市处理逆产委员会事务亦由各省民政厅、市政府陆续分别接收管理。国民政府既经决定不设专管机关而由各级民政机关办理逆产处理事宜,原已颁行之《处理逆产条例》已很难适应机构变革需要。为此,南京国民政府又对《处理逆产条例》进行了修正,于1929年11月23日颁布了《修正处理逆产条例》,该条例与之前颁行之《处理逆产条例》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没收对象。《处理逆产条例》规定,自1925年7月1日(民国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犯《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经法庭判定者其财产视为逆产,自1912年1月1日(民国元年一月一日)起有违害民国行为罪迹昭著经国民政府通令缉办者财产同为逆产。《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则规定,在1925年7月1日(民国十四年七月一日)后犯反革命罪经法庭判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个人所有之财产、在1912年1月1日(民国元年一月一日)后有危害民国之行为罪迹昭著经国民政府明令通缉者之财产为逆产。《处理逆产条例》所定逆产范围远大于《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处理逆产条例》规定,“自民国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犯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经法庭审判者其财产为逆产”(33),在这些犯罪人员中,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在少数。《修正处理逆产条例》规定除经国府通缉者一项照旧外,明确限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财产才予以没收。言外之意,判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财产可不划为逆产。规定缩小了逆产没收范围,打击面相对收缩,关于逆产标准之规定较《处理逆产条例》更为严密。诚然,《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其同样没有摆脱反革命话语之羁绊。原因就在于自清末至1920年代,随着革命在中国潮涨潮落,革命话语一直处于演进之中,各党派都认为革命是解决国家和民族问题的根本方式。这种认同往往会使革命日趋神圣化、正义化和真理化(34)。各党派分别从自身利益和意识形态出发来诠释其行为,使革命话语既显示正义化,又具备任意专断色彩,在这一时代环境下就使得逆产界定显得有强烈的意识形态特点。

管理部门。《处理逆产条例》规定逆产处理由处理逆产委员会负责,处理逆产委员会分中央、省特别市特别区处理逆产委员会,并对各级处理逆产委员会具体构成作了明确说明。《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则明确限定逆产除法庭已依法处分者外,其查封扣押没收及其他必要之处理在省由民政厅在特别市由特别市政府均受内政部之指挥监督,会同当地法院执行。这一变化显示,管理机关已由以各单位临时抽调个别工作人员组成逆产处理委员会,转化为由固定部门联合办理之局面,变化有利于节俭经费开支、事权专一和逆产清理工作的有效展开。

具体施行。《处理逆产条例》注重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并提出根据犯罪情节及家属状况免除一部分逆产之没收,逆产没收过程中不得妨害其他投资人利益。处理逆产委员会得向银行钱庄或其他公司商店清查逆产所有人之财产。公司商店之财产有一部分为逆产时,处理逆产委员会得没收该项财产但不得侵及其他投资者权利。《修正处理逆产条例》指出:“逆产没收之但应酌留一部为被没收人家属之必要生活费。”(35)明确提出酌情留给家属的逆产只能用于必要生活开支,虽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但与前者相比限定程度更高。此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立法司法人道的关注,立法和司法必须以人道为价值标准,人道与否是评价司法是否文明,立法科学与否的根本准绳,即使要对逆产嫌疑人加以惩罚,法律仍然不能失去对行为人道德性关注,国家惩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唤醒当事人良知,使其能从道德层面反思自己行为的不当,政治经济上对逆产嫌疑人惩罚并不能排斥对其心灵的校正和改造。同样,立法和司法的教育性功能以及立法和司法能否得到人们信赖与支持,取决于人们对司法的了解与尊重。正是这样,在处理逆产过程中,政权拥有者会适度考虑对逆产嫌疑人的感化教育,以体现法律人文主义关怀,对逆产嫌疑人家属适度照顾也更有利于没收及改造工作的开展。

修正后的条例虽然也强调不得妨害其他投资人利益,但着重提出此利益必须是其他投资人之“正当”利益。虽只有两字之差,却彰显条例试图做到更加严密,用词更为精当。因法律条文之可贵之处在于严谨,法律概念极度泛化和不确定性往往会使法令显得虚实难辨,条例用词精确从侧面表明《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已显示出向法律层面过渡的端倪。《处理逆产条例》规定逆产用以办理地方慈善救济教育等事业,不得移充军费或普通政费。《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则规定没收之逆产专充办理教育救济事业之用。如果说《处理逆产条例》对逆产使用还限制为用于地方的话,那么《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对逆产用途的规定就已无中央与地方使用的划分。

四 从颁布到贯彻:逆产处置条例的运行

《处分逆产条例》、《处理逆产条例》、《修正处理逆产条例》的相继制定修正和颁布,使逆产处理有据可依,改变了以往逆产处理机构重叠、效率低下之现象。三则条例颁布之前,逆产由各级地方政府、各军事部门直接处理;或各地行政财政机关如公安局、逆产清理处处理。由于管理机关并不一致,处分情形自各不同。机关重叠与条例缺失使逆产处理工作漏洞百出。以当时湖北逆产处理情况为例:在汉口大旅馆逆产案件中,汉口大旅馆属于合资组织,其中商股占据多数,少数为逆犯孙尧卿、郑洁卿的股本,但在没收逆犯资产过程中却将商股一并没收。此后经过商民不断争取,1927年1月5日,除将孙尧卿股本银四千两、郑洁卿股本银五百两连同纯益金估价作一万元没收外,其余股本一律启封发还;在李寿珊逆产案中,湖北逆产清理处将李寿珊财产全部没收,而其中模范区内榆荫里房屋十栋是其前期经商时所建,与其担任武汉稽查处处长时的行为无关,此后,李寿珊之妻李向氏向湖北逆产清理处呈请发还模范区内榆荫里房屋十栋(36)。显然,在前期逆产处理工作中,由于机构不一和无章可循,处理工作存在严重缺陷并由此引起各界不满。1928年10月23日,全国商会临时代表大会第六次大会就通过“没收逆产不得连累非逆产”、“将误没收者财产概予发还”的决议,可见此问题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

随着条例逐步修改,逆产管理机关最终归一为特别市政府和各省民政厅,错误没收逆产案件日趋减少。同样以湖北为例,1930年至1932年,湖北省政府发还逆产案件65起,其中57例经审查必须予以发还的案件均发生在1927年5月《处分逆产条例》颁布之前,条例颁布后错误没收案件仅为8例。由此可见,相关逆产处置条例的颁布对逆产处理工作开展确实起到了指导作用,侧面反映出逆产处理机关一定程度上遵循了条例相关规定。显然,条例在抗战之前的执行是卓有成效的,逆产处理多数情况下能依例施行,错误逆产案件也进行了补救和发还。国民政府对逆产处理实行相对严格的领导和监督,行政院曾训令各级政府“逆产条例前经公布,该条例第一条关于认为逆产之情形规定至为明确,凡处理逆产案件均应遵照办理,不得任意出入,除主管官署外,尤不得擅权处置,节经通行遵照在案,须知人民财产应受法律之保护,苟非前项条例范围,岂容妄事牵累。著行政院令行各省政府各特别市政府严饬所属官吏悉照定章办理,如有违章扰民情事,应予撤惩,其非该管机关有敢越权处置人民财产者,除究办外,仍应呈明办理,务使各地民众咸安生业,毋滋疑虑”(37)。训令凸显国民政府对逆产处理问题的关注,强调逆产处理应事权专一。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开始大规模没收日伪财产,受社会秩序混乱之影响,逆产没收没有严格遵循国民政府所颁《修正处理逆产条例》。对此,时人曾作评价,《修正处理逆产条例》的出台“在原则上来说,实应视为一件好事,但根据中国以往的经验,中国有许多事,往往在原则上说来很好,但一到实行的时候,就流弊百出,弄得原有的良法美意都完全化为乌有”(38)。可见,《修正处理逆产条例》的颁布,确实适应了时事需要,但执行过程仍不尽如人意,尤其是抗战胜利后,受多种因素影响,条例贯彻执行显得困难重重。有关这一情况,当时出版之《经济周报》刊发时论曾尖锐指出:“负责审判汉奸的首席检察官杜保琪氏就曾对《大公报》记者表示,法律上虽规定收复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开始办公后,政军机关应将有关汉奸之行为财产及其他调查资料,移送检察官侦查。可到目前为止,检察官方面并未接收到巨奸们的一文财产。”(39)这在战乱环境中应视为普遍现象,战争状态下,政治需求被军事强横所打压,在军事机关与行政司法机关角逐中,往往是军事机关占据上风并向远离司法方向发展。战后逆产处理之所以跨越早已颁行的《修正处理逆产条例》,主要原因有四点。

首先,恶劣的战后社会环境是制约逆产处理工作的重要因素。抗战的进行打断了国民政府所领导的政治经济现代化进程,政权内部各项机制均以应对战争需要而改变,经济政治政策完全施行战时特殊机制,原有政治运作方式已完全打破。抗战胜利后,国内大部地区仍一片混沌,战争状态不可能戛然而止,仍有一个缓冲过程,在这一社会背景下,逆产没收程序性和法制性原则让位于战争和冲突。司法机关虽深知公正是法律的生命,施行必须客观、准确、公正,然在此背景下,坚持这些原则有可能会使社会秩序脱离当政者掌控,法制原则在这种冲突与博弈中,往往会被摧毁,且这种摧毁是颠覆性的。

其次,处理逆产是国共两党政治斗争的方式之一。抗战前后,国共双方均制定和颁行了各自的处置汉奸条例,如中共颁布的《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1945年7月公布)、《苏中区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1945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是为处置汉奸政策之表现。1945年9月27日,国民政府公布行政院拟具的《处置汉奸案件草案》,规定以8月10日为限,以后自首者不适用《汉奸自首条例》。参政会修改通过的条例草案,将汉奸范围从“伪政府组织官员”扩大到“一切伪教育、文化、宣传机关、金融实业机关及伪党部和社会团体”(40)。11月23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处理汉奸条例》,共11条。12月6日,又公布了《惩治汉奸条例》,对汉奸量刑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规定凡犯有图谋反抗本国者、图谋扰乱治安者、招募军队或者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等16条罪行的汉奸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已有研究表明,惩治汉奸对国共双方而言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借此打击敌对势力,铲除日本残余力量;另一方面则利用此活动争取民意以扩大统治基础,为夺取抗战胜利成果作铺垫。中共领导层认识到惩奸是新解放区短期内发动群众的有效手段,正如淮南区党委组织部战后发出的指示所言,“必须深切了解群众惩奸运动不仅是新解放区群众的迫切需要,是一切新解放区发动群众的必要步骤,不如此不足以平息民愤,启发群众的积极性,而惩办汉奸,正是彻底肃清敌伪残余势力,摧毁新解放区封建统治优势,打破反动派复辟阴谋极重要的一着”(41)。国民政府则利用伪政权人员协助东南地区的接收工作,主要目的即为防范中共就近扩张根据地。此目的同样可以解释为何抗战胜利后一段时间内,国民政府迟迟不愿大规模惩治汉奸。

战后的社会舆论与民众呼声,使国共双方都必须摆出严惩汉奸的姿态,尤其是对国民政府而言,因与中共相较,其毕竟自认为是以正统地位而居之政治集团。惩治汉奸在此背景下就成为国共双方斗争的一项利器,如若国民党迟迟不惩治汉奸,中共就可对这一事实进行社会宣传,向国民政府政权的合法性提出挑战,并可以占据捍卫国家民族利益之正义立场,发动社会力量谴责国民政府违法乱纪,以树立不同于国民政府之新形象。国民政府同样认识到,纵容汉奸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之事,对汉奸惩治可以改变地方权力结构,推进财富重新分配,以此加强与民众之联系,进而巩固自身统治基础,基于此,惩奸工作势在必行。可见,抗战后的惩治汉奸活动已非活动本身,其已深深打上国共双方争执、斗争的烙印,此时逆产管理是否依据已有法令执行显得并不那么重要,重要之处在于如何获得更多政治利益,逆产处理远离法制轨道似乎也显得顺理成章。

第三,汉奸界定与经济利益为影响战后国民政府处理逆产之动因。国民政府对汉奸界定一直处于变动之中,1945年9月27日,国民政府公布了行政院拟具的《处置汉奸案件草案》,把原来伪政府组织官员为汉奸的界定扩大化,认为一切伪教育、文化、宣传机关、金融实业机关及伪党部和社会团体人员均为汉奸。11月23日颁布的《处理汉奸案件案例》规定:“下列人员视为汉奸,应厉行检举:(一)曾任伪组织简任职以上公务员或荐任职之机关首长者。(二)曾任伪组织特务工作者。(三)曾任前两款以外之伪组织文武职公务员,凭借敌伪势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四)曾在敌人之军事、政治、特务或其他机关工作者。(五)曾任伪组织所属专科以上学校之校长或重要职务者。(六)曾任伪组织所属金融或实业机关首长或重要职务者。(七)曾在伪组织管辖范围内任报馆、通讯社、杂志社、书局、出版社社长、编辑、主笔或经理为敌伪宣传者。(八)曾在伪组织管辖范围内,主持电影制片、广播台、文化团体为敌伪宣传者。(九)曾在伪组织新民会、协和会、伪参政会议类似机关参与重要工作者。(十)敌伪管辖范围内之文化、金融、实业、自由职业、自治或社会团体人员凭借敌伪势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42)1945年12月6日,国民政府又公布了《惩治汉奸条例》,规定凡犯有“一、图谋反抗本国者。二、图谋扰乱治安者。三、招募军队或者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等16条罪行者为汉奸。汉奸界定的多次变化直接影响了战后逆产处理,原因在于战后所谓逆产划定的依据是为汉奸财产,汉奸划分又是逆产处理之前提,汉奸界定任意变动决定了逆产没收范围之变化,由此显示战后逆产处理随意性之来源。国民政府之所以数次变动汉奸界定,除与政治问题紧密相关外,经济利益是动因之一。抗战爆发后,由于大片国土沦陷,国民政府财政税收锐减,而虽然采取战时财政经济政策,对财经进行调整,但面对日军的疯狂轰炸和强势掠夺造成的经济破坏,加之庞大的政府开支,只能起到缓解作用。抗战胜利初期的国民经济已千疮百孔,濒于崩溃。抗战中充当汉奸者之财产和企业由于其拥有者身份特殊得到保护,战后逆产处理迎合了国民政府恢复发展经济的政治需求,且逆产没收之方便快捷特点与经济恢复的长时段差异更增强了其吸引力,这样,短时期内迅速谋求大量社会财富而扩大逆产没收范围就显得合乎情理。

第四,逆产处理机关与军事、司法等机关之间的复杂关系是制约逆产有效管理的障碍之一。以抗战胜利后上海逆产处理为例,1945年8月之后,上海地区出现了多种接收敌伪财产的组织和机构,如上海当地的军统、中统和三青团所派机构;重庆派来的经济部特派员办公处、军政部特派员办公处、招商局、海关、海军、第三方面军等,每个机构和组织都宣称有接收处理敌伪财产之权利。如当时黄浦江中有一条日敌轮船,同时接到三个接收命令,分别来自国民党海军、军政部特派员办公处、招商局,命令都是指定时间派员接管该轮,致使日敌无所适从。1945年9月,戴笠奉蒋介石之命在上海杜美路七十号杜月笙公馆成立军统局上海办事处,负责处理逆产。而1945年10月底,上海区敌伪产业处理局成立,则受行政院领导,统一负责上海地区敌伪产业接收查扣处理工作。1946年年底,军统局上海办事处办理汉奸财产的逆产清理委员会与行政院逆产处理局合作,将其业务人员合并于处理局,成立了处理局逆产组,办理汉奸财产查扣、保管、处理业务。军统局所派机构与宋子文所直属领导之处理局虽然合并为一个组织,但因合并之前军统局在上海查扣的逆产数额巨大,大部财产已成军统局既得利益,军统局自然不会轻易放弃,所以,逆产组虽然成立,军统所查扣的大批汉奸财产迟迟未能按章移交。此外,因逆产与敌伪财产性质不同,逆产没收按程序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当事人为汉奸后,其财产才能作为附加刑予以没收,所以前期当事人财产只能扣押保管,暂时不能予以处理。要解决逆产问题,逆产处理组织就要与法院发生工作关系。法院属于司法系统,在处理逆产方面坚持命令不能更改法律的做法,基于此,法院与逆产处理机构之间矛盾错综复杂。对此问题,曾参与上海逆产处理工作的傅锡宝后来回忆说:“当时,有的法院控告处理局办事处违法,有的不把扣押的逆产移交处理。如此看来,处理局逆产组与法院的关系就显重要,大批汉奸财产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宣布没收才能处理,少数逃亡或死亡汉奸也须法院裁定没收财产才能处理,所以那时邓葆光、陈乃昌为了与法院搞好关系,特聘请高检处和高等法院人员林我朋、叶予肇两位检察官来逆产组作法律顾问,并派专员祝明康经常驻逆产组办公,作为逆产组与法院方面的联系人,后来又组织了一个逆产处理委员会,由刘攻芸任主任委员,高检处首席检查官杜保棋任副主任委员,每星期开会一次,研究解决有关处理逆产的问题。”(43)由此表明,逆产处理机构与相关组织之间的复杂关系,影响了逆产处理工作的开展。

五 余论

法制是一个国家处理国内和国际问题的重要依据,法制化为国家近代化的重要标志。近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中国传统社会持续受到外来文化影响。国民政府伴随着时代的动荡进行着政治职能的转型与统治角色的潜移,开始从早期的革命型政权转向统治型政权,其处理逆产之过程正是这一宏大背景的真实写照。

以1927年为界,之前政府对逆产之处理处于混乱状态,逆产处分只是革命话语下的应急性举措,为革命服务之重要集财手段,没有组织专业化的逆产处理机构,对逆产界定、处理方式、用途等问题均缺乏统一认知,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处理逆产的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体系。1927年后,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国民政府逐步占据统治地位,从国家政治边缘性走向政治中心。其受经济利益与政治需求双重驱动,开始塑造新兴社会制度和法令体系,逆产处分也由无据可依走向有法可循。1927年2月7日,武汉国民政府临时联席会议通过参照苏俄新刑律而制定的《反革命罪条例》,受此条例影响,其后的《处分逆产条例》引入“反革命”概念,由此反革命成为一种界定逆产的长久依据。

1928年7月、1929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处理逆产条例》、《修正处理逆产条例》,两条例与《处分逆产条例》差异明显,这与该时期社会环境的变化关联紧密。1928年之前的中国仍处于所谓军政时期,各项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1928年后,南京国民政府完成北伐,训政时期开始,随着国家在形式上逐步统一,法制和行政制度系统化问题也逐步纳入执政者视野。同时,具有西方背景的法律制定者进入政治领域,西方法制意识对中国法律的制定影响愈加深刻,制定者已经开始关注处理逆产的程序性问题,自觉运用法令程序主体性原理,并提倡尊重当事人基本诉权。而基本诉权表现之一,就在于对逆产所有人权益的保护,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其身份使其拥有惩罚犯罪的权力和手段;然而,国家权力同时就是国家职责,如何对待逆产所有人是衡量国家身份、精神的一个标尺。对待逆产所有人,国家既要考虑自我的“理性”、“普遍性”、“尊严”,同时又要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生活条件”、“财产方式”留下空间。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过分强调逆产实质性没收,注重逆产处理之经济利益与政治目的,对《修正处理逆产条例》的贯彻执行程度已远逊于战前,甚至出现越过处理逆产基本程序的情况,延缓了本已逐步进入正轨的逆产处理法制化进程。但也应当看到,其处理逆产过程并非完全抛弃有关条例,司法机关对逆产处理工作仍积极参与,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此时国民政府处于两难境地,既要利用汉奸残余势力与中共争夺地方实际利益,又惧怕中共以其姑息汉奸之罪名诋毁其“正统”地位,这使国民政府时常处于理论与实际行动之间相互矛盾的境地。

总之,国民政府所颁行的《处分逆产条例》、《处理逆产条例》、《修正处理逆产条例》,逐步把逆产处理纳入近代法制化轨道,注重当事人诉权保护并将其提升至国家政治层面,不仅关注逆产处理的实际效益,同时也开始体现了对人尊重的人文关怀理念,使逆产处理政策法制化与人性化交相辉映,这种法律理念和精神虽在特殊时期陷入低谷,但其在历史进程中的时代价值仍然值得肯定,而且这种有别于传统社会的逆产法制观念,不只是逆产处理方式之进步,还更深层地反映了法律制度的时代变迁。

感谢翁有为、马敏二位先生提出了合理意见。

注释:

①彭南生、饶水利:《简论1929年的〈工厂法〉》,《安徽史学》2006年第4期。

②王奇生:《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源起》,《近代史研究》2010年第1期。

③范矿生:《“罪”与“罚”:浅论北伐战争时期的“逆产”处理——以1928年“整理中兴案”为中心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2010年第1期。

④朱浒:《滚动交易:辛亥革命后盛宣怀的捐赈复产运动》,《近代史研究》2009年第4期。

⑤郭辉:《湖北逆产清理问题研究(1927-1937)》(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0年。

⑥《云南回族社会历史调查(二)》(民族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有《逆产全案》一节;李元俊主编的《冯玉祥在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中有胡云生撰写《冯玉祥设立逆产处理委员会》一节。

⑦罗彤华:《唐代反逆罪资材没官考论——兼〈天圣令·狱官令〉犯罪资材入官条》,《台大历史学报》第43期,2009年6月。

⑧陈乃华:《秦汉〈不道〉罪考述》,《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2期。

⑨郑天挺等编纂:《中国历史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9页。

⑩华尔嘉:《清代贪污受贿大案》,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11)陈争平、龙登高:《中国近代经济史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2)湖北省档案馆编:《中国档案馆指南》,中国档案出版社1994年版。

(13)李元俊主编:《冯玉祥在开封》,第114页。

(14)南昌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南昌市志》,方志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5)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5-4538(321)。

(16)于建嵘:《中国农民问题研究资料汇编》上,中国农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17)武汉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武汉国民政府史料》,武汉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18)第二条,凡以反革命为目的,统帅军队或组织武装暴徒,或集合土匪盘踞土地者,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但缴械投降者,得减轻或免除死刑。犯前条及本条之罪,如兼犯杀伤、放火、决水、掠夺及其他各罪以俱发论。第三条,与世界帝国主义者或其代表通谍,以武力干涉国民政府者,依第一条之例分别处断。第四条,凡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者,其重要分子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解散其团体,及没收其个人与团体财产。第五条,凡图利敌军或妨害国民政府而有组织机关,以炸药烧毁或其他方法损坏铁路,或其他交通事业,及关于交通各项建筑物,或设法使不堪使用者等四种行为之一者,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第六条,以反革命为目的,盗窃、刺探或收集重要军务、政务应秘密之消息、文件、图画,而潜通于敌军或世界帝国主义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第七条,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金融机关,或妨害其信用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

(19)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5-4538(321)。

(20)《关于湖南时局的宣言》,《战士》第28期,第4页,1927年。

(21)潘楚基:《中国土地政策》,黎明书局1930年版,第134页。

(22)《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工作纲领》,《广东省政府公报》,第13期第26页,1945年。

(23)《广东省清理逆产委员会奖励举报逆产办法》,《河北省政府公报》第10期,第6页,1948年。

(24)《中央信托局苏浙皖区敌伪产业清理处清算逆产规则》,《浙江省政府公报》第3407期,第15页,1947年。

(25)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5-4538(321)。

(26)把汉奸财产定为逆产,前提是划定汉奸。抗战时期逆产与敌伪财产没收有差异,与逆产相较,敌伪财产界定更为模糊,处理程序简洁。经审判汉奸罪名成立其财产才为逆产,如经再审及大赦汉奸政治罪名判定更易,所收逆产应予发还。

(27)湖北省政府史志编撰委员会:《武汉国共联合政府法制文献选编》,农村读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171页。

(28)《反革命罪条例》,汉口《民国日报》,1927年2月10日,第1张第2版。

(29)《湖北财政月刊》,1928年第1卷第1期,《处理逆产条例》第8页。

(30)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5-4538(321)。

(31)《湖北财政月刊》,1928年第1卷第1期,《处理逆产条例》第9页。

(32)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5-4538(321)。

(33)《湖北财政月刊》,1928年第1卷第1期,《处理逆产条例》第9页。

(34)王奇生:《“革命”与“反革命”:一九二○年代中国三大政党的党际互动》,《历史研究》2004年第5期。

(35)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5-4538(321)。

(36)郭辉:《湖北逆产清理问题研究(1927-1937)》(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0年。

(37)《行政院令各级政府》,《河北省政府公报》,1929年第211期。

(38)(39)吴大琨:《吴大琨选集》,山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6页。

(40)程发堂:《国民党政府处理汉奸始末》,《党史文汇》2001年第5期,第12页。

(41)罗久蓉:《抗战胜利后中共惩审汉奸初探》,《“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3期,1994年6月,第270页。

(42)1945年《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九一四号。

(43)傅锡宝:《战后上海敌伪逆产接收查扣保管处理内幕》,陆坚心、完颜绍元主编:《20世纪上海文史资料文库》,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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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反生产待遇的法制化进程_国民政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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