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及其相关概念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及其相关论文,概念论文,社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变与社会结构的转型,近年来,社区及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等成为社会所关心并付诸实践的热点问题,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也对之作了较为充分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但目前对社区的认识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影响和制约相应的社区服务与社区管理,影响社区功能的发挥。本研究就社区概念展开较为系统的辨析,认为现实的社区是相对于“单位”和“政府”而言的,正因为如此,相关的社区服务和社区管理等概念也就具有其相应的特点。
一、“社区”概念辨析
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社区”的概念不仅频繁出现在学术文献和各类教材中,而且也流行于实践工作领域。但是人们对“社区”概念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据美国社会学家乔治·希勒里1955年的研究和统计,“社区”的定义有94种;到了1981年,美国的华人学者杨庆堃发现,有关“社区”的定义已经增加到140多种。[1]30—31 同样,我国这些年来人们所使用的“社区”概念,含义也是多种多样的。
1.相对于“社会”的“社区”
提起“社区”的概念,人们不由联想到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费迪南德·滕尼斯的经典用法。滕尼斯的主要著作题为Gemeinschaft und Gesellschaft(1887), 译为英文则成了Community and Society,德文词“Gemeinschaft ”与英文词“Community”译成中文则成了“共同体”、“社区”或“公社”,而与“社会”相对。按照滕尼斯的观点,“社区”是指那些有着相同价值取向、人口同质性较强的社会共同体,其体现的人际关系是一种亲密无间、守望相助、服从权威且具有共同信仰和共同风俗习惯的人际关系,它不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是由传统的血缘、地缘和文化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其外延主要限于传统的乡村社区。而“社会”则总是和劳动分工以及法理性的契约联系在一起,其体现的人际关系是一种自私自利的、缺乏感情交流与关怀照顾的人际关系,其外延是指人口异质性特征鲜明、价值取向多元化的城市社会群体。[2]53—94
在滕尼斯的视野里,“共同体是古老的,社会是新的,不管作为事实还是作为名称,皆如此”。“共同体是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社会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的和表面的共同生活。因此,共同体本身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生机勃勃的有机体,而社会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机械的聚合和人工制品。”[2]53—54 也就是说,“共同体”即“社区”的生活方式更趋于情感性,而“社会”则更趋于理性。尽管滕尼斯以浪漫主义的笔墨表现了对传统社会的人情的缅怀,但他也承认,历史的进化与发展的趋势是由“社区”变为“社会”,这是无可挽回的。当然,这种进化又是前后包容的,后面阶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前面阶段生活内容的完全消失,“共同体的力量在社会的时代内,尽管日益缩小,也还是保留着,而且依然是社会生活的现实。”[2]341
显然,按照滕尼斯的原意,“社区”是传统性的人群共同体,我们今天所要加以建设和发展的社区,绝非滕尼斯所讲的与“社会”相对立、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日益式微的“社区”。
2.相对于“社团”的“社区”
从传统上看,西方普遍存在着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市民社会。犹如国家政治体系中存在着纵向的“条”(部门)与横向的“块”(地方)及其相互关系一样,在市民社会中也有纵向的“条”——“社团”(association )与横向的“块”——“社区”(community)及其相互关系。“社团”强调的则是其组成人员共同的职业性,“社区”强调的则是其组成人员共同的地域性,它们都是市民社会中不同的利益群体。1955年英国人就曾以Community and Association为题,翻译出版了滕尼斯的上述名著。[3]
这样就出现了相对于“社团”概念的“社区”概念。西方国家常常在相对于“社团”的意义上使用“社区”概念,强调其地域性,二者存在着“条”与“块”的关系。显然,这也不符合我们今天所要建设的“社区”,因为我国从传统社会直到今日,始终不存在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而是呈现出“家国同构”、政治权力囊括一切的社会结构。正因为如此,西方所说的“社团”和“社区”,在我国都很不发达。
3.相对于“单位”的“社区”
我们今天所讲的“社区”(community)其实是与“单位”(unity)相对的。
如前所述,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是“家国同构”,“家”与“国”之间的长距由“家族”来填补。近代激烈的以暴力革命为主要形式的民族斗争和阶级斗争,击碎了家族。新中国建立以后,原来“家族”的地位被“单位”所填补:在农村,政经社合一的单位——人民公社,连接着国家和家庭(及个人);在城市,政经社分立的单位——政治型机关、经济型企业、社会型事业单位,连接着国家和家庭(及个人)。中国所特有的“单位”,具有组织形式的行政性、资源配置的非契约性、社会行为的身份性等特征。它既是一种高效的社会资源动员、配置与社会控制的制度,也是一种高能耗、低效率的生产制度;既是传统计划体制的产物,也是计划体制的主要支柱之一。在中国社会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形势的急剧变化也使得“单位”发生了重大变迁。国家所进行的一系列配套改革,力图打通单位组织与非单位组织之间的壁垒,把改革推向深入。这首先表现在单位结构和单位功能的进一步分化。机关单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其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被逐步剥离;企业单位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对其原来承担的社会功能逐步进行社会化改革;事业单位的全员聘用制度正在推进之中。与此同时,国家大力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把原有的单位保障改为国家保障,把单位福利改为国家福利,并试图建构一个针对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弱化单位组织与非单位组织之间的壁垒。[4]
在这种背景下,原有的“单位制”开始松动,出现了许多“单位人”退出单位、许多“单位事”社会化的新形势,客观上产生了用“社区”取代“单位”的需要,以“社区”接纳原有的“单位人”,办理原有的“单位事”,承担原来由“单位”所行使的社会功能。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单位”的衰落导致了“社区”的兴盛。
4.相对于“政府”的“社区”
在中国这样一个政府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国度里,原有的“单位”面临着如何处理与政府关系的大问题,刚刚出现并将逐步发展的“社区”,也不可避免地面临同政府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于是,“社区”又有了第四层涵义,即相对于“政府”(government)的“社区”(community)概念。它是一个一定地域范围内所住居民自治的组织,同时又要接受政府的领导。后面我们将会看到,处理它与政府相互关系的难度决不比处理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难度小。
总之,在我国理解“社区”,应当从上述三、四两层涵义,即相对于“单位”、“政府”的意义上加以把握。既然如此,我国“社区”的成熟与发展就要受制于“单位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展的程度,而且会与“单位”、“政府”以及日趋强大的市场力量发生种种互动,产生种种矛盾。
二、“社区服务”概念辨析
国家民政部在1987年大连、武汉座谈会上提出了“社区服务”的概念,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将社区服务列入“第三产业”的范畴,1993年中央14个部委联合颁发《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68—169 但从那时起,“社区服务”概念隐含的内在矛盾就一直没有得到理清:社区服务既是公益性、福利性的社会服务事业,又是便民利民的第三产业。其实,当前我国社区服务所涵盖的范围太宽,既包括社区福利服务,又包括社区社会化服务。前者是社会保障向基层的延伸,给社区居民以基本的服务保障;后者则是在社会化服务业(第三产业)发展尚不充分,而居民对服务需求的质量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出现的。
由于国家投入资金有限,社区服务从一开始就面临着资金短缺的困难,在经济市场化的背景下,社区服务只有走产业化经营的道路,才能保证自身的良性循环。而走产业化经营道路的只是社区社会化服务这一块,用这一部分经营所获赢利,来弥补福利性服务经费的不足。这就是所谓的“以服务养服务”, “以业养业”。1993年中央14个部委的“意见”中正式将社区服务定为第三产业,其实就是指的社区社会化服务这一块。
在社区服务发展的初期,它的对象主要是有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也即传统的民政服务对象。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传统的民政服务对象所占比重逐渐下降,服务对象由特殊群体扩大到全体居民以及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相应地社区服务的内容也就分成了下列三个层次:一是面向有困难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这是社区服务最基本的内容;二是面向全体社区居民提供的便民利民服务;三是面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开展的双向服务,即社区为其范围内的各单位提供服务,社区内的单位也利用它们的资源为社区内的居民提供服务。社区福利服务包括以上服务内容的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中为满足社区居民基本生活服务需要的部分,具有福利性,提供免费或低费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社区社会化服务则包括以上服务内容第二层次中为满足居民较高层次的服务需要及第三层次的需要,“服务享受者一般要按照市场价格付费”,具有经营性。
社区服务所面临的外在条件、对象及内容等的变化,引起了它的性质变化,现已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包揽一切的“福利性服务”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具有福利性和经营性双重属性”的服务。但是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这种具有福利性和经营性双重属性的社区服务只是一个过渡状态,随着国家经济状况的根本改变以及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逐步健全,社区服务中的社区社会化服务必将发生分化,部分项目被吸引进社区福利服务中,而另一部分将被社会化服务所替代。到那时社区服务(或者就称为社区福利服务)又将显现出福利性的特征,当然这不是短时期内能够达到的。
明确了社区服务的性质,再给“社区服务”概念下定义就容易多了。目前,学术界给社区服务下的定义有几十种之多,但概括起来不外两大类型:规范型和实证型。规范型定义强调社区服务是在政府支持下,通过调动社区的各种资源进行的福利型服务,不包含商业化服务;而实证型定义认为社区服务是在社区内动员社区资源为居民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5] 两种定义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包含商业化服务,是否具有经营性。规范型定义是对社区服务理想状态的描述,但缺少动态分析;实证型定义则较好地揭示了社区服务的现状。我们以为,可以将“社区服务”定义为:社区服务是在政府倡导和支持下,为满足社区成员多层次需要,依托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发动社区内的各种力量(包括法人社团、机构、志愿者)开展的具有福利性和经营性双重属性的社区福利服务和社区社会化服务。
总之,社区服务是有别于“国家”和“市场”的“第三部门”即社会领域的活动,是“国家无力”直接满足居民公共社会需求、“市场又不愿”以非营利的途径去满足这些需求的社会领域的服务。社区服务具有“福利性和经营性双重属性”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走产业化的发展道路。但是走产业化道路的并不是社区服务内容的全部,而只应是社区社会化服务那部分,社区福利服务就不应当按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的原则运转。为此,我们认为:
一是要确定行业内部发展比例。无论是从宏观全局还是从微观操作,都需要对社区服务的产业化作出规划,使各类服务组织、服务项目、服务网点构成一个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发展有序的结构体系。根据目前传统民政服务对象比例缩小,而社区居民服务需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以经营性为主、追求经济效益的社区社会化服务,应占大部分比例;以福利性为主、追求社会效益的社区福利服务,可占小部分比例。当然社区服务业的内部发展比例,应根据各地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情况,随时加以调整。
二是要确立“行业认证”制度。1993年中央14个部委下发的“意见”中,就明确提出了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行社区服务认证制度。通过认证,明确被认证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社区服务任务。这既有利于推进社区服务产业化的进程,又有利于推进社区服务社会化的进程。行业认证的关键在于要对社区服务证书的发放范围作一个界定:一类是各级民政、街道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兴办的福利服务、优抚服务设施;一类是居委会兴办的居民生活网点和实体;一类是驻区单位对外服务的内部公益设施;一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民政对象兴办的个体经营网点和楼道院落内的个体经营网点。
三是要选择好重点。当前,经济领域正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国家提出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这给社区服务的产业化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由于现有从事社区服务的各类人员素质还不够高,技术、资金又相当缺乏,加之居民服务需求虽有所增加,但仍以各类家政服务需求为主,所以社区服务应将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作为产业发展的重点,走劳动密集型的产业发展道路。
三、“社区管理”概念辨析
现有城市社区的管理体制中,存在着两级政府(市政府、区政府)、三级管理(市、区、街道,以街道办事处为主体)和四级网络(市、区、街道、居委会,以居民委员会为主体)。此外随着居民住宅小区的兴建,还出现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等机构。在管理实践中,上述机构之间存在着相当多的矛盾、冲突,而调节它们相互关系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少的空白和“误区”。
1.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的矛盾
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区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能几乎涵盖了一级政府的所有职能。现行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以下简称“街道办条例”)还是在1954年制订的,至今没有修改过。该条例将街道办事处的任务确定为:办理市、区政府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而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则明确规定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社区居民自治,就是指社区成员除了受政府或上级单位的指导外,对自己的事务管理行使一定的权力。因此,从“街道办条例”和“居委会组织法”中可知,街道办与居委会之间是工作的指导关系,而不是行政的领导关系。也就是说,社区及其居委会相对政府来讲是一个非政府组织,相对企业来讲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它在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但在实际上,从建国初到现在,各城市居委会都是由街道办来领导和管理的,属于政府领导下的非政府组织。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尤其是企业改制后,许多社会职能都回归政府和社会,街道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加,因为要受行政编制和经费的限制,其横向扩张不大可能,纵向延伸成了必然的选择。街道办工作职能的增加迫使其把部分需要落实的工作布置到社区,由此社区管理逐步行政化、科层化、目标政府化。街道办对居委会的行政领导并没有削弱,而是进一步增强,城市社区居委会成了政府的一条“腿”。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后尤其是90年代后期,人们的民主观念明显增强,许多人开始有了参与管理与决策的意识。作为城市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居委会,更是居民参与管理的阵地。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街道办与居委会的矛盾逐步显露出来:
一是城市社区的整合矛盾。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在100—700户的范围内可以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原居委会的规模都偏小,一个新村或住宅小区中有多个居委会,且各自为政,非但不利于各个社区开展工作,而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为了适应社区内部统一管理的需要,有效地整合和利用社区资源,便于协调与物业管理部门的关系,为社区内广大居民提供便捷的服务,近年来许多城市对社区居委会进行撤并,扩大规模。在此过程中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主要原因是原社区管理人员认为社区的整合必然导致他们当中的部分人员离开工作岗位,社区规模的扩大已经影响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因此他们举起“居委会组织法”的大旗,认为街道办无权以扩大规模为由撤并居民的自治组织。
二是社区管理队伍重新组建的矛盾。由于历史上的原因,我国大多数城市居委会的管理工作人员虽具有很高的工作热情、乐于奉献的精神,但其年龄结构偏大、学历层次偏低,比被管理的居民整体文化水平还要低。当前社区承担着原先“单位”所转移出来的大部分社会职能,依靠这支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的社区管理人员队伍显然是不适应的,因此街道办要对社区管理队伍进行重组,逐步实现社区管理工作的职业化,管理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但“居委会组织法”没有限定社区管理队伍的年龄和学历,因此在社区管理队伍的重新组建上也遇到了来自原社区管理人员的阻力,其中部分人员发动居民依据“居委会组织法”第8条抵制选举工作, 认为社区管理人员应是新村或小区居民,街道办选定的人选(大多数都不居住在该区域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甚至区相关部门出面处理都无法解决,致使少数社区选举工作被迫延迟。
三是社区管理人员的角色矛盾。为了推动社区建设工作的开展,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0]23号文件转发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提出了要推进社区工作的职业化。以此为依据,社区专职工作者一方面是街道聘任的,另一方面又是经社区居民选任的(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街道办确定社区管理人员的人选,再经居民选举产生)。正是这双重身份,导致社区管理者必须对街道办负责,执行街道办分派下发的行政工作和任务,否则在3 年后的下次选举中将落选;同时又要代表居民利益,反映居民的要求,搞好居民管理和教育,为居民服务。从根本上讲这两者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定的矛盾,难以兼顾,从而导致社区工作者的角色冲突。
四是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矛盾。长期以来,居委会组织的经费都是由街道办统一管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自主意识的提升,尤其是社区管理经费的不断增加,居委会独立管理社区财务的意识越来越强烈。他们根据“居委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提出居委会的工作经费、居委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是由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拨付的,因此社区组织的经费应由自身来管理,这样有利于社区经费的合理使用,便于接受居民的监督,也可以防止街道截留、挪用社区经费。而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许多职能须由社区来落实,如果区财政或上级部门将经费直接划拨到社区居委会,那街道办的许多工作将很难开展,因而街道办不愿放弃经费的管理权,甚至要上收部分已下放到社区的经费支配权。尽管社区管理者目前对街道办一般还不敢公开对抗,但他们在经费管理权和支配权方面的矛盾客观存在、不容回避。
五是社区内公共设施管理权的矛盾。上世纪90年代前,“物业管理”的概念还没有引进,许多新村都是由街道办从开发公司那里接过来实施管理的,因此交接费(街道管理新村的费用)归街道办使用,新村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也由街道办管理并收费,同时由街道办负责小区内的清扫保洁、绿化管理及道路维修等。但随着老住宅小区整治工作的不断推进及小区环境的不断改善,居民要求自主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居民要求街道办按照2003年9 月开始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清退公建配套设施(包括车库),在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之前,由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暂时管理,收费也由居委会来实施,经费只能用于公益活动和公共设施的建造,并将财务情况向全体社区居民公开。但街道办却不愿放弃公建配套设施的管理权,因为目前街道办的生存经费还不能完全落实,其中的缺口需从其自身资产的租金、公建配套设施的收费上来弥补,这样就造成居民与街道办的矛盾。
社区与街道办之间的上述矛盾,源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法律的滞后。这是产生第一、二类矛盾的主要原因,“街道办条例”是1954年制订的,距今已有50多年,其间社会已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因而不再完全适应现在的社会状况;尽管“居委会组织法”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但也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如不及时进行适当修改,其与实践之间的冲突集中暴发是不可避免的。二是市、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的定位不准确。街道办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属政府机关,而不是靠营利养活自己的企业,事实上从建国至今,街道办的人员经费及办公经费都是靠其自身办企业、搭建违章建筑、抢占新村的公建配套设施的管理权等方式来获得的。街道办的错位是产生第三、四、五类矛盾的主要原因。三是居民的民主意识增强。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人们的维权意识开始觉醒,参与意识快速增强,越来越在更多的领域开始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而相当多的政府部门还停留在人治阶段。这也是产生街道办与社区间各类矛盾的重要原因。
分析社区与街道办两者之间矛盾的产生原因,不难发现社区居委会的性质定位与传统操作模式之间的背离是症结所在。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按照传统的操作模式,街道办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又对社区居委会进行行政领导。社区居委会这种“半官半民”的性质有历史的原因,但进入90年代后,我们必须实行大幅度的改革,从而解决社区与街道之间的矛盾。
2.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矛盾
随着人们居住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住宅小区建造出来,每一个小区都有一个物业管理部门,同时城市原来的老住宅小区不少也逐步进行了环境综合整治,经过整治转轨后,也将交给物业公司来管理。这就产生了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部门之间如何协调的新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的管理项目有小区治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等;根据“居委会组织法”,居委会的职能有治安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文化教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由此可以看出,尽管两者的性质不同,物业公司是企业,社区居委会是非营利组织,但两者的管理职能存在交叉,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有利的大家争,无利的大家推”的局面。物业公司认为小区内有物业公司管理就可以了,居委会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或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认为居委会没有权力对物业公司的管理进行监督,甚至设法阻止居委会的成立。这类情况主要出现在新建的住宅小区;而居委会认为物业管理部门的进入损害了社区居委会的利益。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老新村”,因为老住宅小区原来都没有物业公司,近几年各地开始的老小区整治改造,使许多老村变新村,环境和专项设施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也引进了物业管理,但有的居委会拒绝物业公司进入,或阻碍其开展工作,甚至发动居民抵制物业公司。主要原因是“老新村”实行物业管理后,部分公共配套设施不再由居委会来管理和收费,而是由市政府通过回购的方式从街道办获得这部分资产,并交给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和收费。社区管理者的补贴随着资产权属的变更而取消,这就影响了社区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结果导致“老新村”的物业管理转轨工作非常艰难,部分“老新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因得不到社区的支持而运作困难,甚至被迫退出,部分“老新村”又回到原有的管理模式,从而造成政府投入的整治经费的浪费。
物业管理是近十年出现的新事物,为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随着社区的整合,社区管理的范围逐步扩大,小型的住宅小区需要几个才能组成一个社区,而大型小区则可以单独组建一个社区,但无论社区管理的范围与物业管理的范围是否一致,两者管理项目的重叠性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居委会组织法”是1990年制订的,那时物业管理还处于萌芽阶段,通过它来调整现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不现实的,可最近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明确居委会这个非营利组织与物业公司这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法律的不完善是导致居委会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
3.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的矛盾
现在城市许多新建住宅小区,在居委会成立以前,物业公司已经进入,业主委员会也相应成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先成立业主委员会,再由其来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居委会却因需要民政部门审批或没有办公场地、经费配备不到位,以及小区规模不够,需几个小区共同组建社区等原因,往往要半年以后(时间长的甚至要一年以后)才能成立。在居委会成立前的这段时间里,以社区居民(业主都是社区居民)切身利益的代表身份出现的业主委员会已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如选聘物业公司,督促物业公司做好小区的保洁、绿化维护、治安等工作,以及防止物业公司乱收费等,为小区居民争取到了一定的实际利益。当居委会成立后,许多业主已经形成一定的习惯,应属于居委会的许多重要权利已很难回归,从而引发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许多领域内的“争权夺利”,因为两者之间有许多工作职能是重叠的。《物业管理条例》把住宅区许多重大事项的监督权、审议权、决定权几乎都交给了业主委员会,当然该条例也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居委会的建议。然而实际上,《物业管理条例》至少明确了社区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这两个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关系,业主委员会已不再隶属于作为居民自治组织的居委会,在事关居民切身利益的许多领域,居委会已不再拥有监督权、审议权、决定权。
至于城市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矛盾,则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三者的职能与工作职责,不难发现它们相互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规范它们各自的行为,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必须首先借助于法律法规,可以通过修改“居委会组织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居委会是整个社区的最高权力机构,社区范围内的重大决策都应由其作出;业主委员会仅仅是社区居委会的下设机构(如果社区管辖的范围内有多个小区,可以下设多个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对物业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以维护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物业管理公司则由社区居委会聘请和监督,物业公司可承担居委会的一部分运作经费。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因居委会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可以先成立居委会(筹),决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社区事务的前期管理等事项,等民政部门批文下达后,再正式成立社区居委会。
收稿日期:200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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