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心怡[1]2016年在《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转换权》文中研究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在境外市场是较为成熟的证券品种,在我国,近年来的发行数量也不断增加。可转换公司债给公司提供了全新的融资方式,投资者也因此有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可转换公司债适应了我国推行债券品种多样化,推进资产证券化以及金融体制改革的政策,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转换性是可转换公司债最重要的特征,是其价值核心所在。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性根本体现在债券持有人的转换权,转换权是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其投资于可转换公司债的最重要原因。投资者的主要投资收益是通过行使转换权实现。可转换公司债的利率要比普通债券低,有时甚至是零利率,因此可转换公司债的主要价值并不在于请求发行公司返还本息所得的收益,而在于行使转换权而获得的潜在的股权价值。转换权实现也是发行公司所期望的,转换成功有利于改善公司的财务结构,而转换失败将给公司带来巨大的还款压力。因此债转股是双方的共同目标。但是,我国转换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缺乏操作性,且存在许多的法律空白。转换权制度的不完善,极大的削弱了可转换公司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损害了可转换公司债的发展。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描述:第一部分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换权的基本理论。首先阐述了可转换公司债的概念及其最重要特征,即转换性。而后分析了转换权与债券持有人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提出转换权是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最重要、最核心的一项权利,突出其重要性。同时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和发行公司两个角度阐述了完善转换权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换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该部分通过对我国转换权制度现状的分析,提出了转换权制度中存在的几个主要的问题,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换权行使的前提-知情权保障制度不完善、转换价格调整机制的不完善、赎回机制不完善、债券持有人团体保护制度不完善以及特定事项下对转换权保护的缺失等。第三部分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换权制度的完善。首先,提出完善知情权保障制度,知情权是行使转换权的前提,文章通过完善发行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查阅权制度两者结合的方式,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其次,完善转换价格调整机制,包括反稀释条款以及向下修正条款的完善。第三,完善赎回制度,避免赎回权对转换权造成严重的损害。第四,构建完善的债券持有人团体保护制度,并阐述了将债券信托制度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机结合在转换权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最后,对在特殊事项下转换权的保护进行了阐述。
张宇[2]2000年在《论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中债权人的保护》文中认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我国公司法颁布后所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形式,对经济生活有着其他证券品种所难以替代的积极功能,它既可以丰富证券市场的交易品种,又可以成为企业低成本的融资工具,是一种安全性与风险性共存一体的,有“下可保底、上不封顶”特点的投资工具。正是基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所特又有的经济功能对我国证券市场和企业所具有的现实意义,使作者萌发了对其相关法律制度研究的兴趣,因为,毕竟一种经济制度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需要科学的、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的法律制度的配合和保障。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到多种利益的交叉,是一种复合型证券,跨越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而我国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研究则仅处于起步阶段,几乎近于空白,尤其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范中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内容显得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应有的预见性,不足以为我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践提供有效的制度性基础,极有可能使可转换公司债券这一有效的融资方式称成为一种“圈钱”的工具,从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害,进而影响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我国的生存。鉴于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法律经济学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其他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必要的对比,以便更为理性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建立和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同时分析我国有关规定的不足之处和应予完善的地方,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健全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债权人保护制度。除前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七章。前言部分介绍了选题的背景、我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现状、本文所使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以及本文论述的思路等内容。第一章研究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一般法理问题。本章首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涵义作了界定。然后,着重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属性作了探讨,认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利益关系十分复杂的复合型证券,兼具股权性和债权性,转换性是其灵魂,正是这种混合性使可转换公司债券具有其他证券无法比拟的经济功能。随后,以可转换公司债券双重属性的特点为脉络,从发行公司和投资者的不同角度,本文透视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价值和经济功能,进而对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要性、前景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对我国企业和证券市场的积极意义进行了探讨,为进一步研究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保护制度奠定了现实性基础。第二章研究了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性障碍。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是可转换公司债券产生与发展的制度性基础,授权资本制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畅通无阻”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不适应可转换公司债券这种筹资方式,它制约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展。为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经济功能在大陆法国家得到充分发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实行了折衷授权资本制,为大陆法系国家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了制度性便利。本文认为我国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是发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借鉴日本的做法,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我国的发展以及债券债权人的保护提供制度性保障。第三章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角度研究了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的保护。<WP=3>首先,本文着重介绍了英美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对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券债权人是否承担信赖义务的观点和态度。然后,本文详细介绍了美国一些立法较为激进的州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这些州的公司法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都视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部分,要求公司的管理层对比股东范围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认为只有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的观念,要求对公司债券的债权人实行更周到的保护。进而,文章又从现代公司中的债券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谈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债券债权人和股票投资者已不再是有着明显区别的两组投资者,二者都是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只是他们对公司的资产有着不同的要求而已,正因为如此,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第四章研究了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制度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实行双轨制,即上市公司和国有重点企业。这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局限于两个极端,不利于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本文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权限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了对比。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委由董事会决议,符合及使筹资的机动性,体现着效率的原则,在我国目前实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复杂、成本高,不利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筹资机动性的发挥,因此有必要放弃法定资本制,并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只有这样,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现实的保障。第五章研究了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息请求权的保护。笔者将保护的方式分为了债权的保护方式和物权担保的保护方式两种。文章具体探讨了在发行公司发生特定事项时,例如,在发行公司增减资本、
李斐然[3]2016年在《可交换债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4年12月,宝钢集团可交换公司债券成功完成发行,成为境内首单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债在我国终于进入公开发行阶。可交换债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具备着得天独厚的自身优势,对扩大上市公司股东融资渠道、完善我国债券市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可交换债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因股权分置改革而产生的限售股解禁问题,这使得可交换债在我国出现之初就被寄予了“市场缓冲器”的深切期望。但由于发行门槛高,发行成本大,发行程序复杂等原因,限售股股东并没有被可交换公司债券所吸引,限售股解禁潮有增无减。若用市场融资工具的创新角度来看待可交换公司债券,我国可交换债在制度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在制度设计上债券发行人的风险与利益不对称、债券持有人的风险与利益不对称以及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在一些具体情形中的利益不均衡。本文试图从我国可交换债现存问题的出发,分析可交换债理论基础,并结合案例探讨其操作条款,为现存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本文并没有仅从债权人角度或者债务人角度分析,是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去探究可交换债这个产品,力图达到该产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均衡。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可交换债制度中的各方利益失衡的角度出发,提出该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从可交换债券持有人的角度出发,虽然可交换债持有人有收取本息和可能产生的换股收益,但面临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换股不能的风险、交换权被稀释的风险以及相关公司经营不佳的风险,可交换债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是不对称的。从可交换债的发行人角度出发,其风险包括换股不能的风险、失去股权的风险以及利率的风险,可交换债发行人的风险在债券发行时就已经显而易见;最后是因为投资热情的限制、投资难和发行难的限制导致可交换债解决“大小非”减持冲击的限制大。第二部分对可交换债制度进行了基本概括,并与相关债券种类作比较,明晰该制度的基本理论。还分析了可交换债的法律性质及价值,突显该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在可交换债中,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分成两个阶段的,但无论是在换股期前的还本付息阶段,还是在换股期行使选择权的阶段,都是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体现。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可交换债的债权人要么收取本息收益,要么债券换股票,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所以发行人需要根据债券持有人的要求做出相应的给付,无论是金钱给付还是股票给付都是债务的履行。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可交换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简单分析了产品的核心条款内容。对于可交换债的发行人来说,发行可交换债最大最直接的目的可能就是融资,因资金紧张,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缓解压力,是大部分选择发行可交换债的主要目的,也是可转换债以及普通的公司债发行的主要目的;可交换债的债权人享有的是选择权,当债权人积极行使选择权时,即要求在交换期内实现债券交换上市公司股票,此时可交换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拥有发行人用作发债的上市公司股票,将享有股权的收益和股东的权利。当债权人消极行使选择权时,即不选择在交换期内将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股票,此时可交换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收取本金和利息(利息将低于普通的债券收益)。不论可交换债债权人作何选择,最终的权利是特定的。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可交换债制度的建议,分别从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回应本文之前提出的问题。从投资者层面,有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加强联合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可交换债担保力度以及完善产品设计条款;从发行人层面,有降低发行门槛、取消无限售条件以及完善产品设计条款。
郭贵蒙[4]2010年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因其特有的优越性,使越来越多的企业把可转换公司债券作为重要的融资渠道。然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利。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这一投融资方式存在着制度性障碍,尤其是以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转换权为核心的权利保障制度极为不完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经常发生,使得债权人宁愿选择其他投资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可转换公司债在我国的发展。对于投资者而言,转换权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的权利核心。一旦可转换公司债券实现转换,投资者就会因此而获得较高的风险收益,这是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终价值追求,也是投资者愿意接受较低的利率而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根本原因。对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而言,可转换公司债券最终实现转换,发行公司的巨额债务负担将得以免除,与此同时发行公司还将获得较高的股票溢价及其它利益。可见,实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是投资者和发行公司双方利益的共同追求,是双方利益实现共赢的最重要途径。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券具有的转换性,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灵魂,而转换权的有效保障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得以完善的关键。转换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将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人各项权利的有效保障,进而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整体制度的完善,最终使得可转换公司债券这一投融资方式实现健康有序发展。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换权给予了一定保护,但是其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相关法律法规存也在诸多不足:立法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立法位阶低,法律效力较差;立法存在诸多缺漏与冲突之处;理论研究滞后、立法经验不足,而且对立法的重视程度不够等等。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权保护制度的种种不足,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转换权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反稀释措施;建立董事责任追究机制;完善特别向下修正条款;完善转换权的事前保护制度;完善可转换债券债权人会议制度;完善可转换债券信托制度等等。
张丹[5]2007年在《论可转换公司债之债权人保护》文中研究说明可转换公司债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债,兼有股票和债券双重属性,转换性是其核心。它是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可转换公司债可以分为债券和股票部分:债券意味着发行公司必须每年支付债券持有人利息;股票意味着债券持有人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债券转换为股票,以获取差价。可转换公司债兼具股票投机性与债券安全性的特点因而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可转换公司债实际上是人类融资制度变迁的产物,自市场经济在近代西方世界开始运作以来,人类融资制度的变迁轨迹基本经历了商业信用——银行信用——股市融资等几个阶段,可转换债券融资实际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创新,它综合了债券融资与股权融资的优势,有着较为活跃的运行方式,这种优越性的融资方式必然会在不久的未来有大的发展。可转换公司债导入我国资本市场是在90年代初,从1991年8月起,我国先后发行了琼能源、成都工益、深宝安、中纺机、深南玻等可转换公司。1993年11月先后有中纺机、深南玻、上海轮胎橡胶分别在瑞士资本市场和欧洲资本市场发行了可转换公司债。1997年3月国务院证券委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上市、转换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可转换公司债实务提供了可资操作的基础。特别是国家确定1997年试点发行40亿元可转换公司债表明了我国利用可转换公司债的坚定信心。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可转换公司债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将占据日趋重要的地位。然而,可转换债券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可转换公司债在我国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可转换公司债法律制度存在制度性障碍,有矛盾缺漏之处,尤其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债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极少,几近空自,成为可转换债券在我国发展的潜在障碍。本人撰写此文章的目的就是要把可转换债券在未来发展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早地提出来,并且把可以发展及完善的理论放在制法者和投资者的面前。给制法者看当然是希望其能将待完善的法律完善,给投资者看是希望其能运用这些理论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文没有从纯理论的角度来对可转换债券债权人的保护作一个追根溯源的理论阐述,但也不是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债券的实用手册。本文旨在用较为明晰的方式提醒投资者及可转换债券的持有者,关注自身权益的保护。本文主要从可转换债券的涵义、可转换债债权人保护的制度性基础以及可转换债债权人保护的各项措施等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是可转换债券的一般法理,主要阐述了可转换债券的概念、特点以及其与常见的几种证券的比较,第一部分旨在对可转换债券做一个全面的介绍,使读者了解其特殊性,为文章随后展开的论述做出铺垫;第二部分主要从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来阐述可转换债券的发展以及保护可转换债债权人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第三部分着眼于从可转换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来看其保护的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可转换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项:本息请求权和回售权,这是可转换债券与其他证券相比所特有的权利,因而对其作详尽的分析对于可转换债债权人的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第四、五、六部分主要从可转换债券运行的不同过程着眼,分别论述了可转换债债权人的事前保护、事中保护以及事后保护。这几章是文章的重点所在,集中分析了可转换债券评级制度、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以及可转换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相互配合,互有所补,在可转换债债权人保护体系中是必不可少的。
龚晋[6]2009年在《可交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于2008年10月19日经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的正式确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可交换公司债券具备一般公司债券的基本法律特征,同时又极富个性,具有债权性、期权性、股权性有机结合的特点。本文从对公司债券及其持有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入手,梳理了公司债券产生的历史源流及发展历程,探讨了公司债券产生的民法学基础,认为是债券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通过将可交换公司债券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做比较分析研究,本文深刻揭示出可交换公司债券法律属性所具有的特殊性,即可交换公司债券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应为一种“选择之债”且具有将债券持有人享有的债权向所有权转换的特殊性。与此相适应,债券持有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则体现在其既是债券发行公司的债权人,又享有将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其它上市公司股票的期权并因此具有潜在股东的身份,可能享有股东权。本文分析了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应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即债券本息清偿请求权,债券交换为股份的权利以及知情权,深入探讨了保护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必要性。结合美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法律保护的情况,提出对我国构建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有益探讨。从《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到《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我国规范公司债券市场的立法沿革已有二十余年的时间。本文深刻剖析了我国对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进行立法保护的现状,认为,从制度层面来看,对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分为间接保护与直接保护两种。间接保护以通过规范债券发行主体的行为而实现,而直接保护则是以《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为依托的法律依据。本文重点提出了依法保障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知情权的观点和主张。针对可交换公司债券具有债权性、期权性与股权性合一的特性,借鉴国外经验,除债券发行公司主动发布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付息报告外,还应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查阅债券发行公司生产、经营等有关文件的权利以及应赋予债券持有人“准股东”的待遇分享股东所具有的部分查阅权以切实保障其知情权的完全实现。
时建中[7]1998年在《论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文中认为传统公司法理的缺陷、现代公司股东与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的关系以及现代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应该建立一个完整、系统的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体系,以充分地保护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与股权相联系的债务证券,在保护方式的选择上,既要采纳最为普遍的债权保护方式来保护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的权益,还要考虑针对公司债券的特殊性来建立特有的物权担保保护方式。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债权人的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特点,建议我国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兼来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信托制度。
曹凡[8]2010年在《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的转换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权,作为区别于普通公司债的灵魂所在,由于赋予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以可转换为发行公司股份的特殊权利,使得转换权成为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与发行公司利益的连接点。可转债持有人相对于发行公司而言是弱势群体,因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转换权的保护,成为可转换公司债运行机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改善可转债持有人相对于发行公司或者股东的弱势地位,加强对转换权的保护,可以达到发行公司、股东与可转债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激励投资者投资于可转换公司债,使可转换公司债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由茂炼转债这一案例导入,简要的分析了可转债持有人转换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引出了写作此文的理由。对可转债持有人转换权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是文章研究的前提。在对转换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上,笔者对目前的学术观点有所质疑,提出了转换权应归为期待权的观点,并认为这样的观点更加合理,也才能在执法中对发行公司进行严格要求且可以对债券持有人进行有利保护。在对转换权保护的理论探析中,笔者分别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出发来进行阐述,并认为转换权的行使主体,即可转债持有人属于弱势群体;而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社会经济行为,因而得出有必要由国家进行适当的干预。在行文安排上,笔者在转换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之后,综合阐述了可转换公司债的行使要件并对可转债的行使过程中的现实处境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可转债持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无法受到保障,以及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价值遭受稀释而受损等。进一步从防止转换权被稀释以及促进可转债持有人与发行公司、股东的利益的平衡两个角度对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文章第三部分,笔者针对转换权行使过程中存在问题文章重点论述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转换权保护的法律措施。分别阐述了转换权稀释以及公司资本或组织形式发生变化时转换权如何保护。接着笔者以转换权是一种期待权为基础,赞同法律保护说的观点,即期待权是法律对期待权取得既得权利的过程中于法律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可转债持有人参与权就是对可转债持有人行使转换权之前给予的保护;此外,也应当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可转债持有人转换权的保护机制。
凌定越[9]2013年在《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涉及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多部法律和部门规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的内容还很不完善,有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在结合其他有关研究成果,加上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更深入的了解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对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论文第一章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分析,这一章主要介绍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特征、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享有的主要权益以及保护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的意义。本文所讨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一种能够转换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股票的一种债券,持有该债券的人有权依照自由选择,在债券的转换期间内,是否按照事先确定的转换条件将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票,或者是在债券即将到期时要求发行债券的公司按照其票面上的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因此,又被称为“有保底的股票”。其具有债权性、股权性和可转换性三大主要特征,其中,可转换性是可转换公司债券最重要的特征。重点介绍了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享有的转换权这一核心权利。第二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现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包括资信评级制度、回售制度、反稀释制度等等。第三章分析了我国现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第四章介绍了国外可转换公司债券权益保护制度较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如美国和日本的资信评级制度等,以期给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启发和参考。最后,第五章介绍了笔者对完善我国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缺陷的思考和探讨。包括资信评级制度的完善、债券投资人会议制度的完善、信托制度的完善和回售制度的完善。
吴晶[10]2008年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公司发展中,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一种重要的公众投资工具。但自从公司债券进入中国以来,公司债券市场并没有像预想的那样繁荣。同发达国家的债券市场相比,我国的公司债券的发行较为落后,这固然有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制度不尽完善。只有对债券投资者的参与提供完备的制度保障,才能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我国证券市场逐渐向前发展的过程,也是公司债券法律体系逐渐构建的过程。目前,我国能够对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提供保护的立法已初具规模,但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债券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健全。而迄今为止,我国学术界对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研究相对较少,本文将在此方面有所突破。鉴于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本章从公司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入手,进而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弱势性进行分析,最后探讨了公司债券持有人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二章研究了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障机制。在综合考察各国的保障机制的基础上,从债券契约、债券持有人整体保护机制、债券信息披露、债券信用评级四个方面加以介绍和论述。第三章是对公司变动中的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进行专门探讨。首先论述了公司变动使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损的表现形式,其次针对公司出售资产、合并、分立、解散几种典型情况,就债券持有人利益应如何保护进行了思考。第四章是对我国现有立法现状的介绍并提出改善意见。通过分别考察我国债券持有人整体保护机制、债券信息披露及债券信用评级的相关规定,进而提出具体的完善意见。
参考文献:
[1]. 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转换权[D]. 陆心怡. 苏州大学. 2016
[2]. 论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中债权人的保护[D]. 张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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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可交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研究[D]. 龚晋. 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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